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丙○○
乙○○庚○○己○○戊○○丁○○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訴訟代理人 彭信淡複 代理 人 麥烱賢右當事人間交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丙○○、乙○○、庚○○、己○○、戊○○、丁○○等應將座落苗栗
縣○○鎮○○段第一三六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五四六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三六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三七平方公尺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應將第二項所載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
㈣第二、三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本件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
反前項所訂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十五號判例可資參考。由此可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係指承租人於簽訂租賃契約並占有承租土地「後」並未實際自任耕作之情形,該租賃契約始向後失其效力。
⒉本件上訴人不論先前與苗栗縣政府或嗣後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
處簽訂之租賃契約均定有期限,為不同之契約,故無論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簽訂租賃契約「前」是否自任耕作,均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無涉,詎原審以上訴人訂約前未自任耕作為由,認系爭契約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其適用法律實有違誤。
⒊再者,上訴人起訴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簽訂租賃契約後,系爭土地均由被上訴人丙○○等六人無權占有使用,致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迄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又怠於請求被上訴人丙○○等人返還系爭土地,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丙○○等六人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並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將系爭土地交付與上訴人使用收益。由此可知,上訴人於簽訂契約後未有耕作之事實係因土地尚未交付所致,其情形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之要件有別,並無適用之餘地,故原審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㈡系爭土地一直由上訴人自任耕作,上訴人方為「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第一順位放租對象:
⒈系爭土地自六十六年起均由上訴人承租,且歷年之租金均由上訴人繳納,有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租約及租金繳納收據數份在卷可稽,雖被上訴人抗辯該租金係伊交付上訴人繳納,伊為實際承租人云云,惟此乃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並無證據佐證,自不足採。
⒉系爭土地之臨地,即苗栗縣○○鎮○○段假編第一五七、一六二、一六三地
號國有土地,係由丙○○等人之父、祖占有耕作,雖其並未向苗栗縣政府(或國有財產局)承租,但其既有耕作之事實,即須依法繳納農田水利會會費,故丙○○等人所提出之台灣省苗栗縣農田水利會會費徵收單六紙(徵收單上並未註明地號)係因其耕作第一五七、一六二、一六三地號國有土地而繳納,與系爭土地無關;況且,繳納農田水利會會費與是否承租國有土地無關,要難據以認定系爭土地自始即由被上訴人耕作。
⒊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間以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有部份未依契約規定使用等
理由任意終止契約,經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足證系爭土地確實一直由上訴人承租耕作,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云云,與事實不符。
⒋上訴人不僅本身為農地之共有人,具有自耕能力,且上訴人之家人亦具有自
耕能力並實際從事耕作,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之見解,上訴人當然具有承租系爭土地之資格。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年邁無自耕能力,不具備承租國有土地資格云云,殊不可採。
⒌系爭土地之臨地,即苗栗縣○○鎮○○段假編第一五七、一六二、一六三地
號國有土地,係由丙○○等人之父、祖占有耕作,已如前述,故王石生等人恐係誤以為丙○○等人之父、祖耕作之土地為系爭土地而為不實之證詞,該證詞並不足採信。
㈢「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為內政部訂頒之行政規則,其本身並非強行規定,縱有違反,亦不影響民事契約之效力:
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為內政部訂頒之行政規則,該行政規則僅係相關
機關辦理國有耕地放租時應遵循之規定,其本身並非強行規定,縱有違反,亦僅生公務員執行職務是是否不當問題,並不影響民事契約之效力。故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六條雖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第一順位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施耕作,耕作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農民,然縱有放租錯誤之情形,該契約亦不當然無效。況且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六條雖規定有放租對象之順位,然觀其用語,充其量亦僅表示第一順位之人有優先承租之請求權而已,並無物權效力,倘承辦單位將耕地租與他人,第一順位之人並不得主張該契約無效。尤有進者,同辦法第八條規定國有耕地放租程序必須勘查現況、公告放租並徵詢異議、受理申請、核定放租、訂定租約等程序,倘先順位之人未於公告期間內異議,應可認其有放棄先順位權利之意思,本件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為原先耕作之人,其既未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契約為無效。
⒉再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簽訂租賃契約時,確實曾書立切結書保證系爭土地係自任耕作,蓋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五年左右被丙○○等人無權占有,致上訴人未能實際耕作,其情形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未自任耕作有別(非因己意所致),故該切結書並無不實。況且,已如前述【見㈠之說明】,切結書是否實在並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效力,故系爭契約合法有效。
㈣綜上所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既已將系爭耕地出租與上訴人,
該契約即屬成立生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應將耕地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然系爭土地既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復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丙○○等六人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並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將系爭土地交付與上訴人使用收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被上訴人丙○○、乙○○、庚○○、己○○、戊○○、丁○○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間之農地租賃契約既因違法令強制規定而
無效,是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無效之契約,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
㈡假設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間之租賃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亦不
