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重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申○○被 上訴人 癸○○

丙○○丑○○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辛○○

巳○○未○○己○○庚○○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辰○○訴訟代理人 寅○○被 上訴人 壬○○複 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午○○

甲○○訴訟代理人 卯○○法定代理人 子○○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癸○○、丁○○、戊○○、辛○○、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肆萬元,及被上訴人癸○○、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被上訴人丁○○、丑○○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被上訴人辛○○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壬○○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癸○○、丁○○、戊○○、辛○○、丑○○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七,被上訴人壬○○負擔百分之四,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癸○○、丁○○、戊○○、辛○○、丑○○供擔保;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丁○○供擔保;以新臺幣叄佰叄拾叄萬元為被上訴人壬○○供擔保;以新臺幣叄佰叄拾叄萬元為被上訴人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癸○○、丁○○、戊○○、辛○○、丑○○、壬○○、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癸○○、丁○○、戊○○、辛○○、丑○○以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肆萬元;丁○○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壬○○以新臺幣壹仟萬元、丙○○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㈠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申○○,有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財人字第09300321218號函影本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四十頁) ,並經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㈡被上訴人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豐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已變更為子○○,有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六0頁),因日豐證券公司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上訴人因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具狀聲明應由子○○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一

五八、一五九頁),核亦無不合,併予敍明。

貳、實體方面:

甲、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癸○○、丙○○、卯○○、丁○○、戊○○、辛○○、丑○○、巳○○、未○○、己○○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六十四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甲○○、卯○○、日豐證券公司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億一千九百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丁○○、庚○○、辰○○、壬○○、午○○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壬○○、午○○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丙○○、丁○○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㈧右列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乙、陳述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概括承受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四信)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接管小組已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報備,並經財政部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二八一七六號函准在案,上訴人概括承受彰化四信,就行政程序上,已符合當時相關法令之規定,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八、四八九號解釋並末逕行宣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四條第四款違憲,而是「警告」主管機關應儘速檢討,將上揭不符憲法部分,納入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中,以貫徹憲法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未論及本件概括承受之效力,自不得據之認本件概括承受不生效力。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癸○○、丙○○、卯○○、丁○○、戊○○、辛○○、丑○○、巳○○、未○○、己○○應帶給付六千二百六十四萬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癸○○與謝振興、林永河及時任彰化四信總經理、監事主席之葉傳水、

賴志騰並彰化四信員工、親友多人,於七十七年九月間集資二億元在彰化四信同址五、六、七樓成立日豐證券公司,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正式營業,由賴志騰擔任董事長,負責人事、公關;癸○○擔任總經理,負責營業;葉傳水負責財務。迄至七十八年六月間,葉傳水、賴志騰及癸○○為吸納客戶,提高營運利益,乃決議從事丙種墊款業務,並責令營業員李淑君、丙○○(自七十八年十一月起接任)負責該項業務。惟至七十八年底,因無法因應客戶融資額度及積欠墊款之虧損,葉傳水及癸○○竟在賴志騰、彰化四信理事謝振興及黃秀吉掩護下,由癸○○提供不知情之人頭王燈傳(癸○○之姊夫)予葉傳水在彰化四信辦理違法貸款。計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由丙○○向卯○○取得王燈傳之印章後,至彰化四信填具王燈傳名義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向放款科申辦貸款,歷任放款科長即丁○○、戊○○及承辦員即辛○○、丑○○均明知該項貸款無存單質押或任何擔保,卻仍同意核貸,取得款項悉數由丙○○撥入人頭帳戶,作為丙種墊款資金,供客戶融資買賣股票。其間,葉傳水、謝振興、林永河、黃秀吉及癸○○、巳○○、未○○、己○○皆明知日豐證券公司丙種墊款資金主要來自彰化四信之違法貸款,竟利用經營或對四信職務之利害關係,亦透過人頭戶從事股票買賣,並請求墊款融資,致違法冒貸款項持續擴大,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冒貸之金額共計八十八億二千七百七十二萬元。嗣經客戶賣出股票,由日豐證券公司取償後陸續清償上開款項,然截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仍有五十六筆冒貸款未清償,致彰化四信受有二十二億四千萬元之損害。

⑵癸○○業經 鈞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三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二一七

三號刑事判決)認定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背信罪」,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丙○○、卯○○既為癸○○等人辦理丙種墊款,且知持有「王燈傳」填具借款申請書、本票向彰化四信冒貸有損彰化四信,自有參與犯行或至少堪認有幫助犯行,應與癸○○、訴外人葉傳水等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丁○○、戊○○、辛○○、丑○○等人身為彰化四信放款科科長、經辦,當知辦理放款之正當程序,其既知冒貸情事,竟在其業務、職務範圍內事項,真接或間接指示辛○○在借款申請書上蓋章核辦,且未及時反映、處理、避免下次損害發生,反而配合遮掩,致彰化四信損害接二連三發生,嚴重違反其職務上義務,同經本院二一七三號刑事判決認定為「背信罪」、「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共犯,其侵權行為亦堪認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巳○○、未○○、己○○等人皆係明知日豐證券公司丙種墊款之資金均來自彰化四信之違法貸款,仍支用該公司各種融資充為其個人買賣股票款項,金額分別為二億四千八百七十三萬八千元、一億四千八百四十九萬元、三千五百三十二萬元,均未支付利息,且每次貸款無非須先由其填具所需金額之表格,再由丙○○予以彙整向彰化四信支領,其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尤以巳○○係葉傳水之子,未○○為日豐證券公司實際負責人賴志騰之子,二人雖未在彰化四信任職,但與彰化四信關係密切,對違法貸款之事,實無不知之理,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辛○○、戊○○分別為彰化四信之放款經辦、科長,戊○○有默許同意違反貸款行為,並間接指示辛○○為違法核貸且於事後在利息收入傳票上簽章認可,辛○○則在王燈傳冒貸時所附之債權憑證之本票上簽章,並在該正下方「科目」中蓋有「擔保放款」字樣,當有侵害彰化四信之故意,且於知悉王燈傳並無擔保而偽以有擔保之違法冒貸時,未及時告知彰化四信或向稽核單位反應,反配合掩飾,致生不能受償之損害,其對彰化四信所受損害自屬可歸責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因王燈傳本人並非實際貸款人,而係經由葉傳水、癸○○、卯○○、丙○○、未○○、巳○○等人串謀冒貸,彰化四信並無法依契約或本票向王燈傳本人求償,是若辛○○、丑○○、丁○○、戊○○等人確實依放款之正當程序實施徵信或取具相當擔保,或及時舉發,當不致有此弊端發生,是被上訴人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本件冒貸案係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因葉傳水逃匿始爆發,在此之前,彰化四信無從知悉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自不生請求權時效開始計算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尚有未合。

