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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重上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廖朝安(即祭祀公業廖維禎主任管理委員)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廖朝安(即祭祀公業廖維禎主任管理委員)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廖朝安(即祭祀公業廖維禎主任管理委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甲○○、乙○○(以下簡稱上訴人甲○○等)於原審主張因上訴人廖朝安(即祭祀公業廖維禎主任管理委員)(以下簡稱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未依照合約第十二條約定,與鄰地交換成一完整地形,視同違約,並經其解除契約,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斡旋金二千六百萬元。上訴人甲○○、乙○○上訴後,就斡旋金二千六百萬元部分,復主張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協議書為買賣契約之一部,依協議書約定,交換土地不能完成時,視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違約,所收取之斡旋金應一併退還,併依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斡旋金二千六百萬元,核為更正及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甲○○等起訴主張: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所有坐落在台中市○○區○○○段第二六五八-二四、-一0、二六五九-二、-六、二六六、九二六六九-三、二六六八、二六七一-一0、-六等六筆土地面積一二一二坪除保留三一二坪外,其餘九00坪(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根據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派下員書面同意書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同意以一億五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甲○○等,簽約當時並由當時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廖上博收受一千五百萬元定金及斡旋金二千六百萬元。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依合約第十二條規定須與鄰地交換成一完整地形,若交換不能完全視同違約,依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不履行契約時聽由上訴人甲○○等解除契約,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應即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訂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不得異議。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前管理主任委員廖上博並於同日與上訴人甲○○等簽立協議書,約定交換土地不能完成,視同違約,除返還收售價金外,另收取之斡旋金應加計利息一併返還,兩造簽立契約後,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遲不與鄰地交換,而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甲○○等不得已,乃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應早日履行換地事誼,但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置之不理,詎其於管理人改選後,竟然以存證信函稱不承認上開買賣並拒絕履約。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及拒絕給付時,他方當事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拒絕給付更不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定期催告、即得解約。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非但有給付延遲之事實,更有拒絕給付之情事,是依法上訴人甲○○等即可解除契約。

上訴人甲○○等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及以起訴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從而依兩造契約關係或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自應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定金一千五百萬元,共三千萬元,及斡旋金二千六百萬元;縱若認為廖上博以公業管理人身分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有欠缺,上訴人甲○○等亦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退步言之,縱認為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成立,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亦應負返還定金一千五百萬元及斡旋金二千六百萬元之責任,上述競合請求,請擇一為上訴人甲○○等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乙○○左列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廢棄。(二)上訴人廖朝安即祭祀公業廖維禎應再給付上訴人甲○○、乙○○二千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則以:上訴人甲○○等與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前管理主任委員廖上博所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經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全體派下員同意,且其所依據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亦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對上訴人祭祀公業,自不生效力,廖上博擅自與上訴人甲○○等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涉有背信等情,亦遭刑事追訴中。又上訴人甲○○等所交付之定金一千五百萬元,係由廖上博所私設之帳戶提示兌領,與上訴人祭祀公業無關。