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複 代理人 林瑛琇被 告 乙○○
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沈棱律師被 告 揚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月幸右一人訴訟代 理 人 林益輝律師複 代 理人 謝勝隆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陸佰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陸佰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受僱於共同被告甲○○擔任大貨車駕駛之工
作,王某並將大貨車靠行於另共同被告揚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銘公司)名下。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廿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被告乙○○駕駛王某所有車牌號碼00︱二九九號靠行於前述揚銘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前往原告丙○○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因煞車問題請原告修理,原告乃叫乙○○將該營業大貨車停放在修配廠內修理,欲囑其員工騎乘機車送乙○○回去,惟乙○○以沒有戴安全帽會被取締,並要求試車為由,提議原告搭乘該營業大貨車,由乙○○駕駛該營業大貨車回家並試車,依當時情形,乙○○應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於行車前注意該車之煞車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即率爾駕駛該營業大貨車,沿台中縣清水鎮海風里○○○鎮○○里○○○道路,由海風里往客庄里方向行駛試車,而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該產業道路之轉彎下坡道時,因煞車不靈失控而撞毀車道邊緣之防護牆,衝出車道,沿山坡滑行至下段之車道上始停止,致車內乘載之原告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右側L2、L3神經機能永久喪失、骨盆骨折、右膝前後韌帶斷裂等重大傷害等情,有鈞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五五號過失傷害卷宗可查,且被告乙○○對於上揭事故經過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復均未有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方面就此部分所提出之有關抗辯理由,爰逐一整理爭點並說明如次:
⑴被告甲○○由其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所具陳之答辯狀第一段謂早已
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同年九月一日以參拾萬元將系爭營業大貨車讓售予被告乙○○,被告甲○○已無所有權(即非屬僱用人之意)云云。惟查:
①首從甲○○該答辯狀中所提出之證一號台中雙十路郵局第一O七號存證信函以
言,其內容僅係甲○○片面空言主張,本不足據為所稱買賣契約確實存在之證明;而其寄發時間(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竟為本案開庭前三日,顯見係臨訟所編作,且距其所言之買賣時間(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幾近一年半之久,何以其間未見甲○○對乙○○就該買賣有何主張,顯非合理,且果若買賣屬實,衡情甲○○在知悉本件車禍發生之事,且該營業大貨車又已撞毀,而所稱價金又大部分尚未收訖之情形下,應會對乙○○有所通知,以維護其出賣人之權利,始符事理,乃車禍發生後長達一年餘,均未見甲○○有為此等舉動,顯悖常情,故由此證一號存證信函不僅不足據為有利甲○○之證明,反而足以窺見其偽作情虛!②次查甲○○所提證二號係鈞院刑事庭就被告乙○○所涉業務過失刑責案件,上
訴二審後之第一次調查筆錄,從程序上來看,甲○○並非該件程序之當事人,根本無從閱卷,惟竟在鈞院調取該案卷證前,即可先行提出該件筆錄為證,且衡酌乙○○尚無主動提供甲○○之必要,故足認應係甲○○刻意向被告乙○○某索取無疑,且甲○○必定知悉其內容有利於己,始會如此,故由此筆錄被提出之其間緣由加以推敲,亦可推知該筆錄中乙○○所稱車子是「我向甲○○買的」,顯係其二人嗣後勾串下所為,其目的無非藉以幫助甲○○得於本案中執為證明而脫免其連帶賠償責任,自不可遽予採信,以免為其所乘,不可不察。
③稽之被告乙○○初於八十八年五月廿日警訊時即已供稱「‧‧‧當時我昏迷了
,不知道多久,可能十分鐘左右,醒來後,便打電話通知『車主』前來搶救處理‧‧‧」。嗣於一審法院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審理時亦供明:「(問:是否受僱於甲○○?)是的,車子是靠行楊明交通公司,甲○○不願出來賠償」,是依乙○○在刑案之初供所言,已一再指明系爭大貨車車主為被告甲○○,且係受僱於甲○○,於本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時,仍稱「我是給甲○○僱佣的。甲○○的車子是靠行,我沒有買他的車子。當時有講要買賣,但沒有買賣」。故被告甲○○辯稱已將大貨車出售給乙○○乙節,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⑵被告揚銘公司由其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具陳之答辯狀第一段謂被告
乙○○之「試車」行為非在執行職務,與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執行職務顯不相當云云。惟查:
①民法第一八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固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惟關於何謂執行職務,最高法院向採「行為之客觀認定說」,即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均得認為執行職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O五號判決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被告乙○○將車送請原告修理之過程,雖非如駕車載運貨
物時所發生之行車事故般直接,但顯與其所從事之駕駛職務有關,具有內在牽連關係,蓋車輛之安全維護,洵為車輛執行載貨職務之基礎,且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所示,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仍准駕駛人使用者,汽車所有人將遭處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否則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而為有過失,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乙○○所為送修大貨車之行為,在客觀上應屬執行職務範圍,況如前述,該車為其僱主即被告甲○○所有,亦見被告柯某之送修行為,非屬個人工作範圍以外之基於私人因素之行為甚明,被告揚銘公司辯稱此僅係柯某個人行為與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執行職務顯不相當云云,並不足採。
⑶被告揚銘公司同上答辯狀另抗辯對被告乙○○無監督之權責,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無需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按民法第一八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雇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②經查本件肇事車輛係被告甲○○所有,靠行於被告揚銘公司,而被告乙○○則
