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重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丑○○

亥○○卯○○○寅○○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丑○○負擔百分之九、上訴人亥○○負擔百分之十、上訴人卯○○○負擔百分之三、上訴人寅○○負擔百分之十四、上訴人子○○、戊○○、癸○○、壬○○、己○○、庚○○、辛○○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上訴人辰○○、申○○、戌○○、未○○、巳○○、午○○、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宇○○、宙○○、乙○○、丁○○、丙○○、地○○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第一、二、五、六、七、八、九項分別關於亥○○、宇○○、宙○○、

乙○○、丁○○、江瑞妹、地○○、子○○、戊○○、癸○○、壬○○、己○○、庚○○、辛○○、辰○○、申○○、戌○○、未○○、巳○○、午○○、酉○○、丑○○、寅○○、卯○○○部分及關於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三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即於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收件

辦理登記,當時被上訴人甲○○尚未滿二十歲,係由其父石萬春購買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該土地自登記後,即由石萬春、石王寶珠夫婦管理,並出租於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中,結證供述:「系爭土地,父親生前由其自己管理」、「分產時,是有分到系爭土地,但不知地在何處?」、「系爭土地以前均不知道有出租給他人,直到父親過世,分產時才知道」,則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之父石萬春所出租,並收取租金之租賃關係,實無庸置疑。自不因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否認租賃關係而即謂無租賃關係存在。

原判決理由竟謂上訴人等始終無法為適當之舉證,證明有租賃關係,顯有判決理由與卷證筆錄相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㈡查證人石王寶珠經第二次訊問後,始證述:「當時由我來管理收租,我丈夫買

系爭土地之前,他們就建屋在其上,開始有收一點租金...我們象徵性地收一點租金.,.那些人繳租,時間太久忘了...我丈夫買地之時,就以甲○○名義購買...我和先生協議,由我來收租金,我兒子石條權在光復後曾和我一起去收租一次,法院判一年二台斤房地租金,我說就照這樣收取厝地之租金,收了幾年厝地租以後就沒有收,...范丁坤死後,其子也繳過幾次厝地租,許淵源所提之證明是厝地租,江萬梅也是房地租,很早曾由石維新去收田租...李清科他也有繳房地租幾次...」、「范丁坤厝地占用我們四、五百坪,也沒繳幾次的厝地稅,是其子孫之何人繳也忘了」、「天○○部份有收過幾期(租金)不錯」,該證言內容,係原審第二次詳為詰問後,詳載於卷證之筆錄,非但與卷附上訴人所提出由石王寶珠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收據、證明書、每年經收之明細表相符,更有被上訴人之弟石條權(即石萬春之子)每年收租金之收據可證。原判決就此明確之證言及證物,竟認為皆不可採。反謂「證人作證當時已八十一歲,對於各人所租用之位置面積均無法清楚指認?何時繳厝地租亦已不復記憶,其始期為何更有疑點」,殊不因其收取租金之對價,即有租賃關係?判決理由實屬背於自行查證之筆錄,尤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㈢被上訴人之父石萬春從事醫師,於被上訴人之母去逝後,續娶其妻之妹石王寶

珠為妻,石萬春因家產甚廣,將系爭土地出租後,皆委由其妻或子石條權、石條炯,或所雇用之石維新出面收取租金,或以石萬春、甲○○出具收據。其時被上訴人非但不知有系爭土地,更未從否認其父所為之出租行為,此等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等繳納租金之事實。原判決竟謂此等收據無任何地號、何種租金之記載,又非被上訴人所書立,均無可採,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㈣被上訴人既供述:「系爭土地父親生前由其自己管理」、「...直到父親過

世分財產時,才知道」,則被上訴人既係不知系爭土地由其父所出租,尤無行否認其父石萬春生前就系爭土地之出租行為,況石萬春死後,被上訴人就由其繼母王寶珠,或其同父異母之弟石條權、石條炯或石萬春之雇用人石維新收取租金,被上訴人長達二十年之久均未否認此等收租行為,又如何於起訴後否認此等租賃關係?上訴人既係皆依原有繳納租金方式續行納租,且由原先收取租金之人收取租金,被上訴人於繼承後分配系爭土地,知悉該土地後,就此收租行為,及上訴人繳納租金方式,既無反對表示,該租賃關係豈能而謂非被上訴人所出租或非由被上訴人所授權而無租賃關係存在?㈤系爭土地乃係事後由被上訴人依現狀位置而為分割,且納租當時皆未測量,而

