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0年度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丙○○
三巷四六號上 訴 人 丁○○
三巷四六號上 訴 人 乙○○
三三弄十號三樓上 訴 人 戊○○
三巷四六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被 上訴人 溪州鄉東州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律師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第三項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余欉、劉竹村、劉竹允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柒拾捌萬零貳佰零陸元之同時,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㈢所示A部分面積0.00六四公頃之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付被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依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就坐落彰化縣○○鄉○○段地區之土地辦理市地重劃,並依法報經彰化縣政府核定成立,八十八年三月間被上訴人依據重劃計劃書之內容完成各項重劃工作及土地分配,並依法公告確定。依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三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亦屬溪州鄉○市○○道路用地,其等在系爭土地上蓋有磚造平房,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並參照彰化縣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補償標準查定應補償上訴人三十八萬元,惟上訴人拒不拆遷,致被上訴人無法施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交理事會多次協調,上訴人仍不拆遷,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踐行法定必要程序,爰提起本訴,訴請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八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㈢所示A部分面積0.00六四公頃之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付與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協議,關於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原地位置增設一道路並施工完成○○○區○○○道路使用;將來上訴人自行依現況依法申請都市○○道路之變更,與乙方協助辯理道路變更等語,兩造間業經協議變更道路用地,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系爭土地內原計劃道路用地,既經雙方協議變更,不再做為計劃道路用地,而由被上訴人另行在原判決附圖所示黑色部分位置開設道路○○區○○道路使用,且該增設道路亦已開設完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交還土地,顯為無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八萬元之同時,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六六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㈢所示A部分面積0.00六四公頃之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原判決關於余欉、及劉竹村、劉竹允部分,經其等上訴於本院後,已於本院成立和解,已告終結)。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原審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已將「送會員大會通過後」之規定刪除,而訂明「‧‧‧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理由,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第一次會員大會概括授權理事會,於與拒絕拆遷地上改良物所有人協調不成時,即得逕行起訴,認無須經會員大會通過,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訴,依當時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先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上訴人應踐行上開程序,起訴始合法,原審判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概括授權理事會於與拒絕拆遷地上物所有人協調不成時,即可逕行提起本訴,無庸再經會員大會通,並認此項決議符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應為法所許,實屬無據。
㈡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
地重劃時,只需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即可實施,即市地重劃對於反對重劃者之私有財產而言,無異具有強制性干涉性質,故正當之事前行政程序乃私有財產權利保障的基本門檻。依重劃辦法第三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立時應冠以市政重劃區之名稱。」,此乃市地重劃特別之行政程序設計,並為市地重劃對於私有財產所有權人之程序保障,並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每人均應參與,俾將人民權益可能所受損害降至最低。被上訴人主張會員大會業已概括授權予理事會,准許理事會於與拒絕拆遷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協調不成時,即得逕行起訴,無須再經會員大會通過,此概括授權,核與重劃辦法之明文規定應遵守之程序相左,並侵害上訴人就個案於法定程序中表達意見之權利。次按重劃辦法係內政部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故除其訂定有與母法相違背外,依該辦法所組織之重劃會,自有依該辦法遵循之義務。又依兩造上開之協議,於上訴人依協議約定申請計劃道路變更未有結論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四六六地號土地內之原計劃道路用地,不得再要求開闢做為計劃道路,否則兩造上開約定即無意義。
㈢原審所判決之對待給付亦有違誤,蓋被上訴人所計算之補
償金額,顯與「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規定不符,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可參。人口搬遷費四萬二千元應計算在補償費內,蓋上訴人並非拒不拆遷,而係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曾達成上開協議。又系爭土地之建物為被上訴人拆除並闢建為道路使用後,會連帶影響上訴人緊鄰於旁即同段四六七地號土地上建物居住之安全,致無法繼續居住,故被上訴人補償之範圍亦應涵蓋四六七土地上剩餘之建物。再者,華聲公司就系爭土地查估面積以九二.三四平方公尺之計算,並無違誤,蓋建物部分拆除後,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或無法繼續使用,得要求全部拆除補償,有內政部所發布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五點規定可參,上訴人建築物之屋簷部分未超過一.五公尺,故不論依新、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章第一條第三款之規定,其結果均無不同。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彰化縣溪州鄉都市計劃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公佈實施
