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五號
上訴 人 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無效等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貳佰陸拾玖元,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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