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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重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丙○○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不當得利(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上訴人乙○○給付利息部分,超過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三分之一,上訴人乙○○負擔三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以下稱上訴人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乙○○二人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八字第一四九六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以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就其所有遭強制執行之坐落台中縣○○鄉○○段一四九-一二、一四、一五、一六、

一七、一八、二十、二一、二六、五三、五四、五六、五八、五九、六三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所拍得之價金,經分配各受償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惟渠等對上訴人丙○○並無該抵押權所擔保之二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債權存在等情。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乙○○應給付五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上訴人丙○○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丙○○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丙○○其餘請求,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乙○○對上訴人丙○○之債權,已讓與訴外人陳麗娟,而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並判決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陳麗娟一千餘萬元確定。而該債權為抵押債權之一部分,是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受償上開分配款,自無不當得利。因訴外人陳麗娟與上訴人乙○○未及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上訴人乙○○為抵押權人,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分配受償五百萬元,並將受償之五百萬元交付陳麗娟,而上訴人乙○○既然對上訴人丙○○有五百萬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乙○○經分配受償五百萬元,應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五一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丙○○清償債務事件時,上訴人丙○○亦提出該清償證明書,證明已清償二百五十萬元及五百萬元,經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認定該清償證明書不能證明上訴人丙○○清償該二百五十萬元及五百萬元之事實,有該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一0五至一一一頁、本院卷五一至五六頁),該事件業已判決確定,上訴人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仍執前確定判決事件中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四九至五十頁),主張未向被上訴人甲○○借款,而由渠等出具二紙清償證明書交予上訴人丙○○,惟事後被上訴人甲○○未協同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云云,依上說明,即屬不可採。又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上訴人丙○○應與訴外人溫碧鑫、彭木井、張美玉、溫彭瑞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陳麗娟、陳麗華一千二百四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元(即一千一百十六萬元與一百三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元之和)及法定遲延利息,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五至一一九頁)。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丙○○之債權遠超過其分配受償之二百五十萬元。是被上訴人甲○○受償二百五十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甚明。再依被上訴人甲○○於原法院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外放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記載抵押權人甲○○之二百五十萬元為一般抵押權,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年十月五日、登記日期為同月七日,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五六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含參與分配卷)查明屬實。上訴人丙○○抗辯被上訴人甲○○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聲請強制執行,與法不符,且被上訴人甲○○所設定與上訴人丙○○之抵押權性質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與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及被上訴人甲○○確已於前述執行程序中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之事實不符,自不足取。

五、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權人究為何人,自應以登記之內容為準(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與上訴人乙○○,有外放於前述執行事件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嗣上訴人乙○○將該抵押債權讓與訴外人陳麗娟事實,為上訴人乙○○所供明(見本院卷二十頁),且為上訴人丙○○所不爭執,惟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登記上訴人乙○○為抵押權人,依上說明,即僅擔保上訴人乙○○於該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而不及於訴外人陳麗娟對於抵押債務人即上訴人丙○○之債權,陳麗娟之債權非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團。而上訴人乙○○既將債權讓與,即已脫離債權人之地位,則上訴人乙○○對抵押債務人即上訴人丙○○並無債權存在,其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領取五百萬元,此有調卷之前述民事執行卷可稽(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具狀表示已領取分配款云云,應係指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向原法院執行處領取二百五十萬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債務人即上訴人丙○○受有損害,上訴人乙○○受有不當得利甚明。上訴人乙○○抗辯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與受讓,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上訴人乙○○受償該五百萬元,於法有據云云。惟與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既為上訴人乙○○,自應與乙○○對上訴人丙○○之債權,始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上訴人乙○○對上訴人丙○○既無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其受償該五百萬元,即屬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乙○○該項抗辯,不足採取。從而,上訴人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五百萬元,即有理由。至上訴人乙○○嗣後將該五百萬元交與訴外人陳麗娟,及上訴人丙○○應給付訴外人陳麗娟一千一百十六萬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判決確定,惟上訴人乙○○受領該五百萬元,確因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不因其嗣後將該五百萬元交付與訴外人陳麗娟,而成為非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經分配取得五百萬元,既無法律上原因,而使上訴人丙○○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五百萬元,及自上訴人乙○○九十年八月六日領取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丙○○超過該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前述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丙○○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雖上訴人乙○○至九十年八月六日始領取該五百萬元,其於原審判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惟其事後已領取,應屬不當得利,其結論相同,原判決就該部分仍應予以維持。原審准上訴人丙○○超過上開利息請求部分,即有未當,應予廢棄。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就准上訴人丙○○請求部分,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就駁回上訴人丙○○利息請求部分,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甲○○分配受償二百五十萬元,既有法律上原因存在,則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該部分駁回上訴人丙○○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屬正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吳惠郁~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三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