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己○○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被 上訴人 丁○○ 住南
甲○○ 住同丙○○ 住同戊○○ 住同乙○○ 住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茂松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原審認為系爭房屋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而出租予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
認建物價值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而認被上訴人主張該地有收回重建必要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草屯郵局第四一一號存證函要求上訴人重新訂立土地租約,以待契約期滿得主張收回土地,惟上訴人並未同意另訂新約,一僅檢附租金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拒收退還,上訴人不得已將租金提存,未料被上訴人嗣後以不實之房屋租賃提起本件訴訟,可知被上訴人自始即知木件係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僅因受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無法收回,故兩造間實係租地建屋契約,被上訴人所稱不足採信。
㈡根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判決要旨「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
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而本件上訴人曾提出草屯郵局第四一一號存證信函及「台中市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註銷通知書」以證明系爭房屋兩造間係租地建屋契約,原審未採,又未記載關於此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雖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惟其起課時間為
五十九年七月。根據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書函記載,系爭房屋裝表供電日期係自民國四十七年十一月起,用電登記人為上訴人庚○○,則由電力供應時問較房屋稅繳款時間更早,可證明上訴人始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又指稱以往台灣農村耕地出租人有興建農舍提供承租人使用之習慣,以免收回耕地再放租給他人時,農舍無法一併收回,而有糾紛。惟當時耕地出租人將耕地放租給佃農的習慣實係單純出租耕地,至於房舍則由佃農自行搭蓋,且出租人將耕地出租予佃農,通常即不會再收回放租他人,而由該承租佃農持續耕作,故無被上訴人所稱收回耕地時,房舍無法一併收回之問題,且如有被上訴人所稱地主有提供房屋給佃農使用之習慣,則亦只有基地租賃契約,而不存在房屋租賃契約,故被上訴人所述顯無理由。
㈣又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主張其係以出租之房屋有收回重建之必要而終止租約,依
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頊,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拆除增設之工作物,惟兩造問存在的係基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無從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終止契約,自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頊。退而言之,縱本院認本案係房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亦僅得收回系爭房屋,而不及於週圍建物,其理由如下:
⒈今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係以出租之房屋有收回重建之必要而終止租約,則其主
張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請求返還租賃物時,僅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而不及於週圍土地,故其請求返還週圍土地顯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又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主張「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
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惟在系爭房屋所在地號上之「A」部分豬舍之建築已達「足以遮風避雨又具有經濟上之使用目的」,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例即該A部份之豬舍已成為獨立之不動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效力所及,並非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增設之工作物拆除恢復原狀顯無理由。
㈤縱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案係房屋租賃,而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主張收回
房屋係屬無據。退而言之,縱本院認兩造間係房屋賃契約,其效力亦不及於屬獨立建設之A部份豬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此部份建地及其上建物。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營業處書函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本件確實為房屋租賃,且租賃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此觀上訴人自己於一審提出
之答辯狀所附提存書明載其承租被上訴人「地上房屋一棟」,並以被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等意旨甚明。且租賃為債之關係,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之產權,出租人之地位及權利當然由被上訢人承受取得(此由上訴人提存書亦以被上訴人丁○○為出租人可得證明)。尤其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為被上訴人,相互印證,本件確實為房屋租賃。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已甚陳舊,房屋之價值與土地之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認有收回重新建築以達土地充分利用之必要,因而終止租約,訴請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及其週圍之土地,並命上訴人拆除增設之工作物,回復原狀,自屬正當。
