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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重上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乙○○、丙○○依序分別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新台幣參佰捌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分別以新台幣陸佰萬元、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捌萬元為上訴人乙○○、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壹仟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鑑定旨在協助法院發現事實,形成心証之資料,除鑑定報告外,仍應調查其他資料以為証明。而以目前之鑑定技術,固隨科技之進步使鑑定之結果更為精確,唯無論何種鑑定技術,如被上訴人所辯採用碳十四和紅外線等儀器,探測陶器年代,或目前最科學之鑑定DNA血緣之方法,亦不能達百分之百精確。是以,如審判機關以鑑定未達百分之百正確,即排斥不採,則所有之鑑定將因無法達百分之百精確,被排斥不用,不但矯枉過正,更與鑑定之本質有違。本件原審以中華文物藝術鑑賞協會之鑑定人卓振宏表示,其鑑定之結果不能達百分之百正確,認無法認定系爭瓷品是否為膺品,未查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二十五件瓷瓶,經鑑定無一真品,此一認定全部皆為膺品之鑑定結果,以數學上之機率計算,如有誤差,其機率亦幾乎等於零。更何況,如再佐以本件系爭古董經教育部委請專家鑑定,認均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而古物須百年以上,但以被上訴人售予之系爭瓷品之落款年代,若屬真品皆應在百年,甚至二百年以上,對照兩鑑定之結果,應可肯定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瓷器,全部均為膺品無誤。原審以中華文物藝術鑑賞協會之鑑定人卓振宏表示,其鑑定之結果不能達百分之百正確,認無法認定系爭瓷品是否為膺品,顯有違誤。

(二)系爭瓷品動輒數百萬元,以如此高價之物品若謂不知或全部遺忘自何購得,顯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是以被上訴人如能清楚交代系爭之物自何處以何價格購得,縱其因經驗不足亦以高價購受騙,自可釐清被上訴人之責任,為重要而應澄清說明之事實。惟查,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乙○○之瓷品,被上訴人在刑事案偵查庭時,即明確表示向香港三多堂鄭子靈及台灣台中潭子林永豐所購,購置之價格亦能鉅細無遺的陳述,惟由於系爭之瓷品,實因大批廉價購入之仿製品,被上訴人為掩飾其犯行,自不能陳明廉價購入之事實,是以,胡亂向原審陳稱自香港購入,本以為如此,原審將無法求證,得以卸責。唯法網恢恢,上訴人透過了解,與鄭子靈聯繫,被上訴人為圓謊言,竟向鄭子靈請求出具假收據,惟遭拒絕。被上訴人知此途已窮,始改稱係向呂明海所購,由同行之呂明海出面偽證。呂明海偽証之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屬實,提起公訴在案。

1、由該案所調查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於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一六號詐欺案之調查期間,經彭公賢指導,被上訴人遂覓得同業呂明海,由呂明海偽証曾售予系爭「康熙粉彩釉裡大白尊」及「乾隆土花胭脂紅寶式瓶」之瓷品予被上訴人,並期約交付五十萬元作為對價,經合意後,即偕同知情之同業吳新枝至被上訴人住處,與呂明海三人商議如何出庭偽証,呂明海嗣果出庭為不實之証述。因質疑有偽証之虞,欲對被上訴人及呂明海等二人實施測謊,被上訴人等明知無法通過測謊,竟委由廖天日居間協調,向實施測謊鑑定之前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人員請託關說,以圖順利通過測謊,經該刑警大隊偵查員黃松水等人允諾藉由職務之便,關說施測人員杜俊信,杜俊信為協助被上訴人等人通過測謊,竟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以無關之問題詢問被上訴人予以協助。並製作被上訴人及呂明海無說謊現象之簡要鑑識結果函覆地院,被上訴人終獲無罪判決。

2、呂明海對其接受被上訴人之請求,於台中地方法院傳喚其就系爭瓷品來源作証時為不實之証述,並約明代價五十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另吳新枝涉嫌偽証,杜俊信及黃松水、董豐助所涉違背職務鑑定之行為,均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詳為偵查提起公訴,詳卷附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七號起訴書所載。

3、被上訴人出售上訴人丙○○之瓷品有廿二件,竟無法交代任何一件之瓷品來源,更令人匪夷所思,尤其,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瓷品,動輒二、三百萬元,以如此昂貴之價格購入,竟誑稱不記得向何人購買,卻又能算出差價,顯有違經驗法則。況於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時,法官曾親自至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履勘現場,被上訴人放置於該處所之器物數量龐大,不下千件,履勘中,被上訴人皆可如數家珍,一一述說來源、購買之價格、及年代等,記憶之清楚,令人自嘆弗如。然而詢其出售予上訴人丙○○之二十二件器物之來源時,竟無一記得,豈不怪哉?

