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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重上更㈠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辛○○○

甲○○即王乙○○即王戊○○即王丁○○即王被上 訴人 己○○

庚○○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玆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所命王秋叨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辛○○○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辛○○○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辛○○○、王秋叨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出租他人,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按「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其訂立租約當初無特別反對之約定,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無論該他人為其親屬或向其租借之人,均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判決)。經查上訴人辛○○○將自己房屋出租與訴外人吳文正,乃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參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均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

㈡、承租人將房屋經營商業或工業,僅違反行政法規之許可規定,其經營商業或工業本身,如果不是非法行為,尚難認為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

⒈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係指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而言,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並非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自難認為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相符」(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上開判例意旨,說明違反建築法,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而已,並非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

⒉「以房屋供其自己或其親屬經營商業,不能認係基地之轉租。至承租人所營

商業,有無依法為商業登記,或漏稅情事,雖有違行政法規之規定,尚難認係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判決理由)。上開判決意旨,說明住宅區內經營商業行為,雖違反商業登記法,亦僅違反行政法規之許可規定,尚難認為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

⒊土地法所謂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例如約供某種組織之集會,而

其組織後被禁止,或約定供煙賭之用,暗營娼館(學者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二四四頁)。上開學者見解,說明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係指營業之行業別為非法行業而言,並非指違反土地使用區分。

⒋經查上訴人辛○○○將房屋出租與訴外人吳文正經營三元泵浦工廠,從事馬

達、泵浦之組裝。另上訴人王秋叨將房屋供住家之用,或放置物品及車輛,其商業或工業行為本身,不是非法行為,如僅違反行政法規之許可規定,依上開判例意旨及學者見解,均難認為房屋供違反法令使用。

㈢、上訴人王秋叨所搭蓋之建物,足以遮避風雨,有土地法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適用:

查上訴人王秋叨向被上訴人之父林汝明承租系爭土地,主要係建築房屋,該房屋為上訴人王秋叨住家或放置物品及車輛之用,足以遮避風雨,僅因數十年之建物老舊而已,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不足遮避風雨,此項事實,請鈞院履勘現場,即可明瞭。

㈣、被上訴人行使終止租約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係日據時代所建,屬於都市計劃發布實施前之建物,兩造並無約定使用方法,歷經數十年使用,被上訴人亦按年收取租金,對於建物使用狀況,歷年均無異議而收取租金,更未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出面阻止使用方法,豈被上訴人竟以房屋之使用,違反行政法規之許可規定,予以終止租約,核其情形,有違誠信原則。

㈤、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係指房屋供危害社會國家之使用而言:按「對於房屋承租人之保護,原在使其有一定之住宅,若為違反法令之使用,則無保護之必要,例如供煙賭之用、或暗營妓館、或藉作祕密組織,以危害社會國家,則不如使出租人收回」、「租賃契約如有約定之使用之方法,而承租人違背約定為使用時,自應許出租人終止契約。例如約為居住,而任意改為營業場所是」(參照學者史尚寬著土地法原論第一八八頁)。經查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編為住宅區,僅能建屋居住,自不得以之作為工廠或營業場所等居住以外之使用云云,依首開說明,應屬承租人有無違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方法情形,何況兩造間租賃契約並無約定使用方法,上訴人又未將房屋供危害社會國家之使用,應無違反法令之使用。

㈥、承租人轉租基地,係指承租人將土地之一部或全部轉租他人建築而言: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所謂轉租基地於他人,不以全部轉租為限,即對於一部轉租亦得就全部租賃關係予以終止」(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八○號判例)。上關判例全文更進一步說明,承租人轉租基地,係指承租人將土地之一部或全部轉租他人建築而言。至於出租人將自己出售、出租或出借,乃房屋所有人對於所有物使用收益權之行使,並非轉租。

㈧、上訴人王秋叨原始租賃契約之性質,屬於租地建屋:⒈系爭土地於二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出租,後由訴外人賴朝水先承租十五坪及訴

外人陳青瑞先生承租十八坪,均讓渡予豐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全公司),而系爭土地原租約之性質為:「建台式土造住房」,以上事實,有被上訴人己○○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通知王秋叨之郵局第二八七六八號存證信函可稽。足見系爭土地原來出租與訴外人賴朝水、陳青瑞二人,建築台式土造住房兩戶,分別作為住家之用,該賴朝水等二人再將房屋兩戶讓渡與豐全公司,上訴人王秋叨為豐全公司之負責人,歷年租金均以王秋叨名義繳納,承租基地面積為九十六坪,從而兩造間之租賃應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租地建屋規定之適用。至於房屋年久失修老舊、或房屋老舊不堪使用,不足遮避風雨,以供居住之用等等,乃租賃關係是否消滅之原因,此與非租地建屋,得隨時終止租約之情形,兩者法律關係迥然不同。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已非房屋,即認為非租地建屋,得終止租約云云,顯然係以結果推定原因,於法不合。

