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戊○○兼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訴訟代理人 張閎翔被 上訴人 庚○○被 上訴人 己○○被 上訴人 丁○○被 上訴人 乙○○被 上訴人 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中商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上訴人上訴後,復追加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股東會之會決議。」因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核屬訴之追加,然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中商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召開之股東常會選舉董監事時,徵求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部受託為被上訴人蔡裕芳等及廣三集團等徵求委託書,於徵求人資料所為之廣告主要內容即「與議案有利害關係之說明」均載為「無」,而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復於會議中,蔡東和股東未清楚說明提案主旨,此與監察小組代行董事會公文提案程序顯屬不符。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蔡裕芳等、廣三集團等代理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又上開股東常會上,監管小組未對股東明確說明上訴人之停權是在監管期間而非永遠不被復權,誤導現場股東,故「解任戊○○董事」之決議應無效。又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賴穎群股東提議「補選之提案」經在場股東附議後成為原案之替代案,既已成立為替代案,主席卻又將替代案併同原案並就原案先行表決,顯然違反程序或決議方法。是上開股東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應予撤銷。求為判決撤銷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股東會之會決議。再者,監管小組同時行使「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屬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於會議中要求對八十七年度會計帳表不得照案承認,但上開股東會議仍對八十七年之決算表冊予以承認。又上訴人於股東會一再陳明訴外人曾正仁本人應對臺中商銀一百一十二億元之挪用,負起全部責任,故於追認、同意對授信戶違法超貸案、證券商違約交割案、投資順大裕股票案,相關董事、監察人進行民、刑事訴訟等,應將訴外人曾正仁個人行騙之事實認定並進行訴訟,故對上開之訴訟追認案,必須記錄載明為修正、同意;惟股東會年報上監察小組召集人庚○○,仍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之常董會列入大事記要。臨時動議上,上訴人要求將其廣告公告之「對曾正仁本人、第十五屆董監事及監管小組進行訴訟,應由上述等人及單位負起銀行一百十二億損失之責任及賠償」主席即被上訴人庚○○同意將之列入紀錄;上訴人與會上多位股東之主要發言亦被被上訴人庚○○及董事會遺漏於分發、分寄全體股東之議事錄,因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已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撤銷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股東會之決議,(三)確認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股東會之決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臺中商銀則以:上訴人所指如解任董事、監察人,同時改選董監事等議案,各該項議案均為任一股東均得為表決權之行使,與被上訴人等無自身利害關係,故委託書所記載之內容並無虛偽欠缺之情形。監管小組之代行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乃財政部依其職權所發布之命令行之,而因銀行法係公司法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無公司法二百二十三條之適用。故系爭股東會對上訴人關於此點之聲明,並無任何權利得以表決或為任何決議,上訴人據此認該次決議顯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顯然有誤會。股東會會議主席監管小組代表人庚○○,依被上訴人議事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併案表決,且經表決照原提案通過。原提案即是解任原董事、監察人,同時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未違反被上訴人之議事規則,故並無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上訴理由其餘內容,非與本案訴訟標的無關,即是描述不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所言並不可採。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聲明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其早已逾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除斥期間之規定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蔡裕芳則以:上訴人所據以請求確認事項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無確認利益。上訴人亦未對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處,予以舉證說明,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庚○○、丙○○、己○○、甲○○、丁○○、乙○○等(以下簡稱庚○○等六人)則以:本件上訴人訴求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關係不存在,其不以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而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縱使上訴人獲得如其聲明之判決,該判決之效力,既無從及於公司,從而上訴人因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致其法律上地位在主觀上所呈不安之狀態,即非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台中商銀前因董事會功能不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發生異常提領的情況,該當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業務發生顯著惡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情事,乃由財政部解除曾正仁董事長職務,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監管人,組成監管小組,成員即為被上訴人庚○○、丙○○、己○○、甲○○、丁○○、乙○○等,由庚○○為小組召集人,監管期間為六個月,期間董事、監察人職權應予停止,相關職權由監管人行使之。惟監管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期滿,被上訴人等已撤離台中商銀,相關職權亦移回台中商銀,故今對被上訴人等提起確認公司決議無效,更是無法除去上訴人主觀上的不安,所謂確認之利益更無由存在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臺中商銀第十五屆董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召開之股東會議中遭解任,有該會議紀錄一件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信實。
