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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壬 ○上 訴 人 戊 ○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丁○○視同上訴人 楊坤維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國裕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梁毓璽法定代理人 林育德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通過之被上訴人有關「台中市中清國宅社區住戶規約」無效(下簡稱系爭規約)。㈢確認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被上訴人通過案由二之社區消防設施決議無效(下簡稱系爭消防設備決議)。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緣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夜間,被上訴人台中市中清國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下

簡稱甲○○○○○○)前任主委麥碧鳳,召開住戶大會,提案:「是否要訂定社區規約」。僅係徵求住戶意見;「要」還是「不要」。經住戶表決有七十五票同意制定社區規約,只是「提案」成立,並非表決「通過」社區規約。因此決議文為:「送市政府核備批准後,每戶發一份」。當時並未提出草案樣本及內容為何。查社區管委會是協助國宅局執行管理維護工作,是全國一致規定,本社區自不能單獨例外,所以須先報國宅局同意後才能依指示進行後續規約之制定程序,管委會同年六月份會議紀錄有:「社區規約國宅局更改完畢,再公告一次,即可每戶發一份」。可見社區規約,只是未定稿之草案文件,直到同年十一月,規約草案才發到住戶手中,內容有多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已於原審狀中述明。又同年十二月六日,被上訴人貼出公告偽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特制定完成社區規約,全體住戶均應共同遵守」。才知道強行以草案當成正式規約,前任主委麥碧鳳在答辯狀理由㈠中自白「國宅一切規定皆報國宅局,是希望社區住戶提供意見,因此將規約暫訂名為草案」。一審判決未查明事實,又未詢問證人,誤將提案「成立」認為是規約「通過」,故請廢棄原判決,改判確認中清國宅社區規約無效。

㈡有關消防設施修繕案:

1、當時決議是請住戶連署向市○○○○道。才是一致無異議通過之「決議」。被上訴人故意將其改列為臨時動議,顯已違法,「按當時並沒有人對同一案提臨時動議」。主持人麥碧鳳提議每月收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一千元二千元三種方式大家認為以那種方式最好,只是假設必須自行修繕而言,究竟需要多少經費,廠商未詳細報價,國宅如何處理均未確定,所以根本不能硬說成五十八票通過人數不足,不能表決。

2、主持人麥碧鳳,在大會上公開宣宣佈「整個社區消防設施安檢不合格被開罰單」。經事後查證,純係謊言,違反誠信。

3、企圖以住戶大會推翻國宅條例第十八條:由主管機關管理維護之職權,已構成侵權行為。又社區地下室所有權、及消防設施至今尚未移交給社區管委會。不得擅自變更原設計,增建或改建。顯已違背法令。

4、強制到各住戶室內更換火警探測器,經消防局派員檢查並未損壞,已損害大眾權益,勾結商人強制推銷產品,有台中消防局發佈之:「假宣導,真推銷」,新聞為參考就是證據。一審判決未將事實查明誤認僅係表決方式,召集程序違背法令,又未在三個月內訴請撤銷:且依民法五十六條不得再提起。惟按八十五台上一三七一號判例,係指社團法人總會之召集決議違反法令,如非法人自不適用。查國宅社區互助委員會,僅係協助主管機關執行管理維護工作,公共設施維護只須呈報即可,過去有國宅局派駐社區管理員,管委會無獨立職權。

5、被上訴人以台中市政府回函:「使用者付費原則」。並答辯,是因八十八年九月,市政府派會勘小組查看並無損壞,對管委會要求「消防泵浦換新」、「受信總機四套移至管理站」。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二條:「不得改建、增進」。因此自行付費自行負責。內容記載於管委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邀標比價事宜中。可證明直到十一月才開始訪價,五月三十日之住戶大會僅係假設性說明會,並非通過決議執行。一審判決未了解實情,僅以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認知。查本案是市政府都不敢負責之越權違法行為,當然無效。故請改判確認消防設施決議案無效。

㈢被上訴人就規約部分之答辯,全部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詳述如下:

