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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重上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泰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坤成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被 上訴 人 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弘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

鄭國鼎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肆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確為上訴人泰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銳公引)與被上訴人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司):

⒈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坤成君,同時身為另一企業凌銳刀具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凌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八十七年問,因泰銳公司需用系爭綜合加工機,製造工具外銷,惟當時泰銳公司因可辨理投資抵減之優惠,又因凌銳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素有生意衽來,乃由陳坤成君出面言明先暫以凌銳公司之名丁購系爭綜合加工機,俟泰銳公司準備完成後,正式簽約,並由被上訴人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供上訴人公司呈報辨理抵減。為取得憑證,乃有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該份契約之簽訂,且特於付款辦法欄中訂明「乙方(被上訴人)提供資斜供甲方(上訴人)辦理投抵」之特約,因此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簽訂者,為本約之預約,仍應以嗣後所簽訂者為準。又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坤成君,雖簽有交機試車完成簽收單,惟事實上系爭機械尚有諸多瑕疵未解決,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人員當場即發現有「頭部板金變形,欠Ⅹ軸左右板金」,經現場處理後仍有未符合標準之處,乃答應日後再行檢修。仍未能符合契約規範。否則若如被上訴人所言,已完戌交機、測試,為何交機後短短二日、五日內,發生如此重大之故障,顯然被上訴人所言,並不實在。

⒉上訴人與凌銳公司,因其法定代理人皆為陳坤成,且二公司廠房相近,又一

般人皆未注意對外表示時明確區分,故有時會有混用、誤用之情形發生,此時更應查明究為何法人之行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此乃商業上習慣。因系爭綜合加工機並非簡易機械,被上訴人尚且預作準備始能交機,為保證履約當然要求上訴人先支付部分價金。此與契約當事人誰屬,無必要之關係,不可混為一談。

(二)係爭之綜合加工機確實存有瑕疵,不符合約之規範,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之一再請求下,勉強修復,嗣後上訴人以該機械加工生產刀具-將刀具售出後,竟遭廠商以不符精密度而退貨。詳細查驗後發現該加工機可謂毫無精密度可言,包括有「Ⅹ、Y、Z」軸失真,無真圓度,且切銷時誤差極大,更有不定時飄移,

z 軸下墜,主軸切銷時 z軸往上不規則浮動,在設計上,製造上出現嚴重缺失」等等現象。一再請求被上訴人解決,亦未得正面答覆。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交付之機械無瑕疵,經原審指定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下稱精密中心)對系爭機械進行鑑定,由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綜合加工機精密度檢查表內有二數據,一為容許值,一為測定值,因此就二部分比較,即精密中心之測定值與被上訴人之容許值比較2.精密中心之測定值與被上訴人之測定值比較來認定其精密度皆有欠缺:

⒈精密中心之測定值與被上訴人之容許值比較(精密中心鑑定報告第二、三頁

可知除了編號4定位精密度其測定,Ⅹ軸為0.393,已超過被上訴人標準0.04外,編號1、2、3、5是在被上訴人標準之內,但因Ⅹ軸超過標準甚多,已無精密度可言。

⒉就兩者之測定值比較(系爭加工機上訴人是參考被上訴人之口碑不錯且測定

值更精密才購買的(因為若採容許值,別家都可做到,何必特別向被告下單購買,被上訴人對此亦有擔保,此有契約書背面記載(「合約買去買標的物之品質與精密度以乙方訂約時之生產能力及品質控制所能及之程度為準」可證,該測定值即為被上訴人交付時之生產能力以及品質能及之程度,此有精密檢查表可參。惟查『Ⅹ軸與Y軸運動之直角度』被上訴人之測定值為0.003mm,精密中心之測定值為0.01mm,顯然精密中心所測得的並未達到該精度,系爭加工機精密度有瑕疵。

(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綜合加工機,確存有瑕疵,被上訴人不能亦不願修復,故上訴人解約並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交機試車完成簽收單影本、服務紀錄表影本三份、檢查表及檢查報告影本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泰銳公司」並非本件系爭機具之買受人,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買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應訴外人「凌銳公司」要求,為便利上訴人辦理投資抵減所書立者,兩者間自始並未進行買賣,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即被上訴人與凌銳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簽定之買賣契約書付款辨法第四項業已載明「乙方應提供資料供甲方辦理投資抵減」。據此,被上訴人因有配合凌銳工司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辦理投資抵減之義務,嗣後始應「凌銳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坤成君之要求,提供買賣契約書、送貨單、發票等文件以配合以辦理投資抵減,上揭文件純係為辦理投資抵減所開立者,事實上並無買賣交易及交付機具與上訴人之情事,此並由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庭訊時業已二度自認。

