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鵬遠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甲○○即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肆佰零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鵬遠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鵬遠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鵬遠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鵬遠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鵬遠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訟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鵬遠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訴人鵬遠公司)於原審原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於訴訟中復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撤銷假扣押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因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無須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以下稱被上訴人)同意,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鵬遠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乙○○原為任職於上訴人鵬遠公司之財務協理,竟利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上訴人公司之存摺、支票簿及印鑑章,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擅自開立以被上訴人自己為受款人,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五日,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票號為PA0000000號、發票人為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十紙,合計一千萬元,並執之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九四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公司於泛亞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中港分行、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台中市第十一信用作社各銀行帳號之存款,凍結上訴人所有一切資金,且就上訴人公司對外工程承攬合約所載工程款,禁止上訴人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而各該工程債務人亦不得對上訴人公司清償,尤有甚者,更對上訴人公司辦公處所之一切辦公家具予以扣押,向執行書記官表示由其代為保管,強行搬離代為保管,致上訴人公司無法營運,且因往來銀行存款、帳號均受扣押,致上訴人公司所出具之支票均因此而退票,各在建工程合約書無法續行承建,致分遭解除工程合約,沒收保證金及未領工程款,上訴人公司於環境工程業界之商譽,亦因而毀於一旦,無法立足營運,而上訴人公司亦因無法營運而歇業,並經台中市稅捐處黎明分處通報擅自歇業而飭上訴人辦理註銷或變更登記,上訴人因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為假扣押之執行後,經原審法院限期起訴,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中簡字第二三三八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駁回在案,認定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授權擅自開立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支票十紙;被上訴人嗣並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二)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業已遭受如下重大之損害:①彰化醫院解除工程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及差額保證金六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拒絕給付工程款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合計為二百七十萬元之損害,②國光公司於施工中途終止工程合約,喪失工程款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之收益,其中上訴人於簽約時先行收取之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簽約金,但已轉付下游承包商永泰企業社一十七萬元,合計為一百一十三萬六千元之損害,③上訴人辦公處所之出租人終止租約,沒收租賃保證金一十七萬零八百三十五元之損害,④昆山六豐公司終止工程合約,上訴人依約賠償五十八萬九千四百元之損害,⑤上訴人名譽受損之損害六百萬元,總計一千零五十九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零五十九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及其中六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四百五十九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肆佰參拾陸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其中名譽損失一百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上訴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壹佰萬元整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壹佰萬元整,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右第一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三項聲明,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協理兼稽核主任、採發中心主任及財務部經理,應上訴人之要求為公司週轉借款,被上訴人乃陸續向第三人洪大華調借現款與上訴人公司使用,前後累計達一千萬元,因大部分款項均係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洪大華所調借,為求擔保,於八十七年三月初即向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丙○○提及應設定擔保物權或開立借款同額支票予洪大華收執,以資保障,經丙○○同意並授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十紙,每紙面額一百萬元,共一千萬元,嗣後丙○○與被上訴人發生細故,訴外人洪大華乃將系爭支票轉交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經被上訴人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為保債權,乃於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前,先為假扣押之保全程序,隨後起訴請求。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三八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惟經上訴人上訴,遭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六號認為被上訴人係自己代理及未經許可簽發系爭支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之假扣押本案部分敗訴,乃因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所致,被上訴人並非明知無債權而實施之假扣押,而係正當行使權利,非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又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實施假扣押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遭解約係因本身施工不良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扣押之帳戶及合約書總金額僅屬少數,當不致影響上訴人之營運。