1、被上訴人所辯:「當時住戶所通過的是願意制定該規約,並對其內容沒有意見後,才決議:送市政府核備批准後,每戶發一份「以供遵循」。查本案僅係一般會議程序之一人提議,二人以上附議,提案才能成立,其會議記錄明文記載為「討論提案」,並非討論「社區規約」。其所以要「送市政府核備批准」,是因為現在社區互助委員會組織,是依國宅條例規定成立,是協助主管機關執行管理維護工作,一切行為均依照主管機關指示行之。是否可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規約﹖是主管機關統一規定之職責,並非某一國宅可以單獨例外。假若主管機關同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社區規約,其與國宅條例所訂權利義務如何轉換適用均須統一規定,現在發生糾紛,到底要以那一種條例解決,如果非牛非馬,要所有權人何所適從。上訴人等是依國宅條例合乎申購資格才申購到國民住宅,也是政府優惠無自用住宅之中低收入戶一種福利政策。承購戶不得自行轉讓圖利,與一般公寓大廈完全不同,如果內政部沒有統一規定可以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規約,自負管理維護責任。其提案即屬無效,是最基本之認證。被上訴人要制訂社區規約,其目的是要強制向住戶收費作依據藉口,並非為大眾公益,懇乞鈞院詳查認證。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社區規約之制訂有特別規定,形同居住憲法,不可任意行之,規約是否有效,主管機關(即台中市為各區,區公所)最為了解。如果未依規定,將「簽到名冊」、「會議記錄」、「規約內容」三項主要文件送區公所審查合格建檔管理,發給「報備證明」,其規約仍然是不具法律效力之草案文件。以此認證,最為公平、合理、合法,如被上訴人拿不出來「報備證明」為依據、無論其如何巧言辯解,均依法無據。懇乞鈞院以此確認改判「中清國宅社區規約」無效。

㈣被上訴人就消防設施修繕案之答辯,全部與事實不符,詳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決議是請住戶連署向市○○○○道」。並非不是事實。查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住戶大會記錄末段明文記載,理由為:「市府並未以完整消防設備交屋,而今要住戶自己花錢修繕,不合理也不合情,希望住戶連署向市○○○○道」。決議:「管委會盡快找出當時公文是否有證明,再請住戶連署,向市○○○道」。而且一致無異議通過。白紙黑字清楚記載,豈容空口否認。被上訴人又辯稱:「其等自行陳情已經市政府答覆要自行籌措經費」,經查其提供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府工宅字第九0一八八五號函,是被上訴人誤將過時無效之公文當藉口,該文是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元月四日向市政府陳情,主旨:為「本社區互助委員會主委麥碧鳳,違反法令應予改選。」承辨人陳萬教未依陳情主旨認證,並有偏見,主動為被罷免人辯護嫌疑。上訴人等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提出申訴。並以副本送政風室了解案情,並向工務局長當面陳述(國宅局已精簡併入工務局住宅課),因而立即更換承辦人為謝富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曰以八九府工宅字第一九0八六號函答上說明三「台端如確依法取得法定罷免連署書者,請貴管委會依規公告,推選遞補並報本局核備」。但被罷免人麥碧鳳,拖延改選並加速進行消防工程案,市政府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九府工宅字第三三一三八號函,說明五「宜請貴管委會擇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決相關紛爭」。但被罷免人麥碧鳳仍拖延拒不改選移交,再由同棟住戶連署罷免麥碧鳳委員資格,經住宅課長親自到社區了解實情,當面飭令麥碧鳳必須改選交出職務,才於同年八月六日改選後移交。被上訴人誤將過時文件當藉口,企圖混淆實情,不可為憑。

2、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五分消防隊之限期改善通知單正巧是星期日。從未有晚上八點多到住宅區檢查消防設備之慣例,該單真偽可疑,請鈞院查證,而且該通知單已於八十八午六月二十四日由捷敏消防以三萬六千元檢修費申報結案,經費是委員會在公積金內支出,亦合乎經費自籌之答覆,當時社區公積金尚有五十六萬多存款,少量經費當然要自籌支付,而且證明該通知單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罰單。也直接證明原被告麥碧鳳有謊言欺騙、違反誠信之事實。可資認定。如果以消防署八十七年四月十曰︵八七︶消署字第八七E0三三八號所公佈之消防設備檢修費用計算基準表所列標準工時換算工資,本社區只須約二萬四千元工資,委員會支報三萬六千元檢修申報費已經很寬裕。