以約略坪數為納租標準,上訴人丑○○又因堂伯叔姪間管理,分配使用面積不同,致有所出入而未盡相同。被上訴人以租用面積與收據不合,謂非租金,尤屬與事實不符。

㈥上訴人寅○○、卯○○○現使用之房屋,自民國四十二年至六十九年間,皆由

上訴人寅○○之父張羅淡及卯○○○之夫張貴楠繳納租金外,自六十九年至七十八年間亦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石條權出面收取租金,有收據影本二紙可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石條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上訴人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土地,業經被上訴人於

原審時陳明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於原審法院勘驗時,上訴人等亦不否認其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興建房屋之情形,足堪信為真實。㈡次查上訴人固主張其等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並提出收據等為其憑據,惟查:

⒈丑○○主張其所使用土地,均係向被上訴人之父石萬春或被上訴人承租,自三

十九年起至四十一年間,多次向丑○○之伯父范丁坤等收取租金云云,並提出收據影本九張為證。但查上開收據乃范丁坤向父石萬春承租「田地」耕種,繳納「田租」之證明,與本件上訴人丑○○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地目為建地)興建房屋無關。蓋范丁坤於台灣光復前後,曾向被上訴人之父石萬春承租田地,至四十年代,台灣地區實施土地改革,范丁坤承受放領之承租地,取得所有權為止。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收據」記載,范丁坤係每年分二次繳納「地租」,繳納期間係三十八年至四十一年間,與其向石萬春承租田地之期間相近,更足見上開收據乃承租田地之租金。否則為何未見上訴人提出四十一年以後之收據?再者上開收據記載范丁坤每次繳納租金均為一千餘台斤,與其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收據」記載,每年繳納租金不過二、三百台斤,相較之下超過甚多,可見應與本件上訴人丑○○使用被上訴人土地興建房屋無關。至丑○○另提出之收據亦非真實,此觀之丑○○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七十八之卅九號土地(面積為一○三平方公尺),以及七十八之四十二號土地(面積為二六六平方公尺),總計約為一一二坪。然而其提出之「收據」上載明面積為「十九.八坪」,可見該收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寅○○、卯○○○主張其等使用之房屋,於四十二年起至六十九年間,由張羅

淡、張貴楠繳納租金,自六十九年至七十八年,亦由被上訴人代理人石條權收租云云,並提出「收據」二紙為證。但查該收據其中一紙僅記載有「張羅淡和張貴楠」、「42年-69年共5160台斤」等語,此外並無被上訴人、石萬春、甚或石王寶珠、石條權等人收受金錢之記載,且其中記載「廖登興入.

..」云云,殊難索解。又被上訴人並未授權石條權得以被上訴人名義收取租金,是縱認石條權曾收租,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⒊亥○○主張其自四十二年至八十年間,均由石王寶珠、石條權出面收租云云,

並以天○○提出之「收據」乙紙做為證據。惟查該「收據」並無任何記載足資證明石王寶珠確曾收取租金,且被上訴人亦從未授權石王寶珠得代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自不得僅憑此一真偽難辨之「收據」而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有租賃關係。且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至系爭土地勘驗時,天○○即提出該份收據附卷,然亥○○卻於當次勘驗時表示「證據因母親去世尚未找到」云云,有勘驗筆錄可稽。若天○○、亥○○所得提出之「收據」同一者,絕無天○○提出收據,而亥○○表示其收據尚未找到之理。由此可見天○○提出之收據與亥○○無關,不得作為亥○○繳納租金之證明。

⒋另外辰○○、申○○、戌○○、未○○、巳○○、午○○、酉○○主張其被繼

承人許淵源自五十二年至七十四年,支付租金予石王寶珠,上訴人宇○○、鍾鍛妹、乙○○、丁○○、丙○○、地○○等人之被繼承人江萬梅亦自七十八年以前,支付租金給石王寶珠云云。惟如前所述、許淵源、江萬梅所提之「收據」或「證明書」等真偽莫辯,均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子○○、戊○○、癸○○、壬○○、己○○、庚○○、辛○○等人之被

