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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戊○○被上訴人 癸○○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柒拾伍萬參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柒拾萬參仟捌佰肆拾玖元自起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癸○○之翌日起,其餘伍萬零柒拾肆元自擴張上訴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癸○○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甲○○○、丁○○、庚○○、乙○○、丙○○、壬○○、辛○○應給付上訴人壹佰伍拾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壹佰肆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黃鄧福妹之翌日起,其餘壹拾萬零壹佰肆拾玖元自擴張上訴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甲○○○、丁○○、庚○○、乙○○、丙○○、黃蘭欒、辛○○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壹佰伍拾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壹佰肆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己○○○之翌日起,其餘壹拾萬零壹佰肆拾玖元自擴張上訴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己○○○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癸○○負擔五分之一,甲○○○、丁○○、庚○○、乙○○、丙○○、黃蘭欒、辛○○負擔五分之二,己○○○負擔五分之二。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委託契約訂立之經過:

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因訴外人羅明發之介紹接受被上訴人癸○○及訴外人鄧福興、鄧福田等三人代理其姊妹即被上訴人己○○○及原被上訴人黃鄧福妹等四人之委託,全權處理坐落苗栗縣○○鎮○○段○○段一四○、一四○之一、一四○之二、一四六、一四六之一、一四七、一四七之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之請求撤銷原徵收、收回被徵收地及爭取補償金等事宜:

1緣被上訴人等及其親族所有之苗栗縣○○鎮○○段○○段一四○、一四○之

一、一四○之二、一四六、一四六之一、一四四、一四七之一地號等七筆土地,前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被苗栗縣政府徵收為學校用地,後因中山高速公路擴充頭份交流道而變更徵收用途,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撤銷該徵收案,買回被徵收土地及領取再徵收補償金。

2被上訴人癸○○及訴外人鄧福興、鄧福田等三人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其姊妹與上訴人簽訂委託書,委託上訴人全權代為處理前開七筆土地之請求撤銷原徵收、買回該被徵收土地及爭取補償金事宜,雙方約定上訴人如能完成委託事宜時,各委託人須將所得之權益(即撤銷原徵收之土地及再徵收之補償金)之百分之五十作為酬謝上訴人之費用,並約定於政府機關核令通知日起一個月內辦理移轉登記及給付事宜。

3系爭七筆土地除屬鄧福興自有名義被徵收之四筆土地(即一四六、一四六之

一、一四七、一四七之一地號)外,另三筆土地(即一四○、一四○之一、一四○之二地號)屬於共同被繼承人鄧鼎承名義被徵收之土地,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謝鄧秀英、吳鄧良妹及被上訴人黃鄧福妹、己○○○亦於簽訂委託書之同日,簽立同意書同意由共同繼承人癸○○、鄧福田及鄧福興三人全權處理其被繼承人鄧鼎承所有上開一四○、一四○之一及一四○之二地號三筆土地之撤銷徵收買回請求事宜。

4重點聲明:被上訴人癸○○與其兄弟所代理簽立之委託書,有被上訴人黃鄧

福妹、己○○○與其姊妹之同意書,可證明上訴人個人受託辦理撤銷原徵收之系爭七筆土地業務,與由上訴人個人繳付全部買回款與分配獨得該系爭七筆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而介紹人羅明發為見證人身份。

㈡雙方當事人嗣後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以口頭方式變更原委託契約條件之經過:

嗣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鄧福興之子鄧國倉於鄧福興老家中與鄧鼎承全體繼承人(含其各親屬)介紹案外人林華沐及羅明發以投資人身份共同參與為被上訴人等辦理上開原委託標的系爭七筆土地撤銷原徵收及分擔出資買回原土地所有權事務,而以口頭約定變更先前委任契約之內容及報酬條件,即:

1原委託書屬鄧福興名下被徵收之一四六、一四六之一、一四七、一四七之一

地號之四筆土地⑴由上訴人與林華沐及羅明發等為其負擔二分之一買回款(其餘二分之一則由鄧福興負擔之)。⑵而以買回之上開一四六、一四六之一、一四七地號等三筆土地全部所有權及再徵收之補償金之二分之一充作上訴人等之報酬,就該二分之一部分分配比例為林華沐各取得十六分之十,上訴人與羅明發各取得十六分之三等之報酬(按其中面積約占百分之九十以上之

一四六、一四七地號土地買回後未再被徵收,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羅明發不願負擔繳款,故上開報酬與負擔繳款比例更改為上訴人十六分之六,林華沐十六分之十,一四七之一地號土地則保留予原所有人鄧福興取得)。⑶雙方並於其後簽有土地移轉之公契約移轉書類為憑,上訴人指定以其妻韋玉菊名義登記,林華沐指定以其妻吳秀清名義登記,羅明發以自己名義登記,惟後來林華沐更改一四六、一四七地號登記名義人為其自己而與鄧福興再更改契約。

2至於原委託書屬被繼承人鄧鼎承名下生前被徵收之一四○、一四○之一、一

四○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則改變為:⑴撤銷徵收之全部買回款改由被上訴人等及鄧鼎承其餘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負擔,上訴人與林華沐、羅明發僅負擔癸○○之部分款項及其後承諾負擔鄧福田之部分款項。⑵口頭約定將上開一四○及一四○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充作給予上訴人各取得十六分之三、林華沐各取得十六分之十及羅明發各取得十六分之三之報酬,而簽立公契等移轉書類,上訴人指定以其妻韋玉菊名義,林華沐指定以其妻吳秀清名義,羅明發則以自己名義登記。⑶惟訴外人鄧福興可繼承鄧鼎承名義買回之一四○、一四○之一土地持分各七分之一,鄧福興同意贈與各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癸○○、鄧福田,並於其後簽立公契直接以移轉予上訴人及林華沐及羅明發等以抵充應付上訴人等之報酬,故該等買回款由癸○○、鄧福田負擔。⑷而其中一四○之二地號土地於買回後因不再被徵收,鄧福興、謝鄧秀英及其等姊妹吳鄧良妹、黃鄧福妹、己○○○等均同意各將其買回後將其各應繼分各贈與二分之一予其等兄弟癸○○、鄧福田取得,故該等土地之買回款亦由癸○○、鄧福田各分擔二分之一,上訴人與林華沐及羅明發均未受分配。⑸上訴人及林華沐與羅明發則負擔癸○○應負擔之1/2買回款。

⑹另被上訴人黃鄧福妹、己○○○將彼等買回後可分得之一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七分之一的二分之一出售予鄧福興之子鄧國倉,彼二人應負擔之買回款約定由鄧國倉負擔。⑺上開申請撤銷徵收而辦理買回之手續、買回後由鄧鼎承名下辦理繼承登記移轉予上開七位繼承人名下及辦理贈與及鄧國倉買賣與上訴人、林華沐、羅明發取得之持分之移轉登記手續等皆委由上訴人辦理。⑻上訴人等之報酬則改為由上開七位繼承人等各移轉買回之一四○、一四○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持分的二分之一充作報酬給予上訴人及林華沐(上訴人指定韋玉菊,林華沐指定其妻吳秀清為登記名義人)與羅明發取得。⑼被上訴人等後來雖不願意就變更後之委託內容及報酬條件另行簽訂書面委託契約,惟除訴外人鄧福田及吳鄧良妹外(按鄧福田後來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與上訴人簽訂確認書,同意將鄧福興贈與伊之一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持分全部充上訴人代辦總酬費,該等土地持分之買回款由上訴人等負責,而一四○之二地號土地鄧福興贈與之持分則全數由其弟鄧福田與被上訴人癸○○均分取得並負擔該均分持分買回之費用;吳鄧良妹就將來由鄧鼎承名下辦理繼承登記之手續仍委由上訴人辦理。鄧福田及吳鄧良妹二人並交付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

3彼等除被上訴人吳鄧良妹、鄧福田外均已依據該等後來之協議簽訂移轉土地

契約書(即所謂之公契)、委託申請登記書及增值稅申報書等書類,並約定以撤銷原徵收而買回被徵收之土地回復為原所有權人之登記完成後次日填載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日,並交付彼等之身份證明證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予上訴人及口頭同意上訴人代刻便章以辦理申請買回及繼承登記使用,而公契上之被上訴人等所蓋之印章係印鑑章,公契上之簽名則均係由被上訴人等之子代為簽名。而該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八至九月份,足見被上訴人等均參與並充分瞭解委託條件之變更及均接受變更後之委託條件。

