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特別代理人 葉何麗玉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未上訴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參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未上訴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參拾柒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參仟陸佰貳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所命給付,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原審駁回上訴人因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即購買全功能復健機費用四萬五千元,以及駁回上訴人部分看護費之請求,尚有未洽,爰對此二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後,仍有外傷性腦傷併左側偏癱、構音異常、吞嚥障礙、智能下降、左側肢體無力,活動能力受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全天候需人照顧,等傷害,上訴人為使左側肢體得以儘早恢復而購買一台全功能復健機,供在家復健使用,確為治療病情所必要,且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購買全功能復健機所支出之費用四萬五千元,經兩造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三萬一千五百元。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確有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並認為應以每日一千元計算看護費用之賠償金額,固無不合,惟對於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之期間,卻僅判准至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顯有未合,理由如下:
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除致左側肢體無力、活動度受限、智能
下降外,其日常生活並無法自理,全天候須人照顧,已足認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顯難康復,終其一生均需專人全天候照顧。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竟認上訴人未必終其一生均有看護之必要云云,其認定事實顯屬率斷。
⒉再者,上訴人所受傷情,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可能存活之年限顯較一般人平均
壽命低,上訴人以台灣地區歷年簡易生命男性平均餘命作為請求計算之依據,不但符合司法實務上計算方式,且亦較客觀合理。茍以原審所認定僅算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準,則上訴人日後勢必為求償看護費用而須常常涉訟,此不但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更造成上訴人終年訴訟而形成二次傷害。
⒊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係六十歲餘,上訴人願意以六十一歲計算餘命。另上
訴人願意以外勞每個月基本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看護費用。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診斷證明書二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依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無購買全功能復健機之必要,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確有使用該全功能復健機之必要,且本件經原審法院函查苑裡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依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有購買全功能復健機之必要?據該院復健科醫師表示並未建議上訴人購買全功能復健機,亦不瞭解該復健機之功能等語,有苑裡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0)李醫事字第0一四號函附原審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確無購買復健機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份請求洵屬允當,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經治療迄今,目前情況穩定,並無繼續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依上訴人於受傷時之年齡及其受傷之程度暨其目前之身體狀況,自不能以一般正常人身體狀況作為計算標準之台灣地區歷年簡易生命男性平均餘命表來計算上訴人之餘命,蓋一般而言,殘障之人可能存活之年限,較一般正常人平均壽命為低,如上訴人死亡時,即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自亦無看護費用之問題。惟上訴人如有必要看護,同意以外勞每個月基本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看護費。
(三)被上訴人並無恆產,且患有精神分裂症,必須長期門診藥物治療,無法正常上班工作,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收入極少,生活清苦,實無力負擔上訴人請求之高賠償金額。且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行車漫不經心,高速行使於人多擁擠市區,以致未及煞車撞及被上訴人開啟之車門所致,其過失重大,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七號偵查卷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一五號刑事卷宗,並函請苑裡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鑑定被上訴人依其傷情有無使用復健機之必要及是否一生均有聘僱看護之必要等情。
理 由
一、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及腦幹出血,右腳骨折,經送醫後,仍遺留外傷性腦傷併左側偏癱、構音異常、吞嚥障礙、智能不足、左側肢體無力,活動度受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傷害,為極重度植物人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影本附卷可稽(見調閱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四一七號卷第十、十一頁、本院卷第三十四、四十五頁),顯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為無訴訟能力人。其於原審未經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即提起本件訴訟,程序有欠缺,迨本院審理期間,其妻葉何麗玉始具狀聲請指定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選任上訴人之配偶葉何麗玉為其特別代理人,有本院九十年聲字第四六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可據,並經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葉何麗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認先前之訴訟程序(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被上訴人亦表示無異議,是本件訴訟程序之上述瑕疵因而補正,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鎮○○路○○○號前,將車停於世界路邊線旁,開啟小客車左前車門下車時,應注意後方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小客車左前車門,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地,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門內側,上訴人人車倒地,外傷性顱內及腦幹出血,右腳骨折,送醫醫治後,仍遺有外傷性腦傷併左側偏癱、構音異常、吞嚥障礙、智能不足、左側肢體無力,活動度受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傷害,上訴人為醫治上述車禍所遺「左側偏癱」、「左側肢體無力」等症狀而購買一台全功能復健機,供在家復健使用,所支出費用四萬五千元,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再依過失相抵比例,減輕被上訴人十分之三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三萬一千五百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後仍遺有外傷性腦傷併左側偏癱、構音異常、吞嚥障礙、智能不足、左側肢體無力,活動度受限,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全天候需人照顧,且已無復原可能,終身必需聘僱看護,自受傷之日起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應給付數額為四百六十萬零一百八十六元,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七十一萬一千元後,再依過失相抵比例,減輕被上訴人十分之三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看護費損失二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合計應賠償上訴人二百七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百七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九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無購買全功能復健機之必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購買全功能復健機之款項四萬五千元,並無依據。