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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重上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梁金成被 上 訴 人 癸○○

丙○○子○○訴 訟 代理人 戊○○被 上 訴 人 辰○○

午○○己○○庚○○兼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 訴 人 卯○○訴 訟 代理人 丑○○被 上 訴 人 壬○○複 代 理 人 乙○○被 上 訴 人 巳○○

甲○○兼訴訟代理人 寅○○法 定 代理人 陳振雄被 上 訴 人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上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確認公債所有權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盧江陽~B3 法 官 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B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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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