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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後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僅第一審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尚未確定前,後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並未消滅;而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乃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是原告在第一審所為之後位聲明,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應隨同先位聲明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時,先位之訴係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伍萬元(包括代位清償抵押債務、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十九之十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空交付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係本於解除契約後,損害賠償與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雙方契約第八條第四項,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計一百四十五萬元;係屬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預備訴之合併。經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為原審之備位之訴,雖未經審酌,亦因上訴人就先位之訴上訴,當然隨同移審於第二審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透過力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力佳公司)仲介,向上訴人承買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十九之十號(建號五八三),面積四十七點七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買賣價金為一百四十五萬元,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應將本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所需之書類及證明文件蓋妥印鑑章,於甲方給付第二期備證款時,交付土地登記代理人辦理權利移轉登記手續,及第十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有關給付價款及交付文件等事項,均以土地登記代理人所通知之處所為之,交付文件手續未完成前,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土地登記代理人取回。」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要求土地增值稅能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但因系爭房屋上訴人曾營業過,上訴人恐不能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而被上訴人因該系爭建物上尚有一百一十萬元抵押權存在,如以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顯然無法清償抵押債權,進而完成塗銷抵押權登記,因此,雙方同意將價金交由力佳仲介公司保管,等土地增值稅單核課下來後,才將價金三十萬元返還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人陳玉盆,以便塗銷該第三順位抵押權,並由土地登記代理人繳交土地增值稅後,始將剩餘之價金交付給上訴人。詎土地增值稅單核課下來後,上訴人無故阻止代書前往領取稅單繳納增值稅,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公平、誠信原則,於上訴人依約塗銷抵押權並交付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之同時,願給付買賣價金一百四十五萬元給上訴人。

(二)系爭不動產上有高達約一百一十萬元之抵押債務,被上訴人、上訴人雙方依慣例約定,並於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一、乙方原於第二順位(指陳玉盆部分)貸款,由甲方所給付予乙方備件款代為清償,惟清償同時須備齊塗銷等文件。二、乙方原於二信南屯貸款,由甲方所給付予乙方尾款中代為清償,惟清償前利息由乙方負擔,代償後乙方配合代書辦妥塗銷手續。」復查,因買賣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所費不貲,通常均係由出賣人以所收取之買賣價金繳納。因此,出賣人若未依約繳付,則約定得由買受人代繳,並得由尾款扣除之。故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於本契約成立前,如有乙方名義欠繳之各項稅捐概由乙方負責繳納,上述費用若由甲方代繳者,得由尾款扣除之。」職是,被上訴人雖有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之義務,惟上訴人亦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等之義務,再者,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係約定代位清償系爭抵押債務、土地增值稅,則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前開買賣價金之方式,自得以代位上訴人清償系爭抵押債務及土地增值稅,於代位清償後將所剩價金交付給上訴人。又上訴人隱瞞實情一屋兩賣,如將系爭標的移轉登記於第三人或遭假處分,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亦得依損害賠償與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雙方契約第八條第四項,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為此,先位之訴係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包括代位清償抵押債務、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同時,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空交付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本於解除契約後,損害賠償與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雙方契約第八條第四項,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計一百四十五萬元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部分: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部分: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添

三、上訴人則為如下之抗辯:

(一)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關於被上訴人之付款義務及上訴人移轉過戶之義務,於契約第二條價額及付款表、第三條付款方式說明、第十四條其他特別約定中,均已明白規定。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第一、二期價金,被上訴人交付予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陳玉盆之支票,被上訴人故意不為背書,致陳玉盆無法兌現。是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全係因被上訴人拒不給付買賣價金。

(二)上訴人並未同意仲介力佳公司代為保管價金,力佳公司亦未交付任何保管條,力佳公司江文杰與甲○○乃姐弟關係,隨時均可製作所謂之保管條。且力佳公司存証信函所稱保管之價金數額,與被上訴人所稱不符,足見其虛偽。縱需保管價金,兩造契約第十條特別約定第一款規定係由土地登記代理人保管,而非力佳公司。上訴人曾多次要求支付價金,惟遭被上訴人拒絕,江文杰及代書張淑芬甚至稱上訴人已無任何錢可拿。上訴人一再催告下,仍未獲理會,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依其契約第八項第一款約定,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其承辦代書索回權狀等證件。

