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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李旺峻即鑫旺商行

鄧一郎即仁福李慧玲即逸春商行維榮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訴訟代理人 王萬槐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維榮食品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維榮食品有限公司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旺峻即鑫旺商行、鄧一郎即仁福行、李慧玲即逸春商行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共同之上訴理由:

⒈系爭支票係泉清股份有公司(以下稱泉清公司)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並存入泉

清公司設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另授權被上訴人依約定於借款繳息日自前揭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用以清償借款利息,或於前揭活期存款帳戶累積存款達約定數額例如五十萬元時提領用以清償借款本金。準此,就「被上訴人為泉清公司提示票據,並於票據兌現後存入泉清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之客觀事實觀之,顯見被上訴人應係泉清公司之提示票據之代理人。

⒉上訴人對泉清公司有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之直接抗辯權。

⑴上訴人與泉清公司有交易礦泉水之往來關係,往來方式為:由上訴人(即零

售商)簽發遠期支票交付泉清公司(即製造商),嗣後泉清公司即履行交付預購之礦泉水予上訴人。

⑵詎料,泉清公司竟因週轉不靈乃致倒閉,因此泉清公司並未依約履行應於民

國八十九年履行系爭支票之對待給付義務。準此,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用以預支泉清公司礦泉水價款之支付方式,則在泉清公司因倒閉顯然無法依約履行給付礦泉水之情況下,上訴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及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主張抗辯。詳如次:

ㄅ、支票乃支付工具,用以支付對價之方法。準此,泉清公司固有依票載發

票日向銀行提示請求兌付票款即價金,惟同時亦應依約定於票載發票日該當月一日起給付相對給付,因此仍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承上意旨,泉清公司既未依約為對待給付(按即運交泉清公司生產之礦泉水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得依法對泉清公司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

ㄆ、被上訴人既係泉清公司之提示票據之代理人(提示兌領之票款均存入泉

清公司帳戶),上訴人即非不得以與泉清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⒊此外,依起訴意旨,被上訴人似以票據權利人自居,意即行使「受讓取得之票

據請求權」。然查,依上訴人前揭陳述意旨,被上訴人顯然應被認為係泉清公司提示票據之代理人,則票據權利人應係泉清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準此,則被上訴人起訴並為行使自己票據權利之主張,即顯無理由。

⒋又,被上訴人復於起訴狀主張「以客票副擔保方式週轉金貸款」,既自承系爭

支票為擔保品,顯見系爭支票之真正權利人仍應屬泉清公司,被上訴人充其量不過係「執有泉清公司所有票據」之直接占有人而已,泉清公司仍不脫其間接占有人之法律上地位。同理,被上訴人起訴並為行使自己票據權利之主張,亦無理曲。

㈡個別之上訴理由:

維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榮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除記載受款人為泉清公司外,同時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受讓票據權利。準此,則被上訴人起訴並為行使自己票據權利之主張,即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爰本件係原審同案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

契約,約定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額度貳仟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經由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據及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之事實,有週轉金貸款契約書載明在卷,泉清股份有限公司持上訴人等所簽發之支票以背書轉讓之方式持向被上訴人借款循環運用,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並為擔保其債務清償,乃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

㈡查被上訴人已依約借貸款項予泉清公司且上訴人李旺峻、李慧玲、鄧一郎等三人

亦未就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代價取得,自非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惡意或不以相當代價取得票據之惡意持有人,是上訴人李旺峻、李慧玲、鄧一郎等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惡意抗辯。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旺峻、李慧玲、鄧一郎等間並非前後手之關係,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上訴人李旺峻、李慧玲、鄧一郎等自亦不得以其與泉清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次按票據乃文義及無因證券,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此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明定。經查上訴人李旺峻、李慧玲、鄧一郎等既在系爭支票上蓋章為發票人。自應就其所簽發之支票負責至於其與前手泉清公司間之抗辯事由自不得對抗非前後手關係之被上訴人。

㈢複查上訴人被告維榮公司係與泉清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供貨付款之約定,而簽發系

爭之支票二紙予泉清公司,而泉清股份有限公司依約向被上訴人借與款項,並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八條「借款人辦理借款,如提供票據均願由借款人背書轉讓予貴行」之規定,將系爭票據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維榮公司理應履行債務。

㈣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

四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委任意旨之記載,依一般慣例,如記載為「本票據委任被背書人取款」、「因取款」、「因代理」、「託收」等。均有委任取款之效力。然查系爭支票上除有借款人(泉清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蓋章外,並無任何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再者,依本行與借款人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借款人辦理借款,如提供票據,均願由借款人背書轉讓予貴行」,益足證明借款人所為之背書係轉讓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是被上訴人自得因借款人之轉讓背書而取得系爭票據權利。

