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張琯溪公、張五顯公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張俊宏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 代理人 吳雪如律師被 上訴人 戊○○被 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壬○○被 上訴人 庚○○被 上訴人 辛○○被 上訴人 張朝鎰被 上訴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癸○○右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除確認張光亮就祭祀公業張琯溪公、張五顯公之派下權存在部份外,其餘應予以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被上訴人: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祭祀公業張琯溪公、張五顯公」乃是以奉祭張琯溪、張五顯為對象,享祀人依設立者一派長旌祿位所載共有一百零二人,伊等乃是設立人張新旺之男系後嗣,依法享有派下之權利;惟前管理人張漢玉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向南投市公所申請設立登記時,就張新旺公後嗣即被上訴人丁○○等人,竟漏未登載於派下員名冊中,伊等人查知上情原欲提出異議,張漢玉以公業土地部分為政府徵收,補償款發放在即為由,請求暫緩提出異議,並允諾日後處理,詎被上訴人等日後請求其補正,然竟為現任管理人張俊宏所否認,屢經協調,均未獲理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伊等對於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原審原告張光亮派下權關於原審共同告張光亮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
四、上訴人對於張新旺為「祭祀公業張琯溪公、張五顯公」之設立人之一,而被上訴人丁○○、戊○○、己○○、壬○○、庚○○、辛○○、張朝鎰、丙○○等八人為張永之男姓子嗣;甲○○、乙○○、癸○○為張易錫之男姓子嗣。固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對照其所製作派下系統表以觀,其第十七世之張永、張貫華、張易錫等人,無從判斷是否即為第十六世張新旺之繼承人。其所提出之宗祠沿革,乃是出於新遠東出版社與張廖簡氏族譜編緝委員會共同編緝之「張氏族譜」,內容係就台灣、香港等各地之張廖簡氏做一簡單的沿革記載,並非針對上訴人公業的歷史或派下員為編纂,其中並無張新旺亦為設立人之記載,又「立鳩公銀帳目」雖有張新旺出資紀錄,惟張新旺縱為出銀人或享祀人,並不代表被上訴人等人即有派下權;又被上訴人自承張新連之子張永定,為張新旺收養,更名為張永,顯見張永並非張新旺所出,至張永是否即為張新連三子張永定,以及當初收養及過繼之事證,仍未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兩造系爭之祭祀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請求確認其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得其他派下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派下全體為原告或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六、被上訴人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張琯溪公、張五顯公」函、派下員名冊、南投市公所函、公告、照片、設立者一派長旌祿位、享祀人張新旺男系派下系統表、立鳩公銀名冊、戶籍謄本、宗祠沿革、張廖簡氏族譜、張聰憲譜系序文及肖像、張聰憲生平紀事、派譜、祭祀公業張四德派下子孫系統表、張姓世譜、判決確定證明書、張氏琯溪派下表、祭祀公業評議員及顧問名單、章程、收支決算等件(見原審卷十頁至八十五頁,一八三至二一七頁)為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丁○○、戊○○、己○○、壬○○、庚○○、辛○○、張朝鎰、丙○○等八人為張永(第十七世)之男姓子嗣,甲○○、乙○○、癸○○為張易錫(第十七世)之男姓子嗣,張新旺為「祭祀公業張琯溪公、張五顯公」之設立人之一,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查張新旺確為上訴人公業之設立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琯溪公設立者壹派長旌祿位」照片數幀為證(見原審卷二○、二一頁),該祿位安置於公業堂廟,依其記載,設立者壹派長旌者共計一百零二人,張新旺確實列名其上,另民國八十七年春祭時,張新旺亦列享祀者名單,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自足為張新旺為該祭祀公業設立人之證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初,雖一度否認張新旺為設立人,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庭訊以後,則不再爭執,可見張新旺確為系爭祭爭公業之設立人。