⒉上訴人王秋叨承租系爭土地,其基地上原來係房屋,上訴人王秋叨係買受房

屋,而不是買受「非房屋」,該房屋作為住家或放置物品及車輛之用,足以遮避風雨,僅因數十年之建物老舊而已。

㈨、出租人以承租人將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予以終止租約,應以終止租約原因發生時之事實狀態為準:

⒈本件承租人於土地上建築房屋,僅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已,顯無被上訴人所指

稱:「將基地供違反法令使用」等情事,至於房屋有無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應係指房屋供危害社會國家之使用而言,前已說明。故無論基地或房屋均未供違反法令之使用。

⒉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廖瑞慶等九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原審現場履勘時,

早已人去樓空,未見上訴人廖瑞慶等九人占有使用等語,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終止租約時,上訴人廖瑞慶等九人並無將房屋作為工廠使用甚明。

縱令終止租約以前曾有工廠使用(早於二十年前停工),但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而收取租金。被上訴人未於房屋供工廠使用之原因發生時終止租約,反而於原因消滅後終止租約,豈非本末倒置。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基地及房屋之事實狀態,並無終止租約原因發生甚明。

㈩、上訴人王秋叨並非建物所有人,亦非承租人:⒈查練武段六九地號上建物即福智街三十三號房屋,係豐全公司向原承租人賴

朝水及陳青瑞買受取得,作為豐全公司工廠使用,有被上訴人寄給豐全公司代表人王秋叨之存證信函略以:「一、豐全公○○○區○○段○○○○○號內租地(建台式土造住房)為十五坪及十八坪(共三十三坪),匯票溢款部份待領。二、右項土地于二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出租。後由賴朝水先生(承租十五坪)及陳青瑞先生(承租十八坪)讓渡予豐全公司。以上均據契約總簿。」,被上訴人亦於原審供稱:上開建物係供廣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全化學公司)置放化學產品,其內無居住設備等語。而廣全化學公司負責人為王秋叨之配偶,與豐全公司同為家族公司,故豐全公司為建物所有人及承租人,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王秋叨係該公司負責人,歷年租金以王秋叨代表豐全公司繳納,上訴人王秋叨並非建物所有人,亦非承租人,又未受讓建物,顯無拆除建物之權能。被上訴人稱:「系爭基地租約,業經更新由王秋叨個人承租,台式土造屋,早已不復存在」云云,係以王秋叨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寄給豐全公司之存證信函,收件人亦係王秋叨。故王秋叨僅係豐全公司代表人而已,雙方來往信件,均由王秋叨代表收受,其間從未更新承租人或原建物滅失,被上訴人主張更新承租人或原建物滅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⒉練武段六九地號,目前由豐全公司之建物占有面積如原審判決附圖F部分○

‧○二二三公頃,折合六七‧四五坪,空地如附圖D部分面積○‧○○五八公頃,折合十七‧五四坪,合計約八十五坪,故豐全公司實際租地坪數約八十五坪。歷年均由豐全公司及廣全化學公司作為工廠使用,此與被上訴人自承:該建物作為工廠使用,其內無居住設備等情節相符,並有原審保全證據時所附照片,上有廣全化學公司廣告招牌可稽,益見被上訴人指稱該建物並非供王秋叨個人居住之用,核與上情相符。

三、證據:補提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四份、存證信函二份及回執二份、房屋照片四張、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二份為證,並聲請向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查台中市○○街○○號用戶最近五年每期用電度數及電費?及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租用建築房屋基地,若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或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出租人即得「收回」基地,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查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係指土地承租人將土地或其上房屋,於「使用」上有違反法令時,出租人即得收回出租之基地,至於房屋建築之伊始,是否有合法取得建築執照,僅涉及建築許可之違反,要與土地及房屋在將來之『使用』上,是否違反法令無關,準此,上訴人辛○○○援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按指建屋未取得建築執照),資為其『使用』系爭土地並未違反法令之辯飾,自無可採。至於史尚寬著土地法原論第一八八頁所為之論述,係指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房屋』租賃供違反法令使用,而有違背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使用方法之情形而言,與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係『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兩者規範對象有所不同,且承租房屋違反約定使用之方法,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與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基地』供違反法令使用,出租人逕得收回基地,兩者效力上亦有區別,上訴人援用民法有關規定,謂系爭土地供為工廠等使用,僅係有無違反租約所約定之使用方法,而非違反法令云云,要有嚴重之誤會。上訴人辛○○○既有以其土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及轉租基地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收回基地。從而,終止租賃關係,乃「收回」基地之當然結果,本不待於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通知,自無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適用。

