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根據法院之拍賣公告所購買,並不知道陳棟樑與土地所有人間之糾
紛,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合法之權利,為善意第三人,占用系爭土地應受法律保護。
(二)、被上訴人等共有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程序中囑託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
時,通知被上訴人等共有人,渠等就系爭房屋之越界並無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九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三)、又本件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違反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一項規定,為權利濫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添
(二)、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理由為:上訴人係根據法院之拍賣公告所購買,並不知道陳棟樑與
土地所有人間之糾紛,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合法之權利,為善意第三人,占用系爭土地應受法律保護,被上訴人等共有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程序中囑託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時,通知被上訴人等共有人,渠等就系爭房屋之越界並無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九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又本件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違反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一項規定,為權利濫用,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云云添
(二)、惟查:法院拍賣之動產或不動產,拍定人之取得所有權係繼受取得,並非原
始取得,繼受取得因其權利係繼受而來,且權利人不得將大於其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故在標的物上之一切負擔,均繼續存在,由取得人繼承之。本件
上訴人乙○○於七十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程序,自陳棟樑處(已撤回上訴,故該部分已確定)取得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之三層樓房,但因陳陳樑於民國五十七年在系爭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興建該建物時,未經除楊天生及楊陳蘊以外之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五十七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楊色之繼承人楊天生、葉明田、楊火炳、楊老慶、鐘錦源、甲○○、楊瑞得、楊岳恭、劉寶卿、楊守之繼承人甲○○、楊瑞得、楊萬成、楊陳蘊、楊淡之繼承人楊火炳、楊老慶、楊清泉之繼承人、楊岳恭等),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意旨,陳棟樑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甲○○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該應有部分中僅一○○分之一二於七十年受讓自楊天生,五十分之三於八十六年受讓自楊陳蘊,其餘均自楊守及楊色繼承登記取得為共有人之一,故縱被上訴人繼承自楊天生及楊陳蘊之應有部分,亦應承受渠等對陳棟樑所負之義務,然就其餘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七六七條及第八二一條之規定,對陳棟樑主張無權占用。既然上訴人取得系爭樓房為繼受取得,而上訴人之前手陳棟樑興建系爭樓房時為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仍應繼受該權利之瑕疵,亦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於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三)、又無權占有者,指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其物而言,其發生原因如何,期間長短
,占有人善意惡意,有無過失,均所不問(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一冊一九九二年九月二版第一三九頁)上訴人乙○○雖本於法院拍賣而買受上訴人陳棟樑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三層樓房,但因上訴人陳棟樑興建前揭建物時,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乙○○縱取得系爭建物為合法,但應繼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瑕疵,故仍無法遽以推定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不問其取得建物所有權之過程為善意惡意或有無過失,仍為無權占有,對此上訴人乙○○似有將合法取得建物,即為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二事混淆之處。添
(四)、上訴人乙○○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七九六條越界建築之效力適用,但查,上
開法條之適用情形,應限於「土地所有人」在建築房屋「之時」,鄰地所有人明知其越界而不異議時之效果,上訴人乙○○既非土地所有人,且無法舉證證明上開事實,自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更何況,異議之時點係在建築房屋之時,並非上訴人乙○○所主張之法院拍賣程序中,囑託和美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之時點,對此上訴人似有誤會。添
(五)、另編號B部分之面積僅為五‧八一平方公尺,占該地上物面積僅十分之一,