4、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之物時,確告稱是古董,年代與落款相同,此除由上訴人以高價向被上訴人購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証外,被上訴人並在刑事偵查庭亦供述明確。惟當國立歷史博物館鑑定,認定系爭之物非「古物」後,被上訴人即改稱:「我是向他說東西是有年代的,並未說古董,我是向告訴人說是一般藝品」,被上訴人如非故意隱瞞,為何於鑑定機關出具鑑定書後,竟翻異前詞,改稱出售上訴人之物係一般藝品,且稱未告訴上訴人其出售之物係骨董等語。益明係被上訴人為掩飾其詐欺之犯行,所為卸責之詞。

5、原審以「原告等均因見被告之古董喜歡向被告購買古董,原告丙○○買後亦向被告更換二、三次,可知,原告二人係本其自由意志而購買,如被告初即有詐欺故意,則儘可一推了事不准其退換。」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並未有施用詐術。原審顯然未查,如被上訴人未施用詐術,何以上訴人丙○○經更換後之瓷品共二十二件猶乃為膺品?被上訴人從事古董買賣有多年之經驗,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由其經營之古董店養心齋收藏之數量之鉅,所擺設之瓷品亦以瓷器為大宗。足見被上訴人是瓷器古董之行家,且有相當之鑑別力。上訴人丙○○雖有

二、三次向被上訴人更換所購瓷品情形,惟所更換者竟均為膺品。分析發生此種情況,除凸顯上訴人對古董之外行外,原因不外:被上訴人店內之古董均為膺品,是以,上訴人無論如何更換,均為仿製品,否則,更換後之瓷品應有真品才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剪報影本二件、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調查筆錄影本一件、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依據中華文物藝術鑑賞協會及教育部鑑定結果,應可肯定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瓷器,全部均為贗品云云。惟查依上開二鑑定結果並無法認定系爭古董是否為贗品:

1、按上訴人等二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將系爭古董瓷瓶送往中華文物鑑賞協會鑑定以證明系爭古董經鑑定為非落款年代之真品,然該鑑定證明書載明對鑑定結果「不負法律責任」,是該鑑定結果是否足以採信,已有可疑,而該結果之鑑定人卓振宏於原審結證對其鑑定結果亦無百分之百之把握,不敢確認其鑑定結果一定無誤,自不能依據上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瓷器為贗品。

2、系爭古董經教育部委請專家鑑定結果,認為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另國立歷史博物館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八七台博研字第二二三一號函認為:「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年代均為百年以上為基準。」惟教育部對於系爭瓷器之年代及價值並未作認定。系爭瓷器雖經教育部鑑定認為非屬古物,但仍不影響其為古董之價值。

3、按鑑定旨在協助法院認定事實,形成心證資料,必也其鑑定結果所提證明度需超過證明該事實存在之心證度,始能採為認事用法之基礎。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結果並無法使人確信系爭古董為贗品。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誆稱高價購入不成後,改找同行呂明海偽證云云,惟查:

1、緣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乙○○之上開瓷器,被上訴人堅信有其來源,僅以事隔多年,上訴人等二人又分別向被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被上訴人官司纏身之餘不及深思,乃以電話詢問香港三多堂鄭子靈先生,右揭二件藝品是否為被上訴人向其買受,鄭子靈先生以時隔數年,一時之間無法確認,俟尋得相關資料再致電被上訴人,惟卻久未答覆,被上訴人從而認為前開藝品係向香港三多堂購得。嗣終獲呂明海先生證實該藝品係被上訴人向其購得首揭開二件藝品無訛。

2、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呂明海就系爭古董之交易方式、付款方式說詞並不相符,足證被上訴人根本未向呂明海購買系爭瓷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向呂明海購買系爭瓷品約在八、九年前,時日已久,要求被上訴人及呂明海確實記得交易之細節實屬強人所難,況且被上訴人並不只向呂明海購買系爭二件瓷品,還包括其他古董,且係分數次購買,時間長達數年,但其二人對於系爭瓷品係向呂明海購買等主要事實供述均屬相同,至於被上訴人及呂明海供述部分雖有不一致之情形,但此亦足以說明其二人並無勾串之情形。

