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主張。
(二)、原判決擷取部分契約內容,即遽認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土地變更契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卻無舉證為其認定之基礎,殊無足取。蓋原判決認定本件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其理由略以「承攬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只須處理事務,並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土地變更契約書載明:『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同區交通用地申請作業』、『事成之後,酬金每坪柒仟元,合計參佰萬元』、『若乙方(指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願意放棄抗辯權,還於甲方訂金及利息』等語,足證前開契約顯係以特定期限內完成一定之工作為標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甚明。」云云,斯乃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之片面釋義,並未舉任何證據為其釋義之基礎,凡如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或其民事庭法官座談會結論等,是則原判決之上開見解,並非確論,應不足採取。
(三)、原判決以有無結果之發生為「委託」與「承攬」之分界點,於法不合。
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既已將「委託」一詞冠於契約名稱上,該「委託」一詞,顧名思義即是「委任」之意,乃眾所公認之事,易言之,乃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四二之一地號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編為交通用地,申請之作業程序等事務,委託上訴人處理之意,由上開申請變更之作業程序有其階段性之事務,上訴人於每一階段性事務處理完成後,也必生一階段性之結果,迨至各個階段事務完成作業程序,即是整個受委託處理土地變更作業之任務完成,此一任務完成,就獲致系爭山坡地變更登記為交通用地之結果,準此,又豈能謂本件系爭契約非是委託契約之性質呢?足見原判決之見解,顯有偏誤。
(四)、原判決列舉系爭契約之部分內容為其認定係屬承攬契約之依據,顯有誤解。
1、系爭契約之前文所載「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同區交通用地申請作業。」之內容,係屬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整體內容,此揆諸上開內容有「申請變更編定為同區交通用地申請作業」即明,致顯非可以之為認定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之依據之一。
2、系爭契約中有關委託之事務除於第一條載明三項之工作內容外,於第二條載明「委託費用:事成之後,酬金每坪柒仟元,合計參佰萬元正」等約定,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稽此,兩造既依法得約定委任處理事務之酬金,則上開委託費用不論依法或依契約均得請求之報酬,焉能以事成之後之約定酬金,即遽予認定係承攬契約之性質呢?
3、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委託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另於「附註」中約定「若乙方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願意放棄抗辯權還於甲方訂金一百萬元補貼利息三十個月中央銀行利率補貼。」等情,被上訴人既然委任上訴人處理變更土地用途之作業,自應約定完成之期限,亦得約定於履約前先付部分酬金以為定金,若於期限內無法完成委辦事務,則返還定金並補貼利息,如上之約定,各種類之契約,莫不皆然,非僅承攬契約有之。
基此,原判決以系爭契約有如上約定,即應屬承攬契約云云,究難令人苟同。
4、設若兩造有簽立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何不將系爭契約名之為「承攬(包)土地變更契約書」或「土地變更承攬(包)契約書」,卻名之為「委託土地變更契約書」呢?再觀乎系爭契約之始末,無出現「承攬」、「承包」等詞,盡是「主(立)委託書人」、「全權委託」、「受託人」、「委託工作內容」、「委託費用」、「委託期限」、等之「委託」一詞而已,凡此,已足證明兩造間僅有簽立「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而無簽訂「承攬契約」之合意,洵堪確定。
5、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契約是委任之關係。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參照,稽此,僅有委任之關係,始生有無背信之問題,至為灼然。查被上訴人自認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始於其認為上訴人已收取其一百萬元定金,卻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其委託處理之事務,上訴人依約應返還定金一百萬元而未返還,更反而要求被上訴人繳清尾款二百萬元云云,而遽予委任其本件訴訟代理律師控告上訴人詐欺與背信等二罪嫌,幸蒙檢察官明察秋毫,詳經調查証據後,認為兩造間雖是委任關係,惟受任人即上訴人已依約陸續進行地目變更之相關事宜,並經台中縣政府同意變更為交通用地,惟因申請書格式未符及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未檢附而未補正,致未通過等情,足見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後,確有進行土地變更事宜。檢察官另認定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給付之定金一百萬元,係基於雙方委任報酬之約定,亦非意圖取得不法之利益等情,而予以上訴人不起訴處分。徵諸上情,益足認定本件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毋可疑義。
(五)、查本件系爭雜項工程所需備之水土保持計劃書、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及
雜項執照計劃書等文件,業經上訴人聘請水保技師製作完成,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台中縣政府便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七府建工字第一四九一四八號函請其所屬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農業局審查,經審查後,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八府建工字第三0九一一號函同意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惟因系爭土地屬於山坡地範圍內,若要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須依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七三三三號函示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二十五條及「台灣省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十三點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各使用區土地申請變更編定...其為開發建築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等意旨,於系爭土地內依上訴人提出之水土保持計劃書、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及雜項執照計劃書等之設計規劃,將水土保持工程、雜項工程施作完成,報請台中縣政府主管單位查驗,並請求發給查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呈送山坡地變更編定之審查單位即可正式完成本件上訴人受委任之山坡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之作業,於此所應究明者,斯乃系爭水土保持工程、雜項工程究應由受委託人即上訴人施作,抑應由委任人即被上訴人自行施作?就此,被上訴人於原審固依據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抗辯稱伊僅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而已,並無額外負擔其他申請或工程費用之約定,故雜項工程應由上訴人施作云云,然被上訴人此一抗辯,業經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所委託工作之內容,既已於契約第一條定明,自無再以契約第四條判定工作內容之理,致原判決認定尚難謂被上訴人除提供第四條所約定之資料外,其餘事項均應由上訴人負責完成,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等情。徵此,已堪認本件雜項工程確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施作無誤。