㈡、工廠作業性質違反都市計劃之規定者、廠房係利用違章建築者,均不得設立許可,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等以系爭土地、房屋供為工廠使用,既未能取得工廠設立登記之許可,益足以證明其作業性質,違反都市計劃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而請求拆除地上建物,返還系爭土地。

㈢、王秋叨承租土地上之棚架縱認其為房屋,上訴人王秋叨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亦已具狀坦承作『工廠使用』,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更具狀陳稱該棚架歷年來均由豐全公司及廣全化學公司作為工廠使用,準此,上訴人王秋叨於承租之系爭土地上經營工廠,產製化學製品,自須取得設立之許可,然其工廠作業性質,既已違反都市計劃之規定,且其廠房係利用違章之棚架,自均無法獲得設立許可,而有違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自明。準此,上訴人王秋叨以系爭土地為化學工廠使用,既均未能取得工廠設立登記之許可,益足以證明其作業性質,違反都市計劃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而請求拆除地上建物,返還系爭土地。

㈣、上訴人王秋叨承租之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己○○、庚○○之父林汝明所有,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林汝明過世後,始由被上訴人己○○、庚○○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準此,被上訴人己○○於繼承前之六十四年十二月間,所寄發予上訴人王秋叨之台中郵局二八七六八號存證信函,並非當時土地權利人所為,至於內容則係其依聽聞所載,自不足以拘束真正權利人林汝明,亦不得以此傳聞內容,逕認為真實。退步而言,即令上開第二八七六八號存證信函所述內容非虛,依其內容所示,其承租人為豐全公司,承租之基地僅有三十三坪,其上建物為台式土造屋,此與系爭基地九十六坪,其上搭建鐵架支柱之棚架,兩者相差何啻天壤,況系爭基地上台式土造屋,早已不復存在,土地之租約,業經更新由上訴人王秋叨個人承租,此觀上訴人王秋叨於六十九年二月一日以承租人之身份,就六十七、六十八年二年份租金,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時,於「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即載明:「提存人(即王秋叨個人)承租林汝明所有坐落台中市○○段十三之四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內面積約九十六坪,曾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台中郵局第一一九七號存證信函支票乙紙,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作為給付六十七年、六十八年二年份之租金,但遭拒收為此提存。」等語自明,至少亦足證於六十七年間(可能更早)起,系爭土地即是由上訴人王秋叨個人向被上訴人己○○、庚○○之父林汝明承租,租賃之面積約九十六坪。再觀之上訴人王秋叨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台中郵局三十三支局第五十號存證信函檢送六十九年、七年二年份租金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時,亦載明『本人』(即上訴人王秋叨)承租台端(即林汝明)所有座落台中市○○段十三之四號土地面積九十六坪,:::等情不虛。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訴人王秋叨以台中郵局第二十四支局第四一六號存證信函,檢送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二年份租金(按上訴人王秋叨等未拆遷前,所寄之租金均充當損害金之一部),仍載明『本人』(即上訴人王秋叨)承租台端(即被上訴人己○○、庚○○)所有坐落台中市○○段十三之四號土地面積九十六坪,:::等語屬實。在在均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王秋叨個人所承租,況且,上訴人王秋叨於一審審理中多次具狀坦承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上之「建物」(指棚架)為其建築使用等情,此有其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七日之答辯狀在卷可憑。於上訴鈞院後,始改稱系爭土地為豐全公司所承租,上訴人王秋叨代表豐全公司繳納租金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證據:補提戶籍謄本一份、提存書一份、存證信函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五八號民事卷,並依上訴人等人之聲請向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營業處函查台中市○○街○○號用戶最近五年每期用電度數及電費?及至現場履勘。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被告王秋叨於發回後在本院審理中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發回後本院卷一第一三二頁),其繼承人即其妻丙○○○、長子甲○○、次子乙○○、長女戊○○、次女丁○○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九至一三七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辛○○○及上訴人丙○○○、甲○○、乙○○、戊○○、丁○○之被繼承人王秋叨等二人,各與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林汝明,分別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各在其上搭建有地上建築物。林汝明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繼承人己○○、庚○○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承租人王秋叨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死亡後,所承租前揭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地上建物及租賃權,由上訴人丙○○○、甲○○、乙○○、戊○○、丁○○繼承。詎上訴人辛○○○將其所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坐落台中市○區○○段七十、七十之一、七十之二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號)出租予訴外人吳文正經營三元泵浦工廠,長達三年之久;且吳文正在向上訴人辛○○○所承租之前揭廠房內從事泵浦馬達生產,使用攻牙鑽孔雙用機等電力設備合計超過四十匹馬力,上訴人辛○○○亦違反都市計劃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所為住宅區係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且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衛生等規定,故而伊得以上訴人辛○○○違反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所稱「承租人以其土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及同條第三款所稱「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約。王秋叨於其所租用之系爭土地,其上或留為屋前之空地,或搭建棚架,供為置放物品及車輛之用,而由王秋叨於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所搭之棚架觀之,其內既無居住設備,棚頂破漏,且交接處亦未結合,留有空隙,雨水尚可滲入,尚不足遮避風雨,並非為建築房屋,以供居住之用,自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建築房屋而租用基地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既為不定期之租賃,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隨時終止租約,收回系爭之土地,況縱王秋叨承租之土地上所搭蓋之建築物係屬『房屋』,則其於自有之土地上經營廣全化學公司,系爭土地與之毗鄰,而為其生產或置放、搬運化學產品之場所,王秋叨既於承租之系爭土地上經營工廠,自須取得設立之許可,其未經設立許可,擅自在搭設之棚架內,從事工廠之生產事宜,自有違工廠設立規則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收回土地。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等拆除地上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廖瑞慶、廖淑貞、廖巧雲、廖系巧、朱裕豐、朱金榮、朱寶秀、朱寶綢、朱金益等人將原判決附圖編號G、K、J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連同編號H、I、M、E部分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該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廖瑞慶等人提起上訴,本院(發回前)駁回其上訴,廖瑞慶等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