2、被上訴人甲○○、卯○○、日豐證券公司應連帶給付一億一千九百萬元部分:⑴日豐證券公司為充裕丙種墊款資金,自七十八年十一月起,即由賴志騰、葉傳水

及被上訴人癸○○陸續以出售政府公債與彰化四信之方式取得資金,待資金寬鬆後再予以買回。迄至八十四年七月下旬,共出售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政府公債予彰化四信。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賴志騰明知上開政府公債乃屬彰化四信所有,被上訴人日豐公司並未買回,竟透過知情之被上訴人甲○○指示被上訴人卯○○,以會計師查帳為由,向彰化四信職員午○○騙取該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政府公債,旋將其中之一億一千九百萬元出售,其餘之四億零八百五十萬元之政府公債則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扣押在案,致彰化四信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甲○○、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為被上訴人之受雇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訴請被上訴人日豐證券公司、甲○○、卯○○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前開一億一千九百萬元公債確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日豐證券公司確有違法經

營丙種墊款事實,且前開公債係無記名有價證券,依法僅需交付即可移轉所有權,上開公債已業因交付之行為而存放在彰化四信金庫內,彰化四信確有支付價金向日豐證券公司購買上開公債,買賣價金係由負責日豐證券公司丙種融資墊款業務之丙○○負責轉入日豐證券公司指定之丙種融資墊款之借款戶或人頭帳戶內,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無成立買賣關係,然彰化四信亦應基於「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取得上開公債之所有權。況上開公債係由調查局自日豐證券公司辦公室之天花板上查獲,以此不合常情作法,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在主觀上係認該公債為彰化四信所有,因怕寄放於銀行遭扣押發還始有如此作為。綜上,上訴人無論是基於買賣關係或「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均已取得上開公債之所有權。上開公債確係賴志勝指示甲○○、卯○○以「會計師查證」之詐術所騙取(鈞院另案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雖判決認前開公債係日豐證券公司所有,然經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中),是日豐證券公司騙取前開公債,並將其中一億一千九百萬元變賣,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一億一千九百萬元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日豐證券公司返還上開款項。至卯○○依甲○○、日豐證券公司指示取回公債前,至少對該公債係「質押擔保品」有認識,卻以詐欺方式取回,已侵害彰化四信權利,自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要件,被上訴人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3、有關上訴聲明第四項請求被上訴人丁○○、庚○○、楊弈南、壬○○、午○○連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部分:

⑴葉傳水為支應金主臨時抽回資金,於七十八年間填製金額六百萬元、九百萬元之

員工取款條(未填載日期,日期不詳)各一張向當時出納科長即被上訴人丁○○違反規定挪用現金,因無法巧立名目入帳,為掩飾上開金額之虧空,乃由丁○○於每日制作之彰化四信庫存現金明細表虛增上開款項以使帳目平衡並應付金融檢查,於七十八年十月間被上訴人丁○○將該二紙取款條陸續移交接任之出納科長即被上訴人庚○○、辰○○、壬○○、午○○,渠等亦與前任出納科長謀議續以上述連續登載不實之庫存現金明細表方式,以掩飾葉傳水挪用現金,致損害於彰化四信對葉傳水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是彰化四信對於葉傳水之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除因被上訴人等故意虛偽登載不實現金庫存明細表積極作為之掩護,及渠等擔任出納科長職務本有據實執行職務竟為葉傳水掩護未能及時告知舉發(消極不作為)等侵權行為,致無法(難以)受償。

⑵查,被上訴人壬○○與先後任出納課長即丁○○、庚○○、辰○○、午○○基於

犯意聯絡,於任職期間每日所制作之「庫存現金明細表」上,故意不實虛增一千五百萬元之數額,用以平衡帳目應付金融檢查,掩飾葉傳水之違法冒貸行為,是其侵害行為屬連續性,至本件案發以後,經清理小組清查後始發現損害之事實,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辯稱該一千五百萬元至少曾經二次「清償」一節並非事實。再被上訴人壬○○等人對於公款遭不法挪用之弊端本有舉發之義務,不惟填製不實之「庫存現金明細表」以掩飾葉傳水之挪用一千五百萬元之事實,復未於歷次金融檢查時,舉發此一弊端(倘當時予以舉發,因葉傳水已向丙○○調用一千五百萬元現金以虛應檢查,則彰化四信即能獲得完全之清償),終致系爭一千五百萬元確定無法彌補,渠等之行為,對於損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壬○○等自不能免於負損害賠償之責。再查本件被上訴人等均係彰化四信之前後任出納科長,對於上開二張員工取款條均列入交接,並接續謀議以「虛偽登載不實現金庫存明細表」之故意不法行為及不主動告發之消極方式以掩飾葉傳水挪用現金之事實,實有犯意聯絡可言,此證諸刑事判決均認被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可憑。縱然被上訴人丁○○等尚非刑法上之「共同正犯」,然參以上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所示,渠等之不法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只要有一被上訴人出面舉發,彰化四信即可向葉傳水求償),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被上訴人丁○○等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上訴人壬○○、午○○應連帶給付一千萬元部分:葉傳水於八十年間填製金額一千萬元之員工取款條,向被上訴人壬○○挪用同額之現金,亦由壬○○及接任之被上訴人午○○虛增該筆款項於彰化四信庫存現金明細表上,致彰化四信受有一千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賠償責任。

