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上 訴 人 未○○○法定代理人 酉○○複 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十八號、八十八年重訴三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重測前為大坑段)暫編三一一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一六二三二七公○○○區○○段(重測前為大坑段)暫編三一一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五六二八四公頃有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負擔。
上訴人未○○○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本訴部分,應予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重測後為大滿段,以下均簡稱大坑段)暫編三一一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三三七○四公頃、
(C)部分面積○‧一二○一七五公頃、(C1)部分面積○‧○五六二八四公頃、同段(重測後為大滿段,以下均簡稱大坑段)(C2)部分面積○‧一六二三二七公頃有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主參加人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主參加人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無非以①上訴人僅能證明其占用一千多坪,與本
件請求確認之標的六○八○平方公尺相去甚遠。故上訴人受讓至前手之土地是否即係爭土地,顯有可疑。②係爭基地於民國(下同)⒒⒋方能確定成為「浮覆地」,而成為浮覆地之前究屬水道或水流沖積地,是否可供占有耕作,其占有是否繼續無間斷,實屬不明,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等語,惟其認事用法顯有不妥。
㈡登記時效為法律事實,只須具備取得時效之要件,即可主張:
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七百七十條所示意旨,取得時效之要件有三:①占有
;②經過法定之期間;③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所謂未登記,指該土地未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為所有權歸屬之登記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從而,「視為國有」而未登記,仍屬「他人未經登記之土地」,係爭基地既未登記為國有,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他人未經登記之土地。
⑵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又占有之繼受人或
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⑶查乙○○於⒎⒔受讓自陳火城約一千多坪。另⒎⒓起由陳火城與申○○讓
渡全部占有之土地予張瑞琨,張瑞琨再於⒑⒘讓渡四十七公畝予甲○○,甲○○又於⒏⒊讓渡予乙○○約七百五十坪,是上訴人就係爭基地之占有,可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計算,已逾法定期間之二十年。
⑷尤有進者,依前所述,可知占有並未間斷,且基地上向來植有地上作物,有證人之證詞可憑,原審竟謂此等事實之有無尚屬不明,難謂毫無疏誤。
⑸又取得時效係依法律之規定而取得權利,僅以事實上行使權利之一定事實狀態
,並經過一定之期間為已足,性質上為法律事實,是只須登記權利人符合上開要件,即可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是否為浮覆地,並不影響登記權取得時效之進行:
⑴係爭土地如自始未編定為公有物,可由人民依取得時效登記為所有權人:
①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可通運之水道○○○鎮區○○○道,
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係指已依法編定為各該土地,或現仍為水道,湖澤使用者而言。茍該水道,湖澤自始未經依法編定,或以滄海桑田,不復或不再為水道、湖澤使用,而又自始未依法編定其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三類之土地,則非不得私有,應無同法第四十一條免予編號登記之適用(行政法院七四判一九九四號)。
②準此,係爭基地如自始未依土地法編定為交通水利地,既經人民占有,當無不得依法取得之問題。
⑵系爭土地如曾編定為公有或公用物(事實上未曾編定為公有河川地或充當公用
物),既經占有達二十年以上,可認為默示廢除該公用之編定,仍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按院字第二六七○號解釋認為:「公有土地供公用者,在廢止公用關係後,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城壕一部分淤成平地,經人民占有建造房屋,歷數十年者,應認為公用早已廢止,如人民之占有,具備民法第七六九條或七七○條之條件者,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公用物在廢止公用關係後,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
⑶係爭土地雖於八十五年編定為浮覆地,但此為編定浮覆地之時間,而非浮覆地
形成之時間,故何時編定為「浮覆地」,應無礙取得時效之進行。抑有進者,浮覆地究於何時形成,上訴人并不知曉,上訴人所知者該地早在上訴人受讓前不知何歲月即為浮覆地,已可供人作耕作之用耳。是原審竟以編定為浮覆地之前,取得時效不能進行云云,顯有誤解。
㈣上訴人依占有之範圍聲請所有權登記之土地,雖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縮小為六○八○平方公尺,但應無礙登記請求權之行使。
⑴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分別受讓自陳火城及甲○○,其範圍大於以後中
正地政事務所所測量之範圍。附圖所示A部分靠河川之土地,因築有堤防,地政事務所認為可准私有,所以中正地政事務所僅就該部分為測量,測量結果其面積為六○八○平方公尺,至於B部分,因尚未築堤,地政事務所不為核准測量(此部分以後再依法異議),遂造成聲請之範圍與地政事務所所測量之範圍面積不同。
⑵次查系爭基地上訴人於受讓時從未測量,是其讓渡書所載面積自非正確,茍四方界線無誤,應依當事人真意以斷其受讓之面積才是。
⑶再按占有,得就物之一部分為之;若日後該占有之部分,可依人為之區分而具
獨立性者,亦得以該部分作為取得時效之客體,例如就一筆土地之一部分或一棟房屋中,可為區分所有之一層建築物是。上訴人占有二十年之土地其範圍既大於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範圍,今僅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範圍為訴求,法院實宜就該部分為確認。是原審未加審酌,逕予駁回,自有違法。
㈤兩造對本系爭地可否為時效取得之客體有爭執:
⑴上訴人持肯定說,其理由如下:系爭地為未經登記之土地,且上訴人提起本訴
時,堤防早於完成,系爭地已非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之土地,故應可為私有地之標的。
⑵被上訴人持否定說,其理由為:
①系爭地雖未登記,但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
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規定,本一物一主(一物一主人)原則,系爭地不能再被他人取得所有權。
②系爭地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土地,不得為私有。雖自⒒⒋護岸
設置後,已非水道,但護堤設置前既為水道,則設堤後迄今又滿五、六年,不能以占有二十年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⑶被上訴人所持否定理由不足取,理由如次:
①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之「視為國有」,係法律上之擬制,與登記取得所有權有別,民法第七六九條既規定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時效取得之標的,則法律上擬制之所有權,因其未行登記,自不生登記之效力,故不能排除他人因時效取得所有權。否則,民法上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便成具文。另院字第二一七七號開:「沙洲淤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權有者,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公有土地,此項土地就私法關係而論其所有權屬於國家,國家為公法人,佔有公法人之土地自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謂佔有他人之不動產,故公有土地除土地法第八條所定不得私有者外,亦有取得時效之適用,人民已因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者,既係土地法第七條所謂依法取得所有權,嗣後即為私有土地,國家得向該人民征稅不得再令補繳地價」,亦足說明「視為國有」之土地,仍可因時效取得所有權。