㈡上訴人謂本件為基地租賃云云,然與其自己在提存書記載意旨不符,並無依據。
又謂房屋為其父所興建,未想到要去申報房屋稅繳款致未列為納稅義務人云云,亦屬片面之詞。又上訴人雖提出耕地租賃契約註銷通知書影本,略謂上訴人之父呂鐘曾向上訴人之祖王金麟承租耕地,為配合農耕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居住,乃當然之事理云云。然該通知書僅能證明上訴人之父呂鐘曾經向被上訴人之祖王金麟承租耕地,及其承租之耕地經政府於民國四十二年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給呂鐘而已,非但不足以證明房屋為呂鐘所建,反而顯示呂鐘並無建屋能力,房屋非其所建之事實。蓋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之房舍曬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第十九條規定:「耕地經徵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其依第十三條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亦同。倘系爭房在其承租耕地範圍內,雖為地主所建,當時房屋連同基地均必早已被附帶徵收放領給呂鐘。既未被附帶徵收放領,可見系爭房屋乃地主建在呂鐘承租耕地亦即被徵收耕地範圍外之另筆土地上。而台灣早期之佃農多屬經濟上之弱者(否則政府何必實施耕者有其田等政策以保護之),農舍多由地主供給,有如前述。呂鐘連生產用之耕地都無能力購買而需承租,焉有能力在地主之另筆建地上建築房屋,以本件應係呂鐘一面承租耕地(即上訴人所提已徵收放領之耕地)耕作維生,一面承租地主在另筆土地上所建系爭三合院房屋(按當時尚有葉姓租戶承租其一部份居住),以便利其耕作。嗣耕地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而徵收放領,房屋租賃,因係徵收耕地以外之另一法律關係而不受其影響,此方係事實。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一般農村之三合院房屋,租賃三合院房屋,不可能不
包括周圍之空地,但不得因而指為基地租賃,此項法律意見,並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判決意旨稱:「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限額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係指房屋所占土地及其四周供房屋使用所必要之空地而言。本件房屋前後均有空地,後面空地並圍有磚牆,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物所測量圖可稽。該空地如屬上開一六八之一號房屋使用上所必要,尚難謂非該房屋所用土地。」可資參考。至於原判附圖F部份,因上訴人並未占有,不在訴訟範圍內。按原審第一次命地政機關施測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曰開庭時,因上訴人訴代劉律師對於第一次實測陳述意見稱:上面房屋西側之空地部份被告並未占有,原告訴代因而聲請再命地政機關就空地部分,依被告實際佔用即未佔用位置及面積,分別予以標示,原審才有命第二次施測之舉,因第二次依上訴人指界施測結果,F部分上訴人並未佔用,被上訴人即未就該部分為請求,上訴意旨仍論及F部分,顯誤認該部分在訴訟範圍內,並此陳明。
㈣被上訴人給上訴人存證信函(草屯郵局第四一一號),已載明上訴人所用者為「
地上房屋」之意旨甚明,文中雖亦提及土地,然系爭房屋為一般農村之三合院房屋,租賃三合院房屋,不可能不包括周圍之空地在內,否則無法使用,但不得因而指為基地租賃。文中載稱:上訴人租用者為「地上房屋之一部份」,並指其「超額佔用非台端約定租用之部份」乙節,乃由於系爭三合院房屋當初確實另有一戶葉家(即葉阿全,死亡後由其子葉炎丁繼續承租)承租,非僅上訴人一家而已,而葉家遷出之後,其承租部份由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敘述者乃此項當初之實情。惟被上訴人已表示如上訴人解為被上訴人未予阻止反對,可認為葉家承租部份,被上訴人已默認由上訴人承受,其承租範圍擴及於三合院全部,被上訴人亦無意見(見一審卷準備書(三)狀第五點)。文中載稱:「租金已不足繳納地價稅」,無非表明房屋之利用價值與土地之利用價值顯不相當之意旨(房租之收入,連繳納地價稅都不夠)。總之,存證信函全文內容,仍係表明本件為房屋及其週圍空地租賃之意旨,絲毫未曾表示其為基地租賃,上訴人任意截取片斷文字,作不合事理之曲解,扭曲其真意,謂為基地租賃云云,毫無依據。
㈤系爭地上房屋,原為被上訴人之祖王金麟所有,其產權已移轉歸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聲請調閱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最初之納稅義務人為王金麟,亦足以證明之。上訴人提出之電力公司用電證明,僅能證明上訴人在系爭地上房屋居住用電之事,與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無關,此觀該文件本身載稱:「上述參考資料,僅係貴戶該址之用電記載情形::故倘須建物證明,請向各有關主管機關申領」等意旨甚明。
㈥上訴人謂豬舍為房屋云云,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七三號判決意旨明
確載稱:「豬舍並非房屋」,可見其說詞毫無依據。況如一審卷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準備書(三)狀後附照片(五)所顯示,系爭地上之豬舍,乃台灣早期農村俗稱之「豬稠(應以台語發音即ㄉㄧ ㄉㄧㄠ)」,即「豬寮」。亦即在地面上建造約一公尺餘高度之圍欄,以免豬隻跑出來,(其屬磚造圍欄者,疊磚時,磚與磚之間,需留有一定之空間,以利通風,不可密閉,如該照片所示),上面搭蓋遮雨棚。其僅用以養豬,不適合人居住,並非房屋,僅屬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至為明確。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B部分所示之房屋一樣,及其週圍之部分附連空地(即扣除如附圖所示F部分以外),嗣上訴擅於上開空地如附圖A、C、D、E增建附屬之豬舍、鐵皮涼棚、圍牆、厠所等物,茲因該房屋之價值與土地之利用已顯不相當爰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已規定,終止兩造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爰依租賃契約及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七三七○公頃之房屋,及該部分基地,交還予伊;另應將同段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五○九五○公頃、H部分面積○、○○○一公頃土地,交還予伊;並應將坐落同段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二公頃土地、C部分面積○、○○六○公頃土地、D部分面積○、○○○一五○公頃土地、E部分面積○、○○○三三○公頃土地之地上建物,均予拆除,將該部分基地,交還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房屋固未辦理所有權之保存登記,,但均為伊父呂鐘及伊所原始起造,所有權自應歸伊享有。