是受僱於被告甲○○,而依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八八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三O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六六五號、一六九九號及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O七號、二五六一號等判決例向來一致之見解,均認靠行之車輛肇事撞傷他人時,受靠行之交通事業公司應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蓋靠行之交通企業制度,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靠行者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或出租,或僱請他人駕駛,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事業公司所能預見,苟該實際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為係為該交通事業公司服勞務,而使負僱用人的責任;此外,交通事業公司是否同意其靠行,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接受靠行後,如對其駕駛行為認有所不妥,仍可中止其靠行關係,論其實際對該靠行者使用其名義對外營業,仍有監督關係,尤見在靠行者與受靠行之交通事業公司間確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之關係,核與僱傭無殊,因此,對於該靠行者之車輛所致之損害,受靠行之交通事業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要堪認定。
③本件被告揚銘公司既自承肇事車輛係甲○○所有而靠行於該公司,於事故發生
時,又係由甲○○之受僱人乙○○所有權駕駛,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揚銘公司應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無可爭(最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判決見解,即車主甲○○為被告乙○○之實質僱用人,被告揚銘公司則為其形式上之僱用人,二者均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被告揚銘公司一方面辯稱對乙○○無監督之責,卻又依據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仍不免發生者)主張不負賠償責任,顯有矛盾,不足採取!④被告揚銘公司於上開答辯狀第三頁所引據之司法院72.4.24(72)廳民一字第
O六六六號函覆台高院之案例情形,與本件尚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且其所示見解也未臻周延(蓋丙所駕大貨車既靠行登記為乙貨運行名下,車子外觀上應有乙貨運行之名稱,其外觀上已足認係為乙貨運行執行駕車職務,乃該函示竟謂在客觀上無足以使人認丙係為乙貨運行服勞務,已有不妥甚明!),不宜遽採,併此敘明!⑷被告另一致抗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法院得依民法第二一七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云云。惟查:
①被告乙○○於刑事案卷中已供明案發當日謹係發現大貨車剎車前輪比後輪快而
已,並不是剎車失靈;且當時原告根本還未有任何修理行為,就此被告甲○○之前述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答辯狀第二段竟將事實經過扭曲為「該車剎車失靈原告已為修理,試車發生車禍」,欲將全部責任推給原告,殊屬不合!②原告在刑案中已一再供明,當時係應被告乙○○之要求試車而上車,此亦為乙
○○所是認,而於事故發生時,亦有拉手煞車之救助動作;再衡諸原告所從事之汽車修理業界來看,試車亦是正常合理之應有方式,自難據此認原告之上車應有過失之責任可言!又原告之上車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間,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鈞院刑事庭於刑案中所稱原告明知大貨車有問題,仍搭乘被告駕駛之大貨車亦有過失等語,係因未能推闡明晰本件事故責任所在之誤解,尚非的論,鈞院之判斷自不應受其拘束或影響。被告甲○○答辯狀以之謂原告過失較重,均屬不足採取!③況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前,被告乙○○仍能安全將車駛至原告之汽車修護廠,據
此亦難認原告當時在主觀上應屬明知車子煞車有何重大之問題,不能再予行駛之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且當時又係被告乙○○主動要求試車,而非被告揚銘公司所曲稱之係原告令乙○○以該車為交通工具;此外,如前所述,試車亦屬修理檢查車輛上常見之必要方法,足認原告尚無任何過失行為而為造成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本件車禍事故洵屬被告乙○○之過失行為獨立所致,被告等抗辯法院得依民法第二一七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仍不足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茲查被告甲○○係車主,其將營業大貨車靠行登記於共同被告揚銘公司,並僱用共同被告乙○○駕駛大貨車,足認車主王某為司機乙○○之實質僱用人,車行則為司機之形式僱用人,依前述說明,其等均應負僱用人責任,應與司機柯某連帶賠償原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仝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及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被告柯某之不法侵害而受有重大傷害,爰特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如下損害,茲分述之:
⑴原告支出醫藥費部分:一六五二九三元。
①原告起訴時所請求之醫藥費共計一六七三九三元,並提出刑事附民卷第八頁至第三十頁所示之收據為證。
②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時,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所抗辯之證明書部分之費用
,依刑事附民卷第十五頁至二十頁部分收據(共計八張)所示,證明書費用共計「一四六O元」。又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當庭另捨棄附民卷第二四頁及二五頁所示四張收據之金額「四OO元」。
③再依刑事附民卷第八、九頁共計八張收據所示外(即此八張收據總額為六一O
元,扣除優免額「二四O元」,原告實際付出三七O元),其他所有收據均是原告實際支出者,並不包括任何由健保局分擔之部分,亦即原告所提收據內容並未列及由保局給付部分之金額,而僅有原告自負額之實際繳納部分,此觀收據明細內容至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④從而原告本案所提出之上開醫藥費支出,扣除前述之證明書費等二一OO元,
為一六五二九三元,均不包括由健保局所代墊者,即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無涉,自不得從原告請求總額中予以扣除,被告抗辯健保給付部分應予扣除,無可適用。
⑵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看護費用部分:二O二四OO元。
①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故不得請求云云。
②惟查:
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當初確因傷勢嚴重而須看護隨身照顧日常一切生活起居
,此經鈞院分別函詢光田醫院及台中巿立復健醫院認原告需看護之日數共計共計為九十二天,有附卷函文可稽,並為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開庭時所不爭執,足認本件原告傷後有請人看護之必要,並其需看護之天數為九十二日,已堪認定。
Ⅱ雖原告係由親人母親、姊姊看護,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且因基於親情身份關係,而得暫免支付,但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且就此獲勝訴後,亦須支付。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應衡量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屬合理,而原告主張以每日二二OO元計算看護費,亦有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庭呈之台中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收費標準可供查考,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屬有據。
Ⅲ從而,以九十二天乘以每日二二OO元,共計為二O二四OO元。
⑶原告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一OOO萬元。
①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第二腰椎爆烈性骨折合併右側L2、L3神經機能永久
喪失等重大傷害,已遭判定為中度肢障,顯完全無法從事原從事之汽車修護之工作,堪認勞動能力已全部喪失。
②雖鈞院就此曾送請台中榮民總醫院實施鑑定,惟其意見中竟自行表明並非政府
指定之鑑定人員,原告「大約」損失工作能力四十%云云,所示意見顯欠專業及精確,已然自我否定,被告抗辯應以榮總意見為據,自不足採,惟不想再找其他醫院鑑定!③按原告早經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屬勞保特約醫療院所)鑑定為「右股四頭
肌臂中肌無力、右膝無法彎曲、不能從事一般勞力工作,生活需人扶助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並經勞工保險局以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予退保,並且永久不得再為續保,據此事證足認原告應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無疑!④再核諸被告所引據之台中巿立復健醫院函覆鈞院刑事庭之意見中,亦有敘明原
告無法蹲下,並不建議從事重勞力的工作及須久蹲之工作,核與原告原所從事之汽車修護之「黑手」工作,適為重勞力及常需久蹲者相衝突,堪認依此意見原告亦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殊堪認定。
⑤從而,依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二十八歲,計算至其六十歲退休為止,原告尚有
三十二年之勞動年數。而原告係於國中畢業後,即未再繼續升學,直接從事汽車修護工作,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進入該行業十餘年,且在車禍發生前二年多,更自行開設宏林汽車修配廠,以上事實,部分亦據刑事判決事實所認定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茲因原告所開設之修配廠並未設有帳簿,故難以提出車禍發生時之每月所得額資料,而先前受僱他人時之老板又未能出庭作證;惟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O號判決、六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等意旨,法院當可斟酌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情形、所從事專門技能之經驗、年數等情況酌定之(依鈞院向原告所開設汽車修護廠所在地之台中縣汽車保養修理業職業工會函詢結果,該會答覆說明應有三萬元至四萬元之水準,被告抗辯以勞基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計算,顯屬過低,不足採取!),則依原告已從事汽車修護業多年,復已自行開業之事實來看,堪認技術應已達相當純熟之程度,再依原告所請求之一OOO萬元金額推算(即一OOO萬除以原告受傷時二十八歲至六十歲退休為止之可勞動年數三十二年之霍夫曼係數一九.0000000),原告每年請求之金額為五一四八九四元,即每月為四二九O七元而已,以原告受傷時之技能程度,堪認甚稱相當,洵無高估之處,故原告關於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額一OOO萬元之主張,亦屬有據,為嗣後陳稱以每月三萬元計算。
⑥又勞動能力喪、損失之損害,係以受害人之勞動能力為衡量標準,被告抗辯原
告於事故發生時係擔任老闆,應以其營業所得為準,亦屬無據!⑦末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此規定,則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確實受有勞動能力之喪失,故無論如何法院均應予以酌定賠償數額,併此敘明!⑷精神慰藉金部分:二五O萬元。
查原告因此傷勢,原具有之汽車修理專業勞動能力全然喪失,一輩子都深受影響,身體、生理、心理俱遭重大衝擊,精神上所受痛苦實屬無法言諭,而二五O萬元之金額如平攤至每年來看(依台灣地區男子平均餘命,原告尚有五十餘年),每年不及五萬元,亦顯無過高可言。此外,依鈞院向稅捐單位函詢結果,被告揚銘公司名下有極其大量之車輛所有權等財物,則衡酌兩造之資力狀況,此一金額,亦非甚鉅,自應准許。
㈢以上合計共為00000000元。又原告自承已自汽車強制險受領0000
000元,為被告所不爭,此金額依法應視為加害人賠償金額之一部份,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金額即為00000000元。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四十九張、殘障手冊影本一份、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一份、勞工保險局函文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羅家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甲○○部分:㈠首按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而系爭車號00-
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被告早於九月一日以參拾萬元讓售予被告乙○○。故車禍發生時,該營業大貨車已屬被告乙○○所有,被告已無所有權,因之原告起訴向被告求償,顯屬起訴錯誤。
㈡次按,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乙○○乃因發現系爭車輛煞車不靈,遂委由原告
修理。事實上該車之煞車,原告先前業已修理過三次。本次修妥後,在原告陪同被告乙○○試車時,竟仍因煞車失靈而致肇禍。因之,歸根究底車禍之造成,理因屬原告未能修妥煞車,即行試車之結果,故被告乙○○本應屬無過失。
且據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判決書記載「原告明知被告已告知該大貨車之煞車有問題,仍搭乘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亦有過失」。是則縱使被告乙○○有過失,但原告仍不免於過失,且過失責任較重。
㈢依據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據,有關醫藥費部分,其中證明書費用,非屬醫療範
圍,不應准許,其餘部分不爭執,至於品行部分係用來支撐肢體者,此部分不爭執。又原告之看護費用,對看護天數九十二天部分無意見,對看護天數九十二天部分無意見,對家屬申請看護服務須知之價目沒意見,惟無證據證明確有支出,亦不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壹仟萬元之勞動損失,既與事實不符,蓋依臺中市復健醫院之函覆所載,認原告雖步態稍有異常,但不影響其日常生活。
