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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戊○○被 上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丁○○○右當事人間移轉及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六六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四六四點七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二四○分之四八六六之所有權不存在。

㈢確認被上訴人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就坐○○○鎮○○段第六六一地號應有部分一○二四○分之四八六六之所有權存在。

㈣被上訴人戊○○應將彰化縣○○鎮○○段第六六一地號應有部分一○二四○分之

四八六六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再由被上訴人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再移轉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四○分之一二六四(九十二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再由被上訴人菊李將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四○分之六三二(四十六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再由被上訴人丁○○○將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四○分之六三二(四十六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被上

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間、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間、被上訴人丙○○與祭祀公業林正智間之買賣契約皆為有效:

按現行民法採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以不作成方式為原則(方式自由),民法修正前買賣契約皆為不要式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或作成其他方式為必要。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就契約之內容,契約當事人間有默示之合意,契約即為成立。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予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其契約固應屬無效。但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另定有例外規定,即「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查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坐落於彰化縣○○鎮○○○段第八七地號(現因合併改為員水段第六六一地號),地目係屬旱地,於六十四年至六十七年間,其承買人應有自耕能力,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丁○○○、甲○、丙○○等人分別於承買系爭土地時,雖無自耕能力,但當時系爭土地上已有七棟建築物,外觀上顯有即將繁榮之事實,且上訴人等人購買系爭土地,目的即作為建築房屋之用,使上訴人等人產生有該農地會變更為非農地之預期。復且各契約當事人間於訂約時,並有預期於系爭土地可移轉登記時為給付之默示合意,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間、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間、被上訴人丙○○與祭祀公業林正智間之買賣契約均應屬有效之契約,並均得請求各出賣人為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間出賣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合意(物權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皆為無效:

按表意人於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戊○○竟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祭祀公業林正智之管理人林士林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聲請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名義。上開登記係被上訴人戊○○與林士林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登記,林士林及戊○○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確定。上述判決除認其中應有八分之一為有買賣真意外,其餘八分之七之登記皆出於虛偽。被上訴人戊○○取得上述土地全部所有權後,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將該土地與同段八十六號土地合併,並依持分協議合併比例登記為應有部分一○二四○分之八三二,並於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間將應有部分中之部分贈與予張游金選、吳崇禮、張紹謨、劉清露,被上訴人戊○○應有部分變為一○二四○分之四八六六,而合併後之八十六地號土地,亦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為彰化縣○○鎮○○段第六六一號。查被上訴人戊○○於七十三年十二月間與被上訴人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且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則其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戊○○並不因此取得所有權,其後該地因合併及被上訴人戊○○將部分之應有部分贈與他人,就未處分之部分即被上訴人戊○○就該地所剩餘之所有權仍屬祭祀公業所有,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與實際並不相符,自有確認其所有權歸屬必要,為此請求判決如上訴訴之聲明二及三,應係法律所准許。

㈢接代位權本身得為代位權之客體,故上訴人基於代位權之關係,請求判決如上訴訴之聲明四:

查原審判決認為:「況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原告亦非向被告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購買系爭土地,即無由請求被告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再由被告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再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將該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參見原審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四行起至第十三頁第二行)。惟查:

⒈系爭土地即坐落於彰化縣○○鎮○○○段第八七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林正智

所有,該祭祀公業並將該八七號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並於六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土地中之九十二坪出賣予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又將該土地中之四十六坪出賣予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丁○○○再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將該四十六坪出賣予上訴人。上述土地及其上建物祭祀公業均已交付各權利人使用。上述土地為旱地,因法令之故未能移轉。惟土地法第三十條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四三○號公布予以廢止。農業發展條例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放寬農地移轉共有及分割之限制,故系爭土地自得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人。

⒉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如該土地分割後,使法律關係更形

複雜,是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等人依約履行移轉登記,均未有結果。為求慎重,再以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請被上訴人履行其等間義務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等人各怠於其間應履行之義務及應行使之權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故甲代位乙行使乙對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讓與丙,亦尚未為移轉登記時,則甲亦自得代位丙行使對丁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例參照)。有學者進一步認為登記請求權為不動產所有權受讓人基於基礎法律關係,得請求讓與人給付之內容,屬於債權性質,係屬「當然適用」代位權之規定,而非「類推適用」(參照王澤鑑大法官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冊第二九三頁;孫森焱大法官著民事判例研究二則,刊法令月刊第二卷第十一期第十一頁)。因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丙○○行使對被上訴人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

