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詠盛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壬○○丁○○法定代理人 辛○○
乙○○被 上訴人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癸○○
甲○○庚○○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仟柒佰柒拾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簡稱國道工程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詠盛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詠盛公司)將訂期派員重新查估,嗣又逕行發函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進行拆除作業,將現場機械拆除完畢,毀損殆盡後,始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詠盛公司謂無法重新查估補償云云,其整個拆除、函覆之作業程序顯然故意侵害上訴人詠盛公司之權利,至少亦有疏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並非以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未重新查估為由請求國家賠償。況且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所發訂期重新查估之函文,亦屬公權力行使之行為,是原審判決謂本件上訴人並非係以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未重新查估為由請求國家賠償,且該函非屬公權力之行使云云,顯然有所違誤:
1、查本件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原雖函請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代為執行拆除工作,惟嗣經上訴人等一再異議,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卅日提出陳情後,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雖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依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委託發函通知上訴人建隆砂石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三日前自行將機械設備拆除並搬遷完竣,否則將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代為執行拆除云云,惟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旋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詠盛公司謂因其陳請重新實地查估,將請中國生產力中心訂期派員協助辦理,並將上情副知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此有原審卷附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國工局八八地字第一一七四八號函可按。因此之故,上訴人等即未予拆遷砂石廠之機械設備,以維現場狀況,俾利重新實地查估。孰料,中國生產力中心尚未派員赴現場重新查估,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即逕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通知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於翌日代為執行拆除作業,並於同年月廿五日逕赴現場進行拆除工作,而上訴人等因尚等待重新查估,且未接獲任何拆除通知,故所有機械設備均未及拆遷,即俱遭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及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予以拆除摧毀殆盡,此有原審卷附現場照片足證。嗣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上訴人丙○○之夫鄭進燈始接獲上開拆除通知。迨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上訴人詠盛公司並接獲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無法查估補償之通知,然上訴人等所有廠房機械設備於接獲上開通知前即已俱遭拆毀,無法回復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陳明。
2、按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既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詠盛公司謂因其陳請重新實地查估,將請中國生產力中心訂期派員協助辦理,並將上情副知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可見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顯已表示在就地上物內容重新實地查估前,不會進行拆除作業,蓋若進行拆除,則地上物已不存在,又如何查估(而本件上訴人等亦係因信賴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上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函,為維持重新實地查估現狀,始未將砂石廠內所有機械設備拆卸遷移)。而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亦明知上情,竟仍與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違背前開函文,在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未為重新實施查估,或通知拒絕重新查估前,即逕行派員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將坐落系爭一一二之六七八號等二筆土地上之廠房及機械設備拆毀,致令上訴人等財物損失重大,則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嗣後雖亦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上開廠房設備業遭拆除後發函通知上訴人等謂無法重新查估補償云云,惟此函既係於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及國道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逕行拆毀上訴人等所有機械設備後始行發出,則即使上訴人等要求重新查估之請求經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審核後認無法准許,但被上訴人等上開拆除、函覆之作業程序亦屬故意侵害上訴人等之權利,至少亦顯有疏失,是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上開作業之故意或疏失,致未及搬遷而遭拆毀之機械設備等財產損失,上訴人等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再按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只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即可,並不以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需構成行政處分為其要件,此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可參。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裁判意旨著述綦詳;而公用徵收為公法上之行為,徵收機關於徵收後,進而為徵收補償,乃至執行拆除工作,均屬公權力之行使,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七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則本件卷附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函,既係被上訴人為順利完成公用徵收之公法上目的,基於國家機關之地位,針對上訴人陳請重新查估補償所為之通知訂期重新查估行為,亦即此為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為遂行其公用徵收目的之徵收補償行為之一部份,則依前揭說明,當然係屬公權力之行使。原審判決謂該函文之法律性質並非公權力之行使云云,亦有違誤。
