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治複 代理人 許寶方法定代理人 T. SAK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信用狀法律關係中,信用狀金額支付與否之決定權純屬開狀銀行,貨物買受人
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要求開狀銀行接受有瑕疵之信用狀跟單或單據—1查中國農民銀行(以下簡稱農銀)台中分行審查信用狀之依據係:「信用狀之
約定及指示事項」暨「國際商會第五00號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一條、第十條、第十三條A、第十四條及第三十四條Fii」等。此為國際貿易奉行之慣例,並有該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中郵局第04604號存證信函可證。
2於信用狀法律關係中,開狀銀行係以「出賣人『按時』『交付完整單據』」為停止條件對信用狀受益人負支付信用狀金額之義務:
⑴信用狀係開狀銀行之「抽象債務承諾」—倘信用狀受益人按期提示信用狀中
所指定之單據,銀行無因地對受益人負有支付信用狀金額之義務。此抽象之債務承諾,其本質與「信用狀開發申請人和受益人間之買賣契約」及「開發申請人和信用狀開發銀行間之委任關係」係分離而獨立存在。此有國際貿易法權威學者王仁宏教授於其大著「信用狀與其他國際貿易付款方法」相關資料明白可佐。
⑵徵求信用狀申請人(通常係貨物買受人)之意見並非銀行法律上之義務,買受人亦無法律上之依據要求開狀銀行接受有瑕疵之信用狀跟單或單據:
依信用狀實務,開狀銀行將有瑕疵或不完整之單據退回予受益人,或決定為其他替代性之解決前,固常徵求信用狀申請人之意見。惟此乃開狀銀行預期信用狀申請人縱單據有不符合信用狀約定之情事或可接受時,始會為之。然開狀銀行就此種再徵求買受人意見之作法,實無法律上之義務或依據。倘開狀銀行意欲向買受人徵求其意見,則須向其明確表示。買受人於法律上並無權利單方面要求開狀銀行接受有瑕疵之單據,反另須徵得銀行之同意,始克當之。此另觀證人張小屏君之結證證詞,亦甚明白。
3上訴人未嘗「指示」開狀之農銀台中分行拒絕付款︰
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指示」開狀之農銀台中分行拒絕付款,無非係以上訴人
呈原審法院之答辯 (一)狀呈附之被證二號信用狀押匯銀行即TOKAI BANK,
LTD., THE TOKYO電報影本為據。惟細繹該電報之語意係:「WE AREHOLDING DOCUMENTS AT YOUR DISPOSAL AND/OR PENDING BUYER'S APPROVAL…」 (其中譯文為:「本銀行謹保留押匯文件靜候 貴行(指開狀銀行)處置以及/或買方同意....」) ,則「買方同意」並非開狀銀行支付信用狀金額之必要條件,要甚明白。信用狀金額支付與否之決定權顯係在開狀銀行而非買受人,被上訴人恣意曲解,要不足採。
⑵農銀台中分行確未曾就上揭事項徵詢上訴人之任何意見。被上訴人嚮壁杜撰
,委無足取。且退步言之,縱農銀台中分行或有所謂徵詢,然上訴人倘不置可否,亦無所謂指示可言。其理至明。
⑶依上訴人前與農銀簽訂與本件國際貿易及訟爭信用狀相關之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以下簡稱授信契約)乙欄、各別約款第十一條之約定,進口貨物之權利確屬農銀所有,則信用狀金額支付與否之決定權係在開狀銀行即農銀而非上訴人,故上訴人雖係訟爭貨物之買受人,就之亦無權置喙:
①依授信契約乙欄、各別約款第十一條之明文約定:「本授信及貴行因本契
約墊付各款,除以本契約甲、通用約款第四條所指者為擔保之外,立約人同意另以上開進口物資設質予貴行,並以本契約為設質之書據。自貴行開發信用狀之時起,至進口物資運達之時止,貴行取得有關該進口物資之全部提貨憑證(如輸入許可證及有關提貨單據等)之權利質權,由進口物資運達之時起,即由貴行取得該等物資之動產質權。立約人並同意以貴行為優先受益人,按貴行認可之條件,就上開貨物辦理保險,並由立約人負擔保險之一切費用。」②則就上訴人與農銀間之法律關係以言,農銀既係進口貨物之權利質權/動
產質權人,其就該等貨物之押匯單據是否符合本件信用狀約款乙節,有當然且獨立之審查權暨決定權,即屬信而有徵。
③被上訴人雖抗辯略謂:上開授信契約為上訴人與農銀間之約定,對被上訴
人並無任何拘束力云云,然該授信契約旨在證明:「上訴人與農銀間,信用狀金額支付與否之決定權係在農銀」之證據方法,其適足釐清本項爭點。灼然至明。
4「信用狀單據審查」與「貨物品質及到港日...」等均無涉:
⑴按被上訴人於其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庭呈原審法院之辯論意旨狀中,屢將信
用狀法律關係之「單據審查」與基礎法律關係買賣契約「已提出合於約定品質、數量、規格之生鐵給付」混為一談。殊非可採。
⑵查信用狀單據之交易與物品之買賣,自信用狀開發銀行之觀點而言,彼此互
不相涉。信用狀單據之接受與否全然植基於單據之審查(按即是否符合信用狀條件),核與信用狀之原因法律關係的物品買賣無關。
⑶易言之,開狀銀行之審查不應擴及原因基礎關係之物品買賣合約究否依約履
行,不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縱證明物品買賣交易已完全履行,開狀銀行於提示之單據不符合信用狀條件時,仍得不接受單據之交付。就此,觀諸王仁宏教授於前揭大作中之說明,亦甚明白。
5現行學說實務對信用狀單據審查原則究係採「嚴格符合原則」或「實質符合原則」,本有爭議:
⑴被上訴人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判決為據,推論「我國
司法實務上就信用狀單據審查原則,顯係採實質符合原則,而非嚴格一致原則」,進而導出「原告(按即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完整單據」之結論云云。原審法院亦採纈之。
⑵惟細究前揭判決文義,略謂:「關於信用狀單據審查原則所謂嚴格一致原則
與實質一致原則在實務上仍無確定之見解。(下略)」則被上訴人僅以該判決係採實質符合原則,即遽謂「我國司法實務上就信用狀單據審查原則,顯係採實質符合原則」云云,殊嫌速斷,此純屬憑空臆測,則其導出上述⑴之結論即非可採。
⑶實則我國司法實務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即
採嚴格一致原則,茲謹節述如下:「...本件首應究明者厥為開狀銀行之審查原則是否應採嚴格一致之原則亦或如原告所主張,只要在不影響交易安全情形下,無庸嚴格審查,文義相通者亦可審查通過。經查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規定:『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是否相符。所規定之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之相符性,應由本慣例所反映之國際間標準之銀行實務決定之。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牴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所謂單據在表面上必須與信用狀條件相符合,係指單據在文字上與信用狀所規定的條件在外觀上相符合而言。但單據在文字上與信用狀條款究應如何才算「相符合」?關於此,在英美學說及判例解釋甚為嚴格,絕不容有『幾乎相同』或「作用差不多」之情形,此即信用狀交易上所謂『嚴格一致的原則』,也是信用狀法中最基本之原則。」6矧退步言之,信用狀單據審查無論採「嚴格符合原則」或「實質符合原則」,
均係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與開狀銀行即農銀台中分行間之信用狀權利義務關係,要與上訴人無關:
⑴如前所述,農銀台中分行係依本件信用狀約款及信用狀統一慣例等之規定獨
立拒絕付款,其縱徵求買受人(即上訴人)之意見,買受人殊無越俎代庖決定付款與否之權利。
⑵則被上訴人既對開狀銀行信用狀審查標準及拒付理由有異議,自應依其與押
匯銀行或開狀銀行間之信用狀法律關係向其等另訴請求。詎被上訴人不察,竟憑空誣指上訴人「指示」農銀拒付,進而指稱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重大誤會,明如觀火。
7綜上以觀,被上訴人遭拒付信用狀金額,純係農銀依信用狀約款及信用狀統一
慣例之規定為之,要與上訴人無涉。且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瑕疵信用狀單據未曾表示同意,上訴人亦無違反任何與被上訴人之約定或法律之規定,彰彰明甚。
㈡C.I.F.為「單據買賣」,出賣人應按時交付完整單據,而不得主張於目的港或卸貨港以提供貨物之方式履行C.I.F.契約:
1C.I.F.契約係以「交付單據」為履行之商品買賣契約︰
C.I.F.契約係依買賣契約裝載貨物,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外,應訂立一般到達目的地之運送契約及運送中貨物保險契約,且屬給付契約價款時,出賣人應將各種單據交付買受人之契約。從而,買受人係購買單據而非貨物。C.I.F.契約所重者,並非「在聲明或交付單據時,貨物之狀況如何?」,而係「在交付單據時,此等單據,就其與買賣契約內容之相符合狀況如何?」此有司法周刊雜誌社印行DAVID M. SASSOON原著、柯澤東教授及劉興善教授合譯之「國際貿易法論」大著可稽。
2C. I. F.契約課出賣人二組獨立之義務,一行為將導致二獨立義務之違反:
C.I.F.契約課出賣人二組互不同之義務:其一為關於貨物;另一則關於單據。如Devlin法官於Kwei Tek Chao告British Traders and Shippers Ltd.乙案中即認:「C.I.F.契約課買受人(應為出賣人之誤)甚多義務,其中有與貨物相關者;有與單據相關者。就其有關貨物者而言,出賣人必須依契約約定,在裝載港將符合契約所示之商品裝於船上,但須將單據寄於買受人,而其單據須與契約相符。若出賣人違約,則其違約在某種意義下,同一行為造成若干違約情事之重疊...如裝船遲延之情況...出賣人不能依約將貨物裝船,則不能依約將載貨證券發出...由此,則一行為導致兩個獨立義務之違反。」職是之故,於出賣人未按時交付完整信用狀單據之情形,出賣人係未依「信用狀約款」按時交付完整單據,致買受人無由取得押匯單據憑以提領貨物。是以,縱出賣人僅提出合於約定品質、種類、數量之貨物,而未按時交付完整之信用狀單據,亦屬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蓋出賣人之一行為導致二獨立義務即「按時提供完整單據」及「交付貨物」義務之違反。
3被上訴人指稱:本案既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英美判決及實務委無可採云
云,實乏所據。按C.I.F.契約既為國際貿易重要之價格及交易條件之一,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即得參酌外國判決及國際貿易慣例,以明該等交易條件之性質及內容等,此與法院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何,並無所涉。
㈢「按時提供完整單據」係出賣人依據買賣契約及信用狀約款之主給付義務,此
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1觀諸國立台灣大學王仁宏教授於其所著「信用狀與其他國際貿易付款方法」一
書明白揭示:「...依買賣契約之信用狀約款,出賣人應負的另一義務,亦即應負的最主要義務,係將有關的單據完整與及時地交付於買受人或指定銀行,以換取對待的價金給付 (handing over of documents as obligation ofseller) ...按期交付單據應視為出賣人依契約應負的主要義務。...」。
2被上訴人就此亦明白自認,此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呈原審法院之準備
(二)狀第五頁可稽。㈣被上訴人違反「按時提供完整單據」之義務,該義務之不履行亦確影響上訴人
「受領貨物」義務之履行—1出賣人給付單據遲延
⑴查本件兩造間買賣合約書中有:「...信用狀應包括下列條款:...可
接受過期提單。」等語。而系爭8ACCC2/00074號不可撤銷信用狀上有關有效期間欄之記載係:「Date & Place of Expiry: 98/04/30(Year/Month/Day) IN BENEFICIARY'S COUNTRY」(其中譯文為:「有效期限及地點:西元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於受益人所在國」)。然觀諸前揭信用狀內指示事項第七十八欄位第三項明白約定:「NEGO BANK MUST ADVISE
