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壹、本訴部分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捌佰伍拾伍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陳: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郭兆潭向被上訴人借款八百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簽發面額八百萬元之系爭本票,無非係依據證人邱玉鳳及徐謝明之證詞,惟查邱玉鳳於原審雖證稱郭兆潭「手痛」,而由其代筆簽發本票八百萬元,再由郭兆潭蓋指印等語,顯然並非事實,茲析述如下:
(1)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邱玉鳳與上訴人之子郭豐竣及陳勇松律師等在上訴人家中對談時,經徵得邱玉鳳同意錄音之錄音帶中,就「系爭本票簽發的時間是在什麼時候〈真正的時間〉」,邱玉鳳業已承認系爭NO163705號面額八百萬元之本票係在「一個禮.... 拜,二十日過世(按郭兆潭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過世)一個禮.... 拜….. 簽的」,而該本票上之金額八百萬元及日期,乃被上訴人及徐謝明之意思,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當天不僅沒有結算(三百萬元)的動作,亦無交付五百萬元之事實,此有前呈邱玉鳳之錄音帶譯文可資證明,而邱玉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已在鈞院陳明「問:對錄音帶譯文有何意見?答:我有那樣說沒錯,當時有經我同意錄音。」等語。
(2)另邱玉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錄音當天,於郭豐竣及陳勇松律師問及郭兆潭在八十七年三月份或整年度有無手痛之情形時,邱玉鳳答稱「應該沒有」,而於問及手有包起來嗎?邱玉鳳亦答稱「沒有」,此徵諸錄音帶之譯文即明,而對郭兆潭「手痛」如何包紮之問題,徐謝明及邱玉鳳於鈞院之證詞卻出現矛盾不一之情事,徐謝明證稱郭兆潭手痛當天是用「紗布」包著,而邱玉鳳卻證稱是「在前一天因推門受傷…. 當天他的手有用沙隆帕適貼著」,足見郭兆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手痛」之情形,乃係被上訴人及邱玉鳳、徐謝明等人所捏造之辭。
(3)再者,依證人卓新賢及彭玉球之證詞,亦足以證明八十七年三月間,郭兆潭並無手痛之情形:卓新賢稱郭兆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向其借款六十萬元曾簽給借據,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向其借款十一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其借六十二萬元及結算七十一萬元借款利息二萬五千元,以另行開立借據方式支付。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借現金一萬五千元並簽立借據,該借據均係郭兆潭當日分別簽發給卓新賢作為債權憑證。依上開郭兆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至三月二十四日間均曾親自出立多張借據與卓新賢並註明所借之款項之用途以觀,足證郭兆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並無邱玉鳳所稱郭兆潭因手痛無法簽名乃要求伊代簽名之情事,至屬明顯;另彭玉球則因郭兆潭常找彭玉球承包工程,故經常與郭兆潭在一起,上開證人均稱於八十七年三月當時,郭兆潭均未曾有手痛之情事,此有鈞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足見邱玉鳳所稱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當天郭兆潭手痛,要邱玉鳳代筆由郭兆潭按指印與事實不符。
(4)第按,證人徐謝明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提出之民事證言狀之證二欠款條及簽單中,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由郭兆潭親筆簽名之簽單觀之,實難相信有如此巧合之事,在郭兆潭欲簽發數額龐大(八百萬元)之本票時,竟然剛好發生手痛無法簽名之情形。又徵諸郭兆潭向卓新賢借款時,即使金額僅有區區之一萬五千元,郭兆潭均親自書立借據與債權人並蓋用其私章,另徐謝明所提出之上開民事證言狀所附呈之證二「欠條及簽單」,其中之本票無論金額大小,亦均由郭兆潭親自簽名並註記其用途〈按其中之簽單並非郭兆潭之筆跡〉以觀,足證郭兆潭係非常謹慎小心之人,對書立相關文書均親手為之,從未假手於他人,又就邱玉鳳於鈞院所作之前開證詞,郭兆潭係在前一天因推門時受傷,僅貼沙隆帕適而已,可見其右手受傷之程度並不嚴重至無法簽名之程度,焉有對面額高達八百萬元之系爭本票卻要邱玉鳳代填,又未蓋用其私章,卻蓋票據法所不承認之手印 (按該手印亦非郭兆潭所有)以替代之理。
(5)是依前揭種種事證觀之,在在足以證明證人邱玉鳳於原審證稱郭兆潭「手痛」,而由其代筆簽發本票八百萬元,再由郭兆潭蓋指印等語,顯然為串證之詞,並非事實。應以上訴人在鈞院所呈上證二之錄音譯文所作之陳述較符合事實。
(二)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所提出之邱玉鳳錄音帶內容係上訴人之子郭豐竣以詐欺利誘之方式取得,其內容完全不實在,不得做為證據云云,其主張亦不足採,按: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取得之邱玉鳳錄音帶內容,係欺騙邱玉鳳,同意將邱玉鳳所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按本土地即係郭兆潭向訴外人徐奇朋購買並由徐謝明經手之土地) 之抵押權塗銷,要求邱玉鳳配合,依其授意之意思,假邱玉鳳之口說出,製成錄音帶,錄音內容完全不實在云云。