(二)又依上訴人等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一日所提異議書、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拆遷補償會紀錄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會議紀錄之記載,上訴人等原雖僅請求補償上訴人詠盛公司之停業損失及建隆砂石行之機械設備拆遷費用。但此係因詠盛公司及建隆砂石行實際負責人均為上訴人丙○○之夫鄭進燈,二者為關係企業,而鄭進燈對於詠盛公司及建隆砂石行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之主體,亦即二者法律人格並不相同乙節並不清楚,而有所誤認所致,惟事實上,上訴人詠盛公司及建隆砂石行確共同於系爭土地上經營砂石生產及銷售業務,且該機械設備應屬詠盛公司所有乙節,此由上訴人建隆砂石行為一商號,登記資本額僅四萬五千元,根本無設置系爭價值高達四千萬元之龐大砂石場機械設備及聘請眾多砂石作業人員之能力,以及上訴人詠盛公司自八十四年間起即均維持有價值四千萬元以上之機械設備等情即足證明。何況,上訴人嗣經查覺上開誤認,亦已更正請求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重新查估上訴人詠盛公司之營業損失及機械設備。是原審判決徒以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異議書及同年九月間兩造會議紀錄之記載,即逕謂系爭機械設備並非上訴人詠盛公司所有云云,容有未洽。
(三)系爭機械設備確屬上訴人詠盛公司所有,並設置於豐原市○○路九七一之一號:
1、按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時,編造資產負債表及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卷附上訴人詠盛公司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即係依法設置者,且該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復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足見該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記載之真正。尤其,依卷附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可知,上訴人詠盛公司於本件系爭土地公告徵收以前即均按年申報有各該機械設備之存在,並非於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後始開始列載申報有各該機械設備等資產,由此益見該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記載之真正,亦即上訴人詠盛公司確有各該機械設備之存在。原審判決謂不能憑上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即謂上訴人詠盛公司有該財產之存在云云,顯非適法。何況,建隆砂石行資本額僅四萬五千元,並無設置高達四千餘萬元機械設備之砂石場之資力,已如前述,則該砂石場所有機械設備確屬上訴人詠盛公司所有乙節,益臻明確。
2、上訴人詠盛公司確係於豐原市○○路九七一之一號置放系爭機械設備,於該址經營砂石場:
(1)查上訴人詠盛公司設立登記地址雖係位於豐原市○○里○○路○○○巷○○○弄○○號,然該設立登記地址乃係上訴人丙○○之夫鄭進燈之舊宅地址,僅係登記作為上訴人詠盛公司辦公處所之用,事實上該址位於巷道內,根本不可能作為砂石場擺放大型砂石生產機械。
(2)又上訴人詠盛公司實際營運地址確係位於豐原市○○路九七一之一號,此業據證人鄭進燈到庭結證綦詳,且亦有證人張文榮、林來福之證詞可證。而上訴人公司之實際營運地址既係位於該三豐路九七之一之號,則所有機械設備當然亦置放於該處,斯乃當然之理。何況現場砂石場設備與原審卷附原證四之「詠盛砂石場平面圖」相符,亦已據證人鄭進燈及張文榮結證屬實。則上訴人公司所有機械設備確係置放於三豐路九七之一之一號,已然甚明。
(3)尤其,衡諸鄭進燈以上訴人詠盛公司關係企業即上訴人建隆砂石行名義委請明裕公司評估將系爭詠盛砂石場機械設備從三豐路九七一之一號現場拆卸遷移至他處重新組裝,所需費用高達一千九百五十八萬七千元,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明裕公司估價單之真正,足見該砂石場機械設備價值甚高,且確實均設置於三豐路九七一之一。佐以上訴人建隆砂石行資本額僅四萬五千元,絕無設置如此高價機械設備之能力等情,益見系爭機械設備確屬上訴人詠盛公司所有,上訴人詠盛公司並將該機械設備設置於豐原市○○路九七一之一號,而於該址營運。
(四)末按上訴人公司所有詠盛砂石場機械設備確遭被上訴人等拆除毀損殆盡,此有卷附原證九拆除現場照片六十六幀可證,並據證人鄭進燈結證拆除後之機械,其他不知去向等語綦詳。至原審判決雖以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所提出之錄影帶及證人呂礎奮之證詞,謂本件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機械設備遭拆除毀損之情形云云。第按:
1、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所謂拆除錄影帶,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主張未經當庭播放該錄影帶內容予兩造確認,上訴人無法獲知該錄影帶所攝內容是否確為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當日整個拆除過程之實況,亦或者僅為其中一部分拆除過程之紀錄而已,自難徒憑原審法官自行勘驗之筆錄,即認詠盛砂石場之機械設備未有遭被上訴人等拆除毀損之情形。
2、至證人呂礎奮雖證稱拆除現場時,乃拆除輸送帶與碎石機,而拆除後之機械並置放於鄭進燈土地上云云。惟查證人呂礎奮係受被上訴人等之委任負責現場拆除作業之指導者,本件現場拆除作業是否妥適,亦即上訴人詠盛公司之機械設備是否遭拆除毀損,對其應否負擔作業疏失責任之認定影響甚鉅,是其證言自易有所偏頗,而難採信。何況本件拆除現場絕非僅拆除輸送帶及碎石機而已,此有卷附現場拆除照片可證,則證人呂礎奮上揭證詞之不實,自已堪足認定。乃原審判決未究及此,徒以卷附錄影帶及證人呂礎奮不實之證詞,即謂本件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機械設備因拆除被毀損之情形云云,實非適法。
(五)本件遭違法拆毀之機械、設備等確屬上訴人詠盛公司所有,事證已詳如前狀所述。退萬步言,倘 鈞院認該機械、設備等非屬上訴人詠盛公司所有,則當屬上訴人建隆砂石行所有,亦無疑義。從而,該機械、設備等遭被上訴人等違法拆毀,建隆砂石行自受有損害,故於原審時乃併列建隆砂石行為原告以為週全。
(六)又原判決雖謂:「....被告就系爭土地上機械設備之拆遷既已依法補償,並提存完畢,亦難認被告就本件之拆遷現場有何因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所補償者,乃為機械設備之拆遷費用,而非機械設備之價值,故該拆遷補償費是否已合法提存,與本件之爭點並無關涉。蓋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既已通知要於系爭土地上實施重新查估,卻又反爾,而在實施重新查估前即逕行通知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將系爭土地上之機械設備等拆毀,使上訴人失去自行拆遷之機會,而損失嚴重。故該所謂拆遷補償費是否已合法提存,確與本件爭點無涉。
2、系爭土地上之機械設備等係屬上訴人詠盛公司所有,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既已通知上訴人詠盛公司將於系爭土地上實施重新查估,則在實施重新查估前,自不得逕將系爭土地上之機械設備等拆毀。又此重新查估之通知,雖僅通知上訴人詠盛公司而未通知上訴人建隆砂石行,然因系爭土地上之機械設備等本屬詠盛公司所有,與建隆砂石行無涉,故被上訴人等自不得以未通知建隆砂石行將實施重新查估為由,作為渠等得逕將系爭機器設備拆毀之理由。
3、況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所通知將重新實施查估之地點,即在系爭土地上,而該土地上除上訴人詠盛公司外,另上訴人建隆砂石行之營業處所亦設於該地,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所欲查估之內容,亦在於釐清上訴人詠盛公司之營業處所是否確設於該地,及系爭機械設備等究為詠盛公司或建隆砂石行所有,暨其內容為何。既如此,則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所通知將重新查估之對象雖僅為上訴人詠盛公司,然為配合查估,則設址相同、負責人亦同之上訴人建隆砂石行,自亦應保存現狀,此為當然之理,否則又如何進行查估?
