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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重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十六號

上 訴 人 豐柏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發電廠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八號九樓A室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參加被上訴人中供第八七○○八九號活動封環、固定封環之財物採購招標而得標,依二造合約之規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活動封環二十個,固定封環二個,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元,採購之產品須以離心鑄造法成形,被上訴人並要求派員至廠家查證離心鑄造及取樣至財團法人機構檢驗,交貨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詎被上訴人公司非但不配合執行合約即派員至廠家查證離心鑄造,逾約要求伊公司提出伊公司委託韓國廠商承製之合約等相關文件,並片面指稱伊公司逾交貨期限十日,並解除合約及停止伊公司投標權利一年,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伊公司遭停權之前,所得標之金額,扣除成本,一年可得利潤達二百五十三萬零三百八十元,且商譽損失達五百零六萬零七百六十元,合計七百七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元,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中供第八七○○八九號買賣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百七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就此項請求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繼續參加投標,惟此一聲明於上訴本院後,未據聲明不服再為請求,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二造之合約,上訴人所提供之活動封環、固定封環產品須以離心鑄造法成形,並由被上訴人派員至廠家查證離心鑄造及取樣至財團法人機構檢驗之中間查驗,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派員至韓國廠商進行中間查驗有無離心鑄造,惟函件中僅有韓國國名,未提廠名、廠址,是否有離心鑄造設備,可否進行中間查驗等有關說明,被上訴人遂分別於同年四月四日及二十二日二度發函請上訴人提示其與韓國廠商間委託承製之合約等相關文件,以進行中間查驗,否則未經中間查驗之製品,被上訴人不予接受,嗣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函發上訴人務必於十日內提出相關文件作為查證依據,否則視為無誠意執行合約,詎上訴人卻再三推阻,僅提出第三人粗胚(半成品)證明為搪塞。其後上訴人在未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係爭封環之離心鑄造之中間查驗,竟貿然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將本件毛胚全部進口至高雄港,上訴人不能依合約本旨履行,並且已逾合約交貨期限,為此伊公司依合約解除條款規定解除契約並停權一年,其中逾期罰款及違約金由上訴人履約保證金扣除後尚不足六千九百二十元,兩造買賣賣契約已不存在,上訴人憑空推算賠償額,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參加被上訴人中供第八七○○八九號活動封環、固定封環之財物採購招標而得標,依二造合約之規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活動封環二十個,固定封環二個,總價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元,採購之產品須以離心鑄造法成形,被上訴人並要求派員至廠家查證離心鑄造及取樣至財團法人機構檢驗,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發函以上訴人無法提出被上訴人要求之證明文件供查驗及取樣,且逾交貨期限十日以上為由,解除契約,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停止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公司財物購置投標、比價、議價之權利一年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採購合約書乙份為證(參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八頁),及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函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兩造間之「台中發電廠國內採購財物合約」暨其圖說及附件「台中發電廠國內採購財物投標須知及合約條款」明定採購之物品須辦理離心鑄造製之「中間查驗」及取樣送公正機構檢驗。上訴人雖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所購買「韓國」廠商進行中間查驗有無離心鑄造,惟函件中僅有韓國國名,未提廠名、廠址,此有上訴人之函件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如何能派員為中間查驗?難認上訴人已有依約對中間查驗之應配合事項已有履行,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四日爰發函請上訴人將其與韓國廠商間委託承製之合約等相關文件送被上訴人審查,以便了解欲中間查驗之地點及該廠址有無離心鑄造技術,所為要求並非不合理。上訴人如認合約係商業機密,亦應於接獲上開函,提供韓國廠址以供被上訴人查驗,然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十日函復被上訴人僅表示其與國外廠商合約為商業機密,仍未告知被上訴人韓國之廠址,此亦有上訴人之回函附卷可考,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已將本件系爭買賣貨品毛胚全部進口至高雄港,此為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自認(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一、二行),按兩造契約特別約定須於原料澆鑄進離心鑄造模階段,進行離心鑄造方法之中間查證,換言之,非經被上訴人離心鑄造檢驗通過,上訴人不得繼續製作。被上訴人尚未就係爭封環為離心力鑄造之中間查驗,上訴人卻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將毛胚全部進口至高雄港,則「鐵水」已成「毛胚」,被上訴人無法於原料澆鑄離心鑄造模之階段為中間查證,故上訴人未能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又二造契約約定交貨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嗣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函發上訴人務必於十日內提出相關文件作為查證依據,否則視為無誠意執行合約,有被上訴人之催函附卷可憑,惟上訴人僅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回函提出銷貨證明書一份,證明有韓國產品,為離心鑄造粗胚,此有上訴人之回函附卷可證,惟依二造之合約,被上訴人要求中間查驗離心鑄造合格,始得繼續製作,上訴人尚未經中間查驗,即已經由第三人向韓國進貨,亦不合履行合約之本旨,上訴人雖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再函被上訴人表示提供韓國之公司名稱及廠址,惟其尚未經由被上訴人中間查驗已將貨柤胚製造完成,已違約在先,且已逾二造約定交貨之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達十日。查二造合約第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明定:賣方超過合約期限十天尚未交貨,或賣方不履行合約,買方得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合約,買方得視情節輕重予以停止參加本公司財物購置投標、比價、議價權利之處分。茲上訴人有上開違約情事及逾期尚未交貨之事由,被上訴人依合約條款第六條規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予以解除契約,扣繳違約金、逾期罰款及停止投標權利一年,核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伊公司已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契約,被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云云,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核無理由,不足採信。從而,兩造合約既經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遭停權之前所得標之金額,即扣除成本後一年可得利潤二百五十三萬零三百八十元,暨商譽損失達五百零六萬零七百六十元,合計七百七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彩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