②按占有乃一事實,故政府何時將本件土地編為浮覆地,應與占有無關。從而係
爭土地在⒒⒋台中市政府築堤完成前,是否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土地,應無礙上訴人之訴求。易言之,在⒒⒋築堤完成前,系爭地如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土地,仍可為占有之標的。況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四二條所示:「本法第七十八條所稱行水區,係指左列情形:一、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二、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本件土地既在二堤防之外,則顯非行水區之土地。本此,台中市政府⒋八七府工都字第五二三七○號函說明二末句:「目前仍供上游山坡地排水使用」云云,即有失誤。且證人江阿碧亦稱:「上開公文中所稱目前仍供上游山坡地排水使用涵意為何,必須再查明。」可明。
③按上訴人提起本訴前,已檢送四鄰證明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辦時效取得
所有權,台中市地政事務所認定系爭地可准予登記為私有,遂而進行公告,但被上訴人於⒑⒗公告期間屆滿前提出異議(屆滿時間為⒒⒊),乃致所有權登記不成。由此可見,系爭土地可否為私有,應以行使登記請求權時為準,而不應以占有時為準。
④被上訴人⒌所具答辯狀所引⒍⒌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農林課及
中正地政事務所會勘紀錄,係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請求所有權登記後由上開單位進行會勘,其結論既記載:「年6月5日現場勘查,依實際堤岸位置屬野溪,既設護岸(註:似漏掉則屬二字)堤後地區。堤後地區浮覆土地除依規應留設十公尺水防道路,浮覆地不在主要、次要及普通河川內,其登記取得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未施設護岸地區不予確定,俟護岸施設完成後再議。」顯見台中市政府各單位對本件係爭土地可為私有,亦持肯定說。
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逾民法第七六九條二十年之時效,兩造有爭執。
⑴上訴人主張占有之時效已逾二十年,其事證如下:
①系爭地係四十八年八七水災洪水所沖積而成,依主參加人未○○○之供陳,其
已占用三十多年;又證人丁○○供證:「民國六十年左右,當時我已退伍,幫我父親耕作,同住附近,常見陳火城在耕作‧‧‧。」;又依原占有人陳火城之子辛○○供陳:「我出生於⒊,我懂事時,我父親就在該地耕作。」;又證人子○○於鈞院⒍⒛中亦供證:「該土地二十年來沒有水淹過‧‧‧。
」已足證明,系爭浮覆地,早在二十年前即存在,而非⒒⒋堤岸築成後方形成。
②案外人申○○原所占有之係爭地,早於⒎⒓即讓渡給張瑞琨,此有拋棄書一
份在卷可證,且經證人即見證人子○○證明該拋棄書確出於申○○之簽名;甲○○於年間向張瑞琨承受該占有地後,又於⒏⒊將之讓與上訴人乙○○。
是則上訴人對於原占有人申○○耕作之部分,合計共占用二十年以上,應可證明。
③查案外人陳火城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既在六十年左右,則其於⒎⒔讓渡給上訴人乙○○,前後占有合計亦在二十年以上。
⑵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占有二十年以上。
⑶被上訴人之否認并無理由:被上訴人為一法人,對系爭地何時形成,何時有何
人占有,及占有人轉讓等等,根本無從瞭解。是上訴人之舉證應可證明已占有二十年以上之事實。
㈦上訴人占有之面積,主參加上訴人有爭執。
⑴上訴人占有之範圍,依前手陳火城及甲○○之指示,原包括⒊⒖測量之(A
)、(B)、(C)、(D)、(E)及(F)部分,但前手讓渡時因未丈量,復未立樁為界,所以減縮請求如上訴聲明(B)、(C)二部分。再(C)部分,主參加人并無爭執,另鄰地占有人癸○○、辰○○亦無爭執,是該部分應可證明確為上訴人所占有。
⑵主參加上訴人主張附圖(B)部分為其所耕作,而非上訴人所耕作,其證據為證人曾朝煌於⒎⒕在鈞院之供證。
⑶主參加人之爭執應無理由:
①查主參加人為案外人申○○之妻,申○○所占有之土地既於⒎⒉讓渡給張瑞
琨,而觀其讓渡書又未記載只讓渡一部分而保留一部分,顯見係全部讓渡。既全部讓渡何有又保留(B)部分?自非有理。
②依證人甲○○於⒑⒘在鈞院所供:「我向張瑞琨買四、五分地,未○○○耕
作的範圍,也有我賣給乙○○的範圍...。」「我有透過陳啟喜拿二萬元給陳灯秋向申○○買菜園,後來沒有成交,後來也沒有收到(退還)那二萬元」;又⒊⒖在鈞院供證:「我拿二萬元給申○○,是補貼申○○地上物的。」又證人陳灯秋於⒑⒘在鈞院亦稱:「陳啟喜拿二萬元叫我交給申○○向他買菜園,申○○要退二萬元給甲○○,我沒有接受。」由上正足證明:「申○○原先占有之土地,確已輾轉出讓給甲○○,所以甲○○方將之轉讓給上訴人乙○○,但申○○轉讓占有地給張瑞琨及張瑞琨又轉讓給甲○○後,為種菜之用復行占用附圖(B)部分,甲○○為求圓滿,方交二萬元給申○○,要申○○讓出占有,雖申○○口頭拒絕,但二萬元卻未退還,顯見口頭拒絕後,又同意接受,并退出占有。申○○退出占有後,又由甲○○將之交付給上訴人占有,所以現場只見竹林不見菜圃。」今申○○明知附圖(B)部分已讓渡與人,并收受甲○○二萬元地上物補償金後退出占有,如再主張會讓人不齒,乃改由其妻即主參加人為之主張,其主張自不能採信。
㈧主參加上訴人所訴求之理由,上訴人有爭執。
⑴主參加上訴人主張其可逕行提起本訴并訴求確認其占有部分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在。
⑵上訴人認主參加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
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者,須先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如視同所有權人異
議,方能以訴訟請求確認之。此觀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可明。今主參加上訴人既未經請求登記之程序,逕行提起本訴,即非適法。
②又「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主參加上訴人自承未於登記期間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則其依法既已喪失占有之權利,自不能於喪失占有之權利後,復主張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㈨緣本件原審判決略謂:「‧‧‧查原告主張前開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無非以
證人丁○○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為證,惟查,丁○○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僅載明陳火城係讓與原告坐落光正國小前、光興橋旁之土地,並未載明面積、或用以確認占有範圍之依據,而參諸原告與陳火城間買賣契約所載,原告購買之耕作權所占用者係『光正國小前、光興橋旁(即現有台中市○○區○○路二段新闢三十米道路旁約一千多坪)』,然原告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面積則多達○‧六○八○公頃,折合為一千八百三十九坪餘,兩者相去甚遠‧‧‧況所謂『浮覆地』,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九款之規定,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內因河川變遷或因設施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系爭土地臨溪之堤防係屬大坑溪光正橋上游整治工程,該工程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開工,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竣工,而依該工程施工前照片所示,似無舊堤防‧‧‧又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方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水利課、建設局農林課、中正地政事務所會勘認定為屬『野溪既設護岸堤後地區』‧‧‧系爭土地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方能確定成為『浮覆地』‧‧‧」云云。
㈩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⑴經查,本件系爭座落台中市○○區○○段暫編第三一一之四地號(面積六○八