3、被上訴人所收藏之古董藝品為數甚多,當無法一一記得其來源出處及價格,至於被上訴人所謂賺取一成差價之利潤,係依據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古董藝品,主觀上認為有多少之價值,而當別人要向被上訴人買受時,被上訴人即依據其所認為之主觀價值加計一成左右之利潤出售,此係通常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以表示一成之利潤,係指通常之情形,並非被上訴人一定知悉購入之來源及價格。添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之物時,確告稱是古董,年代與落款相同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表示年代與落款相同,而在一般古董買賣之情形,出賣人提出古董之實物,供買受人欣賞、研究、判定,買受人若決定購買時,雙方再進行議價,有些買受人喜歡的,出賣人不見得願意割愛,或者出賣之價格高於買受之價格甚多,幾經討價還價之結果,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則成交,本件上訴人二人收藏古董多年,對於古董自當知悉其判斷基準,且上訴人二人購買古董時均係仔細端詳再三才決定購買,此斷非被上訴人片語隻字能夠左右其購買意願,被上訴人確未曾向上訴人保證出賣之古董年代保證相符。

(四)就古董鑑定言,欲從為數眾多之古陶器中,鑑定出某件產品的時代窯口、真偽,即非易事,除需專門知識外,還要有豐富的歷史、文學、藝術、理化等方面的知識,況專門從事鑑定工作之證人卓振宏,亦不敢把握其判斷百分之百正確,故古董之判斷誠屬不易,即使行家亦難免看錯。雖近年運用科技,以碳十四和紅外線間接或直接測定陶瓷之年代,用光譜、質譜等分析,比較陶瓷之化學成分,用電子自旋共震波譜法檢查陶瓷化學元素之含量,用電子顯微鏡定陶瓷的質地、結構。查被上訴人經營古董交易僅數年而已,其判別能力自不及科學鑑定方法。

(五)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目的在保護表意人之意思自由及交易安全之兼顧,並非得容表意人任意假言他人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1、查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堅信系爭古董為真品,徵諸第一審卷附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及筆錄記載,即知所言非虛,是被上訴人並無「對於不真實表示其為真實之情事。」實以被上訴人向認系爭古董並非贗品,既認其非偽,則本於真實情事而表示系爭古董為真實之舉,殊無民法上詐欺行為可言。

2、上訴人等二人對於系爭古董係經斟酌再三,數次往返,幾番詳察細究,深思熟慮之後方予買受,且均就被上訴人店中全部古董擇其喜好者選購之,抑有進者,上訴人丙○○買定系爭古董之前,歷經多次買回其他古董收藏後復改變心意要求調換,被上訴人均允其所請。兩造之買賣契約係基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而成立,洵已甚明。

3、按古董並無一定市價,端視總體經濟面之榮枯及個人之喜好而定,上訴人自承:「這些藝品購買之前,原告有到過被告處欣賞看過,喜歡才買的。」足見上訴人因個人喜好,亦係影響系爭古董價格高昂之重要因素,且上訴人係擇其喜好者選購,亦曾向被上訴人更換二、三次乙情,可知,上訴人等二人本其自由意志而購買系爭古董。

