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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法定代理人 張立傑複代理 人 謝明賢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同時,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二.

0九平方公尺鋼鐵造建物、同右段第五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三三平方公尺鋼鐵造建物及同右段第五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六.一九平方公尺土磚造建物拆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乙○○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同時,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二.0九平方公尺鋼鐵造建物、同右段第五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三三平方公尺鋼鐵造建物及同右段第五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六.一九平方公尺土磚造建物拆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係依據自辦巿地重劃辦法規定,有二分之一以上所有權人及其土地持分超過二分之一組織成立之重劃會,並經台中縣政府核准,為非法人團體,設有事務所,並有獨立財產、獨立人事(即理監事)及章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提出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台中縣政府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二四四九0三號同意潭子鄉栗林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檢送重劃區計畫書備查函、台中縣潭子鄉栗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二六0七四九號准予潭子鄉栗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備查函、台中縣潭子栗林自辦市地重劃會合作金庫南豐原支庫活期存款存摺等為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五二地號、五二之二地號、五二之三地號土地係依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經編定為重劃區範圍。被上訴人係依據前開辦法第三條規定組織成立之團體,設有代表人,訂立章程及獨立財產,並經臺中縣政府核准成立。上訴人甲○○○、乙○○分別於系○○○鄉○○段五九、五二、五二之二及五二之三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因妨害重劃工程施工及土地依法之分配,經被上訴人依法公告及通知上訴人分別領取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物改良物補償辦法所定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查定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上訴人竟均拒絕領取。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與上訴人進行協調,協調未成,乃依同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如主文所示建物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台中縣○○鄉○○段○○○號、五二、五二之二、五二之三地號土地上所有之土地有數百坪,惟被上訴人准上訴人參加重劃之土地僅數十坪,實有違土地經濟利用,上訴人不同意重劃,被上訴人片面決定補償費,強迫上訴人接受,實無理由;且台中縣潭子鄉係經內政部指定為實施建築法,而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頒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法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系爭上訴人所有建物,均係在六十年以前即已建築完成之建物,依據台中縣政府訂頒之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該拆除辦法所定之補償標準計算補償費,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調查表核算方式,竟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以該補償標準之百分之四十計算補償費,顯然有所錯誤;且上訴人所有位於重劃區域內之系爭建物係佔據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大部分,倘予拆除則上訴人其餘在重劃區域外之建物,已不足以蔽風雨,亦無法加以修復,依經濟價值而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補償費,自應以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全部面積為計算標準;另上訴人乙○○所有之圍牆拆除重建部分之費用也應列入補償範圍;上訴人所有建物門口原有面寬八公尺之道路,係三十年前用上訴人自己的土地修建的,被上訴人實施重劃既不准上訴人以全部土地參加重劃,亦不肯以土地公告地價購買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而依被上訴人之重劃計劃,重劃後上訴人亦無道路可資通行,被上訴人重劃時,應留一條道路供上訴人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分別坐落台中縣○○鄉○○段○○○號、五二地號、五二之二地號、五二之三地號土地,係依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經編定為重劃區範圍內。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九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八.三一平方公尺磚造建物;及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段第五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二.0九平方公尺鋼鐵造建物、及同段第五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三三平方公尺鋼鐵造建物,及同段第五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六.一九平方公尺土磚造建物,因妨害重劃工程施工及土地之分配,經被上訴人依法公告及通知上訴人分別領取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物改良物補償辦法所定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查定之補償費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上訴人均拒絕領取,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與上訴人進行協調,協調未成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重劃辦法、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二四四九0三號同意潭子鄉栗林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檢送重劃區計畫書備查函、台中縣潭子鄉栗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二六0七四九號准予潭子鄉栗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備查函、重劃計劃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領取補償費通知函、台中縣潭子鄉栗林自辦市地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補償費清冊、台中縣潭子鄉栗林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第三次、第四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等為證。復經本院及原審依兩造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重劃區內因重劃而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九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八.三一平方公尺磚造建物;及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段第五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二.0九平方公尺鋼鐵造建物、及同段第五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三三平方公尺鋼鐵造建物,及同段第五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六.一九平方公尺土磚造建物,妨害重劃工程施工及土地之分配,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准伊參加重劃之土地僅數十坪,有違土地經濟利用,上訴人不同意重劃,及上訴人所有建物門口原有面寬八公尺之道路,係三十年前以上訴人自己土地修建,被上訴人實施重劃既不准上訴人以全部土地參加重劃,亦不肯以土地公告地價購買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而依被上訴人之重劃計劃,重劃後上訴人亦無道路可資通行,被上訴人重劃時,應留一條道路供上訴人通行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辦理之市地重劃之重劃會員共有八十七人、總面積三點四六一零五公頃;同意系爭重劃計劃之會員共有四十九人、同意重劃面積一點九九七八九三公頃,系爭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八五府地劃字第二一五七一三號函核准重劃範圍,並經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府地劃字第二四四九0三號函核備在案。台中縣政府核准之重劃範圍為:東以原有住宅區為界;西以二十五米計劃道路為界;南以八米計劃道路為界;北以原有住宅區為界。重劃區內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經核定為合計一點二九二三七三公頃(其中道路面積零點七六四一四七公頃土地)等情,有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府地劃字第二四四九0三號函,及台中縣潭子鄉栗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為證。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市地重劃,既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核准在案,則本件重劃之範圍及道路等公共設施面積及位置即不得任意變更,上訴人亦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而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既確係妨害重劃工程施工及土地之分配,則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自屬有理。