惟查邱玉鳳早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向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而上證二之錄音帶作成時間則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當時邱玉鳳所提起之訴訟已接近結案階段(按該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宣判),上訴人在該案並無法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故該案勝負已定,上訴人如何能欺騙邱玉鳳稱同意將該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且依常理而言,邱玉鳳明知若於錄音當時承認本票並非郭兆潭簽發,而是在郭兆潭死後由邱玉鳳勾串被上訴人乙○○及證人徐謝明冒名開立者,將有觸犯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可能,其罪責不輕,而邱玉鳳又何必甘冒將遭受刑事制裁之風險,只為求得(即將獲得勝訴判決)郭豐竣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承諾,是被上訴人主張邱玉鳳之錄音證言是受到郭豐竣承諾塗銷抵押權之利益交換而來之說詞,顯然並非真實。
(2)再者,從該錄音帶之譯文觀之,在場之陳勇松律師業已表明「所以這個錄音是經過妳同意的,有必要的時候上法院可以當作證據,可以嗎?」,而邱玉鳳則稱「不然要怎麼樣。」,足見該錄音帶係徵得邱玉鳳之同意下所製作,而陳勇松律師更當場表明「那如果要不然反過來有必要的話可能…. 就是那個(係指將這偽造有價證券所送交司法單位),但我們剛剛有講過,我們(再)在技術上可以讓你的傷害減到最小好不好?…. 」,嗣邱玉鳳稱「我就希望說,大家能夠很和平的解決掉就好了,真的。」「不希望鬧到上法院。」,而陳勇松律師則稱「因為對我們而言,我們純粹是被害者,鬧到法院去恐怕對妳的傷害是很大的,我們剛剛講說儘量避免,那我們給妳一個技術上的建議就是說妳的傷害…我們的用意都是在這個地方啦。」,亦可見陳勇松律師於製作錄音帶內容時業已向邱玉鳳表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後始製作錄音帶,並無任何欺騙取得之情事。又綜觀錄音帶譯文之全文,邱玉鳳之陳述均係出自其自由意志,無論陳勇松律師或郭豐竣均未對邱玉鳳有任何威迫或利誘之舉。而該錄音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星期六)所製作,嗣邱玉鳳依約於星期一(即九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商談(請見錄音譯文第十五頁邱玉鳳表示「對,沒關係啦,我看禮拜一找個時間.... 跟他大家談一下」)之結果,因被上訴人堅持上訴人要付伊三百萬元,而上訴人不同意後,邱玉鳳在被上訴人之慫恿下,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新竹英明街郵局寄發第一一七六號存證信函與陳勇松律師表示,陳勇松律師要求伊配合,陳述乙○○持有之八百萬元本票,係郭兆潭死後才簽發,並未借款等語,足見邱玉鳳係在該錄音作成後九天始寄發該存證信函,並非於錄音帶作成後,因錄音內容全非事實,追悔不已,且氣憤該二人之詐欺利誘行為,立即以上開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而係該項內容對被上訴人完全不利,在被上訴人慫恿後始透過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寄發該存證信函,至屬明顯。
(3)另證人陳勇松律師於鈞院結證稱「 (問:錄音帶內容是你在場錄的?)答:對的。因我在苗栗沒有事務所,當天我之所以會錄音是郭豐竣跟我講邱玉鳳已向他承認說過這捌佰萬的本票債務是假的,要我去現場作見證人,當時因邱玉鳳有事要先離開,為了存證,經過邱玉鳳的同意才錄音,我只幫他們處理這八百萬元的部分,當時我所聽到的感覺沒有利益交換的事,錄音後郭豐竣有向邱玉鳳說土地抵押的事放心,他會處理;當時郭豐竣的意思也是兩回事。而邱玉鳳寄給我的存證信函內容與錄音帶內容不符。」等語,是依陳勇松律師上開證,益足以證明郭豐竣並無向邱玉鳳施以威脅利誘之情事下始取得邱玉鳳之錄音,至屬明顯。
(4)是被上訴人稱邱玉鳳係被騙而製作不實之錄音帶,企圖以此手段,作為翻案之證據,其為詐欺利誘而得云云,自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另就被上訴人及證人曾春菊、曾煜揮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之帳戶資金流動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五百萬元予郭兆潭之證詞,亦非真實︰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郭兆潭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簽發系爭本票當場,曾向被上訴人借取新台幣五百萬元,並謂該五百萬元係向妻曾春菊、妻弟曾煜揮分別調取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經提出曾春菊及曾煜揮之郵局及台灣銀行之存摺為證。惟查:
(1)證人曾春菊與曾煜揮既為被上訴人之妻及妻弟,其關係非比尋常,其證詞自難免偏頗。且曾春菊稱伊向其娘家調借款項均有支付利息予其娘家云云,故依常理判斷,倘因郭兆潭需款而向被上訴人調借時,如被上訴人本身擁有資金者,當無向他人調借後再轉借與郭兆潭之理。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當天,被上訴人曾有一筆二百四十萬元之現金存入。另被上訴人之妻曾春菊則有三百五十萬元之現金存入,被上訴人夫婦於當天存入之金額合計為五百九十萬元,如郭兆潭向被上訴人借款,則被上訴人夫婦之資金借與郭兆潭已綽綽有餘,為何卻向其妻弟曾煜揮調取四百萬元,而不利用自己之資金。是被上訴人及曾煜揮、曾春菊等人稱被上訴人向曾煜揮借取四百萬元,顯係事後編纂之詞,要不足採。