5、被上訴人丙○○、丁○○應連帶給付一千萬元部分:⑴葉傳水為籌得資金以從事個人股票買賣,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冒用其女即訴外人

葉蓁蓁之名義,填製五千萬元之本票,向時任彰化四信放款科長之被上訴人丙○○貸得五千萬元,至同年十月十六日由被上訴人丁○○換單,均故意未依彰化四信之貸款、換單程序加以審查,致彰化四信受有五千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丁○○身為放款課長,平時即應注意「內部審核實務第四章第二節一之一般事項

之查核:㈢對每一社員放款有無超過規定最高限度?㈣對理、監事、職員之關係放款,其利率與條件有無優於其他一般社員情事?...㈥對借款人及保證人有無切實辦理對保手續?㈨有否確實辦理徵信調查工作?(十)債權憑證(本票、借據)法定要件是否齊全?其所蓋印鑑與約定書所留印鑑是否相符?(十一)債權憑證之保管是否妥善?」之規定,於辦理換單手續之重要時刻更應注意。被上訴人丁○○於本件換單時,既已注意應填具借款申請書,怎反於該筆貸款並無實際擔保品存在之事實予以忽略,是縱認其非故意,亦難卸其過失之責。

二、被上訴人方面則以:上訴人主張已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權利義務,然未證明彰化四信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之有效方法,及彰化四信社員已決議被概括承受,或金融主管機關業經聽取該合作社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之陳述意見,或業經彰化四信召開社員大會同意,是本件概括承受尚難有效成立,並經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四八八、四八九號認為違憲,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外,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上訴人癸○○部分:被上訴人癸○○並非彰化四信之職員,雖擔任日豐證券公司之總經理,然並未參與丙種墊款之業務,該業務係由葉傳水、丙○○二人所為。至王燈傳之印章被葉傳水、丙○○冒用以借款或質借方式向彰化四信融資,亦為葉傳水、丙○○二人所為,癸○○完全不知情,其貸款之各項文書(含放款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借款本票等)上皆無癸○○之簽章與筆跡,亦無保證人之對保,其冒貸之放款金額亦無一流入癸○○之帳戶,癸○○並無從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此由扣在前開刑事案之本票,其借款申請書均由丙○○填寫,再由葉傳水核章,另彰化四信歷任放款科長丁○○、戊○○及各承辦員辛○○、丑○○等人,亦未供稱癸○○有參與等語即知。況彰化四信之金錢被葉傳水、丙○○二人隻手翻覆,應由彰化四信負全部之責任,與外人之癸○○何干,彰化四信既然其總經理葉傳水及葉傳水之使用人丙○○應負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則,亦不能歸咎於外人癸○○,癸○○既不知彰化四信之作業及情形,對前開冒貸行為亦無任何加工行為,上訴人請求癸○○與彰化四信之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

㈡、被上訴人丙○○部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及第五百四十四條之受任人賠償責任,均須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事由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填寫放款申請書及本票向彰化四信辦理貸款,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奉總經理葉傳水之指示而辦理,丙○○與葉傳水並無違法冒貸之犯意聯絡,自無共同冒貸之侵權行為可言。況本件貸款案係由葉傳水核可用印後,交由放款、出納人員辦理,丙○○並無置喙餘地,難謂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又丙○○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辦理葉蓁蓁五千萬元之貸款時,因當時葉傳水係以一億餘元之公債為擔保品,是本件貸款,並不致使彰化四信受有任何損害。嗣丙○○離職後,葉傳水自他人手中取回公債擔保品,且未清償貸款,難謂此項損害與丙○○有關。丙○○對彰化四信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