繼承人李清科占用之土地地號係七十八之四十七號,與其所提之核定續訂租約通知書乃就私有耕地所為者無關。

⒍丑○○另曾提出其與訴外人彭玉才間之買賣房屋契約,依據該買賣契約之記載

,標的房屋為「水里鄉民和村忠信巷柒捌號」,構造為「竹造」,買賣契約訂定時間為五十六年一月五日。惟查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勘驗現場時,丑○○已將原有之竹造建物拆除,並另外興建為磚造木棉瓦頂樓房。且據丑○○自承「樓房部份已有十多年之久」。而其提出之「收據」所載內容,亦僅繳納租金至六十三年(迄今約廿餘年),亦即丑○○於改建後,即未曾再繳納租金。丑○○既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行改建,且於改建後,石王寶珠亦未曾對之收取任何租金,則丑○○自不得再憑其於改建前繳納租金之收據,作為其有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同理,同案上訴人宇○○等人(即江萬梅之繼承人)亦同。江萬梅所有之二層樓房,亦係將原有建物拆除後另行興建而來。

其於拆除重建時,並未得到被上訴人或石王寶珠之同意,宇○○等人亦不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㈢再查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另案中陳稱其於六十六、六十七年間「分

產時」有分到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惟係由石萬春、石王寶珠為管理出租行為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於石萬春過世時,對於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使用情形均不知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一再陳明。且系爭土地並非於「分產時」方由被上訴人取得,反之乃於三十五年辦理總登記時,即為被上訴人所有,由是可知,被上訴人於上開另案中所指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合先敘明。而上訴人就原審以來,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有承租關係,無非以石王寶珠、石條權、石條炯等人向其等收取租金為憑,其等均未主張或證明石萬春曾向其等收取租金,此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收據等證物,僅其中范丁坤部分(由丑○○等人提出)曾由石萬春具名收租,其餘部分均無石萬春簽具之收據或出租之憑據即明,而丑○○提出之范丁坤繳租之收據,經丑○○於原審表示該三紙收據係繳納田租,且其所繳稻穀高達三千一百○四台斤,與上訴人所言之地租初期是以一台斤計算,顯然不合,足見該稻穀確為繳田租用,與本件無涉。職此,被上訴人於另案僅表示系爭土地於石萬春生前,由石萬春管理等語,實無從推論為石萬春曾將系爭土地出租於上訴人。再觀之上訴人等提出,由石王寶珠、石條權、石條炯人具名之收據大部分均係在石萬春死亡後作成者,其上均無石萬春之簽章,可見縱使石王寶珠、石條權、石條炯等人果有向上訴人等收取租金者,亦非得到石萬春或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無從對抗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乃於石萬春死亡時,方大略知悉其名下有數筆土地,但當時對於土地之坐落、使用情形均不清楚,直到八十餘年間,因有訴外人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方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等占用之情形。亦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遭到上訴人占用,或石王寶珠等人有無向上訴人等收取租金之過程全然不知。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於石王寶珠等人收取租金長達十餘年而不異議云云,顯屬非當。

㈣民法第四百廿二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

之」,亦即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訂立應以文字為之。又「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修正後民法第五百卅一條規定甚明。若不以書面委任,則依據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其委任行為無效。本件被上訴人不僅從未授與石王寶珠得以管理系爭土地之處理權,更未曾以書面委任石王寶珠或其他任何人,則依照上揭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五百卅一條之規定,上訴人亦無從主張石王寶珠等人收取租金,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或主張石王寶珠等人收取租金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亦生效力。又修正後民法第五百卅四條第二款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按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委任石王寶珠管理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且被上訴人亦未特別授權石王寶珠,或其他人得以出租系爭土地,則依據修正後民法第五百卅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縱然石王寶珠等人曾向任一上訴人收取金錢,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收據等私文書,仍然否認其真正),亦非經由被上訴人授權而為之,上訴人應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此外石王寶珠等人果有收取租金,亦非經由被上訴人或石萬春之授權,有如上述。矧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並未記載地租項目,僅註明稻穀之總斤數,應係石萬春顧及與本件上訴人間之佃農關係,故而容忍佃農在系爭土地上蓋屋居住,否則何以未令石王寶珠定期收租,並就是否繳、欠租金每年立據為憑,反一再容忍積欠租金,甚而任憑上訴人一再擴大占用面積?雖然石王寶珠於原審證稱:因日據時代稅金很重,租金不夠繳稅,才由伊來管理、「收稅」云云,然而參之石王寶珠上開證詞對於租、稅二事互相混用一節,則石王寶珠所收取者究為租金,或象徵性之補償費,即有疑問,且石王寶珠於作證時年歲已高(當時已八十一歲),對於各上訴人租用之面積,位置均無法清楚指認,究竟何時繳租亦不復記憶,另證人石條盛復證稱:石王寶珠為其父之妾,其父死後,他曾將伊土地權狀等扣留隱匿,不肯交出,本件情況相同等語,足見石王寶珠與被上訴人兄弟間心結未解,且其記憶力減衰,其證言當與事實有間。