且依該占用位置觀之,縱拆除之,根本不影響剩餘地上物之主體結構致房屋倒塌,上訴人乙○○言過其實,且系爭樓房自五十七年蓋好後迄今已近三十五年之久,已達房屋之使用年限,經濟價值甚低,故本件被上訴人之拆屋還地主張,並未以損害上訴人乙○○為主要目的,因上訴人陳棟樑部分,被上訴人亦一併主張拆屋還地,且必需同時拆除二人之地上物,方能有利系爭三五五之一地號土地之整體使用,符合土地經濟效益,更何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究竟有何具體之權利濫用事實,故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而無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添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五五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00六六公頃,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瑞淂、楊金英、鄭楊貴美、楊林銘、潘楊淑滿、楊林源、陽克偉、鍾鳳芳、陽政庭、楊政唐、陳進華等十二人所共有,原審被告陳棟樑於六十五年間未經當時三五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同意,竟占有三五五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興建房屋(即如原審附圖所示A及B部分),迄今均未曾取得三五五地號及三五五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使用,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又上訴人乙○○雖於七十年間因法院拍賣取得前揭如原審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惟其前手即上訴人陳棟樑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受讓該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亦屬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判決。上訴人乙○○則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三層樓房,係於七十年經原審法院拍賣陳棟樑之不動產,由其拍定標買取得,為合法之權利,陳棟樑與土地所有人間之糾紛與其無涉。又被上訴人等共有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程序中囑託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時,通知被上訴人等共有人,渠等就系爭房屋之越界並無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九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且本件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違反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一項規定,為權利濫用云云,資為抗辯。(原審被告陳棟樑敗訴後上訴,於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已經確定)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五五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0.00六六公頃,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瑞淂、楊金英、鄭楊貴美、楊林銘、潘楊淑滿、楊林源、陽克偉、鍾鳳芳、陽政庭、楊政唐、陳進華等十二人所共有,上開土地上分別有上訴人乙○○所有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八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及原審被告陳棟樑所有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四.六五平方公尺之鐵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上開A、B部分房屋均為陳棟樑於六十五年間所興建,其中B部分三層樓房係七十年間經原審法院拍賣由上訴人乙○○拍定取得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有上訴人乙○○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會同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和美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被上訴人主張陳棟樑係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上開建物一節,陳棟樑雖辯稱:其曾於五十七年間向共有人之一楊天生購買重測前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即重測○○○鎮○○段○○○○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但未過戶,當時有付款與楊色及楊蘊各一千元,土地向楊天生以二萬四千元購得,建屋時有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且渠等均知情並未表示反對,楊天生之應有部分於五十九年始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瑞得共同繼承各二十五分之一,上訴人係因買受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而有使用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
㈠系○○○鎮○○段第三五五之一地號土地,係於七十四年因分割同地段第三五五地號土地轉載而來,第三五五地號重測前○○○鎮○○段第四0一地號土地,日據時代由楊色、楊天生、楊守、楊淡、楊清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楊色於三十七年死亡,應有部分於七十年由楊天生、葉明田各繼承登記三00分之一二(楊天生合併自有之五分之一,應有部分共計三00分之七二)、楊火炳、楊老慶、鍾錦源各繼承登記三00分之四、甲○○、楊瑞得、楊岳恭、劉寶卿各繼承登記三00分之六;楊守於五十四年死亡,應有部分於五十九年由甲○○、楊瑞得、楊萬成各繼承登記各二五分之一、楊陳蘊二五分之二(六十四年楊陳蘊再繼承取得楊萬成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二五分之三);楊淡於四十五年死亡,應有部分於六十年由楊火炳、楊老慶各繼承登記十分之一;楊清泉於二十六年死亡,應有部分於六十年由楊岳恭繼承登記,而葉明田之應有部分三00分之一二於七十年以買賣為由,分別移轉登記予楊火炳、楊老慶各六00分之三、甲○○、楊瑞得、楊岳恭各六00分之六,另楊天生之應有部分三00分之七二,於七十年買賣移轉登記予甲○○、楊瑞得各一00分之一二,至八十六年楊陳蘊之應有部分二五分之三,由甲○○、楊瑞得各繼承登記五十分之三,因此被上訴人甲○○於五十四年繼承楊守之系爭土地,爾後繼承登記應有部分二五分之一,於三十七年繼承楊色系爭遺產而後再登記取得三00分之六,七十年則由葉明田、楊天生分別買賣移轉登記取得六00分之六及一00分之一二,八十六年再繼承登記取得楊陳蘊之五十分之三,共計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此有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及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足證被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僅一00分之一二於七十年受讓自楊天生,五十分之三於八十六年受讓自楊陳蘊,其餘均自楊守及楊色繼承登記取得,為共有人之一,故縱使其繼承自楊天生及楊陳蘊之應有部分,亦應承受渠等所負之義務,然就其餘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仍得據此對陳棟樑主張無權占用。