OUR TAIPEI H.O. OF NEGOTIATING DATE MADE BY SWIFT/CABLE QUOTINGTHIS L/C NO.」(其中譯文為:「押匯銀行須於償付請求前二日以環球銀行財務通信系統或電報通知開狀銀行之台北總行押匯日期及償付金額,並引據信用狀號碼」),且被上訴人業無異議收受與買賣契約不一致之系爭信用狀等情,應可認兩造就「信用狀有效期限」部分發生「契約默示更新」之法律效果,後信用狀條款取代與之牴觸之原買賣契約條款。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四號判決諭示甚明。另葉永芳大律師所著「國際貿易法實務」第一冊,亦可佐證。矧被上訴人如對該信用狀約款任何一項有疑義,自可要求修改信用狀。然其並未為之。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信用狀指示事項第七十八欄位第三項之約定純係開狀銀行
對押匯銀行之指示,與兩造無關云云,洵無可採。蓋揆諸西元一九九三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以下簡稱統一慣例)第四十二條a項即「單據提示之有效期限及地點」之規定:「一切信用狀須規定有效期限及為請求付款、承兌之單據提示地,或為請求讓購之單據提示地,但自由讓購之信用狀除外。
為請求付款、承兌或讓購而規定之有效期限解釋為提示單據之有效期限。」(Article 42 Expiry Date and Place for Presentation of Documents a
All credit must stipulate an expiry date and a place forpresentation of documents for payment, acceptance, or with theexception of freely negotiable Credits, a place for presentation
of documents for negotiation. An expiry date stipulated forpayment, acceptance or negotiation will be construed to express anexpiry date for presentation of documents.),則被上訴人提示信用狀單據之期限自應受本件開狀銀行對付款/承兌/押匯銀行之前揭指示,當毋庸疑。迺被上訴人並未從之,則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給付單據確係遲延,彰彰明甚。
⑶綜上所述,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給付信用狀單據之時間確已逾信用狀有效期限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不言可喻。
2出賣人並未交付完整單據⑴按本件信用狀開狀銀行即農銀之拒付理由係:
①保險單上所顯示大寫金額「柒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元整」與信用狀約定:
「保險金額應為發票金額之百分之壹佰壹拾。」並不相符。
②根據該筆信用狀指示事項第七十八欄位第一項約定:押匯銀行須證明:「
所有的條款與條件均與信用狀規定相符。」然五月一日之求償電文及押匯通知電文中僅稱:「所有之條款相符。」③根據該筆信用狀指示事項第七十八欄位第三項約定:「押匯銀行須於償付
請求前二日以環球銀行財務通信系統或電報通知開狀銀行之台北總行押匯日期及償付金額,並引據信用狀號碼」因本筆信用狀於 (西元)一九九八、四、三十到期,押匯銀行勢必要在 (西元)一九九八、四、二八日前通知本行之台北總行。然該筆求償電文及押匯通知之電文之日期均在 (西元) 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並以五月五日為作帳日。以上二者均已逾信用狀有效期限。
⑵就上開拒付理由①—
①原審法院係以「保險事故已確定不發生,上訴人無損失可能」云云為據,認該等瑕疵「十分微小」、「明顯不影響貨物品質」云云。
②惟開狀銀行審查信用狀單據,係以單據是否符合統一慣例暨信用狀指示事
項為唯一依據,業詳前述,斷不應及於買賣契約當事人究否履行買賣契約(姑不論被上訴人就之亦未履行,業詳前述),尤不及於保險事故是否發生。迺原審法院竟事後指摘因「保險事故確定不發生」,進一步反推「保險單金額為發票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一十或等於發票金額,均已無關緊要」云云之結論,顯係倒果為因,為事後說。顯有違誤。
③依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呈原審法院之民事準備(二)狀呈附原證三
十一號中之THE TOKIO MARINE AND FIRE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證明書所示,本件貨物之保險係依INSTITUTE CARGO CLAUSES F.P.A.〔按即協會貨物保險單獨海損不賠條款〕,則該條款之承保危險之保險期間(DURATION),應於下述情事之一先發生時始告終止:
A、交付保險單所載目的地受貨人所屬或其他最終之倉庫或儲存處所時,或
B、交付保險單所載目的地或中途之任何其他倉庫或儲存處所而為被保險人用作:(a)正常運送過程以外之儲存,或(b)分配或分送時;或
C、所保貨物於最終卸貨港自海輪卸載完畢之日起屆滿六十日時。④然查原審法院竟誤以為前揭承運船舶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平安抵達台中港
時未發生任何事故,則「可說保險事故已確定不發生」云云,亦屬重大違誤。(按依上開說明,貨物平安抵達卸貨港時承保危險之保險期間尚未終止。)⑤縱被上訴人於提示瑕疵單據後曾補正保險單之瑕疵,然其補正亦已逾前揭
信用狀有效期限。按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呈原審法院之準備狀第參段第二項第一款自承,略謂:原告(按即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始請求保險公司出具系爭貨載已依發票金額百分之一百一十辦理投保之證明函。故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於提示瑕疵單據後曾補正上開證明,然其補正瑕疵單據亦顯已逾本件信用狀有效期限(即西元一九九八年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彰彰明甚。
⑶就前揭拒付理由③—
①原判決理由顯互相矛盾
原判決既謂:「押匯逾信用狀有效期限」為單據之「重大瑕疵」(請參照原審判決書第二十頁第六、七行),竟又謂:「...僅保單金額稍有不符,以及『押匯銀行未在一九九八年、四、二八日前通知農銀台北總行,延誤四日即至同年五月一日始通知』之二項『微小瑕疵』,...」,顯屬嚴重偏頗。
②原判決另以所謂:「該四日之遲誤,對貨物之品質及到港日仍係完全無影
響」云云(請參原審判決書第二十二頁倒數第三、四行),認前揭拒付理由③係微小瑕疵。然如前所述,開狀銀行審查信用狀單據,係以單據是否符合統一慣例暨信用狀指示事項為唯一依據,斷不應及於買賣契約當事人是否履行契約,且與貨物之品質及到港日尤無所涉。蓋「貨物是否按時到港」、「貨物品質、種類、數量是否符合買賣契約之約定」乃是出賣人另一主給付義務「交付貨物」之問題。至出賣人「按時提供完整單據」之主給付義務則係兩造依信用狀法律關係而來,自銀行及兩造間之立場以觀,兩者應分別判斷。
3被上訴人違反「按時提供完整單據」之義務,致影響上訴人「受領貨物」義務之履行:
⑴「信用狀構成當事人買賣關係的一部份,則一旦單據與指示不符,則構成債
務人(出口商)不依債的本旨提出給付,債權人自然有合法的權利拒絕受領,...」葉永芳大律師所著「國際貿易法實務」第一冊論述甚詳。
⑵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係未依「信用狀約款」按時交付完整單據,致買受人即上
訴人無由取得押匯單據憑以提領貨物。故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提出合於約定品質、種類、數量之「貨物」,而未依約按時提出信用狀單據,亦屬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其理至明。蓋出賣人之一行為導致二獨立義務即「按時提供完整單據」及「交付貨物」義務之違反。
⑶於兩造買賣關係中,買受人(即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固為「受領貨物」,
惟買受人「受領貨物」義務之履行係以出賣人履行「按時交付完整單據」之義務為要件︰
①C.I.F. 契約中,買受人須於「出賣人交付符合買賣契約之單據」時始
負有受領貨物之義務。此有梁滿潮先生於其所著「國際貿易法規與慣例」下冊可稽。
②是以,縱被上訴人或有提出符於約定品質、數量、規格之生鐵準備交付,
然其既未踐履「按時提供完整單據」之另一主給付義務,致上訴人無由取得押匯文件(尤以得憑之提領訟爭貨物之載貨證券原本),自無法受領貨物,明如觀火。則上訴人顯非處於「得受領之狀態」,彰彰明甚。準此,上訴人未受領系爭貨載顯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反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毋容置疑。
4原審判決就C.I.F.契約屬單據買賣契約乙節,認係:移轉所有權方式較
一般買賣不同,並非貨物等於單據云云,洵乏所據,不應維持。矧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係所謂解除買賣契約後之損害賠償,核與所謂價金之給付無涉。原審判決疏未釐清,二者相淆,亦屬重大違誤。
㈤「擔保提貨」充其量僅係上訴人取得押匯單據前據以提貨之代替方法,惟此乃
上訴人之權利而非義務—1上訴人謹此否認其依約或依法有任何所謂擔保提貨之義務:兩造間確無任何擔
保提貨之「慣例」可言,上訴人復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且兩造間縱曾就另件個別買賣偶有擔保提貨之情事,其亦無以成為慣例。毋待詞贅。
2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六號判決及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海商上字第六號判決,惟其充其量僅可證明「國際海商及我國司法實務見解,有認受貨人無法持有載貨證券之情況下,『得』由託運人出具放貨切結書,或由受貨人出具擔保賠償書予運送人以免除運送人可能誤交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僅為受貨人於取得押匯單據前,復急於提貨時,可供受貨人採用之一種提貨手續選項爾,並非受貨人之義務,至為灼然。
3矧擔保提貨之辦理,須「由進口商(即買受人)結清銀行墊付款及利息」,進
口商對開狀銀行及其他關係人(出口商、押匯銀行等)勢無法就後到之單證不符合信用狀條款為理由拒絕付款。蓋倘擔保提貨方式下提領之貨物品質、數量、規格不符時,買受人若拒絕付款,則因有擔保提貨之辦理,勢將對買受人之債信及日後向銀行申請融資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故申請擔保提貨須謹慎為之,俾免保障盡失。此有張錦源先生大作「信用狀與貿易糾紛」明白可稽。買受人既須負擔額外之風險,揆諸兩造間買賣契約及信用狀約款之法律關係,買受人並無擔保提貨之任何義務。毋容置疑。就此,證人張小屏君亦於 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明白結證證稱:「用擔保提貨,....至於責任就歸於買受人。」等語。灼然甚明。
㈥系爭生鐵買賣契約與另筆生鐵買賣契約無論於內容及信用狀約款等均相異,被
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用作證據方法,並不適當—1按同船之兩批生鐵,係分別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即西元一九九七年
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簽定之生鐵買賣契約,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2準此以言,上訴人受領該筆五千四百七十公噸貨載係履行其與被上訴人基於八
十七年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鐵買賣契約中「受領貨物」之義務,而於該筆買賣關係中,被上訴人業已按時交付完整單據,彰化商業銀行就該筆生鐵價款並如數兌付。上訴人因此取得押匯文件據以提領貨物。矧退百萬步言之,縱該筆信用狀單據有些微甚或嚴重瑕疵而上訴人不擬深究,依法亦與本件無涉。其理至明。
3迺被上訴人故將二件生鐵買賣契約混為一談,置兩者之信用狀約款、買賣契約
內容之差異於不論,遽謂:「...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五千四百七十公噸生鐵,其真正原因不在於單據文件之瑕疵而係肇因於國際生鐵價格之下跌...