因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契約,並非不定期租屋契約,應屬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範範疇,是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終止租約,顯屬無據,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故兩造間既仍存有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拆屋及交還房屋、土地,均為無理由等情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房屋週圍附連之空地(即扣除如附圖所示F部分以外),並占用該部分土地,又坐落如附圖所示A、C、D、E部分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均為上訴人所興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地價謄本各一紙,戶籍謄本三紙,照片五紙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會同測量,分製有勘驗筆錄、成果圖各二紙在卷卷可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除上開土地外,另承租坐落上開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房屋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開房屋為伊所有,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為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而非不定期房屋租賃契約云云。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兩造間之租貨約係屬租地建屋契約,其根據略以:㈠依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註銷通知書」上所載承租人(即上訴人之父)呂鐘之住址為台中市○○區○○里○○路○○○號,而該處嗣於四十九年七月一日整編為北屯區仁和里永和巷三十七號,即本件系爭房屋所在,故呂鐘乃於四十二年即居於上址,且依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在營業處書函所載,系爭房屋裝錶供電日期係始於四十七年十一月,用電登記人則為上訴人庚○○,乃早於房屋稅籍之編立,可見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㈡依被上訴人之草屯郵局第四一一號存證信函及上開「台中市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註銷通知書」所載,均足證明本件係屬租地建屋云云,惟查:㈠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且經本院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詢之結果,該系爭房屋最初乃由被上訴人之父王金麟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此有該處東山分處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00000000函及所檢除之房屋稅籍資料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再者,上訴人當初係向法院提存其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及地上房屋一樣」之租金,而非僅提存土地之租金,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提存書一紙在卷可考。凡此,均足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所有。蓋系爭房屋苟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豈有容許被上訴人設立稅籍侵害其權利,而長期不為異議,且更於其後自行提存該房屋之租金之理?又上訴人及其祖先既租屋長期居住於該址,則上訴人之父於四十二年即設戶籍於該址,乃當然之道理。又上訴人及其祖先既早住於該址,則於四十七年間該屋開始供電時,由使用者申辦手續,乃合於社會常態,此不過用電行政管理之方便措施,是上開戶籍之設立及用電之申請,尚不足證明系爭房屋即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固辯以:上開房屋為伊所有云云,惟未提出其他任何事證以實所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信上訴人所辯為真實。是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房屋係其所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二)至上訴人另辯稱上開房屋於五十年間,曾經伊重新翻修之事實,縱係屬實,惟因上訴人所為並非將原房屋拆除重建,而僅就原有之房屋為翻修,是上訴人該一行為充其量應僅生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所定之附合效果而已,尚無從使其因該一翻修行為,即原始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殊無待言。㈢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草屯郵局第四一一號存證信函係稱:「台端租用台中市○○區○○段○○○○○○○○○號建地及地上房屋::」等語,乃已載明上訴人所租用者為「地上房屋」之意旨甚明,且無隻字片語涉及係「租地建屋」之意,是被上訴人辯稱該存證信函中雖提及連同土地一併出租,係指該三合院房屋周圍之空地而言,尚堪採信;㈣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市政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通知書」、「台中市北屯區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台中市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註銷通知書」所載,固可證明上訴人之父呂鐘因政府實施之耕者有其田政策而承銷四張犁段第三○○、三○○之二,及三○二地號三筆土地,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三筆土地原屬耕地租賃契約。然本件系爭土地係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三五一地號上,並不包括在上開三筆土地之內。且上開「台中市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註銷通知書」乃於四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發文,且已載明業已徵收放領完畢,原租約應予註銷,苟系爭房屋屬該耕地範圍內由佃農所使用之房屋,則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當已附帶徵收之,當無另外單獨再收取租金之必要,但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為提存時,猶指明係繳納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一棟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七年之租金,有上開提存書影本乙件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三十五頁),由此益見二者並非相關之租地契約,系爭土地尤非租地建屋之契約。