所謂斡旋金二千六百萬元,係上訴人甲○○等為促成買賣而支付予廖上博之傭金,並非買賣價金,應由上訴人甲○○等另向廖上博請求返還;上訴人甲○○、乙○○主張上訴人廖朝安即祭祀公業廖維禎應加倍返還定金共三千萬元及返還斡旋金二千六百萬元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廖朝安即祭祀公業廖維禎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上訴人甲○○、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甲○○等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甲○○等與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前管理主任委員廖上博以公業名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誤載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祭祀公業廖維禎原來管理人為廖上博,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重新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廖朝安為新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等情,業據上訴人甲○○等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四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蔡玉琴於原審證述屬實,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並未經上訴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且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並未經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對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自不生效力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祭祀公業廖維禎前管理主任委員廖上博以公業名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對公業發生效力: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有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公同共有人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者,則由其一人以公同共有人全體名義所為之處分不能謂無效,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一八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祭祀公業之財產性質上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立外,其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經查,根據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祭祀公業廖維禎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修改第五條規定:本公業設管理委員置委員十一人組織之,由委員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任期各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第六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⑴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改良、利用行為,⑵祭祀公業財產之保存管理行為,⑶辦理祭祀公業事宜,⑷研擬祭祀公業產權處分方案,提交派下員大會審議事項,⑸執行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事項,⑹應向派下員提出財物報告事項;第十四條規定:派下員大會應以全體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為墳墓之遷移及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前項之決議得以書面通信行之等情,有前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修改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於本院固辯稱:前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修改僅為管理委員會章程,並非祭祀公業章程,亦未經過派下員大會決議,公業財產之處分自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云云。然查,該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修改影本係由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自行於原審提出,據以主張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舉行之派下員臨時大會出賣系爭土地之決議,未經派下員全體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出售(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祭祀公業之現任管理人廖朝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公業除前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修改外,並無另外定章程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而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復未就該章程修改未經過派下員大會決議乙節,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應認前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修改,實質上即為祭祀公業廖維禎之管理章程,自有拘束全體派下之效力。是依照系爭祭祀公業前揭章程修改第十四條之規定,就祭祀公業之不動產之處分,須經祭祀公業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始生效力。

(二)上訴人甲○○等主張廖上博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係有權代表祭祀公業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依據,無非以廖上博當時曾出具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派下員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書面同意書,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派下員臨時大會曾做出同意出售之決議為憑。然查,祭祀公業派下員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出具之同意書,其內容係同意將系爭土地以每坪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陳朝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不論前揭派下員同意書之真偽如何?有無未經派下員授權,而由他人代簽之情形?該派下員同意書既與本件兩造買賣契約之出售對象、出售價格,均不相同,自不得以上述同意書,作為祭祀公業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甲○○等之依據。又查,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舉行之派下員臨時大會,當時固曾作成「若有適當價格本公業願出售時以新台幣七千八百萬元為上限之協調費委由購買者負責協商解決,本公業留三百坪見祖祠」之決議(當時該次會員名冊中記載會員五十人;其會議記錄上記載:表決通過出售出席者四十三人,就是否贊成出售系爭土地(即決議第二案)而投票者有三十九人,其中贊成者二十六人,反對者十三人),有該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影本附卷可稽。