(六)、系爭雜項工程之工程費,究應多少始能完成?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工程
預算書所列之含管理費及營業稅合計四十七萬一千五百元之工程費用而已,然此僅係所有雜項工程中之一部分即排水工程而已,此觀該工程預算書所列「項次」一之「項目」排水工程即明。事實上所有雜項工程包含申請建築執照所需施作之1、擋土牆,2、挖方,3、防洪設施、防洪壁等工程及雜項執照所需施作之排水工程及洩洪池等工程,而上開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所需施作之工程,其工程款總計達二百九十二萬三千元之鉅,此除請參照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訴人呈報狀所附呈之工程費用明細表外,復請參照上訴人委託建築師、水保技師及東億測量規劃設計公司共同於八十七年四月製作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第十九頁至二十一頁附錄四單價分析表所列,即益足證明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工程費用僅有排水工程一項而已,準此,被上訴人執以抗辯上訴人前後所提之工程費用相差懸殊云云,顯係誤會。從而,系爭雜項工程之施作所需工程費用既高達二百九十二萬三千元,益足認定上訴人受委辦事項顯無包含雜項工程之施工,已臻明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又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估價單、工程預算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吳安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主張。
(二)、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承攬人(即上訴人)既未完成工作,自無請求報酬之餘地:
1、按承攬契約係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參照),故性質上與委任契約不同:
A、承攬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祇須處理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
B、承攬重在工作之完成,苟能完成工作,並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故得為次承攬;而委任則注重事務處理之過程,當事人之信賴關係較強,故受任人處理事務,須親自為之,原則上不得為複委任(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
C、承攬雖必為有償契約,但其工作倘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而委任原則上為無償契約,但如約定給付報酬時,其報酬之請求亦得按其已處理之部分為之(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二項)。
2、據系爭契約內容所示,本件辦理事項訂明「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同區交通用地申請作業」,惟同時約明:A、委託費用:「事成之後」,酬金每坪柒仟元整,合計三百萬元整。B、付款方式:「土地登記簿登記為交通用地」時,需於二週內付清酬金尾款貳佰萬元現金。C、附註內容特別記明: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完成變更使用編定交通用地。若乙方(即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願意放棄抗辯權,還於甲方訂金壹佰萬元整,補貼利息三十個月中央銀行利率補貼。故參照前揭說明,系爭契約顯係以特定期限內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契約要件,自屬承攬契約無疑。
3、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明「土地登記簿登記為交通用地時,需於二週內付清酬金尾款二百萬元現金」。職是,上訴人既未依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之特定期限內完成工作,該土地迄至目前仍為原來編定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要屬毫無依據。
4、進一步言之,本件若非屬承攬契約,何須由雙方特別加註「若乙方(即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願意放棄抗辯權,還於甲方(即被上訴人)訂金壹佰萬元整,及補貼利息」等退還報酬之約定內容﹖足證系爭契約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契約要件,絕非單純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可比。經查本件因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工作,其與先前另一承辦人林文成所共同簽發作為還款擔保之同額本票,業據被上訴人聲請原審依法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確定在案,足堪證明系爭契約確屬承攬契約甚明。
(三)、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固然並未直接表明「承攬」之字句,惟就契約全文意旨所示,業已揭明:「事成」之後,酬金若干;土地登記簿「完成登記」時,應於二週內付清酬金;甚至載明屆期「無法完成」時應退還酬金及利息等等意思表示,明顯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契約要件,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顯無疑義。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理由二自陳「原告於簽約後即聘請中興測量公司、建築師、水保技師製作事業計劃書、水土保持計劃書、雜項執照計劃書等文件」云云,似亦足以證明系爭契約應僅注重工作之完成,承攬人(即上訴人)是否親自為之並非重點,蓋此乃承攬契約之特徵所在,上訴人固迭次否認,應仍不足為憑。
2、次按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而認定「前開契約顯係以特定期限內完成一定之工作為標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甚明」(原審判決書理由四),實乃事實審法院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確屬信憑有據。上訴人於鈞院上訴理由中迄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究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僅空泛指責原審並未舉任何證據為其釋義之基礎云云,殊無可取。
(四)、上訴人應於約定期限內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交通用地,被上訴人始有付清尾款之義務:
按系爭合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訂明「土地登記簿登記為交通用地時,需於二週內付清酬金尾款二百萬元現金」,故本件上訴人既未於合約委託期限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前完成變更登記之工作內容,其侈言依據合約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貳佰萬元云云,顯然毫無根據。進一步言之,依合約書末段附註內容所示,上訴人既未依約於委託期限內完成工作,理當返還已收之訂金壹佰萬元及加計三十個月之利息,始符契約約定意旨。上訴人遽為本件請求,殊屬無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又提出原審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一二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及原審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辦理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為交通用地,兩造間係屬委任契約,約定報酬三百萬元,被上訴人並已支付一百萬元,而上訴人於簽約後即聘請中興測量公司、建築師、水保技師製作事業計劃書、水土保持計劃書、雜項執照計劃書等文件,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八六府建工字第二六四一四九號函,通知台中縣警察局、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台中縣農業局、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地政科、公路局豐原監理站等單位,請各該單位先為審查,並將應修正或補具之文件通知縣政府函覆申請人(即被上訴人)補正,台中縣政府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六府建工字第二九三0八四號函覆被上訴人應補正事項,上訴人依上開函覆予以補正,台中縣政府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七府建工字第一四九一四八號函請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農業局,就申請人所提出之興辦事業計劃書圖、土地使用計劃書圖、水土保持計劃、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等予以審查,嗣後台中縣政府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實地勘查,而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八府建工字第三0九二號函,同意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是上訴人已完成被上訴人所委託之事務,惟因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五條及「台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執行要點」第十三條規定,須檢附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台中縣政府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七三三三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遲未施作雜項工程,而依兩造所訂之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尾款二百萬元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交通用地時,需於二週內付清,被上訴人為拒付尾款,竟拖延至兩造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之期限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仍未施作雜項工程,致使土地登記簿無法登記為交通用地,是被上訴人顯以不正當之不作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二百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所簽訂系爭契約,於簽訂當時契約即已成立並生效,並無約定以土地登記簿登記為交通用地之事實成否作為該契約效力發生或消滅之條件,契約內容所訂土地登記簿變更登記為交通用地,乃上訴人依約必須完成之給付內容,屬於上訴人債務履行與否之範疇,其與法律上所稱之「條件」概念毫無所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變更登記為交通用地時,被上訴人始有付清尾款之義務,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承攬人(即上訴人)既未完成工作,自無請求報酬之餘地;即依據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亦僅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而已,殊無額外負擔其他申請或工程費用之約定;退一步言之,縱或依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僅負責文書作業及送件審查作業,則實際施作雜項工程之前,仍應依法申請建管單位核發雜項建照後始能開始施工,惟上訴人並未代為申請該項建照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報酬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一百萬元,尾款二百萬元約定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交通用地時,被上訴人需於二週內付清,附註內容特別記明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完成變更使用編定交通用地,若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願意放棄抗辯權,還於被上訴人訂金壹佰萬元,補貼利息三十個月中央銀行利率補貼。上訴人於簽約後即製作事業計劃書、水土保持計劃書等文件,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審查,嗣後台中縣政府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實地勘查,而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八府建工字第三0九二號函,同意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惟因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五條及「台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執行要點」第十三條規定,須檢附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台中縣政府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七三三三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遲未施作雜項工程,致無法檢附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委託土地變更契約書、台中縣政府八七府建工字第一四九一四八號函、八八府建工字第三0九二號函、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七三三三號函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的論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性質究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系爭土地登記簿變更登記為交通用地,是否系爭契約之條件﹖上訴人所應負責之工作內容,是否包括系爭土地申請變更地目所需之雜項工程之施作及被上訴人是否以不正當之不作為阻止條件成就?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報酬二百萬元?茲分述如左:
(一)、按承攬固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