3、被上訴人答辯稱:「未企圖推翻任何法令,只是單純籌措經費,改善老舊不堪之消防設施及相關電機設備。」。此辯更是欺人之談。請被上訴人拿出證據來,根據何種法令委員會可以向住戶收費來改善消防設施,國宅條例第十八條明訂提高售價百分之二點五作管理維護基金,由主管機關管理維護,其內容包括:國宅社區外牆、公共設施之內牆、屋頂、水塔、水池、自來水管、廢污水管、瓦斯管、水糞池、電水系統、照明設備、電梯、抽水馬達、發電機、消防設備、公共天線、建築缺失修繕等,消防設施何時交給社區委員會接管,消防設施均係耐久材料建造,除了滅火器是要定期更換外,其餘均係有備無患之耐久性材料製成,何來老舊不堪之說,其謊言強辯,不可採信。又上訴人等再舉出國民住宅買賣契約第十三條證明「地下室、管理站全部登為甲方(按即市政府)所有」。被上訴人根本無權擅動甲方所有材物」。又上訴人等再舉出火災保險單證明債權人是當時「台灣省政府」,台灣土地銀行為代理人,而且保險單規定保險標的物如有變動,應通知保險公司認可,否則不負保險責任。查被上訴人並非檢修,而是將原設計於地下室之「受信總機」,沿地下室外牆經福壽街柏油路面下埋於五公分深處(挖掘馬路就已經違法)遷移至對街交誼廳,以建築法規定,所有電器線路均應設於隔牆內,而被上訴人將一一二戶電線捆成一束,裸露在外,如有虫鼠咬破外皮,或雨水浸蝕、車輛碾壓,只要一對電線短路燃燒,即可能引發全社區火災。被上訴人沒有專業知識,為了報銷經費而胡作非為。如按其材料工資估算,更換火警探測器三三一只,工料費約計五萬二干餘元,受信總機遷移工料約計七萬七千餘元,合計約十三萬餘元,其報銷經費合計在百萬元以上,至今仍不敢讓住戶檢查估算其全案支出,可見本案是經過精心設計之舞弊案,並非公益,從前任主委麥碧鳳經全社區一二四戶簽名罷免,又經同棟過半數簽名罷免其委員資格,仍然奮不顧身要進行消防設施修繕案,足證其確有厚利可圖。上訴人等並非不願繳交費用而興訟,係因不干受騙,虛報費用太過浮濫,才拒繳費用,也是原被告麥碧鳳以欠繳管理費名義控告超過八十八戶,欲借司法之力迫住戶繳費,才引發反訴。後因麥碧鳳在簡易庭拿不出規約「報備證明」,又不敢交出住戶大會簽到名冊才停止訴訟。

4、被上訴人提出管委會第七屆第十六次委員會記錄,並非住戶大會決議案,而是委員會自行編造偽稱:「經住戶大會所有權人過半數出席下決議,為護社區安全,委由管理委員會對損壞之消防設施予以更換與維修,經費由各住戶均攤。

此段文字係偽造杜撰,消防設施根本沒有損壞,有消防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複查單為憑。按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住戶大會記錄,消防設施自交屋起就未移交管理委員會,此點確有記載亦為管委會所明知,其餘文字全係偽造,不可為憑,買賣契約明文記載登記為甲方︵市政府︶所有,當然不能移交給社區管委會,如果國宅條例明訂由主管機關執行管理維護權責移交給社區,則公務員無所視事,豈不失業,龐大之維修基金控管權又將如何處置,公務員豈不是怠忽職務。被上訴人根本無權侵奪主管機關職權。純係為營私舞弊找藉口。假若發生火災,債權人也是台灣省政府,究其責任也是主管機關負責,與社區管委會無涉。被上訴人所辯完全無理,應予駁回,使違法亂紀者吸取教訓。請鈞院明查。

5、上訴人等再舉出台中市政府八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八府宅管字第一五三七八三號號函主旨:「有關九二一震災受損者,國宅社區公共設施修繕,由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支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公共設施修繕,由管理維護基金支應,仍然隱瞞實情,強制向住戶收費,可認證其違法事實明確。

