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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二林鎮儒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己○○被上訴 人 乙○○

庚○○壬○○癸○○丁○○戊○○辛○○甲○○右當事人間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儒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將彰化縣○○鎮○○段○○○○號、八0一地號土地重新分配為一筆,由被上訴人八人取得應有部分共七000分之二0五0,上訴人己○○取得應有部分七000分之四九五0,並維持分別共有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儒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就彰化縣○○鎮○○段○○○○號、八0一地號土地重為分配如附圖所示:其中八00地號土地面積0.

0一九三七二公頃由被上訴人八人取得應有部分共七000分之二0五0,上訴人己○○取得應有部分七000分之四九五0並以此比例保持共有;八0一地號土地面積

0.0一二五四八公頃,由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儒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另行依法處理。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儒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稱儒忠市地重劃會)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與上訴人己○○間之土地買賣,乃「抵費地性質之增配土地」,該增配土地乃屬費用負擔用地之一部分,性質上並非共有土地,被上訴人主張基於共有關係分配八0一地號土地,於法未合:

1、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之一之規定,全部重劃之土地可分為⑴公共設施用地、⑵各項費用負擔用地、⑶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應受分配之土地;當全部重劃土地扣除公共設施用地及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每宗土地地價價額比例應受分配之土地後,其餘土地即是屬廣義性質之抵費地。

2、上訴人己○○向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購買之土地,係屬抵費地性質之增配土地,並非共有之土地:被上訴人乙○○等八人與上訴人己○○固然於重劃前共有上述七七二地號土地,其面積於重劃前為三四五‧0六平方公尺,公共設施用地及費用負擔用地之負擔比例為四三‧八七%,縱然上訴人己○○未向重劃會購買任何抵費地,該七七二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僅可受分配一九三‧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再按被上訴人乙○○等八人之持分比例七000分之二0五0,則被上訴人等於重劃後僅能取得五六‧七二平方公尺,揆諸被上訴人與己○○於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八00地號之面積,足證被上訴人已完全領回所分配之土地,並無短少,重劃公告所分配與上訴人己○○之八0一地號土地,係屬己○○購買之抵費地,而非共有之土地。

3、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土地重劃完成後,每一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回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應受分配之土地後,視為其原有土地」。被上訴人等八人與上訴人己○○原共有之上述七七二地號土地參與重劃後,領回各應受分配之土地後,被上訴人等八人無任何權利再對重劃後之八0一地號土地主張權利。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己○○向上訴人購買土地屬於共有土地,基於共有關係而取得之土地,屬於共有人全體」云云,顯與平均地權條例上述規定不合。

4、退步言之,上訴人己○○另出資向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所購買抵費地而增配之八0一地號土地,若將之視為共有土地而由己○○與被上訴人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則不啻被上訴人與己○○以第七七二地號土地參與重劃面積僅三四五‧0六平方公尺參與分配之結果,僅以八%之公設負擔比率及費用負擔比率,取得三一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顯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之規定,被上訴人更因訴訟結果,不當獲利達三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顯獲得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主張「抵費地,於公告確定方有之,於本件尚未公告確定,未有抵費地,重劃公告該土地並非抵費地...」等語,然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重劃區內之抵費地,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應即訂定底價辦理公開標售....」。本件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出售予上訴人己○○之土地,於重劃公告中雖編列為「增配土地」,惟其法律性質屬於費用負擔用地,即屬廣義抵費地性質之用地,究非狹義性質之抵費地在重劃公告確定前即可處分。

(三)上訴人己○○與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間之抵費地買賣契約僅屬債權契約,而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主管機關核定重劃計畫後,重劃區內之土地禁止移轉,所謂禁止移轉,係指物權行為,不包括債權行為,是上訴人己○○向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購買抵費地之債權行為,不在禁止之列,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購買抵費地之行為無效,並非可採。

乙、上訴人己○○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重劃後所分配土地面積並無錯誤:被上訴人等八人與上訴人己○○於重劃前共有之上述彰化縣○○鎮○○段○○○○號,面積三四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七七二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等八人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二○五○,上訴人己○○應有部分為七○○○分之四九五○。上開土地參加彰化縣二林鎮儒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每位土地所有權人應扣除之重劃負擔比例為四○%,故每位土地所有權人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原有土地面積六○%,是被上訴人等八人與上訴人己○○於重劃後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二○七‧○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等八人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六○‧六四平方公尺,與實際分配面積相符,是被上訴人重劃後所分配土地面積並無錯誤。

