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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重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十二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敬樺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住臺中市○○○路○○○號八樓

廖瑞鍠 律師 住臺中市○○○路○○○號八樓楊傳珍 律師 住臺中市○○○路○○○號八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五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敬樺建設有限公司後項之訴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應再給付上訴人敬樺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

上訴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敬樺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敬樺建設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付上訴人新臺幣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整。

㈢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駁回對造之上訴。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原判決第一項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在本欄簡稱中市二信

)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敬樺建設有限公司(在本欄簡稱敬樺公司)新臺幣(下同)六百三十二萬零九十元,及其中三百四十萬元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六點三計算之利息,其中二百九十二萬零九十元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息,及均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然上揭判決其中二百九十二萬零九十元,自八十七年五月卅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止之利息部分,依兩造之定存契約應依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亦即二百九十二萬零九十元,自八十七年五月卅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止,以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則扣除原審判命中市二信應給付敬樺公司百分之六點二部分,敬樺公司尚得請求中市二信給付該剩餘零點四之利息即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

㈡又敬樺公司將系爭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予中市二信,中市二信於質權設定原因消

滅後未將質物即系爭定期存款單返還出質人即敬樺公司,反將之交予不相干之第三人陳敬堂,致陳敬堂得以持該定期存款單向中市二信偽稱解除定期存款契約而領走系爭款項之行為係導致敬樺公司主張中市二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因事實,並非請求權本身。是中市二信誤認敬樺公司係以質權契約為請求,應請求返還定期存款單而非返還系爭款項云云,顯有誤會。況當事人欲以何種請求權為請求,本有選擇之自由,敬樺公司不依質權契約請求定期存款單之返還,而依他種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為法之所許。

㈢對他造抗辯之陳述:

1中市二信雖抗辯系爭定存款項之資金其中三百四十萬元部分,係訴外人陳敬堂於八十五年八月卅日,以其配偶陳月鳳名義借貸一千萬元,再以其中三百四十萬元辦理本件定期存款;而剩餘二百九十二萬零九十元部分,係分別由陳敬堂個人轉存一百六十萬元,及陳敬堂所經營之臺中俱樂部轉存一百三十二萬零九十元至敬樺公司帳戶,是本件定存款項資金均屬陳敬堂,陳敬堂自有權將本件定期存款解約而領走系爭款項。

惟查:

⑴系爭定期存款中三百四十萬元部分:

陳月鳳借貸中市二信所稱之一千萬元,係陳月鳳以自己名下不動產為擔保,該筆借款乃陳月鳳之借款,何來陳敬堂以陳月鳳名義借貸之情事?中市二信陳稱陳敬堂於八十五年八月「卅日」辦理之定期存款三百四十萬元,陳敬堂當日亦將該存款解約,然本件定期存款中之三百四十萬元乃八十五年八月「卅一日」所辦,為敬樺公司自本身帳戶提領款項所存,此有亞太商銀二百七十萬元、第七信用合作社九十萬元之取款憑條可稽,是二者不得混為一談。

⑵系爭定期存款中二百九十二萬零九十元部分:

自八十年間起,被上訴人、敬樺公司負責人丙○○,與陳敬堂和其所經營之公司即相互有資金借貸往來:

①丙○○前後於八十年九月廿一日、八十一年九月廿一日,由其在世華商業銀行

16363-0帳戶,分別匯出一百萬元及一百一十五萬元,至陳敬堂華南銀行及其所經營之懋華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上海商業銀行1-2帳戶。

②丙○○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由其在中市二信5206-7支票帳戶,轉帳一百萬元至陳敬堂所經營之懋華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上海商業銀行1-2帳戶。

③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由其在中市二信5206-7支票帳戶,轉帳四十八萬元至陳敬堂於中市二信帳戶。

⑶又不同的自然人在法律上即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自然人和法人同樣也是不同之權

利主體。由上可認陳敬堂將系爭定期存款二百九十二萬零九十元,自其個人及其公司帳戶轉入敬樺公司帳戶,乃為償還之前對丙○○等之借款,且僅上所述,陳敬堂個人之借款至少已有一百四十八萬元,陳敬堂所經營之公司之借款至少則為二百十五萬元,是系爭二百九十二萬零九十元定期存款資金確來自敬樺公司,迺中市二信屢將自然人即陳敬堂與法人敬樺公司混為一談,謬誤至明。

2若依中市二信之邏輯,則得將系爭定存解約領回者,豈非應為陳月鳳、臺中俱樂

部?或者陳月鳳和臺中俱樂部該筆資金來源之前手也可將系爭定存解約領回?抑或不只前一手,前二手甚至前十手之資金來源,都可來將系爭定存解約領回?則金融秩序勢必大亂,蓋金融機關所須審核者,乃所提領之金額是否結算正確,提領程序是否符合內部作業程序,至存款戶內之資金來源非金融機關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使金融人員由形式作業審核轉為實質審查,勢造成金融體系之混亂。是上揭定期存款之資金確為敬樺公司所有,敬樺公司自為該定期存款之權利人。從而,中市二信爭執系爭定期存款資金來源以定該定期存款權利歸屬,自無理由。

