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戊○○
丁○○甲○○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郭登富律師被 告 范淑美右被告因過失致死上訴一案,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零伍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等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貳百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貳百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貳百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貳百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戊○○貳佰陸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范淑美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時十分許,騎乘STO-37
2 號機車,沿台中縣○○鄉○○路往吉峰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吉峰西路六七號處之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行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左右是否有來車,即冒然穿越路口行駛,適有原告之被繼承人何正義騎乘SWD-999 號機車自被告右方行經該交岔路口,詎料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讓何正義騎乘屬於右方來車SWD-999 號機車先行通過路口,即貿然搶先通過路口,致何正義未能及時反應,二車遂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相撞,何正義因而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已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狀態,延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致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何正義之身體健康在前,何正義嗣因此傷害致死等情,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交易字第六八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有何正義之死亡證明書及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堪信屬實。次查原告分為被害人何正義之子、女或配偶,亦有戶籍謄本影本可參(原證一號);原告戊○○且為何正義支出殯葬費用(原證二號)。茲謹就原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分敘如下:
(ㄅ)被害人何正義因傷住院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計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二十二萬二千七百零四元,扣除診斷書費二千六百元,合計
為二十二萬零一百零四元。(原證三號)⒉生活用品:七千九百四十五元。(原證四號)⒊看護費用:六萬四千四百元。(原證五號)上開三項共計為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告減縮,並經被告於鈞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自認無訛在卷。
(ㄆ)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為被害人何正義之子,因被告不法侵害何正義致死,遽遭喪父之家庭巨變,致其精神上受有莫大慟楚,此苦楚實非筆墨足以形容;又悲慟亦非旁人可得領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以彌補其精神上損害。為此求為被告應賠償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ㄇ)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為被害人何正義之子,因被告不法侵害何正義致死,遽遭喪父之家庭巨變,致其精神上受有莫大慟楚,此苦楚實非筆墨足以形容;又悲慟亦非旁人可得領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以彌補其精神上損害。為此,求為被告應賠償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ㄈ)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為被害人何正義之子,因被告不法侵害何正義致死,遽遭喪父之家庭巨變,致其精神上受有莫大慟楚,此苦楚實非筆墨足以形容;又悲慟亦非旁人可得領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以彌補其精神上之損害。為此,求為被告應賠償如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ㄉ)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為被害人何正義之女,因被告不法侵害何正義致死,遽遭喪父之家庭巨變,致其精神上受有莫大慟楚,此苦楚實非筆墨足以形容;又悲慟亦非旁人可得領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以彌補其精神上損害。為此,求為被告應賠償如訴之聲明第五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ㄊ)原告戊○○部分:
⒈原告戊○○為被害人何正義支出之殯葬費合計三十八萬二千六百零一元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對之應就此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之請求業經被告於鈞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自認無訛,並載明筆錄在卷可按。
⒉原告戊○○為被害人何正義之妻,因被告不法侵害何正義致死,致遭喪
失伴侶配偶之家庭巨變,誠所謂「少年夫妻老來伴」,原告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頓失伴偶,其精神上受有莫大慟楚,自非筆墨可以形容,此情此景,實亦非外人可得感受領會,精神上自屬受有極大之痛苦與衝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以彌補其精神上損害。
⒊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條件。履行同居生活,則夫妻非互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不可,扶養對方,亦即保持自己之婚姻生活,其扶養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同,是為夫妻互負共同生活之義務,從而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合先敘明。經查,被害人與原告戊○○既為夫妻,對原告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茲因被告不法侵害何正義致死,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對原告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查原告戊○○於被害人何正義死亡時其年齡為四十八歲,依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戊○○之平均餘命尚有三十一點八二年(原證六號)。爰依八十四年度所得稅親屬寬減額計算原告戊○○每年所得受扶養之金額為七萬二千元,再按霍夫曼公式減去中間利息後,原告戊○○所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上開餘命期間所受損害之金額計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計算公式如下所述:
A、前三十一年:部分0.072×00000000=0000000.68
B、最終年部分:0.072×392157×0.82=23152.94928
C、A+B=0000000 (採四捨五入計算)再者,原告戊○○除有被害人外,另有子女即原告甲○○、乙○○、丙○○及丁○○等四人,有原告所提之原證一號戶口名簿可稽,依法該四人仍負有扶養母親戊○○之義務,是以原告戊○○上開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由五人平均分擔,從而,原告戊○○所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此部分經原告減縮為二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三元(採四拾五入計算)。
⒋為此,原告戊○○依前開三項法律關係,總共可請求二百六十六萬一千
二百五十四元。為此,被告應賠償如訴之聲明第六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殯葬費用單據影本九份、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十六份、生活費用單據影本八份、看護費用單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等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二、陳述:㈠被害人何正義行經十字路口沒有減速慢行,且未戴安全帽,又沒有駕駛執照,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被告現就讀朝陽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沒有父親,家境清寒,沒有財產,仰賴助學貸款就學。
