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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韓興興即興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本院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貳佰壹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曾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前之前身即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簽立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營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就「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委任上訴人為規劃設計及監造,上訴人已依約著手規劃、設計,並完成該工程之建築、結構、水電、消防、電梯等施工圖說及發包預算書和工程監造事項,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取得該建物之使用執照、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完工驗收並核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依約應結算工程尾款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系爭「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之承攬人直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佑營造公司)對其中關於郵局圍牆工程部分應付之工程款發生歧異,經直佑營造公司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0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致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會算亦無法明確,經兩造同意結算延至該訴訟終結確定,被上訴人始與上訴人結算酬金。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訴訟終結時,被上訴人並未即時通知上訴人,其遲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告知後,上訴人始得據以請款。因該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否則亦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性質,應適用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再給付部分工程款,亦得認被上訴人有承認該報酬債務之意思。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該報酬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仍應依約如數給付;總計上訴人前已領得部份酬金貳佰捌拾萬參仟陸佰伍拾玖元外,尚有如附表所示「電梯工程」及大部分被上訴人應依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第二條第一款之約定,依行政院八十年修正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新標準給付上訴人之報酬未付,經核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共計二百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之報酬,被上訴人屢經催請均拒絕付款,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上訴人立具請領設計監造酬金尾款六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之請款書而清償完畢,上訴人再起訴請求應依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行政院修正通過之新酬金標準表計算應付報酬,因該契約屬承攬契約性質,且該報酬係上訴人基於建築師職業之報酬,亦屬技師之報酬性質,應適用關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且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支票給付上訴人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一萬九千零七十九元,此係關於進行系爭潭子工程時,涉及與隔鄰潭子郵局圍牆界址爭議,另由訴外人直佑營造公司將該郵局圍牆拆除再重建等,始一併委由上訴人為監造、設計。此郵局圍牆工程係與直佑營造公司另一新工程契約,並經另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始依該郵局圍牆工程之另一契約關係給付上訴人前開金額,此與系爭「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之原契約無涉。被上訴人並無承認應依新標準計算上訴人之設計監造報酬,更無同意原告得待另案關於上訴人與直佑營造公司間之訴訟結束後,再結算系爭潭子工程之報酬。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早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況且,前述酬金標準表所列示之百分率僅係編列預算之最高標準,並非本件即應按該百分率之最高額支付予建築師該設計監造酬金,縱認計算上訴人報酬之百分率標準提高,在未經兩造協商前,亦不得一律採用最高之百分率。又上訴人所請求電梯部分之報酬,亦因上訴人無法提出經專業技師簽證之設計圖說,依約尚不得逕行請求此部分設計監造酬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改制前之前身即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簽訂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營繕工程委託計監造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就「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包括該工程之建築、結構、水電、消防、電梯)委託上訴人為規劃設計及監造。依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第二條設第一款關於設計監造酬金給付之標準約定:「設計監造酬金依據行政院六十八年六月廿六日臺(68)忠授五字第四二四三號函修正頒發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之規定辦理(如附表),電信一般機房及辦公房屋比照該標準表第二類辦理,如有修訂時則照新修訂標準表辦理」。又「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說明三記載:「本表所列酬金佔工程費之百分率,為編列預算之最高標準,實際執行時,仍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在其範圍內辦理」。嗣行政院於八十年修正「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此有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附卷可證。

(二)系爭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發包,同年五月開工,上訴人已依約著手規劃、設計,並完成該工程之建築、結構、水電、消防、電梯等施工圖說及發包預算書和工程監造事項,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取得該建物之使用執照、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完工驗收並核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此有使用執照、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證。

(三)依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第二條第一款關於設計監造酬金之給付約定:⑴設計酬金(佔全部酬金五五%):

第一期:正式圖樣及說明書完成,經領得建造執照並依建造執照修妥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及工程底價送交甲方核定後給付設計酬金四○%(照預算核付),但情形特殊一時無法領得建造執照經甲方簽准者仍予照付。添第二期:本工程正式簽定合約動工之日起給付設計酬金四○%。添第三期: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並於領到使用執照後照承包實價結清設計酬金,但並不包括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在內。

⑵監造酬金(佔全部酬金四五%):