(下略)」云云,尤屬無稽。
4蓋兩件生鐵買賣契約之信用狀約款、買賣契約內容之差異不勝枚舉,舉其犖犖大者為例:
⑴就另筆生鐵買賣契約,彰化商業銀行開立編號為8AQQH000000-0000之信用狀
內指示事項並無如系爭生鐵買賣契約之信用狀指示事項第七十八欄位第三項之約定(即:押匯銀行須於償付請求前二日以環球銀行財務通信系統或電報通知開狀銀行之台北總行押匯日期及償付金額,並引據信用狀號碼。)。⑵就另筆生鐵買賣契約,信用狀開狀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就信用狀金額如數兌付;反之,農銀台中分行則就本件押匯之瑕疵信用狀單據為拒付通知。
㈦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1被上訴人未按時交付完整單據之行為,導致二獨立義務即「按時提供完整單據」與「交付貨物」義務之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係日本及舉世知名之大商社,其明知「按時交付完整單據」為其依據買賣契約及信用狀約款之主給付義務,竟拒未於上開信用狀約明之有效期限內提出符於本件信用狀約款之跟單文件予信用狀押匯銀行,致上訴人無法自開狀銀行合法取得信用狀跟單文件(包括載貨證券)原本,顯嚴重影響上訴人「受領貨物」義務之履行。則被上訴人未按時交付完整單據之行為導致二獨立義務即「按時提供完整單據」及「交付貨物」義務之違反,當毋庸疑。
2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合法有效︰
上訴人業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等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於法當無違誤〔另請參原審法院卷附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庭呈原審法院之答辯 (一)狀答辯理由第四段及被上訴人起訴狀呈附原證七號〕。
而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之本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無再予解除之理。是被上訴人據其所謂之片面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之解除契約,遽向上訴人請求本件賠償云云,於法自屬乏據。
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建順公司主張之保險單大寫金額與信用狀約定不符,及
未於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提示跟單文件乙節,縱然屬實,亦不足以構成上訴人建順公司無法報關提貨之原因。」云云,核非事實。
1按依關稅法第七條之規定,報關時應送審之文件,固僅須檢附提貨單、發票、
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而所謂提貨單係指小提單(DELIVERY ORDER)而非海運提單即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原本。且「受貨人必須持該提單原本向運送人即船公司換發取得小提單...始得辦理報關提貨。」被上訴人亦明白自承〔請參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呈鈞院之民事答辯(二)狀第三頁〕。
2故受貨人倘欲取得進口報關所必要之提貨單即小提單,非先取得海運提單(即
載貨證券)原本不可。茲以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既未按時提供完整單據予國外押匯銀行,買受人即上訴人自不可能於系爭貨載抵目的地港前收受海運提單即載貨證券原本以向運送人之在台船務代理行換取進口報關所須之小提單。職故,上訴人顯非處於「得受領貨物之狀態」,彰彰明甚。準此,上訴人未受領系爭貨載確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肇。亦毋庸疑。
㈨被上訴人抗辯「信用狀之修改,多係由買賣雙方於事前所商定,再由買方向開
發信用狀之銀行為完整而精確之修改指示,此觀一九九三年版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五條(a)項規定甚明...本件買賣雙方從未商定信用狀有效期限之修改,被上訴人日商三菱公司亦從未接到開狀銀行有關之修改書通知,依法自無從認定雙方有修改信用狀有效期限之約定...」云云與本件生鐵買賣狀況迥異,未可妄加比附援引。
1按觀諸統一慣例第五條 (a)項及第九條(d)等規定文義,係指開狀銀行已開
發信用狀後,買賣雙方再就該有效成立之信用狀為修改。斯時,開狀銀行須簽發修改書通知受益人。而受益人於未傳達接受修改書前,原信用狀條款對受益人而言,仍屬有效。若受益人怠於通知同意修改事項,則以受益人提出符合修改內容單據之提出,視為接受修改書之知會。是以,統一慣例上開條文規定,顯係就「買賣雙方以新信用狀約款修改業有效成立之原信用狀約款」之情形所為規範。核與本件無涉。
2系爭生鐵買賣無統一慣例第五條 (a)項及第九條 (d)等規定適用之餘地:
查本件兩造之買賣合約書中載有「...信用狀應包括下列條款:...可接受過期提單。」等語,而系爭8ACCC2/00074號不可撤銷信用狀上有關有效期間欄之記載係:「Date & Place of Expiry: 98/04/30 (Year/Month/Day) INBENEFICIARY'S COUNTRY」(其中譯文為:「有效期限及地點:西元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於受益人所在國」)。惟觀諸該信用狀內指示事項第七十八欄位第三項約定:「NEGO BANK MUST ADVISE OUR TAIPEI H.O. OF NEGOTIATINGDATE MADE BY SWIFT/CABLE QUOTING THIS L/C NO.」(其中譯文為:「押匯銀行須於償付請求前二日以環球銀行財務通信系統或電報通知開狀銀行之台北總行押匯日期及償付金額,並引據信用狀號碼。」),且被上訴人業無異議收受與買賣契約不一致之系爭信用狀等情,應可認兩造就「信用狀有效期限」部分及其他部分發生「契約默示更新」之法律效果,後信用狀條款取代與之牴觸之原買賣契約條款。此核與被上訴人援引統一慣例第五條 (a)項及第九條 (d)等規定係「後信用狀條款取代與之牴觸之前信用狀條款」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所言,洵屬重大誤會。
㈩又本件信用狀另有:「Period for Presentation (48) DOCUS (按即
DOCUMENTS) MUST BE PRESENTED FOR NEGO(按即NEGOTIATION) WITHIN 21DAYS AFTER SHIPMENT DATE DUT NOT LATER THAN THIS L/C VALIDITY」(其中譯文為:「提示期限 (48) 單據應於裝運日後廿一日內提示押匯,但不得遲於本信用狀之有限期限。」)暨「Date & Place of Expiry (31D)98/04/30 (Year/Month/Day) IN BENEFICIARY'S COUNTRY」(其中譯文為:「有效日期及處所 (31D) 九八/四/三十(年/月/日)于受益人所屬國家。
」)等之明文約定(請參被上訴人起訴狀呈附原證二),再依余森林氏著「信用狀單據瑕疵個案之研究」明載,略以:補正瑕疵單據應於信用狀有限期限內為之。然查被上訴人業自承其遲至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始請求保險公司出具系爭貨載已依發票金額百分之一百十一辦理投保之證明函,業詳前述。是以,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於提示瑕疵單據後曾補正上開證明,然其補正瑕疵單據亦顯已逾前揭信用狀有效期限即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從而,押匯銀行及開狀銀行依統一慣例之規定,拒絕付款,亦屬有據。依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呈原審法院之準備狀第參段第二項第二款所載,反適足證明本件信用狀首頁關於開狀銀行之「*INSTRUCTION TO THEPAYING/ACCEPTING/NEGOTIATING BANK*」 (*對付款/承兌/押匯銀行之指示*)欄第3. 項明揭:「3. NEGO(按即NEGOTIATING)BANK MUST ADVISE OURTAIPEI H.O.(按即HEAD OFFICE) OF NEGOTIATING DATE AND REIMBURSE AMT (按即AMOUNT) 2 DAYS BEFORE REIMBURSEMENT CALIAM HAS BEEN MADE BYSWIFT/CABLE QUOTING THIS L/C (按即LETTER OF CRIDT) NO.」 (其中譯文為:「押匯銀行應於償付請求前二日以環球銀行財務通信系統或電報通知本行(按即前指開狀銀行)台北總行押匯日期及償付金額並引據本信用狀號碼。」)而本件信用狀既有此約定,復有「Period for Presentation (48) DOCUS (按即DOCUMENTS) MUST BE PRESENTED FOR NEGO(按即NEGOTIATION) WITHIN 21DAYS AFTER SHIPMENT DATE DUT NOT LATER THAN THIS L/C VALIDITY」(其中譯文為:「提示期限 (48) 單據應於裝運日後廿一日內提示押匯,但不得遲於本信用狀之有限期限。」)暨「Date & Place of Expiry (31D)98/04/30 (Year/Month/Day) IN BENEFICIARY'S COUNTRY」(其中譯文為:「有效日期及處所 (31D) 九八/四/三十(年/月/日)于受益人所屬國家。
」)等之明文約定,揆諸前揭統一慣例第四十二條a項「單據提示之有效期限及地點」之規定:「單據提示之有效期限及地點a一切信用狀須規定有效期限及為請求付款、承兌之單據提示地,或為請求購之單據提示地,但自由讓購之信用狀除外。為請求付款、承兌或讓購而規定之有效期限解釋為提示單據之有期限。」,則被上訴人提示單據之期限自應受本件開狀銀行對付款/承兌/押匯銀行之前揭指示,當毋庸疑。迺被上訴人竟拒不從之,則付款銀行援統一慣例等相關規定拒絕付款,核無不當。亦甚明白。
上訴人謹此否認被上訴人所謂:「四月三十日就已將單據傳過去」云云之主張
(請參 鈞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否則無以為據。
證人即訟爭信用狀開狀銀行農銀台中分行外匯科張小屏君,業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 鈞院準備程序期日結證證稱:「我們原則上還是看單據,如他們所提出的信用狀與單據記載不符會拒付,...假如信用狀與保險單上所記載金額大小寫不符我們也認為有瑕疵。」等語,足見本件依法及依統一慣例之規定等,均應由開狀銀行拒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業屢否認被上訴人起訴狀呈附原證三及原證九至十七等私文書證物之形
式及實質之真正,依法被上訴人應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否則無以為據。又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呈原審法院之準備 (三)狀呈附原證三十五、三十六,然其僅係就訴外人AKIKIKO SHIMADA或ATSUMI IZUMI出具之宣誓書(AFFIDAVIT) 所為之簽名認證,而此二人並非被上訴人起訴狀呈附原證九、十及十一至十六等書證之製作人。從而,原證三十五、三十六認證書等確無法證明前揭書證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彰彰明甚。上訴人謹再否認被上訴人起訴狀呈附原證三、原證九至十六及前揭準備狀呈附原證二十四至二十六暨前揭準備 (二) 狀呈附原證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等私文書證物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依法被上訴人應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否則無以為據。故退百萬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有權請求,其亦未確實證明其所罹之損害究係若干,草率起訴,殊非可採。
上訴人所欲重申者為:前揭開狀銀行因本件信用狀單據有瑕疵而拒付,毫無任
何違誤可言。上訴人亦無任何所謂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所謂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亦不生任何效力,且被上訴人不得就已合法解除之契約再行解除。其據以請求之基礎,即滋疑義。又上訴人因未持有信用狀單據(包括載貨證券)之原本,自無法適時辦理通關或提領訟爭貨物,彰彰明甚。則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受領遲延云云,核非事實,尤與法有間。