(2)又證人曾煜揮稱伊對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當天領款之情形記得如此清楚,係因郭兆潭於向被上訴人調借後未還,故而曾煜揮之母親常常因此向其發牢騷云云,惟就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言,被上訴人既稱郭兆潭向伊借五百萬元,則縱被上訴人為交付借款予郭兆潭而有向曾煜揮調借之事實,惟該借貸關係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曾煜揮之間,再由郭兆潭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郭兆潭與曾煜揮間顯然並無直接之借貸關係,則郭兆潭有無還款,要非被上訴人所能持以作為不還款予曾煜揮之藉口,曾煜揮卻以此表示郭兆潭向被上訴人調借後未還,故而對當天領款之情形記得特別清楚云云,自係附和被上訴人之詞,與事實不符。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係因曾春菊、曾煜揮之存摺內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當天有提領五百萬元之記錄,故而與徐謝明共謀串通邱玉鳳填寫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面額八百萬元之本票乙紙,偽稱於當天有結算之前之借款三百萬元及交款五百萬元予郭兆潭之事實,而曾春菊、曾煜揮則基於與被上訴人之親密關係作出附和被上訴人之證詞,惟其證詞完全與事實不符,渠等之證詞顯不足採信。
(四)證人徐謝明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在原審證稱「結算那天我有在場,五百萬元是現金交給郭兆潭,當場郭兆潭交二百萬元給我,是他買我的田地,郭兆潭拿走三百萬元」完全與事實不符︰
(1)查證人徐謝明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在原審雖證稱「結算那天我有在場,五百萬元是現金交給郭兆潭,當場郭兆潭交二百萬元給我,是他買我的田地,郭兆潭拿走三百萬元」…等語。惟經上訴人提出郭兆潭係向訴外人徐奇朋購買坐○○○鄉○○○段○○○○號之土地,非向徐謝明購買,且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並無任何一筆為二百萬元後,證人徐謝明始在 鈞院改稱一部分係伊代理徐奇朋出售上開土地之價款,一部分則為郭兆潭為償還向伊之借款云云,其說詞前後已然矛盾,此其一。
(2)又依上證四「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收款記錄所載,上開買賣之價金,其訂金為五十萬元,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由徐謝明代收,第三期款六十萬元,郭兆潭係交付第一商業銀行票號NB0000000,NB0000000支票二張(按係向卓新賢借票),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由徐祥盛(按為徐奇朋之子)代收,此不僅有徐祥盛出具之聲明書可稽,亦據徐祥盛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在鈞院結證稱「我有看過,第二筆款項六十萬元是我收的,是郭兆潭在代書那裡交給我的。」 (按徐祥盛上開證詞顯然與上訴人所呈之買賣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相符),另第二期款一百五十萬元,則由郭兆潭承受該土地向苗栗土地銀行之抵押借款本息方式,以代支付。此觀上訴人前呈上證四即明。足見上開土地買賣並無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交付任何土地買賣價款之情事,證人徐謝明之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此其二。
(3)另查徐謝明於鈞院庭呈上開土地之另外一份買賣契約書,稱上開土地買賣價金實際上較上證四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之二百六十二萬八千元為高云云,惟由徐奇朋之子徐祥盛所出具之聲明書中指出,該系爭土地之價金尾款為二萬八千元,與上證四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記載相同,若真如徐謝明所言,其於鈞院庭呈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才為真實之買賣合約書,根據此份合約書,尾款高達六十三萬三千元,為何徐祥盛會棄較高之尾款於不顧,而於聲明書中主張尾款為兩萬八千元,顯然徐奇朋及徐祥盛並不知有徐謝明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存在。既然出賣人徐奇朋並不知道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該買賣契約書當然為虛構。
(4)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確實為二百六十二萬八千元,並無其他較高之價格。故證人徐謝明所提出之另份買賣合約書顯然並非真實,足證徐謝明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所提出之民事證言狀中之內容,並不足採信。
(5)又依證人徐謝明所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所載,尾款六十三萬三千元產權移轉完竣后三日內以現金一次付清,而該買賣之八四一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始自徐奇朋移轉與葉律本,則依上開約定尾款六十三萬三千元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以後 (同年月十二日以前)付清,惟徐謝明卻稱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即由郭兆潭向被上訴人所借取之五百萬元中交付二百萬元以付清尾款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不符,且郭兆潭既然係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須支付利息,惟郭兆潭卻以借款之方式提前於二個多月前支付尚未屆給付期之尾款,殊有違常理,益見徐謝明所稱郭兆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當天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及郭兆潭將其中之二百萬元交付與徐謝明作為土地價款云云,並非事實。