七、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等人之先祖(不含張光亮)張永與張易錫(第十七世),是否為設立人張新旺(第十六世)之子嗣乙節而已?查本件所涉宗祠承繼,時隔久遠,有部分年代,早在戶政資料建立之前,敻然難考,有賴於族譜及祠堂記載加以補充,乃自明之理,尚不得以被上訴人等人無法提供完整戶籍資料為由,遽排斥其派下員地位,合先敘明。而本件有關系爭「祭祀公業張琯溪公、張五顯公」宗祠由來,依民國五十二年十一月派下張慶重撰寫宗祠沿革所誌,略謂:琯溪宗祠緣起於道光二十九年(西元一八三九年)由貢生張春華(上苑)、張新連、張東硯,首倡與族人謀議,集資置產及創設宗祠於南投番社庄高地,西元一八九七年至一八九九年被日軍徵調充當兵舍,年久失修,及自西元一九一一年毀於颱風,由張琯溪公派下協議,由祭祀公業籌款遷建於現址,一九三四年八月,由張萬輝、張大江、張隆凡、張聰憲、張慶重等人首倡重修以迄於今,產業之管理係由派下選出管理人三人、評議員十人、監事二人共同管理之,立沿革之時,管理人為張朝邦、張慶重及張慶沛三人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為上訴人不爭執宗祠沿革附卷足稽(見張道藩題張氏族譜琯一頁,即原審卷一八八頁),其中所記載之重修委員「張隆凡(第十八世)」為被上訴人丙○○祖父,被上訴人壬○○生父,被上訴人庚○○、張朝鎰、辛○○伯父,被上訴人丁○○、戊○○、己○○之伯父;張朝邦乃被上訴人甲○○、乙○○伯父,癸○○叔公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倘彼二人非派下,豈有於五十年代在祭祀公業擔任重要職務,首倡重修建宗祠要務?彼等具有派下員身份,殆無疑義。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宗祠沿革,乃是出於新遠東出版社與張廖簡氏族譜編緝委員會共同編緝之「張氏族譜」,內容係就台灣、香港等各地之張廖簡氏做一簡單的沿革記載,並非針對被告公業的歷史或派下員為編纂,此由該書之目錄內容即可明瞭,況且經上訴人查證,張朝邦從未擔任本公業管理人,顯見該宗祠沿革內容有欠考證云云。惟查,張氏族譜(內頁為張廖簡氏族譜)係由張廖簡氏族譜編輯委員會編纂,雖非正式之典章,然除此之外,該年代亦無正式之典籍存在;再者,撰寫上開沿革之張慶重,時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此乃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由張慶重自身以管理人地位,對宗祠沿革作一敘述,以備張廖簡氏編輯委員會刊載於張氏族譜之上,俾供張姓後裔參考,依常情推斷,其態度自屬審慎,對於該祭祀公業理當瞭然,其內容亦足資昭示公信;又上訴人所提管理人選任決議書,雖無張朝邦擔任管理人之記載,惟張慶重當時既為上訴人公業之管理人,其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對祭祀公業管理現況所作描述,正確性自遠逾於後世之臆測,且亦難想像其斯時有杜撰宗祠沿革之動機;上訴人固檢呈自民國五十年間上訴人公業歷任管理人之選任決議及南投市公所函為證,認訴外人張朝邦從無擔任過公業之管理人云云,然以事隔三、四十年後,再查證民國五十年間之事實,其是否正確,已頗值得懷疑,況經選任管理人後,當時法無明文規定必須陳報管理人之變更,縱有規定必須陳報,是否有漏向主管機關陳報,亦不無可能,是自難據此認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
八、經查:㈠被上訴人丁○○等人先祖「張隆凡」,與張聰憲、張慶重同列監督委員及重修委
員,以其等名義所作之匾額,懸掛於祭祀公業堂廟之上,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可憑(見原審卷八二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設張隆凡非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當無堂而皇之於族人面前,假冒派下名義,而不被揭穿之理。另被上訴人等人及先人,自幼於宗祠參與春秋二祭,擔任陪祭員,年齡達於六十歲以上者,每月並領有敬老金以及會股份股金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證人即該祭祀公業前任書記張悅敬於原審到庭亦證稱:本祭祀公業成立已一百餘
年,於民國七十二年向南投市公所辦理設立登記,當初是因為土地徵收有補償款可領取,因而辦理設立登記,由於時間急迫,有請求派下員配合,不要提出異議,因為明治三十八年以後才有戶籍,所以有一部分人被遺漏,原有享祀人一百零二人,只登記其中十六人,伊本身亦有派下員資格,且有登記,被上訴人早在登記之前就有參與春秋二祭,並有領取養老金,到現在依然如此,依帳冊資料,即可看出何人是派下等語(見原審卷二七六頁、二七七頁),並與證人張方州在本院所言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八八頁、八九頁),為兩造所不爭,是證人張悅敬既擔任該祭祀公業之書記,對於其祭祀公業本身之來龍去脈甚為明瞭,所供證言尚屬可信,被上訴人等若非上訴人之派下,則上訴人之其他派下又安肯准彼等參與輪值祭祀之可能。
㈢況證人張榮一即現任評議員亦於原審到庭結稱:祭典時看到被上訴人丙○○、張