第一期:工程照預定進度完成二○%時給付監造酬金二○%第二期:工程照預定進度完成五○%時給付監造酬金三○%添第三期:工程照預定進度完成八○%時給付監造酬金三○%添第四期: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乙方交付全套竣工第二原圖(包括水電、空調等)後照承包實價(並包括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在內)結清監造酬金。

上訴人係依行政院六十八年六月廿六日臺(68)忠授五字第四二四三號函修正頒發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請領系爭「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各期設計監造酬金,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立具請領設計監造酬金尾款六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之請款書,並經被上訴人給付完畢;總計上訴人已領得系爭「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設計監造酬金貳佰捌拾萬參仟陸佰伍拾玖元。此有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請款書等影本附卷可憑。

(四)系爭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由營造廠商直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直佑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進行地下室基礎開挖時,造成隔鄰潭子郵局圍牆嚴重傾斜地基龜裂,隨時有倒塌危及地下室施工人員安全之情事。經被上訴人與郵政單位召開協調會,郵政單位同意先由被上訴人方面拆除圍牆,拆除費用由被上訴人方面負擔,若正確地界與現圍牆相符時,該恢復圍牆費用全由被上訴人方面負責(包含地面修補),若正確地界與現圍牆不符時,依正確地界作共同圍牆,費用由雙方各半負擔之結論。嗣後工程完工,被上訴人與直佑公司雙方就「郵局隔鄰圍牆、排水溝拆除及復建工程」部分(下稱郵局圍牆工程部分)之工程費用,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義務,與直佑公司發生爭訟,經直佑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圍牆部分之拆除暨恢復之工程費用,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一七一號,判決結果認該郵局圍牆工程部分之拆建工程非被上訴人與直佑公司原訂系爭潭子工程合約之一部分,乃另行追加之工程承攬契約;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直佑公司上開圍牆部分之拆除暨恢復之工程費,經被上訴人上訴,本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三五0號審判決結果仍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對直佑公司應負給付之責,經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

(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就「郵局圍牆工程部分」,依行政院六十八年修正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向被上訴人請領設計監造酬金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經被上訴人簽發票號:AL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面額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之支票乙紙,以為支付。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就「郵局圍牆工程部分」,依行政院八十年修正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向被上訴人補請設計監造酬金一萬九千零七十九元,經被上訴人簽發票號:AL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之支票乙紙,以為支付。此亦有被上訴人支付酬金之支票及上訴人建築師收費收據、請款書等影本各二份附卷可證。

(六)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按。

五、上訴人主張依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約定,該設計監造酬金,應依行政院八十年修正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新標準給付上訴人,則依上開修正標準表核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設計監造酬金(包括電梯設計監造酬金四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共計二百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又上訴人所受託之事項係整個新建工程之「全部」(包括土木建築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電梯工程等)規劃設計及監造事項並包括協助工程驗收、結算事宜及其他;係屬全部工程之統包性質之契約。

又民法上委任與承攬,雖均屬於供給勞務契約,但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具有信賴關係,處理事務雖未完畢,受任人於己處理之範圍,可認為已有部份之履行,得就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而承攬者,則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且不妨由第三人為之,且承攬人應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給付報酬,委任與承攬最大相異之點乃雙方是否具有強烈之信賴關係存在。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委託「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契約書,其內容為「委託」建築師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且由該契約書之標目為「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營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及立約當事人分別為委託契約人(即被上訴人)與受託契約人(即上訴人)而觀即明。而以該契約要求上訴人須具備有建築設計、監造能力之特別要件以觀,顯具有委任契約之「信賴關係」特質,故本件兩造之委託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否則亦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性質,應適用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等語。被上訴人對於若依行政院八十年修正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新標準計算,被上訴人可領取之系爭「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設計監造酬金扣除已領取之設計監造酬金,其差額為二百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依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第二條有關設計監造酬金之給付約定,不管設計酬金或監造酬金之給付,均按工作進度給付,足見契約目的重在工作之完成且須有一定之結果,被告始依約給付設計監造酬金,該契約性質應屬承攬而非委任。上訴人此部份報酬縱可請求,依約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結算驗收即得請求,其迄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既已完成,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設計之性質為何?上訴人前開報酬請求權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一)按承攬契約目的重在以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為要件;委任契約則以為他方處理事務,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名稱、當事人等均以委託之名義,該契約應屬委任契約而適用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然契約之性質究何,非可拘泥於契約之名稱,仍應探究當事人締約時之目的、約定內容等情以決之;而觀諸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第一條關於上訴人應負責辦理之事項內容,如設計部分之草圖、初估造價送審及編製相關圖說、結構計算書、工程底價、提供供給工程圖說等,均可見就相關圖說等內容之完成、可行評估等,上訴人均應負責將之完成之目的,並非僅單純處理該事務而不問事務之成果。再依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第二條有關設計監造酬金之給付約定,不管設計酬金或監造酬金之給付,均按工作進度給付,足見契約目的重在工作之完成且須有一定之結果,上訴人始得依約請求給付設計監造酬金,亦核與承攬契約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給付報酬為目的之契約性質相同。而建築師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學者間亦多認為係屬承攬契約(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三百四十八頁、邱聰智著債法各論中冊第三十七頁、曾隆興著現代非典型契約論第一百八十五頁參照)。是本件兩造間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之性質,應認係承攬契約。