㈡又陳棟樑於原審辯稱:於五十七年曾向楊天生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
建屋時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部分,固據提出證人黃文川、陳坤厚、林建財、蔡東宏為證,惟該等證人於原審分別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我替陳棟樑蓋的,在蓋當中他與地主有糾紛,什麼糾紛我不清楚,他有無向地主買土地我不清楚,在土地上蓋房子有無經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我不清楚」(黃文川)、「陳棟樑蓋房子時我有幫忙蓋,房子蓋好圍牆時曾看到陳棟樑與楊天生及一婦人(據陳棟樑稱係金振旅社老闆娘楊陳蘊),拿繩子及曬衣服竹竿在量土地,楊天生告訴陳棟樑他只能蓋到他所買的範圍,不能超過,我也聽到楊天生要跟陳棟樑拿錢,陳棟樑說要過戶土地才付尾款,當時主要是隔壁金振旅社婦人說不能超過蓋的範圍,楊天生對陳棟樑蓋的房屋範圍沒有意見,陳棟樑蓋房子有無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我不清楚」(陳坤厚)、「陳棟樑蓋房子有無糾紛我不清楚,陳棟樑是向一位姓吳的買現在房屋前的另一筆土地,其他的就不知道」(林建財)、「當初楊天生與陳棟樑到我事務所要辦理陳棟樑向楊天生買系爭土地之持分,我有幫他們辦,他們有寫買賣契約書,價錢多少已忘記,當時陳棟樑有付給楊天生一部分錢,但尾款待過戶再給付,後來因為資料不齊全所以沒有辦過戶,陳棟樑蓋房子的事我知道但沒去現場看過,有無經共有人同意我不清楚,但據當時只要蓋房子不要超過自己持分就可以」(蔡東宏),是前揭證人縱可以證明陳棟樑曾向楊天生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且當時楊陳蘊曾表示陳棟樑所蓋之房屋不得超過應有部分之範圍,惟依證人所述陳棟樑之價款尚未付清,且均無法證明除楊天生及楊陳蘊外,陳棟樑興建系爭房屋時有經過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如陳棟樑所稱興建房屋之時間為五十七年係屬為真,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楊色之繼承人楊天生、葉明田、楊火炳、楊老慶、鍾錦源、甲○○、楊瑞得、楊岳恭、劉寶卿,楊守之繼承人甲○○、楊瑞得、楊萬成、楊陳蘊,楊淡之繼承人楊火炳、楊老慶,楊清泉之繼承人楊岳恭等),因此陳棟樑此部份之主張尚不足採。
四、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人有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請參照)。本件陳棟樑依前所述雖經楊天生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惟共有人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交付第三人使用收益,即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不問其他共有人之意思如何,單獨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全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故陳棟樑興建系爭房屋時既未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特定部分之土地,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法得請求其返還無權占用之部分土地。
五、再查,經法院拍賣之動產或不動產,拍定人之取得所有權係繼受取得,並非原始取得,繼受取得因其權利係繼受而來,且權利人不得將大於其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故在標的物上之一切負擔,均繼續存在,由取得人繼承之。因此本件陳棟樑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三層樓房,雖於七十年經法院拍賣由上訴人乙○○拍定取得房屋所有權,惟該部分房屋陳棟樑興建時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移轉房屋所有權與上訴人乙○○時,乙○○仍應繼受該權利之瑕疵,亦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之系爭土地,是其所為該部分房屋有合法權利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抗辯,亦難採信。
六、又無權占有者,指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其物而言,其發生原因如何,期間長短,占有人善意惡意,有無過失,均所不問(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一冊一九九二年九月二版第一三九頁)。上訴人乙○○雖本於法院拍賣而買受上訴人陳棟樑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三層樓房,但因上訴人陳棟樑興建前揭建物時,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乙○○縱取得系爭建物為合法,但應繼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瑕疵,故仍無法遽以推定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不問其取得建物所有權之過程為善意惡意或有無過失,仍為無權占有,上訴人乙○○抗辯其係善意之第三人,非無權占有云云,不足採取。
七、上訴人乙○○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七九六條越界建築之效力適用,但查,上開法條之適用情形,應限於「土地所有人」在建築房屋「之時」,鄰地所有人明知其越界而不異議時之效果,上訴人乙○○既非土地所有人,且無法舉證證明上開事實,自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更何況,異議之時點係在建築房屋之時,並非上訴人乙○○所主張之法院拍賣程序中,囑託和美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之時點,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足取。添
八、另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之面積僅為五‧八一平方公尺,占該地上物面積僅十分之一,且依該占用位置觀之,縱拆除之,根本不影響剩餘地上物之主體結構致房屋倒塌,且系爭樓房自五十七年蓋好後,迄今已近三十五年之久,已達房屋之使用年限,故本件被上訴人之拆屋還地主張,並未以損害上訴人乙○○為主要目的,何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究竟有何具體之權利濫用事實,故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而無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添
九、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房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