六、然按重劃區內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查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補償費之核算,係依台中縣政府訂頒之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之規定辦理,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同時,應將如主文所示之建物拆除,是本件尚應審究上訴人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數額為何。

(一)上訴人乙○○部分:

1、經查,上訴人乙○○所稱:台中縣潭子鄉係經內政部指定為實施建築法,而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頒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法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等情,被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而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總面積七十三點一六平方公尺(約二十八點三一坪)土磚造建物,於五十七年間即設有稅籍,亦據上訴人乙○○提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為證。而都市計劃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佈前之建築物,除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按本辦法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四十予以救濟外,應依該拆除辦法所定之補償標準計算補償費;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安全有虞,無法繼續使用,得申請按全部拆除,並依規定計算補償費,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十七條亦分別規定明確。該土磚造建物既經上訴人乙○○提出稅籍證明書影本,證明係都市計劃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佈前之建築物,依照前揭補償費辦法之規定,自應照核算之補償費全額補償,被上訴人主張該建物建築在道路用地,非合法建物,僅願依照補償標準百分之四十予以救濟,自屬無憑。且該土磚造建物目前係無人使用,且因係土造且屋齡已高,若僅拆除重劃範圍之部分,則其餘部分恐有倒塌之虞等情,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至現場實施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簡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該土磚造房屋全部拆除並照全部面積計算補償費,參照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陳報狀所檢附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被上訴人所提調查表,該調查表就上開土磚造建物,係以全部拆除,再依百分之四十計算補償費),應為三十八萬三千九百零七元(計算式:2099×73‧16(坪)÷0.4=383907,元以下捨棄不計)。

2、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段第五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二二.0九平方公尺鋼鐵造建物、及同段第五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三三平方公尺鋼鐵造建物,上訴人乙○○未提出任何應受全額補償之證明文件,且該鋼鐵造建物是蓋有鋼鐵架之鐵造屋,現在出租與他人作為工廠之用,若予拆除,並不影響其餘未拆除之部分等情,亦據本院勘驗屬實(見前揭勘驗筆錄及簡圖)。是上訴人乙○○所有之鋼鐵造建物、及附屬建築物(含水泥地面曬榖場、手動大門、圍牆),由被上訴人核算之補償數額為七萬五千零七十二元,即無不當,且前開補償費之核算表,係依台中縣政府訂頒之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為基準,並委託永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而核算之數額,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縣栗林自辦市地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補償費清冊在卷可憑,並非被上訴人任意片面所估算,是上訴人乙○○所辯:補償費太少,圍牆重建部分應補償六萬五千六百元云云,並無足取。

3、綜上,上訴人乙○○所得受補償之金額合計為四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

(二)上訴人甲○○○部分:經查,上訴人甲○○○雖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九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八.三一平方公尺磚造建物,亦係於六十年間所建,並提出六十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憑。惟查,本院前揭勘驗現場時,上訴人甲○○○自承:「該應拆除之面積八點三一平方公尺部分,係其自行加蓋的磚造廚房之一部份」,是上訴人甲○○○所提出六十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自不能作為該事後加蓋之磚造廚房係都市計劃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佈前之建築物之證明。且該磚造建物,若予拆除,並不影響其餘未拆除之部分等情,亦據本院勘驗屬實(見前揭勘驗筆錄及簡圖),是被上訴人依照前揭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為基準,委託永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核算之補償費數額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即無不當,上訴人甲○○○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之補償費太少,應就全部建物為標準計算補償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給付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同時,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九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八.三一平方公尺磚造建物拆除;上訴人乙○○於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同時,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二.0九平方公尺鋼鐵造建物、同右段第五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三三平方公尺鋼鐵造建物及同右段第五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六.一九平方公尺土磚造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給付上訴人乙○○之補償費,僅認定為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