○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陳火城自八七水災過後,即以所有之意思開始墾植,而繼續和平占有;後陳火城於八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讓渡予上訴人乙○○耕種,上訴人自此亦以所有之意思,持續和平占有該土地。經合併計算上訴人及前手陳火城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已逾上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二十年,上訴人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屬於法有據。
⑵次查,本件系爭土地並非位於行水區內,依法自得為私有,此由系爭土地上之
檳榔樹等樹木之樹齡,多有逾十年以上者,自可知本件系爭土地,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屬於野溪行水範圍內或野溪水道。再者,雖大坑溪光正橋上游整治工程所興建之堤防,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開工,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竣工;然該地早有古老之舊堤防存在,致今仍有部分殘留,上述整治工程所興建之堤防,應係延舊堤防所在位置所新建者;則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等規定,系爭土地既在堤防之外,自非屬於河川之行水區,而應為「野溪既設護岸堤後地區」,而可為私有。
⑶復查,本件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手陳火城,係自八七水災後即以所有之意思占
有系爭土地,且其於八十一年間讓渡有予上訴人時,其讓渡土地之範圍,確係涵蓋系爭土地全部範圍等事實,此有證人丁○○所出具之四鄰證明、丁○○於原審之證詞等,可資為證。
⑷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合併前手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已逾二十年以上,
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退步言之,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對上訴人未○○○之答辯陳述:
㈠按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
⑴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如未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亦未
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即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不能請求塗銷他人之所有權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決可供參酌。
⑵上訴人於臺灣省光復時,縱已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要件,自光復之日起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然上訴人既未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亦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何能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之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例可供參酌。
㈡上訴人即主參加上訴人未○○○既未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於登記期限
內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未依同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所示意旨,上訴人即主參加上訴人未○○○已喪失其占有權利,自不得再為主張。原審亦同此認定,其認事用法至為允當。
㈢上訴人雖以前開法條僅限於「已登記土地」方有適用等語置辯,然查時效取得
所有權,必限於未辦理總登記之土地方有可能,且觀條文用語「合法占有土地人」及條文之編列,更見土地法第六十條不限於已登記土地。基上所陳,上訴人并未占有,且無任何權利可提本件訴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土地過程示意圖一份、讓渡書影本一份、土地四鄰證明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申請書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二份、駁回通知書影本一份、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子○○、甲○○、己○○、戊○○、丙○○、辛○○、卯○○、巳○○、丁○○、午○○、郭青、申○○、丑○○。
乙、上訴人未○○○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份,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於台中市○○區○○段暫編三一一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及(B)部份面積O‧一九二九五公頃之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對於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部份: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於登記期限內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未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對於被上訴人乙○○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部份:系爭土地乃屬野溪既設護
岸堤岸後之浮覆土地,並非堤岸內之野溪,自有取得時效之適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㈢對於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有爭執部份: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前揭所述期限內,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喪失占有之權利,有爭執,其理由如下:土地法第六十條所謂:「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本指土地經他人為所有權登記,而土地權利關係人未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聲請所有權之登記,亦未於同法第五十八條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始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喪失占有之權利,此揆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明示「凡享有土地權利者,必須依法申請辦理土地登記之義務,經登記之土地權利方可受到法律之保障,否則將遭遇喪失權利之後果,藉以加強土地總登記之強制作用,所以為本條規定。」,另參酌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例要旨內:「:何能塗銷被上訴人之登記:。」亦究明右揭法條本指已登記土地)又揆諸土地法第三章土地總登記其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七條等規定,均係規範土地登記之事項及何種情形得逕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亦明,基此,土地法第六十條所謂占有之喪失,其前提係指已登記之土地權利方適用,然核本件土地本尚未經上訴人乙○○,抑其他第三人為所有權登記,對此,上訴人自無依土地法第六十條規定,已喪失占有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主加訴訟,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自屬有據。
㈣對於被上訴人乙○○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有爭執部份:
被上訴人乙○○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自陳火城受讓系爭土地面積約一千坪,另於六十三年七月二日起由陳火城與申○○讓渡全部所有之土地予張瑞琨,張瑞琨再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讓渡約一四OO坪土地予甲○○,甲○○又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讓渡予乙○○約七五O坪等情,上訴人否認之,其理由如下:
⑴按附圖所示A、B部份土地,本係上訴人所耕作,並非上訴人之夫申○○所占
用使用,是姑不論乙○○於原審所提出之拋棄書之內容是否真正,然乙○○係主張其自申○○受讓系爭土地,此本與上訴人無涉,況該拋棄書亦為申○○所否認,從而,乙○○所主張系爭土地全部為其占有乙節即嫌無據。
⑵乙○○於鈞院亦自認:「對壬○○、癸○○占有部份沒有意見。」又壬○○、
癸○○所占有部份應指附圖所示F部份土地,此亦足說明,該部份土地並非乙○○占有。
⑶綜右所陳,附圖所示A、B、F部份土地均非乙○○占有已甚明確!㈤附圖所示A、B部份土地係上訴人於五十六年間即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耕作迄今,此有后列事証足稽之:
⑴右開上訴人占有耕作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四鄰証明書為據。
⑵証人曾朝煌於鈞院亦証稱:「未○○○確實有耕作。」。証人癸○○於鈞院亦
証稱:「黃富美耕作的東北邊我有耕作。」從而,証人癸○○雖未明確指明上訴人亦有耕作,然其上開証述亦已足說明,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証人子○○於鈞院亦証稱:「未○○○有去耕種」。
⑶証人黃春生更証稱:「未○○○是耕作成果圖B部份及A的一部份」亦即,附圖所示A、B部份土地。
⑷其上得知,上訴人確於民國五十六年即已於附圖所示A、B部份土地耕作迄今。
㈥至於系爭土地非屬土地法第十四條所謂不得為私有土地,被上訴人乙○○歷次所提書狀均已詳加敘明,上訴人引用之,茲不再贅述。
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確已於民國五十六年間即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和平繼
續占有耕作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份土地迄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取得時效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請求訊問證人曾朝煌、癸○○、寅○○、黃春生。
丙、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應『視為』國有,自不得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
條取得時效之客體: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得為此請求之人,其所占有之不動產,須以「未登記」者為限,而所謂「未登記」係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者而言。經查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本件系爭不動產既未經登記,依前揭特別法之規定,應「視為」國有財產,即不容許以反證推翻,換言之,系爭土地縱令未登記,亦當然視為「國有」財產,依一物一權主義,上訴人等二人訴請確認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法自屬無據。
㈡上訴等二人就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各自之占有事實及占有之時間:
⑴退步而言,上訴人等二人是否得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
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自均應就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之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土地係伊購自訴外人陳火城,並主張自己占有與前手占有,合併已逾二十年之占有時間,雖於原審舉證人丁○○為證,惟查丁00000年0月00日出生,以農為業,本身非習法之人,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竟能證明原占有人之占有,係「行使所有權之意思」之自主占有,就他人長達二十年以上之主觀意思而為證明,談何容易,已難使人輕信為真,又其不明究裡,何能作證?亦難免受人安排,徒具形式而已,自難當真,況其所為證明占有之方法,係種植果樹、竹木及耕作等,第按果樹,係屬多年生之經濟作物,非經專家為年輪之鑑定,實不足以從外觀遽為推論其種植之時間,又果樹及竹木種植面積有多廣?是否涵蓋全部系爭土地?事涉前手陳火城占有之範圍,況依其與前手陳火城間之買賣契約,購買之耕權,所占用台中市光正國小前、光興橋旁(即現有台中市○○區○○路二段新闢三十米道路旁)之土地,充其量亦只不過『一千多』坪,而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竟多達○‧六○八○公頃,折合為一千八百三十九‧一九七二坪(6080÷3.30579=1839.1972)兩者相去之遠,何啻天壤?尤有甚者,該○‧六○八○公頃係依當時現況堤防已施作範圍為限,當初上訴人乙○○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之土地,尚不止於此,更包含系爭土地北側整條溪旁土地,但因測量當時北側堤防未築,致無法確定十公尺之水防道路,故未列入測量等情,業據測量員楊春風結證在卷。
準此,就證人丁○○之證述,尚難遽信上訴人乙○○之前手陳火城已占有二十餘年,且其占有範圍是否即為系爭土地之範圍?更值存疑,上訴人乙○○就占有之時間已逾二十年,及占有範圍,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自難遽以採信。⑵復查訴外人未○○○既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黃色部分三十幾年來一直由其開墾
、耕種至今,足證上訴人乙○○所謂二十年間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主張,要屬不實,自難採憑。
⑶上訴人等二人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絕大部分均重疊。準此,同一土地何能由二人同時併耕而占有?益證上訴人等二人之占有,均非事實。
㈢依法不得私有之土地,仍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⑴按時效制度為私權得喪原因之一種,故對於不得私有之土地,無時效制度之適
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三號著有判決,經查系爭土地為,係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而為不得私有之土地。此觀卷內資料,自可明白:
①認系爭土地為供上游山坡地『排水使用』者:此有台中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八日八七府工都字第五二三七○號函,說明二載明:「本市○○段○○○○○○號土地都市計畫編定為風景區,又本市大○○○區○○○○○道,因該地區尚未完成細部計畫劃定為排水道,故亦未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辦理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惟目前『仍供』上游山坡地排水使用」等語可據。
②認系爭土地係屬『野溪既設護岸堤後地區』者:此有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台中市
政府工務局水利課、建設局農林課、中正地政事務所會堪紀錄,記明:「堤後地區浮覆土地除依規應留設十公尺水防道路,浮覆地不在主要、次要及普通河川內其登記取得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未施設護岸地區不予確定,俟護岸施設完成後再議」等字樣可稽。
⑵次查,水道湖澤若因滄海桑田,不再為水道湖澤使用之土地,固非不得為私有
,此有上訴人乙○○所引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九四號判決及其於原審提出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決在卷可參。準此,水道湖澤須待『不為』水道湖澤之使用時,方得有私有之機會。同理,系爭土地原屬野溪而為水道,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護岸設置後,水流不再流經而不為野溪時,始得為私有之客體,即令上訴人乙○○得以主張時效取得,亦應自斯時開始,迄今只不過二、三年光景,要與取得時效須占有二十年要件有違,所為取得時效之主張,於法要屬無據。
⑶再查,系爭大坑段三一一-四地號土地,係屬野溪既設護岸堤後地區,在八十
五年五月三十日開工,同年十一月四日竣工之堤防施設前,確無舊堤防,此有照片影本為證,復經台中市政府八八府建農字第二四六九四號函覆在卷可稽,足證未設堤之前,確係屬野溪,系爭土地仍屬行水之水道,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得為私有,自無時效取得之可能。準此,堤防未設,即無所謂之浮覆地可言,上訴人乙○○謂系爭土地是否為浮覆地,不影響時效取得云云,容有誤會。至於其所舉院字第二六七○號解釋,係公有土地經『廢止公用關係』後之占有情形而言,與本件系爭土地,於尚未設堤前,係供上游土地排水之用,而為野溪之排水水道,其公用關係並未被廢止之情形,尚屬有間,自難比附援引。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就上訴人未○○○敗訴部分,所持理由,固有不同,但為其敗訴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曾朝煌、癸○○、寅○○、黃春生。
