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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重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乙○○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參百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

村○區道路散步時,因不滿原告駕車不慎碰觸其手臂,未即刻下車道歉,即持雨傘及握拳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傷,嗣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被告住處,因原告持圓鍬夥同其胞兄即訴外人陳和恭持金屬管(以下簡稱陳和恭等二人),侵門入戶前來攻擊,被告即返身在牆角取出其所有之農用掃刀一把,連續揮向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腕不完全截肢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及骨折、右前手臂切割傷二處(五公分乘三公分乘二公分、六公分乘三公分乘二公分)併肌腱斷裂、左大腿切割傷(二五公分乘六公分乘五公分)併肌腱斷裂、前頸切割傷(十二公分乘一公分乘一公分)、陰囊擦傷(五公分乘一公分)、左背部上側切割傷(三十公分乘六公分乘五公分)、左胸部切割傷(十二公分乘四公分乘三公分)等傷害,經醫治後,左手臂之機能已毀敗,已無治癒回復之可能。被告右揭犯行,雖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量處罪刑在案,但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則鈞院於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所為「被告砍傷原告之左手腕係正當防衛」之認定,因與「被告砍傷原告背部係重傷害未遂之部分」屬於實質上一罪,故該正當防衛之認定仍應更為審理,並未確定,故被告砍傷原告之左手腕係正當防衛,此一事實未經刑事判決確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主張其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為其砍殺原告之行為係屬正當

防衛,非不法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方屬之,此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裁判:「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本件上訴人與許某互毆,既未能證明許某先行侵害,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亦明。」,因此若非對「現時不法之侵害」之反擊行為,不能成立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仍係屬違法之攻擊行為。

(三)、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先為侵權行為,其證據僅為陳文豪及陳金蓮之證詞,

但該兩人為被告之至親,其蓄意迴護被告,立場自難公正客觀,且其證詞有明顯瑕疵(此詳下述),故該二人之證詞並不可採,則被告主張原告先為侵權行為顯非事實。

㈠、陳文豪證詞之瑕疵:

1、對案發時間之陳述,在一、二審之證詞前後自相矛盾,且與事實不符。查陳文豪於一審時證稱原告至被告家為侵權行為之時間為早上六點三十分,二審時卻又改稱案發時間為早上七點三十分,其證詞前後自相矛盾。又根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原告到被告家之時間為早上七點左右,證人陳文堅亦證稱當時之時間為早上七點左右,陳文豪當時為國中生,依其供述每天約六點四十分外出上課,案發時已早上七點許,陳文豪不可能在家裡,其根本不在現場目擊事發經過,故證詞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2、對農用掃刀位置與被告供述不一。查陳文豪於一審時證稱被告係拿起放在牆角之掃刀,然被告警訊時自承係自廚房拿出掃刀,對案發時間與凶器位置如此關鍵之事實,陳文豪之證詞都與被告不符而矛盾,顯見其證詞俱不可信。

㈡、陳金蓮證詞之瑕疵:

1、就原告進入屋內後是否有說「給他死」,與被告供述不一。查陳金蓮於一審時證稱,係在睡覺時聽到「給他死」才出來查看,然被告自承原告一進屋不發一語即攻擊他,故兩者供述不一。

2、對農用掃刀位置與被告供述不一。查陳金蓮於二審時證稱被告係拿起放在電視機旁之農用掃刀抵抗,然被告警訊時自承係自廚房拿出掃刀。

3、陳金蓮一、二審之證詞前後自相矛盾。查陳金蓮於一審時證稱,係在睡覺時聽到「給他死」才出來查看,此時原告與其兄應皆已在屋內。然陳金蓮卻又於二審時證稱,拿圓鍬的先進來,另一個跟在後面進來。原告與其兄皆已在屋內,則陳金蓮如何得知他們進入之先後順序?顯見陳金蓮之證詞亦屬不實,不具可信度。