㈢扶養費用應以被害人何正義之年齡計算平均餘命為計算標準。
三、證據:提出臺灣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影本六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號過失致死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淑美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時十分許,騎乘STO-372 號機車,沿台中縣○○鄉○○路往吉峰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吉峰西路六七號處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行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左右是否有來車,即貿然穿越路口行駛,適有原告之被繼承人何正義未戴安全帽騎乘SWD-999 號機車自被告右方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導致兩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相撞,何正義因而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狀態,延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0號刑事判決正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致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何正義之身體健康在前,何正義嗣因此傷害致死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交易字第六八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有何正義之死亡證明書及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堪信屬實。次查原告分為被害人何正義之子、女或配偶,亦有戶籍謄本影本可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謹就原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分敘如下:
(一)被害人何正義因傷住院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計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二十二萬零一百零四元。
⒉生活用品:七千九百四十五元。
⒊看護費用:六萬四千四百元。
上開三項共計為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十六份、生活費用單據影本八份,看護費用單據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及遲延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甲○○、乙○○、丙○○、丁○○部分:原告甲○○、乙○○、丙○○、丁○○為被害人何正義之子女,因被告不法侵害何正義致死,遽遭喪父之家庭巨變,致其精神上受有莫大慟楚,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各賠償二百萬元,本院審酌被告現就讀朝陽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仰賴助學貸款就學,已據被告提出臺灣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影本六份附卷可憑,其經濟情況不佳,及原告甲○○開機車行(見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八號卷第四頁反面戊○○供詞),其餘原告均已成年,經濟狀況當較被告為佳之情狀,認以各賠償五十萬元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原告戊○○部分:⒈原告戊○○為被害人何正義支出之殯葬費合計三十八萬二千六百零一元
,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並不爭執,並據原告戊○○提出殯葬費用單據影本九份為證,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戊○○為被害人何正義之妻,因被告不法侵害何正義致死,致遭喪
失伴侶配偶之家庭巨變,誠所謂「少年夫妻老來伴」,原告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頓失伴偶,其精神上受有莫大慟楚,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惟本院審酌被告現就讀朝陽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仰賴助學貸款就學,經濟狀況不佳,而原告戊○○尚有子、女多人可以扶養之情狀,認為原告戊○○請求賠償二百萬元過高,應以五十萬元為適當,超過之部分不應准許。
⒊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條件。履行同居生活,則夫妻非互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不可,扶養對方,亦即保持自己之婚姻生活,其扶養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同,是為夫妻互負共同生活之義務,從而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合先敘明。經查,被害人與原告戊○○既為夫妻,對原告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茲因被告不法侵害何正義致死,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對原告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查何正義為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查,死亡時其年齡為五十七歲,依八十八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被害人何正義之平均餘命尚有二十點九四年可以扶養原告戊○○,爰依八十八年度所得稅親屬寬減額計算原告戊○○每年所得受扶養之金額為七萬二千元,再按霍夫曼公式計算法、按年息百分之五減去中間利息後,原告戊○○所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上開餘命期間所受損害之金額計一百零五萬零一百九十七元。
計算式如下所述:
A、前二十年部分:0.072×00000000=0000000.04
B、最終年部分:0.072×500000×0.94=33840
C、A+B=0000000(採四捨五入計算)再者,原告戊○○除有被害人外,另有子女即原告甲○○、乙○○、丙○○及丁○○等四人,有原告所提之戶口名簿可稽,依法該四人仍負有扶養母親戊○○之義務,是以原告戊○○上開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由五人平均分擔,從而,原告戊○○所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二十一萬零四十元(採四捨五入計算)。
⒋為此,原告戊○○依前開三項法律關係,總共可請求一百零九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
⒌原告請求依戊○○之平均餘命計算賠償,並引用八十三年度台閩地區簡
易生命表為計算餘命標準。查原告戊○○受扶養,以其夫何正義生存為必要,故應以何正義之平均餘命計算扶養費用,而非以原告戊○○之平均餘命為計算標準,被告此項抗辯為有理由。而內政部已訂有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可以參考,應以該簡易生命表為準,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五人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及原告甲○○、乙○○、丁○○各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及原告戊○○請求殯葬費、精神慰藉金、扶養費共一百零五萬零一百九十七元為正當。但因何正義未戴安全帽,且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於法有據。本院斟酌被告係肇事次因,而何正義係主因,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是原告等五人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為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原告甲○○、乙○○、丙○○、丁○○得請求之慰藉金各為十五萬元,戊○○得請求之殯葬費、精神慰藉金、扶養費為三十一萬五千零五十九元(採四捨五入)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及其利息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等勝訴部分,合計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法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除丁○○外)前雖於台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見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第五六二八號卷第二十九頁),然此係就何正義傷害事件為調解,並非對何正義死亡為調解,對本件死亡後所生之損害賠償不生拘束力,原告自得另行起訴,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等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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