㈢、被上訴人卯○○部分:⑴上開公債寄放在彰化四信後,數年間卯○○、甲○○均依上級之囑咐隨時前往取回,彰化四信從未拒絕,此次取回公債情形亦同,卯○○、甲○○從不知日豐證券公司與彰化四信間有何約定,亦從未聽聞日豐證券公司以此公債向彰化四信融資,是甲○○遵從賴志騰指示而指示卯○○前往彰化四信取回公債,並未有施用詐術或不法之意思,亦無故意侵害彰化四信權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況卯○○被訴詐欺部分,亦經刑事判決無罪,是上訴人請求卯○○賠償,自屬無據。⑵卯○○係日豐證券公司之職員,並非彰化四信之員工,無法經辦其放款業務,亦未參與前開冒貸行為,王燈傳之印章如何被丙○○使用,卯○○完全不知情。況該印章係癸○○為證券買賣交割之用,平常即存放於抽屜內,丙○○隨時可以取得,癸○○亦不知此印章遭丙○○等人辦理巨額借款之用,是上訴人主張卯○○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丁○○部分:⑴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有一定程序,彰化四信放款作業亦如此,本件王燈傳貸款案並未依程序辦理,而係由丙○○親自填寫放款申請書及本票,直接交由總經理葉傳水核准貸放,再由丙○○自行填編制現金收入及收出傳票,直接由出納貸付現金(即合庫支票),此過程並未經丁○○審核蓋章轉呈副總經理,丁○○亦無置喙之餘地。且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九日、十八日、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日、二月十七日、二十日、四月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六日、十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十九日、五月十三日、二十一日、六月十八日,丁○○均放假未上班,然彰化四信仍有違法貸款,益證丁○○並未參與違法冒貸行為。再縱認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本件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訴請丁○○負連帶負責,亦非有據。又本件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與履行契約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亦有未合。⑵八十年間丁○○不在出納課服務,有彰化四信員工任免通知書可資證明。是上訴人主張葉傳水於七十八年間填製金額六百萬元、九百萬元之員工取款條各一張,向出納科長丁○○挪用現金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況葉傳水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還清一千五百萬元,經七十九年合作社年度總檢查庫存現金與日計表相符,又經彰化四信監事周永松盤點庫存現金無誤,有庫存現金明細表影本可證,彰化四信並無損害,上訴人請請丁○○賠償,亦屬無據。⑶葉傳水為籌得資金從事個人股票買賣,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以其女葉蓁蓁名義辦理貸款五千萬元,乃前任放款科長丙○○任內所為之貸款。雖嗣後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換單,惟換單手續無庸填寫轉期申請書,係由當時之承辦員即訴外人阮淑芳直接辦理換單手續,無需放款科長審核,上訴人主張係丁○○換單與事實不符。綜上,丁○○並無與其他人共同冒貸、挪用之侵權行為,況丁○○係自七十三年一月起至七十八年十月止擔任出納課長,自七十八年十月至八十年九月間擔任放款科長,縱有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

㈤、被上訴人戊○○部分:⑴葉傳水及癸○○向彰化四信貸款,係由丙○○填寫放款申請書及本票,然後直接交給總經理葉傳水,並未經擔任放款科長之戊○○蓋章轉呈副總經理。嗣葉傳水核准貸放後,再由丙○○自行填製現金收入及支出傳票直接由出納貸放。足見渠等違法貸款之過程,戊○○皆未參與,直至最後結帳,戊○○在本票及傳票上蓋騎縫章時,始知違法貸款情事。然斯時貸放之款項已被領走,犯罪行為業完成,且係由總經理葉傳水直接核貸,戊○○並無無置喙之餘地,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再縱認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本件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請求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據。另本件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與履行契約無關,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亦屬未合。⑵戊○○擔任放款科長之期間,係自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元月間止,縱認上訴人對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㈥、被上訴人辛○○、丑○○部分:葉傳水等人向彰化四信貸款,係由丙○○填寫放款申請書及本票,直接交給總經理葉傳水核章,並非先交給被上訴人等轉呈科長、副總經理、總經理後貸放。又當時辛○○要求查看擔保品時,總經理葉傳水見辛○○年幼可欺,又不甚了解正常貸放程序,竟叫當時科長丁○○帶至金庫謊拿公債虛晃一下,造成辛○○之錯覺,以為是公債質借,況該項貸款係總經理直接核准貸放,辛○○係經辦員,並無置喙之餘地。至丑○○僅是辛○○之職務代理人,對於前開貸放之情形並不了解,被上訴人二人與葉傳水、丙○○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來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在前開冒貸案中,僅係扮演橡皮章之角色,無論放款申請書有無被上訴人等人蓋章,每件貸款案件均能順利貸放,是被上訴人二人之蓋章徒具形式,並無侵害彰化四信權利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本件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據。又本件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與履行契約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亦屬未合。

㈦、被上訴人巳○○部分:被上訴人巳○○並非彰化四信之職員,對於日豐證券公司丙種墊款資金係來自彰化四信之違法貸款一事完全不知情,實無背信之犯行,其被訴背信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在案。因此,巳○○並無侵害彰化四信或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請求巳○○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㈧、被上訴人未○○部分:有關葉傳水與丙○○違法冒貸一案,純屬葉傳水及歷任放款科長之集體舞弊。未○○係任職於日豐證券公司,與四信毫無關係,亦不知葉傳水等人違法冒貸。雖未○○曾向葉傳水借貸資金買賣股票,然此純屬私人借貸,上訴人主張未○○事前知悉丙種墊款資金係來自彰化四信之違法貸款,並不足取。再未○○向葉傳水借貸金額亦非上訴人主張之一億四千八百四十九萬元,上訴人就此部分借款係如何借得及分幾次借貸等均未說明,況葉傳水用以辦理丙種墊款之資金亦非全數來自彰化四信之違法貸款,是如何能謂未○○向葉傳水借貸之資金一定係來自彰化四信之違法貸款,而非民間借貸所得資金﹖上訴人主張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不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該條所保護之「他人」應為被證券商營業人員利用以買賣有價證券之「客戶名義或帳戶」,而彰化四信遭葉傳水違法冒貸,與被上訴人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買賣有價證券,論理上根本不存在任何因果關係,上訴人訴請未○○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㈨、被上訴人己○○部分(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在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及在原審所為陳述):被上訴人己○○係日豐證券公司之職員,並非彰化四信之員工,與彰化四信毫無關係,不清楚丙○○的錢如何來。至己○○雖有向丙○○調錢,但不知是否為冒貸之款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十)、被上訴人庚○○部分:⑴被上訴人庚○○係七十八年十月間接任彰化四信之出

納科長,之前葉傳水已填製兩張員工取款條,向前任出納科長挪用現金一千五百萬元。庚○○係因職務輪調而接任出納科長,僅能無奈接受。再彰化四信歷任出納科長在辦理移交時,亦未將一千五百萬元之取款條列入移交項目。嗣後在台灣省合作金庫之金融檢查及每半年一次之彰化四信監事會總檢查庫存現金時,葉傳水已清償上開挪用之款項,以平衡帳目。至於嗣後接任之出納科長願繼續讓葉傳水挪用,則與庚○○無關,是彰化四信之上開損害並非庚○○之行為所致。⑵縱認彰化四信對庚○○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請求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十一)、被上訴人辰○○部分:被上訴人辰○○於七十九年底始擔任彰化四信之出納

