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人 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伊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其共有坐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耕作,均有依約種植農作物,並依約繳納租金。所謂伊於一審自承系爭土地有三年未種植農作物,而在系爭土地上堆放木材,防止他人傾倒垃圾,現已將地上物拆除完畢云云。乃係根據一審勘驗筆錄之錯誤記載,上訴人從未於原審勘驗時為該自認,顯然法官或書記官誤解伊之意思,致為上述錯誤記載。

㈡伊於一審勘驗時表示,系爭土地旁之土地為水利地,約有二百坪,之前因填平整

地後有人傾倒垃圾,伊乃於其上堆置木材以防止他人繼續傾倒垃圾,所指有三年未種植農作物,在其上堆放木材,防止他人傾倒垃圾者,係位於系爭土地旁之水利地,並非指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

㈢原審勘驗現場時所見之堆置木材處,並非位於伊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

,原審未經測量,即認定木材係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殊嫌草率。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照片,照片中所示之未耕作土地,乃伊在系爭土地旁之水利地整地狀況,並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魚目混珠。請命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土地之界址,並鑑定界址內系爭土地所種之竹子已種植幾年。若竹子業已種植二年以上,即可知被上訴人所稱之未耕種之土地不是在系爭土地範圍內。

㈣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一審勘驗時所指經上訴人整地之土地,係系爭土地旁之水利

地,該水利地係上訴人向台中縣太平市公所租用之水利河川地。此有台中縣太平市河川公地使用費征收臺帳、台中縣政府之收據為證。征收臺帳上記載上訴人承租使用之土地為太平段第五0五之二五號地先,係因該河川公地未編地號。足證上訴人確於系爭土地旁另有承租之河川地,上訴人曾經整地之土地並非其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緣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因承租之系爭土地與其他土

地合併或重測,致原承租之地段、地號,面積均已更改。因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將其承租之土地變更用途,整地搭建房屋,經被上訴人發覺阻止,上訴人乃改置建築板模,或任令土地荒置,直至八十九年間始回復原狀。

㈡上訴人雖依約繳付租金,惟其上開將土地變更用途,整地搭建房屋經制止後,堆

放建築板模,或任令土地荒置之行為,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

一、二項規定。是兩造原訂定之系爭租約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前開規定收回出租之如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於台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台中縣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及一審法院

審理中均未曾否認在其所承租之系爭農地變更用途整地、放置模版或荒廢等,嗣於八十九年調解不成立後,上訴人始故意破壞、湮滅不利於己之現狀後,狡辯:「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之未耕作土地,乃系爭土地隔壁之河川整地狀況,並非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訴人顯然魚目混珠,違反常理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丁○○於太平市調解委員會及台中縣政府租佃調解會中陳述「將承租之土

地荒廢未予耕作及變更用途,為防止亂倒垃圾,目前堆放版模並以鐵絲網圍籬,願拆除圍籬及堆放物清除,恢復耕作並請出租人原諒」,有調解筆錄為證。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有三年無種植農作物,均有繳租金,空地上面有堆積木材,約有二百坪左右」云云。核與事實及現場照片相符,上訴人空言狡辯,不足採信。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伊等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因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將其承租之土地變更用途,整地搭建房屋,經被上訴人發覺阻止,上訴人乃改置建築板模,或任令土地荒置,直至八十九年間始回復原狀。上訴人上開將土地變更用途,整地搭建房屋經制止後,堆放建築板模,或任令土地荒置之行為,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是兩造原訂定之系爭租約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前開規定收回出租之如附表所示土地等語。上訴人則以: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有依約種植農作物,且均依約繳納租金,伊於一審勘驗時表示,系爭土地旁之土地為水利地,約有二百坪,之前因填平整地後有人傾倒垃圾,伊為防止他人繼續傾倒垃圾,乃於其上堆置木材,此所指在其上堆放木材,有三年未種植農作物者,係位於系爭土地旁之水利地,並非指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一審勘驗筆錄錯誤記載,顯然係法官或書記官誤解伊之意思,伊從未為系爭土地有三年未種植農作物之自認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將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在其上整地搭建房屋,經制止後乃改置建築板模,或任令土地荒置,直至八十九年間始回復原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租約等件為證。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其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其有三年未種植農作物,並在系爭土地上堆放木材等情屬實。且經原審勘驗系爭土地現場,查明確有部分耕地荒置未使用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以上訴人在台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及台中縣政府租佃調解會所陳「為防止亂倒垃圾,目前堆放板模並以鐵絲網圍籬,願拆除圍籬及將堆放物清除,恢復耕作,並請出租人原諒」、「願依指界之範圍清理已變更之土地」(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第七頁調解筆錄記載)。原審筆錄亦載明上訴人自承「是三年無種植農作物,均有繳租金,空地上面有堆積木材,約有二百坪左右,為防止別人倒垃圾」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上訴人所述將承租之土地荒廢未予耕作及變更用途,均核與現場照片顯示及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相符。嗣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始翻異前開陳述,另主張伊於一審勘驗時所指經整地之土地,係系爭土地旁之水利地,該水利地係伊向台中縣太平市公所租用之河川地,伊並非在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堆放木材,亦非系爭土地有三年未種植農作物云云。然上訴人提出台中縣太平市河川公地使用費征收臺帳,其上記載上訴人承租使用之土地為太平段第五0五之二五號地先,上訴人提出台中縣政府之收據,固可證明上訴人確曾承租河川地使用,但不能據此推認上訴人先前所陳「有三年未種植農作物」、「有在土地上堆積木材」者,係其向台中縣太平市公所租用之河川地,而非系爭土地。又本審經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就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顯示經整地荒置之確實範圍指界,囑請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指界之範圍進行複丈結果,該經整地荒置之土地,範圍涵括系爭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面積六四六‧二平方公尺、三九八地號面積二九‧0四平方公尺、三九九地號面積一五七‧五八平方公尺,只侵及相鄰之同段三九0地號面積二八‧九八平方公尺,亦即在系爭土地範圍內,確有八三二‧八二平方公尺前經整地荒置,未種植農作物。此有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平地測字第0九一00八五一三00號函送之該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即後附圖足憑。是以被上訴人之主張,堪認為真實,上訴人所為抗辯,不足遽採。

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八十年台再字第十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以承租耕地供耕作之用,且應自任耕作,此就該條例第十六條承租人應自任作,否則原定租約無效之規定觀之自明。申言之,承租人將承租耕地改作其他用途,或任其荒廢,均屬不自任耕作,原定租約無效。又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三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之耕地上整地搭建房屋,經制止後乃改置建築板模,並致部分耕地荒置之前揭事實,上訴人即係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未果而荒置未使用,自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已違反不自任耕作之限制,原訂租約無待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系爭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縱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而非全部,惟兩造係以同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系爭租約自應全部無效。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違反不自任耕作之限制,原租賃之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承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承租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惟上訴人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