(六)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購買字畫及古董後,即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將上開字畫及古董給訴外人陳信志觀看,陳某即向上訴人乙○○表示字畫係真品沒錯,惟三件古董之年代有問題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信志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是證人陳信志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已告訴上訴人乙○○古董年代有問題,而上訴人乙○○遲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才提出第一審訴訟,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鑑驗通知書影本乙件、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影本乙件、價金計算明細表影本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一六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詐欺案刑事卷宗,並履勘現場陳列物品,及向國立歷史博物館函查古物與古董之區分標準等事項。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籌措購買商店之資金,而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向上訴人乙○○佯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古董均為真品,致上訴人信以為真,而以高價購買之,價金合計為六百萬元(其餘小額字畫因係贈送而未計價),上訴人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付清價款。另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丙○○佯稱其陳列於逢安堂之瓷瓶年份與其落款年代相符,致上訴人丙○○信以為真,而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月及八十二年三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四至二十五所示之瓷瓶古董共計二十二件,總金額一千一百五十八萬元,並已付清價款。嗣上訴人乙○○因需資金周轉,乃準備將上開三件古董送拍賣公司拍賣以便換價,卻遭拍賣公司以上述古董非屬真品而予婉拒,上訴人丙○○經友人告知被上訴人以仿製品充當真品出售,上訴人所購之瓷瓶可能亦屬膺品等情,渠等即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將系爭古董瓷瓶送中華文物藝術鑑賞協會鑑定,結果顯示全部均屬民初或劉少奇時代之仿製品,上訴人始知受騙。並據以信函請被上訴人善後,被上訴人竟以信函推拖卸責,不得已乃以意思表示受詐欺,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四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雙方買賣契約。雙方之買賣契約既已撤銷,被上訴人受領買賣價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乙○○六百萬元、丙○○一千一百五十八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古董瓷瓶送往中華文物藝術鑑賞協會鑑定以證明系爭古董經鑑定為非落款年代之真品,然該鑑定證明書載明對鑑定結果「不負法律責任」,是該鑑定結果不足以採信,且該結果之鑑定人卓振宏於原審結證對其鑑定結果亦無百分之百之把握,自不能認定系爭瓷器為贗品;伊自始至終均堅信系爭古董為真品,即無隱匿其主觀之認知與判斷,以假為真,欺罔上訴人使之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故意可言,自與詐欺之成立要件不符。況上訴人等二人對於系爭古董係經斟酌再三,數次往返,幾番詳察細究,深思熟慮之後方予買受,且均就伊店中全部古董擇其喜好者選購之,抑有進者,上訴人丙○○買定系爭古董之前,歷經多次買回其他古董收藏後復改變心意要求調換,伊均允其所請。如被上訴人初即有詐欺故意,則儘可一推了事,不准其退換,由是觀之,被上訴人顯未施用詐術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古董、字畫,總價款六百萬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台中英才郵局第一四五四號存證信函可證。及上訴人丙○○以一千一百五十八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編號四至二十五所示古董計二十二件乙節,業據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台中法院郵局第二一0九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均足堪認定。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渠等佯稱附表編號一至三及附表其餘所示之古董均屬落款年代之真品,致渠等信以為真而購買之,嗣經送中華文物鑑賞協會鑑定結果,卻屬民初或劉少奇時之仿製品,是渠等因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首應究明為本件是否民事買賣糾葛,或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詐欺行為而買受古董等物?經查:

(一)被上訴人除為中藥材之販賣外,兼營古董之買賣。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實際製作年代迄今未逾百年之清末、民國(初年)時期或大陸地區劉少奇時代之仿製品,而上訴人乙○○、丙○○對於古董皆不在行,惟對古董之收藏皆有高度興趣,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在台中市○○○路○段○○○號,對上訴人乙○○佯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瓷瓶三件,均係製造時間與落款年份相符之古董,絕屬真品,致上訴人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以六百萬元之高價購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瓷瓶三件(單件價格均逾百萬元)及其他小額字畫,繼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月及八十二年三月間,又分別以相同之手法,使上訴人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以一千一百五十八萬元之總價,經多次退貨及易貨後,購入如附表編號四至二十五所示之物。此觀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明確述說前開古董物件之來源即明。系爭物品動輒數百萬元,以如此高價之物品購入,若謂不知或全部遺忘自何購得,顯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是以被上訴人如能清楚交代系爭之物自何處以何價格購得,縱其因經驗不足亦以高價購入受騙,仍為重要而應澄清說明之事實。唯查,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乙○○之瓷品,被上訴人在刑事案偵查庭時,即明確表示向香港三多堂鄭子靈及台灣台中潭子林永豐所購,購置之價格亦能鉅細無遺的陳述,「在香港三多堂買的,康熙、乾隆這二個瓶子,康熙買一百廿萬元,乾隆買一百一十萬元,共買了二百卅萬元,而雍正在台灣買的。」(見台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三號卷第卅二頁正面);售予上訴人丙○○之系爭瓷品,則稱:「這些東西是零零碎碎,有的是在市面上搜購的,有的是向香港珍藝(中藝)公司買的,(編號一)乾隆鬥彩花瓶是在香港向珍藝公司買的,(編號二)乾隆粉彩花鳥花瓶也是在香港買的,(編號三)乾隆粉彩金龍紋寶瓶,記不清楚是在何處買的。」(見台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三號卷第一○四頁背面、第一○五頁正面)。且上訴人於起訴之前,亦以存證信函告知出售之物品名稱及價格,斯時,被上訴人應已查明系爭之物向何人購買。唯由於系爭之瓷品,實因大批廉價購入之仿製品,被上訴人為掩飾其犯行,竟向鄭子靈請求出具假收據,惟遭拒絕(見台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三號卷第七十五頁至七十六頁電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嗣改稱係向呂明海所購,由同行之呂明海出面偽證。呂明海偽証之事實,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屬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號、八四六七號、一O五九七號提起公訴在案,且有起訴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足證被上訴人有詐騙上訴人之行為。