七、被上訴人蔡裕芳、庚○○、丙○○、己○○、甲○○、丁○○及乙○○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乃由公司全體股東所組成之會議體(最高意思機關)所做成,應視同公司所為,故該決議是否有效存在有爭執時,應以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始能達到除去該不安之狀態。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蔡裕芳、庚○○、丙○○、己○○、甲○○、丁○○、乙○○等個人為被告,訴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縱使上訴人獲得如其聲明之判決,此部分判決之效力,既無從及於公司,從而上訴人因系爭股東會決議致其法律上地位在主觀上所呈不安之狀態,即非以對上開被上訴人蔡裕芳、庚○○、丙○○、己○○、甲○○、丁○○、乙○○等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就此部分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以股東會所由屬之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撤銷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股東會之決議之訴,其以被上訴人蔡裕芳、庚○○、丙○○、己○○、甲○○、丁○○及乙○○為被告,顯係對於不適格之被上訴人起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訴顯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臺中商銀部分:
甲、關於撤銷股東會決議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中國信託銀行受託為被上訴人蔡裕芳及廣三集團徵求委託書,認徵求人之資料所為之廣告內容有虛偽不實情形,即以廣告內容「與議案有利害關係之說明」均載為「無」,而認違反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蔡裕芳等、廣三集團等代理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因認上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云云。經查、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七)台財證(三)第0一0六二號令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應載明下列事項:,其第一款規定,對於當次股東會各項議案,逐項為贊成與否之明確表示;與決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時並應加以說明。此之所謂「與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參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之意旨,應指與一般股東之利益無涉,而與某特定股東有利害關係而言。換言之,即指「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者。本案上訴人所指如解任董事、監察人,同時改選董監事等議案,各該項議案均為任一股東均得為表決權之行使,與蔡裕芳等並無自身利害關係。故委託書廣告內容「與議案有利害關係之說明」均載為「無」,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自無違反上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股東會中訴外人即股東蔡東和未清楚說明提案主旨,且未表示上訴人戊○○董事應予解任,此與監管小組代行董事會公文提案程序顯屬不符云云:經查台中商銀股東代表人蔡東和前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申請書,其申請書主旨載:「為維護本行四十五年優良形象及全體股東權益,請速召開股東臨時會,提請股東會決議解任原董事、監察人,同時改選董事、監察人,使本行早日回歸正常營運。」申請監管小組召開股東臨時會,提議解任原董事、監察人,同時改選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庚○○等六人所組成的監管小組鑑於該行歷年股東常會皆於五月或六月間召開,基於節約經費及提高股東出席率考量,將股東臨時會併常會召開,並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監發字第○四○號函,報經主管機關洽悉在案;股東會議程亦有公告,議案內容為提請解任董事、監察人,並改選董事、監察人;另因上訴人去函表示不得以董事會功能不彰為由,改選其董事一職;被上訴人庚○○等六人監管小組即函股東蔡東和,請其於股東會時說明,該監管小組之函文說明第三項特別記載:「台端等提議事項及理由究係提議對全體董事、監察人為決議解任後全面改選;或保留楊董事一席,不提請決議解任,僅解任其餘八席董事,三席監察人,惠請賜復並於股東會上說明為荷。」股東蔡東和即函覆監管小組稱:「確認他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申請書中提議事項為解任原董事、監察人,同時全面改選之。」等情,有卷附股東蔡東和申請書乙件、台中商銀監管小組函乙件、財政部函乙件、公告乙件、上訴人函乙件、監管小組函乙件、及蔡東和函乙件等影本為證。至於蔡東和股東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股東常會上所為陳述,僅係為其提案作補充說明而已,並不影響原書面申請並經公告之提案,上訴人認其與監管小組代行董事會公文提案程序顯屬不符一節,顯有誤解。