又上訴人受傷後送醫治療迄今,病情穩定,並無繼續聘僱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上訴人受傷送醫迄今仍遺有「外傷性腦傷併左側偏癱」後遺症,已成為殘障之人,其可能存活之年限,必較一般正常人平均壽命為低,不能以一般正常人之平均壽命計算餘命。又被上訴人並無恆產,收入不多,無力支付上訴人請求之高賠償金額,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無照超速駕車、未戴安全帽,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鎮○○路○○○號前,將車停於世界路邊線旁,開啟小客車左前車門下車時,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地,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門內側,上訴人人車倒地,外傷性顱內及腦幹出血,右腳骨折,送醫醫治後,仍遺有外傷性腦傷併左側偏癱、構音異常、吞嚥障礙、智能不足、左側肢體無力,活動度受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三張附卷可稽(見調閱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七號卷第十頁、本院卷第三十四、四十五頁);上訴人所提「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亦載明上訴人之重大傷病病名為:「外傷性顱內及腦幹出血,氣胸」,所提殘障手冊載稱上訴人為極重度植物人,有各該證明卡、殘障手冊可據(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五幀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七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卷第七頁至第九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十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被上訴人駕駛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行人及車輛,讓其先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直路,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撞及小客車前門內側,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情,足見被上訴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述傷情,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使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玆就上訴人之請求,審酌如左:
1、購買復健機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傷併左側偏癱」之傷害,致左側肢體無力,為使左側肢體得以儘早恢復,而購買價格四萬五千元之全功能復健機一台,供在家復健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被上訴人對該統一發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上訴人受傷後送醫治療迄今,病情穩定,並無繼續聘僱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置辯。經本院向上訴人住院手術之苗栗縣苑裡鎮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函查結果,該被上訴人依其傷情有無使用復健機之必要,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90)李醫事字第0201號函復稱:
「病人(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持復建機說明書送醫院參考,據本院神經外科醫師表示:確實有必要使用復健機」等語,有該院上述函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五十三頁),顯見上訴人之病情有使用復健機之必要。雖原審向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函查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有購買全功能復健機之必要?據該院復健專科醫師表示並未建議上訴人購買全功能復健機,亦不瞭解此復健機之功能等語,固有該醫院大甲分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0)李醫事字第0一四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九十年二月一日筆錄之後),惟原審未將復健機之使用說明書一併檢送上開醫院,致該醫院無從鑑定上訴人之病情有無使用該復健機之必要,迨本院囑託該醫院時,上訴人已將該復健機之說明書送交該醫院參考,上述醫院始函復本院稱上訴人之病情確有使用復健機必要,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90)李醫事字第0201號函可據(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自以本院函查之結果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購買全功能復健機一台之費用四萬五千元,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而外傷性顱內及腦幹出血,右腳骨折,送醫醫治後,仍遺有外傷性腦傷併左側偏癱、構音異常、吞嚥障礙、智能不足、左側肢體無力,活動度受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全天候須人照顧,且病情永遠無法康復,終身均需聘僱看護照顧,又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係六十歲餘,上訴人願意以六十一歲來計算餘命,並以外勞每個月基本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經治療迄今,目前情況穩定,並無繼續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上訴人受傷後已重度殘障,其可能存活之年限,較一般正常人平均壽命為低,不得以正常人之平均餘命計算看護費期間,如應給付看護費,被上訴人同意以每個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標準等語。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外傷性顱內及腦幹出血,右腳骨折,送醫醫治後,仍遺有外傷性腦傷併左側偏癱、構音異常、吞嚥障礙、智能不足、左側肢體無力,活動度受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三張附卷可稽(見調閱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七號卷第十頁、本院卷第三十
四、四十五頁);上訴人所提「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亦載明上訴人之重大傷病病名為:「外傷性顱內及腦幹出血,氣胸」,所提殘障手冊載稱上訴人為極重度植物人,有各該證明卡、殘障手冊可據(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函請苑裡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鑑定依上訴人傷情,是否有聘僱看護幫助處理生活起居之必要,其病情是否永遠無法回復,是否一生均需聘僱看護等事項,該院表示:「乙○○先生目前傷後情況:⑴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⑵工作能力: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⑶大小便情形:完全無法自理。依目前病情研判,該員病情無法回復,確實有必要一生均須聘僱看護,以幫助處理生活起居之必要」等語,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90)李醫事字第0201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由上足見上訴人之病情,顯有聘僱看護處理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且其病情永無回復可能,終身需聘僱看護,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終身聘僱看護之損失,自非無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經治療迄今,目前情況穩定,並無繼續請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已屬殘障之人,其可能存活之年限,較一般正常人平均壽命為低,依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其目前之身體狀況,自不能以一般人作為計算標準之台灣地區歷年簡易生命男性平均餘命表來計算上訴人之餘命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之餘命低於常人,是其就此所辯亦非可採。本件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據(本院九十年聲字第四六號卷第五頁),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車禍發生日(即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之起算日),年齡滿六十歲又十一天,上訴人願意以六十一歲計算餘命,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依八十八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臺灣地區六十一歲男性平均尚有十七‧九二年餘命。又兩造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願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則一年看護費用為十九萬零八十元,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利息,第二年起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十七‧九二年看護費用為二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載)。