(三)本件契約簽訂時,已就稅率計算查証清楚,可依自用住宅之稅率繳納,故契約第二條中,第三期完稅款僅保留十五萬元。上訴人向稅捐單位表明禁止他人代領稅單,係因被上訴人從未給付價金,倘又讓其過戶,則上訴人損失不貲。且本件買賣價金為一百四十五萬元,而系爭房屋上所設定之負擔僅陳玉盆三十萬元,第二信用合作社六十萬元,共計九十萬元,縱以一般住宅稅率計算,增值稅至多四十幾萬元,上訴人尚可拿回約十萬元,惟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稱上訴人無錢可拿,令人不解。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一一二一號存証信函亦表示「各項稅單亦已核下」,而要求上訴人完稅、履約,足見被上訴人已知係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則為何又於事後之二次調解中,口口聲聲表示以一般住宅稅率核課,上訴人無錢可拿。按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上開存証信函後,於同月十五日、十六日,分別要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遭拒,方於十七日以存証信函解約,甚至於二次調解時,上訴人仍試圖探尋繼績履約之可能,因被上訴人仍不願給付價金,上訴人自無辦理移轉過戶之義務,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以增值稅率標準,做為拒絕履行契約之理由,並不可採。

(四)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與大成東公司簽定契約,委託銷售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又與力佳公司簽立委託銷售系爭房屋之契約,惟與大成東公司之契約與本件無關,上訴人委託力佳公司純係因有感九二一地震造成多數人無家可歸,為體恤災民,方降價託售。按上訴人委託力佳公司銷售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五萬元,大力東公司之委託價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倘上訴人係圖高價出售,第二次之委託價額不會降低一百萬元。再者大成東公司並未代上訴人找到買主,亦未簽立買賣契約,何有一屋二賣之情形。

(五)上訴人並未收受任何價金,故被上訴人要求賠償已交付價金六十萬元之兩倍一百二十萬元,於法無據。上訴人並未同意力佳公司代保管,故縱力佳公司有代被上訴人保管,亦僅是免除被上訴人遲延責任,不能認定已交付上訴人,更何況力佳公司有無代保管,尚有爭議。至委任律師之費用,非解約所生之損害,於法不得請求。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透過力佳公司仲介,向上訴人承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一百四十五萬元,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出賣人即上訴人應將本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所需之書類及證明文件蓋妥印鑑章,於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備證款時,交付土地登記代理人辦理權利移轉登記手續」(契約第四條第一款)。「本買賣標的物之移轉占有,雙方約定於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將交屋款(即尾款)給付出賣人即上訴人時,以現場點交方式為之」(契約第七條第一款)。「雙方同意有關給付價款及交付文件等事項,均以土地登記代理人所通知之處所為之,交付文件手續未完成前,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土地登記代理人取回」(契約第十條二款)。「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歸出賣人負擔」、「本件買賣標的物於本契約成立前,如有出賣人名義欠繳之各項稅捐概由出賣人負責繳納,上述費用若由買受人代繳者,得由尾款扣除之」(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並特別約定:「出賣人原於第二順位(指陳玉盆部分)貸款,由買受人所給付予出賣人備件款代為清償,惟清償同時須備齊塗銷等文件。出賣人原於二信南屯貸款,由買受人所給付予出賣人尾款中代為清償,惟清償前利息由乙方負擔,代償後出賣人配合代書辦妥塗銷手續」(契約第十四條特別約定)。及上訴人向稅捐稽徵機關表明禁止他人代為領取稅單且迄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亦未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被上訴人等情,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要求土地增值稅能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但因系爭房屋上訴人曾營業,上訴人恐不能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而被上訴人因該系爭建物上尚有一百一十萬元抵押權存在,如以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顯然無法清償抵押債權,進而完成塗銷抵押權登記,因此,雙方同意將價金交由力佳仲介公司保管,等土地增值稅單核課下來後,才將價金三十萬元返還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人陳玉盆,以便塗銷該第三順位抵押權,並由土地登記代理人繳交土地增值稅後,始將剩餘之價金交付給上訴人。詎土地增值稅單核課下來後,上訴人無故阻止代書前往領取稅單繳納增值稅,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關於被上訴人之付款義務及上訴人移轉過戶之義務,於契約第二條價額及付款表、第三條付款方式說明、第十四條其他特別約定中,均已明白規定。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第一、二期價金,被上訴人交付予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陳玉盆之支票,被上訴人故意不為背書,致陳玉盆無法兌現;又上訴人並未同意仲介力佳公司代為保管價金,被上訴人顯係故不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置辯。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約定將第一期款二十萬元(支票)及第二期款四十萬元(現金十萬元,餘三十萬元為支票)交由仲介力佳公司保管,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保管條影本二紙在卷足稽,並經證人即代書張淑芬女士於原審及本院到庭結證稱:「簽約時十四日買賣雙方同意價金由仲介保管,因為出賣人是委任兒子劉景尉出面簽約,我請他補委任狀,才可領第一期款二十萬元,第二天十五日,出賣人和他先生就出面,也是第二期款給付期日,第二期款四十萬元中三十萬元,須先清償民間貸款,但第一期款二十萬元、第二期款十萬元現金,出賣人不收,因出賣人預慮是否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沒有把握,因他的房子曾經營業過,怕不適用,如果不適用,他的債務第一、二、三順抵押貸款及增值稅金,可能超過買賣價金,如果超過他就不賣了,所以我們才提議價金交由仲介保管,等稅單下來完稅後支付價金,但出賣人說先申報看看,申報稅單核准下來,我們要去領稅單,就領不到,因為出賣人去稅捐處向承辦人說買賣有糾紛不能讓代理人領稅單,所以無法完稅繼續履行契約,當事人後來也談不攏,出賣人聲請三次調解也談不成」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簽約時是由乙○○之子代為簽約,因為簽約時賣主沒有提到這系爭房屋有出租營業,等到第二天要備証辦手續時,也把票據交給第三順位的人後,乙○○的先生才提到房屋有出租過營業,怕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有問題,如適用,則有尾款可拿,若不適用,則不夠。就由蔡先生及乙○○先生到陳玉盆家把票追回來,大家有說好等增值稅下來再處理,且有協議好,暫時把錢放在力霸房屋那邊保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力霸房屋南屯店的店長蔡錫明於本院證稱:「簽約時我們早有調查系爭房地是有設定第一、二、三順位的抵押權,若依一般稅率來買賣的話,可能沒有辦法清償第