(二)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所謂技師係指從事於一切工程之設計、監督之人;承攬人則指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為他人完成一定工作之人。而依建築師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建築師復須經建築師考試及格,其執行業務內容又涉及相當專業技術,足見建築師亦應屬此技師之性質。參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各款請求權,其立法理由謂本條臚舉之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消滅時效期間定為二年。依學者見解並參酌該條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均係著重於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加以規範之意旨,該條第七款所稱之「技師」,解釋上似非必為依技師法領得技師證書者為限(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三五一頁參照),尚包括建築師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是故,建築師之報酬請求權,自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技師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三)依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第二條第一款關於設計監造酬金之給付約定: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並於領到使用執照後照承包實價結清設計酬金及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上訴人交付全套竣工第二原圖(包括水電、空調等)後照承包實價(並包括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在內)結清監造酬金。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於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並於領到使用執照後,即可請求設計酬金之尾款;於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並交付全套竣工第二原圖(包括水電、空調等)後,即可請求監造酬金之尾款。而系爭「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正式完工驗收,上訴人亦在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蓋章,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附「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設計監造酬金尾款計算式及「建築師收費收據收執聯」出具請款書載明:「貴轄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合格,並將第二原圖送貴局,現依委託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請領設計監造酬金尾款總計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整,謹檢附計算式乙紙及本所收據乙紙,並祈賜付為荷」等語,此有上開請款書及檢附之「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設計監造酬金尾款計算式及「建築師收費收據收執聯」附卷可稽。上開請款書已載明係依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請求「設計監造酬金之尾款」,所檢附之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設計監造酬金尾款計算式,更詳列計算式計算其可領取之建築工程設計監造酬金合計為二百七十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扣減已領第一、二期設計費及第

一、二、三期監造費酬金後,應領之設計監造酬金尾款為五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另水電工程設計監造酬金總計為二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扣減已領第一、二期設計費,應領之設計監造酬金尾款為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合計為六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所檢附已簽章之「建築師收費收據收執聯」亦載明六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是「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含建築、水電)設計監造酬金尾款」。益見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亦明認其請求之六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是依上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請求設計監造酬金之尾款。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設計監造酬金,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上訴人立具請領設計監造酬金尾款六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之請款書而清償完畢,自可採信。

(四)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函被上訴人之前身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營建處謂:「貴轄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有關設計費認定比率,本所同意照原合約比率核算」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而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第二條約定,即係依據行政院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臺𨩄忠授五字第四二四三號函修正頒發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之規定辦理,亦即電信一般機房及辦公房屋係比照該標準表第二類辦理;上訴人於歷次請領設計監造酬金時,亦係依據行政院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頒發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計算設計監造酬金;亦足認上訴人已同意依上開標準表計算設計監造酬金。上訴人主張上開函文之真意乃指兩造就設計費「認定」比率有爭議,上訴人同意照原合約比率核算,其重點乃係認定問題,而非放棄依兩造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二條所訂:「...,如有修訂時則照新修訂標準表辦理。」之權利,縱然屬實;上訴人就主張依上開八十年修正標準表核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設計監造酬金,其請求權時效,至遲於系爭「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並於領到使用執照後(關於設計酬金)及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上訴人交付全套竣工第二原圖後(關於監造酬金),即可請求。上訴人迄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

