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重家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平義律師被 上訴人 丙○○ 住台北市○○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在原

審判決理由欄第二點記載:「原告(被上訴人)係依民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等語甚明。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繼承權之回復,此觀其聲明之內容:「被告(上訴人)各應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為遺產分割登記塗銷,並協同辦理為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語可證。易言之,被上訴人之聲明係請求損害之回復,而非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已見其聲明與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矛盾,原審依據該矛盾之請求為判決,顯然違誤。㈡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

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此項回復請求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父王添進於五十四年間死亡,當時其滯留大陸,兩造先母王黃里遂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其為死亡之宣告,以致王添進遺產由上訴人二人辦理繼承登記,將被上訴人摒除在外,置其繼承權於勿顧,俟民國八十年,被上訴人回台後發現上情,乃撤銷死亡宣告,並請求回復兩造應共同繼承云云。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見上訴人於兩造先父之繼承開始時,即已自命為唯一繼承人,繼承王添進全部遺產,並行使遺產上之權利,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果如此,則被上訴人自其民國八十年回台撤銷死亡宣告時起,即已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被上訴人該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取得全部繼承權,即不再受追奪,其本於時效而取得之利益,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不同。參照上開判例說明,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主張,亦顯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之先父五十四年間亡故,先母當時健在,已告知上訴人遺產有被上訴人一份

,之後於六十年間為便先行登記,始聲請宣告被上訴人死亡,由上訴人為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並無自命繼承而侵害被上訴人繼承權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未主張繼承權受侵害,請求回復繼承權,上訴理由引據最高法院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判例,顯然無關。

㈡系爭不動產因經繼承而當然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擅自登記為己有,侵害被上

訴人之共有權。被上訴人訴請塗銷之法律上依據中有關不當得利之構成,於原審已陳明綦詳。原判決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足達請求判決事項之目的,自毋庸論究其餘請求權。

㈢以不當得利而論,上訴人所受者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利益,其返還自惟有塗銷以回

復尚未繼承登記之兩造公同共有狀態。被上訴人主張與請求判決之事項無矛盾可言。原判決亦無違誤。

㈣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於上訴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前已然(請參最高法院八