三、

(一)上訴人辛○○○則以:伊雖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吳文正經營三元泵浦工廠,然房屋與土地係個別獨立之不動產,伊僅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出租與吳文正,並未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出租與吳文正,不符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之「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且伊於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後,即對承租人吳文正請求終止租約,收回房屋居住,並於房屋收回自己居住後以存證信函檢附八十五年度一年份之租金分寄被上訴人,經其分別收受,被上訴人於伊對承租人吳文正終止租約收回房屋自住後,仍收受伊所交付之租金,顯然同意伊繼續承租土地;而系爭土地雖經台中市政府編定○住○區○道路用地,然此僅係台中市政府所擬定及發布之主要計劃而已,至目前為止,仍未編定細部計劃,亦未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更未正式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伊自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不受都市計劃法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況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日據時期已建築,早於都市計劃法之公布實施,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亦僅不得增建或改建而已,與伊就所有系爭房屋如何使用無關;且伊將房屋出租給吳文正經營三元泵浦工廠,從事泵浦之生產加工,然從事馬達生產加工者係吳文正,伊本人並無從事泵浦生產加工之事實,而伊於與吳文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已約明:「房屋不得作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縱令吳文正經營三元泵浦工廠,亦與伊無關,況不論伊或房屋承租人吳文正,自始至終均未收到台中市政府命令停止使用之公文,自無違反都市計劃法可言;而吳文正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經營泵浦工廠,即從事馬達、泵浦之組裝,亦無違反刑法或行政刑法之情事,尚與土地法所指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有間,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丙○○○、甲○○、乙○○、戊○○、丁○○(以下簡稱丙○○○等人)則以:彼等之被繼承人王秋叨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汝明承租系爭土地,係供建築房屋之用,雙方並未約定建屋後應專依何種用途使用,而系爭土地經編定為住宅區及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之公布施行,均係在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汝明承租系爭土地之後,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事後法令變更而指伊有違反法令使用之情事,上訴人丙○○○等人之被繼承人王秋叨本於承租人之地位而使用系爭土地或供建屋、或建屋供暫時停車之用,均不失為租地建屋使用,被上訴人請求收回系爭土地,要屬無據;又系爭土地同地段之土地均做工廠使用,上訴人丙○○○等人之被繼承人王秋叨承租系爭土地後建屋使用,並非臨時改為工廠用途,而被上訴人既均按期收受租金,足見上訴人丙○○○等人之被繼承人王秋叨使用系爭土地並無違反約定用途之情事,縱令租用系爭土地建屋作為開設工廠使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亦僅為違反許可規定,尚與違反法令有間。系爭土地上之台中市○○街○○○號房屋係豐全公司所有,上訴人丙○○○等人之被繼承人王秋叨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歷年租金均由王秋叨代表豐全公司繳納,王秋叨並非建物所有人,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又未受讓建物,並無拆除建物之權能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辛○○○、上訴人丙○○○等人之被繼承人王秋叨,各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汝明,分別就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六九、六九之一、六九之二、七○、七○之一、七○之二地號土地,存在有不定期之土地租賃關係,林汝明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系爭土地地目目前仍為田,其中練武段六九、六九之二、七○地號三筆土地,經台中市政府編定○住○區○○段六九之一、七○之一、七○之二地號三筆土地,則編定為道路用地;上訴人辛○○○在系爭七○、七○之一、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L、O部份(面積分別為○‧○二六八公頃、○‧○○一○公頃、○‧○○○二公頃)建有建物,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止將該土地上之房屋出租予吳文正,經營三元泵浦工廠。上訴人丙○○○等人之被繼承人王秋叨在系爭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份、面積○‧○二二三公頃之土地上搭建有地上建物使用之事實,為上訴人辛○○○於原審及發回前及發回後在本院所是認,暨上訴人丙○○○、甲○○、乙○○、戊○○、丁○○等人之被繼承人王秋叨於原審所是認,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一份、照片二十六幀為證(附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三至二十三頁、第一六四至一七○頁),並經發回前本院及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屬實,復由原審法院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一宗九十九至一○一頁、一○六頁、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二頁),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五、關於辛○○○部分:

(一)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係指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又市縣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域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編為各種使用地,而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土地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城市區域之土地,得依都市計劃法分別劃定為限制使用區及自由使用區,亦為同法第九十一條所明定。另依都市計劃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規定,都市計劃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區,並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住宅區不得開設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超過三匹馬力,電熱超過三十瓧,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地下層無自然通風口,及經營需以噴漆作業之事業。上開規定,乃在配合國家整體經濟政策之發展,因應地方使用土地之需要情形,並據以保障編定為各種使用地之土地,得以達成依其編定用途之使用目的,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依法有權使用土地之人於使用土地時,即應遵循前開法令規定之意旨而為土地之使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既僅規定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對違反何種法令並未限制,則解釋上所謂違反法令自不應僅限於違反刑法或行政刑法之法令,承租人於使用基地時,如有違反土地法及都市計劃法、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等前開就土地使用所為規定或限制之法令,即應構成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至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認「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並非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因僅所建築之房屋未取得許可,承租人使用該房屋自未違反法令,此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不得在住宅區之系爭土地上開設工廠,上訴人等人使用房屋違反土地法、都市計劃法、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等法令,並不相符,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所謂建屋未取得建築執照,並非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判決之理由認「以房屋供其自己或其親屬經營商業,不能認係基地之轉租。至承租人所營商業,有無依法為商業登記,或漏稅情事,雖有違行政法規之規定,尚難認係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亦僅所營商業未為商業登記及逃漏稅捐,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在住宅區不得開設工廠,竟違法使用基地之情事有間,上訴人等人援引該判決為自己有利之主張,即無可採。查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十九、六十九之一、六十九之二、七十、七十之一、七十之二地號等筆土地,地目雖屬田,但台中市政府早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以府金建字第二五九一號都市計劃,將其中六十

九、六十九之二、七十地號土地編定為住宅區,其餘六十九之一、七十之一、七十之二地號土地則編定為道路用地,此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在卷可按(附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七頁)。則系爭土地業經都市計劃劃定○住○區○道路用地,並經公布實施在案,當屬明確,要不因細部計劃是否經編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徵收、及是否正式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而影響其效力,上訴人辛○○○辯稱系爭土地至目前為止,仍未編定細部計劃,亦未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更未正式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而謂台中市政府僅係「擬定」及發布主要計劃云云,顯有誤會。再查上訴人辛○○○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日據時代所建一節,惟上訴人辛○○○等人所有之房屋,縱係都市計劃發布實施前所建,若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區分之規定者,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只准修繕,而不得再為增建、改建,其目的乃在嚴格遵守土地使用區分之限制,讓不合使用區分之建築物逐漸自然淘汱,此係就現存建築物之「增、改建」所為之限制,就該現存之房屋、土地之「使用」仍受同法第三十四條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基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規定之限制,上訴人辛○○○辯稱其房屋仍得為從來之使用,不受都市計劃法規定之限制,亦不足採。