科長一職,之前葉傳水早於七十八年間即已填製二紙總額一千五百萬元之員工取款條,並由當時之出納科長丁○○配合製作彰化四信庫存明細表,以虛增上開款項,藉使帳目平衡,足見侵權行為於七十八年間即已完成,並致彰化四信受有損害之結果。嗣上開取款條雖陸續輾轉移交辰○○,並經辰○○製作如上之庫存現金明細表,然此時辰○○之行為,已在他人完成侵權行為,並生損害結果之後,已非該侵權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難認與葉傳水、丁○○等人共同侵害彰化四信權利,辰○○自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況本件縱無辰○○製作庫存現金明細表之行為,彰化四信仍有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害,是辰○○之行為亦與彰化四信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僅空言辰○○對公款遭挪用之弊端有舉發義務,即認辰○○應與丁○○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等語。

(十二)、被上訴人壬○○部分:被上訴人壬○○係自八十年十月間至八十三年四月

間擔任彰化四信之出納科長,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交接由午○○續任。如上訴人主張,葉傳水係在丁○○任職期間,填製六百萬元及九百萬元員工取款條各一張向當時出納科長之丁○○挪用現金,因無法入帳,乃由丁○○於每日製作之庫存現金明細表虛增右開款項。因此,該一千五百萬元遭葉傳水挪用所致之損害,係發生於丁○○任職期間,並非壬○○任職期間。則壬○○無論如何作為,均無法影響上開現金損害之事實,更不可能發生損害之結果,是壬○○被告之行為與彰化四信所受損害間即無因果關係存在。再縱認壬○○之行為與彰化四信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然因壬○○卸職時,葉傳水已將其挪用之上開款項返還彰化四信,彰化四信所受之損害已經填補,是縱葉傳水嗣後有再行挪用行為,亦為葉傳水另一行為所生之「新損害」,壬○○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十三)、被上訴人午○○部分:被上訴人午○○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接任出納科

長時,內有葉傳水之強勢領導,職員人人唯命是從,且彰化四信職務之主要指導者為前手,在此人治色彩濃厚之工作環境,加上並無實體財物流出,午○○稟性單純,較少接觸法律常識,遵照前手之指示,在庫存現金表上作不實之記載,完全是工作上之無知所造成,並無主觀之惡意及任何不當得利之獲得。況午○○並未隱瞞葉傳水挪用現金之事,於八十四年間此事即由午○○向調查站檢舉,請併予考量此部分事實。再午○○係接任出納課長後,才知葉傳水向歷任出納科長挪用二千五百萬元之事,並非賴二豐挪用款項予葉傳水,且因挪用之款項已被葉傳水領走,其時葉傳水之犯罪行為皆已完成,而午○○又係接任者,並無置喙之餘地,是午○○對於侵害彰化四信權利之行為,彰化四信縱有發生損害,亦與午○○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訴請賴二豈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

(十四)、被上訴人甲○○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卯○○明知前開五億

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公債為彰化四信所有,甲○○仍指示卯○○向午○○詐稱會計師即將查帳,而騙取該公債,因認甲○○、卯○○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然甲○○被訴該部分涉犯詐欺罪行,業經刑事判決無罪在案,上訴人仍主張甲○○知情,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認甲○○有何侵權行為。再上開公債寄放在彰化四信後,數年間卯○○、甲○○均依上級之囑咐隨時前往取回,彰化四信從未拒絕,此次取回公債情形亦同,卯○○、甲○○從不知日豐證券公司與彰化四信間有何約定,亦從未聽聞日豐證券公司以此公債向彰化四信融資,是甲○○遵從賴志騰指示而指示卯○○前往彰化四信取回公債,並未有施用詐術或不法之意思,亦無故意侵害彰化四信權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況卯○○被訴詐欺部分,亦經刑事判決無罪,是上訴人請求甲○○賠償,自屬無據。

(十五)、被上訴人日豐證券公司部分:上開公債為日豐證券公司所有,從未出售予

彰化四信,上訴人主張日豐證券公司已出售予彰化四信,業經日豐證券公司否認,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據以請求,即屬無據。實則上開公債係日豐證券公司七十七年九月開業後,有盈餘時即透過彰化四信或由日豐證券公司會計卯○○洽購公債,為安全起見,寄託彰化四信之金庫內保管,並未出售予彰化四信,日豐證券公司為繳納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彰化四信取回寄託之上開五億元公債中之二億元公債,並於是日提向中華票券公司(下稱華票公司)辦理質押借款繳稅,其間陸續清償向華票公司之借款,截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尚有四百萬元質放在華票公司,倘日豐證券公司將上開公債賣給彰化四信,彰化四信自不可能允許取回,且允許日豐證券公司向華票公司質借。日豐證券公司自買入上開公債以來,每半年一次固定由會計師盤點公債之號碼及金額,年年無誤,向來亦均由卯○○前往彰化四信取回寄託保管之公債,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亦如此,是甲○○及卯○○在被訴詐欺罪嫌之刑事案件中,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 鈞院判決無罪,足認甲○○及卯○○取回公債,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上訴人訴請日豐證券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