丁、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調閱航照圖及函查行水區之範圍,勘驗及會同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土地。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起訴請求判決「坐落台中市○○段暫編三一一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六○八○公頃)之土地,請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原審訴訟中變更其請求之事項為「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台中市○○區○○段暫編三一一之四地號(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土地有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上訴人此項訴之聲明之更正,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此項訴之變更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暫編三一一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三三七○四公頃、(C)部分面積○‧一二○一七五公頃、(C1)部分面積○‧○五六二八四公頃、同段(C2)部分面積○‧一六二三二七公頃有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明安,現為酉○○,業經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乙○○起訴主張於八十一年間自訴外人陳火城受讓未經為所有權登記之坐落台中市○○段暫編三一一之四地號(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土地之占有,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占有面積為同段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三三七○四公頃、(C)部分面積○‧一二○一七五公頃、(C1)部分面積○‧○五六二八四公頃、同段(C2)部分面積○‧一六二三二七公頃,合上訴人乙○○與前手陳火城之占有,上訴人乙○○業已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使用超過二十年,上訴人乙○○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人之登記,經該所審查無誤,於同年十月公告,然因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復經調處不成立,致不克完成所有權登記,致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提起本訴,退步言之,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語。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以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應『視為』國有,自不得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取得時效之客體,上訴人乙○○提起本訴違反一物一權主義,及系爭土地原係野溪,不得私有,況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方施設堤岸竣工,自該時起方成為「野溪既設護岸堤後地區」之浮覆地,縱得私有,上訴人乙○○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亦應自隄岸設置竣工日起算,故其占有迄本件起訴時止僅有二年,並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乙○○確有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二十年之事實,且同一土地上不可能由二人同時占有使用,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未○○○竟均主張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於二十年,渠等之主張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乙○○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依法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否認上訴人業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聲請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據。
四、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土地係未經為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十九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之登記,經該所審查後於同年十月公告,嗣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經調處不成立,致未能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六中正地所字一五八四四號函附之調處紀錄、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四、七九頁),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至上訴人主張其合併其前手陳火城之占有,已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使用逾二十年,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無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制度之適用,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厥為系爭土地得否因時效取得所有權、及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已逾二十年。
㈠系爭土地得否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部分說明如下:
⑴按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
公共需用者,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土地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水利用地(如溝渠、堤堰等)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三類土地,依法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占有人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所有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十號判決參照);所謂「一定限度內」,經內政部於年7月以台內地字第8684748號函示:為因應地方狀況及實際需要,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上開「一定限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其劃設原則應參酌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規定,而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故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可通運之水道○○○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係指已依法編定為各該土地,或現仍為水道、湖澤使用者而言,苟該水道、湖澤,自始未經依法編定,或以滄海桑田,不復或不再為水道、湖澤使用,而又自始未依法編定其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三類之土地,則非不得為私有,應無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之適用(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九四號判決參照)。