㈤縱使認兩造間原有租賃契約關係,惟經九二一地震後,上訴人興建之建物遭震毀,已經不堪使用,其租賃關係消滅,上訴人仍應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⒈退萬步言,若認為兩造間原有租賃關係,上訴人主張其等向被上訴人租用基地

興建房屋,並未訂定租賃期限,即所謂不定期限租賃,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亦應解為其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查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惟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著有判例。依上開判例意旨,訂有書面之租地建屋契約而未明定租賃期限者,其租賃期間應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但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租賃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二十年期滿,若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情形,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至房屋不堪使用時始消滅,自不待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一○八號判決可供參考。

⒉丑○○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第七十八之四十二號土地興建之房屋,即台灣省政府

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鑑定圖(下稱地震前鑑定圖)Q部分土造厝已遭震毀,丑○○並向南投縣政府申請領取房屋全倒之補償金。再參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鑑定書(下稱地震後鑑定書)記載,該第七十八之四十二號土地目前為空地,足見丑○○於第七十八之四十二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確實已遭震毀。

⒊亥○○占用第七十八之卅七號土地興建之土造厝(即地震前鑑定圖M部分),

以及占用第七十八之卅八號土地興建之磚造平房(地震前鑑定圖N部分),均遭地震震毀,並已經全部拆除完畢。依據地震後鑑定書三、記載,第七十八之卅七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至於地震後鑑定書三、所示W部分木造平房,係亥○○於地震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自興建者。

⒋卯○○○占用第七十八之四十三號土地興建之房屋(地震前鑑定圖T部分)遭

震毀後已經拆除一部分,亦即原為五二平方公尺之房屋,現僅存二十八平方公尺(見地震後鑑定書三、所示T部分),餘存部份已不堪使用,揆之上開判決意旨,租賃契約視為消滅。

⒌李清科占用第七十八之四十七號土地興建之木造房屋(地震前鑑定圖並未測出

,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書狀一、㈢段請求原審法院命測量機關補為測量之土角造蓋瓦平房部分),遭地震摧毀傾斜,已經不堪使用,即地震後鑑定書三㈩所示J部分木造平房。該部分房屋既已不堪使用,則縱有租賃契約亦應消滅。

⒍參諸前述丑○○等人擅建之建物既然已因此次地震而毀損,不堪繼續使用,其

中亥○○、卯○○○等人之建物甚有全部或一部拆除之情形,則本件兩造間縱曾有基地租賃之關係,亦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應消滅,上訴人仍應拆除房屋,交還土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筆錄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子○○、戊○○、癸○○、壬○○、己○○、庚○○、辛○○;上訴人辰○○、申○○、戌○○、未○○、巳○○、午○○、酉○○;上訴人宇○○、宙○○、乙○○、丁○○、江瑞妹、地○○之被繼承人李清科、許淵源、江萬梅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死亡,上開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里鄉○○○段第七十八之三十七至五十號、同段第二之八八八、二之八八九號土地係其所有,上訴人等未經其同意而分別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供己使用,其中上訴人亥○○另又占有同段第七十八之三十七號之空地,作停車用,顯已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之判決。上訴人除一致抗辯稱:渠等係向被上訴人之父親石萬春承租各該占有部分之土地,已有近九十年之久,被上訴人本有收取租金,是每坪以一斤稻谷,後升為每坪租金二斤稻谷,租金均交給石萬春或其姨太太石王寶珠或其姪子石維新收取,非無權占有外,其中上訴人丑○○並抗辯:伊陸續有交地租,於八十年以後始未繳納,房子原來有一度讓外人來住,但因收成不好,伊遷移至屏東居住,於五十餘年間再買回,當時建地是另外收租的,田租是每年收的;伊分家,因伊分的比較少,才向彭玉才買房子,彭玉才本來也有繳租,賣給伊後才由伊續繳,伊買房子之前之租金由原房東繳清,當時是說稻谷多少斤,沒有以坪數來算租金,伊沒有繳過現金。上訴人宇○○、宙○○、乙○○、丁○○、江瑞妹、地○○抗辯:我們當初是田租及厝租同時繳的,厝地是有超過一點;亥○○抗辯:我們一直有繳租;上訴人寅○○稱:伊父親和叔叔各繳一半租金,伊祖父是石萬春之佃農,田有放領、厝地有繳租金;卯○○○稱:其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及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交租谷給石條權;上訴人辰○○、申○○、戌○○、未○○、巳○○、午○○、酉○○稱:我本來是佃農,對方說給我們住,是繳稻谷;上訴人子○○、戊○○、癸○○、壬○○、己○○、庚○○、辛○○稱:三七五租地,與本件無關,且土地已流失,有繳過厝地租各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占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位置、面積,供建造地上物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原法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上揭土地,是否有法律權源?上訴人主張彼等乃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則否認雙方間有租賃契約存在,則上訴人應就雙方間存在租賃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次:

㈠上訴人丑○○部分:

⒈上訴人丑○○主張所使用之土地,均係向被上訴人之父石萬春及被上訴人所承租

,自三十九年起至四十一年間,石萬春即多次向上訴人丑○○之伯父范丁坤收取租金(當時由范丁坤主掌全家職責),此由被上訴人、石萬春親自具名或委其姪子石維新所書立之收據可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三頁至第一四一頁),又伊目前所居住之房屋係向訴外人彭玉才所承買,之前彭玉才均有繳租,伊買後租金亦有繳納,起初是交給石王寶珠,其後交給其子石條權或石條炯,但交到八十年,被上訴人就拒收租金。對於石世旭所言上開收據是田租與事實不合,因其間石王寶珠及石條權曾陸續收取建地租金,當初建地是另外收的。

⒉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向石萬春承租土地云云,惟查卷內上訴人所提之收據僅其中范

丁坤部分曾由石萬春具名收租,其餘部分均無石萬春簽具之收據或出租之憑據,而上訴人丑○○所提范丁坤繳租之收據,其日期各為三十九年八月九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四十年一月十八日、四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九日,除三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收據外,由石維新代收之三十九年八月九日、四十年一月十八日及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收據,均同時立有二紙,其中一張載明係代石萬春為之,另紙則載明係代甲○○所收,而二者所收之地租,甲○○為一千二百四十四台斤,石萬春為一千八百六十台斤,此外四十一年九月九日之收據則各由石萬春及甲○○以其自身名義收租,上訴人主張:石維新是石萬春姪子,因石萬春行醫較忙,故委伊代收租金,從而石維新既受石萬春之託而前來收取租金,如甲○○非出租人之一,石維新在收據上何須載明為甲○○代理之趣旨,可見該部分土地,係由石萬春及被上訴人之名共同出租,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否則在收據上又何須分別列名出具?惟上開收據是作繳納田租用,與房子之地租無關,當時是分二期繳納田租,且田地已放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迭次陳明在卷,上訴人丑○○亦對該三紙收據是繳納田租又自認為真(見原審卷㈢第一四二頁),且核其所繳之稻谷高達三千一百零四台斤,與上訴人所言之地租初期是以一台斤計算,顯然不合,足見該稻谷應如被上訴人所言係繳田租用,與本件無涉,是難以上開已放領之田租收據,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有基地租賃關係之有利認定。

⒊自上訴人丑○○提出之收據觀之,丑○○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七十八之卅九號土

地(面積為一○三平方公尺),以及七十八之四十二號土地(面積為二六六平方公尺),總計約為一一二坪。然而其提出之「收據」上載明面積為「十九.八坪」,兩相對照,有關面積差異甚大,是否即為系爭土地之租金並非無疑,是亦無法僅憑該收據即認雙方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之關係。

㈡上訴人亥○○部分:

⒈上訴人天○○、亥○○乃堂兄弟(按天○○已撤回上訴),渠等主張渠等現所使

用之房屋為一古老之四合院建築,自四十二年起至八十年間,皆由石萬春之妻石王寶珠、石條權出面收取租金,渠等未向原告租田耕作,全部是繳房厝之租金。⒉惟查,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至系爭土地勘驗時,天○○提出「收據」