6、上訴人等再舉出八十四年台中市政府國宅管理維護基金支出一千六百萬明細表,本國宅列有管理員、技術維護工、環境維護工各一人為憑,並對維護項目有詳細說明,證明管理維護工作確由市政府執行。上訴人再舉出市政府八十八年歲出計劃,編列國宅管理維護費用四千一百六十三萬四千餘元,執行國宅管理維護工作。上訴人等再舉出本社區九十年六月財報收支報表收入部份,市府國宅基金八九年度利息,按住戶比例本社區分到七萬二千元,可證明市政府編有巨額維護基金有大量剩餘,並有利息撥交本社區支用,跟本不可向住戶亂收費用,上訴人等再舉出本社區管委會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會議記錄,主席報告5「消防局已口頭允諾要更新我們的滅火器,如此我們社區可節省五萬多元」(現已換裝),可證明如有需要,國宅維護管理基金可以支應。

7、被上訴人等提出台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其原因是檢察官不了解國民住宅由主管機關負責維護管理之特性,而認為被告不是公務員,不構成瀆職罪嫌因而不起訴,更不了解社區管委會是接受委託,協助執行國宅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地下室停車費收入也是公款,留作社會管理維護之用,其不處分理由,顯有誤會,上訴人等已聲請「再議」,正審理中,特此說明。

8、被上訴人又辯稱:「近二年也才每月每戶收二百元管理費」。是被上訴人不了解二百元是委員會向第四台統包收視費,每戶只代收二百元即夠支付,是為住戶福利,如各住戶自交收視費每月要四百元,後因收視費漲為每月六百元,即由往戶大會決議,由住戶自付,二百元代收費停止。管委會自成立以來,除停車費外,從未向住戶收過額外費用。如以現行收費計算,地下室停車費每月收入十五萬,每戶平攤為六百七十二點六元,以A棟為例,該棟委員每月每戶收三百五十元,公共電費每月平攤三百四十四元,如管委會再加收二百元,合計為每月一干五百六十六元,以房屋建坪二十六坪計算,每坪超過六十元,超出民間收費甚多。被上訴人以不實數據企圖蒙蔽法庭,以爭取好感,不可採信,謹予敘明。

㈤以上各項舉證,已足認定被上訴人明知消防設施未移交給社區管委會,無權侵奪

市政府權力,進而蒙蔽住戶被開「罰單」,在二百四十萬元預算尚未通過就開始向住戶收費,其費用該不該收,法院尚未終結裁判前,即自行招商改變屬於市政府之公共設施,其營私舞弊事實明確,懇乞 鈞院體恤國宅住戶是經濟弱勢族群,多數人在饑餓邊緣爭掙扎,尚被狠心人強索橫徵,懇請 鈞院改判消防設備修繕提案無效,以張正義,以救弱勢族群於倒懸。

㈥又查中清國宅為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社區互助委員會係依內政部八十年

四月十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四四二一號函令頒訂「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互助組織設置要點」。而成立,協助執行國宅社區管理、維護工作要點十一,明訂委員會之權責如左:①協助執行國宅社區管理站管理維護工作。②反映住戶對國宅社區管理維護事項之建議。③辦理社區公益事宜或自強活勣。④其他有關協助國宅社區管理維護諼事項。至今仍未改變。請調查證據為:①被上訴人有否接奉內政部公文,廢止八十年四月十日頒訂之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互助組織設置要點。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訂社區規約,自行負責管理維護工作。②社區規約草案,有否經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完成,③出席人數是否達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所訂須三分之二以上一百五十戶出席,出席四分之三以上一百十,在大會上公依照公寓大廈管埋條例第二十六條,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以上四項重要證據,如被上訴人,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規約草案,已經法定程序制作完成,上訴人等所主張:「中清國宅社區規約無效」。即屬有理,並靖改判:「中清國宅社區規約無效」。

㈦有關社區消防設施部分: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政府集中興建之國民住

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維護工作;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請調查證據:①消防設施是否移交給社區委員會,自行管理維護。②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原被上訴人麥碧鳳,在大會提案中宣佈: 本社區消防安檢不合格,被開罰單,請飭令被上訴人提出罰單作證明,以實其說。③依國宅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不得增建改建。被上訴有何法源依據,擅自改建社區消防設施。④消防設施招標,以公佈之社區會議紀錄,只有「九如消防」,一家合格,經查市政府工商登記及台中地區電話號碼簿,均無「九如消防」名稱、地址、電話,請被上訴人提出「九如消防」營業登記證明。⑤被上訴人,係依何種法規,未經檢查,即強行到各住戶室內更換火警探測器。以上五項重要證據,被上訴人如提不出明確證據,消防設施案即屬詐欺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等所主張消防設施決議案無效,即屬有理。故請改判確認「中清國宅社區消防設施決議案無效。」㈧前任主委麥碧鳳,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接奉市政府八九府工宅字第三三一三八