本件訴訟,既由法院審判,自應確實依法律及統一慣例之規定為之,否則國際
貿易無以遂行。迺原審判決竟充斥諸多逸出上開規定之情理判斷,且毫無依據,甚有所謂:「大老闆不懂英文又沒有讀過任何國貿書藉者多矣!」等與本件無關之不當偏頗推論等情緒判斷,殊屬重大違誤。
三、證據:提出王仁宏先生著「信用狀與其他國際貿易付款方法」節錄資料影本、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影本、西元一九九三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節錄資料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判決資料影本、司法周刊雜誌社印行DAVID M. SASSOON原著、柯澤東教授及劉興善教授合著之「國際貿易法論」相關資料影本、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四判決資料影本、羅漢文先生著「海上貨物船舶保險條款釋論」資料影本、張錦源先生著「信用狀與貿易糾紛」節錄資料影本、葉永芳先生著「國際貿易法實務」第一冊節錄資料影本、梁滿潮先生編著「國際貿易法規與慣例」下冊節錄資料影本、張錦源先生著「國際貿易實務詳論」資料節本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公司未依約受領貨物並交付價金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本件緣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台灣代理商震東股份有限公司(Eastern Import &Export Corp.) (下稱:「震東公司」)於一九九七年間在台灣寄發要約通知予上訴人建順公司,經雙方磋商後,上訴人建順公司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定生鐵買賣契約(契約號碼:MCS-971211),同意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生鐵一萬公噸(可依被上訴人公司之選擇於一萬公噸上下10%之範圍內增減買賣數量),交易條件為每公噸單價美金一百四十五元台中港交貨。同時,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得自行決定將買賣之生鐵於一九九八年三、四月間分批裝運交付。有關付款方式,雙方則約定由上訴人建順公司向銀行申請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受益人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作為支付貨款條件。嗣因被上訴人公司接獲上訴人建順公司依約申請農民台中分行開立編號為8ACCC2/00074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乃決定將一萬公噸生鐵分二批裝運交付。被上訴人公司先於一九九八年三月間將第一批五千四百七十公噸之生鐵 (四百七十公噸為百分十範圍內之增加) 裝運至台灣台中港,該批生鐵經上訴人建順公司受領並付款在案。
被上訴人公司旋又安排同年四月間,將其餘五千四百七十公噸之生鐵交付運送人裝載於指定船名為虹神號 (RAINBOW SPIRIT)之貨輪出口。惟因虹神號之貨載容量可裝載一萬餘公噸生鐵,而上訴人建順公司於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曾以每公噸美金一百四十元價格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生鐵五千公噸,並交付彰化商業銀行開立編號為8AQQH000000-0000之不可撤銷信用狀。被上訴人公司乃電告上訴人建順公司是否有意利用虹神號之空間裝運該五千公噸生鐵,經上訴人建順公司同意後,被上訴人公司乃將上訴人建順公司先後二次買賣相同規格、品質、數量之生鐵約一萬零九百四十公噸(各增加四百七十公噸),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裝載於虹神號啟運至雙方約定之目的港-台灣台中,虹神號並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三日抵達台灣台中港。
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據此,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依買賣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條款,將上訴人建順公司訂購之生鐵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三日運送至約定之台灣台中港時,上訴人建順公司自有受領該批貨物,並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詎上訴人建順公司因虹神號貨輪運送來台之一萬零九百四十公噸生鐵,雖然規格、品質完全相同,而售價卻因國際市場價格波動而分為每公噸美金一百四十五元及一百四十元二種,乃竟意圖違約,於貨載運出後向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僅購買依每公噸美金一百四十元計價之五千四百七十公噸,而將另五千四百七十公噸予以退運,被上訴人公司因貨載業已交運而未予同意。上訴人建順公司竟於虹神號貨輪所載之一萬零九百四十公噸生鐵運抵台灣台中港後,僅派人卸載其中約五千四百七十公噸生鐵,剩餘五千四百七十公噸卻置之不理。同時,被上訴人公司持上開農民台中分行開立編號為8ACCC2/00074之信用狀,及彰化商業銀行開立編號為8AQQH000000-0000之信用狀,連同相關證明單據至押匯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時,彰化商業銀行就每公噸美金一百四十元之生鐵價款如數兌付。反之,農民台中分行卻就每公噸美金一百四十五元之生鐵價款為拒付通知。上訴人建順公司為掩飾其真正拒絕付款理由,乃指示農民台中分行藉口被上訴人公司提示單據之日期罹於信用狀之有效期限,及保險證明文件上所示之保險金額與信用狀所載不符為理由,悍然拒絕支付該批生鐵貨款。被上訴人公司除多次催告上訴人建順公司卸載虹神號貨輪上剩餘之五千四百七十公噸生鐵外,並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八日、五月十一日、五月十三日、五月十四日、五月十九日、六月三日多次發函催請上訴人建順公司出面處理,惟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公司不得不委由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於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一七八一號存証信函催告上訴人建順公司依約履行債務。上訴人建順公司則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函復拒絕履約,並稱:「被上訴人公司未按時依約提出完整之單据,己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並造成伊之損害,因而通知解除買賣契約關於剩餘五千公噸部分」云云。因上訴人建順公司已明示拒絕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公司乃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發函解除原買賣契約剩餘五千四百七十公噸部分。本件上訴人建順公司業已違反雙方約定之買賣契約義務,至為顯然。被上訴人公司於依法催告未獲置理之情形下,只得依法解除原買賣契約未履行部分,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等債務不履行規定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依法並無不妥。
㈡本件被上訴人日商三菱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基於兩
造間基礎原因之「買賣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上訴人建順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向開狀之農民銀行請求付款」云云,並無理由。
1蓋「信用狀之法律關係」與基礎之「買賣法律關係」及買方委託銀行開發信用
狀之「委任法律關係」完全獨立,各法律關係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亦係依各自之信用狀契約、買賣契約、委任契約之約定而互不影響,此觀國際商會一九九三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ICP500)第三條「信用狀在本質上與買賣或其他契約係分立之交易,信用狀或以該等契約為基礎,但銀行與該等契約全然無關………。」(Credits, by their natural, are separate transactionsfrom the sales or other contracts on which they may be based………)即可明。買賣雙方倘以信用狀為約定之付款方式,在賣方收到信用狀時,買方之給付貨款義務並未因而解除,在賣方無法依信用狀約定取得買賣價款時,仍非不得依基礎之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貨款之給付,蓋買賣雙方除依銀行開立之信用狀條件付款外,仍需依照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事法規關於買賣之規定為履行,例如賣方已提出完全符合信用狀條件之單據押匯,然實際貨物內容或品質卻與原約定不符時,買方仍得依買賣契約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反之,賣方若未以信用狀取得價金,賣方仍得依買賣關係向買方請求價金之給付。此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二三七號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判決釋示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日商三菱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係基於提示信用狀無法獲得付款,而本於兩造間基礎原因之買賣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此種情形即如同買方以票據支付以代貨款,嗣後該票據因故未能兌款時,賣方仍非不得依據雙方之買賣關係 (基礎原因關係)請求買方給付貨款。故本件訴訟之爭點並非取決於信用狀法律關係之爭執,而應在於買方對於已依約定運抵目的港之貨載,是否已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履行其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2上訴人建順公司主張:「依上訴人與農銀簽訂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進口
貨物之權利係屬農銀所有::則信用狀金額支付與否之決定權係在開狀銀行而非上訴人,故上訴人雖係訟爭貨物之買受人,就之亦無權置喙」云云,實無理由。按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為民法上委任之法律關係,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本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參照),是本件開狀銀行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四日接獲押匯銀行之電報通知時,依實務慣例必然先徵詢其委任人即上訴人建順公司之同意,再作付款與否之決定。故信用狀金額支付與否之決定權,表面上雖係由開狀銀行決定,但實際上開狀銀行均會依買受人之指示而決定付款與否。惟縱使如此,本件爭點既然係取決於買賣關係中買方受領義務違反與否之爭議,故就信用狀款項之拒絕支付有無理由乙節,顯非本件主要爭點所在。故上訴人建順公司之前揭「上訴人雖係訟爭貨物之買受人,就之亦無權置喙」云云,自不足採。況授信契約為上訴人建順公司與農民台中分行間之授信貸款約定,對被上訴人公司而言,並無任何拘束力可言,尤無據以對被上訴人公司設限於特定之求償對象之理。