3又中市二信讓訴外人陳敬堂無權提領該定期存款,嗣再以該定期存款與陳敬堂積

欠中市二信之債務互為抵銷,業經中市二信職員葉永福證述在卷,則本件最後之直接受益人為中市二信本身,亦屬可議。矧中市二信自原審以來抗辯訴外人陳敬堂受敬樺公司授權,持敬樺公司印鑑章解除該定期存款契約,嗣改口稱陳敬堂無須持敬樺公司印鑑章,因陳敬堂即為該定期存款之資金來源,其本有權解約領回系爭款項云云,前後齟齬,亦不實在。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計算表影本乙紙、民事判決影本二份、原審原告提款資料、資金借貸證明等影本乙份,並聲請上訴人提出本件定期存款每月利息之提領資料,俾證明原審原告確提領該利息,為系爭定期存款之權利人。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民法規定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有價證券之權利質權消滅時,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八百九十六條之規定,為屬設質之有價證券之返還。本件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所占有應負有保管之責者,為系爭「定期存款單」而非本件定期存款金,且占有該定期存款單之法律關係又係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提供擔保設定質權。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者為上揭定期存款單,而非定存款之返還。準此,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權利質權消滅,復不爭執定期存款單解約之印鑑章屬實,則其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期存款,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質物所表彰財產上之權利即六百三十二萬零九十元為其所有

,訴外人陳敬堂並非上揭金額之所有權人云云。然陳敬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中簡字第三七五號兩造間返還系爭存款事件審理時證稱:「錢是我拿去定存的,只不過是用原告名義去寄的。」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本件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是我於合作社任理監事時需款項及存單作職務保證,後來辦理解約是我自己辦的...二千萬是我向合作社借的,丙○○的資金是我拿出來的。」嗣陳敬堂雖於 鈞院翻異前詞,然仍表明上訴人銀行處有其資金來源之進出資料等語。又上訴人職員葉永福於 鈞院證述稱:「有會算及抵銷等情。」而陳敬堂確已依該會算單領取會算後所餘款項一百萬元,留存八千八百四十元,並保留部分股權,且陳敬堂同具有處分權之徐登隆、張純璋名義所借貸並仍積欠之債務一千九百萬元則均已清償抵付,亦有陳敬堂領取款項之事證,及陳敬堂未再支付徐登隆、張純璋等人名義下所借貸款項本應支付之利息或本金之事實可稽。又陳敬堂於 鈞院再陳稱:「我以陳月鳳名義向二信(即原審被告)借一千萬元,其中六百六十萬元存入我的帳戶,剩下確有三百四十萬元。」惟辯稱該三百四十萬元是否存入敬樺公司(即被上訴人)帳戶或如何用掉渠不記得,及為何八月三十日辦理設質即於解約翌日再辦設質亦辯稱遺忘云云;則不論陳敬堂就系爭龐大資金出入以忘記為辯本悖於經驗法則,其既已證稱以陳月鳳名義所貸得款項供其使用處分,其中包括六百六十萬元存入其帳戶,餘款三百四十萬元則仍由其處分無誤,僅以何方式何名義辦理存款諉稱不記憶而已。又陳月鳳於鈞院則證稱:陳敬堂有以其財產向二信借貸,惟係陳本人叫公司小姐至二信辦理,其間如何處分一千萬元伊均不記憶云云;則陳月鳳除因處分一千萬元竟遺忘如何處分之說詞已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外,並因陳月鳳業自陳陳敬堂向上訴人借款,而非陳月鳳借款,是該一千萬元借得款項之財產上處分權人係陳敬堂而非陳月鳳,亦徵明確,益證陳敬堂就該一千萬元有處分權;況丙○○對為何陳月鳳資金三百四十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無法作答,而陳月鳳則稱是以陳月鳳名義借款之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以陳月鳳係被上訴人負責人丙○○之母,其自不可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是一千萬元之資金處分,其中三百四十萬元經陳月鳳辨識後確證已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負責人丙○○對之亦不爭執。依上說明,可證上揭金額屬陳敬堂所有,則上訴人就陳敬堂有權處分之系爭款項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亦不負返還該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㈢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仍認陳敬堂無權處分,上訴人亦為善意之第三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意旨,仍受法律上之保護,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開立本件定期存款單及設定質權等流程之資料共九份,並聲請傳訊證人葉永福、江麗儀、陳月鳳及陳敬堂,俾究明本件事實。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敬樺建設有限公司起訴主張:伊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有:⒈存單號碼00000000號、金額三百萬元;⒉存單號碼00000000號、金額十萬元;⒊存單號碼00000000號、金額十萬元;⒋存單號碼00000000號、金額十萬元;⒌存單號碼00000000號、金額十萬元(以上五筆存單之期間均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均採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點七);⒍存單號碼0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⒎存單號碼0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⒏存單號碼00000000號、金額二十九萬零九十元(以上三筆存單之期間均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止,均採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定期存款八筆,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伊為替陳敬堂提供擔保,乃將該八筆定存設定質權予上訴人。惟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上訴人處欲領取每月之定存利息時,卻發現該八筆定存皆已遭他人以所謂解約之名義全數領走,且上訴人並在大額領款簿偽記由伊領款之記錄。嗣經伊向原審被告查詢,始知伊該揭定存已由上訴人交由陳敬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全數領走。是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伊之定存單,將定存單擅自交予伊以外之第三人陳敬堂,致陳敬堂得以持該定存單逕向上訴人偽稱解約而領走前開八筆定存款項,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前開八筆定期存款之契約關係乃存在於伊與上訴人之間,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行為並不影響伊與上訴人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伊對上訴人就前開八筆定期存款仍有債權存在,今伊以起訴狀為該八筆定期存款解約之意思表示,為此先位聲明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及遲延利息。縱認為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已消滅,因上訴人有過失侵害伊之權利,爰以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如數款項。