(二)上訴人己○○額外取得的土地係其向上訴人重劃會購買之抵費地:重劃後八○○地號與第八○一地號土地面積共計三一九‧二平方公尺,扣除被上訴人等八人與上訴人己○○於重劃後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二○七‧○四平方公尺,其餘一一二‧一六平方公尺係上訴人己○○以新台幣(下同)參佰伍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向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價購之土地,故原審判決認定重劃後第八○○地號與第八○一地號土地面積三一九‧二平方公尺,應由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等八人以原有比率(七○○○分之四九五○:七○○○分之二○五○)共有,將使被上訴人等八人不費分文,即可額外取得三二‧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

三、 上訴人己○○與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間買賣契約應為有效:

(一) 按獎勵都市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抵費地應由理事會訂

定底價,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出售。故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出售對象與出售價款等事宜,宜由土地重劃會會員大會自行決定之,此有內政部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一五七七三六四號函參照。

(二)本件彰化縣二林鎮儒忠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三次會員大會,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開會投票通過:「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等依規定須經會員大會決議事項授權理、監事全權處理,以爭取時效。」,是上訴人己○○向共同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另行購買一一二‧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與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間之買賣契約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契約應為無效云云。惟查:「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前項禁止或限制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期」,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立法旨趣在於避免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期間,為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造成重劃作業之困難,因此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不得為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之行為。惟前開條文並未限制重劃會不得訂定出售抵費地之契約,再者違反前九條第一開條文之效力是否為無效,法亦無明文,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與共同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間前開買賣契約無效,顯於法無據。

(四)縱上所述,被上訴人等八人所分配土地面積六○‧六四平方公尺並無錯誤,上訴人己○○額外取得的一一二‧一六平方公尺土地係其向上訴人重劃會購買之抵費地,是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所為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並無錯誤,請判決如上訴聲明。

丙、被上訴人乙○○等八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1、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六十條之二之規定,土地重劃公告確定後始有繳納差額地價購買抵費地之問題,亦即俟重劃機關於重劃確定後始能將抵費地依公告程序另行公開拍賣。本件重劃,於重劃分配土地公告期間,關於系爭八00、八0一地號土地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而未確定,自無抵費地可供出售與上訴人己○○。上訴人己○○於原審辯稱伊於重劃後多分配之土地,係伊以自有之資金向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購買抵費地而獲得,土地重劃公告確定前仍可購買抵費地云云,其抗辯顯不可採。

2、況依重劃公告之土地分配圖所示,關於上訴人己○○所獲配之八0一地號土地,並未標明為「抵費地」,且土地分配清冊(按應係土地分配計算表之誤)亦係記載己○○係繳納「差額地價」而增加分配土地,並非記載係購買抵費地而增配土地,兩者並不相符,己○○所辯,顯然不實。

3、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分別共有之土地,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該條之文義即指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但「仍須」將異議之土地分配為共有。

4、系爭八0一、八00地號土地均係被上訴人乙○○等八人與上訴人己○○原先共有之七七二地號土地參加重劃所分配之土地,此兩筆土地於重劃後,自應分配與原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乙○○等八人與上訴人己○○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不應將其中之八0一地號土地分歸己○○一人單獨所有。

5、按市地重劃之法源,係依平均地權第五十六條而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即禁止所有權人為任何處分之特別規定,本件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人即不得為任何分割處分,上訴人所謂可因訴外人己○○之申請分割,即編為單獨所有云云,顯有違法,上訴人抗辯稱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購買抵費地,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及支付簽約金價款之收據,均係事後串通偽造,違背法令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庚○○、壬○○、癸○○、丁○○、戊○○、辛○○、甲○○(以下稱被上訴人乙○○等八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一)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儒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稱儒忠市地重劃會)應將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彰府地價字第一二三六七六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圖冊中關於重劃後彰化縣○○鎮○○段第八00地號、面積八八.三八平方公尺,分配予被上訴人乙○○等八人應有部分二九八八分之二0五0,分配與上訴人己○○應有部分二九八八分之九三八所有之分配比例,以及將同段第八0一地號、面積二三0.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與上訴人己○○單獨所有之分配圖冊及決議,應予撤銷。(二)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應將前述二筆土地重為分配成一筆,面積為三一九.二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乙○○等八人應有部分共七000分之二0五0,上訴人己○○應有部分為七000分之四九五0,並維持分別共有。原審為被上訴人乙○○等八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後,僅儒忠市地重劃會提起上訴,己○○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惟前述兩筆土地原定之分配方法應否撤銷?以及撤銷後應否重新分配為一筆分歸原共有人保持共有?均足以影響己○○重劃取得土地之面積,法院就本件對上件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己○○所為判決不得有所歧異,必需合一確定,是儒忠市地重劃會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己○○,應將己○○逕列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乙○○等八人指稱:己○○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提起上訴,效力不及於己○○云云,顯有誤會。