(二)上訴人辛○○○將其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台中市○○街○號房屋出租予吳文正經營三元泵浦工廠,吳文正在該房屋所使用之電力設備有日晉牌攻牙機一台,攻牙及鑽孔複合式機器共五台,各一匹馬力,鑽孔機一台,一匹馬力,車床四台,各二匹馬力,空壓式複合機一台、專用機三台,各二匹馬力,砂輪機一台,三分之一匹馬力,電腦一台,十匹馬力,鑽床四台,各二匹馬力,試電機一台,且有噴漆設備、油漆桶、未噴漆之半成品,及輸送帶一台,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被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時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於該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五八號民事卷內,並有被上訴人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三十六張附於該卷內可憑,復經發回後本院調閱原審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五八號保全證據卷宗查明屬實(見該卷第二十一至三十四頁),吳文正既使用為數眾多之動力機械,且自備噴漆設備,現場並有油漆桶及未噴漆之半成品,顯然吳文正係在台中市○○街○號從事泵浦之生產及加工,並為泵浦之噴漆,上訴人辛○○○辯稱吳文正係將噴漆外包,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吳文正所為係泵浦之生產加工業,而非單純之買賣業,上訴人辛○○○提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正樺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附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一、一五二頁),辯稱使用系爭土地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然該正樺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所載之行業別為: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營業項目則為:各種抽水機、機械機器另件買賣,電扇、吊扇及其另件買賣,排油煙機及其另件買賣,此乃『買賣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並非工廠設立規則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工廠設立許可,並不足為吳文正得在系爭土地上建物經營泵浦生產加工業之合法依據,進而資為上訴人辛○○○有償任由吳文正於系爭土地上建物經營泵浦生產、加工業之合法依據。吳文正在住宅區內經營泵浦生產加工之工廠,並為泵浦之噴漆,其使用之電力設備已超過四十區馬力,作業場所之樓地板面積亦超過一百平方公尺(台中市○○街○號合計有二八○平方公尺),已有違反都市計劃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所為住宅區係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且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衛生,及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為住宅區不得開設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超過三匹馬力,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經營須以噴噴漆作業之事業等規定之違反。上訴人辛○○○再辯稱:從事泵浦生產加工者係吳文正,伊並無從事泵浦生產加工之事實,且伊與吳文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已約明「房屋不得作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是縱吳文正經營三元泵浦工廠,亦與伊無關,況不論伊或吳文正,均未收到台中市政府停止使用之命令,自無違反都市計劃法可言。但吳文正之妻薛秀美已於原審法院保全證據時證稱:向辛○○○承租該廠房,已有二、三年,工廠要生產泵浦馬達::當初承租時即有說要作工廠使用等語,是上訴人辛○○○與吳文正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條雖有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見原審卷第一頁第五十一頁),但上訴人辛○○○仍係知悉吳文正以承租房屋經營泵浦馬達生產之工廠,上訴人辛○○○既知情仍將房屋出租予吳文正,即係將房屋供吳文正違法之使用,自不能認實際違法者係吳文正,而謂該違法與伊無關,上訴人辛○○○自不能免責;上訴人辛○○○與吳文正事實上確有違法使用房屋,台中市政府縱未命令其停止使用,亦僅是公權力不彰,並不能改變上訴人辛○○○及吳文正違法使用房屋之事實,殊難以其未收到台中市政府命令停止使用之公文,即謂無違法都市計劃法之理,上訴人辛○○○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上訴人辛○○○有將承租之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應堪認定。