因之,原告不屬殘障之人,仍可從事工作。是則原告請求前開之勞動損失,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其每月收入應提出報稅資料,並以每年所報之薪資所得為準。又原告請求貳佰伍拾萬元之慰撫金,亦有違常情。
、揚銘公司部分:㈠被告乙○○之『試車』行為非在執行職務:查共同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一日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前往原告丙○○之修車廠,告知丙○○上開貨車煞車有問題,此為丙○○所明知,蓋該貨車已非第一次在該修車廠修理煞車問題,且當時乙○○與丙○○己有修車之合意,並將貨車交付予黃某,停放於修車廠內,嗣因乙○○無交通工具回家,才借用該待修之貨車,此亦為丙○○所允許,然其主要目的係在『試車』,此經兩人於刑事偵訊中及庭訊時供明在案可稽,故知乙○○車禍當時非在上班時間,其『試車』行為,非在執行職務,僅係個人行為,又上述事實均為丙○○所明知不容伊否認。乙○○之行為客觀上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執行職務顯不相當。
㈡次查,被告楊公司對乙○○無監督之權責,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不負賠償責任:按司法院⒋()廳民一字第○六六六號函復台高院:「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著有判例。本件甲所有大貨車一部靠乙貨運行營業,嗣甲將該車售予丙並已交付,但尚未向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而駕駛該車過失傷人,在客觀上丙既未向監理站辦理受僱於乙貨運行之登記,足以使人認其係為乙貨運行服勞務;在事實上亦無丙被乙貨運行使用為乙貨運行服勞務而受乙貨運行監督之情形,自難令乙貨運行負民法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可徵本件車號00--二九九營業大貨車之車主登記為甲○○所有,靠行於楊銘公司,兩者間實為信託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花蓮高分院六十四年六月座談會)。而乙○○則是受僱於甲○○,與楊銘公司實無任何法律上關係可言,蓋因,乙○○何許人也?品性、操守為何?楊銘公司並不知情;其是否違法營業,楊銘公司無權監督,亦無法監督,依上開實務見解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楊銘公司無監督權責,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退步言之,即便認楊銘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原告丙○○身為修
車廠老闆,於乙○○將車交予伊修理時,明知車子煞車有問題,仍令乙○○以該車為交通工具,並在馬路上『試車』,終因煞車失靈而發生車禍。原告未即時阻止乙○○駕駛該車,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與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㈣據原告起訴狀所請求之賠償,⑴醫藥費部分,其中証明書費用,非屬醫療範圍
,應予扣除,其餘無意見;健保給付亦應扣除,至於品行部分係用來支撐肢體者,此部分不爭執。⑵看護費用:對看護天數九十二天部分無意見,對家屬申請看護服務須知之價目表沒意見,惟無證據證明確有支出及必要支出。⑶勞動力損失部分,依據台中市復健送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台復醫八八川化字第八八一六三號函,認原告雖未完全正常,但行走及上下樓梯已無限制,應不影響其日常生活,仍可從事工作,實應進一步作勞動力損失鑑定,確定其勞動力損失百分比,且其每月收入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並以每年所報之薪資所得為準。
⑷精神慰藉金部分,請求貳佰伍拾萬元,有違常情。
㈤再查,原告於 鈞院審理期間均有到庭,現其行動正常,且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人員雖非政府指定之鑑定人員,然係為醫院之專業技術人員,其所為判斷亦有醫學上之依據,故其判斷原告損失工作能力在百分之四十,亦係憑其專業知識判斷,應可作為參酌。原告所主張光田醫院大甲分院之鑑定係在案發後不久所為鑑定,與嗣後醫治之結果已不相符,故該鑑定已失去真實性,另台中市復健醫院函覆原告無法蹲下,不建議從事重勞力的工作及久蹲之工作˙˙˙等此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判斷。勞工保險局之『退保』並不能表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故原告請求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 鈞院每月薪資為『四二九○七元』亦乏依據,故其主張毫無根據。
被告乙○○部分:
㈠伊是給甲○○僱傭者,甲○○之車是靠行,伊沒有買甲○○的車子,當時有講要
買賣,但沒有買賣;刑事審理時有說車是向甲○○買的,是甲○○要伊這樣說的。
㈡附於二審卷二十頁之存證信函伊沒有收到,當時伊在執行。
㈢對看護天數九十二天部分無意見。
㈣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證據:㈠揚銘公司部分:聲請函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減少工作能力若干。
㈡甲○○部分: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筆錄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中市立復健醫院、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查復原告之病情需請特別看護之日數;函台中縣汽車保養修理業職業工會查復十年以上汽車保養修理工每月薪資若干;函稅捐稽徵機關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函台中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查復病患每日看護費用若干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執字第八九三號業務傷害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受僱於共同被告甲○○擔任大貨車駕駛之工作,甲○○並將大貨車靠行於另共同被告揚銘公司名下。查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被告乙○○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00︱二九九號靠行於前述揚銘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前往原告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因煞車問題請原告修理,原告乃叫乙○○將該營業大貨車停放在修配廠內修理,欲囑其員工騎乘機車送乙○○回去,惟乙○○以沒有戴安全帽會被取締,並要求試車為由,提議原告搭乘該營業大貨車,由乙○○駕駛該營業大貨車回家並試車,依當時情形,乙○○應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於行車前注意該車之煞車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即率爾駕駛該營業大貨車,沿台中縣清水鎮海風里○○○鎮○○里○○○道路,由海風里往客庄里方向行駛試車,而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該產業道路之轉彎下坡道時,因煞車不靈失控而撞毀車道邊緣之防護牆,衝出車道,沿山坡滑行至下段之車道上始停止,致車內乘載之原告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右側L2、L3神經機能永久喪失、骨盆骨折、右膝前後韌帶斷裂等重大傷害等情,有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五五號過失傷害卷宗可查,且被告乙○○對於上揭事故經過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茲查被告甲○○係車主,其將營業大貨車靠行登記於共同被告揚銘公司,並僱用共同被告乙○○駕駛大貨車,足認車主甲○○為司機乙○○之實質僱用人,車行則為司機之形式僱用人,依前述說明,其等均應負僱用人責任,應與司機乙○○連帶賠償原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仝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被告乙○○之不法侵害而受有重大傷害,爰特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如下損害,茲分述之:⑴原告支出醫藥費部分:一六五二九三元。