(四)、陳和恭等二人於事發時均為近三十歲之青年,且均從事須耗費體力之清

潔工作,故陳和恭等二人均身強體健,而被告則已四十五歲,故如陳和恭等二人均持凶器且先聯手攻擊被告,則被告豈有可能僅受輕傷,但原告卻身受重傷之理;且依陳淑娟之供述「陳和恭尚未進入即被丙○○追出」,可知當原告遭被告追出來時,陳和恭還在庭院尚未進入被告家中,又查陳和恭並未遭被告砍傷等情形判斷,案發當時情形如下:「原告一進入被告家中,被告即持農用掃刀先行攻擊原告,並將其左手腕砍傷,原告負傷轉身逃跑時,被告尚繼續攻擊原告,導致原告背部亦受重傷」,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攻擊原告之時,原告根本尚未攻擊被告,即被告未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故被告砍傷原告左手腕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顯非正當防衛之行為;而被告於原告負傷轉身逃跑之際,繼續攻擊原告之行為,不屬正當防衛行為,更不待言。綜上所述,被告砍傷原告之行為既不能成立正當防衛而認係合法行為,則被告之行為自屬侵權行為無疑,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據此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十七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即自付款一萬八千零六元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代原告支付之金額為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

㈡、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按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七號判決:「被害人身體受傷之輕重與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成正比,故法院定慰藉金額時,應就被害人受傷情形加以斟酌」,原告為三十歲之青年,正欲開始打拼事業,遽遭此橫禍,導致左手腕不完全截肢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及骨折、左大腿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左背部切割傷、前胸切割傷及慘遭截肢之重傷害,被告下手之重顯有致原告於死之意圖,原告雖倖免一死,但其左手功能已無法回復,其內心所承受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之計算應就被害人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決定之,被害人受害當時之薪資應為參考依據之一,而非以薪資為唯一之決定標準。否則,若被害人受害之時正值失業,則被害人是否即全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顯非如此,此參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要旨「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亦明。原告遭被告砍傷就所喪失勞動能力部份,係依原告之月薪為三萬五千元,此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佈之「台灣地區製造業受雇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表」可知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四年間,製造業受雇員工平均月薪皆超過三萬五千元,「台灣地區服務業、工業受雇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表」可知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四年間,服務業、工業受雇員工平均月薪亦皆超過三萬五千元,而原告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有專科學歷,原告之工作能力與一般人比較應屬中等以上,故原告每月有賺三萬五千元以上之能力,以此為基準計算應屬公允。又原告因被被告砍傷而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故原告每月所受損害為一萬八千八百四十點五元。次查原告遭被告砍傷之時,係三十歲又七個月,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二十九年又五個月,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之總額為四百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十七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四百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殘障等級表、原告之畢業證書、健保局中區分局函檢附原告門診住院就醫記錄明細表、台灣地區受雇員工薪資調查統計指標摘要、原告之薪資袋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函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選任醫師鑑定原告之一上肢(左手)喪失機能,與常人相較,所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有關侵權行為事實部分: ㈠、就原告主張所受左手腕不完全截肢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及骨折,右

前手臂切割傷二處(五公分乘二公分、六公分乘三公分)併肌腱斷裂、前頸切割傷(十二公分乘一公分乘一公分)、陰囊擦傷(五公分乘一公分)之傷害部分,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定被告係屬正當防衛,故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受有左大腿後側切割傷(二十五公分乘六公分乘三公分)併肌腱斷裂、左背部上側切割傷(三十公分乘六公分乘五公分)、左背部下側延伸至左側切割傷(十二公分乘四公分乘三公分)之傷害部分,事實上被告並無於原告逃跑後仍自後追殺之行為,此亦有證人陳文豪、陳文堅於兩造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庭證屬實,且左大腿切割傷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彰基病歷字第8908020號函其應該在側面,並非後側;再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手術記錄,此傷口與十二公分乘四公分乘三公分之傷口即左側胸連至左背部,在身體正面均可看見,是若係被告自後追趕原告並自後揮刀砍向原告,則上開傷口怎麼可能會延伸至身體之正面,顯與常理有違。另左上臂後側切割傷不論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手術紀錄等資料,均無該傷口之存在。是無法僅憑原告於事發已隔二年後所提出之疤痕照片,即認定該傷口亦為被告所殺傷,灼然至明。添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開所受之傷害均係被告在抵抗原告不法侵害時為被告殺傷,屬正當防衛之行為,被告自無侵權行為之事實。