⒊再者,如前所陳,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

於七十三年十月間出賣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合意(物權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皆為無效。被上訴人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債務人所為了逃避某特定債務之履行,而與第三人通謀而設定負擔或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者,債權人得以保全該特定債權為由,而行使代位權,要求第三人塗銷登記」(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第二二七三號判決)。此外,如前所陳,上訴人得代位被上訴人丙○○行使對被上訴人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是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暨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上訴人得代位被上訴人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請求被上訴人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再由被上訴人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再移轉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四○分之一二六四(九十二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再由被上訴人甲○將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四○分之六三二(四十六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再由被上訴人丁○○○將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四○分之六三二(四十六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暨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原審判決認為:「縱認被告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與被告丙○○間、被告丙○○與被告甲○間、被告甲○與被告丁○○○間與被告丁○○○與原告間之債權行為已成立,然其等間之買賣時間均在六十四年至六十七年問,距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訴時已逾二十餘年,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消滅時效之起算,乃以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就本件乃指契約成立時,原告即得行使請求權,即於本件契約成立時:請求時效即已開始進行,故本件原告之買賣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參見原審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三行起至第十四頁第四行)。惟查:

⒈如前所陳,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於七十

三年十月間出賣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合意(物權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皆為無效。被上訴人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故被上訴人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對被上訴人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⒉又消滅時效於我國立法例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

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亦不歸於消滅,而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間、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間、被上訴人丙○○與祭祀公業林正智間之買賣契約雖係於六十四年至六十七年間所訂立,惟於原審被上訴人丙○○陳稱:

「伊向林士林買全部土地,還沒過戶時就將其中九十二坪賣給甲○,但當時沒有辦理過戶,所以一直登記在林士林名下,林士林沒有過戶給伊,所以伊無法辦理,如果林士林辦理給伊,伊願意過戶給原告」云云。被上訴人甲○陳稱:

「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伊確實向丙○○買系爭土地九十二坪,再將其中的四十六坪賣給丁○○○」云云。亦即,被上訴人丙○○及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即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就他造所為給付之請求為認諾者,即令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亦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以言詞辯論終結前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故被上訴人丙○○及甲○均不得以消滅時效為由,主張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外被上訴人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丁○○○於原審受合法之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故原審法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及丁○○○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並未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決要旨「債權成立時,請求權隨即發

生,被上訴人既於四十六年二月與上訴人成立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自斯時起即有訂立書面契約,分割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縱因上訴人對前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怠於行使,被上訴人非不得行使代位權,以資救濟。與其基於買賣關係可得行使之請求權,究無影響。」。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本文、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時效,乃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減損效力之時效制度,為喪失權利的原因,消滅時效於我國立法例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亦不歸於消滅,而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因買賣關係而生利害,且上訴人買賣之房屋、土地均在系爭土地上,則何人為所有權人至為重要,上訴人自與此有利害關係,而依買賣及代位關係提起聲明第一項之確認之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時效消滅為由抗辯。經查,被上訴人丙○○向林正智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時,並未取得該公業全體派下之同意,有戊○○提出之杜買契字可稽,雖然契字上有林士林之簽章,惟對於林正智祭祀公業亦不生效力。縱認被上訴人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與被上訴人丙○○間、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丁○○○間與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行為已成立,然其等間之買賣時間均在六十四年至六十七年間,距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訴時已逾二十餘年,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消滅時效之起算,乃以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就本件乃指契約成立時,上訴人即得行使請求權,即於本件契約成立時,請求權時效即已開始進行,故本件上訴人之買賣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抗辯權之主張是可以代位請求(請參閱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三一七頁、邱聰智民法債編通則第七六頁),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第三人不得代位行使,顯然違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⒉被上訴人丙○○在原審已自認伊無自耕能力,即應發生自認之效力,既然伊無自

耕能力,即不能承受農地,伊既不能承受農地,則上訴人將如何輾轉取得系爭農地,況甲○及丁○○○亦均無自耕能力。

⒊自耕能力必須具備內政部所頒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格式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七項規定

申請人之現耕農地,其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並須具備其他注意事項之規定,上訴人僅以一般人只要四肢健全,願意從事體力付出,應就可認定有自耕能力,顯然於法無據。