(三)上訴人辛○○○以承租之基地供違法之使用,已如上述,渠辯稱:僅房屋違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方法而已,並無違反法令之使用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辛○○○於被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後,即與吳文正終止租約,收回房屋,吳文正並已搬遷完畢,是發回前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現場履勘時,台中市○○街○號已無任何機器設備存在,被上訴人亦自承在原審履勘現場時,該屋早已人去樓空,顯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台中市○○街○號已無供違法使用,惟上訴人辛○○○未再將房屋供違法之使用,並不能改變之前渠違法將房屋供工廠使用之事實,渠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即有權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所取得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自不因渠等未再繼續違反法令之使用而受影響。再按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所定應先期通知終止租約,係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定期限之租賃,隨時任意終止租約而言,至出租人主張有法定終止租約之事由而終止租約,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辛○○○將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兩造之租約,自無須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先期通知終止租約,上訴人辛○○○以被上訴人未先期通知,認為被上訴人之終止租約不合法,不無誤解。上訴人辛○○○再辯稱:伊將房屋收回自住後有以存證信函檢附八十五年度一年份之租金分寄被上訴人,經其分別收受,被上訴人仍收受伊所交付之租金,顯然同意伊繼續承租土地云云。但被上訴人於終止兩造之租約前,兩造之租賃契約仍存在,上訴人辛○○○自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收取已到期之租金,不能因此解為已拋棄終止租約之權利,而在終止租約租賃關係消滅後,上訴人辛○○○未交還承租之土地繼續使用,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則被上訴人收取已到期之租金及損害金,對其終止租約之權利均不發生影響,本件上訴人辛○○○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將八十五年份之租金寄交被上訴人,此有該存證信函二份為證(附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四至五十七頁),顯然被上訴人所收取係已到期之租金,並無不當,無從逕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辛○○○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辛○○○前揭所辯,尚無可採。上訴人辛○○○復辯稱:渠房屋係日據時代所建,屬於都市計劃發布實施前之建物,兩造並無約定使用方法,歷經數十年使用,被上訴人亦按年收取租金,對於建物使用狀況,歷年均無異議,更未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出面阻止,逕予終止租約,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係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係指承租人未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與本件承租人以承租之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出租人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逕行終止租約不合,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得逕行終止兩造之租約,無須再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阻止上訴人辛○○○違法使用之必要;而台中市○○街○號房屋縱係日據時代所建,屬於都市計劃發布實施前之建物,但於都市計劃發布實施之後,即應遵守都市計劃法第三十二、三十四條及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項第三款第二目之規定,使用土地及建築物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不應開設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超過三匹馬力,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及經營需以噴漆作業之事業,此為上訴人辛○○○及上訴人廖瑞慶等人所負之法定義務,不待兩造契約有所約定,自不能以房屋屬都市計劃發布實施前之建物,及兩造並無約定使用方法為由而免責;至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對渠等使用建物均無異議乙節,被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不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亦未曾親往收過租金,對系爭土地違法使用之當時,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係住台中市○區○○路○○○號,並非在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東區)之附近,上訴人辛○○○對渠租金之支付係以郵寄方式,並非被上訴人親往收取之事實又不爭執,上訴人辛○○○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仍無異議,則被上訴人在得知上訴人辛○○○有將承租之土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即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待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後,即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訴請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辛○○○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五、關於王秋叨部分(即承受訴訟人丙○○○、甲○○、乙○○、戊○○、丁○○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王秋叨並非為建築房屋而租用系爭土地,無非以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棚架,並無居住設備,棚頂破漏之外,交接處亦未結合,留有空隙,雨水尚可滲入,不足遮避風雨為據。查王秋叨在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棚架依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屋頂係兩片棚架,中間未結合,留有空隙,雨水尚可滲水,不足以遮風避雨,自難認係土地法所謂之房屋。惟該屋頂僅係未結合之二片棚架係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當時之現狀,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王秋叨於其父林汝明生前即承租系爭土地,而林汝明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一七一頁),另上訴人王秋叨曾於六十九年二月一日以承租人之身份,就六十七、六十八年二年份租金,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時,於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提存人承租林汝明所有坐落台中市○○段十三之四號(即系爭練武段六九號)土地內面積約九十六坪,曾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台中郵局第一一九七號存證信函附函支票乙紙,面額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作為給付六十七年、六十八年二年份之租金,但遭拒收為此提存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提存通知書在卷可按(附本院卷第一七三頁),被上訴人因此主張上訴人王秋叨早於六十七年間即承租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於二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出租,後由賴朝水承租十五坪及陳青瑞承租十八坪,均讓渡予豐全公司;豐全公司於系爭土地租地建台式土造住房為十五坪及十八坪,此有被上訴人己○○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通知上訴人王秋叨之台中郵局第二八七六八號存證信函在卷足憑(附發回前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被上訴人對該存證信函之真正並不否認,僅指稱該存證信函並非當時之土地權利人林汝明所為,內容則係己○○聽聞而載,不足以拘束真正權利人,亦不得以此傳聞內容,逕認為真實云云。然被上訴人對所述存證信函之內容係己○○聽聞而來,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加予證明,而存證信函之內容事關林汝明與豐全公司租賃之權利義務,己○○係出租人林汝明之子,對豐全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及面積,豈有不詢問林汝明,即貿然依據聽聞而發函予豐全公司之負責人王秋叨之理,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實有違常情,且己○○於該存證信函內已表明豐全公司讓渡賴朝水承租之十五坪及陳青瑞承租之十八坪係據契約總簿,己○○自非依據聽聞而寄發存證信函,況上訴人王秋叨現已將原審法院保全證據當時之二片棚架拆除,改建為一座屋頂之大棚架,業經發回前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依現所拍攝之照片所示(附本院卷第一四○、一四一頁),系爭土地上仍可看出原有二間房屋拆除屋頂僅剩之牆壁,且位與福智街十五號交界之牆壁即為土造,此與存證信函內所述豐全公司於系爭土地租地建台式土造住房為十五坪及十八坪相符,益證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該存證信函雖非當時之土地權利人所發,但仍可為證明事實之證據。至上訴人王秋叨於六十九年二月一日提存租金時表明其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約九十六坪,此與上訴人王秋叨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F部分共二八一平方公尺大致相符,惟上訴人王秋叨所承租之土地包括空地,此與豐全公司承租土地建築房屋共三十三坪,兩者並不一致,因此不能以承租之面積前後不符,即認豐全公司之台式土造住房二間於上訴人王秋叨承租時已不存在,況由現場所留之二間房屋拆除後所剩土造牆壁,益證原台式土造住房二間並非全然不存在,上訴人王秋叨之承租九十六坪系爭土地應係豐全公司原承租之三十三坪再加上空地,系爭土地現有之地上建物經測量為二二三平方公尺,應係豐全公司之三十三坪建物再增建而成,此觀現場照片所示該建物面臨台中市○○街係鐵皮及鐵捲門構造自明。由以上所述,豐全公司係向林汝明承租系爭土地建築台式土造住房,之後由上訴人王秋叨接手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供該土造住房使用,則兩造仍應為租地建屋之關係,嗣後因該台式土造住房年久失修,上訴人王秋叨乃拆除屋頂,改建為二片棚架。被上訴人以王秋叨承租系爭土地二十年左右後地上建物之現狀,推斷上訴人王秋叨並非租地建屋,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適用,以不定期租賃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即有未洽。