二、上訴人則以:⑴本件系爭定期存款單係因被上訴人設質,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定期存款單,被上訴人以消費寄託關係請求上開定期存款,顯無理由。⑵系爭定期存單實際上由陳敬堂出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存定存,陳敬堂有權解約處分權,既經陳敬堂解約處分,被上訴人不得為請求。⑶縱然認陳敬堂本無權解約,惟原審原告八筆定期存款之解約與提領,係被上訴人授權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陳敬堂辦理,縱被上訴人未明示授權,然陳敬堂既為其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渠復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辦理定期存款之印鑑章,則陳敬堂之前揭行為,亦應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因授權解約提領,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已然消滅,被上訴人亦不得以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⑷被上訴人已授權陳敬堂領得系爭款項,伊並無故意、過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償還系爭款項,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訴人處存有上揭定期存款八筆,且該八筆金額利息如上揭計算方式所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為訴外人陳敬堂提供擔保,乃將上揭八筆定存設定質權予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欲領取每月之定存利息時,卻發現該八筆定存皆已遭陳敬堂以解約之名義全數領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定期存款存單八紙之影本乙份、八十七年五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之定存明細影本乙份、質權契約書影本乙份、大額領款簿記錄影本乙份、上訴人出具系爭定存遭陳敬堂解約領走之書面影本乙份為證(參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十二頁),並經證人陳敬堂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參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及其反面),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以本件系爭定期存款單係因被上訴人設質於伊處,伊所占有致應負有保管之責者係系爭定期存單,而非定期存款金,且伊占有系爭定期存單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提供擔保設定質權,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定期存款單,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上開定期存款,顯無理由云云。惟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定期存款單,然兩造間另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表示向上訴人就兩造間之消費寄託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寄託消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上訴人上開抗辯,核無理由,合先敘明。

五、次查本件系爭定期存單存款、設質、解約之事實經過,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江麗儀於本院到庭證稱:本件定期存款是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及其父陳敬堂到第二信用合作辦理,設質時即在定期存單背面蓋上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而定期存單存根聯印鑑卡上之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章是在定期存款時就蓋好了,目的是要用於解約時比對印鑑,其上之「解約註銷」於設質時並沒有蓋,是最後解約時再蓋的等語,二造對上開證人證述之事實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六、九七頁)。另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葉永福於本院證稱:陳敬堂離職後,其因擔任上訴人理監事依法應設質之質物,本應於一年後才能拿回,但因陳敬堂,急於處理質物,經上訴人與陳敬堂會算,因陳敬堂尚欠上訴人款項,陳敬堂又表示將上開質物即定期存單由上訴人處理,經計算後債權債務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僅需負部分款予陳敬堂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反面)。又依上訴人陳報狀所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陳敬堂與上訴人會算,領回定期存單、股金、離職奬勵金,與陳敬堂欠上訴人之款相互折抵,除由陳敬堂保留股金一萬零四百元,餘款一百萬八千八百四十元由陳敬堂本人領回,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會算單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七十五頁)。及陳敬堂於本院證稱:系爭定期存單上存根聯、印鑑卡上之被上訴人章於設質時即蓋好了,嗣伊辭去理監事,即可領回因擔任上訴人理監事所應設質之質物定期存單,原先伊要領回定期存單,因伊又欠上訴人錢,即以口頭向上訴人表示該定期存單由上訴人處理,沒有辦理領款手續,純係上訴人公司內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是本件之事實為陳敬堂因擔任上訴人之理監事,以被上訴人名義之上開定期存單設質,於設質時,已先在定期存單之背面、存根聯、印鑑卡上蓋好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章,用以於設質人陳敬堂有對上訴人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應負之法定賠償責任確定時,可就上開質物即定期存單行使質權或逕行處分,無需再由被上訴人同意(參原審卷二十一頁反面質權契約書第五條)。嗣陳敬堂辭去理監事,設質原因消滅,經陳敬堂與上訴人會算,由陳敬堂口頭表示伊因向上訴人借款債務,以上開定期存單之債權抵銷,即由上訴人在上開定期存單之存根聯上蓋「解約註銷」字樣,並依會算結果,由上訴人支付陳敬堂一百萬八千八百四十元,並未另外辦理解約手續。以上事實甚明。