4彼等在公契上蓋章及交付過戶之文件,以及後來分別繳交部分買回款,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等均已確實瞭解委任報酬之變更內容,決非被誤導。況以上訴人一人亦不可能誤導被上訴人等整個家族之眾多成員(被上訴人家族近二十人參與變更協議與公契約書類製作,皆於癸○○老家進行)。

5重點聲明:

⑴上訴人與林華沐、羅明發三人共同辦理受託撤銷鄧福興名義與鄧鼎承名義

之原徵收事務與按分配比例繳付鄧福興土地二分之一及鄧鼎承土地屬鄧炳琳、鄧福田等之部分買回款,羅明發已不再是見證人或介紹人身份,而係投資人之身份。

⑵屬原委託系爭七筆土地中一四七之一地號全部由鄧福興取得及屬鄧鼎承之

一四○之二地號全部由癸○○與鄧福田各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上訴人與林華沐、羅明發皆未有分配。

⑶雙方簽有五筆土地移轉契約書類,上訴人皆指定妻韋玉菊名義登記,林華

沐亦皆指定妻吳秀清名義登記,惟一四六、一四七地號林華沐後來又變更成伊自己名義登記,羅明發自始皆以自己為名義登記人(公契部分皆有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或由陪同之親人代簽名)。

⑷鄧福興之子鄧國倉買受被上訴人黃鄧福妹、己○○○之移轉契約書類亦於其後簽立。

㈢被上訴人等於上訴人完成撤銷原徵收處分之工作後卻拒不給付約定報酬:

1經上訴人努力辦理各項申請事宜後,上開七筆土地業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獲准撤銷徵收,並准由原土地所有人繳回補償費以取回土地。

2前開七筆土地中屬於鄧福興名義之四筆(即一四六、一四六之一、一四七、

一四七之一地號)土地,上訴人、林華沐、羅明發等已依約繳款,鄧福興亦依約定辦理三筆(即一四六、一四六之一、一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3⑴鄧鼎承名義部分,即一四○、一四○之一、一四○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

上訴人、林華沐及羅明發已依約將應繳之款項合併於鄧福興之子鄧國倉購買被上訴人黃鄧福妹、己○○○剩餘持分應分擔買回款均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辦理繳款(上訴人係以配偶韋玉菊名義繳款,而合夥人林華沐則以其及妻吳秀清共同具名辦理上開繳款)。⑵前開土地因要先辦理繼承登記後才能辦理移轉登記,嗣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等去辦理繼承登記時,詎被上訴人竟然提出委任終止及私權爭議之異議,以致該繼承申請案件被駁回,致上訴人未能取得依約定所應得之權利,是被上訴人等顯有不履行契約之情事。㈣上訴人除完成撤銷原徵收與最後數次陳情高速公路局辦理再徵收事務外,對於

八十六年六月間之口頭協議約定應負擔繳付之款項亦依該約定完成繳付,方使得全部委託標的之七筆土地能如期買回所有權。

1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自有帳戶繳付一、二四二、四六九元,始得

買回訴外人鄧福興名義原被徵收之所有四筆(一四六、一四六之一、一四七、一四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完成約定之三筆(一四六之一、一四六、一四七地號)土地持分移轉予指定之妻韋玉菊名義登記。同時林華沐(含羅明發七萬餘元部分)其繳二、二七七、○七六元,鄧國倉代其父鄧福興名義繳款三、五一九、五四五元。

2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委託林華沐持有妻韋玉菊帳戶繳付五十七萬元

,始得買回系爭鄧鼎承名義原被徵收之所有三筆土地所有權。此有 鈞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九一中分義民神決九○上二○八字第九三○六號函查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該行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頭存字第九一○○五二五號覆送上訴人之妻韋玉菊確有繳付五十七萬元之憑證。

3前開鈞院所查得繳款憑證,尚有林華沐及其妻吳秀清之繳款憑證,經扣除前

開上訴人之妻繳付五十七萬元後結餘共三、八一○、四九二元,為屬羅明發三十萬元部分及屬鄧國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繳付鄧福興私有名義之買回款項同時所匯入林華沐帳戶者(共三、四六八、二七二元)作為代被上訴人黃鄧福妹、己○○○他日買回鄧鼎承名義土地款。

㈤被上訴人等雖一再否認曾和上訴人訂立變更土地買回款及報酬給付約款之委任

契約,惟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過程及土地買回款之繳納單據等諸項事實,可由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論確有變更委任契約之情事:

1上訴人和被上訴人變更委任契約時雖未立下字據,惟已將上訴人及其他投資

人林華沐、羅明發所應得之報酬之土地載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以為憑證:依變更後委任契約之約定系爭一四○、一四○之一、一四○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撤銷徵收之全部買回款由被繼承人鄧鼎承之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上訴人與林華沐、羅明發僅負擔癸○○、鄧福田等一部分買回款),並口頭約定將上開一四○及一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一半作為上訴人、林華沐及羅明發之報酬,而上訴人指定其妻韋玉菊、林華沐指定其妻吳秀清為登記名義人及羅明發以本人名義直接將上訴等人所可得之土地報酬直接載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作為雙方立約之憑證。

2原委託契約標的一四七之一地號變更全部由鄧福興取得,而屬鄧鼎呈之一四

○之二地號亦變更為被上訴人黃鄧福妹、己○○○之子各代其簽名移轉予癸○○,而變更未分配予上訴人取得可證原委託確有變更。

3由證人鄧國倉、羅明發等之證言亦可證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等確實曾以口頭約定變更委任契約之約款:

⑴被上訴人癸○○之弟鄧福興之子鄧國倉就本事件於鈞院另案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號作證時指稱(上證四十三號):

①鄧國倉為訴外人鄧福興之子,為介紹林華沐參與投資之介紹人,並將其

買受被上訴人黃鄧福妹、己○○○殘存持分土地代為繳納一四○、一四○之一地號二筆土地款合計三、四六八、二七二元,先匯存林華沐帳戶者(鄧鼎承名義應買土地款為三筆,即另一四○之二已分配由癸○○、鄧福田負擔),故上開先匯入林華沐帳戶之款項確實依八十六年六月間之約定。

②鄧國倉於鈞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案件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庭訊之證

言中已承認確有變更契約之情事(該筆錄第二、三、四、五頁)。法官問:上證一、二、三號,鄧福興名義之委託書及移轉公契約書鄧福興之名字是不是你代簽名?﹙提示該案卷﹙一﹚四十三頁至四十七頁,該案卷﹙二﹚五、六、七頁﹚。鄧國倉答:是我代簽名的,委託書上印章是我父親鄧福興本人蓋的,委託書我父親有同意我代簽名,移轉公契約書我沒印象。法官問:上證五號是否也是你代簽名(提示該案卷﹙一﹚四十九頁)?鄧國倉答:是我簽名沒錯。

③至於購買黃鄧福妹、己○○○之殘存持分與代繳買回款三、四六八、二

七二元匯付林華沐帳戶與同時代繳鄧福興私有名義土地買回款三、五一

九、五四五元合計近七百萬元及所簽立之移轉契約書類即上證十一號,鄧國倉亦已於該筆錄中承認。

⑵羅明發證言部分:

①證人羅明發雖係被上訴人癸○○之女婿,亦為介紹上訴人簽立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一日辦理撤銷原徵收業務與隨後於次月轉為投資人身份之當事人,即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之一,本難以期待其為不利被上訴人之真實證言,惟由其於鈞院另案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庭訊之證言中(筆錄第四、五頁),亦可得知確有變更契約之情事(上證四十四號):法官:提示該案上證九號即刑事庭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筆錄,鄧福興案你交七萬多元給林華沐,鄧鼎承案交三十萬給林華沐,為何要繳這筆款項?又為何要交給林華沐?羅明發答:委託書裏面戊○○出資,他有簽委託書,當時我不信任戊○○,我才把資金交給林華沐,林華沐是主導這片土地的,錢是我拿出來的。法官問:上開筆錄你說:有分配到一部份土地,但分配不均,與原先的約定不符,原先約定是什麼?是什麼時候約定?羅明發答:當時還沒有簽訂契約書就有口頭約定我可以分配到一點五配比,林華沐分配到伍份,我和戊○○各分到一點伍份,是八十六年約定的。法官問:提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委託書你只是見證人,該委託書內容又是戊○○出全部的錢,怎麼可能你又能分配到上開委託標的屬於鄧福興之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持分,而你繳出的錢又是交給林華不是交給戊○○?是不是林華沐出現參與後約定有變更並於變更後之移轉契約書用印與交身分證資料給戊○○辦理鄧福興之土地持分過戶。你在什麼時候蓋章及交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給戊○○辦理上開過戶資料?(提示該案卷 (一)四三、四四、四五、四七頁)。羅明發答:當時我交七萬多元給戊○○時我都不清楚,三十萬交給林華沐,當時我為何分到土地我也不清楚,戊○○叫我閉嘴不要講,後來持分出來鄧福興就發火,林華沐沒有出現的問題,我也不清楚變更的問題,我是事後才帶印章、資料去戊○○家蓋章的,我不曉得是否林華沐出現後才變更的,戊○○叫我嘴巴閉著,我給林華三十萬元是要林華沐交給戊○○的,大家都講好的我繳錢後就可以分配。法官:原先分配時間為何?羅明發答: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後約定的,我和鄧福興到戊○○家協調的,五月二十一日之前林華沐不方便出面,我和林華沐不認識,是戊○○直接去找林華沐的。

