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新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被 告 新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秀?
蔣文正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廠長乙職,嗣後離職另創立生產與原告公司相同產品之
公司,並以侵害原告公司著作之型號目錄,向原屬於原告公司客戶以低價惡性競價,造成原告原有業務收入遽跌,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權利受侵害。
㈡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公司法第廿三條「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玫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及民法第廿八條之規定是為訴之聲明第一項連帶給付之請求。
㈢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有三項,依該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咸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此而言,原告損害計算如下:
原告新美公司近年來業續蒸蒸日上,以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離職為時點,被告離職前之八十三年,月營業額一百五十八萬元,八十四年月營業之廿五。
被告離職並另創新武公司競業後,原告公司八十六年月營業額為一百七十七萬元,八十七年月營業額一百三十五萬元,八十八年月營業額一百十六萬元,每月衰減率約為百分之廿五。是:
⒈原告八十六年減少營業收入為〔4.5月×(000-000〕=229.5二百廿九萬元。
⒉原告公司八十七年度預期月營業額依成長率計算,應為二百八十五萬(228×1
.25=285),被侵害後月營業額為一百三十五萬,減少年度營業收入〔12×(000-000)〕=1800為一千八百萬元。
⒊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度預期月營業額依成長率計算應為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
(285×1.25=356.25),被侵害後月營業額為一百一十六萬元,減少年度營業額〔12×(356.25-116)〕2883為二千八百八十三萬元。以上合計營業額減少四千九百一十二萬五千元(229.5+1811+2883=4912.5),而原告公司年度營業利潤約為營業額百分之廿五至百分之三十,是原告自被告侵權行為迄八十八年度止(被告侵權行為仍繼續發生)即達一千二百廿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至一千四百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元間,原告僅請求一千二百萬元,尚屬合理有據。
二、證據: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十四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雖因不懂法律而將原告之型錄剪下做自己之型錄,並寄出十幾份,然被告於
接獲檢方之通知單後,得知其行為有觸法之嫌,立即將剩餘之型錄銷燬以表示悔改之誠意;被告嗣後雖經台中地方法院判決認定係重製原告之著作而違反著作權法,惟上開刑事判決僅止於認定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並未認定被告有對原告造成損害。
㈡又被告係被認定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亦即重製原告之部分型錄,並非侵害原告之
產品。關於型錄,其僅係產品之平面陳列展示,其目的在於讓相關業界知悉提供該型錄之廠商有哪些產品,至其所能產生之效果,充其量僅係促使相關業界前來洽詢而已,況且以原告及被告所生產之產品性質可知,其購買者絕不可能一看到型錄即決定購買,必須考慮產品品質及價格,易言之,型錄並非決定產品交易成功與否之因素,由是可知,型錄與產品銷售量或營業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卻將其產品營業額下降之情況歸咎於被告之行為,顯屬無稽無理之主張。
㈢原告計算其損害所依據之方式係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部分所規
定者,即:「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按上開法文,其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係指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之利益;在本案中,即原告行使其(型錄上之)者作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然查原告所提出之所謂受損害營業額,係針對其產品銷售上之利益,並非其行使(型錄上之)著作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由此可見,原告並未舉出其所受損害,而其所提出之受損害營業額乃不符法條規定,更遑論其所提之月成長率與應達到之月平均營業額之算法之無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違反著作權法偵查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查被告乙○○曾於原告公司任職為廠長,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離職,並自行經營被告新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明知原告所印製之廣告目錄係由攝影照片與文字互相配合,達成一定表達方式,具原創性著作,因其公司所經營之業務與原告公司相近,為製作推銷用之目錄供客戶參考以推銷自己公司之產品,竟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而擅自截取原告公司享有之由攝影昭片與文字相互配合,達成一定表達方式之具原創性之著作,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至台中縣豐原市和成印刷公司,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吳先生重製,於八十七年一月初共作好一百張之廣告目錄,即利用被告所僱用之李姓會計小姐將其中十餘份之廣告目錄以郵寄方式寄至台北市、台北縣、台中縣、台中市、台南縣等地之客戶參考,而散布之。嗣經原告發舉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認定被告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二、茲上訴人主張:被告乙○○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廠長,嗣離職另創立生產與原告公司相同產品之公司,並以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之型號角錄,向原屬原告公司客戶以低價惡性競價,造成原告原有業務收入遽跌,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害,自有因果關係。原告公司近年來業續蒸蒸日上,以被告乙○○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離職為時點,其離職前之八十三年月營業額一百五十八萬元,八十四年月營業額一百九十七萬元,八十的年月營業額二百二十八萬元,每年成長率約百分之廿五。而被告乙○○並另創新武公司競業後,原告公司八十六年月營業額為一百七十七萬元,八十七年月營業額一百三十五萬元,八十八年月營業額一百十六萬元,每月衰減率約百分之二十五。計自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預期營業額減少四千九百十二萬五千元。而原告公司年度營業利潤約為營業額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三十。是原告自被告侵權行為迄八十八年度止,即達一千二百廿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至一千四百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元間,為此減縮求為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在前開違反違反著作權刑事判決,係認被告乙○○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亦即擅自截取原告享有之由攝影照片與文字相互配合,達成一定表達方式,具有原創性之廣告目錄,並非侵害原告之產品。關於廣告目錄,其僅係產品之平面陳列展示,其目的在於讓客戶知悉提供該廣告目錄所列商品,至其產生之效果,僅足促使客戶前來洽詢而已,並非所有見視該廣告目錄,即必決定購買,必經考慮產品品質及價格。易言之,廣告目錄並非決定產品交易成功之唯一因素。可知廣告目錄與產品銷售量或營業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被告重製原告之部分廣告目錄,即謂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失預期之營業額。又原告計算其損害所依據之方式係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規定者,即「被害人雨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風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本件應指原告行使其上開廣告目錄之著作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然查原告所提出之所謂受損害營業業額,係指對其產品銷售上之利益,並非其行使該廣告目錄之著作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重製其廣告目錄著作權受有何種損害,則其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一千二百萬元,自非有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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