而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在台中市政府列名之派下員,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變動後之派下員共為五十人,至八十四年元月始變動為六十人等情,亦據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調取祭祀公業廖維禎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當時之派下員名冊查明屬實,並有台中市政府九十年府民禮字第一六0九0二號函檢附之祭祀公業廖維禎派下員變動名冊影本附卷可稽。惟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原則上以男性為限)全部均得為派下,而取得派下權,對公業財產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派下員若有變動,固須向主管機關核備,但其性質,僅係行政機關為管理祭祀公業所為之一種行政措施而已,法律上無確定私權效力可言。是派下子孫縱未列名在主管機關之變動名冊,並不喪失其派下員身分,自仍得行使派下權。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作成前揭臨時大會決議時,因派下員廖朝樁已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其派下權應由其子廖岱宗、廖文雄、廖正剛、廖正義、廖重遠、廖武輝、廖重信等七人繼承;派下員廖朝樹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其派下權應由其子廖上達、廖上觀、其孫廖光瑞、廖光華、廖光文繼承,總計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當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為六十人等情,業據上訴人廖朝安即祭祀公業廖維禎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是無論該次派下員臨時大會所做之決議內容,是否有授權當時之主任管理委員廖上博自行決定價格及出售對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因該次派下員臨時大會之表決贊成出售之派下員僅有二十六人,人數並未超過派下員全體六十人之半數。而出售系爭土地屬系爭公業財產之處分,依前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修改第十四條,及首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至少應有全體派下三十名之過半數決議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難謂有效。

(三)上訴人甲○○、乙○○另主張: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作成決議當時,祭祀公業廖維禎派下員在台中市政府核備之派下員變動名冊已列登記之派下員為五十人,而該次派下員臨時大會出席及贊成出售之派下員分別為四十三人,及二十六人,已超過當時已列冊登記之派下員過半數,其決議為有效,應受信賴保護;該決議縱屬無效,依表見代理之規定,祭祀公業亦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限於意定代理,始得成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因派下之選定而有代理權,自無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可言。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前管理主任委員廖上博,係經由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之派下員選定而產生,對外本即有代表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之權限。惟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須經派下全體過半數之決議,始生效力。上訴人甲○○等與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前管理主任委員廖上博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因未經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而為之,對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自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本無關表見代理之可言。況上訴人祭祀公業以往關於公業財產之出售,其價格須經派下員大會通過等情,亦有上訴人祭祀公業八十二年六月六日派下員定期大會決議,及系爭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派下員臨時大會另案(第三案)土地出售之決議(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可證。是上訴人甲○○等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實不足採。

(四)綜上,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前管理主任委員廖上博以公業名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對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自不生效力,此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自無因給付遲延或拒絕給付而生得解除契約之事由。是上訴人甲○○等以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有給付遲延或拒絕給付情事,而主張解除契約,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甲○○等競合依據兩造間之契約及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定金一千五百萬元共三千萬元,及斡旋金二千六百萬,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甲○○等另主張:縱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成立,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仍應負返還定金一千五百萬元及斡旋金二千六百萬元之責任等語。經查:

(一)定金一千五百萬元部分:上訴人甲○○、乙○○交付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定金一千五百萬元,經原審向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誠泰商業銀行函查:支票存款號第021991號,發票人為甲○○,面額一千五百元之支票提示兌領紀錄後,該筆款項確為祭祀公業廖維禎所領取,有上開三家銀行之函文附卷可稽,上訴人廖朝安即祭祀公業廖維禎對於系爭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經函查結果,係由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誠泰銀行)祭祀公業名義之帳戶所提示兌現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雖辯稱:該帳戶係廖上博所私自無權設定,應與公業無關;實際上公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向來係使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第二八-七0三號帳戶,迄今仍使用中;而關於此公業所使用之帳戶,於設立時,即依公業之決議,慎重設定除須有公業印信、管理人印信外,尚需具備廖光隆、廖上成、廖朝安等三人之印信,始得動用款項;而上述所謂公業於誠泰銀行之帳戶,並未依公業決議須加用另三人之印信,顯見,該誠泰銀行之帳戶,確係廖上博無權所開設者,系爭支票雖由該帳戶提示,然此應係廖上博個人之行為,而與公業無關云云,並提出公業八十二年六月六日派下員定期大會紀錄影本為憑。