(二)被上訴人再主張:王秋叨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供其所經營之廣全化學公司生產、置放、搬運化學產品之用,王秋叨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工廠,產製化學製品,未經設立許可,有違反都市計劃法及工廠設立規則之規定,伊亦得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為由終止租約云云。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實係廣全化學公司之車庫,供置放物品及車輛之用,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履勘現場時認現場是車庫,作車庫使用及堆放一些雜物,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再履勘時,仍認地上建物係供停車使用,此均有勘驗筆錄為證,而由現場照片所示,該地上建物確係供停放車輛之用,並堆放一些雜物,且該建物之入口處鐵捲門放下後,其上可見車庫前請勿停車等字,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足證該地上建物現係供毗鄰之廣全化學公司停放車輛及堆放雜物之用。而上訴人王秋叨所經營之廣全化學公司(負責人登記王秋叨之妻丙○○○),係位於系爭土地旁之台中市○○段○○○號上,則上訴人王秋叨在住宅區內非法開設工廠,違反都市計劃法及工廠設立規則,應與系爭土地無關,再由現場照片及原審法院、本院多次履勘現場,在系爭土地均未發現機器設備,亦未發現上訴人王秋叨有以之為生產、置放、搬運化學產品,被上訴人指上訴人王秋叨有以系爭土地為生產、置放、搬運化學產品之場所,顯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王秋叨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承認系爭土地有作工廠使用(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八、五十九頁),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具狀陳稱地上建物歷年來均由廣全化學公司及豐全公司作為工廠使用(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現係供廣全化學公司堆放雜物及停放車輛使用,自係供工廠使用,與上訴人王秋叨所述系爭土地或地上建物作工廠使用,並無不合,不能因此認為上訴人王秋叨已自認在系爭土地經營工廠,為生產、置放、搬運化學產品之場所,上訴人王秋叨僅在系爭土地堆放雜物及停放車輛,並無違反法令之可言,被上訴人以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終止租約,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辛○○○租地建屋,將承租之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租約,並無不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辛○○○仍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渠等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辛○○○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王秋叨(即承受訴訟人丙○○○、甲○○、乙○○、戊○○、丁○○等人)部分,王秋叨係為建築房屋而租用系爭土地,且未以系爭土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以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終止租約,即屬無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王秋叨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尚非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辛○○○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丙○○○、甲○○、乙○○、戊○○、丁○○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B2 法 官~B3 法 官 邱森樟~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