在案,系爭土地於當時即屬道路預定地,兩造雖協議由上訴人丙○○等人自行申請變更計劃道路,但在主管官署核准變更前,原都市○○○○○道路用地任何人均不得任意加以變更,因之被上訴人就該道路部分仍應施工。又按上訴人丙○○等三人與被上訴人所訂協議書第三項第㈡款約定「將來甲方自行依現況依法申請都市○○道路之變更,與乙方協同辦理道路變更」等語,乃因都市計畫依相關規定,每隔五年始通盤檢討變更事宜,並非隨時可以變更計畫,故要申請變更亦在「將來」,而非現在。且依約定亦應由上訴人等自行依法依現況申請,如需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時,被上訴人始負協同義務而已,然上訴人並未依該協議申請道路變更,被上訴人訴請拆遷之系爭土地建物,與彰化縣政府核准重劃土地之範圍,並無不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實在。
㈡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
一、二項固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拆遷,應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但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時,就上開重劃辦法第二十七、二十
八、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八、四十、及四十三條規定應提交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為避免延誤重劃進度,經出席會員依同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重要決議事項決議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而該會議記錄並經報請彰化縣政府准予備查有案,按會員大會此項之決議,乃屬上開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會員大會之職權範圍,故會員大會同意將該業務權責交由理事會代為執行,乃為法之所許,亦應屬會員大會決議事項,此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二地二字第三四一九二號函示可稽,又修正後之上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已將「送會員大會通過後」之規定刪除,上訴人以本件未經會員大會通過即逕行起訴,有違法定程序,顯有誤會。
㈢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現場勘測
結果,應拆除之面積僅為六十四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依據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等法規規定計算,其應受補償之建築物面積為四五.三平方公尺,惟華聲公司竟援用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認為應受補償之面積為九二.三四平方公尺,顯非允當,蓋依據修正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章第一條第三款規定,遮陽板有二分之一以上透空,且其深度在二.0公尺以下者,不計入建築面積,或雨遮、花台突出超過一.0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0公尺或
一.0公尺作為中心線,故此項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依法應不得計入投影面積,故系爭建築物之補償面積應為
四五.三平方公尺,惟如以六十四平方公尺計算,亦可接受;又被上訴人同意補償羅漢松一萬零二百二十元;及對附屬雜項建物之補償,亦不爭執,惟搬遷口費之給付,則依法無據,因上訴人為一己之利,置多數所有權人之權益於不顧,拒不拆遷,導致重劃工程延宕多年無法完成,縱能援用自動拆遷獎勵之規定辦理,因其拒不自動拆遷,亦已喪失要求給付獎勵金之權利。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地區之土地辦理市地重劃,並依法報經彰化縣政府核定成立,重劃區名為「溪州鄉東州自辦市地重劃區」,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已依據重劃計劃書之內容完成各項重劃工作及土地分配,並依法公告確定,且依彰化縣政府所訂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及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查估基準之規定,計算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暨作物之補償金在案,惟上訴人迄今仍拒不拆遷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八五彰府地劃字第0九二四九四號核定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六彰府地價第一三九0八七號同意備查函、溪州鄉東州自辦市地重劃區章程、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第十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彰化縣溪州鄉東州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88)普東劃字第0四二號公告、及上訴人地上物補償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則以下列事項爭執之,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前,未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先經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始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上訴人未踐行上開程序,逕行起訴,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時,就該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等規定應提交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為避免延誤重劃進度,業經出席會員依同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重要決議事項決議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而該會議記錄並經報請彰化縣政府准予備查有案,又會員大會該項之決議,屬上開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會員大會之職權範圍,故會員大會同意將該業務權責交由理事會代為執行,為法之所許,本件並無起訴不合法之情事等語。查被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地區之土地辦理重劃,係屬自辦市地重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溪州鄉東州自辦市地重劃區章程在卷可稽,依該章程第一條雖規定:本章程依內政部發佈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訂定(見原審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惟自辦市地重劃仍有別於主管機關辦理之市地重劃,前者屬私法性質,後者;則屬公法性質,故自辦市地重劃,如有爭議,應依其自訂之章程規定規範之。而依該溪州鄉東州自辦市地重劃區章程第十一條規定:「本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立時暫緩登記,異議人應於收受重劃會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又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召開之溪州鄉東州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案由四載明:查自辦市地重劃之作業,依照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