3據上所述,上訴人建順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訴理由 (一)狀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向開狀之農民銀行請求付款」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已依法交付相關單據,上訴人立於隨時可受領之地位卻故意不受領係爭鋼鐵。
1按C.I.F.買賣契約之賣方提供跟單文件義務,依系爭信用狀之約定,被上訴人
公司所應提示者包括指明信用狀編號8ACCC2/00074之商業發票原本及副本各三份、指定受貨人中國農民銀行之全套清潔裝船海運提單及依所載申請人地址通知申請人、並指明本信用狀編號之運費已付收據、受益人之証明書聲明全套不可轉讓文件在裝船後三個工作天內已直接由傳真 (000-00-000-000)送給買方、全部貨載裝貨計劃之複印本、投保發票面額110%之保險單據複印本等,有卷附被上証二之信用狀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公司業已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跟單信用狀之有效期限為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將上述跟單文件全部交付押匯銀行,並無任何賣方單据交付義務之違反。至於保險單据繕打錯誤之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業已要求保險公司加以更正,並於更正處蓋印証明。据此,被上訴人公司自已依約提出全套跟單文件,並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將完整單据傳送上訴人建順公司收執,依法自無所謂「未按時交付完整單據」之情形。況且,系爭貨載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三日已安全運抵台中港,上訴人建順公司既已卸載其中五千四百七十公噸生鐵,自無法藉詞同船抵達之其他五千四百七十公噸生鐵無法卸載受領。且被上訴人公司在上訴人建順公司停止卸載後,亦一再於同年五月八日、五月十一日、五月十三日、五月十四日、五月十九日、六月三日、六月二十日迭次以書面通知以代給付,要求立即卸載到港之貨物,然上訴人建順公司並無正當理而拒絕受領到港貨載,自已構成違約事由。2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已依約交付完整單据,並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將相關
單据之瑕疵補正並完整傳送予上訴人建順公司收執,且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三日將安全抵港之貨物依債之本旨提出,基於上訴人建順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買賣貨物,被上訴人公司並多次以書面通知代替給付,依法自屬已提出給付。上訴人建順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訴理由 (一)狀主張:「C.I.F.為單據買賣,出賣人應按時交付完整單據,而不得主張在目的港以提供貨物之方式履行C.I.F契約,並以柯澤東、劉興善教授合著國際貿易法論乙書引用之Scrutton法官在Arnhold Karberg &Co. v. Blythe, Green, Jourdain & Co.判決,與McCardie法官於Saccharine Co. v. Corn Products Co. (1919)判決,及Devlin法官於Kwei Tek Chao v. British Traders and Shippers
Ltd.乙案之評論為據」云云,並無理由。蓋:⑴有關柯澤東、劉興善教授合著國際貿易法論乙書引用之Scrutton法官在
Arnhold Karberg & Co. v. Blythe, Green, Jourdain & Co.判決引述之事實,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已依約定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提出全套跟單押匯單据,顯然並不相同。在Arnho d乙案中,Scrutton法官係稱:「……
C.I.F.契約……依照買賣契約裝載貨物,除非契約另有約定,應訂立一般到達目的之運送契約,及運送中貨物保險契約。而於給付契約價款時,便應將上述各種單据交付買受人之契約。……」等語,顯然Scrutton 法官所指之情形為出賣人未交付各種單據之情形。故柯澤東、劉興善二位教授進而闡示:「基此理由,出賣人應交付單据,而不得主張在目的港以提供貨物之方式履行C.I.F.契約以為代替。」等語,顯然該判決事實及柯、劉二位教授之見解,係針對出賣人未交付單据,而以提供貨物之方式代替單据之交付,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已為全套跟單文件之交付情形有間,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至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保險單据文件在交付前雖有明顯繕打錯誤情形,但該項繕打錯誤業經保險公司更正蓋章,業如上述,依法自非未交付單据之情形可比。
⑵至於McCardie法官於Saccharine Co. v. Corn Products Co. (1919)之判決
,及Devlin法官於Kwei Tek Chao v. British Traders and Shippers Ltd.乙案之評論如何,殊與本件爭訟無關,尤不得作為我國法院判決之依據。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而本件國際貿易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台灣代理商震東公司在台灣發出要約通知予上訴人建順公司,是有關本件國際貿易買賣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之規定,始為正確,殊無英、美法判決適用之餘地。
⑶據此,上訴人建順公司提出之McCardie法官或Devlin法官在該國法院判決曾
有如何之見解,足為其反對主張之依據云云,自有誤會。蓋英、美二國法院判決既非本件雙方約定適用之準據法源之一,上訴人建順公司提出該二國法院判決作為其反對主張之依據,即非適法。況且,前開英、美二國法院相關判決之原因事實如何?與本件爭點有何關聯?均未見上訴人建順公司提出全文判決事實說明,依法自不足為審酌之依據。
⑷況C.I.F.契約在學說上雖有「單据買賣」之稱,惟此乃係在信用狀貿易中為
買賣雙方之便利起見,而以交付單據(包括提單)之方式,使買方得直接向運送人提領貨物,惟此僅係其移轉貨物所有權之方式得異於一般買賣之交付,並非「單據」即等於「貨物」。因此若買賣之貨物已於約定之期間安全抵達指定之港口隨時可供卸載且相關之單據亦已交付時,縱然單據因審查之寬嚴程度不同而有些微之瑕疵,尚不得因此即謂出賣人未依約提出給付。況信用狀係第三人之銀行所開立,係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之方式之一」,若因單據瑕疵而未能依據信用狀受領價金時,出賣人非不得依據買賣契約及民事法規之規定請求價金之給付。
⑸因此,上訴人建順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訴理由 (一)狀主張:「
C.I.F.為單據買賣,出賣人應按時交付完整單據,而不得主張在目的港以提供貨物之方式履行C.I.F.契約,並以柯澤東、劉興善教授合著國際貿易法論乙書引用之Scrutton法官在Arnhold Karberg & Co. v. Blythe, Green,Jourdain &Co.判決,與McCardie法官於Saccharine Co. v. Corn Products
Co. (1919)判決,及Devlin法官於Kwei Tek Chao v. British Traders andShippers Ltd.乙案之評論為據」云云,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公司並未違反買賣契約及信用狀約款之主給付義務。上訴人建順公司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訴理由 (一)狀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買賣契約及信用狀約款之主給付義務,包括:給付單據遲延、未交付完整單據、上訴人建順公司無由取得押匯文件致無法受領貨物、上訴人建順公司無義務以擔保提貨方式受領貨載,故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1被上訴人公司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提示押匯單据之期日,並未超越信用狀約定之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有效期限。
⑴查本件系爭8ACCC/00074號不可撤銷信用狀上有關有效期限之記載為:「
Date &Place of Expiry (31D) 98/04/30 (Year/Month/Day) INBENEFICIARY'S COUNTRY」 (有效期限及地點:受益人所在國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 ,是被上訴人公司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持信用狀連同押匯單據向押匯銀行質押貨款,依法並未逾越信用狀之有效期限,至為灼然。至於信用狀第七十八欄位第三項有關開狀銀行對押匯銀行之指示,無非係押匯銀行向開狀銀行求償時應遵守之二天前通知約定,絕非上訴人建順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之信用狀修改期限要約。因此,自無所謂信用狀有效期限部分發生默示契約更新之法律效果。此觀系爭信用狀第七十八欄位上方記載為「INSTRUCTION TO THE PAYING/ACCEPTING/NEGOTIATING BANK」 (對付款、承兌、押匯銀行之指示)、「INSTRUCTIONS TO NEGOTIATING BANK」(對押匯銀行之指示) 等語甚明。足證上訴人建順公司主張:「信用狀第七十八欄位第三項規定……應可認兩造就信用狀有效期限部分發生默示契約更新之法律效果,……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給付信用狀單據時間巳逾信用狀有效期限八十七年即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云云,顯屬誤會。倘再參酌信用狀第七十八欄位第三項之指示文字:「NEGO BANK MUST ADVISE OUR TAIPEI
H.Q. OF NEGOTIATING DATE AND REIMBURSE AMT 2 DAYS BEFOREREIMBURSEMENT CLAIM HAS BEEN MADE BY SWIFT/CABLE QUQTING THIS L/C
NO.」 (押匯銀行必須於支付押匯金額前二天以電傳通知我們台北總行押匯日期、金額及本信用狀號碼) 等語,益足証明該欄位並無任何文字顯示系爭信用狀之有效期限,已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縮短二天至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而僅僅為押匯銀行向開狀銀行求償時應遵守之二天前通知約定。
是上訴人建順公司所謂:「信用狀有效期限默示更新」云云,毫無所據,不足採信。
⑵且信用狀之修改,多係由買賣雙方於事前所商定,再由買方向開發信用狀之
銀行為完整而精確之修改指示,此觀一九九三年版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五條
(a) 項規定甚明。同時,開狀銀行必須簽發修改書向受益人為通知,而受益人在未傳達接受修改書前,原信用狀條款對受益人而言,仍屬有效。若受益人怠於通知同意修改事項,則以受益人提出符合修改內容單據之提出,視為接受修改書之知會,有一九九三年版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九條 (d) iii項規定可參。經查:本件買賣雙方從未商定信用狀有效期限之修改,被上訴人日商三菱公司亦從未接到開狀銀行有關之修改書通知,依法自無從認定雙方有修改信用狀有效期限之約定。縱使上訴人建順公司以信用狀內第七十八欄位第三項「開狀銀行對押匯銀行之指示事項」曲解為「信用狀之修改通知」,但被上訴人日商三菱公司既未傳達接受修改書之意思,復未遵守所謂修改後之有效期限,依照一九九三年版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九條 (d) iii項之規定,該項修改根本不生效力,自無所謂默示更新之法律效果。
