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擔保債權四百萬元並不存在。本件緣起於訴外人林六與黃春福,曾於八十三年間與訴外人林阿宗及上訴人乙○○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七地號,面積○.○○一八公頃,持分全部及同段第一○六地號,面積○.三一二二公頃,持分九四四四分之三五四六,合計約三百六十坪之土地(該二筆土地現合併為同段第一○七地號),訂立有契約書乙份,依該契約書所定,系爭土地原擬以訴外人林阿宗名義代表登記,並由上訴人乙○○負責討回產權,惟討回產權所需之費用概由乙○○自行負擔,他合夥人不予分擔,惟由於林阿宗未具自耕農資格,遂合意討回產權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嗣系爭土地經於八十六年底終獲法院勝訴判決確定,並由上訴人乙○○偷偷委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詎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蓄意隱瞞上開已移轉登記之事實,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唆使不知情之林阿宗向被上訴人甲○誆稱為領取土地所有權狀,亟須被上訴人甲○之印鑑證明書等資料,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遂為交付。孰料,上訴人在林阿宗轉交其有關前揭印鑑及印鑑證明書等資料後,於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明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偽造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持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四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尤有進者,上訴人更將前揭設定登記等資料持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兩造間既未曾有任何金錢上之往來,更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故就設定抵押權乙事,依據抵押權發生之從屬性言,本債務既不存在,抵押權自無所附麗,則上訴人在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顯非合法。換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即本件上訴人之抵押權並無法律關係成立之事實,其抵押權之登記自有礙所有權之完整,故本件有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必要。甚者,上訴人業已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民執辛字第九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予以查封拍賣中,在在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合法權益,為此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新台幣四百萬元不存在,上訴人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二一○號上訴人所憑八十八年拍字第六八八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契約書早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六號大部分敗訴確定後即已作廢,而直至八十六年底前後,被上訴人及其侄子林阿宗與上訴人再度口頭協議由上訴人出面負責全權處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並承諾事成給予上訴人四百萬元,但支出費用(含和解金等)均由上訴人負擔,與被上訴人方面無涉。上訴人於受託後,即囑代書先將已勝訴十八平方公尺○○○鄉○○段○○○號墓地辦理移轉登記及變更地目為「田」,而後與原地主尤金土溝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協議再補原地主二百萬元,預付五十萬元,但因原地主又有意見,代書恐程序有問題,乃提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民事訴訟,但雙方疑義經一再溝通乃又達成和解,故共付原地主二百萬元,而和解仲介許德旺拿五十萬元,其餘尚有代書費、律師費等,故上訴人確屬受委託處理事務而獲得報酬及支出費用,並非偽造,更何況上訴人手中亦有原告侄子林阿宗之子代甲○簽名(甲○不識字),並蓋印鑑章之本票一紙,故若非支付報酬及費用,則為何要簽發本票呢?又系爭本票之裁定強制執行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而設定日乃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但為何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寄出存證信函呢?即被上訴人為何知有抵押設定呢?為何不抗告呢?為何直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辛字第九二一○號案陳述鑑價意見時才為刑事告訴呢?本件實因土地市價暴跌,被上訴人反悔企圖改依舊約而毀新約,故被上訴人之訴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甲○之事均由林阿宗與甲○出面處理,而代書施淳鏡並稱「故延伸出這肆佰萬元」,且均由林阿宗出面,所有權登記跟抵押權登記乃「契約書不同,本件是過戶完,才辦抵押權」「本票並非是因為借貸關係而簽約,是因為替他還尤金土這筆錢才簽發的」,又許水寅證稱:林阿宗之子林永欽簽本票等語。而且本票印文為甲○之印鑑章,故足證甲○同意,否則至少為表見代理,因為本件林阿宗一直是甲○之代理人,且以印鑑章、所有權狀等證件設定抵押即屬表見代理。況有本票之簽發即可知兩造已改變最早之約定,改如上訴人之抗辯主張,否則豈有金錢之問題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曾與訴外人林六與黃春福等四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七地號