一、二、三順位的抵押權,賣方還要再拿錢出來處理,所以簽約當時我們告知雙方這個情形。我當時也有講若是用自用住宅稅率來買賣的話,賣方就不必再拿錢出來。當時雙方有協議好,若能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的話,就成立買賣,若不能的話,就不成立買賣,所以協議買方的價金由我們代為保管。簽約前柳水讓夫婦有來我們店裡與我們談的,而買方也有與我們談過。在簽約之前雙方都有同意要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才來成交。簽約時是由柳水讓的兒子代為簽約的。本件代書有就出賣人稱系爭房地空了很久的情形,認為應該可以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所以我們在簽約後的第二程序中的「備證」時通知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帶齊塗銷資料過來。後來柳水讓說系爭房屋有辦理公司登記,本件自用住宅稅率可能沒有辦法通過,所以我馬上與柳水讓又到陳玉盆家中取回票據並將塗銷抵押資料交還陳玉盆」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上訴人之夫柳水讓於告訴被上訴人詐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陳稱:「...因增值稅問題,我有向陳玉盆追回台支三十萬」(此有上開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一0六頁)等語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繳款簽認備忘錄乙欄,有關第一期款二十萬元(支票)收款人簽名蓋章處有上訴人之子「柳景鈞」代理之簽名,第二期款四十萬元(現金十萬元,餘三十萬元為支票)收款人簽名蓋章處有上訴人本人之簽名蓋章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慮及系爭不動產不能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如以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顯然無法清償抵押債權,進而完成塗銷抵押權登記,始將已交付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人陳玉盆之三十萬元支票追回,雙方並同意於土地增值稅單核課前將價金交由力佳仲介公司保管之事實,堪予採信。