叄、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彰化四信因經營不善,財政部依據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核准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概括承受彰化四信,恢復營業一節,有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二頁),嗣因彰化四信不服上開行政命令,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政院駁回(行政院以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八十五訴字第三0六四四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再訴願),彰化四信因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六0號判決略以:「....查被告(指財政部,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為停業及接管處分後,於接管清理中,一方面因存款人信心不足,另一方因被渲染,導致存款大眾心生恐慌,引發信心危機,造成彰化地區信用合作社全面擠兌,其他部分地區之信用合作社及農會信用部,同時亦出現擠兌現象,情勢十分危急,有造成系統危機之虞,此時除由一聲譽較佳之金融機構概括承受原告(指彰化四信,下同)資產負債外,實別無其他可迅速安定人心之選擇,而合作金庫接受基層金融機構轉存款,該庫一半以上之存款來自基層金融機構,一旦基層金融機構擠兌,勢必從合作金庫提款應付,合庫本身將面臨另一種局面之擠兌,導致全部金融體系之危機,此一擴散效應列為首要顧慮,且合作金庫接受中央銀行委託,收受基層金融機構之存款準備金,為維護金融安定並參酌合作金庫之地位及其與基層金融機構之業務關係,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實有其必要性。故被告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准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原告之業務及資產負債,並無所謂前後矛盾、不切實際及欠適法性之情形,故原告所稱前後矛盾不符實際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依上開規定准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恢復營業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遽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有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六0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一四頁),上訴人主張彰化四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均由上訴人合法概括承受一節,自屬可採。是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不合。至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是否有違憲或對人民財產權保護未週之處,則屬應如何修法範疇,難因之即謂本件概括承受不合法。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八、四八九號解釋係針對信用合作社法、銀行法、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未斟酌受接管之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亦不考慮該金融機構能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盡相符,而責令法規主管機關應依該解釋儘速檢討修正,並非針對本件上訴人概括承承彰化四信有何不法所為解釋,且其解釋文作成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在前開核准概括承受之後,難據為本件概括承受係不合法或不生效力之依據。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不合法、不生效力,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自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部分: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時間分別為七十八年十一月、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七十八年、八十年、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已如前述,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雖均已逾二年。然查,前開刑事案件係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調查局中部機動小組自首後始查獲一節,有自首筆錄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彰化地檢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一三號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三、四頁),上訴人自不可能早於該時間獲悉有上開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人,是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未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請求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自無可採,先予敍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癸○○、丙○○、卯○○、丁○○、戊○○、辛○○、丑○○、巳○○、未○○、己○○應帶給付六千二百六十四萬元部分: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癸○○、丁○○、戊○○、辛○○、丑○○應連帶給付六千二百六十四萬元有理由部分:經查,上訴人主張癸○○與謝振興、林永河及時任彰化四信總經理、監事主席之葉傳水、賴志騰並彰化四信員工、親友多人,於七十七年九月間集資二億元在彰化四信同址五、六、七樓成立日豐證券公司,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正式營業,由賴志騰擔任董事長,負責人事、公關;癸○○擔任總經理,負責營業;葉傳水負責財務。迄至七十八年六月間,葉傳水、賴志騰及癸○○為吸納客戶,提高營運利益,乃決議從事丙種墊款業務,並責令營業員李淑君、丙○○(自七十八年十一月起接任)負責該項業務。惟至七十八年底,因無法因應客戶融資額度及積欠墊款之虧損,葉傳水及癸○○竟在賴志騰、彰化四信理事謝振興及黃秀吉掩護下,由癸○○提供不知情之人頭王燈傳(癸○○之姊夫)予葉傳水在彰化四信辦理違法貸款。計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由丙○○向卯○○取得王燈傳之印章後,至彰化四信填具王燈傳名義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向放款科申辦貸款,歷任放款科長即丁○○、戊○○及承辦員即辛○○、丑○○均明知該項貸款無存單質押或任何擔保,卻仍同意核貸,取得款項悉數由丙○○撥入人頭帳戶,作為丙種墊款資金,供客戶融資買賣股票,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冒貸之金額共計八十八億二千七百七十二萬元,嗣經客戶賣出股票,由日豐證券公司取償後陸續清償上開款項,截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仍有五十六筆冒貸款未清償,致彰化四信受有二十二億四千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葉傳水在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六一八七、六一八八號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三號刑事案件)坦承在卷,並經丙○○、丁○○、戊○○、辛○○、丑○○、王燈傳在前開刑事案件調查站訊問中供稱在卷,並有丙○○以王燈傳名義簽發之本票五十二張、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搜索扣押證物明細表等件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開刑事案卷可證。被上訴人癸○○、丁○○、戊○○、辛○○、丑○○等人分別因之遭判處有期徒刑在案(⑴癸○○:偽造有價證卷罪六年、違反證券商不得辦理放款罪十月、違反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不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買賣有價證券規定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⑵丁○○:背信罪二年,緩刑五年。⑶戊○○:背信罪一年十月,緩刑五年。⑷辛○○:背信罪一年十月,緩刑五年。⑸丑○○:背信罪一年四月,緩刑五年),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三號、彰化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等人辯稱未參與冒貸行為,癸○○另辯稱是彰化四信之葉傳水、及葉傳水之使用人丙○○所為,依過失相抵原則,不能歸咎於非任職在彰化四信之癸○○等語,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癸○○、丁○○、戊○○、辛○○、丑○○應連帶賠償其六千二百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癸○○、丙○○、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丁○○、丑○○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辛○○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卯○○、巳○○、未○○、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部分: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即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丙○○、卯○○、巳○○、未○○、己○○雖分別經前開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然就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行為,則均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共犯或共同侵權行為人,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連帶賠償,已難謂合。

