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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一平被 上訴人 大俊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中虛

林婉雯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於假執行實施前預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其事實上之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部分引用外並補稱:㈠上訴人為大俊國社區集合住宅之起造人及出賣人,雖於買賣合約書及生活公約約定管理基金一萬元(新台幣,以下同)由買方負擔,惟究係上訴人與買受人間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請求之權利。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生活規約,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更未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核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依該規約第三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公共基金,殊非依據。㈢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第一二項所定起造人應提列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取得建造執照,早在公寓大厦管理條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前,依首開規定自可不必提列公共基金。㈣大俊國社區住戶規約未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追認上訴人與買方間之契約,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住戶規約未規定公共基金之收繳方法及數額且未有住戶規約第十三條所定公共基金用途之情事發生,自無收繳公共基金之權利。㈤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審起訴時,喬昶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昶公司)所有三十八戶房屋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該三十八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移轉為喬昶公司所有)不論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依誠信原則,上訴人均無再給付該三十八戶房屋管理基金之義務。㈥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涉及修改住戶規約第十二條第一項條文,未經報備,何況修改時喬昶公司所有三十八戶房屋上訴人已非所有人,大會尤無追認非區分所有權人給付公共基金之權利拿語。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部分引用外並補稱:㈠大俊國社區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已再次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由上訴人召集,上訴人總經理魏吉助擔任主席,會議通過「大俊國社區住戶規約」及「大俊國社區生活公約」,該住戶公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即規定「為充裕共同部分在管理上基本必要之基費,區分所有權人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⑴公共基金」。上訴人為本大樓之建商於其出售建物予區分所有權人時,為社區擬定之大俊國社區生活公約,其中第三十七條第二點規定管理基會,住戶及店舖每戶新台幣一萬元整,待管理委員會成立時扣除代管期間所有管理支出費用再由建設公司轉交管理委員會。上訴人於出售房屋業依該規定收取每戶一萬元公共基金轉交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會議通過繳納公共基金義務依誠信原則當時上訴人所有二百二十五戶數,自應繳納公共基金二百二十五萬元。㈡本件請求之公共基金應屬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繳納之公共基金,而非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起造人就公寓大厦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之公共基金㈢大俊國社區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為避免上訴人再以規約未明確作為抗辯事由,決議通過條正大俊國社區住戶規約第十二條公共基金: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專有部分之標的每一單位(每戶)繳納新台幣一萬元整‧‧‧」並決議追認:「‧‧‧②本管委會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正式成立後尚未繳交公共基金者,應按每戶為單位繳交公共基金,每戶一萬元交給管委會,建設公司尚未出售之餘屋部分亦同」,已送請台中市西屯區區公所核備,並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公所民字第一四八八九號函復修訂規約只需合於規約規定之要式要件,當然生效,有該函為憑,另該規約修改通過時上訴人之代理人在場,並未提出異議,且該決議業經公告生效,上訴人自有受拘束之義務等語並補提會議記錄,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函等影本。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大俊國社區集合住宅之起造人及出賣人,於出賣大俊國社區建物時即以買賣合約書與購屋者約定管理基金一萬元由買方負擔,且上訴人所製交付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生活公約第三十七條亦規定:「管理基金:一目的: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管理費或管理基金支付之。

二、說明:各區分所有權人在通知交屋日前必須向建設公司繳交代收管理基金,住宅及店舖每戶一萬元整,待管理委員會成立時,扣除代管期間所有管理支出費用再由建設公司轉交管理委員會」上開生活公約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由上訴人召集之大俊國社區首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惟該次會議資料送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核備時,遭區公所以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不符相關法規退回,惟大俊國社區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已再次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亦由上訴人召集,會議通過大俊國社區住戶規約己明文規定凡區分所有權人有繳交公共基金之義務,上訴人當時為二百二十六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八十七年十一月將其中三十八戶轉讓喬昶公司等情,先位請求上訴人及喬昶分別給付一百八十八萬元、三十八萬元及遲延利息,並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六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先位請求及駁回備位請求超過二百二十五萬元本利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大俊國社區集合住宅起造人及出賣人雖於買賣契約約定管理基金一萬元由買方負擔,惟究係上訴人與買受人之約定,被上訴人無權依該約定向上訴人請求,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法人數而流會,被上訴人主張依該規約第三十七條請求,殊非依據,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上訴人於該條例公布前已取得建造執照,被上訴人不必提列公共基金,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住戶規約未規定公共基金之住戶規約未規定公共基金之收繳方法及數額,被上訴人起訴時喬昶公司所有三十八戶房屋,上訴人已非所有人,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四屆區分所有人大會決議修改住戶規約第十二條第一項條文,大會無權追認非區分所有權人給付公共基金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大俊國社區集合住宅起造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上訴人召集大俊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魏吉助主持,決議通過大俊國社區住戶規約、大俊國住戶生活公約,當時上訴人為二百二十五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三十八戶嗣後於八十七年十一間移轉為喬昶公司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之上開會議記錄住戶規約,住戶生活公約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百頁至一一三頁),上訴人當時為該集合住宅二百二十五戶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上開住戶規約之拘束,依該住戶規約第十二條規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為充裕共同部分在管理上基本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⑴公共基金,⑵管理費用。‧‧‧」基此,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已有繳交公共基金之義務,此項公共基金繳交義務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所生之義務,並非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照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之公共基金,上訴人抗辯渠早於該條例公布前取得使用執照,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可不提列公共基金云云,自不足採。

四、至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住戶規約雖未明定公共基金之收繳方法及數額,但查系爭集合住宅,上訴人為起造人,於出售房屋時與買受人約定管理基金一萬元,由買受人負擔,依其製頒之生活公約第三十七條規定:「管理基金:一、目的:共同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管理費或管理基金支付之。

二、說明:各區分所有權人在通知交屋日前必須向建設公司繳交代收管理基金,住宅及店舖每戶新台幣一萬元整,待管理委員會成立時,扣除代管期間所有管理支出費用,再由建設公司轉交管理委員會」(見原審卷十二頁、第四十八頁),而事實上,上訴人向買受人約定收取管理基金每戶一萬元,惟喬昶公司三十八戶,係喬昶公司以承攬工程款抵充價金,未約定收取管理基金,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亦自認已收取管理基金移交被上訴人者計共五百三十六萬元(見原審卷四十三頁),足認上訴人召集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應繳交公共基金時,雖未明文記載數額,當係以每戶一萬元為計算基準,否則上訴人何須將已收每戶一萬元,計收五百三十六萬元管理基金移交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住戶規約,約定區分所有人須繳交公共基金,上訴人當時為二百二十五戶之區分所有人,依誠信原則自應繳交二百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有送達證書可按)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結果,不予論述,附此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基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