(二)、有關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

依前所述,被告傷害原告係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故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退萬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原告所受大腿後側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左背部上側切割傷、左背部下側延伸至左側切割傷之傷害部分,被告仍難辭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惟因本件起因於原告至被告住處,先施以不法之侵害而起,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並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十七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然原告僅提出健保局中區分局建保中費一字第0九000一一三八八二號函為憑,然該函僅檢附原告在彰化基督教醫院費用之明細,並無詳載其費用支出之項目,顯不能證明上開費用是因本件醫療上之必要而支出之醫療費。

㈡、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顯然過高,蓋被告不過係國中畢業,以務農維生,每月收入亦不超過一萬元,原告對被告主張之金額,明顯不合理。

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以其左手機能已毀損,已無回復之可能為由,主張被告應賠償四百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惟如前所述,原告所受左手腕不完全截肢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及骨折之傷害,是屬被告正當防衛之行為,此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確定認定此部分為正當防衛之行為,則被告對原告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當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於法無據。且原告自認其每月有賺三萬五千元以上之能力,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證明。又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殘障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為左腕及左手第一至第四指機能障害屬九等殘,被告無意見,但對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被告不同意。蓋此顯然係參考學者曾隆興之現代損害賠償法論中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而來,然依最高法院之判決並不認同以此表來作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被告認為應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原告殘廢給付為第九級給付(二百八十日),比照第一級給付(一千二百日)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即為三十分之七(280/1200)。

三、證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影本二份、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㈠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一號殺人未遂等案全卷,㈡函調原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申報所得稅之資料影本;並依原告之聲請,函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選任醫師鑑定原告之一上肢(左手)喪失機能,與常人相較,所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五十三萬五千四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賠償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嗣又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五十一萬五千四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又減縮聲明為七百六十九萬二千零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又減縮聲明為七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又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毀損車輛部分之損害二萬元,本據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具狀捨棄該部分之請求,嗣原告復具狀請求該部分之損害,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以言詞撤回該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在案,經核與右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區道路散步時,因不滿原告駕車不慎碰觸其手臂,未即刻下車道歉,即持雨傘及握拳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傷,嗣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被告住處,因陳和恭等二人分持圓鍬、金屬管,侵門入戶前來攻擊,被告即返身在牆角取出其所有之農用掃刀一把,連續揮向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腕不完全截肢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及骨折、右前手臂切割傷二處(五公分乘三公分乘二公分、六公分乘三公分乘二公分)併肌腱斷裂、左大腿切割傷(二五公分乘六公分乘五公分)併肌腱斷裂、前頸切割傷(十二公分乘一公分乘一公分)、陰囊擦傷(五公分乘一公分)、左背部上側切割傷(三十公分乘六公分乘五公分)、左胸部切割傷(十二公分乘四公分乘三公分)等傷害,經醫治後,左手臂之機能已毀敗,已無治癒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十七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㈡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原告為三十歲之青年,正欲開始打拼事業,遽遭此橫禍,導致左手腕不完全截肢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及骨折、左大腿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左背部切割傷、前胸切割傷及慘遭截肢之重傷害,被告下手之重顯有致原告於死之意圖,原告雖倖免一死,但其左手功能已無法回復,其內心所承受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遭被告砍傷就所喪失勞動能力部份,係依原告之月薪為三萬五千元,此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佈之「台灣地區製造業受雇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表」可知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四年間,製造業受雇員工平均月薪皆超過三萬五千元,「台灣地區服務業、工業受雇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表」可知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四年間,服務業、工業受雇員工平均月薪亦皆超過三萬五千元,而原告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有專科學歷,原告之工作能力與一般人比較應屬中等以上,故原告每月有賺三萬五千元以上之能力,以此為基準計算應屬公允。又原告因被被告砍傷而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故原告每月所受損害為一萬八千八百四十點五元。次查原告遭被告砍傷之時,係三十歲又七個月,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二十九年又五個月,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之總額為四百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對於右開時、地持農用掃刀砍向原告,及原告受有如右述之傷害,暨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殘障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為左腕及左手第一至第四指機能障害屬九等殘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㈠就原告主張所受左手腕不完全截肢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及骨折,右前手臂切割傷二處(五公分乘二公分、六公分乘三公分)併肌腱斷裂、前頸切割傷(十二公分乘一公分乘一公分)、陰囊擦傷(五公分乘一公分)之傷害部分,被告係屬正當防衛,故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就原告主張受有左大腿後側切割傷(二十五公分乘六公分乘三公分)併肌腱斷裂、左背部上側切割傷(三十公分乘六公分乘五公分)、左背部下側延伸至左側切割傷(十二公分乘四公分乘三公分)之傷害部分,事實上被告並無於原告逃跑後,仍自後追殺之行為,此亦有證人陳文豪、陳文堅於兩造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庭證屬實,且左大腿切割傷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彰基病歷字第8908020號函其應該在側面,並非後側;再者,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手術記錄,此傷口與十二公分乘四公分乘三公分之傷口即左側胸連至左背部,在身體正面均可看見,是若係被告自後追趕原告並自後揮刀砍向原告,則上開傷口怎麼可能會延伸至身體之正面,顯與常理有違。另左上臂後側切割傷不論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手術紀錄等資料,均無該傷口之存在,是無法僅憑原告於事發已隔二年後所提出之疤痕照片,即認定該傷口亦為被告所殺傷,灼然至明。是原告前開所受之傷害,均係被告在抵抗原告不法侵害時為被告殺傷,屬正當防衛之行為,被告自無侵權行為之事實。㈡依前所述,被告傷害原告係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故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退萬步言之,倘認原告所受大腿後側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左背部上側切割傷、左背部下側延伸至左側切割傷之傷害部分,被告仍難辭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惟因本件起因於原告至被告住處,先施以不法之侵害而起,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並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十七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然原告僅提出健保局中區分局建保中費一字第0九000一一三八八二號函為憑,然該函僅檢附原告在彰化基督教醫院費用之明細,並無詳載其費用支出之項目,顯不能證明上開費用是因本件醫療上之必要而支出之醫療費。②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顯然過高,蓋被告不過係國中畢業,以務農維生,每月收入亦不超過一萬元,原告對被告主張之金額,明顯不合理。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以其左手機能已毀損,已無回復之可能為由,主張被告應賠償四百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惟如前所述,原告所受左手腕不完全截肢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及骨折之傷害,是屬被告正當防衛之行為,此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確定認定此部分為正當防衛之行為,則被告對原告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當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於法無據。且原告自認其每月有賺三萬五千元以上之能力,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證明。又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殘障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為左腕及左手第一至第四指機能障害屬九等殘,被告無意見,但對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被告不同意,被告認為應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原告殘廢給付為第九級給付(二百八十日),比照第一級給付(一千二百日)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即為三十分之七(280/1200)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持農用掃刀砍向原告,及原告受有如前述之傷害,暨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殘障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為左腕及左手第一至第四指機能障害屬九等殘等事實,並不加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函等件影本各一份存卷可證,而原告經本院函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選任醫師鑑定原告之一上肢(左手)喪失機能,與常人相較,所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何,經鑑定結果,認左腕及左手第一至四指機能障害,依據勞保殘廢給付標準屬九等級乙節,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殘障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兩造對於原告受有上述之傷害乙節,雖不加爭執,但被告既主張正當防衛及過失相抵,並否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情資為抗辯,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被告有否毆打原告成傷﹖㈡同日上午七時之傷害事故,被告得否主張正當防衛﹖㈢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為何﹖㈣被告得否主張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過失相抵﹖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指陳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之傷害犯

