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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溫鷹被上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大洋訴訟代理人 賴忠杰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原法院八十九年民執春字第一八○○四號(上訴人誤書為一00四號)拆屋

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債務人林慶福就原法院(下同)七十九年存字第二五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壹佰零壹萬參仟零貳拾柒元、債務人鄭莊有美就七十九年存字第二五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款債權肆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參元、債務人吳東湖就七十九年存字第二五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款債權新台幣肆拾萬玖仟陸佰參拾元、債務人姚金義(提存書誤書為姚全義)就七十九年存字第二五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款債權肆拾伍萬零貳佰參拾肆元、債務人阮林玉霜就七十九年存字第二五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款債權肆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債務人賴廖月娥就七十九年存字第二五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款債權肆拾貳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均存在。(下均簡稱為系爭提存款)㈢被上訴人就前項提存款及其利息,應交由上訴人領取。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按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係就係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提存事件所設規定;又民法係

關於私法法律關係之規範,除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一百十九條之於期日及期間)外,於公法事項並非當然可以適用。查系爭提存款係政府機關因辦理公用徵收,而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所為之提存,所提存者係政府機關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給付;此有該等提存事件之提存書影本六件附起訴狀可稽,並請調取提存案卷以查明。故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與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係關於私法上給付之提存者,在法律依據及給付性質,均不相同,自無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何況,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稱債權人,係指提存人之債權人而言,政府辦理公用徵收時,依法雖須發放補償費,惟並不因此而生私法上債之關係,亦即人民對於政府並非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稱之債權人。此外,提存法或土地法復無公法上給付提存事件,準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之明文。故被上訴人抗辯提存所之系爭提存款,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應解繳國庫為由,而否認執行債務人對於系爭提存款之權利者,即非適法。

㈡次按除斥期間係對於權利行使之限制,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不得任意擴張解

釋或類推適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十一號提案決議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提存款係政府機關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給付,並非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係所定之私法上給付,而系爭提存辦理所依據之土地法及提存法或其他法律,就此等公法上給付提存物受取權人權利之行使,並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依前引法則,自無擴張解釋或推類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之餘地。原審判決就此擴張解釋,創設除斥期間,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殊非適法,無足維持。

㈢再按提存所係法院因辦理事務所設單位(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提存所第一條)

,並非獨立之機關,對於提存事件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到達提存所所屬法院收發人員時,即應已生效力。本件上訴人政府府具狀聲請就提存款予以執行,即係就系爭提存款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而系爭提存所所屬法院與執行法院既屬相同,自應認聲請狀提出之時,已發生代執行債務人即提存物受取權人行使對於提存物權利之效力。查本件上訴人基於債權人之地位,於所謂除斥期間屆滿之半月以前,已向被上訴人法院聲請就系爭提存事件所保管之提存款為執行,自應認就該提存款已代提存金受領人為行使權利之表示,殊不應因被上訴人執行命令發出之延遲而使該提存款歸於國庫;否則,無異因被上訴人法院辦理事務之延滯而將債權人之權利移歸於國庫,當非事理之平。

㈣末查系爭提存款並無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應歸屬國庫之情形,執行債務人林

慶福等對於該等提存款之權利自未喪失,被上訴人既否認其存在,上訴人具有確認利益,自得請求確認執行債務人就系爭提存款債權存在。又,該等債權既經執行命令准由上訴人收取,亦得請求判命將之交由上訴人收取。原審判決見有未及,遽爾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洵非適法。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上訴理由略以:

1、系爭提存款係上訴人因辦理公用徵收而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所為之提存,所提存者係政府機關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給付,與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係關於私法上給付之提存者,在法律依據及給付性質均不相同,自無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之適用。

2、政府辦理公用徵收時,依法雖須發放補償費,惟並不因此而生私法上債之關係,亦即人民對於政府並非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之債權人,此外,提存法或土地法復無公法上給付提存事件準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又系爭清償提存事件所依據之提存法或土地法等相關法規,就此等公法上給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權利之行使,並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自無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餘地。

3、上訴人具狀聲請就提存款予以『執行』,即係就系爭提存款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而系爭提存所所屬法院與執行法院既屬相同,自應認強制執行聲請狀提出時,已發生『代』執行債務人即提存物受取人行使對於提存物權利之效力,殊不應因被上訴人之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發出延滯而使該提存款歸於國庫。

㈡惟查上訴意旨誤將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性質與民事清償提存物混為一談;復將民事

