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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重上更㈠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丙○○兼 訴 訟 乙○○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戊○○

丁○○被 上訴人 己○○○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七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玆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四四九之二一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沈根榮所有,沈根榮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丙○○、乙○○、甲○○、戊○○、丁○○與訴外人沈炎輝等六人共同繼承,土地登記簿登記為該六人公同共有,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沈炎輝因積欠他人債務,其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經原法院於同年月十日,以八十二年全執甲字第三五三號,予以查封,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六人,就系爭土地簽訂協議同意切結書(以下稱分割協議書),達成分割土地之協議,協議內容為:訴外人沈炎輝分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九.三坪即0.00九六八六公頃土地,其餘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O.O四八六一四公頃之土地,則分歸其餘五名公同共有人,分割後各自依協議書所示之位置及面積取得所有權,各公同共有人應無條件提供辦理分割過戶登記所需之一切文件,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訂立協議書時,沈炎輝亦有在場,對協議書所載內容均表示同意。嗣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被上訴人與沈炎輝及上訴人戊○○書立切結書,就上述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書立之分割協議書加以確認屬實,並約定:沈炎輝依據前述分割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皆由被上訴人承受。切結書訂立後,被上訴人始參與系爭土地沈炎輝公同共有權之拍賣競標,經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新臺幣(以下同)八百萬元得標,繳足價金後,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原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同年五月十八日,完成公同共有權過戶登記,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且已繼受上開分割土地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自得據以請求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詎均置之不理,爰依繼受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訴狀之送達,併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九六八六公頃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判決,若先位之聲明為無理由,則求為判命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六八六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A部分面積○.○四八六一四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等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共同取得之判決。

三、上訴人丙○○、乙○○、甲○○則以:訴外人(即前公同共有人)沈炎輝並未在上開協議結書上簽名蓋章,未參與系爭土地分割之協議,上開協議書,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簽章,依法不生效力。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應有部分可言,自屬性質上不可讓與之權利。而所謂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成數,並非對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且應繼分為繼承權之重要內容,而繼承權為身分權,專屬於繼承人,不得為處分之標的物,故應繼分亦不得脫離繼承權單獨存在而予以處分。本件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沈炎輝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沈根榮遺產之一部分,而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迄今仍保持公同共有,未曾為分割遺產之協議。被上訴人雖經法院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惟系爭土地既未經遺產分割,其公同關係仍存續中,故系爭土地並無應有部分,自屬不可讓與之權利,且本件性質上亦屬繼承權之移轉,繼承權既係身分權,亦不得為移轉之標的,則被上訴人自不能因法院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亦不能因此成為遺產繼承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亦係當事不適格。再者,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故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契約所定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請求命其他共有人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否則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仍不能達消滅各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之目的,與共有物分割協議之本旨顯然有違等語,作為抗辯。上訴人戊○○、丁○○則均稱:同意協同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之土地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對一審判決無意見等語。

四、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能於具體訴訟為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資格而言,故決定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所訴之事實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準,不得以法院審判之結果為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六八號、六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伊依法院拍賣程序購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以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據繼受及履行分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依其主張之事實,就本件訴訟顯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適格(積極適格)並無欠缺,至其是否已取得公同共有人之資格?可否因法院拍賣而取得公同共有人之地位進而訴請其他共有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屬其訴有無理由範圍,要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沈根榮之繼承人,不得繼承系爭土地,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尚有誤會,並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沈根榮所有,沈根榮死亡後,系爭土地人由上訴人丙○○、乙○○、甲○○、戊○○、丁○○與訴外人沈炎人輝等六人共同繼承,土地登記簿登記為該六人公同共有,八十二年十月間,公同共有人沈炎輝因積欠他人債務,其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指應有部分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同年月十日,以八十二年全執甲字第三五三號,予以查封,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拍賣,被上訴人參與競標,以八百萬元得標,繳足價金後,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同年五月十八日,完成公同共有過戶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八張附卷可稽(一審卷第一五至二三頁),且經本院前審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見原法院八十二年全執甲字第三五三號卷第一○至一五頁,八十二年執辛字第三O八九號卷第一O九、一一O、一六六頁),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與沈炎輝及上訴人戊○○書立切結書,就上述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書立之分割協議書加以確認,並約定:沈炎輝依據前述分割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皆由被上訴人承受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影本一件附卷可佐(一審卷第一二至一四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固主張:伊因法院拍賣執行而買受沈炎輝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伊自得依上訴人及沈炎輝所簽立之分割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否則亦得訴請各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契約所定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等語。按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及四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參照),據此本件被上訴人因法院拍賣執行而買受系爭土地,與私法上買賣之處分行為無異,合先敘明。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自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第三人因之而受讓該權利,於債權行為言,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買賣契約自屬無效;於物權行為言,因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在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或應繼分可言,自無從為上開公同共有權利之得、喪、變動,倘進而辦理上開公同共有權利之物權移轉行為,自亦屬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再字第八十一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沈炎輝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及沈炎輝就系爭土地即難謂有應有部分或應繼分。又被上訴人因法院拍賣執行而買受沈炎輝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指應有部分言),亦如前述,其性質與私法上買賣無異。依前開說明,沈炎輝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之上開公同共有權利售與被上訴人,進而辦理上開公同共有權利之物權移轉行為,其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據繼受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或訴請各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契約所定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是被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被上訴人雖引司法院院字第一O五四號解釋主張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其中一人之債權人,就系爭土地仍可強制執行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故伊自得基於執行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云云。查司法院院字第一O五四號解釋雖謂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其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強制執行,惟該解釋所謂債權人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強制執行者,係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應享之權利,如盈餘分配、孳息分配請求權等基於共有關係而發生之獨立財產權,因已可由公同共有人獨享,故此部分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強制執行而言。然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能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故亦不得對其應有部分執行(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三七九頁),故公同共有人以公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為標的而為買賣者,如前所揭,其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從因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取得此一公同共有權利,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被上訴人雖請求調查沈根榮之遺產是否為一筆或多筆,認如其遺產僅為一筆,則繼承人沈炎輝所繼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司法院院字第一O五四號解釋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伊所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屬有效。然不論沈根榮之遺產為一筆或多筆,沈炎輝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在公同共有存續期間內,均不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任意處分,亦不得對之執行,有如前述,並不會因沈根榮之遺產僅有一筆而有認定上之不同,本院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沈炎輝等六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已簽訂分割協議書,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故其公同關係業已終止,嗣被上訴人因法院拍定而取得共有人地位,自得訴請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等語。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而消滅,民法第八百三十條固定有明文。惟公同關係終止後,共有人對某物依公同關係共享一所有權之狀態,勢將因此成為分別共有。而公同共有轉化為分別共有,乃屬物權內容之變更,倘係因法律行為而生者,於公同共有不動產之情形,自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故共有人就不動產合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除同時已就該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而成為單獨所有權人外,須先登記為分別共有,始生公同關係消滅之效力。本件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伊拍定系爭土地前,原公同共有人已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屬實,惟被上訴人因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仍係公同共有之權利,此觀前開卷附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被上訴人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明。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其前手即訴外人沈炎輝並非登記為分別共有人,亦非已分割登記而成為單獨所有權人,則上訴人及訴外人沈炎輝等六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關係仍不生消滅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即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繼受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六八六公頃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及以後位聲明請求准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六八六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A部分面積○.○四八六一四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等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共同取得,因被上訴人所繼受之權利,於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自無從取得權利,所為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六八六公頃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