⑶至於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四號判決釋示係指:「被上訴人於
收受上訴人開出之修正信用狀後,即行交付一萬磅毛約連同前共三萬磅屬實……」等語,顯然係賣方在接受修正信用狀後,已依修改後之買賣約定數額交付,故認為賣方在買方補開修正信用狀後,既未拒收,即係巳表示承認。
惟查:上開判決時間為一九七四年,依一九七四年版之信用狀統一慣例規定,並未如現行一九九三年版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五條 (a)項及第九條 (d)iii項就信用狀修改之類似規定,而現行信用狀修改之規定為一九八三年版修訂所增加,故自一九八四年起,有關信用狀修改之規定,早已排除所謂默示同意之適用。尤有進者,本件開狀銀行並未簽發所謂之修正信用狀,最高法院前揭判決要旨要無適用之餘地,至臻明確。
⑷退萬萬步言,縱使被上訴人遲誤信用狀上所載之有效期限提示該信用狀及相
關單據(惟被上訴人否認遲誤),充其量亦僅係被上訴人無法主張信用狀之法律關係請求押匯銀行或開狀銀行付款,已依約提出給付之被上訴人依法仍得依據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詳如前述,茲不另贅。
2對上訴人建順公司主張:「揆諸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四十二條 (a)項單據提示之
有效期限及地點規定,……被上訴人提示單據之期限自應受本件開狀銀行對付款、承兌、押匯銀行之指示」云云,有爭執。
按付款、承兌、押匯銀行為介於開狀銀行與受益人間協助信用狀業務處理之中間銀行,有關中間銀行與開狀銀行間之權利義務,本係基於各銀行間各自之委任或代理關係決定之。而中間銀行對開狀銀行之補償請求權亦係基於各自之委任或代理關係,與信用狀內受益人之提示有效期限,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而系爭信用狀第七十八欄位第三項指示,係指押匯銀行須於求償前二天以電傳方式通知開狀銀行之台北總行押匯日期及金額。此項指示既然為押匯銀行對開狀銀行請求補償之約定,與受益人提示信用狀有效期限之約定,顯然風馬牛不相干。況且,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四十二條 (a)項有關單據提示之有效期限及地點規定,係指信用狀內必須規定「單據提示之有效期限」及「單據提示之地點」等事項,而「請求付款、承兌、押匯之有效期限」解釋為「提示單據之有效期限」等情,並未有「押匯銀行求償通知指示期限為信用狀有效期限之縮短」等文字或類似之文義。上訴人建順公司將信用狀第七十八欄位第三項有關開狀銀行對中間銀行之指示,與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四十二條(a) 項單據提示有效期限及地點之規定,混為一談,殊不足取。
3被上訴人公司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已提示完整單据,並於一九九八年四
月三十日將完整單据傳送上訴人建順公司收執,上訴人建順公司自無不能受領貨物之情形存在。
按被上訴人公司業已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依約交付系爭信用狀約定之商業發票原本及副本各三份、指定受貨人中國農民銀行之全套清潔裝船海運提單、指明信用狀編號之運費已付收據、保險單據複印本、及受益人之聲明書等押匯文件,並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將完整單据傳送上訴人建順公司收執,有卷附之傳真函件可稽,自無上訴人建順公司所謂之不能受領貨物之情形。雖然保險單据之金額有繕打錯誤之情形,但被上訴人公司已要求保險公司加以更正,並於更正處蓋印証明。據此,亦無上訴人建順公司主張:「未交付完整單據」云云等情形。尤有進者,上訴人建順公司對運抵目的港之貨載受領與否,與保險單據並無互為必要條件之因果關係。蓋被上訴人公司同船運送交付上訴人建順公司之生鐵共一萬零九百四十公噸,全部均為相同品質、規格之製鋼用生鐵,其中五千四百七十公噸生鐵售價為每公噸美金一百四十五元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合約) ,剩餘之五千四百七十公噸生鐵則為每公噸美金一百四十元 (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合約),二項合約上訴人建順公司均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投保之金額為發票金額之110%。而承保之同一保險公司 (THE TOKIOMARINE AND FIRE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於二紙保險單上均有大寫金額誤寫之更正簽章,而上訴人建順公司非僅對每公噸美金一百四十元之生鐵運抵台中港後立即卸載,並同意開狀銀行付款,抑且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訴理由 (一)狀第二十七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二十八頁第一行坦承:「於該筆買賣關係中,被上訴人業以按時交付完整單據」等語,然對每公噸美金一百四十五元之同品質、規格、數量之生鐵,卻以單據瑕疵為由拒絕卸載及付款。同一當事人、數量、品質、規格、船期運抵之產品,雖有相同之保險單據更正簽章,上訴人建順公司採取不同的處理方式,顯然與常情有違,亦足証明系爭押匯保險單据縱與信用狀約定之保險金額有所差異,亦與買賣標的物之提領與否不生必然之關係。上訴人建順公司據以主張:「無由取得押匯文件致無法受領貨物」云云,委無可採。
4按「擔保提貨」方式為國際貿易實務上所恒見,上訴人建順公司即已執有提領
貨載所須之文件,且已依「擔保提貨」方式提領同船運抵之另筆合約相同數量、品質、規格之生鐵,不論依兩造間之交易慣例或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之誠信原則規定,上訴人建順公司均有義務依相同方式提領系爭貨載,否則,即屬誠信原則之違反,依法自屬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之事由。
⑴依關稅法第七條規定,報關時應送審之文件,僅須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
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而所謂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並不包括保險單據憑証。是上訴人建順公司主張之保險單大寫金額與信用狀約定不符,及未於信用狀有效期期內提示跟單文件乙節,縱然屬實 (被上訴人日商三菱公司否認有未按時提供完整單據之情形) ,亦不足以構成上訴人建順公司無法報關提貨之原因。從而,上訴人建順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日商三菱公司未按時提供完整單據云云,並非拒絕受領貨載之正當理由。
⑵此外,依我國目前之海運通關實務,運送人或船公司簽發之「提單原本 (
載貨証券)」 (original Bill of Lading)並不能提貨。受貨人必須持該提單原本向運送人即船公司換發取得小提單 (Delivery Order),並查明進口貨載卸存碼頭倉庫等事宜,始能辦理報關提貨。故前揭關稅法規定所指之報關時應檢附之提貨單,係指小提單而非提單原本。由於國貿實務中,船貨抵達目的港而提單原本尚未寄達開狀銀行之情形,極為常見。通常,買方為節省海關倉儲費用及業務上需要,多會在信用狀上要求賣方在辦理押匯時,必須出具巳將全部跟單文件傳送買方之聲明,以確保買方會在船貨抵達前先行收到提單影本、發票、裝箱單及其他報關必備文件,以便向開狀銀行申請保証書,再依保証書向運送人 (船公司)請求交付小提單,俾便辦理報關提貨事宜。此種擔保提貨方式早為各國通行之慣例,我國亦然。
⑶國際貿易實務中,我國買方以「擔保提貨」方式卸載到港之貨載,屢見不鮮
。其中,尤以自香港、日本進口貨物時,往往單據尚未寄達我國銀行,而貨載巳經先行運到,最為常見。此觀本件生鐵買賣之貨載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三日運抵台中港,而單據文件遲至同年五月十四日尚未寄達我國銀行,有上訴人建順公司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四十九日答辯 (二)狀第七頁自承:「:
:中國農民銀行 (台中分行)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自本件信用狀押匯銀行::收受之電報明揭其拒為付款原因::」等語甚明。倘再參酌上訴人建順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同船同日運抵台中港之另筆合約生鐵五千四百七十公噸,上訴人建順公司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收受被上訴人公司傳真之單據文件後,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二日向開狀之彰化商業銀件請求出具擔保提貨書向運送人請求提貨,上訴人建順公司在取得該擔保提貨書後,並己順利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三日將到港之貨載卸載完畢。据此,兩造間對到港貨載之提領,早有以「擔保提貨」方式提領貨載之慣例,至為明灼。是上訴人建順公司明知兩造間有以「擔保提貨」方式提領貨載之慣例,其能提領而不提領,非僅違反其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亦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違反。故其主張:「無義務以擔保提貨方式受領貨載,故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5據上所述,上訴人建順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訴理由 (一)狀主張:「
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買賣契約及信用狀約款之主給付義務,包括:給付單據遲延、未交付完整單據、上訴人建順公司無由取得押匯文件致無法受領貨物、上訴人建順公司無義務以擔保提貨方式受領貨載,故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㈤上訴人建順公司受領同船之五千四百七十公噸生鐵,雖係基於另一買賣關係,
但其受領行為,卻足以為本件債務不履行具有可歸責於上訴人建順公司原因之証據方法。上訴人建順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訴理由 (一)狀主張:「上訴人受領同船之五千四百七十公噸生鐵乃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之另一買賣關係,核與系爭買賣關係無涉」云云,應無理由。
1查上訴人建順公司受領同船之五千四百七十公噸生鐵,雖係基於另一買賣關係
,但該次貨載買賣之雙方當事人、運送人、交貨地點與買賣標的物之品質、數量、規格,及全部單據文件送達、保險單據誤寫更正之情形,與本件上訴人建順公司拒絕受領之系爭貨載,均屬相同。被上訴人公司自得加以援用作為本件重要之攻擊方法,用以証明應証事項-即上訴人建順公司拒絕受領系爭五千四百七十公噸生鐵,其真正原因不在於單據文件之瑕疵,而係肇因於國際生鐵價格之下跌。苟此項証據經鈞院查証確屬真實,而上訴人建順公司又無其他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系爭五千四百七十公噸生鐵,則上訴人建順公司之受領同船另筆買賣合約之五千四百七十公噸生鐵行為,雖係基於不同之買賣關係,但其受領行為,卻足以証明其拒絕受領本件貨載,為具有可歸責原因之債務不履行。至於上訴人建順公司主張:「該筆買賣關係中,被上訴人業已按時交付完整單據:::上訴人因而取得押匯文件據以提領貨物」云云,殊與事實有間。蓋上訴人建順公司於所稱之另筆買賣關係中,係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收受被上訴人公司傳真之單據文件後,再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二日向開狀之彰化商業銀件請求出具擔保提貨書向運送人請求提貨,而非以押匯文件提領貨物,有卷附之申請擔保提貨書在卷可按,上訴人建順公司此項主張,顯與卷附証據資料不符,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彰彰明甚。
2據上所述,上訴人建順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訴理由 (一)狀主張:「
上訴人受領同船之五千四百七十公噸生鐵,乃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之另一買賣關係,核與系爭買賣關係無涉」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建順公司在一九九八年五月三日明知貨載已運抵目的港,且