得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蓋系爭土地原為荒蕪之區外保安林地,經被上訴人之先祖父及先父之開墾改良而成為稻田。為此,政府經實地測量後,乃將之放租於現耕人,由於上訴人甲○○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於政府承辦放租人員前來實地調查時,適被上訴人之先父萬丁財外出不在現場,加以被上訴人之先父又目不識丁,於是上訴人甲○○乃向承辦放租人員謊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耕作,上訴人為現耕人,以致苗栗縣政府制訂之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登載為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之先父萬丁財則變成為保證人。後因上訴人甲○○自知理屈,且過意不去,始與被上訴人之先父萬丁財約定,凡系爭土地之一切水利費、租金等均由被上訴人之先父負擔。而系爭土地則仍由被上訴人之先父繼續耕作。職是之故,系爭土地以往之水利費、租金或由被上訴人之先父萬丁財將現金交付予上訴人,託由上訴人繳付苗栗縣政府,或由上訴人將租金等繳納單交予被上訴人之先父萬丁財自行向苗栗縣政府繳納(因地租繳納單上之承租人記載為上訴人甲○○,故該繳納單苗栗縣政府皆寄至上訴人住處)。此有被上訴人之先父因繳付地租而執有苗栗縣政府所制發之系爭第一六四、一六五地號土地,自民國六十八年至民國七十二年一、二期區外保安林濫墾地地租折徵代金繳納聯單二紙為證。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未曾一日耕作過,亦未曾一日占有過。以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占有及耕作系爭土地,因認乃當然之理,伊本人祇是誤登為承租人而已,故而雙方向來相安無事,無何爭執。乃被上訴人之先父萬丁財在世時,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陳情苗栗縣政府,請求將系爭土地承租人更正為被上訴人之先父及請求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以致引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先父爭奪系爭土地承租權之糾紛。假設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係有效成立,則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先父就系爭土地,雙方既已約定由被上訴人之先父負擔地租、水費,上訴人僅出名為出租人,土地由被上訴人之先父耕作,則上訴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不得逕行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先父約定,系爭土地之地租、水費由被上訴人先父爭擔。被上訴人之先父藉此取得耕作系爭土地之代價。似此,雙方間就系爭土地應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是以在雙方租賃關係未經終止前,上訴人自不得訴請返還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部分:
系爭土地原委託苗栗縣政府代管,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收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管理。國有耕地放租之對象之順位,應符合「自任耕作」之前提要件,上訴人從未就系爭土地占有、自任耕作,是原訂租約無效,上訴人不能執無效之契約,主張代位,請求被上訴人丙○○等人返還土地。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前由苗栗縣政府管理時即出租與上訴人,嗣於苗栗縣政府將系爭土地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後,仍由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出租與上訴人耕作,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限於水田使用。本件系爭土地一直由被上訴人丙○○等六人無權占有使用中,致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自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後,迄未將系爭土地交付於上訴人使用收益,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又怠於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丙○○等六人返還系爭土地,以盡其出租人所應負將出租之系爭土地交付承租人即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被上訴人丙○○等六人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並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將系爭土地交付與上訴人使用收益,以維權益等語;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則以伊與上訴人之租賃契約無效,上訴人不得執無效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丙○○、乙○○、庚○○、己○○、戊○○、丁○○則以: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丙○○等六人祖父及先父開墾經營始成為稻田,故以往系爭土地自五十八年以迄七十九年止,對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應繳之各項費用,皆係由被上訴人等之先父所繳付,上訴人並無一日占有及耕作過系爭土地。其後於政府現場實地測量調查,由於被上訴人丙○○等人之父外出,上訴人向承辦放租人員謊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耕作,以致苗栗縣政府制訂之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登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丙○○等六人之先父則變成為保證人。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等六人之先父約定,凡系爭土地之一切水利費、租金等均由被上訴人丙○○等六人之先父負擔,而系爭土地則仍由被上訴人丙○○之先父繼續耕作,故系爭土地以往之水利費、租金都由被上訴人丙○○等六人先父繳付,後因被上訴人丙○○等六人之父親向苗栗縣政府陳情,請求將系爭土地承租人更正為被上訴人之先父並請求調解,以致引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等先父爭奪系爭土地承租權之糾紛。依照已廢止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以及現行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放租對象之第一順位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其耕作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現耕農民」。按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丙○○等祖父及父親所開墾種植,是依上揭辦法之規定,系爭土地應放租予被上訴人丙○○等六人方符合政府法令之規定。此外,依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足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係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相似,具有強制性,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間之租賃契約應屬違反法令之強制規定,依法無效。若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間之租賃契約有效成立,則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等先父就系爭土地,雙方既已約定由被上訴人丙○○之先父負擔地租、水費,上訴人僅出名為承租人,土地由被上訴人丙○○之先父耕作,則上訴人即應受此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拘束,不得逕行訴請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前由苗栗縣政府管理時即出租與上訴人,嗣於苗栗縣政府將系爭土地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後,仍由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出租與上訴人耕作,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限於水田使用。本件系爭土地一直由被上訴人丙○○等六人占有使用中,致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自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後,迄未將系爭土地交付於上訴人使用收益,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亦未曾向被上訴人丙○○等六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及被上訴人丙○○等所提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之事實,固據提出前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所不爭執,惟為被上訴人丙○○等六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乃經渠等祖父及先父開墾經營始成為稻田,以往系爭土地自五十八年以迄七十九年止,對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應繳之各項費用,皆係由渠等之先父所繳付,上訴人並無一日占有及耕作過系爭土地,依原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承租公有耕地限於現耕農戶,另依現行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放租對象之第一順位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其耕作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現耕農民」,是依上揭辦法之規定,系爭土地應放租予被上訴人丙○○等六人方符合政府法令之規定,且依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係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相似,具有強制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間之租賃契約應係違反法令之強制規定,依法應無效等語,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判決一份、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會費徵收單六紙、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滯納會費催收書一紙、國有事業區外保安林濫墾地清理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乙份、區外保安林濫墾地地租折徵代金繳納單二紙、土地耕作證明書六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是本件首先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有效?若非無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等之先父就系爭土地,有無約定由被上訴人之先父負擔地租、水費,上訴人僅出名為出租人,土地由被上訴人之先父耕作?