(七)被上訴人等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
1、查上開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所發出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國工局八八地字第一一七四八號函文,觀其內文主旨載為「有關二高後續台中環線豐原市路段工程拆遷建隆砂石行機器設備,負責人丙○○陳情地上物內容與實際不符,請重新實地查估乙案,惠請訂期派員協助辦理,請查照。」,是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乃屬行政機關,且為所為上開函示係對於本件上訴人等之砂石場予以徵收拆遷補償之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而所謂:訂期派員協助辦理實地查估,即係對於上訴人等砂石場所有機器設備等財產予以重新查估,以決定補償費用,自屬對於上訴人等發生法律上效果,核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所示,該函令屬於「行政處分」應無疑義。是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既已為前開「重行查估」之處分,即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此即為行政法上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上訴人等信賴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將「重行查估」之指示,故對於系爭砂石場所有機器設備保持現狀以待「生產力中心」再訂期重行查估,詎料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卻一反上開函令,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通知亦已知悉「訂期重行查估」之另一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共同逕赴現場進行強制拆除工作。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不法」係指「違法」而言,即違反實定法外,違反行政法上之原理原則者亦屬違法。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徵收機關國道工程局函文上訴人重新查估地上物並停止拆除行為在先,未重估地上物前,執行機關台中市政府即執行拆除地上物在後,顯違背行政程序法所宣示之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等所為公權力行為顯屬違法至堪認定,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至於被上訴人所辯該函純屬「機關內部的行文」性質云云,委不足採,蓋倘係機關內部之行文,自無須通知外部之人民即上訴人,且核以其通知上訴人等無非係要上訴人等保持系爭砂石場之生產機器設備現狀以待生產力中心重行查估之意,自係對於上訴人等發生一定之法律效力,至明。
(八)上訴人等確實受有貳仟柒佰柒拾萬零貳佰陸拾貳元之損害,茲以左列事證堪以證明:
1、依卷附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可知,上訴人詠盛公司於本件系爭土地公告徵收以前即均按年申報有各該機械設備之存在,並非於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後始開始列載申報有各該機械設備等資產,由此益見該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記載之真正。另上開財產目錄所列之項目,乃為砂石場內所有機器設備之組成機件,此屬砂石業者眾所皆知之事,如鈞院尚有疑義,可向砂石同業公會函詢查明。
2、次鈞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勘驗拆除現場之錄影帶時,雖僅短短十幾分鐘,然亦可看出與先前中國生產力中心所做查估報告書內照片所示之物品相同,且當時負責強制拆除之台中縣政府癸○○亦當庭自承:高工局查估的結果,沒有新的東西並不需要再重新查估等語,亦足證之強制拆除當時系爭砂石場上確時存有如中國生產力中心所查估之物品,至為明確。
3、又上訴人詠盛公司設立登記地址雖係位於豐原市○○里○○路○○○巷○○○弄○○號,然該設立登記地址乃係上訴人丙○○之夫鄭進燈之舊宅地址,僅係登記作為上訴人詠盛公司辦公處所之用,事實上該址位於巷道內,根本不可能作為砂石場擺放大型砂石生產機械,此請 鈞院至現場履勘即足明瞭。並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七中縣稅公字第八七一五0七一八號函可證。
4、次有關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經鈞院函查時,經其函覆稱:上訴人詠盛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月至九十年一、二月份營業稅自動報繳年檔查詢單十三紙部份,即可清楚看出:上訴人詠盛公司遭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違法強制拆除破壞所有生產機器設備後,即無法從事加工生產級配砂石,故無銷售所得之事實。
(九)另被上訴人等之不法侵害行為與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卷內錄影帶、照片及證人等證述可稽,自不待言。
(十)對被上訴人等抗辯之陳述:
1、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九百六十條至第九百六十二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不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八號判決揭示在案。本件上訴人併列詠盛公司與丙○○即建隆砂石行(係因上訴人詠盛公司實際營業場所設於建隆砂石行所在地,即台中縣豐原市○○路九七一之一號土地上,而本件遭被上訴人違法拆除之機器、設備等雖於財產目錄上係屬詠盛公司所有,但於拆除前係由詠盛公司與建隆砂石共同經營使用,即上訴人建隆砂石行對被拆除之機器、設備等具有事實上管領能力。準此以觀,建隆砂石行既為占有人,自得依前開判決意旨,依侵權行為法則一併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2、本件上訴人等所請求者乃上訴人等坐落於系爭砂石場上之機器設備財產因被上訴人等違法強制拆除侵害,所受之「損害賠償」,乃與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所提存之四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之「徵收補償金」分屬兩事,蓋前者乃上訴人等因信賴被上訴人等將另行訂期查估之函令,致保持現狀以待查估,惟遭被上訴人等故意不法拆除之公權力侵害,而受之「損害」;而後者則係機器設備因自行拆卸,未受有任何損壞,可遷至他處另行運轉營業得受領之補償金,此證諸卷內生產力中心所為之估價,其名稱為「機器設備搬運費查估報告」,及其內容係對於「拆裝費用」、「吊車租費」、「拖運費用」及「整修費用」等項目予以估價,可明,兩者不容混淆。
3、倘依生產力中心所出具之「機器設備搬運費查估報告」所載,於未損害系爭砂石場內機器設備之情形下,搬遷砂石場需要耗費甚多人力、物力及時間,豈有如錄影帶所示十幾分鐘(或僅拆除當天)即可完成,足見砂石場內之機器設備確遭被上訴人等強制拆除毀壞。且執行強制拆除當日之錄影帶內容中,有部份鏡頭乃一怪手用力拉扯一輸送帶,而該輸送帶頓時變形扭曲,畫面上並有遭強力扯下之機器設備已成廢鐵一堆,亦足證之。另上訴人公司所有詠盛砂石場機械設備確遭被上訴人等拆除毀損殆盡,此有卷附原證九拆除現場照片六十六幀可證,並據證人鄭進燈結證:「拆除之機械設備也沒有交我保管::其他不知去向」等語綦詳。足證系爭砂石場之機器設備慘遭被上訴人等毀壞,不堪使用之情。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土石申請區資料等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與提供擔保,宣告免受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呈書狀及陳述,均予援用,不再贅敘。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說理至當,然其中認定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受被上訴人委託乙節,應屬誤會,蓋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等規定,應認徵收土地為國家專屬權限,而縣市政府則為徵收程序辦理之專責職權機關;故雖被上訴人本於需用地人地位,接受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委託協助辦理「徵收土地暨改良物遷移補償費查估」事務,倘就此查估事務,因執行人員疏失致人民損害,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由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擔任賠償義務機關,始符法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為本件賠償,實為誤會。
(三)關於建隆砂石行非「所謂」毀損物品之所有人,業經渠於原審自認無誤,故其上訴全然無理由;亦基此,有關上訴人起訴狀附證七、證十之發文對象既為建隆砂石行,則詠盛公司當不得且不足以資為其本件主張之證據。