一號函令,「改選遞補報備」之後,請調查,被上訴人依據何種法令,可以拖延不理,仍然繼續任職到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任期屆滿才改選移交。上訴人等在八十九年元月四日之陳情書:「社區主委麥碧鳳,違反法令,應予改選」案中有詳細陳,如被上訴人,提不出明確證據,上訴人等所主張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接獲市政府「改選遞補報備」公文之日起,喪失資格,一切行為無效,即屬有理,並請改判自接獲該項公文之日起,一切行為無效,法院應依法論法,不能以同情回復原狀困難,而失法律正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清國宅住戶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會議記錄、公告各乙件、報紙簡報乙件、中清國宅社區消防安檢工程第二次邀標比價事宜乙件、內政部制訂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互助組織設置要點乙件、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函乙件、台中市消防局第二大隊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改善通知書三件、中清國宅社區住戶申訴書乙件、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函乙件、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函乙件、捷敏消防設備檢修申報報價明表乙件、國民住宅買賣契約乙件、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單乙件、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函乙件、台中市政府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支出明細表乙件、中清國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九年年六月財務收支報表乙件、中清國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會議記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霍振華(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當庭捨棄此證人作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所召開之社區住戶大會,關於通過制定社區規約

,只是提案成立非表決通過,被上訴人否認之。當時住戶所通過的是願意制定該規約,並對其內容沒有意見後,然後才決議:「送市政府核備批准後,每戶發一份」以供遵循,且上訴人亦於原審訴之聲明中主張:「確認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通過】之中清國宅社區規約...... 」,可見兩造當時對於規約之通過,並無異議,到了二審改稱事實為只是「提案成立」乃臨訟杜撰之詞,其內容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另住戶大會之會議記錄乃為精簡原則所為記載,此觀第七屆委員會歷次之各項會議均是如此可證,故不能因其簡略記載其大意,即加以妄自曲解其意旨(民法第九十八條參照),上訴人於此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消防設施修繕案:

1、上訴人主張「決議是請住戶連署向市○○○○道」,亦不是事實,決議內容均為當時會議記錄所載,上訴人空言主張,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等自行陳情已經市政府答覆要自行籌措經費 (如附件一)其等不願繳交費用,才提起本件訴訟,企圖以司法之力,達成其不用繳費之目的。

2、社區消防設施不合格被限期改善,在原審已提出台中市消防局第二大隊消防安全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書在卷,上訴人空口否認,不足採憑。

3、社區管理委員會從未企圖推翻任何法令,只是單純籌措經費改善社區老舊不堪之消防設施及相關電機設備,並依法定程序及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並無任何違法之行為,上訴人咨意指摘,乃為達其不繳費用而享受社區福利之目的而已。

㈢查上訴人其他空言指控,均已被台灣台中地方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三0

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所一一查証駁斥,被上訴人引用之,其相關卷証庭上若有需要亦可調閱之,上訴人等因拒繳社區各項費用,恐被管委會訴請強制執行,乃利用各種民、刑訴訟,企圖達其拒繳之目的,管委會利用各項柔性勸說、輔導,通融仍難感化這些社區中少數之拒繳住戶,庭上可明查社區規約與一般住戶規約並沒有什麼特別限制住戶之內容,且其內容只要開個會就可更改甚至廢除,本無須以訴訟手段解決,上訴人等知其主張無法為大多數住戶所接受,乃企圖以司法之力量干預之,其等所真正的目的並不在於管委會之規約如何,只在意他們不願意與其他住戶一樣繳消防費用,本社區十幾年來,也只有繳那一次特別基金來因應消防設備的改善,其餘近二年來也才每戶每月繳二佰元之管理費用 (維修社區及清潔費用),堪稱全國最低之管理費用,上訴人等不思團結社區利用選舉方式達成主張,只要不遂其意即以訴訟相向,請庭上依法判決,查明事實真相還給社區一個平和和諧寧靜的環境,並請庭上判決如答辯聲明之所載。

㈢本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設立是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訂定之