六、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定存款項之資金其中三百四十萬元部分,係訴外人陳敬堂於八十五年八月卅日,以其配偶陳月鳳名義借貸一千萬元,再以其中三百四十萬元辦理本件定期存款;而剩餘二百九十二萬零九十元部分,係分別由陳敬堂個人轉存一百六十萬元,及陳敬堂所經營之臺中俱樂部轉存一百三十二萬零九十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是本件定存款項資金均屬陳敬堂,陳敬堂自有權將本件定期存款解約而領走系爭款項云云。惟按系爭定期存單之存款人係被上訴人,則該消費寄託關係自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款之來源為何人之款,並非所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使金融人員由形式作業審核轉為實質審查,勢必造成金融體系之混亂。是上訴人抗辯陳敬堂有權領取上開定期存單之款云云,尚不足採。

七、上訴人雖又以縱然認陳敬堂本無權解約,惟系爭八筆定期存款之解約與提領,係被上訴人授權陳敬堂辦理,故兩造間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亦已消滅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陳敬堂亦證稱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伊解約提領,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陳敬堂解約提領系爭定期存單,上訴人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八、上訴人雖又以縱被上訴人未明示授權,然陳敬堂既身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渠復持有被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辦理定期存款之印鑑章,則陳敬堂之前揭行為,亦應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是陳敬堂解約及提領之行為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亦已消滅云云。惟依前述,陳敬堂於將系爭定期存單設質予上訴人時,固由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定期存單上之背面及存根、印鑑聯上蓋章,惟此一蓋章之用意是以於設質人陳敬堂有對上訴人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應負之法定賠償責任確定時,可就上開質物即定期存單行使質權或逕行處分,無需再由被上訴人同意。然查陳敬堂係因辭去上訴人理監事職,設質原因消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陳敬堂復無依信用合社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應負之法定賠償責任情形,是被上訴人於設質時,預先於定期存單之背面、存根聯上蓋章,僅能認係表示陳敬堂如對上訴人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應負之法定賠償責任確定時,可就上開質物即定期存單行使質權或逕行處分,無需再由被上訴人同意而已,上開定期存單之解約及提領既未再蓋被上訴人之章,僅由陳敬堂口頭表示定期存單由上訴人處理,即由上訴人與陳敬堂會算,並由上訴人自行在定期存單存根聯上蓋「解約註銷」字樣,亦無被上訴人其他外部表示行為,自無表現代理之可言,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九、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銀行如向第三人為清償,除有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銀行始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查本件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竟與陳敬堂以上開定期存單作為渠等債權債務相互折抵會算,自係對第三人陳敬堂為清償,雖被上訴人有於定期存單之背面、存根聯等處蓋章,然其係在被上訴人為陳敬堂以之設質時被上訴人同意於陳敬堂有因設質而有法定賠償原因時,同意由上訴人逕行由定期存單取償而已,嗣後設質原因消滅,僅由陳敬堂口頭表示定期存單由上訴人處理,即由上訴人自行在定期存單上蓋陳敬堂「解約提領」字樣,並未由被上訴人另為任何表示或辦理任何解約蓋章之手續,此一情形尚難認陳敬堂為系爭定期存單債權之準占有人,是上訴人對陳敬堂之清償並不生清償之效力,是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仍然存在。茲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為該八筆定期存款解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原審院卷第廿五頁),自已發生解約之效力。又系爭六百三十二萬零九十元款項中二百九十二萬零九十元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解約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該計息方式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自堪予採信,則該二百九十二萬零九十元,自八十七年五月卅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止之利息部分,依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扣除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百分之六點二部分,上訴人尚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定期存款及上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就定期存單中二百九十二萬零九十元部分,僅以百分之六點二計息,而駁回被上訴人以六點六計息之請求,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改判,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被上訴人就上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其備位聲明,即無庸論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各自上訴,被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照 德~B2 法 官 曾 謀 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 彩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