一份以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九頁)。其中以石簽名為憑者,為七十八、七十九及八十年,其餘亦均無由何人簽收確認之紀錄,而只為其內部之記載。另紙由石王寶珠所出具給湯興全之收據(見原審卷㈣第四十七頁),其上亦均未載明係支付何地號之土地及何種租金之用,其間更不乏於石萬春死亡後所立具之收據,顯均不足資為上訴人曾向石萬春租用基地建造房屋之憑據,至證人吳日華雖曾於原審證稱:伊於四十七至六十三年間均在水里鄉作糧食局委託之倉庫工作,石萬春給湯興全作,三七五以後他買起來轉賣給我們作社區,七十六年時已付清所有前欠之田租及房屋云云,但查證人吳日華所言代付欠租,乃針對理事會所買之他筆土地,與上訴人亥○○目前所佔用之土地無關,不能因事後繳清他筆土地七十六年以前之欠租,即認渠二人就其所占有之土地亦有繳納地租而謂兩造間有租約關係存在。是不得僅憑此「收據」而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有租賃關係。

⒊次按亥○○於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至系爭土地勘驗時當場表示「證據

因母親去世尚未找到」云云,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九十頁反面)。準此以言,則天○○所提出之「收據」與亥○○繳交租金之收據並非同一,否則豈有天○○提出收據,而亥○○表示其收據尚未找到之理。可見天○○提出之收據與亥○○無關,並不得作為亥○○繳納租金之證明。而亥○○至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

㈢上訴人寅○○、卯○○○部分:

⒈寅○○主張系爭土地是由其祖父張阿詳起就承租並繳納租,經其父親張羅淡及其

本身亦均有繳租,租金原來是石萬春在收取,後來就由石王寶珠及其子石條權等開車來收取。

⒉卯○○○則主張其祖父於民國十年左右就到此居住,而至其父時便向石萬春承租並有繳租,一直繳到後來,是由石王寶珠及石條炯等來收租的。

⒊寅○○與卯○○○並主張其等使用之房屋,於四十二年起至六十九年間,由張羅

淡、張貴楠繳納租金,自六十九年至七十八年,亦由被上訴人代理人石條權收租云云,並提出「收據」三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九十六頁、第一○二頁、第一○三頁及原審卷㈡一四二、一四三頁)。

⒋查上開收據中,均無土地地號、面積之記載,其中卯○○○、寅○○所提以張羅

淡(寅○○之父)、張貴楠(卯○○○)為名之收據,其中一紙(原審卷㈠第一○三頁、原審卷㈡第一四二頁)僅記載多少台斤,並未註明是由何人簽收及是否為繳租,更無法推知由何人所製作,尤其其上所載廖登興是何人,與租約有何關係,亦不明暸。而卯○○○、寅○○亦未為為適當之舉證。另紙證據(原審卷㈠第一○二頁、原審卷㈡第一四三頁)中所載之繳租之期間自七十一起至七十八年止,除其中六十九年由石條權代收,另七十八年亦有簽石為證,而卯○○○所出具由石條權經手之七十四年一二月二十三日之繳租證明(原審卷㈠第九十六頁)外,其餘均無由何人簽收確認之紀錄而應僅為內部之記載。況由該紀錄可知,其每年之「繳租」並不固定,核與租地租金一般皆為固定不符,是更無法由該證據上證明其乃用以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之收據。

㈣上訴人子○○、戊○○、癸○○、壬○○、己○○、庚○○、辛○○(即李清科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⒈上訴人子○○、戊○○、癸○○、壬○○、己○○、庚○○、辛○○主張自五十

年起至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於每年繳納地租時,與房屋部分之租金同時繳納,嗣耕地流失,以每年一千元之地租,交由石條權、石王寶珠、石條炯個別收取,並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頁、第一○一頁及原審卷㈡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

⒉查上訴人子○○、戊○○、癸○○、壬○○、己○○、庚○○、辛○○等人之被

繼承人李清科占用之土地乃建地(地號係七十八之四十七號)而渠等是否有權占有,端視渠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與其所提之核定續訂租約通知書乃係就私有耕地所為者無涉。

⒊次查子○○於原審審訊時稱:房子是搭竹子作的,田沒有放領,田地與厝地距離

很近,我們是佃農,他(指石萬春)有說讓我們住,沒有收厝租,田流失部分就將田還給他,後來也曾收過一、二次厝租,是收稻米租,非租金,最後面才現金...。」(見原審卷㈢第一四三頁反面),不但未就於何時何地繳納多少地租於何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上開陳述以觀,則其既表明說讓其渠住而未收厝租,則其關係顯非租賃,且何以最後又表明有繳一、二次之租金,其陳述前後矛盾,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能認為其與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存在。