行,致原告受有傷害,然依卷附診斷書影本顯示及原告本身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或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原告所受傷勢均為切割傷,顯均非遭雨傘及拳頭毆打所致乙節,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上㈠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判決及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存卷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一號殺人未遂等案全卷可稽,此外,尚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原告確因被告此部分之傷害行為而受傷,是此部分尚難以擬制方法認定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傷害之結果,應可認定。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著有明文。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之傷害事故,原告所受左手腕不完全截肢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及骨折、右前手臂切割傷二處(五公分乘三公分乘二公分、六公分乘三公分乘二公分)併肌腱斷裂、前頸切割傷(十二公分乘一公分乘一公分)、陰囊擦傷(五公分乘一公分)之傷害部分,經查係肇因於陳和恭等二人持器械侵入被告住處,並先毆打被告,始遭被告持掃刀砍傷等情,除迭據被告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訴綦詳外,並有證人陳金蓮、陳文豪證述足資佐證,被告持銳器掃刀,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固超過陳和恭等二人所持圓鍬、金屬管等物,惟本案現場在被告住處(包括庭院),顯係陳和恭等二人藉端侵入尋釁,陳和恭等二人亦確有侵門入室對被告施以不法侵害,而陳和恭等二人係壯年男子,現場又有被告之家屬婦孺在場等情,此觀卷附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上㈠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一號殺人未遂等案全卷即明,從而處此情境,實不能苛責被告不反擊或期被告另覓較不具危害性之器具反擊,則被告持右開掃刀反擊,自屬應然,揆諸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當屬正當防衛,不能認有過當之處,應無庸疑,即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被告係屬正當防衛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一號殺人未遂等案全卷可憑。至證人陳文豪、陳金蓮之證言,前後或有不一,但彼等所述此部分之情節,係被告遭受原告之侵權行為始為正當防禦乙節,則並無二致,因此,尚難遽以否認證人陳文豪、陳金蓮證詞之證據力,併予敘明。