十六台上三二○七號判決第二頁反面第二─五行)。上訴人擅自為分割繼承登記,排除被上訴人得登記之共有權,悉數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換言之,被上訴人共有權部分,被瓜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萬一善意第三人受讓之,被上訴人即無從回復共有權,是以上訴人自受有登記之利益,又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而塗銷該登記,回復兩造公司共有狀態。此請求權自被上訴人得請求時起尚未消滅,上訴人誤為繼承權回復請求權而認已罹於時效,實有誤會。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原為兩造之共同被繼承人王添進所有,王添進於五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因伊於三十八年間赴中國大陸地區求學,通訊阻絕,無法聯絡,然至六十年間,上訴人等己知伊尚生存於中國大陸,然為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竟推由兩造之母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宣告伊死亡,繼由上訴人二人協議就王添進遺留之上開遺產為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為其等所有,而侵害伊之權利。嗣兩岸恢復往來,伊返台而得知上情,乃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撤銷死亡宣告之判決確定,是伊應自始未經死亡宣告,而上訴人等既係惡意而取得上開不動產。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將所為之分割登記塗銷,回復為王添進之名義,並協同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添進生前負債大於資產,伊等已為王添進清償負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繼承遺產。且被上訴人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規定請求遭敗訴判決確定,不能更為起訴,縱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但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又其於繼承開始時為大陸地區人民,但未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法視為拋棄繼承權,被上訴人已無繼承權,況系爭土地為農地,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能力,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有違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六十年度亡字第九號、八十年度亡字第一三號)等件為証,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已足認為真實。按宣告死亡之判決,業據判決撤銷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死亡宣告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反之,撤銷死亡宣告之判決確定前之惡意行為,自應受此項判決效力之拘束,即該判決之效力得溯及既往。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添進係於民國五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被上訴人係其法定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已取得系爭土地之繼承權。而上訴人於六十三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登記時,既知被上訴人尚未死亡,係生存於中國大陸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號請求給付應繼分事件審理時所自認,則其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自難認屬善意行為。因此,被上訴人因其受死亡宣告之判決而喪失對王添進遺產之繼承權,於撤銷死亡宣告之判決確定時而溯及回復至王添進死亡時狀態,即回復到被上訴人被宣告死亡前之狀態,亦即被上訴人就王添進之遺產繼承權並未喪失,係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四、上訴人雖抗辯,王添進生前負債大於資產,上訴人為其償還負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繼承遺產。且被上訴人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規定請求遭敗訴判決確定。不得更行起訴。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但其請求權亦罹時效而消滅。又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為大陸地區人民,但未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法視為拋棄繼承權。況系爭土地為農地,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能力,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有違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此固曾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等給付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經三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但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之惡意行為,應受撤銷死亡宣告判決之拘束。雖提及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之規定,但並非依該條規定,訴請返還,二者法律關係不同,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係於六十三年七月十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自此時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惟政府係於七十八年始開放兩岸之親屬探親,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受核准返台始知悉此事,而以兩岸民國七十八年前之特殊情勢,其於七十八年以前,事實上無法返回台灣為其權利之請求或訴追,時效自無從起算或進行,是本件之消滅時效,應自八十年間被上訴人返台探親時起算,迄今並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再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間在台中縣○○鄉○○○路○號設有戶籍,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身分証可憑,足見其已為台灣地區人民,亦不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有關規定之限制,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法已視為拋棄繼承云云,自不足採。又系爭土地雖為農地、被上訴人亦無自耕能力,但其因繼承而與上訴人等共有系爭土地,並不違反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請求移轉不合法云云,亦有誤會,況被上訴人並非請求移轉,而係請求塗銷上訴人等所為之分割登記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益見上訴人之抗辯殊無可取。至於被上訴人既非訴請分割遺產,則被繼承人之遺產負債是否大於遺產,上訴人等是否已為被繼承人償還債務,亦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無關,無庸予以酙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既以惡意而將被上訴人之權利排除,逕將系爭不動產原應歸被上訴人繼承之部分,登記於其名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等塗銷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使回復至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狀,而成為其等繼承之公同共有之遺產,更為訴請上訴人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育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D附表一:乙○○應塗銷之土地登記┌────────┬───┬──────┬────┬────┬───────┬────┐│ 土 地 坐 落 │地 號│面積(公頃)│權利範圍│收件日期│收件文號(甲字)│登記日期│├────────┼───┼──────┼────┼────┼───────┼────┤│中縣○○鄉○○段│四六五│○‧一五○○│全 部│ ⒎⒐ │ 三三一八 │ 7.⒑ │├────────┼───┼──────┼────┼────┼───────┼────┤│ 〝 │四六六│○‧一五○○│ 〝 │ 〝 │ 〝 │ 〝 │├────────┼───┼──────┼────┼────┼───────┼────┤│ 〝 │四六九│○‧二一三三│ 〝 │ 〝 │ 〝 │ 〝 │├────────┼───┼──────┼────┼────┼───────┼────┤│ 〝 │四三五│○‧○九三五│ 〝 │ 〝 │ 〝 │ 〝 │├────────┼───┼──────┼────┼────┼───────┼────┤│ 〝 │四三六│○‧○二九四│ 〝 │ 〝 │ 〝 │ 〝 │├────────┼───┼──────┼────┼────┼───────┼────┤│ 〝 │四三七│○‧○二七○│ 〝 │ 〝 │ 〝 │ 〝 │├────────┼───┼──────┼────┼────┼───────┼────┤│ 〝 │四三八│○‧一一六二│ 〝 │ 〝 │ 〝 │ 〝 │├────────┼───┼──────┼────┼────┼───────┼────┤│ 〝 │四四一│○‧一七一九│ 〝 │ 〝 │ 〝 │ 〝 │├────────┼───┼──────┼────┼────┼───────┼────┤│ 〝 │八五六│○‧○三二九│ 〝 │ 〝 │ 〝 │ 〝 │├────────┼───┼──────┼────┼────┼───────┼────┤│ 〝 │八五五│○‧○七六六│三分之二│ 〝 │ 三三一九 │ 〝 │└────────┴───┴──────┴────┴────┴───────┴────┘附表二:甲○○應塗銷之土地登記┌────────┬───┬──────┬────┬────┬───────┬────┐│ 土 地 坐 落 │地 號│面積(公頃)│權利範圍│收件日期│收件文號(甲字)│登記日期│├────────┼───┼──────┼────┼────┼───────┼────┤│中縣○○鄉○○段│四六七│○‧一五○○│全 部│ ⒎⒐ │ 三三一八 │ 7.⒑ │├────────┼───┼──────┼────┼────┼───────┼────┤│ 〝 │四六八│○‧一五○○│ 〝 │ 〝 │ 〝 │ 〝 │├────────┼───┼──────┼────┼────┼───────┼────┤│ 〝 │四三九│○‧一二六一│ 〝 │ 〝 │ 〝 │ 〝 │├────────┼───┼──────┼────┼────┼───────┼────┤│ 〝 │四四○│○‧一二三五│ 〝 │ 〝 │ 〝 │ 〝 │└────────┴───┴──────┴────┴────┴───────┴────┘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