②羅明發雖極力迴避對鄧氏家族不利部分之陳述,惟由其前開所為之證言

可知,在第一份委託契約簽立時,羅明發僅係一位見證人,若非其依變更後之委任契約參與出資,否則羅明發為何要繳交資金三十餘萬元予林華沐﹙事實上羅明發另有繳鄧福興買回土地款七萬多元給林華沐而非給上訴人﹚,又何以能分得系爭及鄧福興私有之土地。況且羅明發亦自承在訂立第一份委任契約之後,曾和鄧福興到戊○○家中協調云云(事實係在鄧福興老家為林華沐等與鄧鼎承全體繼承人協議,彼等全體繼承人從未到過上訴人家,或代書事務所),可知當事人間確曾協議變更委任契約。羅明發證稱:當時還沒有簽訂契約書就有口頭約定,我可以分配到一點五份,林華沐分到五份,我和戊○○各分到一點五份,是八十六年約定的,羅明發又謂五月二十一日之前林華沐不方便出面,繼而又云我和林華沐不認識,羅明發反覆其詞,更可印證被上訴人等否認認識林華沐之抗辯與事實不符,且更足以證明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個人受託後之次月間上訴人、林華沐、羅明發等與鄧福興及鄧鼎承全體繼承人協議變更上開原委託之全部分配比與負擔款事宜,而於其後按照該協議比例簽立移轉公契。

③羅明發又於鈞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庭訊證稱羅明發確有參與變更原

委託之協議與其後之移轉契約書之簽立:該日筆錄第三頁法官問其於刑事庭八十八年自字第十號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所提示上證二十六號證物,鄧福興之契約內載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更改你的持分,變成林華沐的持分由戊○○負責之契約書是誰交給你的?證人羅答:是鄧福興交給我的,我當時簽約是今日上訴人訴代所提出的契約(本卷第一二三頁),後來戊○○他自己更改契約的。又第四頁證人羅答:總共有六、七位地主......我只分到二個地主(黃姜碧雲、鄧福興)的土地,所以我認為分配不對,因為依照八十六年年底的規定,原來的約定是我都有權利分到八分之一點五,而不是只分到其中的二塊土地而已。第六頁法官問:三十萬元的價金是要買何土地?證人羅答:是要買鄧鼎承名下的土地,鄧鼎承到底有幾筆土地我也不清楚。法官又問:你買土地有無仲介費?證人羅答:我沒有答應給任何人介紹費,我只有付這買賣土地合夥費用而已,癸○○的七姊妹在辦好所有的手續之後,九十年間曾經每人給我五十萬元的紅包,感謝我在八十九年到九十年的辛苦,謝鄧秀英也有給我。以上羅明發之證言可證明:羅明發承認有於變更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委託後與上訴人及被上訴等按該年次月協議結果共同簽立移轉契約書類與承認繳付三十萬元為買受鄧鼎承之土地款。且證明事後各地主每人均有給他五十萬元。而事實上該等款項係羅明發實施假扣押之後,各地主才和解而付款。

4變更委任契約內容效力所及之後訴外人鄧福興名義所有之一四六、一四七、

及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已依變更後之約定完成所有權之移轉,亦可證系爭一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確有變更委任契約之情事:

⑴原為鄧福興所有之一四六、一四七地號之土地於政府撤銷徵收後,已依變

更後委任契約給付報酬之約定給付於林華沐及上訴人,一四六之一地號已過戶予林華沐所指定之吳秀清名下(吳秀清為林華沐之妻),上訴人所得之報酬則登記於韋玉菊名下(韋玉菊為上訴人之妻),羅明發所得之部分則登記於羅明發名下,一四七之一地號土地則依約由鄧福興取得。其後前開四筆土地皆被高速公路局徵收。

⑵另一四六、一四七地號土地鄧福興(由其子陪同於其自宅處)於八十七年

九月間(即繳付買回款之前)與上訴人及林華沐共同變更林華沐原指定妻吳秀清名義登記之移轉契約書類為其自己名義登記,而保留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林華沐仍以其妻吳秀清名義登記。由前開四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經過,完全是依照變更後之委任契約約款而行,且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路徑,依經驗法則可推出確有變更原委任契約之事實。

㈥綜上所陳,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等間確已有變更原委託契約之報酬約定,惟被上

訴人等於上訴人完成撤銷原徵收後,即企圖違約而阻止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以拒絕移轉土地持分給付雙方所約定之報酬,被上訴人等之行為,確屬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謹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九號民事裁定及假扣押聲請狀及證物各一份、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和解書影本各一份、談話錄音內容譯文影本一份、苗栗縣政府發放徵收補償費清冊二頁、高速公路局頭份交流道改善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協調會紀錄一份、公契約書六份、拋棄書一份、簽立變更後土地移轉契約書四份、繳納款項之文件四份、購買土地持分之合約一份、刑庭筆錄四份、原委任契約一份、土地買回及訂立合約及變更之過程表一份、兩造原約定之移轉持分及繳回款明細表一份、原約定及後來之口頭變更之約定之內容差異表一份、口頭約定變更後兩造就各筆合約土地之過戶及繳款與領款明細表一份、身份證與戶口名簿各一份、買回款繳款書及領、匯憑據各一份、系爭土地再徵收協議會之會議紀錄一份、苗栗地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九五號事件筆錄一份、第三聯契約書一份、誤簽又刪除之契約書一份、變更林華沐登記名義之移轉契約書三份、苗栗縣政府通知函文二份、申請撤銷原徵收土地買回所有權之申請書一分、黃鄧福妹戶籍加註養父母記事之戶籍謄本一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文一份、本院民事庭神股二○八號案函文六頁及筆錄二份、繳納繼承登記規費收據二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一份、上訴人銀行存摺一份、被上訴人答辯狀節本二份、請假單一份、判決書二份、苗栗縣政府核准收買土地原徵收款通知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鄧國盛、鄧國倉、鄧福田、羅明發、林華沐、鄧福興、謝鄧秀英、己○○○、癸○○;暨聲請向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調閱黃鄧福妹、己○○○、鄧國倉、鄧福興、癸○○及鄧福田六人在該銀行開戶之六個個別帳戶之八十九年七月份迄今之銀行往來對帳單、並聲請如認有必要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移轉契約書正本,被上訴人之簽名與用印皆相同及出賣人與承買人及地段號、持分欄等之繕寫筆墨皆為同時間製作。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對於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變更先前委任契約之內容及報酬條件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該等情事,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查苗栗縣○○鎮○○段一四○之二地號土地目前尚登記被上訴人之父鄧鼎承名

下,並非登記在被上訴人等兄弟姊妹名下。又查被上訴人等從未書立前開一四○之二地號或系爭同小段一四○、一四○之一地號之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亦未在移轉契約上自行加蓋印章。惟因被上訴人等不諳土地法規及法定程序,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謊稱辦理土地買回後之繼承登記之所需,而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件、印章以辦理系爭土地之買回後辦理繼承登記之用,然上訴人竟利用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件、印章而自行書立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並自行加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惟被上訴人確未親自簽署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同意將土地移轉給任何人。此由證人羅明發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十號詐欺案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供證:「(問:本件土地撤銷徵收及買回事宜之過程?)先前大家先立下委託書,自訴人再去找林華沐。而被告等(指本件之被上訴人)都是以為以委託書為主。」足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簽署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將土地移轉給上訴人等。又系爭一四○號、一四○之一號土地於苗栗縣政府同意撤銷徵收時,國道高速公路局早已擬再次徵收(高公局已開工),且苗栗縣政府撤銷徵收後,回復登記鄧鼎承名下,直接由國道高速公路局徵收(詳被證九、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根本未辦理繼承登記於被上訴人兄弟妹妹名下,被上訴人何以同意就系爭土地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署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同意將土地移轉給上訴人?再者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由被上訴人癸○○與上訴人簽立委託書後,所有買回土地之文件均在五月間簽署完畢,而所有買回土地文件之簽署係被上訴人與兄弟姐妹個別簽署,被上訴人並不知證人羅明發、林華沐曾簽署公契,職是上訴人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證人羅明發、林華沐曾簽署公契而主張兩造事後曾口頭變更契約,顯屬無理,委不足採。