(四)另查上訴人詠盛公司雖上訴主張所有機具遭不法毀損云云,但皆屬陳詞;迄今,猶未舉證證明渠機具置放於建隆砂石行址上、各該機具確遭毀損、毀損機具之實際價額等應待證事實,而僅依穿鑿附會等推測說詞,參雜對被上訴人所發如該公司起訴狀附證八函件,以編排曲解文意之藻辭,誣指被上訴人「一方面同意詠盛公司之實地重新查估、改列詠盛公司為拆遷補償費權利人之申請,另方面逕行函請台中縣政府拆除詠盛公司所有機具」,意圖對國家謀取不法利益。
(五)按該徵收土地,伊始僅有建隆砂石行設立營業地址於坐落該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豐原市○○路九七一之一號,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被上訴人及台中縣政府完成建隆砂石行所有系爭機械拆遷補償費提存程序,首度於同年六月初函告鄭進燈將進行拆遷事宜,鄭某、建隆砂石行旋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聯名針對被上訴人發函,陳稱「建隆砂石行之設備拆遷補償費、建隆砂石行之營業損失應重行查估」提出異議,其該文並特別指正被上訴人「尚未對本案之另異議人建隆砂石行負責人丙○○之機器設備龐大且較複雜之拆遷費補償::前貴局所查估之設備拆遷費顯然過低,核給對象亦屬不實(尚應包括建隆砂石行負責人丙○○而非僅鄭進燈個人而已)」,於該異議書理由三則寫明「要求就建隆砂石行所生產之砂石,交由詠盛公司銷售所延生詠盛公司營業損失併列為建隆砂石行之停工損失項目與以補償」;故由此異議書內容,足證詠盛公司並無機具置放該徵收土地上且遭毀損。
(六)而被上訴人因前開建隆砂石行異議事件,為慎重及保障民權,同意辦理複估查證,並於同年九月七日完成作業,確認對上訴人建隆砂石之拆遷補償程序無誤,且上訴人詠盛公司亦遭台中縣政府拒絕對更列為拆遷補償對象,而台中縣政府又第二、三度函告鄭進燈、建隆砂石行拆遷事宜後,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完成該徵收程序;惟於上開拆遷建隆砂石行機械設備之徵收拆遷作業開展同時,鄭進燈為遂行渠將「詠盛公司營業額併列為建隆砂石行之停工損失項目,對國家豪取不法利益」、阻擾拆遷建隆砂石行目的,始再假藉詠盛公司名義以不實名目,對被上訴人聲請實地重估。
(七)綜前及原審所論,被上訴人與台中縣政府對建隆砂石行拆遷程序嚴謹,並依法行政;另自始被上訴人亦無同意對上訴人詠盛公司進行實地查估程序,台中縣政府並已拒絕改列詠盛公司為拆遷補償對象,亦有確證證明詠盛公司、鄭進燈明知並無置放機具於建隆砂石行址致生損失事實,故該一干人等以所謂被上訴人對該公司拆除機具、函覆之作業程序涉疏失之不實說詞為由,提起本件請求,洵無理由。
(八)上訴人丙○○即建隆砂石部份之上訴無理由:首按,上訴人丙○○即建隆砂石行並無權利受侵害事實存在,蓋查依上訴人等所呈起訴狀附證十三即受損害動產明細,皆註記為詠盛公司所有,並經渠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庭訊陳明各該動產非丙○○所有,有原審卷可稽;且查,台中縣政府擔任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台中環線工程用地徵收執行機關,就該案徵收程序,皆謹守依法行政,此事實有該機關奉准徵收土地地上物公告、補償清冊節錄可稽(參見原審88.11.29答辯狀附證三),而就關於上訴人丙○○所有建隆砂石行裝置於豐原市○○路九七一之七號之全部機械設備拆遷費用、電力設施費用、停工損失之補償,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有向台中地方法院辦理提存補償金在案(參見原審88.11.29答辯狀附證五),台中縣政府並於翌年五月十二日依據土地法第二三四條規定,函知上訴人丙○○將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代渠拆遷建隆砂石行所有機械設備之處分(參見原審88.11.29答辯狀附證六)而林女就上開台中縣政府之代執行處分,既無異議,且於台中縣政府依上函所示時日進行拆除作業時,亦無當場向縣府執行人員陳情或抗爭情事,而所拆除之機械,經林女配偶鄭進燈同意保管、置放於鄭某所有坐落於拆除地
相鄰土地上,圓滿完結丙○○所有建隆砂石行代履行拆遷案,絕無毀損機具設備情事,以上所陳,有攝影記錄、現場豐原警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到院查證屬實,故丙○○即建隆砂石行之上訴無理由,實無庸置疑。
(九)上訴人詠盛公司(負責人即為丙○○)部份上訴無理由:查,如前述一所述,拆除豐原市○○路九七一之一號地上物者,為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拆除隊,非被上訴人,乃共知確定之事實,故上訴人詠盛公司「真若有」財產因台中縣政府於拆除建隆砂石行處分執行中,誤遭拆除受損,當應以台中縣政府為請求賠償對象,始為正辦;而雖該公司執持被上訴人所發如原審88.11.29答辯狀附證八函文主張被上訴人同意重新查估,導致其公司來不及自動搬遷,始遭台中縣政府「誤拆受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該函件內容顯明僅係被上訴人之作業單位內部間意見徵詢(指查估部份)、查證工作(指誤植部份),函件正本發送對象為中國生產力中心,雖另以副本覆知上訴人詠盛公司,然是基於行政透明考量之作為,絕無如同上訴人詠盛公司所曲解係屬同意實地查估而具拘束力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存在(按詠盛公司非該函正本收受者);退步言,又縱認該函形式具有行政處分表徵,惟因有關該徵收案件補償查估事務,早經被上訴人造冊提送委託機關台中縣政府完成補償費公告程序而已經終結受託查估徵收土地上拆遷物之委任權限,故被上訴人於未經職權機關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再次委託授權」情況下,對上訴人詠盛公司核發該文件,實屬欠缺權限下之違法無效處分,並無拘束任何機關或人民之效力,此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無違,故若被上訴人未依該文件內容辦理或台中縣政府拒絕依該文件辦理停止拆遷建隆砂石行之強制處分,皆於法有據!更無庸論該函文根本不足認定與詠盛公司所受「所謂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十)基前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詠盛公司為拆除行為,所發該不具拘束任何機關或人民效力之文件,亦不足為侵害渠公司權利之行為,而雖上訴人詠盛公司迄今拒絕就其主張之下列有利事實提出證明:①起訴狀附證十三所載機械設備置放於建隆砂石行之事實②起訴狀附證十三所載機械設備遭被上訴人共同違法拆除毀損之事實。然本件訴訟純係上訴人等意圖訴訟詐欺計倆,上訴人詠盛公司未於豐原市○○路九七一之一號置放各該機械:
1、中國生產力公司前去該址查估建隆砂石行之機械拆遷補償費用有列詳細機械設備,上訴人丙○○於現場皆無異議各該財物非渠所有而係屬詠盛公司所有,丙○○亦曾以建隆砂石行名義委請明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鑑估該址全部機械拆遷費用。
2、由丙○○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異議書、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拆遷補償會議記錄、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會議記錄顯明上訴人對於置放在拆遷現場全部機械為建隆砂石行所有並無疑義,僅是意圖請求政府人員違法將建隆砂石行將所生產之砂石交付詠盛公司銷售之業績列為建隆砂石行之營業損失,以騙取對國家之不當金錢。
3、建隆砂石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異議書第三張有言「丙○○係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受讓詠盛公司原負責人黃姿閔股份,始擔任公司負責人」,然查該公司財產資料皆於該時之前所購置,而上訴人迄今拒絕提出詠盛公司於丙○○接掌後將該公司機械遷移至建隆砂石行之事證說明,渠公司所提出台中縣稅捐處函引資為機械搬遷置放拆遷現場之證明,並不足取,蓋該公函僅係稅捐處依上訴人詠盛公司之報備聲請而核發,稅捐處人員根本無至現場親見上訴人詠盛公司有機械搬遷情事,故不具證實上訴人詠盛公司有機械置放拆遷現場之證據效力。綜前所論,上訴人丙○○自認無遭受損害,而上訴人詠盛公司並無資產置放於拆遷執行現場,另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詠盛公司、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並無施作任何拘束力之行政處分,且拆除者為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非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事證實臻明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公文函影本八件、異議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調閱上訴人詠盛公司八十八年元月份至九十年三月份之營業稅申報資料,並傳訊證人李後坤、鍾坤華、李榮傑。