另依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一、河川區域: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及河口區。二、行水區:指已築有堤防者,為兩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三、堤防用地:指預定堤防用地或已建築堤防及其附屬建造物、水防道路用地。八、維護保留使用地:指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及應實施安全管制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一○、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一一、河川新生地:指無所有權歸屬之浮覆地,而水利法所稱「水道」,係指江、河、川、溪、運河、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所謂「行水區」亦指⑴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與⑵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而言。又所稱「尋常洪水位」係指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而言,該項「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復應經該管主管機關公告之,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五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據台中市政府函稱:系爭土地土地都市計畫編訂為風○區○區○○○○○道
,因該地區尚未完成細部計畫劃定為排水區,故未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辦理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惟目前仍供上游山坡地排水使用(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函稱:系爭土地為台中市政府管理、整治之河段,該土地所鄰野溪水文等相關資料,本處並無是項資料可提供(見同卷第一二五頁);又台中市政府函稱:系爭土地鄰近堤岸係大坑溪光政橋上游整治工程,該工程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開工,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完工,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會勘暫編台中市○○段三一一之四號土地之會勘記錄,因承辦人員異動,查無該會勘記錄,且該地於設施前有無堤防一節,亦因承辦人員異動無資料可查,惟依該工程施工前照片似無堤防,又系爭土地附近之河段係屬野溪,迄今並未規劃行水區及水文調查,且系爭土地是否為尋常洪水位到達地區亦無資料等情,有台中市政府函附卷可查(見同卷第一二八至一三○頁、第二一八頁、本院卷㈠二○○、二六○頁),參之台中市政府所提供之七十六年拍照之航照圖,亦無法辨識系爭土地是否為上開所謂不得私有之土地,有航照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參酌證人子○○結證稱系爭土地二十年來沒有被水淹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九頁)及上開資料顯示,均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係屬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而不得私有,即若上訴人乙○○確有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二十年,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⑶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客體,乃以他人所有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限,而所謂「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七解釋意旨,自包含國有土地在內,蓋國有土地就私法關係而論,其所有權屬於國家,國家為公法人,佔有公法人之土地,自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謂佔有他人之不動產,故公有土地,除依法不得私有者外,亦有取得時效之適用,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之規定,固應「視為」國有財產,惟系爭土地既未經為所有權之登記,自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定「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要件無違,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之規定應視為國有,抗辯系爭土地不得為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乙○○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已逾二十年一節,茲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乙○○主張稱: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受讓自陳火城約一千多坪,另六十
三年七月十二日起由陳火城與申○○讓渡全部占有之土地予張瑞琨,張瑞琨再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讓渡四十七公畝予甲○○,甲○○又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讓渡予乙○○約七百五十坪,是上訴人就系爭基地之占有,可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計算,已逾法定期間之二十年,其間占有並未間斷,且基地上向來植有地上作物,至於會造成聲請之範圍與地政事務所所測量之範圍面積不同,是因為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分別受讓自陳火城及甲○○,其範圍大於以後中正地政事務所所測量之範圍,附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五九頁)A部分靠河川之土地,因築有堤防,地政事務所認為可准私有,所以中正地政事務所僅就該部分為測量,測量結果其面積為六○八○平方公尺,至於B部分,因尚未築堤,地政事務所不為核准測量(此部分以後再依法異議)所致等語,經查:據上訴人乙○○提出之取得土地過程示意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六十頁),其取得之土地係上訴人未○○○之夫申○○讓渡給張瑞坤及陳火城,張瑞琨讓渡給甲○○,甲○○再讓渡給上訴人乙○○,陳火城部分亦讓渡給上訴人乙○○。查附卷之拋棄書記載:申○○所占有之大坑段三一一地號邊之河川地,全部(未記載面積)拋棄給張瑞琨,見證人為子○○,有拋棄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七一頁),據證人子○○結證稱:讓渡部分是有兩小塊菜園,超過幾十坪,是在堤防外,是在地政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測量圖(C)部分,確定位置無法確定,而未○○○耕作之位置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二六三、二六四頁、卷㈡第一九三頁);據甲○○結證稱:申○○賣給張瑞琨之事伊不知道,伊有以二萬元向申○○買菜園,面積及位置均不知道,後來沒成交,實際位置無法指界;另向張瑞琨買四、五分地,位置在本院現場勘驗圖之黃色部分(見本院卷㈡第四十七頁),而賣給乙○○之範圍除未○○○在使用外,還有一位是陳火城,而未○○○耕作之範圍伊也賣給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九五頁、卷㈡第四四、四七頁),其面積為七百五十坪,有讓渡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三○一頁),就甲○○向申○○買沒成交部分,與證人丑○○所證相符(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九頁),又甲○○所證伊向張瑞琨買四、五分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二九三頁),據申○○賣給張瑞琨僅超過幾十坪而已,證人甲○○復稱:向申○○補貼地上物受讓包括在如本院卷㈡第四十七頁圖黃色部分之內,參酌甲○○賣給乙○○之範圍除未○○○在使用外,還有一位是陳火城,而未○○○耕作之範圍伊也賣給乙○○,又申○○賣給張瑞琨之事伊不知道,伊有以二萬元向申○○買菜園,面積及位置均不知道,後來沒成交,實際位置無法指界等語,是上訴人乙○○實際占有之面積,並非如證人甲○○所稱「四、五分地」,且本院卷㈠第三○一頁之讓渡書內載另一受讓人卯○○結證稱: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二六六頁)(C)的北邊是向甲○○買的,南邊是向陳火城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三一六頁),其位置及面積核與附圖所示(C)部分,其所為之證言與陳火城之妻郭青所證:其讓渡給乙○○之範圍如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二六六頁)(C)藍線部分相符,且有讓渡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二三四頁、卷㈡四五頁),另參酌證人曾朝煌、寅○○、癸○○、黃春生均證稱未○○○有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