只須處理事務,並不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然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既已將「委託」一詞冠於契約名稱上,且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觀之,乃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四二之一地號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編為交通用地,申請之作業程序等事務,委託上訴人處理之意,由上開申請變更之作業程序有其階段性之事務,上訴人於每一階段性事務處理完成後,也必生一階段性之結果,迨至各個階段事務完成作業程序,即是整個受委託處理土地變更作業之任務完成,此一任務完成,就獲致系爭山坡地變更登記為交通用地之結果,再觀乎系爭契約之始末,無出現「承攬」、「承包」等詞,盡是「立委託書人」、「全權委託」、「受託人」、「委託工作內容」、「委託費用」、「委託期限」、等之「委託」一詞而已,凡此,已足證明兩造間僅有簽立「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而無簽訂「承攬契約」之合意,即被上訴人因本件事由告訴上訴人涉嫌詐欺與背信乙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為兩造間雖是「委任關係」,惟受任人即上訴人已依約陸續進行地目變更之相關事宜,並經台中縣政府同意變更為交通用地,惟因申請書格式未符及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未檢附而未補正,致未通過等情,足見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後,確有進行土地變更事宜,並認定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給付之定金一百萬元,係基於雙方委任報酬之約定,亦非意圖取得不法之利益等情,而予以上訴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存卷可參,足認上訴人所稱本件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應可認定,則被上訴人稱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乙節,尚難採信。
(二)、按所謂「條件」,為法律行為附款之一,意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
滅,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依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可分為停止條件及解除條件二種。停止條件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而解除條件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消滅之條件,即已發生之法律行為於條件不成就時保持其效力,於條件成就時,喪失其效力。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所簽訂系爭契約,於簽訂當時即已成立並生效,並無約定以土地登記簿登記為交通用地之事實成否,作為該契約效力發生或消滅之條件,契約內容所訂土地登記簿變更登記為交通用地,乃上訴人依約必須完成之給付內容,屬於上訴人債務履行與否之範疇,其與法律上所稱「條件」之概念不同,要無庸疑。
(三)、又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一條已明文約定委託工作內容為:「㈠申請同
區農牧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汽車修理廠用地)。㈡負責申請過程之行政協調。㈢出席申請過程之審查會,並準備必要資料。」,證人林文成、林福亦到場證稱:計畫書、設計書等行政工作是上訴人作的,另外上訴人須陪同政府相關單位人員到現場會勘,上訴人有答應要作的都已經寫在契約書內等語,堪認上訴人所應負責之工作內容,應以申請過程之行政協調、出席審查會及準備必要資料為限,至系爭土地申請變更地目所需施作之雜項工程,則非前開契約所約定之委託工作內容。被上訴人雖抗辯:依據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亦僅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而已,殊無額外負擔其他申請或工程費用之約定,故雜項工程應由上訴人負責施作云云,惟查前述契約第一條既已就委託之工作內容作明文規定,自應以該條作為判定委託工作內容範疇之依據,至於系爭契約第四條則僅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俾上訴人得辦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手續,尚難謂被上訴人除提供契約第四條所約定之資料外,其餘事項均應由上訴人負責完成,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四)、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委任係以他人之事務之處理為目的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乃其主要義務,並須依委任之指示而為處理,其有約定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本件兩造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土地登記簿登記為交通用地時,(被上訴人)需於二週內付清酬金尾款貳佰萬元現金」,於附註並約定,上訴人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完成變更使用編定交通用地,若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願意放棄抗辯權還於被上訴人訂金壹佰萬元及補貼利息等等,足見上訴人須於期限內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完成變更使用編定交通用地,被上訴人方需於二週內付清酬金,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申請變更地目所需施作之雜項工程,雖非前開契約所約定之委託工作內容,但被上訴人縱未施作,依委任契約,上訴人即須於期限內以自己(即上訴人)或本人(即被上訴人)之名義施作右述雜項工程,取得查驗合格證明文件,以完成委任事務之義務,上訴人竟不自為處理,以致於兩造約定之期限內,未完成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編定為交通用地,難謂已依委任意旨處理委任事務完畢,自無從依委任契約請求報酬(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三輯第九十頁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雜項工程,即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之手段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二百萬元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乙節
,固足採信,但其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之手段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其已完成委任事務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二百萬元云云,洵無可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著有明文。原審認為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之性質,而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之工作,此為上訴人所自認,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認定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委託費用:事成之後,酬金每坪新台幣柒仟元,合計新台幣參佰萬元」,第三條約定:「付款方式:㈠已付簽約金壹佰萬元正。㈡土地登記簿登記為交通用地時,需於二週內付清酬金尾款貳佰萬元現金。」,是上訴人得請求尾款報酬之時期,顯係「土地登記簿登記為交通用地時」,反之,若上訴人未於限期內完成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工作,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報酬,本件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之工作,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不作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洽,應予駁回等語,則屬正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仍應以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審就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部分,於判決主文固漏未宣告,但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已加以論述,此部分應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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