(二)上訴人乙○○、丙○○係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古董真品而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亦係以古董真品之價格出售等情,初為刑事案件偵審中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1、被上訴人於偵查中稱:「又告訴人另以其向被告甲○○所購得藝品,經拍賣公司、鑑定公司認為係屬仿品云云。惟查,被告甲○○對此講法,鄭重否認:‧‧‧‧」(見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辯護狀,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檢察官問:有無詐欺?)(答)沒有,我有跟告訴人說這是古董‧‧‧‧」、「(問:古董是否真品)(答)我認為是真的‧‧‧‧」、「(問:有何答辯)(答)我沒有詐欺他們,我都是賣他們真品」、「(問:為何鑑定這些東西是仿品?)(答)鑑定的人沒有公信力,我認為我賣他的東西是真品,價格很合理‧‧‧‧」、「(問:你賣給告訴人的東西確是古董?)(答)是的,確是古董,並不是藝品」、「(問:當時你跟告訴人說這些東西是古董?)(答)是」、「(問:這些東西你當時用多少錢買的?)(答)我只賺告訴人一成多」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正面、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一00頁反面、第一0五頁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六七號他案卷宗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三頁正面)。

2、雖被上訴人嗣於偵查及刑事庭一審中改稱:「我是向他(按:指告訴人)說東西是有年代的,並未說是古玩或古董。我有向告訴人說是一般藝品」(見偵續字第六七號他案卷宗第一一六頁反面)、「(法官問:你賣給這兩位告訴人時,有告訴他們年代就如物品落款的年代一樣嗎?)(答)我沒這麼說,我說:你們仔細看,看喜歡再買」等語(見刑事庭一審卷第三十九頁正面),惟文物之為古董抑為一般藝品,價值(格)差異甚大,被上訴人既一再供陳其主觀上認為系爭物品確屬古董,又如何可能對於上訴人反稱系爭物品僅為一般藝品?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憑採。

(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清末、民國(初年)或大陸地區劉少奇時代之仿品,並非與落款年代相符之真正古董等情,業有上訴人乙○○、丙○○提出之中華文物藝術鑑賞協會鑑定證明書二十五份、教育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社㈢字第八七0四00五0號、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社㈢字第八七0四0六八八號函及國立歷史博物館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台博研字第二二三一號函附卷可稽(函文部分附於偵續字第六七號他案卷宗第九十五、九十六頁及原審卷第十七頁正面),並經證人卓振宏即中華文物藝術鑑賞協會實際擔任鑑定之人於另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0九號給付價金事件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被上訴人所售出價格高達六百萬元、一千一百五十八萬元,復未能提出來源為真品之證明,其謂無詐欺故意,孰能置信?

(四)被上訴人從事古董、藝品收藏多年,出售予上訴人系爭物品時,又值開業準備期間,對於系爭物品製作年代與落款年代不符一事,應有明知。另被上訴人涉嫌買通證人呂明海、吳新枝等人,偽證系爭古董來源,為通過測謊,勾結前省刑警大隊之警官,在測謊鑑定上作不公正之鑑定等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有上訴人提出之剪報及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等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各一件、調查筆錄影本一件、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影本一件為證,堪信被上訴人自始有不法之詐欺意圖。