㈤又銀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俗稱客票融資),為便於彙總收兌票款及轉帳抵償墊

款,得經借款人同意,以借款人之名義設置「墊付國內票款備償專戶」,用於收存兌收之票款。至於存入專戶款項,如何沖還借款本息,得依財政部七十、三、十六台財融第一二九○七號函釋,由貸款銀行與借款客戶洽商約定辦理。而本件被上訴人與借款人約定應收客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備償專戶,是被上訴人得隨時或定期轉帳抵償該借款本息。由泉清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憑銀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取款轉帳抵償貸款。

綜上所述可知,系爭備償專戶,係業務上為便於彙總收存兌收票款之用,該帳戶及存款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至明。故被上訴人係以執票人之身份提示暨行使系爭票據之權利,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乃泉清公司提示票據之代理人,顯無理由至明。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泉清公司邀同共同被告張河新、陳謝阿蕉、王阿賢、張議文等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週轉金借貸契約,約定以客票擔保之方式,向被上訴人週轉短期借款額度二千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泉清公司依據前開契約,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一十萬元,經清償二百七十七萬元後,尚欠一百三十三萬元未為清償,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即未繳納本金及利息;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九百六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其本金及利息均未繳納;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其本金及利息均未繳納;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經清償二十五萬元後,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五萬元未為清償,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即未繳納本金及利息;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七十七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其本金及利息均未繳納;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本金及利息均未繳納;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九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本金及利息均未繳納;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三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本金及利息均未繳納。上開借款,依借款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一千六百七十三萬元尚未償還,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無效。又泉清公司為借取前述借款,乃將其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上訴人支票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被上訴人供為擔保,借得前述借款,上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泉清公司之前述借款債務,於前述票據債務給付之範圍內,視為消滅;若前述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票據債務人中若有人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金額達於前開借款金額時,其餘未履行全部或一部給付之債務人則均免除其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泉清公司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並存入泉清公司設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另授權被上訴人依約定於借款繳息日自前揭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用以清償借款利息,或於茲揭活期存款帳戶累積存款達約定數額時提領用以清償借款本金,準此,就「被上訴人為泉清公司提示票據,並於票據兌現後存入泉清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之客觀事實觀之,顯見被上訴人應係泉清公司之提示票據之代理人。又上訴人向泉清公司購買礦泉水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然泉清公司未依約履行交付礦泉水之義務即倒閉,上訴人自得對泉清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被上訴人既為泉清公司之提示票據代理人,上訴人即得以與泉清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換言之,被上訴人既為泉清公司之提示票據代理人,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另維榮公司簽發之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受讓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起訴行使票據權利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關於上訴人李旺峻即鑫旺商行、鄧一郎即仁福行、李慧玲即逸春商行部分: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泉清公司以張河新、陳謝阿蕉、王阿賢、張議文等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以客票擔保之方式,向被上訴人週轉短期借款額度二千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一十萬元,經清償二百七十七萬元後,尚欠一百三十三萬元未為清償,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即未繳納本金及利息;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九百六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其本金及利息均未繳納;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其本金及利息均未繳納;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經清償二十五萬元後,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五萬元未為清償,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即未繳納本金及利息;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七十七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其本金及利息均未繳納;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本金及利息均未繳納;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九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本金及利息均未繳納;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三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本金及利息均未繳納。共計一千六百七十三萬元尚未償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紙、借據影本八紙為證。另被上訴人主張泉清公司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被上訴人①發票人為上訴人李旺峻即鑫旺商行,背書人為泉清公司,面額八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②發票人為上訴人李旺峻即鑫旺商行,背書人為泉清公司,面額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③發票人為上訴人李旺峻即鑫旺商行,背書人為泉清公司,面額一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④發票人為上訴人鄧一郎即仁福行,背書人為上訴人泉清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十四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⑤發票人為上訴人鄧一郎即仁福行,背書人為泉清公司,面額一十四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⑥發票人為上訴人李慧玲即逸春商行,背書人為泉清公司及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⑦發票人為上訴人李旺峻即鑫旺商行,背書人為泉清公司,面額一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等事實,則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七紙為證,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等均抗辯系爭支票係泉清公司委任被上訴人取款,被上訴人係泉清公司之提示票據代理人,並非票據權利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且泉清公司並未依約給付上訴人等礦泉水,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得以與泉清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惟查: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上除有借款人泉清公司之背書蓋章外,並無任何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再者,依被上訴人與借款人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借款人辦理借款,如提供票據,均願由借款人背書轉讓予貴行」,益足證明借款人泉清公司所為之背書係轉讓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自得因泉清公司之轉讓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依法對發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又銀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為便於彙總收兌票款及轉帳抵償墊款,得經借款人同意,以借款人名義設置「墊付國內票款備償專戶」,用於收存兌收之票款。而本件被上訴人與借款人泉清公司約定應收客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備償專戶,是被上訴人得隨時或定期轉帳抵償該借款本息,由泉清公司授權銀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取款轉帳抵償貸款。綜上所述,系爭備償專戶,係業務上為便於彙總收存兌收票款之用,該帳戶及存款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至明,是被上訴人係以執票人之身分提示行使票據之權利,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為泉清公司提示票據之代理人或為票據之直接占有人云云,並無理由,不足採取。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貸與泉清公司款項,由泉清公司背書轉讓票據,而取得系爭支票,自非惡意或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票據之惡意持有人,票據發票人之上訴人李旺峻即鑫旺商行、鄧一郎即仁福行、李慧玲即逸春商行三人即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泉清公司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是該上訴人三人所辯,不足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旺峻即鑫旺商行應與泉清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及其中八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一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一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鄧一郎即仁福行應與泉清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八萬元,及其中一十四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一十四萬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李慧玲即逸春商行應與泉清公司、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三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李旺峻即鑫旺商行、鄧一郎即仁福行、李慧玲即逸春商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查泉清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泉清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額度二千萬元,泉清公司同時出具借據,以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河新、陳謝阿蕉、王阿賢、張議文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又同時持如附表二載之支票向被上訴人週轉,泉清公司所擔負之前開借貸關係之債務及票據關係之債務,係屬同一,而共同被告張河新、陳謝阿蕉、王阿賢、張議文等人係就借貸關係之債務即一千六百七十三萬元負連帶給付責任,其餘共同被告則係個別就其所簽發支票面額與背書人即泉清公司、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真水股份有限公司等負連帶給付之責,是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十二項所示債務,於被告清償給付之範圍內,原判決第一項所示之債務視為消滅;原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十二項所列之被告若有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給付,其金額達於原判決第一項所示之債權金額時,原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十二項所列其餘未為一部給付或全部未為給付之被告,均免除其給付義務,應予敘明。