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八、四十、及四十三條等規定,應提交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為避免延誤重劃進度,應提報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等語,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且經被上訴人報請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彰府地價字第一三九0八七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見原審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及二十四至二十五頁)。依上開自辦市地重劃章程第十一條規定,如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土地分配有異議,本得於協調不成時,逕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又縱被上訴人於上開會員大會中,決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辦理,而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該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該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依修正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或墓主,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又第十一條第二第四款、第四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就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本件系爭爭議之處理,既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而於理事會與拒絕拆遷地上物所有人協調不成時,即可逕行提起本訴,並無庸再經會員大會通過,上訴人以本件未經會員大會通過,逕行起訴,於法不合云云,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已與上訴人丙
○○、戊○○、丁○○等三人協議,約定系爭土地內計劃道路用地,被上訴人應負責將上訴人於原地位置增設一道路,並施工完○○○區○○○道路使用,將來由上訴人自行依現況依法申請都市○○道路之變更,被上訴人即不得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拆屋交地之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該協議約定,上訴人應自行依法依現況申請,如需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時,被上訴人始負協同義務,惟上訴人並未依該協議申請道路變更,其自得訴請拆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固與上訴人丙○○、戊○○、丁○○等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將甲方(即上訴人)原地位置增設一道路(如附圖)並施工完成○○○區○○○道路使用;將來甲方自行依現況依法申請都市○○道路之變更,與乙方協助辦理道路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依此協議,上訴人應自行依法申請都市○○道路之變更事宜,被上訴人係居於協助之地位,惟上訴人並未依上開協議向主管機關依法申請都市○○道路之變更一節,有彰化縣溪州公所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溪鄉建字第09300110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九頁),足見;上訴人並未依上開協議進行道路變更事宜;上訴人雖又以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送件申請,迄今尚未接獲回應云云,惟上訴人於該協議後,本應立即進行,竟遲至本院訊問該變更道路進行程度時,始為上開申請,衡以土地重劃關係參與重劃區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上訴人怠於上開申請行為,致重劃工程延宕,自不得再執上開協議拒絕拆遷。
㈢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建物計算之補償金額,與
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規定不符,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本件補償應為一百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兩造間有上開協議,被上訴人應補償人口搬遷費四萬二千元;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經被上訴人拆除後,影響緊鄰於旁之四六七地號土地上建物,被上訴人自應一併補償坐落在四六七地號土地上剩餘之建物,故應以九二.三四平方公尺計算建物面積為之補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現場勘測結果,應拆除之面積僅為六十四平方公尺,華聲公司援用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認為應受補償之面積為九二.三四平方公尺,顯非允當;又上訴人遲未搬遷,無由請求人口搬遷費等語。按依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九條規定:「自動拆遷獎勵金發給標準如左:一、凡於限期內自動拆除者,給予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列發給,逾越限期拆除者不予發給充為本府代為執行拆除費用...二、凡於期限內搬遷者依戶政事務所所訂門牌,每戶發給搬遷費二千點外,另按每口再發給八百點,最高以五口計算。」,惟查上訴人迄今仍未自動拆遷,自無依上開規定請求搬遷費之餘地,上訴人雖執上開協議為由,惟上訴人並未於簽訂上開協議後,即向主管機關依法申請都市○○道路之變更等情,已如上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又關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補償,依上開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業經原審測繪應拆除之面積為六十四平方公尺一節,有原判決附圖㈢複丈圖可稽,華聲公司鑑定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章第一條第三款規定,以系爭建物屋簷部分未超過一、五公尺,而以投影面積計算補償之面積,核與上開市地重劃辦法應予補償之建物面積,僅限於重劃區內應拆遷之建物為限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因此;本件依彰化縣八十九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查估基準、及建築物補償查估評點標準(見原審卷第一八二至二0四頁、及本院卷㈠第十九頁),上訴人得受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就主體建物應受補償之金額為七十三萬零二百四十元(計算方法:7元×64㎡×1630點=730,240元),及兩造所不爭執之附屬雜項建物補償金額為三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及地上農林作物補償金為一萬零二百二十元,以上總計為七十八萬零二百零六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重劃拆屋交地法律關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七十八萬零二百零六元之同時,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㈢所示A部分面積0.00六四公頃之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應對待給付部分,僅以三十八萬元給付予上訴人之同時,而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之,核無理由,原審未究其實,准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就上開部分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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