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報酬,因該工程營造商即訴外人直佑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就關於郵局圍牆工程部分應付之工程款發生歧異,經直佑營造公司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致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會算亦無法明確,經兩造同意結算延至該訴訟終結確定,被上訴人始與上訴人結算酬金等語,並提出請款書乙紙為證。經查該請款書上雖記載「暫保留承商要求追加圍牆工程款約一百四十萬元」等文字,惟該請款書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請款書並未如上訴人所提出之同一日擬具之前開請款書上有經被上訴人公司收文之戳章,有各該請款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明。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承辦請款事宜之員工林惠玲亦證稱並未見過該請款書,且未曾同意上訴人得待另案訴訟終結再行結算等語。且被上訴人與直佑公司間之爭訟僅涉及「郵局圍牆工程部分」,而系爭「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設計監造酬金之計算及請領,原無待於被上訴人與直佑公司間關於「郵局圍牆工程部分」涉訟之結果。是所稱「追加圍牆工程款」縱有其事,亦係指「郵局圍牆工程部分」之設計監造酬金。與系爭「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之設計監造酬金無關。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同意系爭潭子工程報酬得延後請求等情形,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尚屬無據。

七、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簽發票號AL0000000、面額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之支票一紙,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簽發票號AL0000000 、面額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之支票一紙,而依約給付系爭工程部分應付之報酬,即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仍尚在「繼續不間斷支付」本件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之「部份酬金」,且該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部份款項均以總工程款為計算基礎,足見本件酬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最後一次清償)為計算始點始為正當合理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二紙支票係關於涉及郵局圍牆工程部分,與系爭潭子工程之契約不同,自不生承認本件契約報酬之問題等語。是本件次應審究者為「郵局圍牆工程部分」係為系爭「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之一部或變更?或為另一契約?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原係與被上訴人之前身就系爭「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訂立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而系爭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則由直佑公司承包。因直佑公司於進行系爭「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地下室基礎開挖時,造成隔鄰潭子郵局圍牆嚴重傾斜地基龜裂,隨時有倒塌危及地下室施工人員安全之情事。經被上訴人與郵政單位召開協調會,郵政單位同意先由被上訴人方面拆除圍牆,拆除費用由被上訴人方面負擔,若正確地界與現圍牆相符時,該恢復圍牆費用全由被上訴人方面負責(包含地面修補),若正確地界與現圍牆不符時,依正確地界作共同圍牆,費用由雙方各半負擔之結論。嗣系爭「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工程完工,再由直佑公司施作「郵局隔鄰圍牆、排水溝拆除及復建工程」部分,此部分「郵局圍牆工程部分」併委託上訴人設計監造。是「郵局圍牆工程部分」既非系爭「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本體工程之一部分,自難謂係系爭「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之變更,與系爭「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更非同一契約。則上訴人就「郵局圍牆工程部分」之設計監造,自不得謂係「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之一部或變更;而為另一契約。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雖與被上訴人與直佑公司間就系爭「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土木建築部分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係屬不同之契約。惟觀諸兩造間系爭潭子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之約定內容,本件契約所指之工程名稱為「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而此工程施作內容及工程總價,則視系爭潭子工程之營造商即訴外人直佑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依直佑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簽定之工程合約第七條關於工程變更之約定,該工程所需工料縱使有未盡載明於圖說內而為工程技術上所不可缺者,亦不變更原定造價,否則亦須開具增加或扣減價格清單經被上訴人認可並依規定陳報核定後方得進行,且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應由雙方議定合理單價並於事前依規定辦理,有該工程合約書節本影本一份可按。而對此郵局圍牆工程部分,訴外人直佑營造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即係要求被上訴人應以另案辦理之方式,有該公司函文影本一份在卷為憑,並非依係爭潭子工程合約書所定之辦理工程變更等程序;抑且,訴外人直佑營造公司以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該郵局圍牆工程之工程款事件中,其均據其與被上訴人、郵政單位曾為之協議,認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該款項,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0號、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民事事件審理結果,亦認被上訴人應依該協議約定如數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各一份供參,上訴人亦不否認此郵局圍牆工程部分並未依前述直佑營造公司與被告工程合約約定之工程變更程序,經核定認可後始行辦理。,益足認「郵局圍牆工程部分」並非系爭「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之一部或變更。則上訴人就「郵局圍牆工程部分」之設計監造,自難認係系爭「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之一部或變更。至被上訴人為處理該郵局圍牆工程所出具之函文中,雖有以變更或追加等用語,亦涉及洽商過程中是否以原契約工程變更方式或其他方式進行之用語。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張建成於本院亦證稱:「工程上的追加、追減,都是以變更方式來處理,這是沿用下來的名詞」,足見縱認對郵局圍牆工程部分,被上訴人與交通部電信總局之往來公文曾用「變更」字眼,然此係沿用下來之名詞,不能否認「郵局圍牆工程」是系爭「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外另一追加工程之性質。