二五、一四九頁),而據證人癸○○、壬○○所證,未○○○所佔用之位置應在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二六六頁)(A)(B)部分,黃春生亦證稱:未○○○所佔用之位置應在如附圖所示(A)(B)部分(見本院卷㈠第二六四頁反面),故上訴人乙○○所占有使用之位置應為附圖所示(C)部分堪以認定,惟①據上訴人乙○○提出之取得土地過程示意圖所示,其取得之土地係上訴人未○○○之夫申○○讓渡給張瑞坤及陳火城,張瑞琨讓渡給甲○○,甲○○再讓渡給上訴人乙○○,陳火城部分亦讓渡給上訴人乙○○。②附卷之拋棄書記載:申○○所占有之大坑段三一一地號邊之河川地,全部(未記載面積)拋棄給張瑞琨,見證人為子○○,有拋棄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七一頁),據證人子○○結證稱:讓渡部分是有兩小塊菜園,超過幾十坪,是在堤防外,是在地政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測量圖(C)部分,確定位置無法確定,而未○○○耕作之位置不清楚等語,則張瑞琨向申○○所買之範圍,僅超過幾十坪,且雖在地政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測量圖(C)部分,確定位置無法確定(按地政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測量圖(C)部分,包括附圖所示(C)、(C1)、(C2)),故自不得以此推定張瑞坤向申○○所買之位置在附圖所示(C)部分。③據甲○○結證稱:申○○賣給張瑞琨之事伊不知道,伊有以二萬元向申○○買菜園,面積及位置均不知道,後來沒成交,實際位置無法指界;另向張瑞琨買四、五分地,位置在本院現場勘驗圖之黃色部分(見本院卷㈡第四十七頁),而賣給乙○○之範圍除未○○○在使用外,還有一位是陳火城,而未○○○耕作之範圍伊也賣給乙○○,其面積為七百五十坪等語,則甲○○以二萬元向申○○買菜園,面積及位置均不知道,後來沒成交,實際位置無法指界,自不得認為此部分係甲○○所買受占有,而設若甲○○之證言為真,則其賣給上訴人乙○○之土地包括未○○○、陳火城所使用部分,即上訴人因買受而占有之土地,並非其向甲○○買受之全部。④上訴人等與甲○○簽訂之讓渡書時間為八十一年八月三日,有讓渡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三○三頁),則自該日起至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止,僅五年餘,而張瑞坤向申○○所買之位置又無法舉證證明在附圖所示(C)部分,所謂「有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二十年」之事實,即屬無法證明,上訴人乙○○請求就附圖所示(C)部分確認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於法無據。又上訴人乙○○復主張:其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云云,查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善意占有乃指占有人不知其無權利或未懷疑其無權利之事實而言,又善意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固受推定,惟對無過失之事實則不受推定,故原告對於無過失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乙○○占有上開土地確明知係屬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其並無權利,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並無過失,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乙○○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權人,況縱如上訴人乙○○所述,證人甲○○向張瑞琨買受之時間為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證人甲○○證稱其時間已不記得),且對於張瑞琨之占有時間復未舉證證明,因上訴人乙○○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有該所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九頁),依此計算上訴人乙○○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時,其與前手之占有期間仍無法證明已達十年,是上訴人乙○○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時效取得所有權,不足採信,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乙○○之請求,雖理由有所不同,惟其結果相同,亦即駁回上訴人乙○○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乙○○此部份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查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受讓自陳火城,有讓渡書影本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據證人丁○○結證稱:系爭土地陳火城於五、六十年間開始種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證人辛○○即陳火城之子結證稱:八十一年間伊父有將光正國小前下之浮覆地賣給乙○○,因伊高中畢業即外出工作,地是伊父在耕作,情形伊不清楚,但伊很小時伊父已經在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經查證人辛○○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庭作證時年已四十歲,其既稱「伊很小時伊父已經在耕作」,則陳火城占有耕作之時間應已超過二十年;另據陳火城之妻郭青證稱:陳火城有讓渡權利給乙○○,範圍是本院卷㈡第四十七頁藍線範圍(即附圖C1、C2部分),基上說明,附圖C1、C2部分乙○○及其前手占有之時間已愈二十年,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二十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前手既支配系爭不動產之而自主占有,應認定已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二十年,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復未提反正證明上訴人乙○○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則此部份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人之登記,經該所審查,於同年十月公告,然因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復經調處不成立,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提起確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乙○○此部份之請求,尚有未當,上訴人乙○○上訴請求廢棄原審此部份之判決並准其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上訴人未○○○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份及(B)部份面積O‧一九二九五公頃(面積計算見本院卷㈡第八七頁)之土地係其於五十六年間起,即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用耕作迄今,主參加上訴人就之得以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然上訴人乙○○既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侵害上訴人未○○○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判決如主參加訴之聲明。