(6)又徐謝明稱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當天郭兆潭向被上訴人借取五百萬元後即將其中之二百萬元交與徐謝明作為土地買金及郭兆潭所欠徐謝明之款項一百三十七萬元 (包括八十七年元月借款七十萬元、欠款條及簽單五十二萬八千元、買賣土地介紹費十五萬元) 云云,惟查:徐謝明所提出之所謂欠款條中並無郭兆潭於八十七年元月間向其借款七十萬元之任何憑證,此其一;徐謝明所提出之所謂欠款條及簽單合計為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元,非五十二萬八千元,此其二;又本票上之受款人分別為「佳億飯店俱樂部」「花中花餐廳」,其上復分別載明其用途為何,並無任何一張本票之受款人記載為徐謝明,另所謂簽單之筆跡亦非出自郭兆潭之筆跡,如何能認定係郭兆潭向徐謝明之借款?此其三;又徐謝明所提出之欠款條即本票簽發日期甚至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者,焉有尚未借款即預知將來會借款若干而預先還款之理?此其四;又郭兆潭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曾向卓新賢借取票號BO835822號面額二十二萬元之支票於背書後交付與徐謝明,徐謝明並在其後簽名在案,此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所庭呈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該款應即係郭兆潭給付與徐謝明之介紹費,為何徐謝明卻隱瞞不提,益見徐謝明所提出之所謂簽單及欠款條均係為湊足所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當天交付二百萬元之數額而胡亂充數之單據,其在原審及鈞院所稱郭兆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當天曾向被上訴人借取五百萬元,郭兆潭並將其中二百萬元現金交付與徐謝明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五)又被上訴人雖以系爭之本票面額八百萬元,其中之三百萬元係郭兆潭之前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當天會算結果連同當天所借之五百萬元共八百萬元云云,惟依邱玉鳳之前開錄音帶譯文中,邱玉鳳已明確表示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當天事實上根本沒有結算三百萬元之動作,故被上訴人稱郭兆潭曾向伊借款三百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當天結算云云,自與事實不符。再者,依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原審所呈之準備書狀中,所指之「前借予郭兆潭三百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所列舉之提款記錄金額合計竟高達九百八十七萬元之鉅,且其中台灣銀行苗栗分行竟然有一筆六十萬元之提款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益見被上訴人與徐謝明相同,均係浮濫充數之一般,再者,被上訴人既然係一傢俱行之負責人,其提款頻繁,自不能以該存摺之提款記錄作為認定係郭兆潭向被上訴人借款,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郭兆潭另向伊借款三百萬元,一併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結算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自非實在。
(六)末查被上訴人與郭兆潭間之借貸關係既然不在,則被上訴人受領所謂上開借款八百萬元之未到期利息支票三張合計五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債權亦屬不存在,自有一併訴請確認該項債權不存在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從邱玉鳳之錄音帶內容以及其他各項證據,足證系爭本票簽發時間係在郭兆潭死亡之後,且實際上並無結算三百萬元之動作,被上訴人亦未當場交付五百萬元之現金與郭兆潭之事實,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乃為被上訴人及徐謝明主導其事,偽稱郭兆潭身前有積欠其債務,拜託邱玉鳳所簽,再利用此張本票與上訴人談判(而簽八百萬元正因為是要預防「對方可能會減」之情形),因此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此懇請鈞院賜判決如上訴之聲明,不勝感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存摺節本一份、錄音譯文一份、卓新賢聲明書及借據一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份、卓新賢向第一商業銀行所取之支票簿一份及支票根聯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徐祥盛聲明書一份、五十萬元訂金收據一份、郭兆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及十二日開立之本票各一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卓新賢、彭玉球、邱玉鳳、徐謝明及陳松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陳: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曾春菊、曾煜揮之台灣銀行存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雖各有提取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之記錄,惟曾春菊、曾煜揮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為何?該提領之款項是否即交付與被上訴人轉借與郭兆潭?均未見原審傳訊曾春菊及曾煜揮出庭查明,即逕認『參諸被告(即被上訴人)確有於前開本票發票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提領現金五百萬元之領款記錄等,堪認其對郭兆潭確有系爭八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及五十五萬元之利息債權存在』云云,原審認定事實自屬率斷。」一節,駁明如左:
(1)曾春菊係被上訴人之妻,而曾煜揮係曾春菊之胞弟,誼屬被上訴人之妻弟,此有戶籍謄本可證。被上訴人商請上開二人從郵政存簿儲金、及台灣銀行帳戶,各提領一百萬元或四百萬元,以供借與郭兆潭,有何不可?