強制執行程序與提存程序刻意曲解為一,其上訴顯無理由。被上訴人除援用在原審之辯論意旨外,另行提出答辯內容如下:

1、土地徵收補償費,一經提存,該提存款已不具公法性。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應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其性質依我國學說及實務均認係行政處分。故而有關公用徵收補償費之性質乃屬公法上之給付,且徵收補償費之發放,要屬徵收機關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公法上給付義務。而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亦即徵收機關未履行上開公法上之給付義務前﹞,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二十五號釋示甚明,此亦即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明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之立法意旨。是關於徵收土地程序於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補償地價補償費發給完竣或向法院提存所依法辦理清償提存後即告完成,徵收機關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上開公法上給付義務亦告消滅。至於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提存待領之款項存在法院時間之久暫,與徵收程序完成與否無關。從而,系爭提存款已處於受取人隨時得依法受取之狀態,其性質猶如國家將公務員之薪俸匯入指定銀行帳戶般,而成為公務員得任意處分之財產,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所不同者,僅提存物受取權人應依提存法之規定向法院提存所辦理領取手續而已。然該提存款之私法上財產屬性,並不因之而受影響。此所以土地法內並未就其提存之相關程序及其效力另做規定之原因。乃上訴人於徵收補償款業經徵收機關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辦理法提存後,猶認該提存款仍屬公法上給付義務之延續,饒有誤解。

2、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不容恣意予以割裂適用。查土地徵收補償費既經徵收機關,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提存所依提存法規定辦理「清償提存」,自應受提存法及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以下有關清償提存規定之一體制約,豈可僅因上訴人就本件訟爭標的物之提存期間已超過十年,便硬坳成民法第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土地法內並無明定,故不應一體適用?如此故意曲解法律之行徑,豈是堂堂地方政府機關之上訴人所應為?且其如此主張,又將置土地徵收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六日所頒布之「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中有關『二、提存之效力』,認「提存具有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因之而消滅,故市縣地政機關應交付之徵收補償地價及有關補償費,已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提存於法院,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對其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隨之終止,嗣後縱因時間之經歷,僅發生債權人對於提存物之權利是否因不行使而消滅之問題﹝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於土地徵收程序之完成,並無影響...」等規定於何地?

3、系爭提存款若無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十年解庫期間之適用,將成永不消滅之權利,殊非立法本意。

①按債權人有隨時受取提存物之權利,若債權人久不受取,不特提存所須為無期

限之保管,甚為不便,且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亦非所宜,因此乃有民法第三百三十條十年受取期間之設。然若依上訴人所言,土地法並無應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故不能將系爭提存款依該條之規定予以解歸國庫等語,勢將造成凡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辦理清償提存之事件,其提存物受取權將永不消滅而形同權利體系中之『木乃伊』,進而對社會及整體國民經濟造成相當之衝擊,此非但不符合提存制度之設立目的,且亦有違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立法初衷。

②尤有甚者,政府遷臺幾十年來,因應各項公共建設所辦理之公用徵收案件難以

盡數,而各地方法院提存所每年依內政部上開函示,將已提存超過十年之縣市政府就土地徵收補償費所為清償提存之提存款予以解入國庫之情形,每年恐不下於上萬件,其金額累計恐亦不下於數十億。今若認該等解庫處分均不合法,則其因此所掀起之民怨,恐怕難以善了,而全國各地方法院將亦無法負擔如此鉅額之國家賠償。其情況之嚴重,不言而喻。

4、綜上小結,被上訴人提存所,認為本件中提存已逾十年之系爭提存款均應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庫解,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辭,指摘原審擴張解釋,創設除斥期間等語,顯無理由。

㈢依上訴意旨所述,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項規定並不因提存所為法院之內部單位而異其適用。查一般之第三債務人尚且須因執行債權人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經民事執行處依法將該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始對第三債務人發生效力。而法院提存所於系爭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民執春第第一八00四號執行命令中亦是居於第三債務人之角色,依照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條八第二項規定,自應以該執行命令送達於提存所時始對提存所發生效力。尚不能僅因提存所與民事執行處同屬於法院之內部單位,便將該項送達程序予以省略,如此一來,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就以提存所為第三債務人之執行擔保金事件豈非形同具文;且把以一般人及法院提存所為第三債務人之執行案件就送達之效力作不同之認定,亦有違憲法第七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足見上訴意旨認其具狀聲請就系爭提存款予以執行,實則僅係對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聲請之提出而已,尚與對提存所行使提存物受取權無涉。

㈣本件中,上訴人根本無從「代」提存物受取權人行使對於提存物之權利。

1、查上訴人一面主張渠具狀聲請就提存款予以執行,即係就系爭提存款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另方面又主張聲請狀提出之時,已發生「代」執行債務人即提存物受取權人行使對於提存物權利之效力,則到底誰才是對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之主體?委實令人匪夷所思,益見其立論之矛盾。再者,天下豈有此等僅為單一主張卻可同時行使分屬二人且為不同性質權利之「一兼二顧」的美事?