再者,上訴人縱有損害,其因解除契約未予施工所減省之費用亦應予扣除,始屬合理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鵬遠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添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其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十張,聲請對上訴人公司之所有銀行帳戶及工程合約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嗣經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之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九四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執行命令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三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聲請撤銷假扣押狀影本一份、原審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六六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等物為證。被上訴人抗辯假扣押本案部分敗訴,乃因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所致云云,不足採信。自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銀行帳戶、工程合約書及上訴人公司之辦公設備之行為,上訴人公司之下游承包商,顧慮上訴人資金遭凍結,營運顯有困難,恐將無法獲取應得之報酬,而不願續行施作,以致上訴人因下游承包廠商不願繼續施作,無法於承攬工程約定期限內完工,遭定作人解除或終止契約關係,定金、保證金、押租金等因違約遭沒收,原可取得之工程款亦無法請求。致受有如下之損害:①彰化醫院解除工程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及差額保證金六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拒絕給付工程款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合計為二百七十萬元之損害,②國光公司於施工中途終止工程合約,喪失工程款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之收益,其中上訴人於簽約時先行收取之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簽約金,但已轉付下游承包商永泰企業社一十七萬元,合計為一百一十三萬六千元之損害,③上訴人辦公處所之出租人終止租約,沒收租賃保證金一十七萬零八百三十五元之損害,④昆山六豐公司終止工程合約,上訴人依約賠償五十八萬九千四百元之損害,⑤上訴人名譽受損之損害一百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公司所為之假扣押嗣遭撤銷,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揆上開實務見解,此僅屬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本件上訴人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自屬不當。又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實施假扣押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遭解約係因本身施工不良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扣押之帳戶及合約書總金額僅屬少數,當不致影響上訴人之營運。再者,上訴人縱有損害,其因解除契約未予施工所減省之費用亦應予扣除,始屬合理等語置辯。
六、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及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其與上訴人間八十七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九四一號假扣押事件,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六六號裁定撤銷前開八十七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九四一號假扣押裁定等情,有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狀及原審上開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附於原審卷可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後,向原審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係以假扣押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為論據,容有誤會。而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庸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侵害行為,僅需證明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以原審八十七年度執全一字第一三0四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設於第三人泛亞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及上訴人與第三人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工程款;並以原審八十七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九四一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查封上訴人公司辦公處所之設備及家具,並向執行書記官表示由其代為保管而搬離上訴人公司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與第三人臺灣省立彰化醫院間之工程款,此有上開執行命令、指封切結書附卷可證。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之:
(一)關於台灣省立彰化醫院(以下稱彰化醫院)部分:
(1)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與彰化醫院簽定工程承攬合約,由上訴人公司承作彰化醫院第二類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擴充相關週邊設備工程,上訴人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其中之工程進料系統及相關工程施工轉發包予永泰企業社何梓權負責承攬施工,上訴人即依約以面額: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整、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支票號碼AA0000000、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支付永泰企業社百分之三十之工程款,並向增大股份有限公司、邦立傑公司購買部分工程設備材料交付於永泰企業社,永泰企業社即依約進行彰化醫院之工程。嗣因被上訴人以原審八十七年度執全一字一三0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人帳號之存款,執行扣押命令。致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付款銀行以上開原審八十七年度執全一字第一三0四號假扣押執行命令為由,予以退票,致未獲付款。且上訴人公司對於省立彰化醫院之工程款亦遭上訴人執行假扣押等情,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九四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執行命令影本乙件、工程合約書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實在。
