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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重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丁○○被 告 丙○○(即曾

戊○○(即甲○○乙○○右被告因盜匪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玆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被告丙○○、戊○○連帶給付新台幣二千零五十萬元本息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三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對於被告甲○○、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其於刑事庭移送前提起此項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者,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該條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其個人私權,因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億零五十萬元,向原告丁○○買○○○鎮○○段一八三四、一八三七、一八三八、一八三九、一八四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一三八、一四四九、一四五0、一四五一、一四五二號建物,同段一六三四、一六三四之一地號土地,扣除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六千萬元,及被告丙○○、戊○○之抵押借款二千萬元,被告丙○○、戊○○,尚應給付原告丁○○二千零五十萬元等語,惟被告丙○○、戊○○係因共同私行拘禁原告丁○○,經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0號判處丙○○有期徒刑四年、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告丁○○主張之前開事實,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被告甲○○被訴盜匪(私行拘禁)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九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乙○○被訴盜匪(私行拘禁)部分,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查明屬實,依上說明,原告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對被告甲○○、乙○○為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因此,原告丁○○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丙○○、戊○○連帶給付二千零五十萬元本息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三項),及請求被告甲○○、乙○○賠償,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吳惠郁~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陳三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