丙、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免受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係受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之委託而為代執行機關,其執行職務之人即視同委託機關國道工程局之公務員,為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故被上訴人即非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為本件賠償,洵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雖委託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發函上訴人丙○○即建隆砂石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為執行拆除。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係依據上訴人詠盛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陳情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函受委託查估機關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惠請訂期派員協助辦理,惟經該中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中管(八八)字第O九一九號函復略以「:::詠盛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經查其地址為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並不在用地範圍內。」傳真至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確認查估項目相符,此有該局八八地字第二O八O四號拒賠書影本足資參照。故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函被上訴人並副知上訴人建隆砂石行及鄭進燈,及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函上訴人詠盛公司,僅為再度確認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發函上訴人建隆砂石行將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為執行拆除,其確定代為執行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早於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發函時即告確定在案,故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並無可採。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公告徵收後,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建隆砂石行之機器設備、電力設備、停工損失後繕造補償清冊送請被上訴人發放補償費。上訴人未具領,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三號提存書完成提存手續,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意旨,其權利義務,於提存完成時即為終止,被上訴人既已合法完成徵收補償提存手續,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
(四)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異議書、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補償會議紀錄,上訴人詠盛公司僅請求停工損失,未請求機械拆遷損失。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拒賠書亦載明上訴人詠盛公司僅請求停工損失,且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里長證明書亦僅證明丙○○上訴人建隆砂石行負責人於豐原市○○路九七一之一號從事砂石場工作,惟不得推定於該址有從事砂石場工作。另被上訴人所提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證明上訴人詠盛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在地為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及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戶籍地址為豐原市○○路九七一之一號,營業地址為豐原市○○路○○○巷○○○弄○○號,營業地址均非徵收用地建隆砂石行設址之豐原市○○路九七一之一號。且本案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公告徵收,申請報備日期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於徵收公告之後,並不符合台中縣辦理公告工程拆除辦法規定。又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提出之準備書狀所附上訴人詠盛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在徵收公告(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之前尚設址於豐原市○○路○○○巷○○弄○○號一樓。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地址亦記載於豐原市○○路九七一之一號。另依據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八十七年一月至二月)營業地址為豐原市○○路○○○巷○○○弄○○號,上訴人顯有欺罔行為之嫌。故上訴人自稱詠盛公司有四千萬元之機械設備即推定其營業地址為上訴人建隆砂石行之地址,參諸前揭營利事業登記證、申報書等反證事實,其推定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並無證據證明力可言。
(五)原審到庭作證之證人鄭進燈、張文榮、林來福均無法明確證明拆遷上訴人建隆砂石行現址之機械設備屬上訴人詠盛公司所有,且上訴人建隆砂石行曾委託明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鑑估上訴人建隆砂石行設址之豐原市○○路九七一之一號機械拆遷費用。另證人呂振奮於原審亦證稱:拆除建隆砂石行現場時,乃拆除輸送帶與碎石機,拆除後之機械並置放於鄭進燈土地上等證言。均足資證明上訴人詠盛公司並無被拆遷機械之事實,自無損害賠償可言。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建隆砂石行既經受委託機關依法徵收補償、提存、拆遷,自無損害賠償可言。上訴人詠盛公司既無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主張建隆砂石行所拆遷之機械為其所有之事實,其空言主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可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拒絕賠償理由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能否補償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證明書、異議書均影本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取詠盛公司八十八年元月份至九十年三月份之營業稅申報資料,並當庭勘驗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拆除地上物所錄製之錄影帶。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再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永來,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廖永來變更為己○○,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為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台中環線(豐原市段)工程,由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任徵收執行機關,徵收上訴人詠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之夫鄭進燈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一一二之六七八地號等二筆土地。惟就坐落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僅欲依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查估結果補償鄭進燈所有該建築改良物及設於該址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里○○路九七一─一號之上訴人建隆砂石行之拆遷補償費暨停工損失,至實際營業場所亦設於該址之上訴人詠盛公司之停工損失部分,則因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漏未查估而不予補償。嗣經上訴人一再異議,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卅日提出陳情後,上訴人國道工程局旋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詠盛公司謂因其陳情重新實地查估,將請中國生產力中心訂期派員協助辦理,詎中國生產力中心尚未派員赴現場重新查估,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即逕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通知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於翌日代為執行拆除作業,並於同年月廿五日逕赴現場進行拆除工作,而上訴人因尚等待重新查估,且未接獲任何拆除通知,故所有機械設備均未及拆遷,即俱遭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及國道工程局予以拆除摧毀殆盡。