經查,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八十二年六月六日派下員定期大會雖確有「由主任委員會同二位財務委員赴中港路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設立本公業專戶,以健全會計收支制度;日後公業專戶應公平公開」之決議。惟依照前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修改之規定,廖上博為上訴人祭祀公業之管理主任委員,有權對外代表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而管理委員會依前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修改之規定,復有保存、管理祭祀公業財產之職權,廖上博自有以祭祀公業之名義開立帳戶,以便保存祭祀公業財產,及將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供作祭祀公業日常開支之權。該次派下員定期大會關於以祭祀公業名義開立帳戶之決議,自非外人可得而知。廖上博既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之管理主任委員,本有代表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訂立契約之權利,僅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依照法律及前揭章程修改之規定,應以全體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為之,否則對於公業不生效力而已。上訴人甲○○等既將系爭土地之定金一千五百萬元存入廖上博指定名稱屬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名稱之上開帳戶中,對於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自發生給付之效力,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復未證明上訴人甲○○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不知廖上博無權以該祭祀公業名義帳戶受領該定金之情形,是其所辯尚無足採。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因未經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而難認有效,則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受領該一千五百萬定金,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甲○○等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返還,即屬有據。

(二)斡旋金二千六百萬元部分:上訴人甲○○等主張:該斡旋金二千六百萬元,係為支付佔用系爭土地上現住戶之搬遷費,而由廖上博代表祭祀公業收受等情,雖據其提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派下員臨時大會紀錄影本、同意書影本、協議書影本為證。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則以:縱使廖上博有收受二千六百萬元之斡旋金,亦係上訴人甲○○等為促成買賣而交付廖上博個人,與上訴人祭祀公業無關抗辯。是此部份爭點厥為廖上博究係以其個人名義收取斡旋金二千六百萬元;亦係以上訴人祭祀公業名義收受。經查:①廖上博所涉背信案件於本院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刑事庭調查時,廖上博供稱:(問:二千六百萬的斡旋金有否經派下員同意?)答:「那是買受人自己願意拿出來的,不必經派下大會同意,而這筆錢也不是我自己一個人拿去的,有很多人一起拿的。」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二四八七號刑事卷宗第八十三頁);上訴人甲○○於前揭刑案調查中作證稱:「當時被告(廖上博)有說該買賣土地上有廖金泰、廖光耀、廖朝春等派下員住那邊,我有去看該處確有四合院有人居住,當時我們是與廖上博協調,公廳部分由祭祀公業配合自行拆遷,其他部分由買方與現住戶協調拆遷。」、「當時被告(廖上博)說大概只要一千多萬就可以與住戶達成協調,買賣總價是一億五千萬元,再加上拆遷補償費才是實際售價,因為拆遷費應由買方負擔,但拆遷費在契約中並沒有寫,只是被告口頭上提到約一千多萬即可談成。」等語(見本院前揭刑事卷宗第七十頁)。而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係約定:本件土地買賣,賣方不負責點交。兩造買賣契約中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既無點交之義務,則上訴人甲○○、乙○○自無給付公業住戶搬遷費之理,而應由其自行與現住戶協商補償費事宜,方為正辦。②廖上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具之同意書內容為:「立同意書人廖上博茲就出售祭祀公業廖維○○○區○○○段二六六八等九筆土地上之建物,各住戶立同意書人無條件協助承買人清除地上物」;協議書內容為:「立協議書人廖上博與甲○○、乙○○,雙方就買賣不動產(祭祀公業廖維○○○區○○○段二六六八等九筆土地)如因與鄰地交換事宜,該交換土地不能完成,除退還全部收售價金外,收取之斡旋金新台幣二千六百萬元整及收受期間按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計利息一併退還」等語觀之,該同意書及協議書顯為廖上博以自己名義立具。復參以均屬同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記載為「祭祀公業廖維禎管理委員會,管理主任委員廖上博」,並同時蓋用祭祀公業及主任委員印章;而協議書則僅記載立協議書人「廖上博」及蓋用「主任委員廖上博」印章;另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所附之交款明細表,僅記載收受定金一千五百萬元,並由上訴人甲○○等簽發支票,記名祭祀公業廖維禎為受款人;既未記載收受所謂斡旋金二千六百萬元,且係由上訴人甲○○等直接交付廖上博等情觀之,益徵該二千六百萬元係給付廖上博個人之斡旋金,非給付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甚明。上訴人祭祀公業廖維禎既未受領該二千六百萬元之斡旋金,自無受利益可言,上訴人甲○○等主張依據協議書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甲○○、乙○○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廖朝安即祭祀公業廖維禎返還所受領之定金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一千五百萬元部分判命上訴人廖朝安即祭祀公業廖維禎給付,並依兩造聲明,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人廖朝安即祭祀公業廖維禎指摘此部份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祭祀公業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甲○○等關於斡旋金二千六百萬元之部分,其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均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廖朝安即祭祀公業廖維禎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甲○○、乙○○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