上訴人乙○○除均抗辯上訴人未○○○提起本件主參加之訴起訴違背程序之規定外,上訴人乙○○並以上訴人未○○○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早經其夫申○○於六十三年間讓與他人,由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間輾轉取得,上訴人未○○○已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另以上訴人未○○○與上訴人乙○○均主張渠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以上,然系爭土地僅為一,要無可能同時為上訴人未○○○及上訴人乙○○占有使用,顯見取等主張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以上,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上訴人,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因上訴人乙○○起訴主張自四十八年起即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用耕系爭土地全部,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之訴,上訴人未○○○主張本訴之結果將侵害其權利,而提起主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固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惟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未○○○雖未經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向地政事務所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亦未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逕行提起主參加訴訟,其起訴仍難謂有不合程式之違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起主參加訴訟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委難採取。
三、再按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文規定,並未表明以未登記者為適用對象,又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如未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即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不能請求塗銷他人之所有權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決參照);另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所定要件者,性質上係由一方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之存在,亦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由法院逕行判決予以准許,此就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以所有之意思,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而占有,暨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旨趣參互推之,實至明膫(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參照);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擔義務,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謂得請求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亦非謂得請求原所有人同意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之意,而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而言,因此,縱令上訴人依時效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亦應參照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謂其並非無權占有,亦即原所有人對之並無任何義務之負擔(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判決參照),再占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取得所有權時,其未經登記之原所有權即行消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四二八號判例),蓋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擔義務。故原所有人並不負擔「應同意占有人登記為所有人」之義務。條文所謂「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非謂得請求原所有人同意登記為所有人之意,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因此,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占有人得依其一方之聲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若地政機關認為不應受理而駁回其聲請,占有人得依土地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始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地政機關受理聲請,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公告之(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在公告期間內,如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此項登記程序為地政機關執掌業務,自無從以判決代之。又依時效取得不動產他項權利之占有人,所以亦應單獨聲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者,其理由為㈠此乃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當然結果,㈡此際原所有人亦不負協同占有人取得他項權利之義務,㈢內政部、4、3、台內地字第七九○○八○號函台灣省政府及台北市政府,亦認為依時效取得土地上權者,得單獨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足徵地政機關處理此類事件並無困難,司法機關自亦不必多所瞻顧而持相反之見解。基於以上理由,可知依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人,不能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協同其登記為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本件上訴人未○○○並未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於登記期限內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未依同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凡此為上訴人未○○○所自認之事實,則依土地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上訴人未○○○縱曾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且上訴人未○○○以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為被告,依前開說明,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缺提起確認之訴之條件,其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其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依前開說明,於法即屬無據,原審予以駁回,於法有據,本件上訴人未○○○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泉~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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