嗣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上訴人丙○○之夫鄭進燈始接獲上開拆除通知。迨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上訴人詠盛公司並接獲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無法查估補償之通知,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未為重新實施查估,或通知拒絕重新查估前,即逕行派員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將坐落系爭一一二之六七八號等二筆土地上之廠房及機械設備拆毀,致令上訴人財物損失重大。上訴人因而受有機械設備損失、生財器具及其他固定資產等損失,總計二千七百七十五萬零二百六十二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之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與臺中縣政府則以:系爭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一一二─六七八地號等二筆土地內丙○○所有建隆砂石行機械設備拆遷戶,經臺中縣政府函請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自行洽請專業查估公司辦理查估,該局並函請查估單位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並繕造機器設備搬遷及停工損失補償清冊送請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轉發之。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即函通知上訴人建隆砂石行領取上開機械遷移費共計四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因上訴人未領取,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業乃依法提存,該地上物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依據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訴人詠盛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在地為豐原市○○路○○巷○○弄○○號,及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戶籍地址為豐原市○○路九七一─一號,營業地址為豐原市○○路○○○巷○○弄○○號,營業地址均非徵收用地建隆砂石場設址之豐原市○○路九七一─一號。且砂石採取地點並不在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亦無於路權內辦理工廠登記,無法核給停工損失。終由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及五月十一日函請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為執行。而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通知上訴人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為執行完畢。上訴人丙○○即建隆砂石行並非本件系爭所謂因徵收程序遭拆毀機械設備所有人,建隆砂石行並無與上訴人詠盛公司共同請求本件訴訟標的之權源。所拆除之機械,並經鄭進燈同意保管,置放於鄭進燈坐落於拆除地相鄰土地上,圓滿完結丙○○所有建隆砂石行拆遷案,絕無毀損機具設備情事。上訴人所稱之機械設備並未放於建隆砂石行,亦無該機械設備遭毀損之事實。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所寄發之內部函文並非行使公權力。代拆遷建隆砂石行案件早經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本於職權函告丙○○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以非權責機關身分,於臺中縣政府依法執行代拆遷後,所發該文本屬不具任何法律效能之剩餘作為,亦難認定與上訴人詠盛公司之損害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未實施行政處分,無同意重新實地查估等語。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另以伊為代執行機關,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為需地機關,本件應以委託機關即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為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非賠償義務機關,亦無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自不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原雖函請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代為執行拆除工作,惟經上訴人等一再陳情後,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依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委託發函通知上訴人建隆砂石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三日前自行將機械設備拆除並搬遷完竣,否則將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代為執行拆除,惟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副本通知上訴人詠盛公司謂因其陳請重新實地查估乙案,將請中國生產力中心訂期派員協助辦理,並將上情副知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中國生產力中心嗣未派員赴現場重新查估,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通知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於翌日代為執行拆除作業,並於同年月廿五日逕赴現場進行拆除工作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八府工程字第一三七七一五號函、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國工局八八地字第一一七四八號函均影本各一件、現場攝製錄影帶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發函所謂訂期派員協助辦理實地查估,即係對於上訴人砂石場所有機器設備等財產同意予以重新查估,以決定補償費用,已對於上訴人等發生法律上效果,核屬於「行政處分」。是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即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將「重行查估」之指示,故對於系爭砂石場所有機器設備保持現狀以待重行查估,詎料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卻一反上開函令,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拆除砂石廠之機械設備,顯屬違法,縱前開函文非行政處分,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不以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構成行政處分為要件,上訴人之機器設備財產因被上訴人等違法強制拆除,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兩造爭執點乃在於拆除之處分確定後,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國工局八八地字第一一七四八號函副本通知上訴人詠盛公司,致上訴人詠盛公司信賴將重新查估,該函載稱:「有關二高後續台中環線豐原市路段工程拆遷建隆砂石行機器設備,負責人丙○○陳情地上物內容與實際不符,請重新實地查估乙案,惠請訂期派員協助辦理,請查照」(正本:中國生產力中心),因非正本函給上訴人,此機關內部函文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是否受該函所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其次審究者乃前開函文若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前後相異之通知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