四、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區外保安林地,經開墾放租,於上訴人向訴外人苗栗縣政府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承租時,已假編地目為田,且係供耕作水稻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前揭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認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應屬耕地租賃無疑。而耕地租賃,除就有關特定事項,應優先適用農業發展條例、平均地權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外,關於一般之耕地租佃,應最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其次適用土地法,最後適用民法之規定。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稱之耕地租用。是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間之租賃契約既屬耕地租賃,自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此由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亦所以標明此旨。
五、又查,系爭土地原係國有區外保安林地,經開墾放租,目前由被上訴人丙○○等六人占有耕作種植水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土地,自前出租人苗栗縣政府於民國六十六年放租前之民國五十八年起,以至放租後之民國七十九年止,一直均由被上訴人丙○○等之先父萬丁財繳付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之圳路補償費、工程費、抽水費、普通會費等灌溉稻田所需之費用,此有被上訴人丙○○等人提出之納費人為萬丁財之苗栗農田水利會費徵收單六紙及催收書一紙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卷第二九-三四頁、該案原審卷第八六-九二頁)。又系爭土地放租後,所繳納租金之收據,其中民國六十八年至七十二年之單據,亦在被上訴人丙○○等人執有中(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卷第三九頁),已可概見系爭土地於放租前後由被上訴人丙○○等人先父占有及耕作之事實。次查,證人即在系爭土地四週鄰地耕作者王石生、林茂松、林金龍、徐金海、陳天助等人亦分別於本院另案具結供證系爭土地自始係被上訴人丙○○等人之先祖父萬猛及先父萬丁財所開墾及耕作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一八二-一八八頁)。而上訴人亦未否認系爭土地先前由被上訴人丙○○等之先父萬丁財占有耕作,僅陳稱萬丁財係受其僱用而占用;但對於僱用乙節,始終無法立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再,被上訴人丙○○等之先父萬丁財因素系爭土地由其耕作,而租賃契約承租人却登載為上訴人,引起紛爭,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向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苗栗縣政府陳情等情,亦有各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陳情書及苗栗縣政府復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卷第四一-四三、六六-六八頁)。綜上相互參證,足認系爭土地自民國六十六年放租之前,以迄今日,均由被上訴人丙○○等之先父萬丁財占用耕作,萬丁財死亡(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後,由被上訴人丙○○等人接續占有耕作。被上訴人丙○○等六人辯謂上訴人未曾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另案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林務課職員翁金河提出之六十三年度苗栗縣公有區外保安林濫墾請理面積計算表,雖記載其墾植人為上訴人;另初次(六十六年)之租約亦記載上訴人為承租人,而被上訴人之先父萬丁財則為保證人等情。然被上訴人丙○○等六人辯稱:系爭土地經其先祖父及先父開墾,經實地測量後,放租於現耕人,由於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於政府承辦放租人員前來實地調查時,適被上訴人之先父萬丁財外出不在現場,加以被上訴人先父又目不識丁,於是上訴人乃向承辦放租人員謊報,以致誤登及放租錯誤等語。經本院綜觀前敍各項事證,認被上訴人丙○○等六人所稱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之誤登及放租錯誤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父萬丁財就系爭土地,有約定被上訴人之先父萬丁財負擔地租、水費,上訴人僅出名為出租人,土地由萬丁財耕作,應屬可信。否則,系爭土地放租前後之農田水利會費繳納單據何以列萬丁財為繳納人,復為萬丁財所繳納,何以土地一直為萬丁財占有耕作(上訴人主張受其僱用,始終無法立證)。
六、雖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規定應將土地放租於現耕人,而苗栗縣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局竟違反上開規定,放租於非現耕之上訴人,然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為內政部訂頒之行政規則,該行政規則僅係相關機關辦理國有耕地放租時應遵循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縱有違反,亦僅生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不當之問題,不影響民事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之契約關係並非無效。然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丙○○等之先父萬丁財與上訴人,雙方既已約定由萬丁財負擔地租、水費,上訴人僅出名為承租人,土地由萬丁財耕作,則上訴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丙○○等交付土地。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丙○○等交付土地,則其尤無代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中辦事處請求被上訴人丙○○等交還土地之權利。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屬不當,但依本院上述理由,仍應認為上訴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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