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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重上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子○○被 上訴 人 丁○○

壬○○丙○○己○○乙○○戊○○

庚 ○丑○○○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狀聲明欄均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九0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彰化地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八一一號民事裁定不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確認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本票乙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伊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售地款無關,而係伊與被上訴人丁○○、壬○○及朱振源(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丙○○以次八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伊應支付之款項,惟此係該第七條約定「本件土地以及畸零地之過戶蓋章,各方均應無條件提供協助辦理,不得刁難」之附帶條件,伊始將系爭本票交予朱振源保管。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將同段五0四、四八八、四八八之一等地號三筆土地全部,包括同段四七四地號分割後剩餘畸零地部分移轉登記與伊,自未履行對待給付之條件,顯與雙方約定不符,前述伊應給付六百萬元之約定亦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財產中。因被上訴人聲請前開本票裁定前已存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上訴人對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款六百萬元,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壬○○及朱振源(下稱被上訴人丁○○等三人)共同出售上開四七四地號土地所分得之價款,因該土地出售價金高達一億二千二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當時均由上訴人與朱振源之子朱芳敏兩人共同經手接洽出售,舉凡一切訂約、商談、和解、交款均由上訴人出面主其事,而上訴人亦在出售價金中分得最多之一份,達四千零六十萬元,被上訴人丁○○、壬○○分配最少,上訴人為補貼被上訴人丁○○等三人之分配不足,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簽立協議書,願意補貼其三人六百萬元,當日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由朱振源保管,此款係「無條件補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載之甚明,原為伊應得之售地價款,嗣向上訴人提領無著,乃依法聲請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均屬依法正當行使權利。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丁○○、壬○○及朱振源(歿),共同出售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訴外人富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盟公司,現易名為隆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慶興公司),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四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交付其所簽發系爭六百萬元本票予朱振源保管(由朱振源之子即己○○收執);又朱振源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丙○○、己○○、乙○○、戊○○、朱芳敏(九十年五月間改名癸○○)、庚○、丑○○○、甲○○等八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當日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經原審及本院分別調閱彰化地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九0三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異,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非無據。

五、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本票雖係伊依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所應支付之款項,惟此乃該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本件土地以及畸零地之過戶蓋章,各方均應無條件提供協助辦理,不得刁難」之附帶條件,此即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五0四、四八八、四八八之一等地號三筆全部,包括同段四七四地號分割後剩餘畸零地,全部過戶伊名下。而被上訴人既未履行該約定,則前述伊應給付六百萬元之約定即屬無效,伊自不必支付「補貼」款項六百萬元,更不須負擔系爭本票之責任,且本票僅約定由朱振源保管,被上訴人在未將該土地過戶與伊,便將朱振源保管系爭本票取去聲請查封伊財產,顯與雙方約定不符,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情。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上訴人簽發之系爭六百萬元本票,依系爭協議書所定,究係第二條單純所稱之無條件補貼?抑或涉及第七條所謂之畸零地過戶,為附有對待給付之條件?經查: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丁○○、壬○○及其餘被上訴人之父朱振源於八十六年八月十

日訂立協議書,其中朱振源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己○○代理、被上訴人壬○○部分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壬○○之姊朱如玉代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可憑(本院一卷八七頁),並經證人朱如玉證述屬實(本院一卷一三二頁)。上訴人雖謂系爭協議書訂立之時,己○○、朱如玉二人未受委任或授權,均無代理人資格,為無代理權行為,效力未定云云,惟分別為被上訴人己○○及證人朱如玉所否認。被上訴人仍堅稱確有委託情事,始終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非可採。