光亮等人都有參與,評議員是管理人的幕僚人員,養老金是要發給派下,只是當初認定沒有那麼嚴格,敬老金是春祭之後發放的,張慶重確為前任管理人無誤,設立時確實有部分派下被遺漏,伊就是其中一個等語(見原審卷二七七頁、二七八頁),復為兩造所不否認,依其陳述內容可知,張榮一作為管理人最重要幕僚之評議員,對照證人張悅敬前揭證言以觀,證人張榮一其派下員資格猶且被遺漏,可知該祭祀公業於設立登記時,確有疏虞。雖上訴人謂證人張榮一嗣後在本院亦證稱,在公業中即使不具有派下員的資格只要有能力,有貢獻於公業者,均可擔任評議員或監察人等職,且公業對於領取敬老金之資格亦非嚴格,而伊本身即為一例,即伊非登錄之派下員,然仍擔任評議員之要職並領有敬老金之語,由此可知,有在公業中擔任職務、領取敬老金者,並非一定就是派下員云云,惟證人張榮一在本院復稱伊確係被遺漏,因伊父親在通知拿出身分證資料,人不在南投,沒有被通知到即遭遺漏,我們準備追認等情(全部證詞見本院卷一一九、一二○頁),上訴人僅摭拾其中對其有利隻言片語,未就上開證人全部證言加以觀察,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自行提出之證四「易錫公子孫簡
式家譜」之記載,張新旺之下世為「貫章、易色、永定」,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及各族譜所載的「貫章、易錫、永定」,而「易色」與「易錫」之關係如何,是否為同一人,未見被上訴人證明,如何認定其先祖張易錫即為張新旺公的派下云云,惟「易色」與「易錫」台語音相去無幾,自有可能以音傳訛,尚難以此稍有異遽為否定被上訴人之全部主張。
九、上訴人雖又辯稱:新遠東出版社所出版之「張氏族譜」,僅記載張新連育有八男,然有關張新旺之後嗣為何,是否果為張永、張貫章、張易錫三人,並無可考,被上訴人自承張永,即為張新連之子張永定,後為張新旺收養並更名,有關收養及過繼未見被上訴人證明云云;惟有關張新連三子張永定出嗣,由張新旺承嗣後,更名為張永等節,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台灣張姓族譜考第四一八頁南投縣小一郎派仲昭公衍世系表觀之甚明,有世系表影本在卷可核,依該世系表所載,張永定、張貫華、張易錫三人,確實為張新旺所出,另依卷附祭祀公業派下員張聰憲所作系統表以觀(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五),有關張新旺子嗣記載之內容,亦復相同,均足證明被上訴人確為設立人張新旺子孫;上訴人雖稱張聰憲所編「張姓氏譜」內容,為新遠東出版社「張氏族譜」所無,且未經各房確認,因而否定其真實云云,惟新遠東出版社之張氏族譜,初版於民國四十八年間發生,且因篇幅所限,未引述張新旺後嗣,尚不得作為張新旺絕嗣之推斷,而張聰憲於上訴人祭祀公業,歷任重要職務,為族人所景仰,此為兩造所不爭,其早於民國十四年西渡訪族人於江、浙、閩諸省,尋族人流傳之跡,遄台後編輯張氏族譜,刊印成冊,頒諸族人,藉資考鑑,厥功非微等情,復為新遠東出版社所引述(見張氏族譜琯人一頁),自不得以其未經各房聯合編纂,而否定其系統表之證據力,況其編纂早在本件訴訟前,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為求慎重,更遠在六、七十年前,於民國十四年即西渡訪族人於江、浙、閩諸省,尋族人流傳之跡,蒐證遄台後始行編輯,可見並非毫無根據而為,是上訴人所辯,自非有據;再者,有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等人戶籍資料所載先祖張永,是否即為張永定所提出之質疑,除有上開資料可憑外,依其所提祖先墳塋之照片,灰塔誌及墓碑(見本院卷一九六頁至二一四頁),均是以「永定」為名,依國人慎終追遠觀念,被上訴人等人當不致於祖先牌位冒刻他人姓名,以圖取得派下地位,堪信張永即為張永定無誤。並參以祭祀公業張四德亦為南投市公所登記有案之合法公業,以張氏第十五世張賜德為奉祭對象,而張賜德(張四德)則為「祭祀公業張琯溪公、張五顯公」設立人張新連、張新旺之生父,依南投市公所登記之系統組織規約等資料,均可證明被上訴人確為張新連、張新旺之後裔。又祭祀公業張四德派下張收金養子張樹風為「祭祀公業張琯溪公、張五顯公」之派下員(於派下員名冊編號為六十一號),被上訴人等人與張樹風系出同源,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六○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對本件祭祀公業應具有派下權,益屬無疑。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彼等均為「祭祀公業張琯溪公、張五顯公」設立人張新旺之男系子孫,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堪以採信。上訴人未將彼等列入派下員名冊,且否定上訴人等之派下權,致被上訴人等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有被侵害之危險,從而,被上訴人等乃請求確認伊等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以排除此不安狀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已臻明確,兩造其他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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