(2)至於被上訴人本人另有存入二百四十萬元未予使用,此係個人資金調度。與本案爭點無關。上訴人以此作文章,顯屬毫無理由。
(二)上訴人提出邱玉鳳之錄音帶,主張系爭面額八百萬元本票係郭兆潭死亡後,始偽造之本票一節,駁明如左:
(1)邱玉鳳就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田,面積0.一四五0公頃土地,因郭兆潭(已死亡)設有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邱玉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甲○○、徐奇朋提起確認抵押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此有起訴狀可證。
(2)因該案遲未判決。上訴人甲○○乃利用此機會,指使其子郭豐浚多次欺騙邱玉鳳,謂願意將該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塗銷。要求邱玉鳳配合其要求,照郭豐浚及其委任律師陳勇松之意思陳述,供其錄音。邱玉鳳係無知之鄉婦。為求早日塗銷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乃答應其要求,依該二人之授意,配合其要求陳述,以供錄音。
(3)邱玉鳳被騙錄音後,因錄音內容全非事實,追悔不已。且氣憤該二人之詐欺利誘行為。立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七六號,寄給陳勇松律師載明:「一查貴律師於本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郭豐浚家中。佯以同意就本人提起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六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將本人所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且不再有任何異議。貴律師要求本人配合,陳述乙○○持有之八百萬元本票,係郭兆潭死後才簽發。並未借款等。貴律師又保證會與乙○○私下和解債務。且不會有任何民刑事責任等等,本人因誤信台端之說詞,均依台端之授意照說,以供錄音。二查台端並未將本人所有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且台端設計下之錄音內容,均非本人之本意,且全部不實在。本人不予承認,特此表示撤銷。三本人所經過之事實,已在苗栗地方法院具結作證。在法院之陳述,始為正確,特此聲明。」。
(4)邱玉鳳對陳勇松律師之回函,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八四號函覆,載明:「一台端永和郵局存證信函第九八五號已悉。二本人已在前寄之存證信函中,詳述被騙錄音經過,表明該錄音內容不實在在案。三台端身為律師,以欺騙方式取得錄音,再用錄音作刑事恫嚇,請問,良心安否。四覆請查照。」。
(5)被上訴人欺騙邱玉鳳同意塗銷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一節,並未塗銷。該案業經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邱玉鳳勝訴在案,此有判決可證。
(6)按邱玉鳳已在原審具結作證在案。在本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始騙邱玉鳳在上訴人之子郭豐浚家中,在其律師陳勇松之安排下,製作不實之錄音帶,企圖以此手段,作為翻案之證據,其為詐欺利誘而得,殊為明顯。職是之故,上訴人提出之邱玉鳳錄音帶,係不法取得,且內容完全不實在,何能作為證據?
(三)查上訴人委任陳勇松律師,以永和郵局存證信函第九八五號催告邱玉鳳及乙○○。利用邱玉鳳之錄音帶恫嚇二人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證刑事責任。要求撤回民事案件云云。被上訴人乙○○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九0號函覆,載明:「一台端永和郵局存證信函第九八五號已悉。二查台端受任為甲○○(已故郭兆潭之繼承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本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苗栗地院長期調查審理,判決甲○○敗訴在案。三台端因該案敗訴,為作翻案文章,乃計誘邱玉鳳,佯以塗銷邱玉鳳所有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為餌,要求邱玉鳳配合,依台端之授意經邱玉鳳之口說出,由台端予以錄音。事後,台端並未塗銷邱玉鳳起訴抵押權登記。邱玉鳳被騙後,已寄存證信函與台端在案。四台端來函,利用騙取之邱玉鳳錄音,作為武器,寄來存証信函。本人不恥此行為,特此函覆。」
(四)鈞院傳訊證人邱玉鳳及徐謝明已結證,確係郭兆潭生前,向被上訴人乙○○借款五百萬元連同會算前欠三百萬元,而合開系爭八百萬元本票一張。當時郭兆潭因手受傷,委由邱玉鳳代為簽名為發票人,且囑邱玉鳳亦在發票人欄簽名。且被上訴人乙○○所交付郭兆潭五百萬元現金。郭兆潭將其中二百萬元交付與徐謝明各在案。
(五)查證人邱玉鳳郭兆潭係親密男女朋友。已據邱玉鳳自承屬實。因此關係,邱玉鳳尚為郭兆潭向苗栗市農會借款四百萬元,充為保證人,此有該農會查詢單可證。郭兆潭生前將全部財產證件,交由邱玉鳳保管。郭兆潭因車禍死亡後。上訴人之子郭豐竣前來索取,邱玉鳳全部交出,此有郭豐竣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收字據可證,可證邱玉鳳係單純女子,未計利害。
(六)職是之故,郭兆潭囑咐邱玉鳳在系爭八百萬元本票上,以發票人簽名,邱玉鳳亦同意照辦。
(七)上訴人提出陳勇松律師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所錄之邱玉鳳之錄音帶。係欺騙邱玉鳳,同意將邱玉鳳所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要求邱玉鳳配合,依其授意之意思,假邱玉鳳之口說出,製成錄音帶,以便與被上訴人乙○○談判之用。錄音內容全不實在,已據邱玉鳳結證在卷。
(八)鈞院訊據陳勇松律師,亦承認錄音時有提到八四一號土地塗銷事。錄音完後,郭豐竣有說要塗銷抵押權事。足以證明錄音之由來,確有以塗銷土地抵押權,騙取邱玉鳳之錄音,洵無疑問。至於陳勇松律師所稱:「不是利益交換」一節,無非係卸責之藉口而已。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民事起訴狀一份、存證信函四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民事判決一份、苗栗市農會保證債務查詢單一份、郭豐竣之簽收字據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曾春菊、曾煜揮、徐祥盛。理 由