,面積○.○○一八公頃,持分全部及同段第一○六地號,面積○.三一二二公頃,持分九四四四分之三五四六,合計約三百六十坪之土地(該二筆土地現合併為同段第一○七地號)訂立有合夥承購契約書乙份,該契約書內容略為:系爭土地擬以訴外人林阿宗名義代表登記,並由上訴人乙○○負責討回產權,惟討回產權所需之費用概由乙○○自行負擔,他合夥人不予分擔,然若產權無法要回登記於林阿宗名下時,乙○○所有之股權自願放棄,該放棄之股權由其他三名合夥人平分取得,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而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設定新臺幣四百萬元之抵押權於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鹿登字第四四一號收件)。而上訴人已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二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系爭土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第一八五頁)。

㈡另上訴人所持向地政機關聲請設定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上訴人所持有

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票載金額新臺幣四百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上所蓋之印章乃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惟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自為等事實,兩造亦皆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另被上訴人係否認曾與上訴人間存有債權債務,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債權關係存在之上訴人,就雙方間具債權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十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不否認曾與訴外人林六、黃春福及林阿宗間定有合夥承購契約,惟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已另訂新約代替舊約,且依該新約之約定,上訴人於處理委託事務完畢後,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四百萬元以為報酬,因而簽發本票一紙以為擔保。故被上訴人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但證人林永欽代被上訴人以印鑑簽發木票亦有表見代理之問題云云。是雙方間是否訂有委任契約,而契約之內容為何,及雙方於事後是否另定有新約等情,為本件關鍵及爭點之所在,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除訴外人林六與黃春福等人,曾於八十三年間與訴外

人林阿宗及上訴人乙○○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七地號,面積○.○○一八公頃,持分全部及同段第一○六地號,面積○.三一二二公頃,持分九四四四分之三五四六,合計約三百六十坪之土地(該二筆土地現合併為同段第一○七地號),訂立有契約書,依該契約書之約定,系爭土地原擬以訴外人林阿宗名義代表登記,並由上訴人乙○○負責討回產權,惟討回產權所需之費用概由乙○○自行負擔,他合夥人不予分擔。然由於林阿宗未具自耕農資格,遂合意討回產權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並未另再約定如取回產權後被上訴人須再給付上訴人四百萬元等情。本件土地買賣最初乃始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尤金土於民國六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所定之土地買賣契約及雙方於六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因合意變更買賣標的另訂一新的土地買賈契約(見原審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以買賈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六等人所簽訂之合夥買賣契約書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乃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所簽訂,惟上訴人則抗辯該契約書早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六號大部分敗訴確定後即已作廢云云。系爭最原始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乃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尤金土,而該合夥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則為林六、黃春福、林阿宗及上訴人等四人。證人黃春福於原審證稱:「事實只有林阿宗、甲○及黃春福出資而已。」(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證人林六亦於原審證稱:「...。這土地是黃春福、林阿宗及我父親甲○一起買的,...。」(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查依該合夥契約書原約定以林阿宗之名義登記,因林阿宗未具有自耕農身分,方改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登記。惟該最原始之契約本即以甲○之名義為買賣,若依該合夥契約之約定,則最原始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應為林阿宗而非甲○。另依前開合夥契約之內容乃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討回」產權,而非負責買賣之事宜,核與黃春福於原審所證稱:「當時是林阿宗去找許世明出來說由許世明去跟尤金土講,把土地要回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是該合夥契約應係在被上訴人與尤金土買賣後方簽訂無誤。且依該合夥買賣契約書乃林六、黃春福、林阿宗及上訴人等四人,而不包括被上訴人,而其中林六依前開證詞又無實際之出資,而契約原本之約定乃欲以林阿宗為登記名義人。依證人林阿宗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因為甲○當時年紀大了,顛三倒四,所以才以林六為契約當事人。」(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證人黃春福亦證稱:「因為甲○當時年紀已老,而資金確實由伊出的,且林六是伊兒子,才由林六當立約人。」(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是就該委任取回土地之契約而言,甲○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至於林六雖末實際出資,其成為該契約之當事人,乃甲○與林六間之其他法律關係,尚非本件所欲審究之範圍。而上開之說明,該合夥契約書似應於七十一年訴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確定後方訂定,上訴人所稱該合夥契約書乃早於七十一年訴字第一九五六號判決確定即作廢等事實並不足採。

