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送達代收人 郭登富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陳大俊 律師複 代理人 陳日炘 律師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壁勳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獨鰲小段五九地號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七八八五二公頃地上農作物、工作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獨鰲小段五九地號田如附圖所示丙部份面積○‧一八○四○四公頃及同小段六○地號田,面積○‧○三二○公頃全部之地上農作物、工作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之登記制度,旨在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即揭示此意旨。次依該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解釋,既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足徵是項登記乃就租約當事人間已達成協議之事項而為登記,俾遇當事人將來發生爭執時,得為舉證之方法,此與前開判例揭示之規範本旨亦屬一致。
(二)彰化縣政府八七彰府地權字第一○三九五號、第一○三九六號、八八彰府地權字第一七八九八號等公函,就系爭私有耕地租約屆滿,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乙案,詳載業經審認承租人之收支金額,因認其收入大於支出,故出租人收回自耕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事等實體之理由甚明,堪認該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就上訴人收回自耕是否符合上開條例規定乙事,實已表示其確定意見在案,亦即並無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事,若出租人依法辦理補償即准予終止。依此確定之意見可導出以下結論,即若辦理補償事畢,即准核定收回;若未辦理補償,即不予准許收回。是依上開縣府公函之意見,無論上訴人是否辦理補償事宜完畢,皆得預期該管機關之核定結論。準此,應認彰化縣政府就本件收回自耕之爭執,已為核定。至該函揭示上訴人應依規定補償云云,惟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要旨,此與上訴人收回自耕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更非其生效要件,故無論上訴人已否補償,均應認上訴人申請收回自耕,已經該管機關核定在案。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五月五日五十九年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第七點:「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或承租人不遵照履行,而另行起訴者,與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租佃爭議有間,毋庸再依該條例規定調解調處,亦不得免徵裁判費。」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生租佃爭議,已無須適用該條例之調解調處程序,上訴人逕以前開租賃關係屆滿為由,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主張返還所有物及回復原狀之物上請求權,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並無不合。
(三)按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之爭執事項,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非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作用所得裁量。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因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發生爭執,乃人民相互間私權之爭執,非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裁量權所能解決,故縣政府准許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通知,並無拘束承租人之效力。」即揭示斯旨。
至於登記機關得為行政裁量者,係是否在其職掌之租約登記簿為登記行為矣。是以本案情形為例,該管機關即永靖鄉公所,或其上級機關即彰化縣政府,就本件租約期滿後出租人可否收回耕地之私權爭執,固得本於其機關之法律見解據以決定是否在其掌管之租約登記簿上為註銷登記,惟其裁量之對象僅止是否為註銷登記而已,對於出租人可否本於租約法律關係收回自耕,或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交付土地等私權爭執,則唯民事法院始有權裁判矣。
(四)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規定,出租人收回耕地作為建築使用時(因耕地依法編為建築用地),經協調仍未與承租人達成補償協議者,縣市政府得依法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通知領取或命提存後,准予終止耕地租約。是因上述特別規定之故,行政機關始就終止耕地租約之私權爭議有核定權。反觀本條例規定,無論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程序,均本於當事人之處分權行之,行政機關不得強為實體審查,若遇協調不成,仍應由司法機關審理之。從而,本件出租人於租約期滿可否收回自耕之爭議,該管登記機關縱未裁量是否註銷租約登記,然依前開說明,此際民事法院就本件收回自耕是否合於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除同條第四項情事應受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論之拘束外,當然有審查裁判之權。
(五)兩造就系爭土地締造之耕地租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後,上訴人已為收回自耕之意思表示,且合於本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有關法定補償事宜,除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三款規定提存補償金外,對未收獲之農作物價額尚未予以補償。惟依本條例規定之補償與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更非出租人收回耕地之生效要件,是上訴人縱有部分補償義務尚未履行,仍得收回系爭耕地。準此,兩造間原來之耕地租約業經屆滿,上訴人復已對被上訴人表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收回自耕,且無不合本條例十九條規定之情事,故兩造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猶占有系爭土地自乏法律上正當權源。
(六)按稱租賃者,係當事人間基於租賃合意,由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是僅以一方就他方之物為使用、收益,並支付金錢與他方,遽認雙方締結租賃契約,尚屬率斷。蓋當事人間若無租賃之合意,則一方支付之金錢,只可解為對於他方無法使用、收益其物之損害所支付之賠償金,豈能誤認其為租金,進而推認雙方簽訂租賃契約。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仍收取租金云云,惟上訴人已否認前開主張,且據被上訴人聲請之證人所述情節,僅見聞兩造收受金錢之事實,對於確實之金額或收受金錢之原因為何﹖均非知悉,焉能憑以證明兩造曾於租期屆滿後又達成續租之合意。況且上訴人在八十六年初即於法定期間向永靖鄉公所申請收回自耕,僅因當時涉及生活支出費用之計算方式,正由大法官會議解釋中,故延宕未決,俟於大法官會議第四二二號解釋公佈後,該管行政機關仍決定依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函示之方式核計,始延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核定承租人之收入大於支出。足見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始終表示欲收回自耕,且承租人對此亦屬知情,益徵兩造間並未達成續租之合意。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續立耕地租約云云,尚難採信。