甲、程序方面: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原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係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算,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變更為請求利息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第二卷第五十五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兄郭兆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上訴人為郭兆潭之唯一繼承人,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元月三日召開郭兆潭之債權人會議,被上訴人即持本票乙紙及支票三紙到場聲明郭兆潭生前積欠其八百萬元債務及利息五十五萬元,惟經上訴人核對郭兆潭所遺帳冊及銀行存摺資料,並未發現此筆款項收支紀錄,系爭借款金額數額龐大,前開本票上竟僅有郭兆潭之指印,而未由其親自立據並於本票上親筆簽名,證人邱玉鳳、徐謝明二人之證詞即不無可疑,且證人邱玉鳳於審判外已錄音承認八百萬元之本票係郭兆潭死後,由邱玉鳳自行簽發,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本票上之指紋亦因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鑑,被上訴人仍應另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所提郵局、合作社及銀行之存摺提款紀錄,縱屬真正,亦無法證明已將所提領款項交付郭兆潭。又被上訴人陳稱前曾借款予郭兆潭三百萬元部分,所列舉先後提款紀錄總額遠逾系爭債權金額,更與其所稱借款三百萬元之金額不符,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提款紀錄顯有浮濫情形。另證人徐謝明雖證稱因郭兆潭向其買受土地而於被上訴人借款予郭兆潭之時收受其中二百萬元,然與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付款日期不符云云,而證人邱玉鳳於另案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徐奇朋間抵押債權關係不存在,其與徐謝明均屬利害關係人,證詞自不可信。被上訴人所提電腦列印之苗栗市農會保證債務查詢單,尚不足以證明郭兆潭生前向苗栗市農會貸款均由邱玉鳳代筆。又郭兆潭生前曾先後向多家金融機構貸款,並曾出售八筆土地,顯有充沛資金,無須再向被上訴人借款負擔利息,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前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郭兆潭生前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會算金額為本金三百萬元,郭兆潭要求再借五百萬元,乃於當日與邱玉鳳共同簽發面額八百萬元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並由郭兆潭授權邱玉鳳代筆書寫,郭兆潭、邱玉鳳二人均於前開本票上按捺指印。被上訴人當日所交付五百萬元現金,係分別自訴外人曾春菊及曾煜揮帳戶內提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召開債權人會議中,除提出八百萬元本票債權外,另有未到期之票面金額合計五十五萬元利息支票三紙,業已背書轉讓他人,就此一利息債權,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並無提起確認之訴必要。被上訴人借款予郭兆潭之事實,已據提出資金來源之領款存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玉鳳、徐謝明加以證明,邱玉鳳在審判外之錄音係遭欺騙所致,業經邱玉鳳當庭否認,至刑事警察局雖函覆系爭本票上指紋因特徵點不足致無法比鑑,惟並未否定係郭兆潭之指印。另郭兆潭生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係先後多次為之,致有多筆借、還款紀錄,被上訴人所列提款紀錄雖達九百餘萬元,然當日實際結算欠款金額為三百萬元,並無浮濫提列情形,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上訴人主張其兄郭兆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上訴人為郭兆潭之唯一繼承人,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召開債權人會議中持面額八百萬元之本票乙紙及合計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前來報明係郭兆潭生前所欠債務並要求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聲明拋棄繼承書狀及本院准予備查通知、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八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九至二十九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郭兆潭生前是否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金錢借貸之債務關係並簽發前開本票以為還款之憑據,厥為本件之重要爭點;另被上訴人既主張其與郭兆潭間確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仍應由其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經查,被上訴人就其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交付五百萬元借款予郭兆潭之事實,業據提出資金來源之曾春菊名義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四八一三─五號、曾煜揮名義台灣銀行帳號0三四四八二號存摺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六十七至五十一頁),經核前開二人帳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分別列有現金提領一百萬元、四百萬元之紀錄,合計總金額即為五百萬元,與被上訴人所述借款日期、前開本票發票日、交付借款總金額三者均屬相符,並經本院傳訊曾春菊、曾煜揮二人經隔離訊問之結果(本院第一卷第九十三至九十八頁),二人對於本次領錢之時間、先後順序,同往領錢之人及利息係支付予證人二人之母親,曾煜揮並不在意利息若干,又二人經常有金錢借貸等情,所證均相一致,雖該等二位證人分為上訴人之妻或妻舅,然其既為親身經驗之事實,即具有不可代替性,且核與上開存摺影本二份所載相符,所證自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參照),至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本人於同日另有存入二百四十萬元於本人帳戶,另其妻之帳戶於同日亦有三百五十萬元之現金存入,故無庸向曾煜揮調錢云云,然帳戶內之金錢如何使用,此係個人資金調度,況依證人曾春菊所證其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家具店達一千多坪,營業額星期天有一百多萬元,平常約十多萬元,月平均約六百多萬元等語(本院第一卷第九十五頁),則須有一定之資金供流動使用乃事所必然,尚難期其將營業用資金均借與他人,是此部分與本案爭點尚屬無關。