(二)上訴人雖抗辯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予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陳玉盆之支票,被上訴人故意不為背書,致陳玉盆無法兌現;始向陳玉盆取回支票並交還塗銷抵押權之證件,本件係被上訴人故意不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舉證人陳玉盆之證詞為證。查證人於本院固證述:「這張支票是在五權西路的力霸房屋那邊交給我的。當時是力霸房屋「蔡錫銘」及賣方通知我的。說是這房屋要賣,要還我三十萬元,要我帶塗銷抵押權資料去,我也有帶資料去。我拿到這張支票時,我沒有注意其支票有無背書。後來我拿這支票去銀行兌現,但銀行的人說這張支票沒有背書,所以沒有辦法領。後來我有去力霸房屋交給蔡錫明,蔡錫明說把支票背書填好,再來通知我去拿,當時我也有拿回塗銷抵押權的東西回來,後來就沒有與我聯絡」等語。惟查交付證人陳玉盆之三十萬元支票,事後係由證人蔡錫明及上訴人之夫柳水讓至陳玉盆住處取回,並將塗銷抵押權之證件返還陳玉盆等情,分據證人蔡錫明及柳水讓於本院證述明確。是證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即有可議。退步言之,縱然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支票因已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復未據被上訴人背書,致陳玉盆無法兌領;亦僅須由被上訴人在上開支票為背書即可,自無須將塗銷抵押權證件返還抵押權人陳玉盆之必要。又倘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予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陳玉盆之支票,被上訴人故意不為背書,致陳玉盆無法兌現;始向陳玉盆取回支票並交還塗銷抵押權之證件;則上訴人焉有不取回過戶證件之資料,而仍由代書持有並續行辦理包括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等過戶相關手續之理。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復抗辯:力佳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寄發之存証信函,僅表明保管二十萬元而已,足見所謂保管六十萬元及保管條二張,乃事後捏造,無足採信云云。惟查力佳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所寄發與上訴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係載:「...簽約同時買方給予台端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之現金支票...」核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繳款簽認備忘錄乙欄記載有關第一期簽約款二十萬元(支票,並無不合。而被上訴人係依約定將第一期款二十萬元(支票)及第二期款四十萬元(現金十萬元,餘三十萬元為支票),合計六十萬元交由仲介力佳公司保管,亦與力佳公司出具之保管條二紙所載相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一一二一號存証信函表示「各項稅單亦已核下」,而要求上訴人完稅、履約,足見被上訴人已知係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課。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上開存証信函後,於同月十五日、十六日,分別要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遭拒,方於十七日以存証信函解約,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查:上訴人之夫亦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柳水讓於原審到庭自承:「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土地增值稅下來,本來應該要在二十六日完稅,...他們都沒有把錢給我,我才去辦自領稅單,不讓他們領」(見原審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本件係因上訴人慮及系爭不動產不能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如以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顯然無法清償抵押債權,進而完成塗銷抵押權登記,始將已交付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人陳玉盆之三十萬元支票追回,雙方並同意於土地增值稅單核課前將價金交由力佳仲介公司保管,已如上述。而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七項之約定,有關產權移轉登記包括完稅之一切相關事宜,由兩造共同委由立約之土地登記代理人辦理之。則上訴人依約自不得阻止土地登記代理人領取稅單以辦理完稅手續。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為由,阻止土地登記代理人領取稅單以辦理完稅,致使無法繼續履行契約,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反而據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法律上解約之效果。

(四)上訴人另又以:上訴人以存証信函解約後,其聲請調解時,仍試圖探尋繼績履約之可能,因被上訴人仍不願給付價金,上訴人自無辦理移轉過戶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舉證人即台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員李清泉為證。惟查:證人李清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固證稱:「乙○○當時有講到調解事由:可以算便宜賣給受災戶,但是變成這樣造成她沒有錢可以拿,她希望能調解讓她有錢拿回去,當時並沒有說過要解約。當時調解情形我都依法來做,當時當事人、代書都有來。代書小姐有講到沒有錢可以拿,當時我有說拿稅單給我看及算增值稅的金額,而賣主那邊說稅單有下來,但還沒有去拿。後來因為沒有稅單,我請代書算一算增值稅,而當時雙方氣氛不好開始爭執就不歡而散,所以代書小姐也沒有算增值稅,且當時氣氛不好所以沒有辦法談下去。...當時在屋內並沒有提到返還證件的事,這我沒有聽到...」等語。惟查: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一一二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主張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副本抄寄立昌代書服務處張淑芬代書,請即將全部證件退還。而前開霧峰調解日期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則上訴人該次聲請調解之目的,應係聲請被上訴人返還證件。退步言之,倘若係請求給付價金,則在雙方各執一詞且氣氛均不好之情況下,上訴人亦應會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證件,是證人李清泉證述當時並沒有說過要解約返還證件云云,非無可議。且上訴人迄至調解當日,仍未領取稅單,亦據證人李清泉證述明確。是上訴人聲請調取目的,倘在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續行買賣契約,焉有就本件買賣主要爭執之增值稅單未領取並提出調解委員會之理。且觀前開調解筆錄關於聲請人即上訴人之陳述記載:「對造人未付款,扣除增值稅及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款後,餘款未給付,元月十五日付第二順位款」等語;關於對造人即被上訴人之陳述記載:「標的應付增值稅四十餘萬元,扣除增值稅後無餘款可給付聲請人,聲請人未辦完稅手續,無法辦理買賣事宜」等語。足見上訴人於該調解程序仍爭執被上訴人未付款,而置本件係上訴人於第二期備證款給付當日,因慮及系爭不動產不能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如以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顯然無法清償抵押債權,進而完成塗銷抵押權登記,雙方乃協議於土地增值稅單核課前將價金交由力佳仲介公司保管之事實不論。且兩造於調解期日既未達成新的協議;則上訴人依約仍負有由土地登記代理人領取稅單,辦理完稅,繼續履行契約之義務。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六、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十四條之特別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一百四十五萬元(包括代位清償如後附表一所列之抵押債務、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同時,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空交付與被上訴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如上之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後位之訴即毋庸再予審酌;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