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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己○○被 上訴人 乙○○

丙○○被 上訴人 丁○○○被 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張萬海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間,因政府公地放領政策,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系爭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五一三號土地,面積二八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而獲核准,得於繳納放領地價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張萬海於獲准承購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雲金訂立買賣契約,約定於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移轉所有權予吳雲金,然因張萬海遲未向國有財產局繳納放領地價而未履行。嗣張萬海於六十一年間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與吳雲金在苗栗縣造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吳雲金負擔繳納放領地價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費用,上訴人則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吳雲金,前揭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吳雲金且已履行繳納放領地價之義務。嗣吳雲金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死亡,被上訴人等為吳雲金之法定繼承人,乃基於前開調解書多次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未獲同意,其後始發現上訴人早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即辦畢放領登記及繼承登記,並拒絕履行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經被上訴人等持調解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出異議,致被上訴人等無法辦理前開登記,故依前開調解書之內容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且倘系爭土地因被查封,移轉登記與他人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時,則上訴人顯給付不能,故備位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現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吳雲金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與上訴人成立調解時,就系爭土地具有自耕能力,且被上訴人等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吳雲金死亡時亦具有自耕能力,則上開調解書所載成立內容,均因違背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無效,且不因嗣後法令之變更而成為有效。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承受人是否具有自耕能力,係以其訂約或依法取得之時,是否合於政府所定自耕能力證明核發注意事項規定對該筆農地具有自耕能力而定;吳雲金生前職業欄雖載為佃農,並曾承受農地,然尚不能據此即證明其必就系爭土地具有自耕能力。另吳雲金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其繳清放領地價後即可行使,而前開放領地價於七十年六月十五日即已繳清,況無論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非不得行使代位權以資救濟,故吳雲金之請求權時效亦應自七十年六月十五日起算,迄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可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履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業無給付之義務,亦無賠償給付不能所生損害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六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調解書所載,吳雲金對系爭土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吳雲金之遺產,被上訴人等均為吳雲金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自應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為之,本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雖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甲○○、乙○○、丙○○提起上訴,但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全体吳雲金之繼承人丁○○○、戊○○○,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吳雲金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與上訴人在苗栗縣造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由吳雲金負擔繳納放領地價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費用,上訴人則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吳雲金,前揭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吳雲金且已履行繳納放領地價之義務。嗣吳雲金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死亡,被上訴人等為吳雲金之法定繼承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調解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証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証,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被上訴人等前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自應審究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有無違背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而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即本件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何時起算?經查:

(一)按內政部發布之自耕能力証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自耕能力証明書之申請人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現耕農民:⑴年齡在十六歲以上之自然人。⑵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⑶有現耕農地或喪失原耕農地未滿五年者。經查,吳雲金為四年0月00日生,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其生前之職業記載為從事農耕之佃農,曾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收件登記取得苗栗地區地目為田之農地,並在系爭土地及同段一五一三號等四筆土地上自任耕作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農戶耕地資料卡等附卷足稽。而上開農戶耕地資料卡雖未有任何機關之戳記或印信,然亦可為相當之釋明,且吳雲金已死亡,其本人於生前是否就系爭土地具有自耕能力乙節,已無從命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審查認定,但被上訴人等已就吳雲金生前具有自耕能力之事實提出相當之証據,上訴人辯稱因吳雲金簽約時無自耕能力而認調解契約無效一節,固非可取。

(二)再按,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事實的「不確定性」為條件之特徵。

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事實,必須依一般情況客觀的不確定,而且必須在附條件時無法加以認知。至於法律行為是否附有條件,應依實際內容定之,而非依當事人間所使用之詞句,交易上時常使用之「訂約條件」、「買賣條件」,實際上是指「條款」或「要件」,而非「條件」者甚多。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最大的作用在使行為人對將來的效果加以控制,就理論言,使原為法律行為的「動機」,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分,成為法律行為的「內容」。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之繼承人吳雲金於苗栗縣造橋鄉調解委員會所簽立之前揭調解書第二項約定:「聲請人(即上訴人)應即辦理土地繼承手續所需經費全部由對造人(指吳雲金)負擔」,依其文義以觀,雙方係約定上訴人及吳雲金各自應負擔義務之內容,一造為辦理繼承登記手續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一造為負擔所需費用,並無使上訴人以其是否辦理繼承登記對雙方移轉登記之約定加以控制之意。再者,該調解書係由上訴人聲請調解,其第三項約定:「該地之放領地價繳清以後隨即將所有權為無條件移轉給對造人不得刁難,但所需經費全部由對造人負擔」。其真意係凸顯吳雲金應以繳清放領地價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對價,且就立約雙方履行義務之先後加以約定,是揆諸全部調解內容條文以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訂立調解書之目的在約定使上訴人履行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另約定放領地價及費用之負擔。而非約定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移轉登記之條件,蓋上訴人是否辦理繼承登記手續係上訴人訂約當時確可認知可得履行之事,非當時無法加以認知之不確定事實。

(三)況停止條件為限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條件,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故又稱「開始條件」。本件系爭調解契約中,吳雲金既要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常理,當無同意再以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條件,進而由上訴人限制或控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約定效力發生之理。上訴人辦理土地繼承手續既非停止條件,則依系爭調解書內容第三項所載吳雲金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其繳清地價時即可請求。是被上訴人主張,調解書第二項之「聲請人應即辦理土地繼承手續所需經費全部由對造人負擔」之約定,係被上訴人請求權之停止條件,上訴人至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始辦妥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請求權自斯日始得以行使等語,即非可取。

(四)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公地放領僅承領人得依公地放領之程序向行政機關請求土地移轉登記,本件張萬海於完成行政程序之前即已死亡,除其繼承人得依公法上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萬海名下,再依繼承關係辦理繼承登記外,被上訴人等無法代位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請求等語。

惟請求權之主要內容乃要求義務人為特定行為,以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可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況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是本件苟上訴人未辦理放領手續及繼承登記,雙方所訂調解契約中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可能依約履行,係給付是否可能之問題,苟有給付不能之情況亦係立約當事人契約義務之違反,他造當事人可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問題,但與時效制度無關,不能以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而指請求權時效無法進行。另債權人可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求償,並非一般買賣契約所必備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等是否可代位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請求亦不影響調解契約之效力及時效之進行與起算。

五、查,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自七十年六月十五日即繳清地價,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雲金及被上訴人等自七十年六月十五日起即可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或訴請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惟被上訴人等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關於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先位之訴之請求。

六、關於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以倘系爭土地因被查封,已移轉登記與他人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則上訴人顯已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訴請賠償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且所稱係不確定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目前系爭土地尚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相符,被上訴人就有無其他給付不能之情形復未舉証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所稱給付不能之情事,顯不存在。其備位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B2 法 官 陳繼先~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0