二、按「自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同辦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分別共有之土地依三十一條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依此規定,凡共有人均得對重劃機關就分配土地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之行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乙○○等八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得對本件重劃分配土地之公告提出異議,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指稱被上訴人乙○○等八人均非「自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但書所定之異議權人,無權對重劃土地公告提出異議云云,尚非有據。

三、再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能於具體之訴訟為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資格而言,故決定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所訴之事實及為訴訟的之法律關係為準,而非以法院審判之結果為準(參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六八號判決、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決、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乙○○等八人係主張: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將八0一地號土地分歸己○○一人單獨所有,未將該筆土地按重劃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原共有人共同取得,即有未當,被上訴人乙○○等八人均得對此分配方法,依據「自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因而請求法院判決如彼等在原審訴之聲明等語。依此主張,被上訴人乙○○等八人就本件訴訟,顯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指稱被上訴人乙○○等八人均非「自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但書所稱之異議權人,就本件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本件第一審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乙○○等八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三

四五.0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乙○○等八人與上訴人己○○共有,被上訴人乙○○等八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七000分之二0五0,上訴人己○○之應有部分七000分之四九五0;八十七年間,上述土地納入「彰化縣二林鎮儒忠自辦市地重劃區」,加入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所辦理經彰化縣政府核定之「「彰化縣二林鎮儒忠自辦市地重劃區」,依重劃分配公告結果,被上訴人乙○○等八人因該次重劃分配取得同段第八00地號、面積八八.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中之應有部分二九八八分之二0五0,即取得六十.六四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己○○因分配取得該地號土地中之二七.七四平方公尺,另分配取得同段第八0一地號面積二三0.八二平方公尺全部,上訴人己○○共取得上述兩筆土地面積共二

五八.五六平方公尺,若依保持共有關係分配,被上訴人乙○○等八人與上訴人己○○原有之前述七七二地號土地,參加上述重劃後分得之土地面積共三一九.

二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乙○○等八人合計原應有部分七000分之二0五0,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九三.四八平方公尺,上訴人己○○原應有部分七000分之四九五0,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二二五.七二平方公尺,但重劃分配結果被上訴人乙○○等八人僅分得六0.六四平方公尺,減少受配面積三二.八四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己○○於重劃後分配之面積較原應受分配之面積增加三二.八四平方公尺,且違反「自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但書之規定,將上述八0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己○○一人單獨取得,且該筆重劃後之八0一地號土地亦係因重劃而獲分配之土地,亦應由被上訴人乙○○等八人與上訴人己○○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與被上訴人乙○○等八人與上訴人己○○保持共有,詎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辦理重劃土地分配時,未依此方式處理,而將上述八0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己○○一人單獨取得,是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所為上述重劃分配土地之結果顯不合理,為違法分配,被上訴人乙○○等八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提出異議,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召開土地分配協調會議,協調不成,被上訴人乙○○等八人乃依據「彰化縣二林鎮儒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十三條之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一)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應將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彰府地價字第一二三六七六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圖冊中關於重劃後彰化縣○○鎮○○段第八00地號、面積八八.三八平方公尺,分配予被上訴人乙○○等八人應有部分二九八八分之二0五0,分配與上訴人己○○應有部分二九八八分之九三八所有之分配比例,以及將同段第八0一地號、面積二三0.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與上訴人己○○單獨所有之分配圖冊及決議,應予撤銷。(二)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應將前述二筆土地重為分配成一筆,面積為三一九.二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乙○○等八人應有部分共七000分之二0五0,上訴人己○○應有部分為七000分之四九五0,並維持分別共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己○○等則以:前開土地重劃分配,係依據「自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乙○○等八人因重劃所獲分配土地之面積尚未達該宗土地原位置街廓之法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上訴人等為保障被上訴人乙○○等八人權益,遂徵得上訴人己○○同意,將上訴人己○○因重劃分得土地之一部分,與被上訴人乙○○等八人所分得之土地共同分配在重劃後第八00地號土地內,並維持共有關係,使重劃後之八00地號土地面積達最小分配面積,上訴人己○○所分得之其餘部分之土地則分配在重劃後之八0一地號土地內,由上訴人己○○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乙○○等八人依重劃相關規定所應分配之土地面積並未減少,而上訴人己○○多分配之土地係伊依繳納差額地價方式取得(上訴第二審後改稱係因購買抵費地而取得),自無違法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乙○○等八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三四五.0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乙○○等八人與上訴人己○○共有,被上訴人乙○○等八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七000分之二0五0,上訴人己○○之應有部分七000分之四九五0;八十七年間,上述土地納入「彰化縣二林鎮儒忠自辦市地重劃區」,加入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所辦理經彰化縣政府核定之「「彰化縣二林鎮儒忠自辦市地重劃區」,依重劃分配公告結果,被上訴人乙○○等八人因該次重劃分配取得同段第八00地號、面積八八.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中之應有部分二九八八分之二0五0,即取得六十.六四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己○○因分配取得該地號土地中之二七.七四平方公尺,另分配取得同段第八0一地號面積二三0.八二平方公尺全部,由上訴人己○○單獨取得,被上訴人乙○○等八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提出異議,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召開土地分配協調會議,協調不成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被上訴人乙○○等八人提出儒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土地登記謄本、重劃土地分配公告圖冊、異議書、理監事會議紀錄、協調會紀錄(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憑(見原審卷第九至十六頁、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是被上訴人乙○○等八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彰化縣二林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十三條規定:「本會辦理之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若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若協調不成,異議人應於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本件被上訴人乙○○等八人就重劃分配土地之結果,於公告期間內,向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提出異議,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協調不成,則被上訴人乙○○等八人自得依據上述「彰化縣二林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十三條之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被上訴人乙○○等八人提起本訴,其程序尚無不合。