⑵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上訴人起訴程序並無不合,然按上訴人主張丙○○、卯○○

、巳○○、未○○、己○○等人應就前項冒貸款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以「丙○○、卯○○為癸○○等人辦理丙種墊款事宜,復知持王燈傳印章填具借款申請書、本票自彰化四信冒貸,有損害彰化四信之認識,且有參與犯行,至少應認有幫助」、「巳○○、未○○、己○○等人支用日豐證券公司各種融資充為其個人買賣股款項,金額分別為二億四千八百七十三萬八千元、一億四千八百四十九萬元、三千五百三十二萬元,金額如此龐大,且皆未支付利息,足認已知悉對丙種墊款之資金係來自彰化四信違法貸款,且每次貸款須先由其三人填具所需金額之表格,由丙○○予以彙整,而向彰化四信支領,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未○○係賴志騰之子,巳○○係葉傳水之子,其父與彰化四信關係密切,對於違法貸款之事實無不知之理」等語為據,惟均屬上訴人臆測之詞,且經被上訴人等人否認,參以丙○○雖有向卯○○取得王燈傳之印章填寫借款申請書、本票向彰化四信放款科申辦貸款、及卯○○將其保管之王燈傳印章交予丙○○使用等情,然其二人對於上開冒貸行為並不知情,係聽從癸○○、葉傳水之指示而為一節,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自難僅憑上訴人上開臆測之詞推定其二人有參與冒貸行為。至巳○○、未○○、己○○等三人雖有透過人頭戶從事股票買賣及向日豐證券公司請求丙種墊融資行為,然其並非彰化四信之職員,無從參與癸○○等人之冒貸行為,縱利用人頭戶買賣股票之行為不當,然亦難因之遽認有參與前開冒貸共同侵害彰化四信權利之行為。至巳○○雖為葉傳水之子、未○○雖為賴志騰之子,然於無其他證據堪信其與其父親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前,亦不應僅因有親屬關係即令其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丙○○、卯○○、巳○○、未○○、己○○五人應連帶損害賠償六千二百六十四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卯○○、日豐證券公司連帶給付一億一千九百萬元部分:

⑴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甲○○、卯○○雖分別經前開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

案,然就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行為,則均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共犯或共同侵權行為人,日豐證券公司則非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前開刑事案卷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連帶賠償,自不合法。

⑵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起訴程序並無不合,惟查,前開公債係無記名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及台灣省政府公債,由日豐證券公司自七十七年開業後陸續購買一節,有該公司歷年購買公債及購入支出款項存摺、傳票、領取債息扣繳憑單、會計師編製之「公債債息收入扣繳調節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短期投資明細、兌領債息清單及短期投資月報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該公債係其向彰化四信購買,有購買公債之明細及資金證明,且與丙○○提出之帳目(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放款帳卡)登載者相符,足證彰化四信確有支付價金購買前開公債;退步言之,縱認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然彰化四信基於「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亦已取得該公債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詐欺取回上開公債,並將其中之一億一九千百萬元出售,致彰化四信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四章組織與會議明文規定設有理事、監事,理事組成理事會,對於購置財產等重要營運事項,必須經理事會決議通過。而購買上開鉅額公債,屬重要財產之購置,自須經理事會決議通過,本件上訴人對於購置上開公債業經彰化四信理事會決議通過及其支付價金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查,前開公債自日豐證券公司陸續購入後,每年辦理稅務查核時均取回交會計師盤點及供證券主管機關檢查,該公債每屆兌息日亦均由日豐證券公司會計前往彰化四信取回剪下息票,並在息票背面加蓋日豐證券公司印章,持向上訴人(中央政府公債部分)、及臺灣銀行(臺灣省政府公債部分)領取債息,並由上訴人及臺灣銀行逐次開立扣繳憑單交付日豐證券公司,有日豐證券公司歷年領取公債債息之扣繳憑單會計師編製之公債債息收入扣繳調節表、兌領債息清單及息票影本在卷可稽,另日豐證券公司為繳納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至彰化四信取回前開五億元公債中之二千萬元公債,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面額二千萬元公債向華票公司辦理短期質押借款,嗣後並陸續清償借款,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償還六百萬元(支付利息四萬五千二百零五元)、同年七月十五日償還四百萬元(支付利息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七月二十五日償還六百萬元(支付利息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上開借貸金額款項均透過日豐證券公司設在彰化四信之二七九一九-一帳號活存帳戶,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仍有四百萬元公債質放在華票公司,有華票公司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買進成交單影本二紙(卷別:「保管條」、「獲利率年息5.5000%」) 、日豐證券公司會計帳用影本在卷可證,足認上開公債所有權人為日豐證券公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傳票等文件並不足以證明有購買上開公債,其主張自難採信。再按「所謂『信託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償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並未就日豐證券公司與其有借貸關係存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信託讓與擔保」取得上開公債所有權,即無可採。再前開公債所有權確為日豐證券公司所有一節,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確認公債所有權事件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其為上開公債所有權人一節,即屬無據。末查,上開公債所有權既為日豐證券公司所有寄放在彰化四信,是該公司指示其公司職員甲○○、卯○○前往彰化四信取回,並將其中一億一千九百萬元出售,核屬日豐證券公司行使權利行為,難認係詐欺行為,甲○○、卯○○所涉詐欺罪嫌,亦經判決無罪確定,有前開彰化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三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一億一千九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庚○○、辰○○、壬○○、午○○連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一千五百萬元有理由部分:經查,上訴人主張葉