㈤上訴人雖稱:附圖A部分之豬舍為獨立存在之房屋云云,惟查上開豬舍,只在地面上建造約一公尺餘高度之圍牆,上面搭蓋遮雨棚,正面則以磚疊成半牆,磚與磚之間留有一定空間,半牆與雨棚之間,則無任何遮掩,乃專供養豬之用,而不適合人之居住,並非房屋,要只屬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而已(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七三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為租地建屋,亦不足採。綜上,上開房屋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自難信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為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事實為真實,而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屋契約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重建之必要,不得僅以物理上堅固與否為準,如建物之價值與土地之利用價值顯不相當,為配合都市之發展,亦應在斟酌之列;亦不以房屋瀕於倒塌為限,其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者,亦屬之,業分經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三○二七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查:㈠上開房屋係二十五年所建造,於三十幾年前有翻修屋頂磚瓦之事實,業為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至現場勘驗時,所自承,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參。㈡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之房屋稅籍謄證明書所載,上開房屋之起課年月為五十九年七月,折舊年數為三十年,八十九年期之課稅現值為四千五百元。惟該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面積高達○、○三七三七公頃(即附圖所示B部分),如依八十八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千八百九十三元(參被上訴人所提土地謄本)計算,上開已逾折舊年限,且殘值僅為四千五百元之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之公告現值,高達三百六十九萬七千零十四元(三七三、三乘以九八九三,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地價謄本所載,上開土地七十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三百八十元,八十八年之公告現值已漲調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八百九十三元。由上所述,堪認上開房屋之價值確與所占用之土地之利用價值顯不相當,且上開房屋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聲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一審卷第十七頁),即屬依法有據。次按:「土地與房屋雖為各別之不動產,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又「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最高限額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係指房屋所占有土地及其四周供房屋使用所必要之空地而言」,分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承租乃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之房屋一棟及其週圍房屋使用所必要之部分空地(即扣除如附圖所示下部分以外之空地),已如前述,而該B部分房屋週圍空地之一併出租,其目的既僅在供房屋使用之所必要,並無由承租人承租建築房屋之意思存在,自無另行成之租地建屋之問題。況其中A、C、D、E部分之豬舍,鐵皮涼棚、圍牆、厠所等物,為上訴人擅自增設之工作物,均非獨立存在之房屋,更非租地建屋之範疇,因此收回該部分空地,亦無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問題。是本件租賃契約之終止,自包括上開房屋之使用所必要之空地在內。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金物,為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所明定。其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除合於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請求償還有益費用外,應自行拆除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始能認為已盡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工作物並不合於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是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後,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工作物,將房屋使用之上開空地一併交還,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既無足取,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已因被上訴人之終止,而歸於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七三七○公頃之房屋,及該部分基地,交還予伊;另將同段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五○九五○公頃、H部分面積○、○○○一公頃土地,交還予伊;並將坐落同段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二公頃土地、C部分面積○、○○六○公頃土地、D部分面積○、○○○一五○公頃土地、E部分面積○、○○○三三○公頃土地之地上建物,均予拆除,將該部分基地,交還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林松虎~B3 法 官 朱 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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