㈤上訴人辰○○、申○○、戌○○、未○○、巳○○、午○○、酉○○(即許淵源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⒈上訴人辰○○、申○○、戌○○、未○○、巳○○、午○○、酉○○主張其自五

十二年至七十四年,支付租金予石王寶珠,並提出收據二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七十七頁、七十八頁及原審卷㈡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

⒉查上訴人辰○○、申○○、戌○○、未○○、巳○○、午○○、酉○○所提之收

據(原審卷㈠第七十七頁及原審卷㈡第一四五頁)部分,其中六十九年以前固載明付清,但迄七十四年始再繳納一期五百台斤,其餘均無由何人收取何種租金之記載,而石萬春早於六十五間即已亡故,上開收據所載之日期或離石萬春死亡已有相當之時日,或無法證明其租約之始期,均無法資為石萬春曾以其名義出租系爭土地之適當證據。

⒊另所提之另一收據(即原審卷㈠第七十八頁及原審卷㈡第一四六頁)之部分固係

由石王寶珠於五十五年間所出具,但其三年地租為一百三十二台斤正,平均一年為四十四台斤,與其所提上開另紙收據之記載,六十九入四百二十四台斤,七十四年一期入五百台斤,二者相去甚遠,且依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明其地租原是每坪以一斤稻,後升為每坪租金二斤稻(見原審卷㈠第八十六頁),另證人石王寶珠所言:五十二年法院一年二台斤房地租金,就照這樣收租金(見原審卷㈢第九十七頁),則依每坪二台斤稻谷計算其基地面積亦僅二十二坪,與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前所為之測量其佔用之面積共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經換算坪數為三十八.一一坪,其面積相差也高達十六.一一坪,故難以該收據作為係繳納地租之憑據。

㈥上訴人宇○○、宙○○、乙○○、丁○○、江瑞妹、地○○(即江萬梅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⒈宇○○、宙○○、乙○○、丁○○、丙○○、地○○主張渠等人之被繼承人江萬

梅亦自七十八年以前,支付租金給石王寶珠云云,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四頁及原審卷㈡第一四七頁)。

⒉查江萬梅所提之面積四十七坪房地租繳納期間是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其所提之

收據固由石王寶珠具名七十八年以前完納,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按石萬春早於六十五間即已亡故,上開收據所載之日期已距離石萬春死亡已有相當之時日,均無法資為石萬春曾以其名義出租系爭土地之適當立證。

㈦綜上開之說明,依上訴人等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證明其等與石萬春間訂有租賃契約。

五、另上訴人雖辯稱有向石萬春承租各該占有部分之土地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父親石萬春在買地之初,即直接以被上訴人為所有人名義辦理登記(民國三十六年六月一日),斯時被上訴人即已年滿二十歲,而有行為能力,其父石萬春則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甲○○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憑。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即於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收件辦理登記,當時被上訴人甲○○尚未滿二十歲,係由其父石萬春購買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該土地自登記後,即由石萬春、石王寶珠夫婦管理,並出租於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中,結證供述:「系爭土地,父親前由其自己管理」、「分產時,是有分到系爭土地,但不知地在何處?」、「系爭土地以前均不知道有出租給他人,直到父親過世,分產時才知道」,則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之父石萬春所出租,並收取租金之租賃關係,實無庸置疑。自不因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否認租賃關係而即謂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辯稱對於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使用情形均不知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一再陳明。且系爭土地並非於「分產時」方由被上訴人取得,反之乃於三十五年辦理總登記時,即為被上訴人所有。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依上開兩造間之爭執可知,上訴人等主張該地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實際上乃石萬春所有,因此石萬春自有權出租該土地,而被上訴人則辯稱該土地自始即為其所有,準此以言,則石萬春亦無權出租該土地,故縱使上訴人等能證明彼等與石萬春間有租賃契約存在,則仍不得對抗被上訴人等語。查: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之父購買時即直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該土地所有權自始即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始終認石萬春有出租系爭土地之權,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以前均不知道有出租給他人,直到其父親石萬春過世,分產時才知道,因此,被上訴人即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石萬春,或知石萬春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即不須負授權人之責任,另石王寶珠、石條權或石維新縱有向上訴人等收取租金,依據上開說明,其等亦無代理權,被上訴人亦不須負授權人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一經宣示,即告確定,上訴人無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已無礙本院判斷,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Y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