三、關於上訴人維榮公司部分:查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維榮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除記載受款人為泉清公司外,同時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有支票影本二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廿八、廿九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取得票據權利,自不得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維榮公司給付票款。原審疏未詳查,為上訴人維榮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維榮公司之上訴有理由,其餘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各別上訴,如合併後金額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L附表:

┌───┬──────┬───────────────┬─────────┬──────┬───────┐│ │ │ │ 金 額 │利息起算日 │ ││編 號│ 發 票 日 │ 連 帶 債 務 人 │ │ │ 票 據 號 碼 ││ │ │ │ 新 台 幣 │利率年息6%│ │├───┼──────┼───────────────┼─────────┼──────┼───────┤│ │ │鑫旺商行李旺峻(發票人) │ │ │ ││ 1 │ 、7、 │ │ 八○、○○○│ 、7、 │0000000││ │ │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 │ │ │ │├───┼──────┼───────────────┼─────────┼──────┼───────┤│ │ │鑫旺商行李旺峻(發票人) │ │ │ ││ 2 │ 、6、 │ │ 五一、九七五│ 、6、 │0000000││ │ │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 │ │ │ │├───┼──────┼───────────────┼─────────┼──────┼───────┤│ │ │鑫旺商行李旺峻(發票人) │ │ │ ││ 3 │ 、8、 │ │ 一○○、○○○│ 、8、 │0000000││ │ │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 │ │ │ │├───┼──────┼───────────────┼─────────┼──────┼───────┤│ │ │仁福行鄧一郎(發票人) │ │ │ ││ 4 │ 、8、 │ │ 一四○、○○○│ 、8、 │0000000││ │ │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 │ │ │ │├───┼──────┼───────────────┼─────────┼──────┼───────┤│ │ │仁福行鄧一郎(發票人) │ │ │ ││ 5 │ 、7、 │ │ 一四○、五○○│ 、7、 │0000000││ │ │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 │ │ │ │├───┼──────┼───────────────┼─────────┼──────┼───────┤│ │ │維榮食品有限公司(發票人) │ │ │ ││ 6 │ 、9、5 │兼法定代理人:甲○○ │ 一八七、五○○│ 、9、5 │0000000││ │ │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 │ │ │ │├───┼──────┼───────────────┼─────────┼──────┼───────┤│ │ │維榮食品有限公司(發票人) │ │ │ ││ 7 │ 、7、5 │兼法定代理人:甲○○ │ 一五○、○○○│ 、7、5 │0000000││ │ │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 │ │ │ │├───┼──────┼───────────────┼─────────┼──────┼───────┤│ │ │逸春商行李慧玲(發票人) │ │ │ ││ 8 │ 、8、 │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 │一、○○○、○○○│ 、8、 │0000000││ │ │蝴蝶園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人) │ │ │ │├───┼──────┼───────────────┼─────────┼──────┼───────┤│ │ │鑫旺商行李旺峻(發票人) │ │ │ ││ 9 │ 、9、 │ │ 一○○、○○○│ 、9、 │0000000││ │ │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 │ │ │ │└───┴──────┴───────────────┴─────────┴──────┴───────┘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