(三)上訴人主張:股東會上,中央存保公司之監管小組即被上訴人庚○○等人未對股東說明上訴人之停權是在監管期間,而非永遠被停權,上訴人之任期尚有二年六個月,應係補選並非改選,因此誤導現場股東,為「解任上訴人董事」之決議云云。經查:依台中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召開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其第二大項報告事項第(一)小點即已載明:『報告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及同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說明茲將上述二號函主旨略述如后:...2、貴行因董事會功能嚴重不彰,發生銀行法第六十二第一項規定業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情事,爰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監管人,組成監管小組,由潘副總經理隆政為召集人,自即日起監管貴行,監管期限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或縮短之。監管期間,貴行董事、監察人職權應予停止,相關職權由監管人行使之,監管人並得為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規定之行為。』等語,已明示監管期間為「六個月」,而原董事、監察人係於「監管期間」停止職權,此有卷附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上開財政部函為憑。自無上訴人所指未對股東說明停權之期限誤導股東之情事。又依上開議事錄第五項討議事項第二案,其案由已明確記載:「....函請召集股東會,提議解任原董事、監察人,同時改選董事、監察人,重組本行經營管理陣容,請討議案。」等語,其為「解任並改選案」,並非「補選案」,文義甚為明確,況上訴人戊○○亦發言表示:「...本解任改選案,對本人不公平,應修正為補選案。」等語,顯見正反意見均在股東會上充份表達,在場股東並無受誤導之情事。按公司董事雖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惟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是以本件上訴人身為臺中商銀之董事,雖認其於系爭股東會並無任何被解任之理由,然依上開規定,股東會本即得決議隨時解任其董事之職務而毋須任何理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中商銀解任上訴人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賴穎群股東提議「補選之提案」經在場股東附議後成為原案之替代案,既已成立為替代案,主席卻又將替代案併同原案並就原案先行表決,顯然違反程序或決議方法,故原案之決議應予撤銷云云。經查、依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七頁倒數第六行記載,「戶號172246」賴穎群股東提議:保留戊○○董事席位,僅對其餘解任董事、監察人為補選之提案,經在場股東附議後成為原案之替代案。隔行記載,經與會股東充分討論,主席爰依本行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八條規定,將替代案併同原案並就原案先行表決。第八頁第三行記載,決議:本案經表決照原提案通過,解任原董事、監察人,同時改選董事、監察人。(見原審卷內所附該議事錄)。按依卷附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八條規定,同一議案有修正案或替代案時,由主席併同原案定其表決之順序。如其中一案已獲通過時,其他議案即視為否決,勿庸再行表決。因此,就有關本項爭點,時任主席監管小組代表人庚○○,依該議事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併案表決,且經表決照原提案通過。原提案即是解任原董事、監察人,同時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未違反被上訴人台中商銀之議事規則,故無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上訴人所言,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開股東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應予撤銷,難認為實在。且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此為公司法對於股東會決議之撤銷權所定之除斥期間。其股東之撤銷權應自決議日之隔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止。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送達起訴狀於原審法院,該起訴狀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見原審卷附起訴狀影本),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仍未主張撤銷股東會議決議(見原審卷附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此時,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上訴人迄至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仍僅主張「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見原審卷附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上訴人固爭執該日言詞辯論時,其曾表明同時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語,縱然屬實,亦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上訴理由及其上訴理由續狀內,聲明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實早已逾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除斥期間之規定,更不待言。
乙、關於確認股東會會議無效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監管小組同時擔任「代行董事會」、「代行監察人」職權,應屬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於會議聲明此瑕疪,並要求八十七年度之會計表冊不得照案承認,但股東會仍予承認,云云。經查:(1)台中商銀係因董事會功能嚴重不彰,且監察人亦未發揮監督功能,導致廣三集團得以違法放貸七十四億五千萬元、不法投資十七億餘元及違約交割二十億餘元,合計損害台中商銀一百一十二億餘元,於案發後又發生擠兌,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隨即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七五七二八六號函函知台中商業銀行,主旨謂:「貴行因董事會功能嚴重不彰...。監管期間,貴行董事、監察人職權應予停止,相關職權由監管人行使之,監管人並得為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規定之行為...」等語,並於同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函知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旨謂:「茲指定貴公司為監管人,組成監管小組,...。監管期間,本部已依據銀行法第六十二條停止台中商業銀行(原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董事、監察人職權,相關職權由監管行使之,監管人並得為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規定之行為...」。