㈡觀之該協議書首段明揭:「立協議書人辛○○(甲方)、朱振源(乙方)己○○

代理、丁○○、壬○○(丙方)朱如玉代理,茲為出讓○○○鄉○○段○○○號土地』協議如左:」;續載:「一、亞太銀行貸款利息由乙方代付,再由六、餘款中扣回。二、甲方應『無條件』補貼乙丙方新台幣陸佰萬元正。三、土地仲介佣金由甲方負擔一半,乙丙方共負擔一半。四、印花稅由乙方負擔一半,丙方負擔一半。五、增值稅由乙方負擔一半,丙方負擔一半(如增值稅經朱芳敏證實須甲方共同負擔時,則本約定作廢,需重新分配)。六、建設公司尚餘尾款加上甲方補貼之陸佰萬元由丙方分得三分之一,其餘由乙方取得。七、本件土地及畸零地之過戶蓋章,各方均應無條件提供協助辦理,不得刁難。八、富盟建設公司開發之參仟參佰陸拾肆(萬)元之本票一張,以及甲方開發之陸佰萬元本票一張,均交乙方保管。」等字語,有該協議書影本一份可稽(原審卷四一頁正背面)。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本應「無條件」補貼被上訴人丁○○、壬○○與其餘被上訴人之父朱振源六百萬元,該六百萬元款項係無條件給付,並無上訴人所指係以上開五0四、四八八、四八八之一等地號三筆全部,包括同段四七四地號分割後剩餘畸零地,全部過戶上訴人名下為條件。雖上訴人謂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前開五0四等地號三筆全部包括同段四七四地號分割後剩餘畸零地,全部過戶伊名下,伊始有補貼被上訴人六百萬元之義務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七條僅言「畸零地」,並未明白約定其地號究為幾筆、面積、權利範圍如何,及過戶原因乃至過戶對象之權利人有否及於訴外他人等,兩造所共有之畸零地又非僅上訴人指稱之上述四筆土地而已,實達十餘筆之多(另如後述)。上訴人如此主張,已嫌無據。且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所載「本件土地及畸零地之過戶蓋章,各方均應無條件提供協助辦理」等字樣,顯將「本件土地」與「畸零地」同列,則「本件土地」即該四七四號地,既係過戶與訴外人富盟公司,如何能謂「畸零地」係應由被上訴人丁○○等三人過戶與上訴人?而就所謂「提供協助辦理」字義言,尚與諸如移轉登記或過戶當負主義務者有間。再依形式上觀察,系爭協議書第七條與第二條敘載分立,應無關聯統屬,亦未見有何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況所云「各方」者,當兼指上訴人言,實非祇以被上訴人丁○○等三人為均應無條件提供協助辦理之義務人而已。上訴人徒憑上開第七條約定,據為拒付第二條約定之無條件補貼款六百萬元,尚難遽信可採。