傳水為支應金主臨時抽回資金,乃於七十八年間(日期不詳)填製金額分別為六百萬元、九百萬元之員工取款條各一張,向當時擔任彰化四信出納科長之被上訴人丁○○挪用現金,因無法巧立名目入帳,為掩飾前開金額之虧空,乃由丁○○於每日製作之彰化四信庫存現金明細表虛增該款項,以使帳目平衡,並應付金融檢查一節,業據丁○○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偵查卷第一八四頁),及經葉傳水在同上刑事案件調查站訊問、偵查及第一審調查中坦承在卷(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彰化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偵查卷第八頁、彰化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案件八十五年三月二日筆錄),堪信為真。至葉傳水在彰化調查站中供稱:「八十年間我為支付民間金主催討,我向他們調借從事丙種墊款之資金,就陸續書立金額各為九百萬元、六百萬元之員工取款條,指示當時出納科長辰○○挪用該兩張取款條之金額,給我作為償還民間金主債務之用。」等語,惟查,庚○○係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接任丁○○之出納科長職務,七十九年十一月再由辰○○接任該職,業據庚○○、辰○○在同上刑事案件調查站訊問中供稱在卷,是葉傳水上開供述顯係時間太久記憶不清所致,不足為有利丁○○之證明,是丁○○以葉傳水供稱是向辰○○挪用等語抗辯其未為上開行為,自無可採。再丁○○因上開背信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一節,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丁○○有上開侵權行為,自可採信。至丁○○辯稱上開一千五百萬元業經葉傳水清償,彰化四信並無受損等語,惟查,參以葉傳水在前開刑事案件中均未供稱有清償情事,及午○○、辰○○在前開刑事案件調查站訊問中分別陳稱:「...如果遇到金檢單位盤點現金時,總經理通常都叫日豐證券公司的丙○○撥款應付檢查,..」、「...並製作兩份報表以應付金檢單位檢查,如果四信監事每半年總監察時,會請日豐公司主任丙○○撥付二千五百萬元現金供監事會查帳,..」等語,堪認丁○○辯稱之清償應係由丙○○撥付現金以應付檢查之用,事後即取回,而非有清償之事實,此由前開取款條由前開刑事案件扣押中而未由葉傳水取回可佐,有搜索扣押證物明細表在前開刑事案卷可稽,是丁○○前開抗辯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丁○○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庚○○、辰○○、壬○○、午○○連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無

理由部分:經查,彰化四信所受上開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害,係因葉傳水違法向丁○○挪用所致,已如前述,至嗣後接任丁○○擔任彰化四信出納科長之庚○○、辰○○、壬○○、午○○等人,雖因受移交而接續保管上開不法之取款條,並繼續登載不實之庫存現金明細表,而有不法,致經前開刑事判決以其四人背信罪判處庚○○、辰○○有期徒刑各一年十月、緩刑五年,壬○○、午○○有期徒刑各各一年、緩刑五年,有前開彰化地院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本件侵權行為於葉傳水及丁○○前開挪用行為完成時即已完成,庚○○等四人嗣後行為雖有不法及欠當,然無論庚○○等四人是否有為前開不法行為,彰化四信之損害均無法避免,揆諸首開說明,足認庚○○等四人上開行為與彰化四信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對彰化四信所受損害自無賠償義務。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庚○○、辰○○、壬○○、午○○連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壬○○、午○○連帶給付一千萬元部分: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壬○○給付一千萬元有理由部分:經查,上訴人主張葉傳水

於八十年間填製金額為一千萬元之員工取款條,向時任出納科長之壬○○挪用現金一千萬元,為掩飾前開金額之虧空,乃由壬○○於每日製作之彰化四信庫存現金明細表虛增該款項,以使帳目平衡,並應付金融檢查一節,業據壬○○、葉傳水在前開刑事案件中調查站訊問、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壬○○亦因前開背信犯行,經本院以前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壬○○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壬○○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午○○給付一千萬元無理由部分:經查,彰化四信所受上開

一千萬元之損害,係因葉傳水違法向壬○○挪用所致,已如前述,至嗣後接任壬○○擔任彰化四信出納科長之午○○,雖因移交而繼續保管該不法之取款條,並繼續登載不實之庫存現金明細表,而有不法,致經刑事判決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有前開彰化地院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本件侵權行為於葉傳水及壬○○前開挪用行為完成時即已完成,午○○嗣後之行為雖有不法及欠當,然無論午○○是否有為前開不法行為,彰化四信之前開損害均無法避免,揆諸首開說明,足認午○○上開行為與彰化四信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對彰化四信所受損害自無賠償義務。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午○○連帶給付一千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丁○○連帶給付一千萬元部分: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一千萬元有理由部分:經查,上訴人主張葉傳水

為籌得資金以從事個人股票買賣,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冒用其女兒葉蓁蓁名義,填製金額為五千萬元之本票,向時任出納科長之丙○○貸得五千萬元一節,業據葉傳水在前開刑事案件調查站訊問、偵查中坦承在卷,及丙○○在前開刑事案件中供認不違,並經訴外人葉蓁蓁及其夫姬鳳岐在同上刑事案件調查站訊問中證稱在卷,並有葉蓁蓁名義之本票一張扣在前開刑事案卷可稽,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丙○○給付其中之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一千萬元無理由部分:經查,彰化四信所受上開

一千萬元之損害,係因葉傳水違法向丙○○貸用所致,已如前述,至嗣後接任壬○○擔任彰化四信放款科長之丁○○,雖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為其辦理換單手續,而有不法,致經刑事判決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有前開彰化地院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本件侵權行為於葉傳水及丙○○前開貸用行為完成時即已完成,丁○○嗣後之行為雖有不法及欠當,然無論丁○○是否有為前開不法行為,彰化四信之前開損害均無法避免,揆諸首開說明,足認丁○○上開行為與彰化四信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對彰化四信所受損害自無賠償義務。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丁○○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於被上訴人癸○○、丁○○、戊○○、辛○○、丑○○應連帶給付六千二百六十四萬元,及癸○○、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丁○○、丑○○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辛○○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壬○○應給付一千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丙○○應給付一千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依兩造陳明,酌定供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盧江陽~B3 法 官 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