四、按「自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又「自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同條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但分別共有之土地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

五、系爭土地「彰化縣二林鎮儒忠自辦市地重劃」,重劃之法令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法令規定(見原審卷第九、四十三、四十四、五十四至五十七頁),而被上訴人乙○○等八人係對重劃分配土地之公告提起異議,請求將重劃後之系爭八00地號及八0一地號兩筆土地分配之方式及決議予以撤銷,重為分配成一筆土地改由被上訴人乙○○等八人與上訴人己○○按重劃前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對被上訴人乙○○等八人及上訴人己○○共有之系爭土地所為重劃分配土地之方式及決議是否合於上開法令規定,玆分述如左:

(一)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雖辯稱:系爭重劃前七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三四五.0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乙○○等八人之應有部分共七000分之二0五0,上訴人己○○之應有部分七000分之四九五0,參與重劃結果,扣除公共設施及重劃費用負擔比率共43.87%以後,分配土地比率為56.13%,即重劃後可獲分配之土地為一九三.六八平方公尺(345.06×0.5613=193.68),被上訴人乙○○等八人應有部分為七000分之二0五0,重劃後共可受配土地面積僅

五六.七二平方公尺(193.68×2050÷7000=56.719,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依「畸零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面臨路寬十六公尺之道路,最小建築基地之面寬為四公尺,被上訴人乙○○等八人重劃後獲配之土地顯未達最小建築面寬,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得獲配土地,僅能以現金補償,上訴人等為保障被上訴人乙○○等八人分配土地之權益,遂徵得該筆土地持分逾三分之二之上訴人己○○之同意,由上訴人己○○出具同意書,同意將上訴人己○○原應分得土地一三六.九六平方公尺中之二七.七四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併入八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等八人所分得之六0.六四平方公尺合併分配,面積共八八.三八平方公尺,即符合最小建築面寬之規定,不致成為畸零地,至於上訴人己○○原應受配之其餘土地,則與上訴人己○○另行向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購買之抵費地合併分配為八0一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己○○一人單獨取得等語。並提出己○○所出具之同意書為證(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被上訴人乙○○等八人則對上開分配方式提出異議,陳稱重劃前之土地若為共有,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仍應由原共有人共同取得保持共有,雖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土地重劃分配之土地得分配為單獨所有,但若原共有人提出異議時,即應依同辦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分配為共有,本件被上訴人乙○○等八人就彼等與上訴人己○○因重劃取得之土地,其中一部分(指八0一地號土地部分)分配與上訴人己○○單獨所有之分配方式提出異議,即應改分為共有等語。查:系爭七七二地號土地原屬被上訴人乙○○等八人與上訴人己○○分別共有,重劃機關依上述方式,將上訴人己○○原應受分配之土地中之一部分,與被上訴人乙○○等八人所分得之土地合併分配為八00地號土地,重劃後八00地號土地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己○○就七七二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為七000分之四九五0,其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之二,且已出具分配為單獨所有之同意書給重劃機關即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主張依據同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上訴人己○○所分得之土地分配為單獨所有,但依同辦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如經原共有人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本件重劃土地分配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經被上訴人乙○○等八人就重劃分配土地之結果,於公告期間內,向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提出異議,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協調不成,被上訴人乙○○等八人依據上述「彰化縣二林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十三條之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情,已如前述,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不接受被上訴人乙○○等八人之異議,未將原七七二地號土地參加重劃所受分配土地之全部變更為分歸被上訴人乙○○等八人與上訴人己○○按重劃前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有未合,有違該辦法第三十五條但書之規定。