(二)被上訴人除未曾出賣系爭機具予上訴人外,更未曾交付系爭機具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訛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交付系爭機具予上訴人等語並非事實。上訴人於原審雖承認系爭機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十一日已由被上訴人交付予「凌銳公司」,惟其同時竟又主張系爭機具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指示交付」方式,交付予上訴人,其前後陳述顯有嚴重矛盾而不得採為裁判依據。

(三)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方始交付系爭機具之操作軟體予上訴人乙節,全屬不實。蓋電腦軟體係附著於硬體設備上,即二者於操作使用上係不能分割的,此有上訴人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準備書第二頁所載「系爭加工機... 光有硬體而無操作指令,該機無法使用」等語可稽。且上訴人所稱軟體係指「User Macros」非系爭工具機之操作軟體,系爭USER MACROS係應由使用者「凌銳公司」自行制訂之加工程式,被上訴人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而代替「凌銳公司」編撰者,而非系爭機具之電腦操作軟體。另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上係記載「上列貨品由貨運行送交」,此係為申投資抵減所書立之送貨單,核與上訴人所訛稱之「指示交付」無關。另查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所附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之被上訴人「服務紀錄表」,均記載客戶名稱為「凌銳」。陳坤成君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凌銳公司」名義傳真予被上訴人稱「本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貴公司訂購YCM之218B立式綜合加工機乙台,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交機... 」則徵諸前揭原始文件可知,截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止,被上訴人、訴外人「凌銳公司」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坤成君均認為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為「凌銳公司」,顯見上訴人所稱系爭機具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曰」出賣予上訴人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交付與上訴人等語,顯為不實。上訴人既非本件機具之買受人,依法自不得向被上訴人為瑕疵擔保之請求。

(四)本件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惟按「廠商開立統一發票,為遷就報稅,常有應購買人之要求,記載他人為買受人之情形存在...,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收受統一發票作為認定買受人之唯一證據,仍應以實際之買受人認定為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仍應視實際交易狀況以為判斷,不得以上訴人提出之發票認定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訴外人凌銳公司名義訂立預約,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型YCM─V218B立式綜合加工機一台,合約書上並有保證品質之約定;嗣為辦理投資抵減,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伊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加工機另訂新契約即本約,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依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系爭加工機,伊則分期將貨款四百十四萬七千五百元支付完畢。惟伊於使用系爭加工機所生產之刀具,遭廠商退貨時,始發現系爭加工機有多種瑕疵,乃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未逾除斥期間六個月時,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解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給付上開已付之貸款四百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及賠償給付伊遭廠商退貨及庫存無法賣出之貨物價值共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元之損害,二者合計六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四十元並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加工機係上訴人之法代理人陳坤成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其亦為法定代理人之凌銳公司名義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即簽發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伊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付該機,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檢驗測試完成而簽收;嗣陳坤成為辦理投資抵減,伊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應其要求配合更合更正買受人為上訴人,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到尾款時,配合開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予上訴人,故兩造間既無買賣之真意,自無成立新約之餘地;且凌銳公司對伊之債權既已消滅,自無法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並非系爭加工機之買受人,無依買賣契約關係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而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權利;縱發生變更買受人名義為上訴人之效力,於簽收後使用該機有問題時未立即主張有瑕疵,而於九個月後才主張,應認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無瑕疵;於交機驗收時,檢測值均符合精度檢查表規定,是於危險移轉時,無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預定效用之瑕疵;況即使上開機器有瑕疵,自交機試車完成時起算六個月,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上訴人瑕疵擔保請求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亦不得請求解除契約,是上訴人請求應不予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所書立之系爭加工機買賣合約書,係為辦理投資抵減事宜,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及送貨單,上訴人則簽發支票給付貨款完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簽訂之合約書、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發票及機械送貨單各一紙為證,應可信其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以伊與凌銳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就系爭加工機簽訂買賣合約書,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付該機,已履行契約完畢,至於書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合約書純係應上訴人之要求所為,兩造並無成立新約之真意,且上訴人與凌銳公司間亦無契約承擔之情事;上訴人先則認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書立合約書之性質為另訂新約,並主張已與凌銳公司發生契約承擔之關係云云,嗣於上訴中則改稱: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所訂為預約,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所訂始為本約云云,兩造各執情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所書立合約書之行為性質為何?合約書有無發生效力?