(二)證人即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邱玉鳳則到庭證稱:「陸續有向被告(即被上訴人)乙○○先生借款,當時他(即郭兆潭)手痛,要我代筆,由郭先生按指印,當天結算過去債務計三百萬元,當日並交付新的借款五百萬元給郭兆潭,簽了一張本票八百萬元,由我代筆,再由郭兆潭按指印,徐謝明當場拿走二百萬元現金,郭兆潭只拿走三百萬元。」等語(見原審五十七頁及一四二頁正、背面),另交付借款當時在場之證人徐謝明亦證稱:「三百萬元是借的本金,結算那天我有在場,五百萬元是現金交給郭兆潭,當場郭兆潭交二百萬元給我,是他買我的田地,郭兆潭拿走三百萬元。」等語(見原審五十七頁背面),在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第一卷第一三八、一四二頁),且與被上訴人所述借款過程相符,應堪採信。雖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證人邱玉鳳於審判外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之錄音譯文以資證明八百萬元本票係邱玉鳳於郭兆潭死亡後自行簽發,自邱玉鳳與徐謝明所證不符,徐謝明所證與買賣契約書相違等情,然查:
1、證人邱玉鳳到庭證稱係因郭豐浚欺騙邱玉鳳,謂願意將訴訟中之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塗銷,伊始配合其要求,為此陳述並錄音等語。而查證人邱玉鳳就其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鄉○○○段○○○號,田,面積0.一四五0公頃土地,因郭兆潭設有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邱玉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甲○○、徐奇朋提起確認抵押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以下稱該案,有起訴狀影本附於本院第一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可證),而該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始判決(有判決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第一卷第一二0至一二三頁可證),錄音日期確在該案判決之前,雖上訴人謂錄音時該案已近終結,上訴人必敗訴,不可能以該案詐騙邱玉鳳云云,然證人邱玉鳳並非習法律之人,且任何人即便邱玉鳳所委任之律師亦不可能於該案宣示判決前即獲知判決結果,是以上訴人所稱該案已近尾聲,不可能以該案之讓步換取邱玉鳳對本案作有利之錄音云云,顯非可採;另證人即當日負責錄音之陳勇松律師雖到院證稱當時伊所聽到的感覺沒有利益交換的事云云,然此乃證人陳勇松之主觀判斷,尚非可遽採,且查該證人亦證稱當天伊之所以會錄音,是郭豐峻跟伊講邱玉鳳已向其承認這捌佰萬的本票債務是假的,要伊去現場作見證人等語(本院卷第一卷第一四0頁),是其對郭豐竣如何使邱玉鳳同意為該等內容錄音之說服過程並未參與自明,況證人陳勇松律師亦證稱錄音後,郭豐峻有向邱玉鳳表示土地抵押的事放心,他會處理等語,足見在證人陳勇松前往錄音前,郭豐峻與邱玉鳳曾提及該案之抵押權塗銷之事,參以證人邱玉鳳於錄音後,立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七六號,寄給陳勇松律師載明:「一查貴律師於本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郭豐浚家中。佯以同意就本人提起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六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將本人所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且不再有任何異議。貴律師要求本人配合,陳述乙○○持有之八百萬元本票,係郭兆潭死後才簽發。並未借款等。貴律師又保證會與乙○○私下和解債務。且不會有任何民刑事責任等等,本人因誤信台端之說詞,均依台端之授意照說,以供錄音。二查台端並未將本人所有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且台端設計下之錄音內容,均非本人之本意,且全部不實在。本人不予承認,特此表示撤銷。三本人所經過之事實,已在苗栗地方法院具結作證。在法院之陳述,始為正確,特此聲明。」(見本院第一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證人陳勇松律師遂受上訴人之委任,以永和郵局存證信函第九八五號催告邱玉鳳及乙○○。利用邱玉鳳之錄音帶恫嚇二人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證刑事責任。要求撤回本件民事案件之假執行等情(見本院第一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是以證人邱玉鳳所稱其係被騙而為上開錄音一情應可採信,其於審判外之陳述即上開錄音譯文即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2、證人邱玉鳳與徐謝明均證稱郭兆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簽發八百萬元本票當天因手痛無法簽名,故委由證人邱玉鳳代簽等語,雖二人就郭兆潭係以紗布或沙隆帕適包著所證不一,然此乃十份細微之事,除非包紮之人,否則一般人不可能注意及此,是尚難遽此即認上開二證人所證無可採信,至上訴人另舉證人卓新賢及彭玉球,證明八十七年三月間,郭兆潭並無手痛之情形部分,經查:卓新賢稱郭兆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向其借款六十萬元曾簽給借據,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向其借款十一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其借六十二萬元及結算七十一萬元借款利息二萬五千元,以另行開立借據方式支付,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借現金一萬五千元並簽立借據,該借據均係郭兆潭當日分別簽發給卓新賢作為債權憑證等語,又證人彭玉球則因郭兆潭常找彭玉球承包工程,故經常與郭兆潭在一起,亦證稱於八十七年三月當時,