(三)、就原告主張受有左大腿後側切割傷(二十五公分乘六公分乘三公分)併

肌腱斷裂、左背部上側切割傷(三十公分乘六公分乘五公分)、左背部下側延伸至左側切割傷(十二公分乘四公分乘三公分)等傷害部分,經查係被告於原告不敵,轉身逃跑至門口及庭院時,在後追砍等情,業據原告於原審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訴明確,此觀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一號殺人未遂等案全卷自明,本件原告僅持圓鍬,而被告則持掃刀之利器,就二人所持工具比較,原告顯無法與被告匹敵抗衡,再者,原告已遭被告砍至左手腕不完全截肢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及骨折,機能已毀敗,已無回復之可能,右手臂亦有五公分乘三公分乘二公分及六公分乘三公分乘二公分之切割傷二處(被告此部分構成正當防衛,已如前述),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並經原審於審理刑事案件時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證屬實,有覆函附於原審刑事案卷可稽,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於急救現場拍攝之照片附於本院刑事案件之證物袋可參,原告左手骨折並神經斷裂,已無法使力,以圓鍬之重量,原告顯無法以單手持之順利揮擊被告,縱至愚者,亦知應轉身逃離以保命,如原告在重傷後,仍繼續奮力持圓鍬傷害被告,亦不可能背向被告,而原告受有左大腿後側切割傷(二十五公分乘六公分乘三公分)併肌腱斷裂、左背部上側切割傷(三十公分乘六公分乘五公分)、左背部下側延伸至左側面切割傷(十二公分乘四公分乘三公分)及左上臂後側切割傷(此刀傷未經載明於診斷書)亦均確在身後,有照片附本院刑事案卷證物袋,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一號殺人未遂等案全卷可參,是原告所述伊係轉身逃跑時,遭砍中身後四刀等情,應屬真實,陳和恭等二人持器械侵入被告住處,並毆打被告,確屬不法侵害,惟原告既不敵而轉身欲逃離被告住處時,不法侵害已不存在,既無現在不法之侵害,此時被告再持刀自後追砍四刀,即與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之規定不符,已不能認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要可認定。至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記載原告受有左胸部切割傷十二公分乘四公分乘三公分,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表示胸部無此傷,經本院刑事庭就此函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證,經該院函復身體有多處撕裂傷之患者到該院急診,為了止血救命無法對傷口做正確之紀錄,故拍照為證,若病歷與照片有差異,理應以照片為準,十二公分乘四公分乘三公分之傷口在左側胸連至左背部,有該院八九彰基病歷字第八九0九00二號函附於刑事案卷可考,而依函附照片及原告事後就身體疤痕攝影照片所示,該刀應係自後背左側往左下延伸至身體側面,又依原告提出附於刑事卷之照片顯示,其左手上臂亦併受有一切割傷,此應係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急於止血救人,而未經記載在前揭診斷書所致,併此敍明。又被告否認有追殺原告至庭院之事實,然由本院刑事案卷所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屋內客廳空間狹小,與室外僅以紗門區隔,紗門並係外開方式(兩造均未曾主張原告或陳和恭進入屋內後,曾將另木門關上),原告雖傷重,然保命心切,轉身後應能立即衝出屋外,衡情被告如未追出庭院追殺,應無充裕時間連砍四刀,是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即被告之子陳文豪於本院刑事案件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時所為被告未追出云云之證詞,應係廻護被告之詞,而證人陳文堅固於本院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證述未見被告追出庭院外,惟尚不能謂被告即未在庭院內追砍原告,且依其所述,當時距離達五十公尺,就其距離言,亦難謂必能看到全部經過,是不能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自不待言。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之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既無法證明,是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自不待言。㈡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之傷害事故,原告所受左手腕不完全截肢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及骨折、右前手臂切割傷二處(五公分乘三公分乘二公分、六公分乘三公分乘二公分)併肌腱斷裂、前頸切割傷(十二公分乘一公分乘一公分)、陰囊擦傷(五公分乘一公分)之傷害部分,被告係屬正當防衛,不能認有過當之處,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就此部分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無庸疑。㈢就原告主張受有左大腿後側切割傷(二十五公分乘六公分乘三公分)併肌腱斷裂、左背部上側切割傷(三十公分乘六公分乘五公分)、左背部下側延伸至左側切割傷(十二公分乘四公分乘三公分)之傷害部分,係原告不敵而轉身欲逃離被告住處時,即不法侵害已不存在,被告再持刀自後追砍原告四刀所致之傷害,與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之規定不符,已不能認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亦如右論,足見原告此部分之受傷,與被告之砍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則原告本於上揭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爰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左:

1、醫療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十七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即自付款一萬八千零六元及健保局代原告支付之金額為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業據提出健保局中區分局函檢附原告門診住院就醫記錄明細表影本乙份為證,該明細表雖未詳載其費用支出之項目,而無法窺知上開費用是因本件醫療上之必要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然本件原告確因受有右揭傷害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之事實,業如前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原告所受之傷害而言,右開醫療費用之支出,尚屬合理,再者,原告所受左手腕不完全截肢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及骨折、右前手臂切割傷二處(五公分乘三公分乘二公分、六公分乘三公分乘二公分)併肌腱斷裂、前頸切割傷(十二公分乘一公分乘一公分)、陰囊擦傷(五公分乘一公分)之傷害部分,被告係屬正當防衛,不能認有過當之處,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而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就原告所受左大腿後側切割傷(二十五公分乘六公分乘三公分)併肌腱斷裂、左背部上側切割傷(三十公分乘六公分乘五公分)、左背部下側延伸至左側切割傷(十二公分乘四公分乘三公分)等傷害部分,則係被告因侵權行為而致原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二部分傷害醫療費用之支出,要加以區別,顯有重大困難,因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審酌原告所受左大腿後側切割傷(二十五公分乘六公分乘三公分)併肌腱斷裂、左背部上側切割傷(三十公分乘六公分乘五公分)、左背部下側延伸至左側切割傷(十二公分乘四公分乘三公分)等傷害,尚屬非輕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以十七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之二分之一,即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即精神慰藉金:按原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有專科學歷,此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影本存卷可憑,其於右開時、地遭被告持刀砍殺以致受有左大腿後側切割傷(二十五公分乘六公分乘三公分)併肌腱斷裂、左背部上側切割傷(三十公分乘六公分乘五公分)、左背部下側延伸至左側切割傷(十二公分乘四公分乘三公分)等傷害,其精神上當因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而受有莫名之痛苦,殆可想見,本院斟酌被告自陳其係國中畢業,以務農維生,月入一萬餘元,無不動產,而原告自陳之前在其兄長之清潔公司工作,月入三萬餘元,無不動產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於二十萬元之範圍內,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3、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砍傷而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並請求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之損失為四百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云云,但查原告經本院函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選任醫師鑑定原告之一上肢(左手)喪失機能,與常人相較,所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何,經鑑定結果,認左腕及左手一至四指機能障害,依據勞保殘廢給付標準屬九等級乙節,固如前論,然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不能認有過當之處,已如右述,顯然原告此部分勞動能力之喪失,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五)、綜右所陳,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㈠醫療費用:八萬八

千三百四十四元。㈡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即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合計二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著有規定,而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右開金額,係因原告不敵而轉身欲逃離被告住處時,遭被告持刀自後追砍所致傷害之賠償金額,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之規定不符,已不能認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即原告對於被告之不法侵害已不存在,則被告主張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過失相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左大腿後側切割傷(二十五公分乘六公分乘三公分)併肌腱斷裂、左背部上側切割傷(三十公分乘六公分乘五公分)、左背部下側延伸至左側切割傷(十二公分乘四公分乘三公分)等傷害部分而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乙節,自屬有據,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㈠醫療費用: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㈡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即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合計二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但因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另關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