2、次按地方法院設提存所,辦理提存業務。提存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是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欲行使受取提存物之權利,自應向提存所提出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經提存所分案受理,並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檢附「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一式兩份....等相關文件憑辦。據此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具狀﹝強制執行聲請狀﹞請求就系爭提存款予以強制執行,顯係行使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以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之權利,根本與受取權人對提存物依提存法規定行使受取權無涉。

3、又按聲請領取提存物之請求,如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任狀,載明代理權之範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曾依前開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存所提出經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人林慶福等授權其代為領取提存金之委任狀,如何能「代」林慶福等人行使對於提存物權利之效力?㈤復查系爭提存金之受取權人林慶福等六人,於受取清償提存物之十年除斥期間﹝

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屆滿前,從未向被上訴人提存所提出領取系爭提存金之聲請之事實,業有系爭清償提存卷可考,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林慶福等六人就系爭提存金之受取權業已喪失。上訴人所謂於除斥期間屆滿前半月,已向被上訴人法院聲請就系爭提存款為執行,應認就該提存款已『代提存金受領人』為行使權利之表示等語,純係以混淆提存與強制執程序為手段,並欲藉此達成其將已歸屬國庫之財產,透過執行程序獲償之目的,如是而已。

㈥綜上,民事執行處與提存所依法院組織法之規定雖均為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然

提存所並非民事執行處之下屬單位,且提存程序亦非規定於強制執行法內。故上訴人若欲就訴外人林慶福等六人對於第三人﹝被上訴人提存所﹞之金錢債權﹝提存金受取權﹞聲請執行,便應接受強制執行法之規範,殊無一面聲請強制執行;一面主張行使提存法上受取提存物權利之理。查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十九年民執春字第一八00四號執行命令,既係於訴外人林慶福等六人之系爭提存金受取權喪失後,始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提存所發生效力,依法系爭提存金既應歸屬國庫,自然無從交由上訴人收取。是本件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節印本、內政部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影本、內政部頒「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影本、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院臺廳一字第二三0三號函檢發「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作業流程表」節印本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拆屋交地民事卷、八十九年度執春字第一八00四號執行卷宗暨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一、二五九二、二五九三、二五九四、二五九五、及二五九六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理 由

一、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慶福等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依原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和解筆錄及確定判決所載,其中訴外人林慶福、鄭莊有美、吳東湖、姚金義、阮林玉霜、賴廖月娥等六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損害金等情。是上訴人執上開和解筆錄及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上揭林慶福等六人在原法院七十九年度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號至二五九六號之提存事件,得領取之系爭提存款項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春字第一八00四號核發執行命令,准由上訴人收取各該提存事件之系爭提存款項及其利息。詎被上訴人提存所竟以各該提存事件之系爭提存款項提存期間已逾十年除斥期間,而認系爭提存款項應歸屬國庫所有,並聲明異議在案。惟查系爭提存款項係上訴人因辦理土地公用徵收之補償費所為提存款,即係政府機關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給付,與關於私法上給付之提存者,在法律依據及給付性質,均不相同,自無民法第三百三十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且人民對於政府而言,非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稱之債權人。況公法上給付提存物於受取權人之權利行使,並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自不得擴張解釋或推類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再者,原法院提存所並非獨立之機關,對於提存事件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收發人員時,即已生效力。上訴人聲請就提存款項強制執行,即係對系爭提存款項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自應認聲請狀提出於法院之時,已發生代執行債務人行使對於其提存物權利之效力,是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逾十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基於債權人之地位,於所謂除斥期間屆滿之半月以前,已向原法院聲請就原法院提存事件所保管之系爭提存款項為執行,自應認就該提存款已為行使權利之表示,殊不應因執行命令發出之延緩而使該提存款歸於國庫之理。

