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被上訴人 欽隆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陳白惠美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六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按兩造主張一致者,法院應即以一致之主張為判斷基礎,勿庸更為何項調查。又
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此有最高法院所著十九年上字第三三○二號判例及二十年上字第七二四號判例可參。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參。次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可參。受託人既係基於信託契約而取得權利,故在該契約終止前,仍不得對委託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委託人一旦終止信託契約後,受託人即有將所有權移轉與委託人之義務,不得反而訴請委託人將前開移轉行為塗銷。又信託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祗要當事人間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由其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者均屬之,不得以兩造間未訂立書面契約,即指其間不存有信託關係。又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為:「1各種文具、日用百貨買賣。2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買賣。3前各項有關進出口業務。4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而系爭建物係作電影院之用,此不但有使用執照可證,更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興建該房屋之目的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完全無涉。又系爭建物之基地屬上訴人所有,在被上訴人及冠都公司成立以前即已設立日新戲院,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上訴人出資興建該房屋之目的即在經營戲院,已至為明確。而戲院之經營既不在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範圍內,則兩造間有關建物第一次登記,祇在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而已,並非使被上訴人真正取得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此由工務局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核發使用執照迄今己逾十一年,被上訴人未曾使用該建物,亦未支付房屋稅可知,其間存有信託行為,更屬至明。
㈡被上訴人自七十七年間設立時起迄今,其股東均為上訴人及陳白惠美、陳欽洲、
陳靜玫、陳靜芬五人,此有該二公司董事及股東名單可稽,而陳白惠美係上訴人之妻,其他三人則為上訴人子女,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陳欽洲、陳靜玫、陳靜芬實際上並未出資,並經其在刑事庭供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更自認:以土地抵押貸款所得款項來建築系爭房屋之事實,此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而該房屋之基地即台中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二、-一二號土地,面積計一五○二.三七平方公尺,屬上訴人所有,此不但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依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上訴人確以該土地為第一商業銀行設定一億七千萬元之抵押權,債務人為上訴人,則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均由上訴人籌措,已屬至明。
㈢上訴人既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至起造人為何及有無辦
理起造人名義變更,均祇在簡化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手續,在完成登記前,不得僅憑已依建築法規定辦理起造人名義之變更,即指其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又系爭建物原係以冠都公司為起造人而請領建築執照,此有建築執照申請書影本可證,嗣始改以被上訴人及冠都公司為共同起造人,於建造完成後,並以該二公司為名義,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故該建物於足蔽風雨之狀態時,已先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而非由該二公司原始取得。又依現有法令,戲院應以公司名義始得申請營業,且該二公司股東均為上訴人及其妻女,上訴人始以該二公司名義而使其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冠都公司據以經營戲院,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目的,其間自存有信託關係。況被上訴人自設立登記迄今,無任何營業行為,此為其所不爭,且系爭房屋一年應繳納之房屋稅即高達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二分之一為六十八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此有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該屋於七十九年完成登記至八十六年前後八年,兩造間若無信託契約,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房屋稅即高達五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則未曾負擔分文,此顯非房屋所有權人之正常狀態,故由房屋興建費用及房屋稅均由上訴人負擔,並由上訴人支配使用之事實,均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存有信託關係。況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基於信託契約以外之原因而取得所有權,自不得僅因其單純否認而指信託關係不存在。又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本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自不得反而訴請上訴人回復原狀。
㈣再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雖有絕對效力,惟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
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三十五年京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已終止信託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以何種原因取得所有權,竟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而主張得對抗上訴人,自屬無據。
㈤退步言之,縱令兩造間不存有信託關係,惟上訴人既係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人,
被上訴人雖曾登記為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所有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亦有返還其所受利益即將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辯論意旨 (一)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該狀已合法送達與被上訴人,則其有返還所受利益與上訴人之義務,已屬至明。又兩造互為給付之種類相同,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且抵銷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來所得行使之請求權已因上訴人之抵銷而消滅,其竟仍訴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塗銷,亦屬無理由。
㈥又中華段二段十二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七二八0元,面積為一四
四五、三七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故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計一千九百四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若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現定,每年相當租金之數額達三百九十四萬二千九百六十九元二分之一為一百九十七萬一千四百
八十四、五元,該建物係於七十七年八月九日開工,迄今已逾十二年,數額為二千三百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十四元,再加上上訴人於過去八年所繳納二分之一房屋稅五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二者合計二千九百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故兩造間若就系爭建物不存有信託契約,被上訴人之建物對上訴人之土地亦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更無代被上訴人給付房屋稅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就二千九百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亦有返還上訴人之義務,且兩造彼此相牽連,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參照),在被上訴人為該款項之給付前,拒絕所有權之移轉。
㈦綜上所陳,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以自己所有之土地貸款出資興建等情,業經被上訴
人自認無誤,自屬真正,足證系爭房屋確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而刑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且建築執照之起造人記載,及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依法均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據,已如前述,原審竟未審酌被上訴人已自認係上訴人出資興建之事實,亦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出資憑據,遽以刑事判決之認定,及建築執照之起造人記載、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而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非上訴人出資興建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者,判決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六份、使用執照影本一份、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查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小段十二地號土地上,建號第一二四五、一二四六