四、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伊與訴外人凌銳公司間就系爭加工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訂立買賣契約,並經支付訂金九十五萬元,其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付系爭加工機,並經試車、驗收,並經凌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坤成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簽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業據其提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合約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機械送貨單一紙、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交機試車完成簽收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加工機之交付義務,被上訴人業已履行確屬無疑。上訴人雖主張: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所訂係預約而已,其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所訂始為本約云云,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契約雖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是預約係預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即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立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仍非預約,故關於買賣之數量、價金、繳款方法,交付及移轉所有權等項,苟均經明確約定,非待本約加以規範者,即屬本約,而非預約,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由上分析,所謂契約之預約與本約,其權利人應屬同一,而本件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合約書,其權利人為凌銳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合約書之權利人,則為泰銳公司,為二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已無預約、本約之可言。況上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所訂之合約書,關於買賣之標的物、數量、價格、繳款時間、方式、交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已明確約定,此有該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五十七頁),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另立合約書之前,已依約收受定金,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經凌銳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坤成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簽收,已如前述,是上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所訂之合約書,已屬本約,自非預約,上訴人辯稱其僅屬預約之性質云云,委不足取。上訴人雖另辯稱:伊係本件真正買受人,僅暫以凌銳公司之名義訂約,嗣後即由伊承受凌銳公司之權利義務云云,但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合約書,只係應上訴人之要求,供其投資抵減之用,而虛偽訂立之合約等語,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由上訴人提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一紙及傳真二紙觀之,寄信人為上訴人卻蓋用凌銳公司之印文,究係何人行使解除權求已屬不明;再參之上開傳真,解約後行使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之主體皆為凌銳公司,應可認主張因契約而生之法律上權利者皆為凌銳公司;又據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及六月至九月之服務記錄表八紙以觀,被上訴人附隨義務履行之對象,實際上亦係凌銳公司,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凌銳公司間有契約承擔之合意,是其主張與凌銳公司間發生契約承擔一事並不足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加工機之買賣契約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除買受人有變異外,其餘契約之內容並無改變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觀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合約書所記載之買賣標的物品名、規格較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合約書詳細,且買賣標的物已交付,此有上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機械送貨單一紙附卷可資,並為法定代理人陳坤成簽收完畢,也有上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交機試車完成簽收單一紙在卷可憑,兩造卻又另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開立系爭加工機機器送貨單一紙,並配合開立統一發票,其目的無非係為原告辦理投資抵減。又按廠商開立統一發票,為遷就報稅,常有應購買人之要求,記載他人為買受人之情形存在,尚不能以收受統一發票即為認定買受人之惟一依據,仍應以實際之買受人認定為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八五五號判決參照),依前所述,兩造間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就系爭加工機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圖使上訴人在納稅方面之減省,被上訴人並因此開立兩造間之送貨證明及發票辦理投資抵減,兩造均無受此契約效力拘束之意,核其性質,應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為無效。上訴人雖稱伊之本意為以伊為實際買受人,但暫以凌銳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而已,其後即由伊承受凌銳公司之權利義務云云,惟如其主張如屬實,則其於凌銳公司出名簽約後,逕為債權債務之轉讓及承擔為已足,殊無與被上訴人於契約履行後另立新約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取。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機器之第二日及第五日維修服務紀錄單之地址,已載明為○○○鄉○○路○○○號」,適為伊公司之登記地址,由此可見該機器確為伊公司所購買,並置放於伊公司之內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服務紀錄單八紙(見一審卷第二六-三一頁、第八八-八九頁)上之記載,其服務之對象均記明為凌銳公司,服務之地址,除上開二日記載為○○○鄉○○路○○○號」外,其餘六紙均記明為凌銳公司之地址,則依其整體之文義觀之,尚難認其買受人即屬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項辯解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所訂之買賣契約,既係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為無效,則上訴人本於此契約而主張瑕疵擔保及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且認其請求既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為此一併予以駁回,依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林松虎~B3 法 官 朱 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