㈢第查同小段一四六、一四六之一、一四七、一四七之一等四筆土地之買回乃係

上訴人與訴外人鄧福興間之關係,與系爭土地之買回款無關,更何況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書(第四頁第一行起)所主張前開四筆土地之條件係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買回款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條件係由被上訴人兄弟姊妹負擔全部買回款完全迴異,何能以前開四筆土地推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口頭變更契約?又若被上訴人之兄弟姊妹等七人果另有與上訴人為口頭變更契約改由被上訴人之兄弟姊妹按應繼分負擔全部買回款,而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充當報酬,則何以上訴人未向繼承人吳鄧良妹、鄧福田請求履行契約報酬?㈣再查被上訴人黃鄧福妹、己○○○在上訴人拒絕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委

託書第五條之規定負擔土地買回款時,因一時無力繳款,乃商議由鄧國倉代為籌錢繳納而已,但被上訴人黃鄧福妹、己○○○並未將應繼分賣予鄧國倉,此由被上訴人黃鄧福妹、己○○○買回系爭土地後再被徵收後之徵收款係發放給被上訴人黃鄧福妹、己○○○足證。惟因上訴人事前曾告知唯有透過頭份鎮公所建設課職員林華沐之帳戶始得繳納買回土地之款項,而要求被上訴人等將買回款項先匯入林華沐帳戶,再轉匯入縣府帳戶,故被上訴人黃鄧福妹、己○○○二人經由鄧國倉自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以轉帳方式將買回款轉入林華沐帳戶內。至於鄧國倉究否與上訴人有何約定,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亦與被上訴人無關,惟證人鄧國倉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十號詐欺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之供證:「(問:有無介紹林華沐參與投資?)沒有;(問:當時是如何與自訴人交涉?)是因為自訴人催黃鄧福妹、己○○○繳錢,而她們本身沒錢,就請我去代繳;(有無向自訴人約定事成後,將取得土地之二分之一登記予自訴人及林華沐?)沒有等語。」又據上訴人主張事後口頭約定變更先前委任契約之內容,而約定系爭一四○、一四○之一號土地之全部買回款改由被上訴人等按應繼分負擔,而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充當報酬云云,按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之全部買回款改由被上訴人等按應繼分負擔,何以復主張曾代繳部分買回款?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既單純充當上訴人之報酬,何來上訴人與林華沐、羅明發間就系爭土地之買回有合夥投資關係?又若上訴人代繳部分買回款係履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委託書第五條規定代繳買回款之義務,則在高達新台幣一千二百七十七萬餘元之買回款,何以僅代繳少額之五十七萬元買回款?是尚難據此而推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口頭變更契約。

㈤又查訴外人鄧福興既不識字,且有非常嚴重之重聽(除須借助助聽器外,且須

相當大之聲量始可聽見,並僅會客語),一般情況下根本無法以電話流暢地與人溝通,是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之內容之真實性實值懷疑。又該錄音帶譯文並無兩造有何上訴人主張之口頭約定之記載,且錄音之時間係在被上訴人等自行繳納土地買回款之後,尚難證明之前兩造有何口頭約定。又以譯文內容觀之,「是講對半分,對不對哦,錢我們出,對半分啊!」僅係訴外人鄧福興複誦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重聽者經常有之情形,且依譯文鄧福興的話係驚歎語),並未承認兩造有任何口頭約定,況訴外人鄧福興亦另有其個人名下土地之買回問題,是該錄音內容自非得據以佐證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詳被上證

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九號刑事判決書第十五、十六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民事判決書第二十二、二十三頁)。

㈥又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苗栗縣政府即函告准前開土地以原徵收額發還予原

土地所有人,且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即函通知繳納原徵收款之方式,上訴人竟以委託人之身分收受該等函文,並加以隱匿,復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詐騙訴外人鄧福田簽訂確認書,否則苗栗縣政府既已同意以原徵收額發還予原土地所有人,且告明繳款方式,訴外人鄧福田何須與上訴人簽訂該確認書並允以費用。

再者,訴外人鄧福田事後如何與上訴人簽立確認書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該確認書之內容亦未提及兩造間有何口頭變更契約,尚難以該確認書遽以推論兩造間有口頭變更契約。至於訴外人鄧福興是否將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贈與訴外人鄧福田,亦與本件兩造有無口頭變更契約無關。

㈦又查上訴人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號之刑事案中所提出之訴

外人謝鄧秀英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之存證信函、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之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存證信函而主張兩造有口頭變更契約云云。惟在上訴人拒絕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委託書第五條之規定負擔土地買回款時,被上訴人等只好自籌土地買回款,以免逾期視同放棄土地收回權,是於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拒繳後,被上訴人等只得自行繳款,是訴外人謝鄧秀英之前開存證信函僅表示曾透過其兄與上訴人所簽定委託書之委任關係終止,及終止後自行繳款之意思,而被上訴人癸○○之前開存證信函亦僅表明在上訴人拒絕繳款後其願自行繳款之意思,惟從未提及兩造有何口頭變更之約定,尚難以該等存證信函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㈧再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華沐、羅明發間究何關係,究有何約定,被上訴人並不

清楚,且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之兄弟姊妹以外之多位欲買回撤銷徵收土地之地主簽訂契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華沐、羅明發間是否因此而有合資行為,被上訴人並不知情,然被上訴人從未與訴外人羅明發有何約定,亦從未與林華沐有何接觸或約定,林華沐與被上訴人間從未有任何民、刑事紛爭。至於林華沐與羅明發間究有何約定,被上訴人更不知情,亦與被上訴人無關。按據證人羅明發在被上證五之訊問筆錄中之證詞可知,其所繳納的金錢係交付林華沐,且係繳納黃江碧雲之買回款及鄧福興之稅金部分,均與系爭土地無關,對於證人羅明發繳款之事,被上訴人亦不知情。此由證人羅明發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十號詐欺案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供證:(問:被告等是否知情你可以分配?)均不知等語足證。又據證人羅明發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在鈞院之證詞:按照委託書(指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委託書)戊○○要負擔全部費用,然後戊○○就找我跟林華沐合夥::我應該出的資金是交給林華沐等語,亦足證訴外人林華沐、證人羅明發之所以出資係因上訴人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委託書須負擔土地之全部買回款,而由上訴人找訴外人林華沐、證人羅明發合資,並約定土地分配比例,渠等間之合夥關係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且由證人羅明發之證言伊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華沐約定分配土地之比例係八十六年底所為,益可證兩造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以口頭變更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委託書內容而改由被上訴人等負擔土地之全部買回款之情事,否則上訴人既毋庸負擔土地買回款,何來上訴人找證人羅明發及訴外人林華沐合夥出資之問題?又若被上訴人果與訴外人林華沐、證人羅明發合夥投資系爭土地之買回,而與之一起簽立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則何以訴外人林華沐從未出面爭執,或向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姊妹訴請履行?而羅明發何以僅向被上訴人等主張居間報酬而非履行合夥投資契約?按被上訴人從未與訴外人吳秀清、韋玉菊、林華沐等有何接觸或任何金錢往來或買賣契約,亦未與證人羅明發有何約定,何以會與之訂立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又何以該所有權移轉契約上未有日期及金額之記載(未訂日期則如何證明係何時所書立)?又據上訴人主張事後口頭約定變更先前委任契約之內容,而約定系爭一四○、一四○之一號土地之全部買回款改由被上訴人等按應繼分負擔,而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充當報酬云云,按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之全部買回款改由被上訴人等按應繼分負擔,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既單純充當上訴人之報酬,何來上訴人與林華沐、羅明發間就系爭土地之買回有合夥投資關係?又若訴外人林華沐、羅明發係就上訴人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委任契約應負擔之全部土地買回款,而與上訴人合夥出資,則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華沐、羅明發間依據渠等合夥契約分配上訴人應得部分,與被上訴人何干?按林華沐、羅明發與上訴人約定如何分配上訴人應得之二分之一之比例與被上訴人無關,不能因此推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變更原來委託契約之口頭約定。又果如上訴人所主張訴外人林華沐、羅明發係就被上訴人依八十六年六月間之口頭約定應負擔之全部土地買回款,而與被上訴人合夥出資,則訴外人林華沐、羅明發理當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合夥契約,或就被上訴人應得之二分之一請求分配,豈有林華沐、羅明發與被上訴人合夥出資,卻是請求分配上訴人應得之二分之一之理?職是縱訴外人羅明發、林華沐曾簽署公契,亦僅係其二人與上訴人間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以訴外人羅明發、林華沐曾簽署公契,而主張兩造事後曾口頭變更契約,顯違常理,委不足採。