3、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即購買復健機費用四萬五千元、看護費用二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本件上訴人未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已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及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四一七號卷第四頁反面),竟仍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且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竟未注意,致撞及被上訴人之小客車左前門肇事,顯有違反上述規定之過失。上訴人於肇事當天有戴安全帽,有照片附於刑事卷可據(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四一七號卷第八頁反面),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戴安全帽云云,顯非有據。相較於被上訴人突然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人車情形,應認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較被上訴人之過失為輕,上訴人僅應負十分之四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尚非無據,應依上述法條,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十分之四。
5、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甚明。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六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汽車強制責任險收據影本二紙足稽(原審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應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六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自屬有據。其扣除之方式說明如下:
A、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九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各該部分,經原審認為有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賠償看護費損失四百六十萬零一百八十六元,原審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七十一萬一千元,駁回其餘看護費之請求,原審就上述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非財產上之損害、看護費損失,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十分之三,減輕後,認被上訴人就上述四部分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計算式:(96768+162627+500000+711000)×0.7=0000000〕(上述四項之賠償數額,經原審判決後,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本院不得對之審理,此四部分之過失相抵比例及金額,本院不得再為變更)。
B、上訴人就看護費及購買復健機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購買復健機費用四萬五千元、看護費用二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扣除原審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看護費損失七十一萬一千元 (此部分對上訴人有利,上訴人未上訴,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 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看護費數額為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四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過失相抵減輕被上訴人十分之四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看護費及購買復健機費用一百零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計算式:(45000+0000000)×0.6=0000000〕。
C、上訴人已領取之右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六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應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其扣除之方式如附表二所載,扣除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數額為一百零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
6、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一百零八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並非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邱森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三號
主 文本院九十年上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一行「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參仟陸佰貳拾柒元」等字,應更正為:「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主文第五項第二行「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參仟陸佰貳拾柒元」等字,應更正為:「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判決理由欄已認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數額為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見判決理由四所載),惟判決主文第二項載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參仟陸佰貳拾柒元,主文第五項免假執行擔保金額亦載為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參仟陸佰貳拾柒元,顯係誤載,爰依上述法條,更正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H;附表一:看護費部分:
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受傷時,其年齡為六十歲又十一天,上訴人陳明願以六十一歲計算餘命,其餘命為十七、九二年,每年看護費十九萬零八十元,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利息,第二年起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看護費數額為二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計算式如下: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190080+───+─────+...+─────+─────×0.92=0000000〕。
1+0.05 1+0.05×2 1+0.05×16 1+0.05×17附表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一百零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計算式如下:
[(96768+162627+711000+500000)×0.7]+{[45000+(0000000-000000)]×0.6}(一審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二審認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之金額)
- 000000 - 000000 =0000000(上訴人已領之強制險金額) (一審判命應付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