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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

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己○○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乙○○

庚○○壬○○癸○○丁○○戊○○辛○○甲○○右當事人間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判決聲請裁定更正,茲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月六月十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附圖關於八○○地號土地所載:「己○○27. 74M2、庚○○等8人60. 64M2」等字,應予更正為「己○○13

6.99㎡,庚○○等八人56.73㎡」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卌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主文已諭知:「關於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三七二公頃由被上訴人八人取得應有部分共七○○○分之二○五○,上訴人己○○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四九五○,並以此比例保持共有」,依此計算,上訴人己○○就八○○地號土地所取得之應有部分面積為○.○一三六九九公頃,被上訴人乙○○等八人就八○○地號土地所取得之應有部分面積共○.○○五六七三公頃,惟本院判決附圖關於八○○地號土地竟載為:「己○○27.74M2、庚○○等8人60. 64M2」,顯屬誤算誤植,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更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古金男~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