對被上訴人公司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八日、五月十一日、五月十三日、五月十四日、五月十九日、六月三日、六月二十日迭次以書面催告要求卸載到港之貨物或洽商解決之通知並不爭執,然卻一再延宕卸載時間,殊屬非是。抑且,上訴人建順公司迄未對運抵貨載之品質、數量、規格、廠牌有任何爭執,縱使被上訴人公司提供押匯單据之保險單証有誤寫更正之情形,但此項誤寫更正與同船運抵之另筆買賣保險單証完全相同,上訴人建順公司即已認定另筆買賣保險單証之誤寫更正,並不構成單据之瑕疵,則本件保險單証自無為相異認定之理。至於系爭信用狀第七十八攔位第三項,則係開狀銀行對押匯銀行之指示,且無任何文字表示修改並縮短信用狀之有效期限,是上訴人建順公司認為系爭信用狀之有效期限已修改縮短至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自非可採。據此,被上訴人公司已將提貨所需之完整全套跟單文件影本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傳真上訴人建順公司,上訴人建順公司對已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貨載能受領而拒不受領,自不得片面發函主張解除買賣合約。故上訴人建順公司於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片面發函主張解約,此項解約之通知,依法自不生解除之效力。至於上訴人建順公司所援用之英、美法判決,非僅不得作為本件爭訟之準據法源,抑且有關事實亦與本件不相符合,殊無比附援用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建順公司之上訴並無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確。敬請鈞院鑒察,賜判如被上訴人公司之答辯聲明,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編號MCS-971211買賣契約書影本及中文節譯本、編號8ACCC2/00074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及中文節譯本、編號8AY0201 銷售發票影本及中文節譯本、編號8AQQH000000-0000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及中文節譯本、押匯銀行傳真函影本及中文節譯本、編號KJK578、KJK300、KJK301、KJK303、KJK591、KJK593、KJK314之催告通知函影本及中文節譯本、台北敦南郵局第一七八一號存証信函影本、台北郵局第三六六九號存証信函影本、台北敦南郵局第二五五七號存証信函影本、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傳真押匯文件影本四件、第五一六六號保險證影本、第五一六七號保險證影本、蔡星平先生著國際貿易實務第八四二頁至第八四六頁影本、建順公司申請擔保提貨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二三七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判決影本、楊培塔,出口貿易與銀行押匯,三民書局,第六0六頁至第六0八頁影本、一九九三年版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五條 (a)項中英文對照影本、一九九三年版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九條
(d)項中英文對照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張小屏。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故本件為涉外民事案件。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之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準據法,而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係由被上訴人之代理商震東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發要約通知予上訴人,經雙方磋商後成立,故締約行為地在我國臺灣省境內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一百五十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之民事糾紛,應適用中華民國民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訂有數量為一萬公噸之生鐵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申請農民銀行開立編號為8ACCC2/00074信用狀後,將一萬公噸生鐵分二批裝運交付,並由被上訴人公司先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第一批約五千公噸之生鐵裝運至台灣台中港,該批生鐵業經上訴人建順公司受領並付款,嗣被上訴人公司旋又安排同年四月間,將其餘約五千公噸之生鐵交付運送人裝載於指定船名為虹神號之貨輪出口。惟因虹神號之生鐵貨載容量為裝一萬公噸,而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曾以每公噸美金一百四十元價格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另批生鐵五千公噸,並交付彰化商業銀行開立之另紙信用狀,被上訴人乃將上訴人先後二次向被上訴人公司買受之生鐵共約一萬零九百四十公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共同裝運於虹神號運送至約定目的港即台灣台中港。到港後上訴人僅向開狀之彰化商業銀行請求出具擔保提貨書,以「擔保提貨」方式,提領其中約五千四百七十公噸生鐵,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卸載完畢,剩餘五千四百七十公噸則拒不受領。而被上訴人持上開農民銀行開立之信用狀,及彰化商業銀行開立之信用狀,連同相關證明單據至押匯銀行提示並請求付款時,彰化商業銀行如數兌付,但農民銀行拒付。嗣被上訴人以存証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債務,上訴人函覆稱:「被上訴人公司未按時依約提出完整之單据,已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並造成伊之損害,因而通知解除買賣契約關於剩餘五千公噸部分」,被上訴人遂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發函解除原買賣契約剩餘五千公噸部分,嗣將上訴人拒不收受之生鐵,以當時已貶值之價格另出售他人,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等債務不履行規定訴請本件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公司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計有下列:所失利益美金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元,所受損害計有:代理商仲介佣金佣金美金二千元,船舶滯留費美金八萬一千零四十一元六角五分,滯留期間費用美金四千二百十七元九角一分,運費折算美金三千九百三十八元四角六分,倉儲費美金一萬零四百九十七元五角四分,過磅公証費美金九百八十八元一角八分,連同業經公証及驗証轉售買賣合約所失利益美金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元合併計算,總計美金共二十六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七角四分,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之買賣契約係約定以信用狀為付款方式之C.I.F買賣,係單據買賣,提出合於信用狀規定之單據係主給付義務而非附隨義務,然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上所示金額與信用狀約定不符,且求償電文及押匯通知電文等均超過信用狀有效期限,而被上訴人之未能及時提供完整單據予國外押匯銀行,上訴人自不可於系爭貨載抵目的地前收受海運提單即載貨證卷原本以向運送人之在台船務代理行換取出口報關所須之小提單,是以,上訴人顯非處於得受領貨物之狀態,故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之情形,且因被上訴人違反其依約應負之主給付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受領貨物,並解除契約,而契約既經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自無再予解除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訂有數量為一萬公噸之生鐵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申請農民銀行開立編號為8ACCC2/00074信用狀後,將一萬公噸生鐵分二批裝運交付,並由被上訴人公司先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第一批約五千公噸之生鐵裝運至台灣台中港,該批生鐵業經上訴人建順公司受領並付款,嗣被上訴人公司旋又安排同年四月間,將其餘約五千公噸之生鐵交付運送人裝載於指定船名為虹神號之貨輪出口。惟因虹神號之生鐵貨載容量為裝一萬公噸,而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曾以每公噸美金一百四十元價格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另批生鐵五千公噸,並交付彰化商業銀行開立之另紙信用狀,被上訴人乃將上訴人先後二次向被上訴人公司買受之生鐵共約一萬零九百四十公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共同裝運於虹神號運送至約定目的港即台灣台中港。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到港後上訴人僅向開狀之彰化商業銀行請求出具擔保提貨書,以「擔保提貨」方式,提領其中約五千四百七十公噸生鐵,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卸載完畢,剩餘五千四百七十公噸則拒不受領。而被上訴人持上開農民銀行開立之信用狀,及彰化商業銀行開立之信用狀,連同相關證明單據至押匯銀行提示並請求付款時,彰化商業銀行如數兌付,但農民銀行拒付。嗣被上訴人以存証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債務,上訴人函覆稱:「被上訴人公司未按時依約提出完整之單据,已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並造成伊之損害,因而通知解除買賣契約關於剩餘五千公噸部分」,被上訴人遂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發函解除原買賣契約剩餘五千公噸部分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影本一件(原審卷第一百五十頁)、農民銀分行編號8ACCC2/00074信用狀影本、發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編號8AQQH000000 -0000信用狀影本各一件(原審卷第十七頁至二十五頁)、彰化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擔保提貨書影本一件(原審卷第三三三頁)、農民銀行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九頁)、存證信函影本三件(原審卷第四十八至九十六頁)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是否處於可受
領之狀態?其拒絕受領系爭貨物並拒不給付價金,是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構成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情形?亦即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貨物,是否於法有據?