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該合夥契約書乃於民國八十三年所簽訂應屬可信。然依該契

約書原約定欲以林阿宗之名義為登記,然後來則改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故上訴人辯稱,雙方曾再口頭協議等情,雖非無據,惟尚不得因此即遽認雙方就給付委任償金四百萬等情亦已經口頭協議,且原契約之當事人為林六、黃春福、林阿宗及上訴人等四人,其後雖經雙方再協議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信託登記,然此乃林六等四人與被上訴人間另一信託之契約,而與原當事人間之委任契約無涉。況證人林阿宗與黃春福亦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另外給付上訴人四百萬元之約定(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五十四頁)。而上訴人並未能證明雙方間就該四百萬元之委任酬金等約定提出確切之證明,僅以其持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以為證,惟該本票並不足以證明雙方就委任酬金四百萬元已有約定(詳如後述)。

㈢查證人許水寅證稱:系爭本票是伊載乙○○到林阿宗家,到時就由乙○○與林永

欽談,談什麼伊不清楚,伊有看到林永欽當場簽的,但印章何時蓋的,因伊坐的比較遠,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惟為證人林永欽所否認,其曾於本票上代甲○簽名,也無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按證人許水寅自陳坐的較遠沒有看到蓋用印章,何足以看見林永欽簽名?是證人許水寅之證述即非無疑。況原審將系爭本票及證人林永欽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無法判定系爭本票是否為林永欽所簽,分別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89)陸(二)字第八九○五二一三○號函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一七一二一號函在卷可按,是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是否為林永欽所簽,並無法證明。該項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聲請就系爭本票送至憲兵學校重為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另查證人施淳鐿證稱:本件是林阿宗跟尤金土談買賣時就由伊處理,因為田地不

能分割,於訴訟中就由乙○○拿錢給尤金土,延伸出這四百萬元,本票上面前後的字是伊寫的,但簽名、印章是誰寫的,伊不清楚,伊有叫乙○○拿回去給甲○簽才有效。因為當時甲○都委託林阿宗,故都由林阿宗出面,抵押權是乙○○說要辦的,印鑑證明是許世明拿給伊的;林阿宗到伊辦公處所時都沒有談過,過戶時也沒有出面;本票並非是因為借貸關係而簽發,是因為替他還尤金土這筆錢才簽發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是證人施淳鐿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由何人簽發,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四百萬元是上訴人乙○○代被上訴人等處理事務所延伸。且依本票背面附註所載:「本張本票為確保乙○○預先支○○○鄉○○段第一○七地號之價款擔保,期限為兩個月,該筆土地出售時,本筆金額優先清償,許君承諾本張本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等語,核與證人施淳鐿所言相符。且依該記載即可知,乙○○要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目的乃在於擔保其因要回系爭土地之產權而預先支付於尤金土之價金,而非如其所稱,該四百萬乃雙方約定好之委任酬金。然查依買賣合夥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本承購之土地由合夥人乙○○負責討回產權,討回產權之所需費用概由乙○○自行負擔,他合夥人不予分擔,然若產權無法要回登記於林阿宗名下時,乙○○所有股權自願放棄,該放棄之股權由其他三名合夥人平分取得。」,是系爭上訴人所預先支付之款項乃應係上訴人履行契約所支出,不得向被上訴人等取回,況上訴人迄今均無法證明其等間確有更改如其所主張之契約內容,且上訴人亦自認如依契約行使所得之利益遠低於四百萬元,衝諸常情,較低之利益都明文訂立契約,則較高利益之條件,焉有不訂立書面契約之理。故縱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存有委任契約,則亦不能證明依雙方之委任契約內容中約定給付上訴人四百萬元之酬金。