郭兆潭均未曾有手痛之情事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七十七至七十九頁),並提出郭兆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及十二日親簽之本票影本二紙為證,惟手痛或因臨時所發生,且依證人邱玉鳳所證郭兆潭係在簽本票之前一日因推門受傷(本院第一卷第一三八頁),則其傷勢應屬輕微,且依一般常情,推門受傷之傷勢多在隔日最為疼痛,是以郭兆潭縱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前一日仍有親自簽名之行為,亦難認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定可自行簽名,而因時間距今已久,證人彭玉球復非與郭兆潭關係十分密切之人,實難信其所為八十七年三月間郭兆潭無手痛之證言為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證人徐謝明所證與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金支付方式不符云云,經查郭兆潭透過徐謝明所購買之屬徐奇朋名下○○○鄉○○○段○○○○號土地(以下稱八四一地號土地),係徐奇朋之子徐祥盛委託徐謝明處理出賣事宜,因徐祥盛積欠徐謝明一百萬元,徐祥盛實際上拿六十萬元,其他訂金及賣土地的錢均係徐謝明拿走,徐祥盛甚至不知土地是否已過戶、抵押權是否更名,買賣過程亦全然不知等情,業經證人徐祥盛到庭證述明確(本院第二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核與證人徐謝明所證其只負責六十萬元給徐祥盛,其餘為銀行貸款,及其應收抵扣徐祥盛之欠款及過戶費、代書費等費用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三十三頁)相符,則證人徐祥盛既僅在乎實拿六十萬元價金,而未實際參與整個買賣過程,則其就是否有兩份不同總價之買賣契約書當無從知悉,故其出具之聲明書(本院第一卷第一七六頁)即不足採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是以證人徐謝明所證八四一地號土地先後有二份買賣契約書,前一份總價較少者係為給邱玉鳳看而寫,衡諸常情,應可採信,故證人徐謝明出具收到五十萬元訂金之收據予邱玉鳳收執(本院第二卷第五十七之一頁),蓋為取信於邱玉鳳所必然,尚難執此即認總價三百三十三萬三千元之買賣契約書為不實,至證人徐謝明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自郭兆潭所收受之二百萬元,係八四一地號土地之價金及欠款、土地介紹費十五萬元一節,其中容或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之本票影本亦計算在內,或缺乏七十萬元借款之證據,或尾款交付日期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情形,然此乃郭兆潭與證人徐謝明間債務如何清算及是否依買賣契約履行之問題,與本件所應探究者,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兆潭是否向被上訴人借貸八百萬元,及被上訴人是否確已將五百萬元交付予郭兆潭無關,而本件所應探究之部分既經證人曾春菊、曾煜揮、邱玉鳳、徐謝明分別證述如前,則郭兆潭是否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給付徐謝明二百萬元,實不足以影響本件之事實認定。
(三)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邱玉鳳係為謀奪郭兆潭之遺產而與被上訴人串證,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證人邱玉鳳所為證詞係出於非法動機之部分,均屬其片面揣測之詞,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就曾借款予郭兆潭三百萬元部分,所列舉先後提款紀錄總額遠逾系爭債權金額,更與其所稱借款三百萬元之金額不符,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提款紀錄顯有浮濫情形而有可疑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辯稱郭兆潭生前曾陸續向其借款,經部分清償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會算尚餘三百萬元並未還清等事實,業據證人邱玉鳳於前開證詞中證述明確,是被上訴人所提列者應係其與郭兆潭間先後往來借、還款項之存提款紀錄,郭兆潭既曾就部分借款加以清償,被上訴人所提列前開往來款項紀錄之總金額雖逾前開日期結算之三百萬元,亦與常情無違,上訴人尚不得執此而認為被上訴人所列債權有所不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先後借款八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係先前所借,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結算)予郭兆潭,郭兆潭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當場授權邱玉鳳代為書寫,並與邱玉鳳二人共同按捺指印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執有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是被上訴人基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八百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就其對郭兆潭生前所存在借款債權之資金來源及交付過程舉證加以證明,復經證人曾春菊、曾煜揮、邱玉鳳、徐謝明就被上訴人所述前開借款事實陳證明確,堪認其對郭兆潭確有系爭八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及五十五萬元之利息債權存在,而上訴人為郭兆潭之唯一繼承人,亦為其所自承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聲請狀、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等件為證,上訴人應承受被繼承人即郭兆潭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八百五十五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然因被上訴人就此超過部分已減縮聲明而不為請求,故不另為此部分駁回之判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其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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