㈢系爭四七四地號土地出售與富盟公司之總價款為一億二千二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

二十元,訂金款及第二期款共一千二百萬元,其餘款項扣除稅金及佃農補償款等各項支出共七千五百四十萬零五百八十元後,尚餘四千六百八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之事實,分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及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賴桂英代理其子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己○○代理其父朱振源簽章之土地買賣尾款全部付清分配表影本各一件可佐(原審卷五八頁,本院一卷一00頁、二卷二0五頁),復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亦一度陳及「定金部分兩造依持分比例各分六百萬元」(原審卷三二頁)、「訂金額三百萬元為被告三人(指被上訴人丁○○等三人)共同分配領款。另第二期付款,..三百萬元由以上被告三人各分配」、(原審卷一三七、一三八頁)、「本案土地訂金額及第二期共一千二百萬元由上訴人分得六百萬元」(本院一卷一四九頁)。而就餘款四千六百八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之分配,上訴人依該分配表所記,稱伊分得四千萬元,餘六百八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則由被上訴人丁○○、壬○○與朱振源取得;被上訴人據該付款明細表所載,辯以由上訴人取得四千零六十萬元,被上訴人丁○○與壬○○各取得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朱振源(歿)則取得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兩者僅有上訴人究為分得四千萬元,抑取得四千零六十萬元,僅六十萬元之差別。上訴人嗣又陳以伊分得四千零六十萬元無訛(本院一卷二0一、二三八頁、二卷一一八頁)。殆見兩造所陳差異非多,姑不論兩造就出售系爭四七四地號土地餘額分配何者所述為真,均足以顯示上訴人所分得者,遠較被上訴人丁○○、壬○○及朱振源為多。再依卷附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四七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登記祭祀公業朱茂著所有,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解散原因而登記上訴人、被上訴人丁○○、壬○○及朱振源等四人應有部分均四分之一(原審卷九0頁),呈現共有之狀態。上訴人固提出祭祀公業朱茂著之派下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用證伊派下權應繼分應為二分之一、朱振源為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丁○○及壬○○各八分之一(本院一卷二二三至二二八頁),惟鑑於各繼承人或共有人間分就繼承財產或共有財產之處分,非不可依約定為之。派下權應繼分究竟有無歸就及其祀產嗣後是否因公業解散而辦理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狀態及究如何約定處分,殆無必然之關係。如就售地價款大致分配,未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無不可。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四七四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解散登記迄本件訴訟為止,均未對該土地共有之狀態表示異議,甚且同意將該土地連同他筆與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提供被上訴人癸○○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借款(另參下述),乃至本院審理時,方謂兩造現共有之狀態,係被上訴人癸○○於當初解散祭祀公業時,以偽造之文書詐騙地政機關所得結果,固經提出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辦中,但尚未偵結,迄仍未據舉出其他確切可信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癸○○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以東區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名義,將系爭四七四地號建地,與同段四七四之一、四七四之二、四七五、四七九、四八0、四八一、四八五、四八六、四八九、四九0、四九0之一地號等共計十二筆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此經本院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函調相關資料查閱無訛(本院二卷八六頁至一0二頁),惟上開十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時,均經共有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壬○○、丁○○及朱振源四人蓋章同意,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相關附繳證件影本可查,且上訴人承述之此抵押借款人,實係當時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上訴人癸○○。參以被上訴人癸○○證稱:「貸款的錢是要給佃農賠償地上物的,後來談不攏,割三分之一土地給他們。後來這筆錢由我們這邊扣掉。錢不是我吞掉了。」等語(本院二卷一五二頁),並未指證貸借款項所得金額係由被上訴人丁○○、壬○○及朱振源所取得。上訴人關此所述就令不虛,亦屬另一法律關係,除經約定外,非能責由被上訴人丁○○等三人悉數負擔。上訴人並未舉證有此約定,其逕主張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丁○○等三人所得分配款予以扣除云云,難謂有據。基此,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壬○○及朱振源之共有狀態以觀,被上訴人丁○○等三人對於出售系爭四七四地號土地所得分配,確有不符之處。況系爭四七四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業經訴外債權人即佃農連灶生、巫德金、張富雄,朱德修等多人聲請實施假處分,以及富盟公司聲請實施假扣押,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載足考(原審卷九二、九三頁),上訴人復不諱言「該筆土地出賣於富盟公司後,因佃農起訴並聲請假處分」(本院一卷一四九頁)。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等三人自應亟思解決,併就出賣人售地分配款為共同協議,方有助於上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之履行。至上訴人謂伊代被上訴人丁○○,壬○○返還定金六百萬元事,並提富盟公司簽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同年五月二十日期,受款人分別指名朱振源及辛○○二紙、指名丁○○及壬○○二紙,各三百萬元本票共四紙,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匯款回條影本等件以證(本院一卷一0

一、一0二、一0六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不論上訴人分配取得之此訂金款及第二期款計六百萬元究為如何處理,衡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等三人既急需解決該假處分等事,上訴人分得者復顯較被上訴人丁○○等三人分得者為多,其等當時自應慮及上載本金最高限額三千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稅金及佃農補償款等各項管銷支出為數至夥,而將訂金款及第二期款暨其餘該項管銷支出大略概算後,上訴人願無條件補貼分得太少之被上訴人丁○○等三人,自極可能!否則被上訴人丁○○、壬○○二人及代理朱振源之己○○於彼等未獲分文補貼,又豈甘願上訴人分得太多而達致協議,憑以對外履約並化解即將面臨之前述鉅大紛爭?被上訴人抗辯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等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所立系爭協議書,係因上開分配不符,伊等少分為行補償,約定由上訴人「無條件補貼」六百萬元,資以給付伊三人,尚非無由。