六、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惟如行政機關內部之公文與資料,並非政府立於公法人地位,基於國家權力之作用,而行使公權力。自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判決足資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詠盛公司謂因其陳情重新實地查估,將請中國生產力中心訂期派員協助辦理,並將上情副知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通知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於翌日代為執行拆除作業,並於同年月廿五日逕赴現場進行拆除工作。然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該函文僅為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函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請訂期派員協助重新查估之公文,並非任何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亦非提供上訴人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即非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而係不具法律效能之剩餘作為。再者,拆遷之處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一再陳情,請求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重新查估,對之並無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該函件內容顯明僅係被上訴人之作業單位內部間就查估部分意見之徵詢或容有誤植部份予以查證而已,基於行政透明化考量之作為,應無即屬同意重新實地查估而具拘束力之行政處分效力,此觀函件正本發送對象為中國生產力中心,副本知會上訴人詠盛公司即明;退步言,縱認該函形式具有行政處分表徵,惟因有關該徵收案件補償查估事務,早經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造冊提送委託機關台中縣政府完成補償費公告程序,業已終結受託查估徵收土地上拆遷物之委任權限,故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於未經權責機關之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再次委託授權」情況下,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對上訴人詠盛公司核發該副本文件,實屬欠缺權限下之無效處分,並無拘束任何機關或人民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嗣未依該函重新查估,自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及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未重新查估為由,致其未及遷移之機械遭不法毀損殆盡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已於法不合。
七、再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詠盛公司實際營運地址確係位於豐原市○○路九七一之一號等情,固據其提出證明書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為證。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內丙○○所有建隆砂石行機械設備拆遷戶,經臺中縣政府函請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自行洽請專業查估公司辦理查估,該局並函請查估單位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並繕造機器設備搬遷及停工損失補償清冊送請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轉發之。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即函通知上訴人領取上開機械遷移費共計四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惟上訴人未領取,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業已依法提存,該地上物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有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為使工程之順利進行,即函請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通知上訴人限期拆除地上物遷移完峻,臺中縣政府遂函知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詠盛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在地為豐原市○○路○○巷○○弄○○號,及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戶籍地址為豐原市○○路九七一─一號,營業地址為豐原市○○路○○○巷○○弄○○號,營業地址均非徵收用地建隆砂石場設址之豐原市○○路九七一─一號。且本案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公告徵收,申請報備日期(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於徵收公告之後,並不符合臺中縣辦理公告工程拆除辦法規定。嗣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或臺中縣政府提出異議書、緊急陳情書,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函送研商二高後續計劃臺中環線工程徵收建隆砂石廠等工廠,因實際營業廠址與登記營業地址不同,其停工損失能否補償結論認上訴人詠盛公司營業地址設立於路權外之豐原市○○路○○○巷○○弄○○號,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砂石採取業務;2、砂石買賣業務;3、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經查砂石採取地點並不在本路工程用地範圍內,亦無於路權內辦理工廠登記,無法核給停工損失。最後由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及五月十一日函請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為執行。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函上訴人丙○○即建隆砂石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前自行將機構設備拆除並搬遷完峻,逾期不自行搬遷,臺中縣政府將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為執行拆除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臺中縣政府公告、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報告、第二高速公路臺中環線工程用地內機械設備搬遷及停工損失補償清冊、提存書、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函、臺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國道工程局函、臺中縣政府函等為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機械設備之拆遷既已依法補償,並提存完畢,亦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之拆遷作業有何因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揆諸前開說明,亦屬無據。
八、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可言,此在國家賠償之情形亦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作業之故意或疏失造成本件上訴人之損害:機械設備損失:一千八百九十萬八千零二十八元、生財器具損失: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其他固定資產損失:八百零八萬五千九百元、其他器械損失: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元,總計二千七百七十五萬零二百六十二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砂石廠平面圖、拆除現場照片、財產目錄、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為證,於原審並舉證人鄭進燈、張文榮、林來福證詞為證。惟上訴人複代理人業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毀損之財產均登記為上訴人詠盛公司所有,所列之財產均為詠盛公司所有等語。則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既均為詠盛公司財產之毀損。
