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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余榮爵即祭祀公業余金崇公嘗管理人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廢棄部分,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三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三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即債權人係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四八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張明傳為無權占有,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已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定期基地租賃權,並已因遺產分割繼承單獨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而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是上訴人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定期基地租賃權,而成為有權占有,即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三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兩造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事件中,即一再主張其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不定期之基地租賃權,惟為確定判決所不採,而判命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提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或不定期租賃等與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攻擊方法,藉以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況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縱令上訴人因時效取得,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然其自承目前僅係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而已,尚未經合法登記為地上權人,自不得對抗身為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一方面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一方面又主張以不定期租賃之意思,二十年以上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足見其主張自相矛盾,上訴人於占有之初,顯非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其不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自無成為有權占有之可能,更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經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四八號之民事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乃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其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之判斷,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定期租賃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排除強制執行異議權,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其對本件訴訟自無既判力,而無一事再理之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非前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為前開訴訟既判力所及云云,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五、查被上訴人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八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七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明傳為債務人,就上訴人應自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九六號土地內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門牌編號苗栗縣○○鎮○○里○○路○○○號,稅籍號碼○五二六三號房屋遷出,並與訴外人張明傳將上開房屋拆除,連同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二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交還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三號返還無權占有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調閱該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三號強制執行卷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八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七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遷地之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所示意旨,足徵占有人之占有狀態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即非無權占有,所有人即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

㈠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

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經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經本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惟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參照)。經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八八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二四七號民事裁定)早於八十六年間即已判決確定,此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並未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且經地政機關受理,乃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始向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餘地。

㈡次按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

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二○三號裁判參照)。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法院既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以防止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則舉輕以明重,本件被上訴人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即原告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即原告起訴後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更無許上訴人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以阻撓及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調查審認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即無足採。

七、上訴人固又主張: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伊已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因取得地上權、不定期基地租賃權之意思,二十年以上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取得地上權、不定期基地租賃權,並已因遺產分割繼承單獨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而向通霄地政事務所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是伊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定期基地租賃權,而成為有權占有,即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惟:

㈠按地上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固得因時效而取得,惟因準用同法第七

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結果,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僅取得登記請求權,仍須經登記,始能取得地上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業經該地政事務所駁回在案,此有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駁回通知書影本及該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通地一字第七二○三號函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就該地政事務所駁回其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認有程序之瑕疵,而提起訴願,此非民事法院所能置喙,惟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未有合法地上權登記,允無疑義,是上訴人既未登記為地上權人,即不得以地上權人之地位,認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且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八號判決參照);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僅係債權,並非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參照)。是以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並不包括租賃權在內,上訴人自無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時效取得不定期租賃權之餘地,況上訴人所主張之不定期基地租賃權,縱為租賃權,至多為前後占有之繼續狀態,自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揆諸上開說明,非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始行發生,自無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八、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