(2)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函彰化醫院謂工程已完工,請擇日派員前往驗收;經彰化醫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函覆上訴人謂以:「本工程雖依合約規定期限內函報完工,但依實際查驗結果尚未在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期限內完工,並經本院操作技術員試機結果,均未能正常運轉。依合約規定已逾完工期限,請速予改善成函報完工日期,並試機正常運轉後辦理驗收。」等語,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再函上訴人:「限於十月三十日前完成該工程,逾期依合約書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解除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等語;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函覆彰化醫院表示:「因施工廠商盜拆部分已完工設備,事涉訟累,無法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完工」;彰化醫院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函上訴人解除合約等情,有上開信函附於本院卷第二一七至二二一頁可證。證人即彰化醫院總務處主任白明清及系爭工程承辦人員宋啟前雖於本院證稱解除契約,係因未於期限內完工,與假扣押無關等語;惟證人宋啟前亦證稱:「(提示本審卷二0六頁─即被上訴公司與永泰企業社之合約附件發包明細)經比較兩份契約結果第二0六頁這一份資料只有少彰化醫院與鵬遠公司契約單價分析表上第十頁冷藏庫部分、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是申報完工,冷藏庫當時就已經做好了」「鵬遠公司有發函申報完工,進料系統及推位板及自動電氣設備已經進場,施作完成...,在這段期間我去現場看,有一天就看到進料系統被拆除,所以我就再上一個簽呈說沒有完成,函鵬遠公司限期改善,再辦理完工」「除了進料系統無法自動投送外,用手動方式投送,他的功能運轉可以利用」「我確實有看到進料系統裝上去,有一次廠商有來,我有問廠商你今天來做什麼工作,廠商說要調整,後來再去看時就已經不在了」等語。足證上訴人公司於彰化醫院之工程,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完工報請省立彰化醫院驗收;有關該工程之進料系統嗣遭施工廠商拆回且未再按裝,致未能於彰化醫院所函限期內完工驗收而遭解除契約。而上訴人所交付施工廠商即永泰企業社簽約金之面額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期支票,因被上訴人以原審八十七年度執全一字一三0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人帳號之存款,執行扣押命令。致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付款銀行以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為由,予以退票,致未獲付款等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永泰企業社因上開支票未獲兌現且上訴人之工程款亦遭扣押,乃於同年九月初彰化醫院驗收前,將已完成之進料、系統及週邊設備拆回等語,自堪採信。足證被上訴人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與彰化醫院解除系爭工程合約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上訴人主張:彰化醫院解除工程合約,沒收上訴人公司之履約保證金貳拾萬元整及差額保證金陸拾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且上訴人公司因承攬該工程原得請求之壹佰捌拾玖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之工程款,亦因之而全遭沒收,拒絕給付。是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假扣押,共計遭受貳佰柒拾萬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收據二紙、彰化醫院解除契函文為證。惟查:系爭工程如經完工驗收,上訴人固可請求壹佰捌拾玖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之工程款;然上訴人將其中之工程進料系統及相關工程施工轉發包予永泰企業社何梓權負責承攬施工,應給付永泰企業社之工程款八十五萬元,自應於上訴人可請求之上開工程款中扣除,是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完工驗收人實際可得工程款利益為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至上訴人已給付彰化醫院之履約保證金貳拾萬元整及差額保證金陸拾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依屬系爭工程合約一部分之臺灣省立彰化醫院成立第二類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擴充相關週邊設備工程補充說明八、付款辦法⒉之約定:「全部工程竣工,經正式驗收,並繳存工程保固書,及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再無息退還)其餘工程款結清並無息退還全部工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系爭工程如經完工驗收,彰化醫院除應給付上訴人上開工程款外;並應退還上訴人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是上訴人就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並未受有損失。
(4)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彰化醫院工程部分,因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程序,實際受有之損害為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自堪信為實在。
(二)關於終止房屋租約所受損害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公司辦公處所內之一切辦公家具、生財器具,並向執行書記官表示由其代為保管,而強行搬離扣押物,致上訴人公司無法營運,而所有銀行資金帳戶又均遭扣押,致上訴人無力繳付租賃辦公處所之租金,而被迫返還辦公處所,並受有遭出租人沒收租賃保證金一十七萬零八百三十五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指封切結書及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為證。被上訴人雖以:其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所查封之物品,並不礙公司之營運;又所扣得工程合約書金額僅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銀行存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亦不影響原告之營運等語抗辯,而證人許美華於原審固證稱:「扣押當天我有在場,只有搬一些印表機、大辦公桌等辦公用具,主要電腦沒有動,繪圖機是大張圖才需用到,小張圖不需要,如果要用大繪圖機可用影印機一直放大。」等語;證人陳正奮於原審亦證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假扣押當天,乙○○與書記官到場,現場林明珠出面制止,說該處不是鵬遠公司,但該處除掛有鵬遠公司招牌外,還掛有另一家鵬遠環境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雙方發生爭執,法院有確認為鵬遠公司,假扣押標的,有大型桌椅、一台大繪圖機及幾部噴墨列表機、二部手提電腦,另外是鵬遠公司員工自行拆下個人電腦的硬碟自行保管,個人電腦之主機、螢幕等並未查扣,當時乙○○都沒有去碰,假扣押標的是交由乙○○保管,當時原告有要求要由他們保管,理由是資料的保留,並非為公司之營運,至於乙○○當時有無要求由其保管,我不記得了,我當時是在鵬遠公司擔任技術部經理,對公司而言,繪圖機只是輔助工具,並不會影響公司營運,原告公司遷移是為躲避與被告之間的債務。」等語,據以否認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惟查上訴人公司辦公室之設備及家具,除電話自動總機及電腦仍交由上訴人自行保管外,其餘主要設備及家具均遭被上訴人搬離另行保管,不論是否對於上訴人公司造成無法營運之結果,然業足以造成上訴人公司營運之不便及困難。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假扣押行為,以致資金流通困難,無力依約給付辦公室租金,致須終止租賃契約。是上訴人因而終止上開辦公處所之房屋租約,與被上訴人上開實施假扣押查封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2)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受有遭出租人沒收租賃保證金一十七萬零八百三十五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然依據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雙方同意乙方(即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計壹拾柒萬零仟捌佰參拾伍元整,由甲方(即出租人)扣除因乙方裝潢室內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陸萬元整後,餘款全額由甲方沒收,甲方絕無異議」等語;是上訴人既已扣除回復原狀費用六萬元部分,並未給付,即非損害,應予扣除。則上訴人請求一十一萬零八百三十五元之損害金,應予准許。