「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中第十一條所訂定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中市補充規定(詳一審卷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答辯狀所提出之附件一)所成立,並非依據本次爭議之「台中市中清國民住宅社區住戶規約」所成立該規約,只是前任主任委員麥碧鳳因求好心切,依據住戶大會之決議,所通過的規約,使新到或不明瞭社區公共事務的住戶有所遵循依據。而本社區係國民住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於國民住宅條例及其相關補充規定,於該補充規定沒有規範時,才可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此有台中市政府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府工宅字第一二三三一七號函及其附件內政部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台(85)內營字第八五七二八六六號函可參照。故本社區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中市補充規定」第十二條一項第八款規定:「其他有關協助國宅社區管理維護事項」之規定,前任主任委員麥碧鳳女士才召開全體住戶大會制定住戶規約,惟其非學法律出身,又未請教懂法律之人,只依據一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約範本來當依據,故該住戶規約前言為:「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及有鑒於本社區生活、居住環境、需要全體居民共同維護、齊心經營,才能促使社區發展,為增進共同利益,提昇良好生活環境品質,經『住戶大會』決議、訂定本規約,以便共同遵守之。」由此可知其訂定規約之依據為誤引,其應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中市補充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為協助國宅社區管理維護事項,訂定系爭規約才是,從而其制定該規約,無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只是須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之核可便可制定,故其依前開規定召開住戶大會,經全體住戶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住戶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且並無違反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中市補充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該規約自得成立,其相關內容引用依據之錯誤,自可再開住戶大會更正之,且目前並無任何一住戶被依據該規約之規定而受到法律上不利之影響,只要召開住戶大會更正或廢止該規約即可,並無須訴之以司法,浪費司法資源,蓋確認之訴要有其受法律上不利益之虞才有其實益,且該不利益無法用其他救濟辦法救濟時,才有提起該確認之訴之必要,而該規約事實上是有利於全體住戶,就算上訴人等確認為其有將來受不利益之虞,亦可向本委員會提出更正規約,由委員會或召開住戶大會修訂或廢止即可,上訴人等未有前開作為之前,逕行提起確認之訴,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精神,故本社區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中市補充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訂定本規約,其制定程序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在案,並無須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特別決議規定,從而制定過程並無瑕庛,上訴人所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㈣退萬步言之,若鈞長認為系爭規約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特別決議

之規定,而認為普通決議之規約無效,若其內容違法之無效,則當然無效,無待宣告,但若其主張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規定而主張撤銷決議,依目前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載明救濟之辦法,而為學者所垢病,一般均類推解釋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或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其中又以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較為寬鬆,對上訴人有利(請詳一審卷被上訴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答辯狀附件二),依該規定之適用,住戶對住戶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其他規定時,住戶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件決議內容並無違法無效之理由,原告等對撤銷之訴提起無效之訴即不適用,又上訴人等並無在住戶大會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任何異議,更遲至決議施行一年之後,始向法院起訴,可見其等真意是在於前任主任委員麥碧鳳女士對其等因不繳社區各項管理費用,擬依法向法院起訴其等給付管理費時,為圖拒繳管理費用,利用司法之手段,分別以刑事、民事之訴訟手段,逃避拒其繳社區管理費用之責,其所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㈤另上訴人等主張本社區所通過之消防設施決議案無效及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

廿五日收到市政府改選遞補報備公文之日起喪失資格,一切行為無效(其中後項即「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收到市政府改選遞補報備公文之日起喪失資格,一切行為無效」部分,上訴人業已撤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均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無效的原因及依據,只有以其情緒上之主觀認定、胡言亂語,並無何證據其所述屬實,其所陳述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其事實及理由除引用原審及屢次答辯狀外,經過的情形是本社區經消防主管單位開罰單限期改正,及依住戶大會決議通過因應該消防經費每戶每月加收八百元,期間一年(實際只有十個月,經費繳足,即未再收取),來改善社區不符規定之消防設施,上訴人等為拒不繳該項款項,利用各種訴訟手段告前任主任委員麥碧鳳女士及本管委會,其所主張之內容繁雜而無頭緒,且其所言均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而其所主張均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三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前次答辯狀附件二)一一駁斥在案,又其等提起再議,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駁回在案,有該署九十年議字第六三四號處分書可稽,上訴人等不思團結社區意識,只是經住戶大會表決通過要住戶繳交消防費用即利用各種訴訟手段,達成其不繳之目的,本社區有二百多戶住戶,也只有上訴人等少數幾戶拒繳,其等對社區之運作、規約之制定及各項決議有意見,應經民主程序,得到大多數住戶之認同,而利用住戶表決等手段加以改進,其等得不到社區二佰多戶住戶之支持,以少數幾戶不認同社區大多數住戶之決議,動輒向各單位陳情、向法院告訴,浪費社會資源,分化社區團結,造成社區的困擾,若前任主任委員或社區之各個無給職之人員有弊端,早就無法通過主管機關及各個司法單位之監督及調查,況本社區委員會各項活動事先均經台中市政府核准或事後核備,若有缺失,違背法令之處,早就遭指正,況系爭住戶規約及消防費用之通過收取,市政府均核備在案,未有任何指正過失之處,請鈞院查明事實真象,對上訴人之空言指控予以駁回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廿日八九府工宅字第九0一八八五號函影本一件、台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三0八號檢察官不起訴書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六三四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影本一件、中清國宅社區住戶規約原本及影本各一件、台中市政府報備資料一件(台中市政府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八八府宅管字第八七四0七號函影本一件)、法代及管理委員會證明文件(台中市政府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府工宅字第一二六九七號函影本一件,本國宅第七屆第廿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一件)、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府工宅字第一二三三一七號函影本乙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函查有關中清國宅社區消防設施管理維護相關事宜及法令依據。