、一二四七、一二四八、一二四九、一二五○、一二五一建物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以下稱系爭建物),原皆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偽造被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陳白惠美之印章,偽造文書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起訴、判刑確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行律關係請求塗銷上訴人虛偽之登記,以回復被上訴人名義之原狀。被上訴人並非起訴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僅需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侵權行為之事實即可,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就出資及信託登記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証責任。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確實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於己,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為終止信託之主張。惟
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信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又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建物有信託關係存在,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曾合意訂立信託契約,並信託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有何為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且被上訴人就信託財產能如何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上訴人皆未證明,徒以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係由上訴人籌措,即謂兩造有信託關係存在,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建物興建費用係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取得,上訴人為系爭房屋
原始取得人。惟系爭建物當初興建費用,固以上訴人所有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所得興建,然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並非靠其勞力賺得,而係上訴人五歲時,由其父母購買而贈與上訴人,嗣該土地皆由上訴人父母管理,並於其上興建房屋經營日新戲院,營業所得亦由上訴人父母收益,上訴人斯時尚無經濟基礎,直至七十六年上訴人父母始將日新戲院移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白惠美二人管理,上訴人與陳白惠美為提昇戲院競爭力,商議拆除舊有戲院重新興建大樓,並成立冠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都公司)。惟當時二人皆無資金,乃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擔保向銀行抵押借款,並以陳白惠美為連帶保證人,七十九年戲院大樓興建完成重新營業,雖上訴人為冠都公司之負責人,但實際上戲院業務、財務均由陳白惠美負責。詎上訴人在此情形下竟不顧夫妻情份將陳白惠美及子女五人逐出家門。更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興建系爭建物雖係以上訴人所有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上訴人僅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事實上貸款本金及利息均由冠都公司經營日新戲院所得償還,上訴人根本未償還分文債務,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興建費用皆由其個人出資,並不足採。再者,系爭建物原始起造與建造執照之申請人均為冠都公司,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從開始興建迄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皆無上訴人名義,又如何謂系爭房屋被告為原始取得人,而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並不證明兩造間有何信託關係,且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
確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偽造文書刑事全卷。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十二地號土地上建號第一
二四五、一二四六、一二四七、一二四八、一二四九、一二五○、一二五一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另共有人為訴外人冠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明知兩造間未有買賣之事實,且未經其同意,竟偽造被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陳白惠美印章,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將上開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並塗銷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僅因經營戲院所需將之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冠都有限公司所有,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答辯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縱令兩造間信託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亦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爰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未經其同意,偽造被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陳白惠美印章,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將上開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一號起訴書、及系爭建物於移轉登記前後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証,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上訴人偽造文書刑事全卷查明屬實,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對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一節,則辯以:兩造間存在信託關係,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又縱無信託關係存在.系爭建物亦為其出資興建,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自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而主張抵銷等語,經查:㈠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存有信託法律關係一節: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六日立法公布施行前,實務上所謂之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而言。查系爭建物係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冠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等情,有該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建物信託關係之委託人,依舉証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對兩造間信託關係之成立、及雙方間為達成何種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及被上訴人就信託財產應為如何之管理、或處分行為為積極之舉証証明,而非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有基於信託契約以外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辯以此部分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証云云,應不足取。本件被上訴人已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信託關係存在,惟上訴人並未就上開事項為積極之証明,僅以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為其所籌措,而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尚屬無據;又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之目的為戲院之經營,而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則為各種文具、日用百貨買賣、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買賣、前各項有關進出口業務、及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範圍,而以被上訴人上開營業項目範圍與系爭建物使用之信託目的不符云云,既此;上訴人本可依法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要無須以上開違法手段,偽造被上訴人及代理人之印章,偽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而觸犯偽造文書罪責,由此益証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云云,顯無足取。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人,可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
建物而主張抵銷一節:上訴人以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係由其籌措,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興建費用,固不否認係以上訴人所有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等情,惟否認上訴人有償還該貸款,並以該債務係由日新戲院經營所得償還,上訴人並未清償分文等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銀行抵押貸款,上訴人並未清償,而係由日新戲院經營所得償還一節,並未爭執,則上訴人辯以系爭建物之資金為其出資云云,即非可採;又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暨申請書之記載,系爭建物起造人係冠都有限公司等二人,並非上訴人個人,又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登載之所有權人亦為訴外人冠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欽隆有限公司,亦均無足證明系爭建物確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是上訴人基於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人而主張之抵銷抗辯,亦因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確由其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而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存有信託法律關係、及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人,均乏積極証據可資証明,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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