(七)被上訴人另抗辯法院得以被上訴人目前收支情形為有利於其之判決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其現苟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即不能維生之主張,被上訴人應盡其舉證之責。再者,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判例,係針對出租人收支情況變更而為,尚難比附援用於本件訴訟。且查:上訴人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曾為被上訴人提存之補償金即分別高達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餘元及五十八萬餘元,核此金額之補償金,顯足供被上訴人恃以維生;且被上訴人尚可受其成年子女之扶養,縱未能使用系爭土地,亦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八)關於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於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派員勘查時,正在栽種中,被上訴人於租約消滅後栽種,應屬無權占有而栽種;依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其地上農作物為土地之部分,應屬土地所有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收穫,亦無補償之餘地。再者,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係核定:「農作物經台端舉證,為勘查前栽種,在未辦理終止租約前由承租人收穫」。並非核定應給予多少補償金,而上訴人不予補償,安能謂上訴人未補償?
(九)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提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之答辯狀,首稱:「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彰府地權字第一0三九五、一0三九六號函核定:出租人收回自耕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事」,後則稱本件尚未送彰化縣政府核定,顯然前後自相矛盾。彰化縣政府既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核定准上訴人收回,安能謂未核定?
(十)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繫中業經重劃,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號、位置及面積均有改變,自有重新勘驗及測量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0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五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四0號判決要旨,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節錄影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二八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各乙件、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函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書影本二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乙件、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件及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影本乙件為證。並請求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函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初有無申請收回自耕及請求勘測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彰化縣政府八七彰地權字第0一0三九五號及第0一0三九六號函內已明示「...出租人應先行依照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補償承租人後始准予終止租約,請檢附相關證明送府憑核。」等語,由此足以證明上訴人尚須依該函所示「檢附相關證明送府憑核」,待縣府核定始完成其程序。上訴人尚未依彰化縣政府前開函示所示,檢附相關證明送彰化縣政府核定,即只能證明尚未經彰化縣政府「核定」,而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核定,既未經核定,本件耕地租約尚屬合法有效存續。上訴人所謂已經行政機關核定,實屬誤會。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九年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明示「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者,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另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五月五日,五九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第七點「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該決議內明示「核定與調處」,即經核定與調處程序後,出租人與承租人並無不服,但不遵照履行時,始有其適用。同院六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六一度第一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更明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如對該行政機關之核定並無不服,僅承租人不遵照核定交還土地者,此際即成無權占有問題,原出租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執行並無不可。」;最高法院六十一台上字第一六0五號判例亦同此意旨。由此可證係指對核定與調處並無不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以之作為不必待行政機關之核定確定,即可起訴主張承租人為無權占有之依據,實屬無理由。查本件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彰化縣政府八七彰府地權字第一○三九五號、第一○三九六號、八八彰府地權字第一七八九八號等公函,可證明尚未經行政機關核定。再依彰化縣政府八九–四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九彰府法訴字第1853○○號訴願決定書所示「...是本件收回自耕案本府尚未核定,合先敘明。」,亦明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收回自耕案,尚未經彰化縣政府核定。則出租人及承租人亦尚無服或不服之問題發生,即本件尚未經行政機關核定及調處,亦尚無所謂之行政裁量已確定之問題。從而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仍然有效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租約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收回自耕,被上訴人則要求續訂租約,由此已足以證明本件租佃雙方就租約之存續與否互有爭議,且尚未經行政機關核定,即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規定先經調解調處。上訴人未經調解調處即逕行起訴,實無理由。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明定調解調處先行程序,於協調不成,始進而進入司法程序,由司法機關行使最終的裁判權,非謂可任意排除調解調處程序,而逕行進入司法程序,故上訴人之論述亦可證其逕行起訴不合法。
(三)行政機關之准收回耕地,依法無拘束承租人之效力,此為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台上字第七0七號判例闡釋明確,故承租人就准收回耕地之核定,依大法官會議五九年釋字第一二八號規定,尚得依行政爭訟請求救濟,何況本件尚未經行政機關核定,故承租人尚無依法之程序請求救濟之適用時機,該救濟程序既尚未開始及終結,上訴人收回自耕之權利主張即尚未確定產生,其起訴無理由。
(四)最高法院八十七台上字第一三四0號判決明示「耕地出租人於耕地經依法編定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後」之問題,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之耕地變更為非耕地之終止租約問題,本件系爭土地並未經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與上訴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規定之收回自耕問題,兩不相侔。