理 由

一、按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者,指數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不必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有選擇行單獨訴訟或行共同訴訟之自由,然既行共同訴訟,則其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有歧異判決之共同訴訟也。換言之,若數人共同起訴或被訴,其地位即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相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而上訴行為,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全體行為,是共有訴訟人一人上訴人行為,有利於全體,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查本件訴訟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中共同訴訟人楊坤維(原名辛○○),雖未與其他共同訴訟人一同上訴,有上訴狀尾之具狀人「簽章欄」未簽章可按(見本院卷第十頁),及上訴理由書既聲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七六、九十頁),揆諸首開說明,應視同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②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③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查本件訴訟係有關中清國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規約及議決消防設施管理維護事項,關係全體中清國宅社區住戶,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決議之方式違反法律之規定,致其必項依該決議繳交較多之管理費及修繕費等,而認該決議應無效,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繳納管理費及修繕費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得以本院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是被上訴人抗辯,只要召開住戶大會更正或廢止該規約即可,無確認訴訟之必要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敍明。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召開之住戶大會,所提出之出席人數一一二戶,是以領取紀念品為憑,請住戶簽名,與事實出席人數不符,且關於住戶規約之決議只有出席人數七十五戶同意通過,並只以草案當規約即逕行通過,且事先未先行通知;又有關消防設施之修繕,係屬重大修繕,亦僅過半數同意,即予決議,該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住戶規約的訂定或變更及重大修繕之決議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且依民法第七十三條所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又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不得違反公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及誠信原則,應判決確認系爭規約及消防設施決議無效;另確認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所為代表被上訴人為聲請支付命令、起訴、開會決議、代表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及收據行為均無效部分,業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當庭撤回上訴,有該次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七二頁)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縱違反前述法律之規定,僅係得否撤銷決議而已,並非當然無效,且上訴人未於該決議通過後三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即違反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不得再提起本訴,其再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查國民住宅條例雖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特別法,惟國民住宅條例制訂在先(六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訂在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住戶之權利義務、管理組織,均有設專章詳加規定,有該法規可考;甚且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此均為國民住宅條例所未規定者,足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較國民住宅條例規定周延。次查依國民住宅條例興建之中清國宅社區住戶,就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事項、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及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一條與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辨法台中市補充規三第十二、十四條雖有明定,但另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一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基於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亦為住宅建設之一環,有關住戶權利義務關係,區分所有與管理維護產生的爭議之處理,及有關管理組織之規定等,現行國民住宅條例未明定者,得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準此,有關國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執行社區年度計畫、用人計畫及收支計畫內管理維護工作所需經費,由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維護費及社區公共服務設施收益,經委員會開會決議通過後得予動支,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社區相關之管理維護費用,應由社區住戶全體負擔。此有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府工宅字第一二七七五五號函覆及該函附件國民住宅條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中市補充規定及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五)內營字第八五七二八六六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換言之,國民住宅條例所未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補充之。經查國民住宅條例就住戶規約付之闕如,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規定。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次按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第一款、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第二款、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惟如須以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特別決議方式為之,卻僅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決議行之,其效力如何,該條例並未規定。