⑵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看護費用部分:二O二四OO元。⑶原告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一OOO萬元。⑷精神慰藉金部分:二五O萬元。以上合計共為00000000元。又原告自承已自汽車強制險受領000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此金額依法應視為加害人賠償金額之一部份,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金額即為00000000元。被告甲○○則以:⑴按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而系爭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被告早於九月一日以參拾萬元讓售予被告乙○○。故車禍發生時,該營業大貨車已屬被告乙○○所有,被告已無所有權,因之原告起訴向被告求償,顯屬起訴錯誤。⑵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乙○○乃因發現系爭車輛煞車不靈,遂委由原告修理。事實上該車之煞車,原告先前業已修理過三次。本次修妥後,在原告陪同被告乙○○試車時,竟仍因煞車失靈而致肇禍。因之,歸根究底車禍之造成,理因屬原告未能修妥煞車,即行試車之結果,故被告乙○○本應屬無過失。且據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判決書記載「原告明知被告已告知該大貨車之煞車有問題,仍搭乘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亦有過失」。是則縱使被告乙○○有過失,但原告仍不免於過失,且過失責任較重。⑶依據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據,有關醫藥費部分,其中證明書費用,非屬醫療範圍,不應准許,其餘部分無意見;至於品行部分係用來支撐肢體者,此部分不爭執。又原告之看護費用,對看護天數九十二天部分無意見,對看護天數九十二天部分無意見,對家屬申請看護服務須知之價目沒意見,惟無證據證明確有支出,亦不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壹仟萬元之勞動損失,既與事實不符,蓋依臺中市復健醫院之函覆所載,認原告雖步態稍有異常,但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因之,原告不屬殘障之人,仍可從事工作。是則原告請求前開之勞動損失,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其每月收入應提出報稅資料,並以每年所報之薪資所得為準。又原告請求貳佰伍拾萬元之慰撫金,亦有違常情置辯;揚銘公司則以:⑴被告乙○○之『試車』行為非在執行職務。⑵被告揚銘公司對乙○○無監督之權責,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⑶查原告丙○○身為修車廠老闆,於乙○○將車交予伊修理時,明知車子煞車有問題,仍令乙○○以該車為交通工具,並在馬路上『試車』,終因煞車失靈而發生車禍。原告未即時阻止乙○○駕駛該車,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與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⑷據原告起訴狀所請求之賠償,①醫藥費部分,其中証明書費用,非屬醫療範圍,應予扣除,其餘無意見;健保給付亦應扣除,至於品行部分係用來支撐肢體者,此部分不爭執。②看護費用:對看護天數九十二天部分無意見,對家屬申請看護服務須知之價目表沒意見,惟無證據證明確有支出及必要支出。③勞動力損失部分,依據台中市復健送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台復醫八八川化字第八八一六三號函,認原告雖未完全正常,但行走及上下樓梯已無限制,應不影響其日常生活,仍可從事工作,實應進一步作勞動力損失鑑定,確定其勞動力損失百分比,且其每月收入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並以每年所報之薪資所得為準。④精神慰藉金部分,請求貳佰伍拾萬元,有違常情置辯;被告乙○○則陳稱:伊是給甲○○僱傭者,甲○○之車是靠行,伊沒有買甲○○的車子,當時有講要買賣,但沒有買賣;刑事審理時有說車是向甲○○買的,是甲○○要伊這樣說的;附於二審卷二十頁之存證信函伊沒有收到,當時伊在執行;對看護天數九十二天部分無意見,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經查本件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甲○○所靠行之揚銘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原告所經營設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之宏林汽車修配廠,因煞車問題欲請其修理,原告乃叫被告乙○○將該營業大貨車停放在修配廠內修理,欲囑其員工騎乘機車送被告乙○○回去,惟被告乙○○以沒有戴安全帽會被取締,並要求試車為由,提議原告搭乘該營業大貨車,由被告乙○○駕駛該營業大貨車回家並試車,依當時情形,被告乙○○應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於行車前應注意該車之煞車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即率爾駕駛該營業大貨車,沿台中縣清水鎮海風里○○○鎮○○里○○○道路,由海風里往客庄里方向行駛試車,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該產業道路之轉彎下坡道時,因煞車不靈失控,而撞毀車道邊緣之防護牆,衝出車道,沿山坡滑行至下段之車道上始停止,致車內乘載之原告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右側L2、L3神經機能永久喪失、骨盆骨折、右膝前後韌帶斷裂等傷害。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本院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執字第八九三號業務傷害卷查明屬實。
三、本件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使原告受傷之事實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右側L2、L3神經機能永久喪失、骨盆骨折、右膝前後韌帶斷裂等重傷害乙節,並有光田綜合醫院及台中市立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各一份存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乙○○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復均未有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甲○○雖辯稱:⑴按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而系爭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被告早於九月一日以參拾萬元讓售予被告乙○○。故車禍發生時,該營業大貨車已屬被告乙○○所有,被告已無所有權,因之原告起訴向被告求償,顯屬起訴錯誤云云,惟查:
㈠從被告甲○○雖提出台中雙十路郵局第一O七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二十頁)
,其內容係通知被告乙○○給付車款,為被告乙○○所否認,且據被告乙○○陳稱該存證信函伊沒有收到,當時伊在執行,是被告甲○○提出之存證信函係其片面之主張,且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確有收到該存證信函,是不足據為所稱買賣契約確實存在之證明;況該存證信函寄發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距本案開庭時間為前三日,而距其所言之買賣時間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幾近一年半之久,何以其間未見被告甲○○對被告乙○○就該買賣有何主張,顯非合理,且果若買賣屬實,衡情被告甲○○在知悉本件車禍發生之事,且該營業大貨車又已撞毀,而所稱價金又大部分尚未收訖之情形下,應會對被告乙○○有所通知,以維護其出賣人之權利,始符事理,乃車禍發生後長達一年餘,均未見被告甲○○有為此等舉動,均悖常情,故該存證信函不足據為有利被告甲○○之證明。
㈡被告乙○○所涉業務過失刑責案件,上訴二審後被告乙○○雖陳稱:車子是向甲
○○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惟查:被告乙○○初於八十八年五月廿日警訊時即已供稱「‧‧‧當時我昏迷了,不知道多久,可能十分鐘左右,醒來後,便打電話通知『車主』前來搶救處理‧‧‧」。嗣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審理時亦供明:「(問:是否受僱於甲○○?)是的,車子是靠行楊明交通公司,甲○○不願出來賠償」,此為被告乙○○在刑案之初供所言,已一再指明系爭大貨車車主為被告甲○○,且係受僱於被告甲○○,參酌被告乙○○於本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時,仍稱「我是給甲○○僱佣的。甲○○的車子是靠行,我沒有買他的車子。當時有講要買賣,但沒有買賣」,至於刑責案件上訴二審後伊雖陳稱:車子是向甲○○買的,此係甲○○要伊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基上所述,被告甲○○辯稱已將大貨車出售給被告乙○○乙節,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本件被告揚銘公司所辯:⑴被告乙○○之『試車』行為非在執行職務。⑵被告楊銘公司對乙○○無監督之權責,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經查:
㈠關於被告揚銘公司所辯被告乙○○之「試車」行為非在執行職務,與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執行職務顯不相當部分,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固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惟關於何謂執行職務,實務上採「行為之客觀認定說」,即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均得認為執行職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O五號判決、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被告乙○○將車送請原告修理之過程,雖非如駕車載運貨物時所發生之行車事故般直接,但顯與其所從事之駕駛職務有關,具有內在牽連關係,蓋車輛之安全維護,洵為車輛執行載貨職務之基礎,且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所示,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仍准駕駛人使用者,汽車所有人將遭處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否則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而為有過失,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乙○○所為送修大貨車之行為,在客觀上應屬執行職務範圍,況如前述,該車為其僱主即被告甲○○所有,亦見被告乙○○之送修行為,非屬個人工作範圍以外之基於私人因素之行為甚明,被告揚銘公司辯稱此僅係柯某個人行為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執行職務顯不相當云云,並不足採。
㈡關於被告揚銘公司所辯伊對被告乙○○無監督之權責,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仍無需負賠償責任一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雇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經查本件肇事車輛係被告甲○○所有,靠行於被告揚銘公司,而被告乙○○則是受僱於被告甲○○,而依實務之見解,均認靠行之車輛肇事撞傷他人時,受靠行之交通事業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八八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三O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六六五號、一六九九號及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O七號、二五六一號等判決參照),蓋靠行之交通企業制度,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靠行者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或出租,或僱請他人駕駛,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事業公司所能預見,苟該實際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為係為該交通事業公司服勞務,而使負僱用人的責任;此外,交通事業公司是否同意其靠行,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接受靠行後,如對其駕駛行為認有所不妥,仍可中止其靠行關係,論其實際對該靠行者使用其名義對外營業,仍有監督關係,尤見在靠行者與受靠行之交通事業公司間確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之關係,核與僱傭無殊,因此,對於該靠行者之車輛所致之損害,受靠行之交通事業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要堪認定。則本件被告揚銘公司既自承肇事車輛係甲○○所有而靠行於該公司,於事故發生時,又係由甲○○之受僱人乙○○所有權駕駛,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揚銘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車主甲○○為被告乙○○之實質僱用人,被告揚銘公司則為其形式上之僱用人,二者均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揚銘公司一方面辯稱對乙○○無監督之責,卻又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仍不免發生者主張不負賠償責任,顯有矛盾,不足採取!至於被告揚銘公司引據司法院72.4.24(72)廳民一字第O六六六號函覆台高院之案例情形,其所示見解未臻周延,蓋司機所駕大貨車既靠行登記為貨運行名下,車子外觀上應有貨運行之名稱,其外觀上已足認係為貨運行執行駕車職務,乃該函示竟謂在客觀上無足以使人認司機係為貨運行服勞務,是該見解尚屬不妥,不宜遽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茲查被告甲○○係車主,其將營業大貨車靠行登記於共同被告揚銘公司,並僱用共同被告乙○○駕駛大貨車,足認被告甲○○為車主,司機乙○○為其實質之僱用人,車行則為司機之形式僱用人,依前述說明,其等均應負僱用人責任,應與司機乙○○連帶賠償原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被告乙○○之不法侵害而受有重大傷害,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應認為有理由。次應審酌者為:原告所請求者:
⑴原告支出醫藥費部分:一六五二九三元。⑵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看護費用部分:二O二四OO元。⑶原告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一OOO萬元。⑷精神慰藉金部分:二五O萬元。以上合計共為00000000元。又原告自承已自汽車強制險受領000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此金額依法應視為加害人賠償金額之一部份,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金額即為00000000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者為一六五二九三元,對此被告甲○○及揚銘公司均辯稱
其中証明書費用,非屬醫療範圍,應予扣除,其餘無意見;健保給付亦應扣除,至於品行部分係用來支撐肢體者,此部分不爭執,原告對被告之上開抗辯陳稱原告起訴時所請求之醫藥費共計一六七三九三元,並提出刑事附民卷第八頁至第三十頁所示之收據為證。嗣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所抗辯之證明書部分之費用,依刑事附民卷第十五頁至二十頁部分收據(共計八張)所示,證明書費用共計「一四六O元」。又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當庭另捨棄附民卷第二四頁及二五頁所示四張收據之金額「四OO元」。再依刑事附民卷第八、九頁共計八張收據所示外(即此八張收據總額為六一O元,扣除優免額「二四O元」,原告實際付出三七O元),其他所有收據均是原告實際支出者,並不包括任何由健保局分擔之部分,亦即原告所提收據內容並未列及由健保局給付部分之金額,而僅有原告自負額之實際繳納部分,此觀收據明細內容至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案所提出之上開醫藥費支出,扣除前述之證明書費等二一OO元,為一六五二九三元,均不包括由健保局所代墊者,即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無涉,自不得從原告請求總額中予以扣除,被告抗辯健保給付部分應予扣除,無可適用。從而原告請求醫藥費為一六五二九三元(此金額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予准許。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二O二四OO元,並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當初確因傷勢嚴重而須看護隨身照顧日常一切生活起居,此經函詢光田醫院及台中巿立復健醫院認原告需看護之日數共計為九十二天,有附卷函文可稽,並為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開庭時所不爭執,足認本件原告傷後有請人看護之必要,而其需看護之天數為九十二日,已堪認定。又原告稱其係由親人母親、姊姊看護,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因基於親情身份關係,而得暫免支付,但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且就此獲勝訴後,亦須支付。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應衡量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屬合理,而原告主張以每日二二OO元計算看護費,亦有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庭呈之台中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收費標準可供查考,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屬有據。從而,以九十二天乘以每日二二OO元,共計為二O二四OO元。對此被告甲○○及揚銘公司均辯稱原告之看護費用,對看護天數九十二天部分無意見,對家屬申請看護服務須知之價目沒意見,惟無證據證明確有支出,其請求無理由。經查原告雖陳稱原告係由原告之母親及妹妹輪流照顧,未僱請職業護士看護,雖基於親情而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然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況原告復主張伊由母親、姊姊看護,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因基於親情身份關係,而得暫免支付,但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且就此獲勝訴後,亦須支付。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應衡量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屬合理,而原告主張以每日二二OO元計算看護費,亦有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庭呈之台中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收費標準可供查考(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屬有據。從而,以九十二天乘以每日二二OO元,共計為二O二四OO元,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㈢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一OOO萬元,其請求之理
由為:⑴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第二腰椎爆烈性骨折合併右側L2、L3神經機能永久喪失等重大傷害,已遭判定為中度肢障,顯完全無法從事原從事之汽車修護之工作,堪認勞動能力已全部喪失。⑵雖法院就此曾送請台中榮民總醫院實施鑑定,惟其意見中竟自行表明並非政府指定之鑑定人員,原告「大約」損失工作能力四十%云云,所示意見顯欠專業及精確,已然自我否定,被告抗辯應以榮總意見為據,自不足採,惟不想再找其他醫院鑑定。⑶按原告早經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屬勞保特約醫療院所)鑑定為「右股四頭肌臂中肌無力、右膝無法彎曲、不能從事一般勞力工作,生活需人扶助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並經勞工保險局以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予退保,並且永久不得再為續保,據此事證足認原告應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無疑!⑷再核諸被告所引據之台中巿立復健醫院函覆鈞院刑事庭之意見中,亦有敘明原告無法蹲下,並不建議從事重勞力的工作及須久蹲之工作,核與原告原所從事之汽車修護之「黑手」工作,適為重勞力及常需久蹲者相衝突,堪認依此意見原告亦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殊堪認定。⑸從而,依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二十九歲,計算至其六十歲退休為止,原告尚有三十一年之勞動年數。