㈡被上訴人則以:徵收補償應由縣、市政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其性質

固屬行政處分。惟土地徵收補償費與一般私法上之給付其性質不同,是另設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以作為縣市政府提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據之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固規定補償款項提存之依據,惟土地法未規定受取徵收補償費之除斥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原法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至二五九六號等清償提存事件,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提存,並於七十九年九月五日將系爭應發徵收補償費,向被上訴人提存所辦理提存完畢,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止(查依提存法施行續細則第七條規定,應迄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已屆滿十年,受取人林慶福等六人迄未受取,上揭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應歸屬國庫。其次,提存所及民事執行處雖均屬地方法院之內部單位,然提存所辦理提存業務與民事執行處辦理民事強制執行業務,分別有不同之法律依據。且強制執行案件之收狀,係在法院聯合服務中心為之,而提存案件之聲請則係直接向提存所遞狀,兩者迥異,是上訴人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從對提存事件之聲請產生繫屬效力,況上訴人係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非提存物受取人。又民事強制執行聲請與清償提存物之受取人是否行使其受取權,係屬二事,自不得視為同一意思表示。原法院執行處就上訴人所提之強制執行聲請,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民執春字第一八00四號核發執行命令,准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存所收取系爭提存款項,而該執行命令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始送達被上訴人提存所,已逾十年之除斥期間甚明等語置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慶福、鄭莊有美、吳東湖、姚金義、阮林玉霜及賴廖月娥等六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金,業據原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成立和解及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持上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林慶福等六人在原法院七十九年度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號至二五九六號之提存事件,得領取之系爭提存款項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春字第一八00四號核發執行命令,准由上訴人收取各該提存事件之提存款項及其利息在案;又之前,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將應交付於林慶福、鄭莊有美、吳東湖、姚金義、阮林玉霜及賴廖月娥等六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並於七十九年九月五日向被上訴人提存所辦理提存完畢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執行命令、原法院提存所函、提存書及執行聲請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二十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原審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拆屋交地卷、八十九年度執春字第一八00四號執行卷宗及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至二五九六號清償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茲上訴人主張其因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提存系爭提存款,係政府機關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給付,與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關於私法上給付之提存者不同,自無民法第三百三十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且政府辦理公用徵收依法發放補償費,並不生私法上債之關係,是人民對於政府並非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稱之債權人。況土地法及提存法就受取權人對公法上給付所為之提存物之權利行使,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自不得擴張解釋或推類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云云。而被上訴人抗辯土地徵收屬行政處分,是土地徵收補償費與一般私法上之給付其性質不同,而另設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以作為縣市政府提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據之依據,惟土地法就受取徵收補償費之除斥期間,未有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提存法或民法之規定,查上訴人提存所以各該提存事件之系爭提存款項提存期間,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已逾十年之除斥期間,系爭提存款項自應歸屬國庫所有,故聲明異議。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將前揭林慶福等六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之系爭提存款,有無民法第三百三十條十年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茲分別審究如後:

㈠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應

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著有判例。又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應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其性質依我國學說及實務均認係行政處分。故而有關公用徵收補償費之性質乃屬公法上之給付,且徵收補償費之發放,要屬徵收機關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公法上給付義務。而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亦即徵收機關未履行上開公法上之給付義務前﹞,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二十五號釋示甚明,此亦即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明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之立法意旨。是關於徵收土地程序於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參照),將補償地價補償費發給完竣或向法院提存所依法辦理清償提存後即告完成,徵收機關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上開公法上給付義務亦告消滅。至於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提存待領之款項存在法院時間之久暫,與徵收程序完成與否無關(七十八年一月日內政部部台七八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一號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五點,參閱本院卷第五十至五三頁)。換言之,政府機關將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後,該提存款之性質,應依提存法及民法法規認定之(下述之),而非以土地法規認定之。