(三)關於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光公司)部分: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與國光公司簽定動物屍體暨垃圾焚化爐買賣合約,工程總價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而將其中焚化爐及土木鋼棚工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包永泰企業社何梓權,永泰企業社何梓權即於其廠址施作動物屍體焚化爐俾使完成後,至國光公司安裝履約,惟因被上訴人執行假扣押查封上訴人公司資產、銀行帳戶,上訴人所交付於永泰企業社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面額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支付省立彰化醫院工程之付款支票因假扣押而退票,永泰企業社即拒絕繼續施作所承攬之動物屍體焚化爐工程,雖經國光公司令上訴人公司儘速命永泰企業社將焚化爐完工並進場安裝於國光公司,惟永泰企業社即要求上訴人公司先行付清應付工程款始願繼續施作焚化爐,上訴人因受假扣押致無法先行付清工程款,終致國光公司屢催上訴人公司未果,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經國光公司以潭子郵局第五支局第一三0號存證信函,依兩造合約第九條逾期交貨之約定解除合約等語。惟查:觀之上訴人公司與國光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約定交貨期限為八十七年六月前,工作天四十五天;另上訴人與永泰企業社之買賣合約書,其交貨期限八十七年六月三十一日,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始為假扣押執行;又上訴人所交付永泰企業社面額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以支付省立彰化醫院工程款之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因假扣押而退票。再參以證人即國光公司之員工羅國有於本院準備期日結證稱:「我是在國光公司任職,我是負責機器運轉的驗收。經理有一次說我們國光公司與鵬遠公司焚化爐的期限快到了,有約我去驗收,我們到那邊,因為焚化爐沒有組裝好,所以沒有開機驗收。之後的事項都是經理與採購人員處理,我並不知道。焚化爐並沒有安裝到我們國光公司來」;該公司負責採購之職員徐玉玲亦結證稱:「因為焚化爐沒有組裝好來運轉試燒,所以對我們來說,沒有完工驗收。後來超過期限我們就解約的。解約後我們才與別家訂約,我上次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庭期證述所講到的焚化爐試燒不能完全燃燒的瑕疵情形,是指後來我們公司與別家所定的焚化爐。」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國光公司解除與上訴人間之合約,係因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驗收,且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驗收係發生在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程序之前,自難認國光公司解除與上訴人間之合約,與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致國光公司於施工中途終止工程合約,使其喪失工程款一百一十三萬六千元之損失,即無可採。
(四)關於昆山六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昆山六豐公司)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與昆山六豐公司(即台灣六和機械公司)就昆山六豐公司之廢水整改工程簽訂合約,亦因被上訴人之不當假扣押致昆山六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終止上揭合約,並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損害,上訴人公司因本件合約之終止,共計損失五十八萬九千四百元等語,並提出與昆山六豐公司間之機械采購合約書,及昆山六豐公司終止合約之通知函為證。惟查:原審八十七年度執全一字一三0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並未就上訴人與昆山六豐公司之工程款,核發執行扣押命令。且昆山六豐公司上開終止合約通知函內容係載:「依據甲、乙雙方執行合約(1998年6月11日簽訂之工業廢水整改工程機械採購案及工業廢水整改裝配機械安裝工程)至1999年1月23日止,甲方仍未能針對處理後之排放廢水,符合甲方簽約時所保證之標準,在乙方因甲方工程質量因素,屢次招受昆山市環境保護局的告發下,此通知函將視為乙方正式通知甲方終止合約之聲明」等語。足證昆山六豐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合約,係因上訴人未能針對處理後之排放廢水,符合簽約時所保證之標準,致昆山六豐公司因上訴人上開工程質量因素,屢次招受昆山市環境保護局的發,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合約;並非因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執行之故。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致遭昆山六豐公司終止工程合約,使其受有賠償昆山六豐公司五十八萬九千四百元之損害云云,亦不足採。
(五)關於名譽損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致為金融機關之拒絕往來戶,並因承攬彰化醫院之公共工程而遭解約,依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一月三日府建字第一四二000號函之規定,自此不得再參加任何公共工程之投標,承攬公共工程,是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為公司名譽、信譽於社會客觀評價之減低,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此損害並非登報道歉即可彌補回復。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二)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著有判例。上訴人公司,係屬法人組織,必非自然人,揆諸前揭說明,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以上訴人請求名譽受損之一百萬元金神慰撫金,洵屬無據,要難准許。被上訴人所辯,堪信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鵬遠公司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一百十五萬三千四百零九元。至於被上訴人乙○○抗辯上訴人鵬遠公司因而減省之費用,亦應予扣除等語,然被上訴人乙○○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併予斟酌。
八、從而,上訴人鵬遠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一百十五萬三千四百零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被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乙○○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被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上訴人鵬遠公司關於名譽損失之請求,亦核無不當。上訴人鵬遠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鵬遠公司得上訴。
上訴人乙○○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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