㈣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之畸零地,被上訴人謂大小計有十五、六筆,

其地號分別為四七三、四七四之三、四七七、四七八、四八四、四八七、四八八、四八八之一、四八九、四九一、四九二、四九九、五00、五0二、五0三、五0四等地號(本院三卷五頁)。系爭協議書第七條僅泛稱「畸零地」,而未標明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等,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謂該「畸零地」係指五0四、

四八八、四八八之一等地號土地,即非有據。而兩造共有該畸零地之總面積,計有三千五百零五平方公尺,如依八十六年七月間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二千二百元、一千九百元、一千一百元以計,其總值即有五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方式為:(2200×26) +(2200×869)+ (1100×747)+(1900×44)+(2200×11) +(1900×67) +(1900×157) +(1900×112) +(2200×2) +(2200×37)+(2200 ×23) +(2200×14) + (1100×80) + (1100×43) + (1900×346)+(1100×927) = 0000000〕。且當時同段四七四地號土地係以每坪七萬三千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餘元)售出,此有該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足憑,畸零地之市價雖不能與售出之四七四地號建地相比,然縱係如此,酌減計算後總畸零地之市價,亦應不菲。即僅就被上訴人陳及之該五0四、四八八、四八八之一地號土地計,暫不加算所陳該四七四地號分割後剩餘畸零地在內,此三筆面積依序九二七、一五七、一一二平方公尺共一一九六平方公尺,折合三六一.七九坪,被上訴人丁○○等三人就其應有部分畸零地之市價,仍屬不菲,其三人於認售地價款分配太少須受上訴人補貼之情形下,益無同意以六百萬元代價出售其等此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之理!則上訴人謂伊除無須就四七四地號建地之受領價金不符情形補貼被上訴人丁○○等三人外,其三人尚應依約以六百萬元之低價出售兩造共有畸零地之其等應有部分與上訴人,非與常情無悖。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丁○○等持系爭本票聲請清償票款執行事,曾對之提起詐欺、偽造文書自訴,業經彰化地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號判決被上訴人丁○○、壬○○無罪在案(朱振源部分因死亡而為不受理判決),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各該刑事判決影本可資參按(本院一卷七九至八五頁)。稽諸彰化地院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中載:「經查自訴人(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丁○○、壬○○及已故朱振源)三人共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已移轉過戶給富盟公司,此據自訴人陳明,亦經被告是認,故本件自訴人所爭者係前開協議書第七條所記載之畸零地,..。又本件係因被告等人與自訴人共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富盟公司訂約要蓋房子發生糾紛,所以才由王忠沂律師事務所簽訂前揭協議書,被告等人同意將該筆土地移轉過戶給富盟公司,而自訴人要無條件補貼被告三人六百萬元。協議書第七條所謂之畸零地並未言明何筆土地,也未表明給何人,有記載要過戶時均不得刁難等語,但與協議書所載自訴人無條件補貼被告三人六百萬元並無關係一情,業據證人即王忠沂律師於本院調查時具結供證至明。另訊據朱如玉證述,前開協議書是其代壬○○簽的,因與自訴人等共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快被法院查封,而建設公司又要索回訂金,所以才協議如協議書之內容,由自訴人開六百萬元之本票作為補貼被上訴人,並非自訴人要買其他與被告等人共有之畸零地之償金。另附帶條件是自訴人要買畸零地時,要其等不要為難等語。證人己○○證述,其等與建設公司有糾紛,建設公司要告其等,其等才協議由自訴人提出六百萬元之本票,補貼被上訴人做為出讓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代價,與畸零地無關等語。」益徵被上訴人所辯,應非子虛。參諸證人朱如玉復證稱:「..畸零地市價當時有三千多萬,不可能是以六百萬來換。六百萬元是解決我們與建設公司、佃農的糾紛..」等語(本院一卷一三一頁);證人陳秀菊即被上訴人丁○○之妻亦證述:「..無條件補貼六百萬元是因辛○○拿到建設公司的錢後,我們拿太少,所以他補貼我們六百萬..那些畸零地市價也有一、二千萬元,不可能他給我們六百萬,我們就把全部的地都給他。辛○○說,若這些地要買賣時,我們要無條件蓋章,我們說好,不是說畸零地要給他。要買賣時連朱經煥也要蓋章。」等語(本院二卷五五頁)。均見上訴人執之主張,委不足採。再佐參系爭協議書第七條,內載「..各方均應無條件提供協助辦理」,既指「各方」,即應包含上訴人在內,非可逕自解釋為係指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如上訴人所云之該畸零地應有部分,移轉與上訴人而言,亦如上述。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載以「雙方同意分割(如圖所示劃線部分)返還賣方,實際坪數以地政機關分割完成後面積為準」(原審卷五六頁背面),所稱「雙方」係指買受人富盟公司及出賣人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等三人而言。準此,系爭四七四地號土地分割如該圖所示劃線部分,應由買受人富盟公司返還出賣人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等三人,委難執謂被上訴人丁○○等三人就其分割後剩餘畸零地即應返還上訴人。上訴人關此主張,尚不足取。