(五)出租人固隨時可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唯當其耕地所有權人地位之權利被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限制時,在該條例限制範圍內,其權利之行使,即不得違反該條例之限制或方式而任意為之,苟違背該條例明定之法定方式,依法即為無效,而不受保護。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就耕地租佃契約之終止,訂有明確之條文依據,並有該遵行之程序與方式。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於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自耕,唯其主張收回自耕之條件是否成就,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准予收回自耕之規定,尚應經行政機關審查核定程序,待核定確定或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判決確定,准出租人收回,承租人始成為無權占有,在未經行政機關審查核定前,租約關係尚屬存在,故本件承租人尚屬有權使用。上訴人主張承租人為無權占有,則須就地三七五租約有無經合法終止或撤銷,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業經合法終止或撤銷之事實。
(六)上訴人續收租金之事實,業據証人在第一審法院証述明確,況被上訴人丙○○已無其他收入,兩子又入營服役,苟不使用系爭土地,實不足以維生,而乙○○之收入亦因經濟不景氣,同樣無其他收入,而亦須使用系爭土地維生,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及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八四二判例所示,法院得以目前結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
(七)上訴人規避調解調處程序行為,而逕行起訴,若其主張得以成立,則被上訴人即將喪失得依行政爭訟以救濟之權利,並因喪失依行政爭訟請求救濟之權利,而又喪失司法上抗辯租佃尚有爭議之權利,以及喪失抗辯租約仍然合法有效存續之權利,故上訴人之主張,實不合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函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初有無申請收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獨鰲小段五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一七八八五二公頃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乙○○耕作;同地號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0.一八0四0四公頃及同小段六0地號面積0.0三二0公頃土地則出租予被上訴人丙○○耕作,並均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前開租約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限屆滿,上訴人依法申請收回自耕,業經彰化縣政府核定准予收回自耕,並要求上訴人先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已辦畢補償,系爭租約已經消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交還土地。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收回案尚未經行政機關為准予收回之核定,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租期屆滿後,仍向被上訴人收取八十六年度之租金,故租約仍存續中,且租期不得少於六年,上訴人不得隨意終止租約,系爭收回案被上訴人已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中,依法上訴人不能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等語置辯。
二、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非主張就系爭土地發生租佃爭議,自無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先經調解、調處程序,其逕行起訴,仍為適法,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獨鰲小段五九地號田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一七八八五二公頃土地(重劃後變更為永美段第二六一號面積0.一五03公頃)出租予被上訴人乙○○耕作;同地號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0.一八0四0四公頃及同小段六0地號面積0.0三二0公頃土地(重劃後變更為永美段第二六三地號面積0.一七九一公頃)則出租予被上訴人丙○○耕作,並均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前開租約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限屆滿,上訴人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依法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申請收回自耕,而被上訴人則申請續租,經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審查結果,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同一戶內收入均高於支出,案經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呈報彰化縣政府審核。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分別以八七彰府地權字第0一0三九五號及第0一0三九六號函復永靖鄉公所:「...二、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及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經貴所查明,承租人八十四年同一戶收入四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八十五年支出為三十八萬四千元,收入大於支出,出租人收回自耕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事,惟出租人應先行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補償承租人後始准予終止租約,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府憑核。三、申請書件全部發還」。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分別以永鄉民字第三三九八號及三七六五號函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費為乙○○四八九、六七二元;丙○○為五八一、五五一元,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十六日兩次郵匯函寄被上訴人,均被退回,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將應補償被上訴人之補償費分別依法提存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而上訴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辦理補償之項目有三款,其中第一、三款之金額,因被上訴人拒收,上訴人固辦畢提存,然第二款尚未收獲農作物之補償金額,因兩造有爭議,該部分尚未辦理補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彰化縣政府函、永靖鄉公所函、存證信函、提存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函送之收回耕地申請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上情亦不爭執。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申請收回自耕業經彰化縣政府核定准予收回在案等情,雖舉上開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七彰府地權字第0一0三九五號及第0一0三九六號函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於原審主張該函為一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其已辦畢補償,停止條件已成就;再於本院主張該函已明確表示就其申請收回自耕案已核定在案云云。惟查依彰化縣政府上開函件所示「...