(一)在買賣契約,出賣人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其物及移轉所有權。在信用狀貿易,通常為便利買賣雙方起見,而以交付單據(含貨物之提單)之方式,使買方得直接向運送人領取貨物,學說上始有「單據買賣」之稱謂,惟此僅係其移轉所有權方式較一般買賣不同,並非貨物等於單據。信用狀係第三人之銀行所開立,並非當事人本人之意思表示,故仍係買賣契約之「支付價金之方式」,並非等於買賣契約。買賣雙方除依銀行開立之信用狀條件付款外,仍須依照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事法規關於買賣之規定為履行。例如賣方已提出完全符合信用狀條件之單據押匯,然實際貨物內容或品質卻與原約定不符時,買方仍得依買賣契約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反之,賣方如未以信用狀取得價金,法院仍應准許其依買賣契約主張之。此於買受人以支票支付買賣價金時,倘支票不獲兌現,買受人除得以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外,自亦得以買賣關係主張給付買賣價金者同。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本於買受人違反買賣契約之受領義務,出賣人解契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自與開狀銀行之農民銀行無關,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向農民銀行請求付款即屬無據。
(二)於國際貿易頻繁之今日,用以押匯之單據與信用狀不符(俗稱瑕疵,然指單據瑕疵,與貨物瑕疵應予區分),所在多有,然於此情形,押匯銀行通常不會直接拒付(UNPAID),而會以電報通知開狀銀行「是否拒付」,由開狀銀行轉知買方,如買方願履行,開狀銀行則回電「同意照付」,押匯銀行仍可據此讓賣方押匯等情,業經證人即農民銀行辦理外匯之張小屏到庭證述明確(本院第二卷第三十七頁),是以在單據有瑕疵之情形下,押匯銀行之付款與否,與買受人之態度實有莫大之關係。
(三)查本件信用狀遭開狀銀行即農銀台中分行拒付之理由係:1、保險單上大寫金額與信用狀規定「保險金額應為發票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一十」不符。2、信用狀第七十八欄位第一項規定:「押匯銀行需證明『所有的條款與條件均與信用狀規定相符』,而五月一日之求償電文及押匯通知電文中僅稱「所有的條款相符」。3、該信用狀第七十八欄位第三項規定:「押匯銀行必須在求償前兩天以電傳方式通知開狀行之臺北總行押匯日期及金額並標明信用狀號碼」。因本筆信用狀於一九九八、四、三十到期,押匯銀行勢必要在一九九八、四、二八日前通知本行之臺北總行。然該筆求償電文及押匯通知之電文之日期均在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並以五月五日為作帳日。以上二者均已逾信用狀有效期:::等三原因,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農銀臺中分行存證信函影本(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九頁)在卷可稽。就此三原因細究之:
1、「所有的條款與條件均與信用狀規定相符」與「所有的條款相符」僅屬用字較為精簡,意義則完全相同,於審核標準較為寬鬆之銀行,甚至不認為瑕疵。對貨物之品質,更完全無影響,可說純粹為文字上之吹毛求疵。
2、該信用狀第七十八欄位第三項規定「押匯銀行必須在求償前兩天以電傳方式通知開狀行之臺北總行押匯日期及金額並標明信用狀號碼」,然查依證人張小屏所證此乃開狀銀行對押匯銀行之要求,本件買賣單據在四月三十日之前到達即可以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三十七頁),是以此約定純係開狀銀行與匯款銀行之間之特別約定,縱因此約定而開狀銀行不願付款,然對上訴人之受領貨物義務並無影響,是以開狀銀行據此拒絕付款容或有理,然上訴人尚非得據此拒絕受領貨物,端在其是否處於得受領之狀態。
3、保險單上大寫金額與信用狀規定「保險金額應為發票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一十」不符,是否足以致上訴人處於不能受領貨物之狀態?依關稅法第七條規定,報關時應送審之文件,僅須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而所謂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並不包括保險單據憑証。而按C.I.F.買賣契約之賣方提供跟單文件義務,依系爭信用狀之約定,被上訴人所應提示者包括指明信用狀編號8ACCC2/00074之商業發票原本及副本各三份、指定受貨人中國農民銀行之全套清潔裝船海運提單及依所載申請人地址通知申請人、並指明本信用狀編號之運費巳付收據、受益人之証明書聲明全套不可轉讓文件在裝船後三個工作天內巳直接由傳真(000- 00-000-000) 送給買方、全部貨載裝貨計劃之複印本、投保發票面額110%之保險單據複印本等,有卷附信用狀及相關文件可資參照(本院第一卷第一0七頁、一八七頁至一九七頁)。而被上訴人業已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將上述跟單文件全部交付押匯銀行(有上開文件之傳真日期可證),並無任何賣方單据交付義務之違反。雖該等文件之原本未能於五月三日以前到達上訴人處,然不影響上訴人之處於受領可能之狀態,此觀諸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同船運送之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合約所賣出之五千四百七十公噸生鐵(以下稱後批買賣),自承「於該筆買賣關係中,被上訴人業已按時交付完整單據...上訴人..據以提領貨物。」(本院卷第一卷第四十四頁及背面),然事實上,上訴人對該後批買賣所訂之貨物,因尚未取得所有單據之原本,故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向開狀之彰化銀行請求出具擔保提貨書向運送人請求提貨,有申請擔保提貨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第一卷第二0四頁),且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自認(本院第二卷第四十九頁),而系爭買賣與後批買賣,於承保之同一保險公司,於二紙保險單上均有大寫金額誤寫之更正簽章,有保險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本院第一卷第一九八、一九九頁),足證系爭押匯保險單據縱於更正前與信用狀約定之保險金額有所差異,亦與買賣標的物之能否提領無關,且證人即張小屏亦證稱通常貨到達了,而單據尚未到達,如要提貨,就用擔保提貨方式,不然就等單據來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三十七頁),是以在一般實務作法上,因單據原本之到達常較貨物慢,故買主為迅速取得貨物,只要押匯銀行所見到之單據原本無問題,多會以擔保提貨之方式領取貨物,雖上訴人辯稱此乃係買受人之權利,而非買受人必有擔保提貨之義務云云,然查買主以擔保提貨之方式取貨後,其須承擔之危險即係倘單據原本到達後發現與信用狀不符時,買主即喪失拒付款項之權利,然此係買受人不能依此瑕疵對抗開狀銀行之問題,至於買受人仍得向出賣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因單據之無瑕疵而有異,乃無庸疑,而在本件,上訴人既已以擔保提貨之方式提領同係保險單金額有誤之後批生鐵,足證上訴人亦認提出於押匯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之單據原本無足影響物之品質之瑕疵,則其對同船同樣保險單金額有誤之系爭未領之生鐵,衡諸誠信原則,即無拒絕受領之理由,是以上訴人顯係處於可受領貨物之狀態堪可認定,其經被上訴人一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拒絕受領,即於法無據。
五、上訴人所辯有關柯澤東、劉興善教授合著國際貿易法論乙書引用之Scrutton法官在Arnhold Karberg & Co. v. Blythe, Green, Jourdain & Co.判決引述之事實,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已依約定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提出全套跟單押匯單据,顯然並不相同。在Arnho d乙案中,Scrutton法官係稱:「::C.I.F.契約::依照買賣契約裝載貨物,除非契約另有約定,應訂立一般到達目的之運送契約,及運送中貨物保險契約。而於給付契約價款時,便應將上述各種單据交付買受人之契約。……」等語,顯然Scrutton法官所指之情形為出賣人未交付各種單據之情形。故柯澤東、劉興善二位教授進而闡示:「基此理由,出賣人應交付單据,而不得主張在目的港以提供貨物之方式履行C.I.F.契約以為代替。」等語,顯然該判決事實及柯、劉二位教授之見解,係針對出賣人未交付單据,而以提供貨物之方式代替單据之交付,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已為全套跟單文件之交付情形(已交付予押匯銀行)有間,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至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保險單据文件在交付前雖有明顯繕打錯誤情形,但該項金額尚不足影響上訴人之受領可能狀態已如前述。
六、至於McCardie法官於Saccharine Co. v. Corn Products Co. (1919)之判決,及Devlin法官於Kwei Tek Chao v. British Traders and Shippers Ltd. 乙案之評論如何,殊與本件爭訟無關,尤不得作為我國法院判決之依據。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而本件國際貿易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台灣代理商震東公司在台灣發出要約通知予上訴人建順公司,是有關本件國際貿易買賣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之規定,始為正確,殊無英、美法判決適用之餘地。
七、本件被上訴人即賣方既已將約定之貨物裝船,並提出信用狀所列之所有單據於押匯銀行,僅保單金額稍有不符,以及押匯銀行未在一九九八、四、二八日前通知農民銀行,延誤四日即至同年五月一日始通知之二項微小瑕疵,且貨物復於五月三日順利到港,上訴人並已提領同船價格較低之另外五千餘噸,可認為被上訴人已充分履行其主給付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完整單據為由解除契約,洵非有據,而上訴人即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而上訴人竟以上開明顯不影響貨物品質,且十分微小甚且可予補正之單據之瑕疵,故意拒絕受領系爭貨物,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
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故意拒絕受領系爭貨物並拒不給付價金,僅得降價將其中三百二十公噸生鐵以每公噸美金一百二十三元,及剩餘五千一百五十公噸生鐵以每公噸美金一百十四元銷售給訴外人欣井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得款美金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及美金五十八萬七千一百元,合計為美金六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元,較上訴人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公司預期應收帳款收入短少美金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元,而所受損害計有⑴代理商仲介佣金美金二千元、⑵船舶滯留費:虹神號貨輪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三日停泊台中港迄五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公司自行僱工卸載完畢,計滯留台中港
16.20833天,每日滯留費美金五千元,計美金八萬一千零四十一元六角五分、⑶滯留期間費用:虹神號貨輪滯留台中港期間,於八十七年九月初支付台中港務局各項額外費用美金四千二百十七元九角一分、⑷運費:被上訴人公司將剩餘五千四百七十公噸生鐵自台中港運往倉庫之運費支出新台幣十二萬八千元,後由被上訴人公司折算美金三千九百三十八元四角六分支付、⑸倉儲費:被上訴人將建順公司拒收之生鐵,於卸載後儲存共支出倉儲費美金一萬零四百九十七元五角四分、⑹過磅公証費美金九百八十八元一角八分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經日本法律事務局公証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人驗証之買賣合約二紙、佣金支付証明書影本一件、船舶停泊費支出証明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七件、付款收據三件、日本法律事務局公証人及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証之收据影本三件等為證(原審卷第九十七至一二六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美金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元、所受損害美金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七角四分,合計美金二十六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七角四分,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債務不履行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解除契約後,解除權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二十六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七角四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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