上訴人丙○○即建隆砂石行就本件訴訟,自無何受有損害可言。至其辯稱上訴人建隆砂石行對被拆除之機器、設備等具有事實上管領能力,被上訴人不法拆除亦侵害其占有之財產法益云云,惟上開機器設備既無法證明放置於拆除現場,而屬建隆砂石行之機器設備拆遷費復業已依法提存,有提存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丙○○即建隆砂石行所辯即無可採。其為本件請求,當無所據。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財產目錄、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所示,僅能認上訴人詠盛公司於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等之會計帳冊上有該財產之存在,並不得即謂詠盛公司即有該財產之存在,更難認該財產置於建隆砂石行之設址上,且遭拆除人員毀損。而現場拆除照片為現場拆除後之情形,亦難認上訴人詠盛公司即有該財產之存在,更難認該財產置於建隆砂石行之設址上,且遭拆除人員毀損。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砂石廠平面圖,固據證人鄭進燈及張文榮於原審證述:現場之設備如該平面圖所示等語。然證人鄭進燈於原審另證述:工廠設備有部分屬於詠盛公司,有部分屬建隆砂石行,我無法區分等語。證人張文榮亦證述:現場設備屬何家公司我不清楚等語。另證人林來福亦證述:現場機器設備屬何家公司我不清楚等語。是依該三位證人之證言均不足認上訴人詠盛公司有其主張之設備置於現場。
九、另上訴人詠盛公司抗辯建隆砂石行為一商號,登記資本額僅四萬五千元,根本無設置系爭價值高達四千萬元之龐大砂石場機械設備,顯見所有機器設備應屬詠盛公司所有云云,惟查現場有無被拆毀損機器本即存有疑義,且上訴人為標取鐵路地下化工程而受讓他人股份變更為詠盛公司負責人,以符標取工程目的所為之權宜措施,此觀其異議狀自承即明(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第五行以下),則實際有無設置系爭價值高達四千萬元之龐大砂石場機器設備,難以置信。再被上訴人委託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前往豐原市○○路九七一─一號查估建隆砂石行之拆遷補償費用列有詳細機械設備,建隆砂石行亦曾委託明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鑑估該址全部機械拆遷費用,由建隆砂石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異議書、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拆遷補償會議記錄、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會議紀錄,顯明鄭進燈僅請求補償詠盛公司營業損失,對置放該全部機械為建隆砂石行所有並無疑義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異議書、估價單、會議紀錄、查估報告等可證。此觀鄭進燈、建隆砂石行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聯名對被上訴人國道工程局發函,陳稱「建隆砂石行之設備拆遷補償費、建隆砂石行之營業損失應重行查估」提出異議,其該文並特別指正被上訴人「尚未對本案之另異議人建隆砂石行負責人丙○○之機器設備龐大且較複雜之拆遷費補償::前貴局所查估之設備拆遷費顯然過低,核給對象亦屬不實(尚應包括建隆砂石行負責人丙○○而非僅鄭進燈個人而已)」,於該異議書理由三則寫明「要求就建隆砂石行所生產之砂石,交由詠盛公司銷售所延生詠盛公司營業損失併列為建隆砂石行之停工損失項目與以補償」;故由此異議書內容,足證上訴人詠盛公司並無機具置放該徵收土地上且遭毀損,否則何以未爭執詠盛公司遭毀損機具?倘上訴人詠盛公司主張全部生產砂石機械設備遭毀損殆盡為真實,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拆除後其營業稅申報當無任何營業收入與支出,惟上訴人詠盛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以後之營業稅自動報繳資料顯示:八十八年六月銷售額四百七萬一千八百六十七元,進項二百六十萬三千六百十九元,八十八年八月進項一百二十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八十八年十月銷售額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元,進項八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八十八年十二月銷售額二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進項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元,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復本院之該處九十年六月四日九O中縣稅工字第九O一二九二O二號函附業稅自動報繳年檔查詢單附卷可稽,仍有營業收入支出,顯與事實不符,況稅捐機關對於上訴人申報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並無實質真否之審查,故由其歷年申報之資料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公告徵收前後現場均置有上訴人主張之該機器設備。參以證人鄭進燈證稱有些機具本即未放置砂石廠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零二頁第十行),足徵上訴人詠盛公司並無機具放置該徵收土地上且遭毀損。
十、上訴人詠盛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將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拆除機具設備之確定處分,並非毫無所悉,此觀證人張文榮及林來福於原審證述:於拆除前公司因要被拆除所以停工未營業等語。即知上訴人已知將要執行拆除,始停工未營業預做準備。台中縣警察總局警員李榮傑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
國工局有發函給警察局,要我們就拆除的事情幫忙協調,希望上訴人自行拆除。
有在拆除前,有利用勤務的時間去過二、三次,只有一次看到鄭進燈本人,其他都是看到他太太及女兒::」「(最後一次是何時去通知上訴人要拆除?)是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拆除前的二、三天。拆除當天我也在場。」證人鄭進燈亦證稱:「::當天早上我有拜託議員到縣政府的拆除大隊異議,請求暫緩拆除。」;證人鍾崑華亦證稱:「::當時是一件一件的拆除,上訴人的兒子也在現場,有在現場指示拆下來的機具如何放置,拆的時候,上訴人也沒有人來異議::」(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辯稱渠等係等待重新查估,且未接獲任何拆除通知,故所有機械設備均未及拆遷,即遭拆除毀損殆盡云云,即無可採。
十一、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拆除過程攝製之錄影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當庭播放錄影帶勘驗結果,被上訴人僅拆除現場之基礎及基礎上之機具,並將拆除之機具以吊車吊離,亦有該錄影帶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可證,核與所附照片相符,亦無上訴人所主張前開機械設備因拆除被毀損之情形。而拆除現場時,乃拆除輸送帶與碎石機,而拆除後之機械並置放於鄭進燈土地上之事實,亦據證人李榮傑結證明確及證人呂礎奮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及照片可憑。亦明證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詠盛公司之該財產置於現場並遭毀損情形。此依上訴人所請求被毀損之財產竟包括廚具、流理台、電話材料、沙發、吊車、工具、打卡鐘、不鏽鋼水塔、電話、傳真機、通訊器材、電話器材、傳真機、影印機、巡邏鐘等財產,亦知上訴人主張該財產乃置於拆除現場而被毀損之誤謬與不實。而如前述,現場所有機械設備既經查估,並依法辦理提存。則上訴人位於該處之機械設備亦無受有損害可言。按拆除過程從待命、協調、溝通、執行,煞費人力、物力、時間,若會同執法人員在場,行使公權力以平和、圓滿方式執行拆除,僅就拆除經過,重點攝製錄影帶存查,非無不可,是上訴人抗辯錄影帶所示攝製時間過短,足見其置於現場之機器設備已遭破壞云云,亦無可採。至上訴人請求鑑定財產目錄所列機器設備是否均屬砂石場必需之設備云云,因詳列之系爭該機器設備目錄係上訴人所製作,既經被上訴人否認,難認為真實,且縱經鑑定結果所列之機器設備係屬砂石場作業所必需者,因上訴人難以證明當時確有置於現場,有如前述,亦不能因有鑑定即可證明前開機器確實置放於現場而遭受毀損,是上訴人聲請將財產目錄送往台中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千七百七十五萬零二百六十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七百七十五萬零二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按徵收土地為國家專屬權限,而縣市政府則為徵收程序辦理之專責職權機關,倘接受委託辦理「徵收土地暨改良物遷移補償費查估」事務之執行機關有故意或過失,致人民受有損害,則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亦應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審認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非賠償義務機關,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有不當,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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