㈡次按提存性質,究為公法關係抑或私法關係﹖學說不一。通說認為提存係私法上

寄託契約,並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參閱洪文瀾著民法債編釋義四二頁、胡長清著中國民法債篇總論五六四頁、戴修瓚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五00頁、王伯琦著民法債篇總論二八七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下冊七九二頁、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五四五頁)。換言之,提存為清償人為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寄託契約。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直接向提存所請求給付,故提存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性質。(參照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三版:八0八頁;又大法官孫森焱雖認為提存尚具有公法性質,但仍有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適用,下述之)。查提存性質既為第三人利益寄託契約,而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條文排列於民法第二編債篇:第一章通則:第六節第四款提存項下,在不抵觸提存法規下,有關提存事件,自有民法第三百三十條除斥期間之適用。抑有進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但因提存物之品質或數量不合,而命補正者,應自補正或補正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益證提存法應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除斥期間之規定。再按提存物提存後,提存物收取人有隨時受取提存物之權利,若收取人久不受取提存物,不特提存所須為無期限之保管提存物,致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此豈提存法之立法本意﹖又大法官孫森焱雖認為:按:提存制度原非僅為債務人消滅其債務為目的而設。所謂清償提存尚包括政府機關為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等辦理之提存,另有所謂擔保提存,可見提存制度具有各種不同之機能,以提存為清償之代用,僅其中一種機能而已....次按債權人領取提存物,應自提存後十年間為之。再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此十年期間應認係除斥期間,蓋期間屆滿,提存物之權利即屬於國庫,此與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使債務入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者有所不同(參照民法一四四絛第一項)。此項規定更足說明提存係債權人與清償人對提存所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非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所得解釋者也。(參閱孫森焱著前揭書第八0八、八一七頁)。換言之,大法官孫森焱認為法院提存事件,因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即除斥期間經過,提存物之權利即屬於國庫,而有公法上法律關係,惟與上開私法關係說明,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除斥期間之規定,殊途同歸,附此叙明。至上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十一號提案決議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三三號判例,乃分別針對有關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訴請判決離婚,是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除斥期間規定及夫妻之一方叛國附敵,在未反正前他方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較受不堪同居之虐待過無不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之類推解釋,他方自得請求離婚事項,核與本件尚屬有間,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敍明。

三、再按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所發之扣押、收取命令,應送達債務人及第三人,且該扣押、收取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聲請就系爭提存款強制執行,應自聲請狀提出於法院之時,已發生代執行債務人即提存物受取權人,行使對於提存物權利之效力,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具狀向被上訴人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未逾十年之除斥期間云云。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執行處就上訴人所提之強制執行聲請,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民執春字第一八00四號核發執行命令,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存所收取系爭提存款項,惟該執行命令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始送達被上訴人提存所,已逾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十年除斥期間,故系爭提存款項應歸屬國庫等語。是本院應審究上訴人聲請就系爭提存款強制執行,有無逾十年之除斥期間。經查:原法院八十九年民執春字第一八00四號拆屋還地之執行事件,上訴人係執行債權人,而訴外人林慶福、鄭莊有美、吳東湖、姚金義、阮林玉霜及賴廖月娥等六人為執行債務人,上訴人聲請就被上訴人為林慶福等六人提存於被上訴人提存所,林慶福等六人得領取之系爭提存款債權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法院提存所係處於第三人之地位;又系爭提存款業於七十九年九月五日向被上訴人提存所辦理提存完畢,又原法院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送達被上訴人提存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春字第一八00四號拆屋交地事件卷宗暨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至二五九六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誤。查系爭提存款於七十九年九月五日提存於被上訴人提存所起,算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已屆滿十年除斥期間。而原法院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始送達被上訴人提存所,顯已逾十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林慶福等六人在原法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號至二五九六號之提存事件,得領取之土地補償費即系爭提存款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提存物並應歸屬國庫。

四、至上訴人主張其聲請就系爭提存款強制執行,即為就系爭提存款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自應認聲請狀提出於法院時,已發生代執行債務人(即提存物受取權人),行使其對於提存物權利之效力云云。惟查:提存所及民事執行處雖均屬地方法院之內部單位,然提存所辦理提存業務,係依據提存法及相關法規為之。而民事執行處之辦理民事強制執行業務則本於強制執行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互有不同之法律依據。況依據提存法第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法院提存所領取清償提存物之權利主體,限於提存通知書所上所載之提存物受取人或其繼承人。而上訴人係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並非提存物受取人或其繼承人甚明。準此,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對系爭提存物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自與代清償提存物之受取人行使受取權之意思表示,顯屬二事,查上訴人並無直接基於本人名義名或代表(理)林慶福等人,向提存所行使受取權之權源;即必先向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待執行處對提存所核發執行命令,始可謂對提存所行使權利,足見上訴人主張其聲請就提存款強制執行,即為就系爭提存款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云云,顯不足取。

五、綜上所論,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款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核發執行命令到達被上訴人提存所時,已逾十年之除斥期間,致該系爭提存款歸屬國庫至明。從而,上訴人主張確認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春字第一八00四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林慶福等六人就原法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至二五九六號提存事件之系爭提存款債權均存在,及該提存款項及其利息,應交由上訴人領取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提存款已逾十年除斥期間而歸國庫,應足採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