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而召集,此同法第三條第七款亦有明文,其性質在現行法上與民法所規定社團之決議或公司法之股東大會之決議相似,故除對其「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可認為係無效外,如僅係「決議方式」之違反,為使公寓大廈公共事務之運作能進行,及已進行之行為,不會因決議有太多無效,致回復原狀困難,應類推解釋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認為僅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且為免此一違反決議方式之決議久懸不決,影響公共事務之進行,住戶得於三個月除斥期間內(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參照)提出撤銷決議之訴,逾期即不得再行請求或異議。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所召開住戶大會,就住戶規約及消防設施之修繕之決議,均只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二百二十三戶中一百一十二過半數出席,及分別為七十五戶及過半數同意,即決議通過,有上訴人提出中清國宅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及台中市中清國宅社區住戶規約影本各一份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十至七七頁及本院卷第五三至六四頁),雖上訴人主張該規約未經台中市政府核備及會議記錄出席人數不實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約報備規定,乃行政管理措施,非規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又中清國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前任主委麥碧鳳即前開中清國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會議主席,並未偽造該會議記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九三0八號就麥碧鳳涉犯瀆職、恐嚇、詐欺、背信、強制、偽造文書等罪嫌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六三四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五五頁)。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不足取。次查中清國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規約及重大修繕(即消防設備),雖未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約之特別決議表決通過(僅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二十六條普通決議表決通過),惟此僅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前揭之說明,並非當然無效,僅得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然該決議自決議成立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迄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超過三個月之除斥期間,故不得再主張該決議無效,是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次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前揭消防工程修繕提案其內容違反民第一百四十八條,不得違反公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及誠信原則,亦應為無效,惟查,中清國宅因住戶二十六戶拒裝火警探測器,消防栓箱遮閉,E棟室內消防栓泵浦故障,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故障,消防栓箱缺水一條、瞄子一具等缺失,經台中市消防局限期改善,有台中市消防局限期改善通知單影本二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九至九一頁),足證確有修繕之必要,而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亦發函被上訴人,就消防設備各項缺失,請儘速依規定改善,以維公共安全,及經省住都局函復,仍請被上訴人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籌措消防設備安檢費用,有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十月二十六日函三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二至九六頁),是被上訴人前述有關消防設施之決議,並非無據並有前開檢察官確定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上訴人僅空言係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麥碧鳳與廠商勾結,損害多數住戶之權益,即無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前主委麥碧鳳所為行為,違反誠信,及不斷恐嚇住戶繳款,否則要拍賣房子,引起住戶反彈,全社區一百二十四戶過半數之簽名罷免,並經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九府工宅字第一九0八六號函令改選遞補在案,但被上訴人拖延,拒不公告改選,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由住戶推選召集人召開大會,又未重新完成管理組織,竟冒用名義申請支付命令,其於收到改選令函之日起,已喪失資格,一切行為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之前主任管理委員麥碧鳳及其他管理委員並未被罷免,其資格仍在,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並無喪失資格,台中市政府亦未命被上訴人改選管理委員,被上訴人之組織自始至終均合法,其所為行為亦合法等語。經查,上訴人雖提出陳情書一份(見原審卷第十二至二十一頁)及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三月三十日之函文各一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中調字第一二九號卷第二五至二七頁)以實其說,惟查,前述之陳情書之內容,僅係該社區之住戶聯名陳情被告之主委麥碧鳳違反法令應予改選,以平息紛爭,及今後社區經費,限制在停車費收入內支出,不再向住戶收取任何費用等事情,有該陳情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其性質僅係向市政府陳情,且未有任何罷免之程序及內容,另前述二份台中市政府之函文亦僅有於說明三稱「台端如確依法取得罷免連署者,請貴管理委員會依規公告,推選遞補並報本局核備」,及說明四稱「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必要者,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要求者」,說明五稱「宜請貴管理委員會擇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決相關紛爭」等語,亦只假設「如確依法取得罷免連署」等語,亦係假設之語,惟如前所述上訴人等並未有依法罷免被上訴人之主任管理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之情事,自不符合重新選遞補之條件,即前揭台中市政府之函文均未表示被上訴人必須改選管理委員,此外,上訴人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有必須改選之事實,被上訴人未改選管理委員並無不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規約及消防設備決議無效,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該規約及消防設備決議有效,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規約及消防設備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委員會決議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