而原告係於國中畢業後,即未再繼續升學,直接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法院當可斟酌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情形、所從事專門技能之經驗、年數等情況酌定之,並依法院向台中縣汽車保養修理業職業工會函詢結果,該會答覆說明應有三萬元至四萬元之水準,原告請求依每月三萬元計算,再依霍夫曼係數一九.0000000計算,原告關於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額一OOO萬元之主張,亦屬有據。被告甲○○則辯稱:原告請求壹仟萬元之勞動損失,既與事實不符,蓋依臺中市復健醫院之函覆所載,認原告雖步態稍有異常,但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因之,原告不屬殘障之人,仍可從事工作。是則原告請求前開之勞動損失,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其每月收入應提出報稅資料,並以每年所報之薪資所得為準。被告揚銘公司亦辯稱:勞動力損失部分,依據台中市復健送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台復醫八八川化字第八八一六三號函,認原告雖未完全正常,但行走及上下樓梯已無限制,應不影響其日常生活,仍可從事工作,實應進一步作勞動力損失鑑定,確定其勞動力損失百分比,且其每月收入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並以每年所報之薪資所得為準等語。經查本件原告究竟喪失多少勞動能力?經法院送請台中榮民總醫院實施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就原告到診之情況做一概括估計,病患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右下肢萎縮、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膝關節之內測副韌帶斷裂、膝關節活動只有0-90度之彎曲,骨盆骨折,故原告「大約」損失工作能力四十%,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七一、七二頁),此為就原告損失工作能力之最近鑑定,原告復陳稱不願另請其他鑑定機構鑑定,而原告所主張其喪失全部之工作能力,並舉有關醫院等之證明,以該證明均係距台中榮民總醫院實施鑑定有一段時間,參酌病情有逐漸改善之可能,故不足為憑,是原告之工作能力應以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準。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參照),查依原告之專長及工作經驗每月可得之工資若干?經本院向台中縣汽車保養修理業職業工會函詢結果,該會答覆說明應有三萬元至四萬元之水準,原告請求依每月三萬元計算,係以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並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屬合理。另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殘障手冊影本一份附卷可查(見交附民卷第三一頁),而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推算,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二十九歲,計算至其六十歲退休為止,原告尚有三十一年之勞動年數。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二百七十四萬零二百二十一元。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二五O萬元,其理由為:原告因此傷勢,原
具有之汽車修理專業勞動能力全然喪失,一輩子都深受影響,身體、生理、心理俱遭重大衝擊,精神上所受痛苦實屬無法言諭,而二五O萬元之金額如平攤至每年來看(依台灣地區男子平均餘命,原告尚有五十餘年),每年不及五萬元,亦顯無過高可言。此外,依鈞院向稅捐單位函詢結果,被告揚銘公司名下有極其大量之車輛所有權等財物,則衡酌兩造之資力狀況,此一金額,亦非甚鉅等語,被告甲○○及揚銘公司均抗辯稱原告之請求過高。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此傷害,致其原有之汽車修理專業勞動能力部分喪失,身體、生理、心理俱遭重大衝擊,及本院分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東勢稽徵所函查兩造之資力結果,原告之資力為小康,除被告乙○○部分所得較低外,其餘被告則頗有資力等情,有各該函及所附之財產等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四0至一六四頁),認定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其請求超過部分,於法無據。
七、本件被告甲○○另辯稱: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乙○○乃因發現系爭車輛煞車不靈,遂委由原告修理。事實上該車之煞車,原告先前業已修理過三次。本次修妥後,在原告陪同被告乙○○試車時,竟仍因煞車失靈而致肇禍。因之,車禍之造成,理因屬原告未能修妥煞車,即行試車之結果,故被告乙○○本應屬無過失。且據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判決書記載「原告明知被告已告知該大貨車之煞車有問題,仍搭乘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亦有過失」。是則縱使被告乙○○有過失,但原告仍不免於過失,且過失責任較重。被告揚銘公司辯稱:原告丙○○身為修車廠老闆,於乙○○將車交予伊修理時,明知車子煞車有問題,仍令乙○○以該車為交通工具,並在馬路上『試車』,終因煞車失靈而發生車禍。原告未即時阻止乙○○駕駛該車,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與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經查: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因煞車有問題,去找原告修理,原告叫伊將車放在修配場,要叫人騎機車送伊回家,伊說未戴安全帽,會被開罰單,不如兩人開車回家,順便試車,伊便載原告;該車煞車問題已在原告處修理很多次,一直無法修理好(見偵查卷第三十、三一頁、刑事原審卷第十二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則稱:我的車煞車前輪比後輪快,並不是煞車不靈(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六、四三頁),綜合被告乙○○之陳述,當時是煞車前輪比後輪快,並不是煞車不靈,惟原告暨明知該車為煞車有問題竟未將車停放在修配廠待修,而同意與被告乙○○開車回被告乙○○家,順便試車,則原告與有過失,堪以認定,而其過失責任審酌上情,應為百分之四十,被告甲○○及揚銘公司辯以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並經本院認定有理由之金額,應扣除百分之四十,即其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四百六十萬零七千九百十四元乘以百分之六十為二百七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再在減去原告自承已自汽車強制險受領0000000元,原告本件得請求金額為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等亦聲明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駁回原告之請求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至於原告請求通知證人羅家榕作證部分,以其待證事項已明,毋庸再為通知作證,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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