㈨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聲請鈞院假扣押被上訴人等之系爭土地徵收款(系

爭土地買回後,復遭交通部臺灣國道公速公路局徵收),訴外人羅明發得知後,始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隨之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同筆徵收款,惟其係以居間報酬請求權為由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與上訴人之主張迴異。按假扣押之聲請人,只要自認為有保全金錢債權之必要,均可向法院聲請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法院並未為實質上之審核,而訴外人羅明發聲請假扣押之證明文件僅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委託書、同意書,及上訴人發給訴外人羅明發之片面存證信函而已,是訴外人羅明發聲請假扣押之舉,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口頭變更契約為真實。又若上訴人果與訴外人林華沐、證人羅明發合夥投資系爭土地之買回,而與被上訴人等書立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則何以訴外人林華沐從未出面爭執,或向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姊妹訴請履行?而羅明發何以僅向被上訴人等主張居間報酬而已?㈩再查上訴人與林華沐究何關係,被上訴人等並不清楚,被上訴人等始終不知有

林華沐投資之事,亦未與林華沐有何接觸或約定。又證人鄧國倉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號詐欺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時證稱:(有無介紹林華沐參與投資?)沒有;(有無向自訴人約定事成後,將取得土地之二分之一登記予自訴人及林華沐?)沒有等語,益足證被上訴人並無與訴外人林華沐共同投資之情事,亦無另與上訴人為口頭約定變更先前委任契約之內容及報酬條件之情事。按據上訴人主張事後口頭約定變更先前委任契約之內容,而約定系爭一四○、一四○之一號土地之全部買回款改由被上訴人等按應繼分負擔,而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充當報酬云云,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既單純充當上訴人之報酬,何來上訴人與林華沐、羅明發間就系爭土地之買回有合夥投資關係?又既單純充當上訴人之報酬,則何以不是給予上訴人一人?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與林華沐、羅明發等人曾代繳部分買回款云云,惟其既主張系爭土地之全部買回款改由被上訴人等按應繼分負擔,何以復主張曾代繳部分買回款?又若上訴人係履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委託書第五條規定代繳買回款之義務,則在高達新台幣一千二百七十七萬餘元之買回款,何以僅代繳少額買回款?又依上訴人起訴書之主張其與林華淋所代繳之部分買回款係指同小段一四六、一四六之一、一四七、一四七之一等四筆土地之買回(起訴書第三頁最後一行至第四頁第四行),則於原審之準備書狀中復改稱代繳系爭土地之部分買回款。是足證上訴人反覆其詞,莫衷一是。至於上訴人主張就訴外人鄧福與名下之同小段一四六、一四六之一、一四七、一四七之一等四筆土地之買回款如何繳納,則與本件系爭土地之買回款無關。

末查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不諳法規及法定程序,並謊稱辦理買回後之繼承登記

之所需,利用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件、印章以辦理系爭土地之買回後辦理繼承登記之便,自行書立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並自行加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等與其另有口頭約定變更委任條件,並簽訂移轉土地契約書將報酬改為以移轉土地持分之二分之一給予伊及吳秀清、韋玉菊、羅明發或林華沐云云,顯屬不實。按被上訴人從未與訴外人吳秀清、韋玉菊、林華沐等有何接觸或任何金錢往來或買賣契約,亦未與訴外人羅明發有何約定,何以會與之訂立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又何以該所有權移轉契約上未有日期及金額之記載?又若係簽訂移轉土地契約書改定報酬,則何以不是給予上訴人一人?是上訴人所提出之移轉土地契約書尚難證明兩造間有口頭變更契約。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以符法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本院刑事判決書節本影本二頁、苗栗地院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苗栗縣政府函影本二份、訊問筆錄影本二份、繳款證明影本二份、殘障手冊影本一份、拋棄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函查鄧福興、癸○○、鄧福田、黃鄧福妹、己○○○、鄧國倉等人在該行所開立帳戶,於八十九年七月份迄今之銀行往來對帳單;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二號民事卷、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自字第十號(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一八九號)一案全卷;另依聲請訊問證人羅明發、鄧國盛。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癸○○應給付上訴人七十萬三千七百七十五二百八十一元本息,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本息,原被上訴人黃鄧福妹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本息,上訴本院後,擴張應受判決聲明為被上訴人癸○○應給付上訴人柒拾伍萬參仟捌佰肆拾玖元本息、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壹佰伍拾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本息,被上訴人甲○○○、丁○○、庚○○、乙○○、丙○○、壬○○、辛○○(即原被上訴人黃鄧福妹之承受訴訟人)應給付上訴人壹佰伍拾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本息,核屬前開法條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無庸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二、原被上訴人黃鄧福妹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甲○○○、丁○○、庚○○、乙○○、丙○○、壬○○、辛○○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具狀承受訴訟,並通知上訴人(本院第一卷第七十一頁),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七筆土地前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為苗栗縣政府徵收做為學校用地,後因中山高速公路擴充頭份交流道變更徵收使用,原土地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撤銷原徵收案、買回被徵收土地及領取再徵收補償金,被上訴人癸○○及訴外人鄧福田、鄧福興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委託書,委託上訴人全權代為處理上開七筆土地之請求撤銷徵收、收回被徵收地及爭取補償金等事宜,故雙方約定上訴人如能完成委託事宜時,各委託人須將所得權益(即撤銷徵收之土地及再徵收之補償金)之百分之五十作為酬謝上訴人費用,並約定於政府機關核令通知日起一個月內辦理移轉登記及給付事宜。而被上訴人己○○○及原被上訴人黃鄧福妹及訴外人謝鄧秀英亦於同日簽訂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癸○○及訴外人鄧福田、鄧福興三人全權處理其被繼承人鄧鼎承所有上開一四○、一四○之一及一四○之二地號三筆土地之撤銷徵收買回請求事宜。嗣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訴外人鄧福興之子鄧國倉另介紹訴外人林華沐投資,兩造則口頭變更先前委任契約關於買回款之負擔比例及報酬條件等事項,將原先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買回款之部分,變更為系爭一四六、一四六之一、一四七及一四七之一地號四筆土地由被上訴人三人及鄧福興、鄧福田、謝鄧秀英及吳鄧良妹共同負擔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則由上訴人及林華沐負擔,而系爭一四○、一四○之一及一四○之二地號三筆土地之買回款則由被上訴人三人及鄧福興、鄧福田、謝鄧秀英及吳鄧良妹共同負擔,其等並約定買回之系爭一四六、一四六之一、一

