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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重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十四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

乙○○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住台北巿南昌路二段一○三號五樓之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永信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法定代理人 戊○○ 住新竹縣湖口鄉新○○○區○○路廿二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苖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變更為張秀文,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是戊○○之法定代理權,既因而消滅,則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在新法定代理人承受前,即當然停止。又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乃原審法院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竟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進而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均未到場,既有對造二造均未到場,則丙○○與丁○○間之訴訟,亦無由一造聲請而辯論之餘地,原審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有未合,此一部分訴訟亦有重大瑕疵。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彩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