二、被上訴人丙○○、甲○方面:均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其陳述與原審相同。

三、被上訴人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八十七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林正智所有,該祭祀公業並將該八十七號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並於六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土地中之九十二坪出賣予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又將該土地中之四十六坪出賣予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丁○○○再於六十七年十二月間將該四十六坪出賣予上訴人,上述土地及其上建物祭祀公業均交付各權利人使用。未料被上訴人戊○○竟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林士林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聲請書,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名義,上開登記係被上訴人戊○○與林士林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登記,林士林及戊○○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確定,上述判決除認其中應有八分之一為有買賣真意外,其餘八分之七之登記皆出於虛偽。嗣被上訴人戊○○取得上述土地全部所有權後,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將該土地與同段八十六號土地合併,並依持分協議合併比例登記為應有部分一○二四○分之八三二,並於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間將應有部分中之部分贈與予張游金選、吳崇禮、張紹謨、劉清露,被上訴人戊○○應有部分變為一○二四○分之四八六六,而合併後之八六地號土地,亦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為彰化縣○○鎮○○段○○○號,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及買賣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又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至六十七年間其買賣雖應具有自耕能力,但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丁○○○、甲○、丙○○等人間於訂約時,有預期於系爭土地可移轉登記時為給付之默示合意,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間、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間、被上訴人丙○○與祭祀公業林正智間之買賣契約均屬有效之契約。又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合意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皆為無效,被上訴人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之,且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戊○○則以上訴人之前手即被上訴人丙○○向祭祀公業林正智承買土地時,並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僅向部分派下員承買,依法本屬無效。又上訴人與其前手丁○○○、甲○、丙○○乃至於丙○○與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林士林間之買賣契約,並無訂定如系爭土地於法令變更或都市計劃區域變更或地目變更時,出賣人應負責移轉之停止條件,而丙○○、甲○並無自耕能力,本件之買賣顯是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亦為無效。況縱使本件契約有效,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丙○○則以伊向林士林買全部土地,還沒有過戶時就將其中九十二坪賣給甲○,但當時沒有辦理過戶,所以一直登記在林士林名下,林士林沒有過戶給伊,所以伊無法辦理,如果林士林辦理給伊,伊願意過戶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甲○則以伊確實向丙○○買系爭土地九十二坪,再將其中的四十六坪賣給丁○○○;伊當時買賣並沒有聲請自耕能力證明等語抗辯。

四、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本件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物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八七地號(現因合併改為員水段第六六一地號),係屬旱地,於六十四年至六十七年間,其承買人須有自耕能力,此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復明確,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員地一字第七六六九號函一紙在卷可按。又被上訴人丙○○、甲○均於原審自承其於承買系爭土地時,並無自耕能力,且其等訂立之契約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或法令改變後再為移轉之約定,有其二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二份附卷可憑。則依前揭判例觀之,其等間之買賣契約標的為不能之給付,屬無效之契約,雖土地法第三十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四三○號公布予以廢止,仍不因之而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從而,被上訴人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及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之買賣契約均屬無效,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丁○○○對系爭土地有自耕能力,或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間之買賣契約有預期買賣標的嗣後變更得為移轉之情形再為移轉之登記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因以不能之給付而歸無效。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就系爭土地之土地杜賣契字附款2約定「本件出賣人係是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林金等四人業產,日後如果能得辦理過戶時,出賣人願負一切責任促進辦理過戶。」,此約定係指被上訴人丁○○○就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林金等四人得就系爭土地得以分割時其負責將系爭土地促進辦理過戶,而非指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之原因治癒後再為辦理移轉登記,況依當時土地不得細分之規定,此一約定亦屬無從達成,屬法律上不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之前揭買賣乃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歸無效。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之買賣契約因前開約定為有效,惟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間之買賣契約已屬無效,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亦僅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丁○○○為移轉登記。上訴人於本院雖再提出丙○○之戶籍謄本,以其上記載為自耕農,而主張渠有自耕能力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丙○○在原審已自認伊無自耕能力,已發生自認之效力,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得撤銷自認,但查自耕能力證明之核發,尚須受住居所與欲購之土地距離之限制,故丙○○雖為自耕農,仍尚不能據以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自耕能力而得承購。則上訴人即無法輾轉取得系爭農地,況甲○及丁○○○亦均無自耕能力,上訴人所提出之丙○○、甲○之戶籍謄本,亦僅可證明丙○○、甲○為自耕農而已,並不能證明就系爭土地有自耕能力,上訴人尤無從自甲○及丁○○○取得系爭農地,上訴人既不能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其請求被上訴人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予被上訴人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再由被上訴人林士林即祭祀公業林正智管理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再由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再由被上訴人丁○○○將該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