(二)再查:被上訴人乙○○等八人主張:本件重劃獲配之八00地號及八0一地號土地均應分歸被上訴人乙○○等八人與上訴人己○○按重劃前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並分配為分別共有。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己○○則辯稱:重劃公告所載之分配方法,將上訴人己○○重劃後所分得之土地一部分劃入八00地號內與被上訴人乙○○等八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一部分另劃入八0一地號土地內由上訴人己○○單獨取得,並無不當等語。查系爭土地係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實施重劃,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前項禁止或限制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期」。其立法理由係因:土地重劃之主要業務在辦理土地交換分合,重劃區各項公共設施之建設,如果不為上列事項之禁止或限制,勢必增加重劃費用,並使業務進行更為困難。系爭土地參加重劃後,依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所述,重劃公告之分配方法,將上訴人原應分配土地之一部分即二七點七四平方公尺劃入八00地號土地內與被上訴人乙○○等八人所分配之土地保持共有,其餘分配所得之土地,則與上訴人己○○另以自有資金向重劃單位價購之土地合併為八0一地號土地,該筆土地由上訴人己○○單獨所有〔見本判決理由五之(一)所載〕,是依此分配土地之方式,顯係將上訴人因重劃分配之土地割裂為八00地號(僅分得此地號之一部分)及八0一地號兩筆土地,該重劃分配土地之方式顯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土地參與重劃後,被上訴人乙○○等八人按原應有部分計算之重劃後所獲分配之土地面積,並未達該宗地原位置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因而徵得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之上訴人己○○之同意,始將上訴人己○○所分得之土地一部分劃入八00地號土地內,與被上訴人乙○○等八人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其餘分得之土地則劃入八0一地號土地內,由上訴人己○○單獨取得云云。然上訴人等此部分抗辯縱令屬實,縱令被上訴人乙○○等八人按原應有部分計算之重劃後所獲分配之土地面積,並未達該宗地原位置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同上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重劃機關亦應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處理 (即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 或仍分配為共有。但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僅徵詢上訴人己○○之意見,由上訴人己○○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其應分配之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乙○○等八人分得之土地合併分配為八00地號土地,竟未通知被上訴人乙○○等八人參與協調重劃後土地分配事宜,僅憑上訴人己○○之意見即逕為重劃分配,其處理方式亦違反上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規定。