(三)上訴人係於直佑公司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圍牆部分之拆除暨恢復之工程費用,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對直佑公司應負給付之責後,始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請領郵局圍牆、排水溝拆除及復舊部分之設計監造酬金;而上訴人請領該部分設計監造酬金所出具之請款書及收據,亦自行記載為「追加設計監造酬金」,亦有上開請款書及收據附卷可證。足見「郵局圍牆工程部分」之設計監造酬金,係系爭「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外,另行追加之工程之設計監造酬金。又因系爭「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早已結案(原會計科目編號JB45S2),故於系爭「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完工後,另追加部分之「郵局圍牆工程」之設計監造酬金,則由專案處理(會計科目編號BPAAOAO53)等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林惠玲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追加設計監造酬金之現金轉帳傳票附卷可參。是被上訴人縱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及八十九年二月間曾依上訴人之申請,以同於系爭「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相同工程總價之設計監造計算標準,給付「郵局圍牆工程部分」之設計監造酬金,即認被上訴人有何明知此報酬乃屬系爭潭子工程原約定應付報酬之一部份,卻仍願拋棄該潭子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之時效利益而為給付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郵局圍牆工程部分」設計監造酬金所為之給付,係就系爭「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設計監造酬金之繼續支付,而謂被上訴人有拋棄系爭「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之時效利益而為給付之意思,亦無可採。

八、依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所附酬金標準表之說明第二項規定:「電梯... 費用得按百分之一範圍內另行支給設計監造酬金,但其詳細設計圖說均需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簽證,如國內無此項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時,應由業主指定國內外之專業技師參加設計,並負責簽證」。本件「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電梯工程部分,上訴人至今無法提出經專業技師簽證之設計圖說,其逕行請求電梯部分之設計監造酬金亦與上開約定不合。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應給付上訴人設計監造酬金除電梯工程部分,已清償完畢。縱如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八十年修正標準表核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設計監造酬金之差額,其請求權時效,至遲於系爭「潭子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並於領到使用執照後(關於設計酬金)及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上訴人交付全套竣工第二原圖後(關於監造酬金),即可請求。上訴人迄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有關電梯工程部分之設計監造酬金,上訴人至今無法提出經專業技師簽證之設計圖說,其逕行請求電梯部分之設計監造酬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貳佰壹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計 算 表

一、依新標準計算設計酬金:【(5,000,000×7.5%)+(20,000,000×6.5%)+((86,310,815-25,000,000)×

5.5%)】×55%=2,775,902

二、依新標準計算監造酬金:【(5,000,000×7.5%)+(20,000,000×6.5%)+((85,235,055-25,000,000)×

5.5%)】×45%=2,244,568

三、依新標準計算設計監造酬金總計:2,775,902+2,244,568=5,020,470

四、尚可支領設計監造酬金:5,020,470-2,956,081(前已領)=2,064,389

五、電梯設計監造費為:(2,299,000-1,377,910-308,524)×5.5%(新標準)+(1,377,910×1%)(機具設備費用百分之一,見契約書附表說明二)=47,470

六、總計:2,064,389+47,470=2,111,859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