㈤證人林阿宗證稱:伊並不知系爭本票是否為其子代甲○簽發;伊將甲○之印鑑證

明書及印鑑章交給乙○○是為了拿所有權狀,是乙○○說要拿這些我才把二份印鑑證明書及印鑑都交給他,至於設定抵押權的事伊並不知情,直到黃俊忠告訴伊才知道有設定抵押權這件事;甲○並未授權伊簽發四百萬元的本票及與乙○○約定簽發本票的事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第一七七頁)。另證人黃俊忠證稱:因伊父親黃春福是股東之一,所以伊知道拿印鑑證明及印鑑是為了要辦埋土地過戶事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足徵證人林阿宗將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交給上訴人係為了辦理所有權過戶及領取所有權狀等事宜,而非是為了設定抵押及簽發本票。

㈥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有設定抵押情

事,且被上訴人就本件事務一直委由林阿宗處理,林阿宗將印鑑及印鑑證明書、所有權狀設定抵押並簽發本票,至少亦有表見代理之情等語。惟查:

⒈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載明:「台端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未經本人及家屬之

同意,逕擅與代書共謀就本人所○○○鄉○○段○○○○號土地設定新台幣肆佰萬元正(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收件鹿登字第四四一號),惟本人未曾向台端借貸鉅款,顯然台端等行為,業已違法,損及本人權益至鉅,希台端等於函到五日內速謀解決,逾期仍末申辦塗銷登記,台端等需負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盼勿自誤。」等語,並未提及曾簽發系爭本票。是,縱被上訴人早已知曉有抵押權之設定,乃不得就此推定被上訴人亦知有本票之簽發。

⒉證人林阿宗證稱:伊並不知系爭本票是否為其子代甲○簽發:伊將甲○之印鑑證

明書及印鑑章交給乙○○是為了拿所有權狀,是乙○○說要拿這些我才把二份印鑑證明書及印鑑都交給他,至於設定抵押權的事伊並不知情等語。證人林永欽亦證稱: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代甲○簽名等語。且被上訴人亦否認其曾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況證人施淳鐿證稱:本票上面前後的字是伊寫的,但簽名、印章是誰寫的,伊不清楚,伊有叫乙○○拿回去給甲○簽才有效等語。是系爭本票除簽名部分外,其面額等項早已書寫完畢,而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早經證人林阿宗將之交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早已為上訴人所持有。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本件抵押權設定及簽訂本票,被上訴人確有授權林阿宗辦理,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設定抵押權及簽訂本票時即有概括同意或授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授權林阿宗設定本件抵押權及簽訂本票云云,自不足取。是本件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狀及印章因為辦理土地過戶而交予林阿宗,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不能因此即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況證人林阿宗亦係原契約之當事人之一,被上訴人甲○反非原契約之當事人(由其子林六具名),系爭本票如確係林阿宗之子林永欽簽發,則填載發票人即以林阿宗即可,何須以被上訴人甲○為發票人?如認以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為甲○所有,故發票人即填載為被上訴人,然設定抵押之義務人與債務人亦非須同一不可,故亦無非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載為被上訴人不可。

㈦末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依前開決議要旨可知,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則應由執票人就本票之真正先負舉證之責。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本票為他人所偽造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亦不可採。退而言之,縱認本票為真,惟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價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上訴人既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伊約定給付委任酬金而簽發交付,因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就委任契約成立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要旨參照)。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更改契約之內容,或其與被上訴

人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及被上訴人有授權予證人林阿宗、林永欽代為設定抵押或簽發本票,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故其抗辯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契約書早於原審法院七十一年訴字第一九五六號大部分敗訴確定後即已作廢,而直至八十六年底前後,被上訴人及侄子林阿宗與上訴人再口頭協議由上訴人出面負責全權處理,並承諾事成予上訴人四百萬元等語,即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四百萬元債權存在等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新台幣肆佰萬元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兩造間既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及行為已如前述,則該抵押權之設定即不生效力,應予塗銷。退而言之,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此即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即抵押權為債權之擔保,係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如主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亦不存在。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如其所主張四百萬元債權存在,則其就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即無所附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鹿登字第四四一號收件,同年一月十九日登記,所設定新台幣肆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不生效力,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無債權,而其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亦失所附麗,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將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九二一○號債權人乙○○所憑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六八八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本件判決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則原法院因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附表:

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七號,地目田,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甲○。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