(四)如上所述,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右揭公告之土地分配圖冊,就被上訴人乙○○等八人與上訴人己○○共有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結果,既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第三十五條第三、四項等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乙○○等八人據此訴請撤銷上述土地重劃分配圖冊及決議,洵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乙○○等八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被上訴人乙○○等八人請求將重劃後之八00地號、八0一地號土地重新分配為一筆,由被上訴人八人取得應有部分共七000分之二0五0,上訴人己○○取得應有部分七000分之四九五0,並按此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述重劃後之八00地號及八0一地號土地均係因被上訴人乙○○等八人與上訴人己○○原共有之上述七七二地號土地參與重劃所獲配之土地,該兩筆土地自均應分配與被上訴人乙○○等八人與上訴人己○○,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詎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辦理重劃土地分配時,未依此方式處理,而將上述八0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己○○一人單獨取得,是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所為上述重劃分配土地之結果顯不合理,為違法分配,被上訴人乙○○等八人爰請求判命: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應將前述八00地號及八0一地號土地重為分配成一筆,面積為三一九.二0平方公尺,按被上訴人乙○○等八人應有部分共七000分之二0五0,上訴人己○○應有部分為七000分之四九五0之比例保持共有之判決。惟為上訴人己○○、儒忠市地重劃會所否認,並陳稱:上述八0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乙○○等八人與上訴人己○○原共有之上述七七二地號土地參與重劃所獲配之土地,被上訴人乙○○等八人主張右揭八00地號土地應由被上訴人乙○○等八人與上訴人己○○,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雖無不合,惟上述八0一地號土地,其中一部分係上訴人己○○以上述七七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參與重劃所分配之土地,另一部分係上訴人己○○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於重劃後繳納差額地價而取得之土地,重劃公告圖冊將八0一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己○○一人單獨取得所有權,並無不當,被上訴人乙○○等八人主張重劃後之八0一地號土地亦應分配與彼等八人,與上訴人己○○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乙○○等八人主張:上述重劃後之八0一地號土地,亦係被上訴人乙○○等八人與上訴人己○○原共有之上述七七二地號土地參與重劃所獲配之土地一節,為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己○○所否認,被上訴人乙○○等八人迄未舉證證明。而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己○○於第二審則均辯稱:八0一地號土地中有一部分土地係上訴人己○○另以自有資金向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購買抵費地而取得者等語,並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買賣價金繳清之收據各一件為證(本院卷一第一九0至一九二頁)。依該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一條:「買賣土地面積約三七. 九六坪(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換算後約一二五. 四八平方公尺(37.96÷0.3025=125.48),土地分配圖冊所載八0一地號土地面積共二三0. 八二平方公尺,扣除上訴人所指抵費地一二五. 四八平方公尺後之面積為一0五. 三四平方公尺(230.82_125.48=105.34),此一0五. 三四平方公尺與八00地號土地面積八八. 三八平方公尺,即為被上訴人乙○○等八人與上訴人己○○原共有之上述七七二地號土地參與重劃所獲配之土地,其合計面積為一九三點七二平方公尺(105.34+88.38=193.72),依上所述,均應分歸被上訴人乙○○等八人與上訴人己○○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共有,被上訴人乙○○等八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洵屬有據,原判決將上訴人己○○重劃後所分得土地中之一0五. 三四平方公尺劃入八0一地號土地內由上訴人己○○單獨取得所有權,另將上訴人己○○重劃後所分得土地之一部分劃入八00地號內與被上訴人乙○○等八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種分配重劃土地之方式即有未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應將彰化縣○○鎮○○段○○○○號、八0一地號土地重為分配如附圖所示:其中八00地號土地面積0.0一九三七二公頃由被上訴人八人取得應有部分共七000分之二0五0,上訴人己○○取得應有部分七000分之四九五0,並以此比例保持共有。

(三)重劃後八00地號土地應重為分配如附圖所示,已如前述。重劃後八0一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方式重新分配後,其面積減為一二五.四八平方公尺,該筆土地,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於原審均陳稱:係上訴人己○○於重劃後繳納差額地價而取得(見原審卷九十八頁),迨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己○○則均陳稱:係上訴人己○○向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另以自有資金購買抵費地而取得(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一、一0八頁、本院卷二第十八至二十一頁),依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函調之「儒忠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所載,上訴人己○○於重劃後獲配八0一地號土地,預計應繳納差額地價0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五、七十九頁)。按「自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自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重劃區內之抵費地,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應即訂定底價,並依法送經該管主計機關同意後辦理公開標售....」(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四頁)。依此規定,重劃後因繳納差額地價而分配之土地,與因標購抵費地而取得土地之原因各別,程序各異,系爭土地,主管機關就上訴人參加重劃而取得八0一地號土地之原因,先稱係因繳納差額地價而取得,嗣改稱係因購買抵費地而取得,前後所述不一,土地分配計算表則載稱:「預計應繳納差額地價0000000元」,相互歧異,究係因何原因而分配與上訴人己○○?上訴人己○○應否分得該土地?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前得否由上訴人己○○購買抵費地而獲配上述部分土地?均屬不明,是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逕將該部分土地分配與上訴人己○○,即有未洽,惟被上訴人乙○○等八人主張彼等就此部分土地亦應按原應有部分受分配,並與上訴人己○○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亦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土地,判由被上訴人乙○○等八人與上訴人己○○按重劃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保持共有,容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由上訴人儒忠市地重劃會另行依法處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鈙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古金男~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