二、出租人應先行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補償承租人後始准予終止租約,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府憑核。三、申請書件全部發還」等語觀之,可知上訴人須先依法辦理補償後,再重新將相關文件送請審核,並非辦畢補償即准予收回耕地,仍須由彰化縣政府再度審核始可,則再次審核結果如何,仍為未定之數,是彰化縣政府就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一案尚未核定,辦理補償亦非停止條件甚明。又上訴人嗣請求彰化縣永靖鄉公所註銷耕地租約,經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以本案尚未補償完畢,無法將全案送彰化縣政府核定為由,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遂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彰化縣政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願決定書中,亦重申上訴人雖分別補償承租人乙○○四八九、六七二元及丙○○
五八一、五五一元,並提存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惟就尚未收穫農作物部分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致原處分機關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無法將全案相關文件送該府核定,是本件收回自耕案該府尚未核定等情,有該府八九–四一0號決定書附卷可參。是上訴人主張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已就其申請收回自耕案予以核定,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之爭執事項,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非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作用所得裁量。以本案情形為例,該管機關即永靖鄉公所,或其上級機關即彰化縣政府,就本件租約期滿後出租人可否收回耕地之私權爭執,固得本於其機關之法律見解據以決定是否在其掌管之租約登記簿上為註銷登記,惟其裁量之對象僅止是否為註銷登記而已,對於出租人可否本於租約法律關係收回自耕,或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交付土地等私權爭執,則唯民事法院始有權裁判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文:『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暨其解釋理由書:『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將原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出租人如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同時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為之調處,既係對於耕地租約已滿期時准否收回自耕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自亦係行政處分。復查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并無如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移由司法機關處理之規定,故出租人或承租人對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如有不服,自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請求救濟。』觀之,此項解釋之精神,係將該條例第十九條所生之爭議,劃歸行政機關受理,其耕地准否收回自耕,應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報經縣市政府核備,該管行政機關所為之審查核定,係屬行政處分(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此與同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就此所生爭議,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調解、調處後,不服調處者,應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之情形不同。是出租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收回耕地時,或申請收回耕地在該管縣市政府核准之前,其耕地租賃關係,尚難謂為已消滅(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及同上判決可資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該管行政機關之裁量之對象僅止是否為註銷登記而已,對於出租人可否本於租約法律關係收回自耕,或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交付土地等私權爭執,則唯民事法院始有權裁判云云,即無足採。至最高法院五十九年五月五日,五九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第七點「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自係指經核定與調處程序後,出租人與承租人並無不服,但不遵照履行時,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申請收回自耕案,尚未經主管行政機關彰化縣政府准予核定,已如上述;上訴人對主管機關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及彰化縣政府之審查或是否予以核定,如有不服,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亦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求救濟。在該管縣市政府核准之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尚難謂為已消滅。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既尚屬存在,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經消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上之農作物、地上物拆除,將耕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繫中業經重劃,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號、位置及面積均有改變,請求重新勘測,即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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