(五)況被上訴人係以佯稱系爭物品皆屬古董(真品)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對於古董尚乏鑑別力之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締約並為價金之交付,被上訴人不法之詐欺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審認無訛。益證被上訴人確有詐欺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辯稱伊無詐欺故意及行為,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又抗辯證人陳信志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告知上訴人乙○○古董年代有問題時,上訴人乙○○遲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始提起本訴,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古董,至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經中華文物藝術鑑賞協會鑑定,始確定均為仿製品而發現受騙,有其提出之鑑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上訴人辯稱其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時尚未能知悉系爭古董之真偽如何,本件撤銷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算,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提起本訴,自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騙上訴人而訂立買賣契約,經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四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雙方買賣契約,有存證信函影本二件附卷可查。雙方之買賣契約既已撤銷,被上訴人受領買賣價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所辯無詐欺及撤銷買賣契約不合法云云,為不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丙○○壹仟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撤銷本件買賣契約即非合法,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叄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附表┌──┬────────────┬────┬──────────┬───┐│編號│品 名│落款年代│價 格 │購買人││ │ │ │(新 台 幣) │ │├──┼────────────┼────┼──────────┼───┤│一 │粉彩釉裡紅太白尊 │康 熙│三隻瓶子連同小額字畫│乙○○│├──┼────────────┼────┤一批(鄭板橋蘭花一幅│ ││二 │鬥彩寶式瓶 │雍 正│、溥儒中堂一幅、溥儒│ │├──┼────────────┼────┤對聯一對、溥儒冊頁全│ ││三 │青花胭脂紅寶式瓶 │乾 隆│冊)共六百萬元 │ │├──┼────────────┼────┼──────────┼───┤│四 │鬥彩花瓶 │乾 隆│一百六十八萬元 │丙○○│├──┼────────────┼────┼──────────┼───┤│五 │粉彩花鳥花瓶 │乾 隆│一百二十萬元 │同 右│├──┼────────────┼────┼──────────┼───┤│六 │粉彩龍青釉描金龍紋寶式瓶│乾 隆│六十三萬元 │同 右│├──┼────────────┼────┼──────────┼───┤│七 │粉彩人物花瓶 │乾 隆│九十五萬元 │同 右│├──┼────────────┼────┼──────────┼───┤│八 │滿彩開光花鳥賞瓶 │乾 隆│一百二十萬元 │同 右│├──┼────────────┼────┼──────────┼───┤│九 │粉彩花桃賞瓶 │乾 隆│八十五萬元 │同 右│├──┼────────────┼────┼──────────┼───┤│十 │胭脂紅粉彩開光碗 │乾 隆│四十五萬元 │同 右│├──┼────────────┼────┼──────────┼───┤│十一│慎德堂浮雕豆青釉來福瓶 │道 光│十六萬元 │同 右│├──┼────────────┼────┼──────────┼───┤│十二│粉彩花卉瓶 │道 光│八十萬元 │同 右│├──┼────────────┼────┼──────────┼───┤│十三│缸豆紅印泥盒 │康 熙│二十五萬元 │同 右│├──┼────────────┼────┼──────────┼───┤│十四│胭脂紅碗 │雍 正│三十萬元 │同 右│├──┼────────────┼────┼──────────┼───┤│十五│鬥彩花盤 │雍 正│十八萬元 │同 右│├──┼────────────┼────┼──────────┼───┤│十六│胭脂紅碗 │乾 隆│五萬元 │同 右│├──┼────────────┼────┼──────────┼───┤│十七│青花龍茶壺(水注) │康 熙│六萬元 │同 右│├──┼────────────┼────┼──────────┼───┤│十八│青花批口盤 │康 熙│十五萬元 │同 右│├──┼────────────┼────┼──────────┼───┤│十九│綠釉龍紋蓋罐寶式瓶 │道 光│六十二萬元 │同 右│├──┼────────────┼────┼──────────┼───┤│二十│慎德堂粉彩花鳥天球瓶 │道 光│四十二萬元 │同 右│├──┼────────────┼────┼──────────┼───┤│二一│鬥彩人物筆筒 │萬 曆│十五萬元 │同 右│├──┼────────────┼────┼──────────┼───┤│二二│粉彩雙耳蒜頭瓶 │道 光│十八萬元 │同 右│├──┼────────────┼────┼──────────┼───┤│二三│鬥彩雙耳龍瓶 │乾 隆│六十五萬元 │同 右│├──┼────────────┼────┼──────────┼───┤│二四│青花龍紋賞瓶 │乾 隆│二十五萬元 │同 右│├──┼────────────┼────┼──────────┼───┤│二五│青花人物筆筒 │康 熙│四十萬元 │同 右│└──┴────────────┴────┴──────────┴───┘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