而關於監管人職權是否包括代行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一事,依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經(八八)商一字第八八二○三九一一號函檢送「研商財政部依銀行法監管(接管)銀行後有關監管人(接管人)行使職權之相關問題」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決議:『財政部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指定監管人時,財政部公文如已明示「監管期間,貴行董事、監察人職權應予停止,相關職權由監管行使之」,自應依財政部函辦理。...』此有卷財政部函及經濟部商業司函影本可證。基此被上訴人庚○○等人監管小組成員受財政部指派為台中商業銀行之監管人,並同時代行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即於法有據。(2)按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庚○○等監管人代行董事會職權造具八十七年度各項會計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承認,經決議:照案承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股東常會決議照案承認,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情事,是其主張即不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於股東常會上,上訴人一再陳明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之董事會不合法,故訴外人曾正仁本人應對台中商銀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二億元之挪用,負起全部責任,故於追訴、同意對授信戶違法超貸案,證券商違約交割案,投資順大裕股票案,對相關董事、監察人進行民、刑訴訟等,應將訴外人曾正仁個人行騙之事實認定並進行訴訟,故對上開之訴訟追認案,必須記錄載明為修正、同意。然不知何故,股東會年報上監管小組召集人庚○○仍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之常董會列入大事紀要云云:經查:(一)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股東常會議程第四項追認並同意事項,案由為:對台北分行知慶投資公司等六授信戶違法超貸案、證券商違約交割案、投資順大裕股票案,相關董事、監察人進行民、刑訴訟程序、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請追認並同意案。其提案原由,係因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公司對董事、監察人提起訴訟,應經股東會之決議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以書面申請,始得為之。然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對曾正仁等董事、監察人所進行之民、刑事訴訟及保全程序因已進行中,為符合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自有需要提請股東會追認及同意,以資補正,並免訴訟程序不合法。自難認上開股東會之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二)至於台中商銀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常董會,與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不符一節,前由經濟部商業司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一三六四○一號函請台中商銀補正,並經台中商銀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中總文字第六三三四號函,報奉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一三七六三二號函准補正並換發公司執照在案,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況且,監管小組召集人即被上訴人庚○○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常董會列入股東會年報上的大記事,亦無關乎本件股東會決議議的效力。是上訴人以此主張,本件股東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亦不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股東常會之臨時動議時,上訴人要求將其廣告公告之「對曾正仁本人、第十五屆董事及監管小組進行訴訟,應由上述等人及單位負起銀行一百一十二億元損失之責任及賠償」,主席即被告庚○○同意將之列入紀錄,又會上多位股東之主要發言亦被庚○○、董事會遺漏於分發、分寄全體股東之議事錄云云:經查:(一)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天內,將議事錄分發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及決議方法,並應記載議事之經過要領及其結果。』基此,議事錄之記載,並無須依股東會之全部發言,一字不漏照抄,僅需記載議決事項,並議事之經過要領及其結果。(二)經查上訴人所指該段文字係其個人之發言,發言後並無任何人附議而成為臨時動議之正式提案,依法無須討論及表決。而依前揭公司法所規定之議事錄應記載事項,本非法定必要記載事項。故被告認其並非提案,且與當日議案無關,並經主席當場答覆、充分說明,批示免列,於法並無不合。且議事錄之作成,亦無關股東會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
(四)上訴人復主張:在股東常會上,於討議事項第二案為提議解任原董事、監察人,同時改選董事、監察人,經上訴人及其他股東提提議保留戊○○董事席位,僅對其餘解任董事、監察人為補選之提案,經在場股東附議後成為原案之替代案,然主席卻又將替代案併同原案並就原案先行表決,顯然違反程序或決議方法云云。經查:(一)依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十八條規定:『同一議案有修正案或替代案時,由主席併同原案定其表決之順序。如其中一案已獲通過時,其他議案即視為否決,勿庸再行表決。』,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八條亦有相同規定。基此,就原案或修正案或替代案,其表決之順序如何,會議主席有權裁量定其順序。(二)本件股東常會於討議事項第二案即提議解任原董事、監察人,同時改選董事、監察人乙案時,雖經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另提議保留戊○○董事席位,僅對其餘解任董事、監察人為補選之提案,經在場股東附議後成為原案之替代案,主席即被上訴人庚○○依據前揭議事規則,將替代案併同原案並就原案先行表決,乃於法有據。且原案既經表決通過,替代案則視為否決,毋庸再行表決。足見當日股東會主席主持議事並無違反程序或決議方法。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中商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並追加主張上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求為判決撤銷上開股東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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