四七、一四○及一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充作上訴人與林華沐之報酬,另因鄧福興買回後繼承可分得之系爭一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鄧福興同意各贈與二分之一與鄧福田及被上訴人癸○○,並簽訂土地移轉契約書直接移轉與上訴人及林華沐抵充報酬,故鄧福興該部份土地之買回款則由鄧福田及被上訴人癸○○各負擔二分之一;又系爭一四○之二地號土地於買回後因不再被徵收,被上訴人黃鄧福妹、己○○○及吳鄧良妹、謝鄧秀英、鄧福興等五人,均同意將買回後繼承可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贈與鄧福田及被上訴人癸○○,故該土地之買回款即由鄧福田及被上訴人癸○○各負擔二分之一;另上訴人及林華沐並分別指定訴外人韋玉菊、吳秀清及羅明發為系爭一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報酬之受移轉登記人。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主管機關終於核准系爭七筆土地撤銷徵收案並獲准買回,而鄧福興已依約將系爭一四六、一四六之一、一四七地號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林華沐所指定之韋玉菊、吳秀清及羅明發,惟關於系爭一四○、一四○之一及一四○之二地號三筆土地,竟因鄧福田、吳鄧良妹、謝鄧秀英及被上訴人癸○○於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時提出終止委任之異議,致該繼承申請案件被地政機關駁回,是被上訴人顯有不履行委任契約之意。嗣前開一四○及一四○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因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之擴建需要由苗栗縣政府再次辦理公告徵收,已屬移轉不能,經依決議徵收之補償金及先行施工奬勵金等標準核算被上訴人共可領取一億零五百零九萬七千零八十元,前開款項業經苗栗縣政府通知被上訴人等人領取,詎被上訴人竟拒絕履行兩造間口頭變更之委任契約約定給付報酬,爰依兩造口頭變更之委任契約約定,並在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之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黃鄧福妹、己○○○僅係同意由被上訴人癸○○及訴外人鄧福興、鄧福田等三人向政府機關買回被上訴人之父鄧鼎承所有而被徵收之坐落苗栗縣○○鎮○○段○○段一四○、一四○─一號土地,惟被上訴人黃鄧福妹、己○○○並未與上訴人簽定任何委託契約,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及訴外人鄧福興、鄧福田所簽訂,與被上訴人黃鄧福妹、己○○○無關。⑵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及訴外人鄧福興、鄧福田所簽訂之委託書效力及於被上訴人黃鄧福妹、己○○○,惟上訴人未依該委託書之第五條規定支付被徵收土地買回所需之全部費用,而係由被上訴人及兄弟姊妹自行繳納,故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間終止雙方之契約關係,且上訴人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號詐欺案件訊問中亦自承該份委託書已作廢,該份委託書既已作廢,則兩造間即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能依已作廢之委託書對被上訴人有何主張。⑶另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六月間共同委託人鄧福興之子鄧國倉介紹案外人林華沐投資,乃口頭約定變更先前委任契約之內容及報酬條件」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該等情事,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⑷坐落苗栗縣○○鎮○○段一四○之二地號土地目前尚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父親鄧鼎承之名義,並非登記在被上訴人兄弟姐妹名下,被上訴人從未書立前開一四○之二地號土地或一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或在該移轉所有權契約上蓋印,係因被上訴人不諳法令及法定程序,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謊稱辦理買回後之繼承登記之所需,利用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件、印章以辦理系爭土地之買回後辦理繼承登記之機會,自行書立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並自行加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等與其簽訂移轉土地契約書將報酬改為以移轉土地持分之二分之一給予伊及林華沐云云,顯屬不實。況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權利移轉契約書,並無立約日期及買賣價款總金額之記載,或金額經塗改後未另行蓋章,顯見該等文件之記載並未完備,尚未具任何法律效力,再該等契約書之當事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履行契約。⑸被上訴人黃鄧福妹、己○○○因上訴人拒絕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委託書第五條約定負擔土地買回款,其亦一時無力繳款,乃商議由鄧國倉代為籌款繳納,另因上訴人曾告知本件惟有透過任職於頭份鎮公所之林華沐帳戶始得繳納買回土地款,黃鄧福妹、己○○○始經由鄧國倉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將買回款滙入林華沐帳戶,黃鄧福妹二人並未與上訴人約定將土地移轉予何人,上訴人主張鄧國倉曾代黃鄧福妹二人籌買回款足以證明事後有口頭約定變更先委任契約等情,並不足採。⑹被上訴人癸○○發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並未提及口頭變更契約之事,難以證明兩造間有口頭變更契約情事。另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製作之業主鄧鼎承繳繳回原徵收款明細表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有上開口頭約定之事實。⑺訴外人鄧福興不識字又重聽,須助聽器及相當大之音量始能聽見,無法以電話與人溝通,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顯非實在。況該譯文亦無口頭約定之內容,且錄音時間係在被上訴人自行繳納土地買回款之後,鄧福興亦未在電話中承認有任何口頭約定,況鄧福興亦另有個人名下土地之買回問題,自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口頭約定。⑻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即已函告准系爭土地以原徵收金額發還予原土地所有人,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函知繳納原徵收款之方式,且由上訴人以委託人身分收受該函,詎上訴人竟加以隱匿,並於同年八月間詐騙訴外人鄧福田簽訂確認書,鄧福田如知上開縣政府已同意以原徵收額發還予土地所有人及告知繳款方式等情,何須再與上訴人簽訂確認書及允以費用。況該確認書亦未提及口頭變更契約之事,且縱鄧福田簽立確認書亦與被上訴人無關。⑼被上訴人並未與羅明發有何約定,亦未與林華沐有何約定或接觸,至上訴人與林華沐、羅明發間究有何約定,被上訴人不知情,亦與被上訴人無關。林華沐與羅明發參與出資,係因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委託書約定上訴人應負擔全部買回款,上訴人找其二人合資之故,其三人始會約定所得土地應分配之比例,其三人之合夥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未因而與上訴人以口頭變更原委託契約。至羅明發於獲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假扣押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徵收款後,雖於同年八月一日聲請扣押同筆款項,惟羅明發係以居間報酬請求權為由聲請假扣押,與上訴人之主張並不相同,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口頭契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及訴外人鄧福田、鄧福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委託書,委託上訴人全權代為處理系爭七筆土地之請求撤銷徵收、收回被徵收地及爭取補償金等事宜,雙方約定上訴人如能完成委託事宜時,各委託人須將所得之權益(即撤銷徵收之土地及再徵收之補償金)之百分之五十作為酬謝上訴人費用,並約定於政府機關核令通知日起一個月內辦理移轉登記及給付事宜(下稱原委託契約),而被上訴人黃鄧福妹、己○○○與訴外人謝鄧秀英亦於同日簽訂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癸○○及訴外人鄧福田、鄧福興三人全權處理其被繼承人鄧鼎承所有上開一四○、一四○之一及一四○之二地號三筆土地之撤銷徵收買回請求事宜等情,已據其提出委託書、同意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審卷第十至十二頁),且被上訴人三人對上訴人上開主張及委託書、同意書之真正不予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黃鄧福妹、己○○○雖另辯稱:其固曾書立同意書,惟僅係同意由被上訴人癸○○及訴外人鄧福興、鄧福田三人代為辦理系爭一四○、一四○之一及一四○之二地號三筆土地撤銷徵收及買回等事宜,其等二人從未與上訴人有任何接觸,至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及訴外人鄧福興、鄧福田所共同簽訂,與被上訴人黃鄧福妹、己○○○無關云云。惟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裁判亦同此見解)。經查,前開委託書及同意書均係同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在上訴人住處所書立,此已據被上訴人黃鄧福妹及己○○○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號詐欺案件審理中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之答辯狀中自承無訛(見前開刑事卷第一卷第三十頁),是委任人之被上訴人黃鄧福妹及己○○○於書立同意書,委任被上訴人癸○○及訴外人鄧福興、鄧福田代為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撤銷徵收及買回等事宜後,受任人之被上訴人癸○○及訴外人鄧福興、鄧福田即與上訴人簽訂委託書,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系爭七筆土地(包括前開三筆土地)之撤銷徵收、買回土地及爭取補償金等事宜,查諸前開委託書固未明確記載被上訴人癸○○及訴外人鄧福興、鄧福田除以自己名義委任上訴人處理己身之各該土地事務外,尚代理被上訴人黃鄧福妹及己○○○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三筆土地之意旨,惟在場之人於簽訂同意書及委託書時既均知悉上情,而此情更為繕寫前揭委託書及同意書之相對人即上訴人所明白知悉,則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癸○○及訴外人鄧福興、鄧福田有為本人即被上訴人黃鄧福妹及己○○○之意思,而與上訴人簽訂委託書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三筆土地事宜之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黃鄧福妹及己○○○本人,則被上訴人黃鄧福妹及己○○○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合意以口頭約定變更原委託契約中有關土地買回款及報酬之條件(下稱口頭變更契約),及其已依約履行,上訴人自得請求約定之報酬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曾於簽訂原委任契約後,另合意訂定口頭變更契約,變更原委任契約中關於買回款之負擔比例及報酬條件之約定,亦即兩造是否將原委任契約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買回款及分得二分之一權益之約定,改為上開一四○、一四○之一、一四○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申請撤銷徵收之全部買回款應由被上訴人三人及其他繼承人按渠等之應繼分各負擔七分之一,及以上開一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充作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華沐之報酬?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訴外人鄧福興之子鄧國倉介紹林華沐投資,兩造乃口頭變更原委任契約內容中關於買回款之負擔比例及報酬條件,改約定如上述被上訴人三人及其他繼承人按渠等之應繼分各負擔七分之一,且以系爭一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充作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華沐之報酬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兩造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另約定口頭變更契約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口頭變更契約存在,係以:⑴鄧國倉、羅明發之證言.及鄧福田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與上訴人簽訂確認書、吳鄧良妹就將來鄧鼎承名下辦理繼承登記之手續仍委由上訴人辦理,鄧福田及吳鄧良妹二人並將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交付上訴人。⑵兩造雖未就口頭變更契約簽訂書面契約,然已將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林華沐、羅明發應得之報酬(按指土地)載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以為憑證。被上訴人亦均在移轉土地契約書、委託申請登記書、增值稅申報書等書類簽章,並交付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予上訴人,及同意上訴人代刻便章,以辦理買回及繼承登記手續,上開公契上被上訴人所蓋之章均係印鑑章,簽名則分別由被上訴人本人或其子代簽,再被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至九月份,及上開土地移轉契約書中已出現變更條件後之參與合作承購人之姓名吳秀清、韋玉菊、羅明發、林華沐等人,若非兩造有口頭變更契約,被上訴人怎會在標有過戶持分之公契上簽名並蓋章,足證被上訴人已了解及接受口頭變更契約。⑶鄧國倉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將三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匯入林華沐帳戶內,供被上訴人黃鄧福妹、己○○○支付鄧鼎承生前被徵收土地買回款中應由其二人分擔部分款項,林華沐將上開款項,連同羅明發交付之三十萬元、上訴人以其妻韋玉菊名義轉帳之五十七萬元,合計四百三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二元,支付買回鄧鼎承獲發還之土地。⑷兩造訂立口頭變更契約後,鄧福興名下之一四六、一四六-一、一四七地號土地已依口頭變更契約約定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⑸鄧福興與上訴人通話之電話錄音。⑹被上訴人癸○○寄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等為兩造有口頭變更契約之證明。惟查:

㈠、⑴證人鄧國倉(訴外人鄧福興之子)於苗栗地院審理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號詐欺案件中證稱其並未介紹訴外人林華沐參與投資,亦未約定事成後將取得之土地二分之一登記予上訴人及林華沐等語(見苗栗地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號刑事第一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在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號證稱原委託契約書及移轉公契約書係其代為簽名,然係因簽名時有喝酒,上訴人要伊簽伊就簽;至於買回款是上訴人出,上訴人設圈套要我父親先調錢給他,以後徵收補償款再撥還給我父親,結果事後也沒有撥還給我父親,上訴人、林華沐二人說錢要先進入林華沐帳戶,上訴人說我公契已簽了,不然要告我們詐欺,我才去調錢給他,至於為何不匯入上訴人帳戶伊不清楚,伊匯入林華沐帳戶之三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係其父親之部分,與己○○○、黃鄧福妹二人無關,當天伊調回來七百萬元,有幫己○○○等二人代繳另一筆三百多萬元之買回款,己○○○二人是因為上訴人不願交買回款,才找伊代繳,因為其二人沒有錢也不識字。上訴人說伊幫己○○○二人繳款,又沒有保障,乃要伊在買受黃鄧桂等二人之土地公契上簽名、蓋章,先將土地移轉給伊,給伊有保障,事實上伊並未向己○○○等二人購買;至於伊有交付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給上訴人,係因要做公契,己○○○等人以後移轉時不用再拿,伊代己○○○繳納之款項,其二人有加利息返還給伊(見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號第二卷第二二四-二二七頁)。⑵本件之被上訴人癸○○及訴外人鄧福田亦在苗栗地院審理同上詐欺案件中,供稱其二人並未與上訴人有第二次之委託約定等語(見同上刑事第一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⑶證人羅明發於苗栗地院審理上開詐欺案件中,證稱其介紹兩造認識簽訂委託書後,上訴人再找來林華沐,後來如何其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二卷第四十頁至四十二頁),在本院證稱:是上訴人自己更改契約的,依委託書約定上訴人應負擔全部費用,後來上訴人找伊及林華沐合夥,林華沐分得八分之五,伊和上訴人分得八分之一.五,伊應出的資金是八分之一.五的資金,其中七萬元是買回鄧福興土地其中一小塊的錢,三十萬元是買回鄧鼎承名下土地的錢,伊未付任何人土地仲介費,伊只有付買回土地之合夥費用而已,後來伊只分到二個地主(指黃蔣碧雲、鄧福興)的土地,所以伊認為分配不對,因依八十六年底原來的約定,伊是所有土地都有權利分到八分之一點五,而不是只分到其中的二塊土地而已,另伊亦不知道會分到鄧福興的土地,且分好後,鄧福興也有抗議為何這塊土地會拿出來分,伊不知會這樣分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五頁),於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號證稱:委託書裡面是上訴人出資,因伊不信任上訴人,才把資金七萬元交付林華沐;及在八十六年間還沒有簽訂契約書前,就有口頭約定伊及上訴人可以分配到一點五配比,林華沐分到五份等語,再經本院提示原委任契約及問以:「..該委託書內容又是戊○○出全部的錢,怎麼可能你又分配到上開委託標的屬於鄧福興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持分,而你繳出的錢又是交給林華沐不是交給戊○○﹖是不是林華沐出現參與後約定有變更並於變更後之移轉契約書用印與身分證資料給戊○○辦理鄧福興之土地持分過戶。你在什麼時候蓋章及交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給戊○○辦理上開過戶資料﹖」時,答以:「當時我交七萬多元給戊○○時我都不清楚,三十萬元我交給林華沐,當時我為何分到土地我也不清楚,戊○○叫我閉嘴不要講,後來持分出來鄧福興就發火,林華沐沒有出現的問題,我也不清楚變更的問題,我是事後才帶印章、資料去戊○○家蓋章的,我不曉得是否林華沐出現後才變更的,戊○○叫我嘴吧閉著,我給林華沐三十萬元是要給林華沐交給戊○○的,大家都講好的我繳錢後就可以分配。」等語,並證稱:「...戊○○修改契約也沒有經過我同意,很多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號第二卷第三七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苗栗地院刑事卷宗、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依羅明發證言得知上訴人係因須支付買回系爭七筆土地款,乃找羅明發、林華沐合夥出資分攤買回款,並因而協議依出資比例分配所得土地,上訴人與羅明發、林華沐之合夥純屬其三人間之關係,核與被上訴人無涉,至其證稱有關戊○○修改變更契約等語,縱使屬實,亦僅足證明係上訴人單方面之修改變更,不足以為被上訴人對於該修改變更亦有合意,自難據其證言證明兩造間有口頭變更契約之存在。

㈡、上訴人另以鄧福田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與上訴人簽訂確認書,同意將鄧福興贈與之系爭一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充作上訴人代辦總酬費,該二筆土地並由上訴人負擔買回費用,而鄧福興就贈與訴外人鄧福田關於系爭一四○之二地號土地部分,則由訴外人鄧福田自行負擔買回費用,且訴外人吳鄧良妹就被繼承人鄧鼎承辦理繼承登記之手續仍委由上訴人辦理,訴外人鄧福田及吳鄧良妹二人均曾將其戶籍登記簿謄本及身分證影本交予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至其餘繼承人亦均依據後來口頭協議內容,簽訂土地移轉契約書(公契)、委託申請登記書及增值稅申報書等文件,並約定以撤銷原徵收買回被徵收土地之登記完成後之翌日,為兩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日,並同時交付身分證明文件(即戶籍登記簿謄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口頭同意上訴人代刻便章作為申請買回及繼承登記用途,此由前揭土地移轉契約書上所蓋用印章均係被上訴人印鑑章,而簽名則為被上訴人本人或委由其子代簽名等情,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口頭變更委任契約存在,並提出確認書一份(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均為影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九份(原審卷第十三至二十二頁,均為影本)、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原審卷第三十至四十二頁,均為影本)為證。惟查:①上訴人提出之確認書係由鄧福田所為,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口頭變更契約,另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列契約買受人則均非上訴人,其中訴外人吳秀清、韋玉菊二人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依上開移轉契約書所載吳秀清、韋玉菊、羅明發承買系爭一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總數為二十八之十一,且鄧鼎承之繼承人出賣與訴外人吳秀清、韋玉菊、羅明發之應有部分數有為十四分之一者,有為二十八分之一者,亦有為七分之一者,而共有人中之吳鄧良妹、鄧福田二人則未移轉出售其應有部分予吳秀清、韋玉菊、羅明發等情,核與上訴人主張兩造口頭變更契約係以上開一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充作上訴人及林華沐報酬之約定不同,再依上開移轉契約書記載,吳秀清、韋玉菊、羅明發係買受鄧福興所有上開一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果上訴人所言有關該部分之移轉係為支付上訴人之報酬等語為真,則依上開移轉登記結果,鄧福興已無利益可得,其又何須在無利可圖之情況下委任上訴人代為辦理,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確認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如上訴人主張之口頭委託關係存在。②再查,兩造間曾訂有原委託契約,約定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為處理有關買回及繼承登記及支付上訴人報酬事宜,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因而交付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甚或在移轉契約上簽名蓋章以土地支付上訴人報酬等情,核均與常情不違,證人即被上訴人癸○○之子鄧國盛亦到庭證稱當時要辦買回時,上訴人有拿很多文件給伊等簽,但內容都是空白的,..,因為伊等不懂,故代書叫伊等簽,伊等即簽等語(本院第四卷第十二、十三頁),是以難因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文件即推定兩造間有口頭變更契約存在。⑶至訴外人吳鄧良妹是否將嗣後鄧鼎承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手續委由上訴人辦理,與被上訴人無涉,難因之遽認兩造有以合意口頭變更原委託契約之事實。