㈤上訴人另謂系爭六百萬元本票未載到期日,且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上訴人開立

之系爭本票交由朱振源保管,其意係指待被上訴人丁○○等三人將系爭四七四地號土地,由富盟公司使用後所餘建地,及依上訴人與朱振源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立切結書之約定,將上訴人該四八八地號內之四十二點二坪土地與四八八之一、五0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戶與上訴人前,系爭本票不予兌現之意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述之該切結書,固據其提出朱振源簽名蓋章之影本以證(本院二卷一二二頁),然觀其內容,係朱振源個人就其他土地分配之應有部分,及建設公司分配房屋坪數等事項與上訴人之約定,彼既未代理被上訴人丁○○、壬○○,即難以此拘束其二人,且該切結書訂立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與系爭協議書訂立日期係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已隔兩年餘,相距時日非不久遠,尚難憑以解釋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之意即如上訴人所指;且按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亦不能執此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即謂附有條件。參以被上訴人謂系爭協議書第八條所載富盟公司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指名受款人被上訴人丁○○等三人之三千三百六十四萬元本票一張,伊還給富盟公司,富盟公司依照前述分配表由個人領取價金;系爭六百萬元本票,由被上訴人丁○○、壬○○事先交長輩朱振源暫時保管持有,俟向富盟公司領款四千六百八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後即可領取(本院三卷三二、一九七頁);此情對照該分配表記載上訴人領取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到期票款一千萬元、二千六百零二萬六千五百元共三千六百零二萬六千五百元及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國有地公庫支票換票)、六十萬元、三百萬元(扣除三戶房屋款),暨被上訴人丁○○等三人領取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到期票款六百二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及六十萬元,合計四千六百八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元(本院一卷一00頁),亦非無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無足取。

㈥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丁○○、壬○○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前往其住處,談論五0

四、四八八、四八八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包括四七四地號土地分割後剩餘畸零地全部過戶與上訴人,騙取「走路工」各五十萬元之情,亦據其向臺灣彰化地方院檢察署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八號、第六四九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第一三二六號,先後予以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影本可考(本院一卷七五至七八頁),此與本件應受判決之事項無涉,自不得資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基礎。況上訴人另就所簽發五十萬元本票二張,主張票據權利不存在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彰化地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判決駁回其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可參(本院二卷一九五、一九六頁),不足資為上訴人主張事實之有利證明。

㈦至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

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之規定,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修正時所增定,惟其施行日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與其他債編修正條文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者有別。茲行政院尚未會同司法院另定上開條文之施行日期,即無由執以謂兩造所訂系爭協議書未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而無效。

㈧基上,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非不存在。上訴人泛稱:伊

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而屬無效,並有意思表示錯誤,伊得撤銷,被上訴人違約不履行,聲請執行票款為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伊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以:被上訴人無任何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亦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云云為辯,參酌上情,均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丁○○等三人之系爭六百萬元本票,係有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尚未履行,系爭本票權利應不能行使,其本票債權為不存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事實,尚非可取。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因向上訴人提領無著,乃依法聲請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係屬依法正當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九0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八一一號民事裁定不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確認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六百萬元本票乙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未合,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古金男~B3 法 官 簡清忠(得上訴)~B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