㈢、上訴人另以⑴被上訴人鄧福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繳納上開一四六、一四六-

一、一四七、一四七-一地土地二分之一買回款三百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以其子鄧國倉名義提款後再以鄧福興名義繳款,見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事件卷第九號、第十二號證物),餘二分之一買回款則由上訴人與林華沐共同繳納七百零三萬九千零九十元(以上訴人名義繳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林華沐名義內含羅明發部分合計二百二十七萬七千零七十六元)。⑵鄧國倉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將三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匯入林華沐帳戶內,供黃鄧福妹、己○○○支付鄧鼎承生前被徵收土地買回款中應由其二人分擔部分款項,林華沐將上開款項,連同羅明發交付之三十萬元、上訴人以其妻韋玉菊名義轉帳之五十七萬元,合計四百三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二元,支付買回鄧鼎承獲發還之土地等情,證明兩造間有口頭變更契約存在等情。惟查:證人鄧國倉在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案件中,已證稱係上訴人要求其父親鄧福興先調錢,以後再由徵收補償款撥還,且對伊說公契已簽,若不繳要告伊等人,伊不得已乃調錢繳買回款,並代己○○○等二人繳納,己○○○等人係因上訴人不依原委任契繳納買回款,始要求伊先代繳等情,詳如前述。另證人鄧國盛(癸○○之子)在苗栗地院審理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問:縣府七月十六日收回補償通知『指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七府用字第八七○○○四八四九九號收回補償通知』,為何你們還委託自訴人〔按指上訴人,下同〕辦理﹖)我們收到函文是八月份,之前我們委託自訴人辦理,我父親要拿函給自訴人,要自訴人去繳,但自訴人拿一份小單子告訴我們,每人應繳多少錢,但我們認為錢應是自訴人繳的,到了十二月份我們不得已自己繳進去。」等語,參以附在該刑事案卷之苗栗縣政府收回補償費通知(上開苗栗地院刑事卷第一卷第三十四頁)附註欄第二項載明:如無法於指定時間繳回者,逾期視同放棄土地收回權。」,及其上載明應繳交買回款為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一千零七十四元,而依上訴人所陳繳交之買回款金額以觀,上訴人顯未繳付買回款全額,是鄧國倉證稱訴外人鄧福興及本件被上訴人己○○○等二人係因上訴人拒不繳交買回款全額,伊怕被視為放棄,不得已始繳交部分買回款等情,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以訴外人鄧福興及被上訴人己○○○等二人繳交部分買回款之事實,欲證明兩造間有口頭變更契約存在,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提出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與鄧福興之電話錄帶及譯文:「...從前我們大家講的案子,是講對半分,對不對哦﹖錢我們出啊!這個案子,對半分的案子,...」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六十至六十七頁),為兩造間有口頭變更契約之證明。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記載,訴外人鄧福興雖有為上開陳述,惟參以原委任契約約定,係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買回款並完成受託事宜後,由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委託人將所得權益百分之五十給付上訴人為報酬款,已詳前述,如依上開譯文記載,被上訴人及其兄弟姐妹等人係應負擔全部買回款,且於該情形下,上訴人仍能分所得權益一半,顯違常情,亦與上訴人主張口頭變更契約約定繳付買回款及報酬等條件不同,足見鄧福興上開陳述應屬口誤,況依譯文所示,鄧福興撥打該通電話之用意,係表達其質疑上訴人處理受託事宜有錯誤情形,及上訴人於簽約時未講解契約內容使其了解,及轉達其他兄弟姐妹要求上訴人前來處理等情,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有口頭變更契約一事,自難據該錄音帶及譯文為兩造間有口頭變契約之證明。

㈤、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癸○○寄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等為兩造有口頭變更契約之證明。惟查被上訴人癸○○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頭份四支郵局第一四○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向上訴人聲明:「台端之存證信函本人已收到,就信函所說事情,本人自始自(應係至之誤)終都全力配合,包括繳回原征收價款,本人也早已準備,只等台端收齊本人弟妹所應分擔之款項,本人隨時可配合繳回,在此特別聲明。」等語,惟查,己○○○等二人係因上訴人拒絕負擔全部買回款,恐怕遭視同放棄,始繳納買回款之故,業已詳述如前,是被上訴人癸○○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已備妥買回款,應亦基於同上理由之故。再遍觀上開存證信函,並無提及有關口頭變更契約之字語,難據上開存證信函為兩造間有口頭變更契約之事實。

㈥、上訴人以羅明發基於口頭變更契約,以其有報酬請求權為由,聲請苗栗地院裁定准予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五六號裁定准許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於羅明發聲請為假扣押執行後,被上訴人癸○○、己○○○、黃鄧福妹與鄧福興即與羅明發成立和解,由癸○○等人各支付五十萬元予羅明發。羅明發與上訴人係合作關係,被上訴人既承認羅明發對其有請求權,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亦應與在其請求假扣押事件之主張之計算方法一致,被上訴人係亦因羅明發之請求屬實,才會與之迅速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酬金,足證兩造間確有口頭變更契約存在等語。然查,羅明發聲請前開假扣押之理由為:「一、債權人(按指羅明發)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介紹代書戊○○與債務人(按指被上訴人及其兄弟姐妹等七人)等簽約代辦債務人之父親鄧鼎承生前被徵收前開三筆(按指上開一四○、一四○-一、一四○-二等二筆土地)之買回事宜,現復經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五二三三○號函公告徵收,據悉債務人等無意依原約定給付『居間報酬』,茲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免生處分逃匿之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聲請人願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裁定如聲明。..」等語(影本見本院第一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羅明發係以居間介紹人之身分請求給八十六年五月間居間之報酬,其主張之請求權與所依據之契約,均與上訴人主張者不同,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至羅明發雖證稱:伊未答應給任何人介紹費,伊只有付這買賣土地合夥的費用而已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一二五頁),然羅明發在原委託契約書上係簽署在見證人欄,參以其在上開假扣押事件中亦係以請求仲介費為由提出聲請,是羅明發在兩造間之委託契約係見證人身分,核與其所述係仲介人身分並不相違背,至其與上訴人間另有合夥關係存在,應如何分配其合夥出資及所得,屬其內部關係,難因羅明發聲請上開事件獲准及被上訴人等因而與羅明發和解,即認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亦同有理由。

㈦、綜上,上訴人對其主張兩造間確曾以口頭另訂委任契約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前揭主張尚非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以口頭方式變更原委任契約中關於買回款之負擔比例及報酬條件等情,從而,上訴人本於不存在之口頭變更之委任契約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癸○○應給付上訴人柒拾伍萬參仟捌佰肆拾玖元、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壹佰伍拾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被上訴人甲○○○、丁○○、庚○○、乙○○、丙○○、壬○○、辛○○應給付上訴人壹佰伍拾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鄧福田、鄧福興、林華沐、癸○○、己○○○、謝鄧秀英等人,因本院業已調取刑事詐欺案卷及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卷宗,其內已有該等上訴人欲傳訊證人之陳述及相關證物,又上訴人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移轉契約書正本,被上訴人之簽名與用印皆相同及出賣人與承買人及地段號、持分欄等之繕寫筆墨皆為同時間製作一節,因被上訴人陳稱因印章曾交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曾拿一些文件給被上訴人簽,被上訴人不知簽了何種文件等語(本院第三卷第一四七頁),是以即或送鑑定結果確為被上訴人本人或其子所代簽,而印章確為印鑑章,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口頭變更契約,核無再予傳訊或送鑑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